



如果您沒有任何前科,同時犯後態度良好,不是沒有獲得緩刑的機會。
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我於前幾日本來要到中壢跟朋友提早慶祝自己生日、沒想到在桃園快靠近桃園縣政府那出車禍、我是騎機車、被一台蛇行計程車擦撞還拖行、後來他也沒停下來、就加速逃逸、因為太突然根本沒記到車牌、結果好險有好心的目擊證人幫我看到車牌、報警後、因為我當時送急診、警察打來說找到犯人、犯人說他六點前要離開、問我還有多久要做筆錄、結果我說我還在掛急診不確定、而且警察一開始說犯人說我撞他、我就很氣很嘔、我在他前面怎麼撞他...
後來我急診再等報告時、我就先請朋友幫忙帶我到派出所、結果當時時間是18;05、警察就說因為我太晚到、犯人先走、還說不能居留太久、因為他是計程車司機、他的薪水起跳、警察無法負責、我整個很生氣、就說我是被他撞耶、怎麼可以就這樣走掉、警察後來跟我說犯人說假如是他撞我他有保險可以賠我、我越想越火大、你讓一個剛撞人的犯人再去開他的車賺錢、到底有沒有搞錯
警察後來說隔天在約犯人做筆錄、我也說好、後來隔天我打給警察說請問可以做了嗎、警察說沒聯絡上、問我要不要先去做、我就說好
在隔天也就是兩天後、我又打給警察、我問請問可以約他出來談嗎、他就說還是沒聯絡上、我就說那你可以給我犯人手機嗎、他就說好、結果我打給犯人、他接通、我就說我是那天被你擦撞到的先生、請問可以約你明天談賠償跟和解嗎、他回我說你憑什麼說我撞你、我按你喇叭你不理我、為什麼不是你撞我
我越說越生氣直接說、什麼我撞你、我在你前面怎麼撞你、而且你還肇事逃逸、說完我就掛電話
後來他沒多久就打來說、你最好給我好好說唷、我就說是誰不好好說、他就說他根本沒肇事逃逸、我就說明明都有目擊證人、最好沒有、而且他說我撞他、那他應該跟我要賠償、而不是加速開走...他還要我去中路派出所報警、我就說法院見、他說他沒在怕、要我試看看
已經事發五天了警察也沒打來、犯人一直強調要我去中路派出所報警、是不是有認識的警察、所以可以幫她吃案!?
被撞後我已經請了好幾天沒去上班、我的錢都是自己賺、而且我正準備近期的轉學考、遇到這些事、根本沒心情看書、也沒辦法工作、不知道該怎麼辦、沒有機車去桃園又很傷腦筋
機車被撞要賠快3萬、還有我當天穿的帶的東西壞掉的加起來也快1萬7、又是醫藥費、買給自己的生日禮物飛了、一堆傷也過不了生日...




(1) 如果對方只願意以10萬元賠償金進行和解,而您的損害又遠超過10萬元,這時您可以選擇不和解,直接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對方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照您的敘述,如果您能提出對方過失導致車禍的證據,以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的損失證明,法院的判決結果原則上大於10萬元機率很大。但是這樣一來,時間可能會拖很久。再則,如果判決下來,對方沒錢,還是無法執行,屆時可能連10萬元都沒有,所以建議您就實際面再考慮一下。
(2) 肇事逃逸罪屬於公共危險罪,並非告訴乃論罪,所以車禍被害人是無法撤回告訴的,也不會因為和解就使被告完全脫免刑責。
(3) 對方無照駕駛機車的行為,已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會被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
(4) 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有下列幾種:1.列名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2.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3.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4.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既然對方沒有駕照,應該是不符合上述被保險人的範圍,所以原則上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但由於您無法請求責任保險給付,所以仍然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網址 http://www.mvacf.org.tw/
(參照民法第18、184、193、195條;刑法第184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9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B滿23,有駕照
事件:
A騎自己的車闖紅燈被警察攔,但他沒停加速逃逸,警察在後面追 並且有錄影存證,當下讓A逃走了!隔天警察找上A家,A因沒駕照怕被開無照,因此打電話給B,要B借給A身分證字號,B雖不願意卻不知道該如何拒絕A,只 好給A!於是A報B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察,並且A跟警察說是B借A的車騎逃逸+闖紅燈!隔幾天,B收到紅色通知單上面寫著《危險駕駛》
問題一:B如果幫A承擔《危險駕駛》會有案底嗎?
問題二:如果B去申訴那麼A有什麼刑責?涉及的偽造文書需要到關這麼嚴重嗎?
問題三:B如果幫A承擔被記違規點數並且上課一天,但是怕幾個月後如果他人去警局說當天逃逸時不小心擦撞他人或車子自己卻不知道,是否構成《肇事逃逸》?這樣是B要去承擔《肇事逃逸》的後果嗎?
問題一補充:危險駕駛的判決還沒確定,有確定的話是會有案底嗎?
問題三補充:那麼A最好與B一同去進行申訴以及自首會比較好??
另外罰單上的名字有錯誤,例:本應該是《毅》被寫成《義》
那麼這張罰單可註銷不用繳?
而警察也只聽到A所說的就認定B為當時的駕駛人,也沒上門找B或者打電話給B作確定的動作或行為,那麼這張罰單到底還有沒有效呢?

(1) 一般俗稱的案底是指刑事案件的記錄,危險駕駛車輛和闖紅燈的行為違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於行政罰,而非刑法,所以危險駕駛不論有沒有確定,都不會有留下所謂的刑事的案底。
(2) A報B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察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的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的刑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所以是有可能緩刑或是易科罰金的,並不一定會被關。
(3) 除非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別人,不然擦撞到他人或車子後卻不留在車禍現場,原則上會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由於目前B被警方認為是危險駕駛者,如果有涉及肇事逃逸,警方也會對B進行偵查,而有可能導致B承擔肇事逃逸罪的責任。但警方偵查後如果釐清了事實,B可能會涉及頂替罪(也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外也會對A的肇事逃逸罪繼續調查。所以若A有犯肇事逃逸罪的話,就應該要向警方說明,而不應該由B來頂替A的犯罪。
(4) 罰單的名字記載錯誤,如果還是可得指定為特定人,是明顯誤寫時,原單位可以更正錯字或者重新開一張罰單,但是將錯就錯去繳罰單,該繳納罰鍰的行為不因之為無效。但事實上,如果嚴格說來,警察如果發現是A而不是B,但是罰單事處罰B而不是處罰真正的違法者A,這時候就會因為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如了原單位仍然可以重新開一張處罰A的罰單,AB都會涉及刑法上的是公務員登載不實支偽造文書罪而被移送的。
(參照刑法第164、185之4、214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大家好:
昨日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情況如下,請問我該如何處
理,謝謝!
時間:2012.06.01 下午4點左右
地點:高雄市自由路與新莊路的全聯門口
事發經過:先生開著車速25~35公里載著我(孕婦),有二線道,我們在非快車道上,所以
右側是機車騎士們,在我們前方有位婦人載著她孫子,就在全聯門口靠近機車待轉區(此
區上已有停位機車騎士)剎車減速又靠左偏行,我有先注意到婦人,所以有叫先生小心注
意往左開,行車紀錄器也明顯拍到我們車身有往左開,但拍到婦人是她視線往右看,車身
往左偏,所以我們車頭都已經過她,到了後照鏡時,她因太往左偏所以碰撞到我們雙方的
後照鏡,我們減速往後看她沒倒地也沒外傷(我在副駕是確定碰到後照鏡),所以就以時速
20~30公里的速度慢慢離開。
通知:警方在案發後1個小時後打來通知說有位婦人告我們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說婦人
有去驗傷,所以當天先生就說那趕快出來談(警察看到婦人很驚訝,因為沒看到她受
傷,所以請她去驗傷),但婦人當天都接電話,所以隔天我們又請警方幫忙聯絡。
警局調解過程:婦人帶著診所開的驗傷單,她完全沒有包紮,也看不出外傷,走進警局也
很正常(有請警察保留她走進來的畫面),上面寫「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她
的證詞:「後照鏡有撞到,但其它車身都沒事,她也沒碰到我們車子(今天也請警察幫我
們車身拍照,因未洗車有灰塵,上面確實沒有碰撞痕跡,如碰到的話應該是會變乾淨),
但因後照鏡互撞後受到驚嚇,為了穩固車身,所以造成挫傷、扭傷」,要求賠償「醫療費
、扭傷復健費、無法照顧孫子的保姆費(3個月起跳)」。從頭到尾都沒說到底費用是多少
,就強調我們肇事逃逸的公訴罪很嚴重,警方有調路口監視器,但無法照到我們事故發生
處。
請益:
1.請問肇事逃逸公訴罪對於我們這種情形來說,要如何減輕刑責?初犯的話會有機會緩刑
嗎?(我們有注意道路使用義務閃避,但她未注意而靠過來碰到我們,致使她自己受到驚
嚇而受傷,這樣肇事歸責上可以判比較輕嗎?還是需要有和解才有機會緩刑或緩起訴呢?
)
2.過失傷害部分,她有提出驗傷單,但非因我們撞到她,那是否由她舉證因我們的關係而
造成她受傷?會不會因為她的證詞和文字驗傷單,我們就較不利呢?(這部分是不是也有
歸責比例的問題呢?警察看完是說大概一半一半,那我們可以主張負擔醫療費用,其它費
用不賠償嗎?)

一、「肇事逃逸」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通常欲減輕刑責或獲取緩起訴、緩刑者,大部分係以跟被害人和解之方式達成。另關於肇事責任對於「肇事逃逸」犯罪之成立,實務見解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所以肇事責任原則上不會影響犯罪成立暨科刑範圍。二、「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需要行為人對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事有所認識(白話說就是要知道開車撞傷人),你們這一件據你陳稱:「對方未倒地、慢慢離開」云云,所以應該有主張主觀上並不知道撞傷人而獲不起訴的空間,這點請務必注意一下。三、驗傷單是對方證明受傷之證據,當然如果我們否認是由我們造成的話,對方可能需要再補強其他證據。另我方既有「行車記錄器」及「車體照片」等有利我方之證據,也可主動提出作為抗辯之證據。四、肇事責任比例原則上是要送鑑定認定的。五、我們當然可以主張可接受之賠償範圍或數額,但重點是對方願不願意接受的問題。六、建議先行申請調解並申請送鑑定。七、以上,謹供參考!

我家住在4米巷子內(死巷),某天開車要載兒子去上幼稚園 (幼稚園離我家100公尺)時,到了幼稚園放兒子下車後,突然有一老伯騎摩托車衝了過來,說我出巷子口倒車時驚嚇到他 (他騎摩托車在巷口主幹道上),害他跌倒,又說我肇事逃逸,他才騎摩托車追了上來,當下我並不知道他是因我倒車要出巷子口時而驚嚇跌倒,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撞到他,(一開始以為是詐騙的)看他腳有輕微擦傷,想說要趕去上班先跟他和解,我拿了1000元要跟他和解,他說要1萬元,不然要告我肇事逃逸,當下我當然不可能給他1萬,何況他自己怎樣跌倒我都不知道,我便打電話110先報案,兩人就到警察局去報案了,警察要雙方先私下和解,也經過調解委員會都無法和解,想說2~3仟元我還接受,他硬是索價1萬,說他有驗傷單,今天收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案由是寫『過失傷害』案件,要再月底出庭,我想請問
1.我該如何做?
2.如果他是故意詐騙說我肇事逃逸、害他跌倒,我該如何主張?

我想請問一下,由於前幾天有三名刑警持搜索票來搜索我家,當場查獲毛重約21,89克淨重約19,89克的k他命10小包,我當場被送往海巡署作筆錄,因海巡署是監聽我一個藥頭朋友(A男)的電話,而我跟那藥頭朋友(A男)關係很好,聯絡很頻繁,所以我跟他聯絡的電話也都被監聽,所以我做筆錄得時候,刑警都認定我有跟這藥頭買毒品,但事實上沒有,我是透過這藥頭(A男)跟他一起去找他另外一個藥頭朋友(B男),但警方不相信所以當場作筆錄時我只好說我是跟我朋友這藥頭(A男)購買,我當天做完筆錄被移送至地檢署,當天就開偵訊停,檢察官問我筆錄是不是符合實情,我也說是,我自己個人認為,假如換一個方向想,我這種情況是不是等於我朋友(A男)去向別人購買然後在販賣於我,那我的問題是!!第一,k他命不超過20克的話是不是沒辦法判販賣,本人有吸食,驗尿結果雖不知道但一定驗的到,但我分裝承10小包所以怕法官不相信我是自己吸食,這種案件大概會怎麼判?(目前19歲)第二,這種案子會有前科嗎?目前我處於一個肇事逃逸的案件緩刑中,那這次的事件會不會對緩刑有影響呢?會被撤銷嗎?第三.我那藥頭朋友當天也有被抓,只是跟我被抓的時間點不同,那,假如說法院在開庭當天叫我那藥頭朋友出來對質?我該怎麼辦?他如果說他沒有販賣給我,反而指認我販賣給他或者當場說我也有在販賣?我戰的住腳嗎?這種情形需不需要找律師了?(我再做筆錄時,筆錄最後有一個 有沒有其他意見,我有說,我不希望與我那朋友出庭對質,因怕會遭到報復),那這樣法院開庭當天還會叫我那藥頭朋友出庭嗎?








(1)如果您父親未留下遺囑,就會由法定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分配遺產。您父親的兄弟姊妹是第三順位,您和妹妹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令堂則是配偶,所以法定繼承人由您和妹妹以及媽媽三人均分,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遺產(但是所謂遺產的內容,一般而言會先依法律做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剩下的部分才算遺產)。至於您父親的兄弟姊妹是無法繼承遺產的。(參照民法第1138、1144條)
(2)對方撞死人又逃逸的行為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和肇事逃逸罪。由於這兩個罪都不是告訴乃論罪,只要罪證充足,檢察官原則上會起訴,而不會因為犯人自首或是雙方有和解就不起訴。由於對方犯過失致死罪,通常僅僅付15萬元是不足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所以法官應該不會因為有付15萬元就從輕量刑,除非你們也同意依此金額和解。而付5萬元交保是讓被告不會被羈押,並不影響判刑的輕或重。關於法院會怎麼判決這點,過失致死罪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罪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併罰的話可能會處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實際會如何判決仍需經法院審理才能確定。(參照刑法第50、185之4條、276條)
(3)雖然對方拿出15萬元還是無法賠償全部的被害損失,但您可以先收下15萬元當做賠償金的一部份,另外建議要等到對方提出足夠的賠償金才進行和解。沒辦法和解的話,令堂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免繳裁判費。可請求的範圍包括被害人喪葬費用、相當於扶養被害人家屬費用的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慰撫金,並不只限於強制險理賠範圍。(參照民法第18、184、192、194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4)目前法院中的女性法官比例並不低。但法官辦理案件是由法院職權進行分案的,所以原告或被告原則上是無法選擇承審法官,除非有迴避事由可以請求法官迴避,而另外再安排承審法官。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請問各位我星期五4/20因停紅燈遭人從後方追撞,對方開始打電話我走過去時聽到他說他有通知所長了,我們在那等警察來時我聞到他身上酒味很重,他還開我的車門摸我女兒,我女兒也說他酒味很重請他不要靠近他,當2-3分鐘後警察來後2位都在指揮交通等到後來交警大概在7-8分鐘來後,他先行照相,後來對方哥哥來後說他弟弟有受傷要送醫,並叫兩個朋友帶他去看醫生,因交警並未對我們兩個酒測,我有提醒警察他身上有酒味,警察當場叫他先不要走先酒測,但那兩個人回應說要先送醫,這時交警有替他叫救護車也來到現場,但對方不願上救護車就將人帶走,這過程中其中一位警察因前方不遠處也發生車禍他先過去幫忙,這時另一個警察他接到一通電話說了一下說要交警聽說是所長,交警聽完後有請指揮交通的警察去追但並未追到,交通警察在我叔叔提醒對方這樣算不算肇事逃逸, 交通警察這時才對對方哥哥說請他連絡對方看在那家醫院他要請人過去酒測,但他哥哥說連絡不到人, 交通警察也請他2小時內要去派出所不然就依肇事逃逸送,等到2小時後大家都到派出所了後當事人一樣未出現,他哥哥說連絡不到人,他替他弟弟代簽,這樣就過關了,但事後交通警察一樣依肇事逃逸移送轄區派出所,4/23晚上7點多我聯絡交通警察詢問肇事逃逸移送轄區派出所沒,他告知有送,當晚10點多交通警察通知我說肇事逃逸因當天職班檢察官認定不算所以案件被退回,請我當晚或隔天前往交通大隊,他會跟我說明.4/24前往後交通警察告知對方在4/21有到派出所做酒測.
Ps.
1. 4/20到4/24共5天都未通知作筆錄.
2. 當天也未做口頭筆錄.
3. 我質疑對方靠關係躲避酒測.
4. 派出所當天也未請人去他家或公司找人
5. 這樣可以不算酒駕嗎?
如果以上論點警察跟對方都沒事那就是告訴我們以後大家都可以用這一招來躲避因酒駕撞到人來處理了.


1.一般來說,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哪一方,也不管有沒有肇事責任,基本上都要留在現場,否則有可能被認為涉嫌肇事逃逸罪。但在主觀認知方面,還必須要知道已經發生事故,卻仍故意離開現場,才會成立,否則如果根本不知(如已超車完畢很久後面的車才倒下來),這時候是否成立肇事逃逸,仍有待商榷。所以依你敘述,如果B方在當下感覺到無異狀,仍有不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
2.監視器畫面是會被法院當作證據的!因為與案件相關。開庭不僅是靠雙方的證詞筆錄來審理的,凡是與案件相關之證據都有可能被審理。
3.基本上,這種罪雖然法定刑在六個月以上,但還是不一定會被關。因為縱使有罪,如果法官可量犯罪情形,仍有易科罰金或是緩刑之可能。(參照刑法第41、74條)
(本回答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我在橋上發生車禍,我是靜止狀態停紅綠燈,對方從後方直接衝撞上來,(對方開的車是用公司的名義買的)之後逃逸,我已經有備案
當天我有去看醫生,有開立診斷書,臀部挫傷宜休養一個月,要後續追蹤
後續有抓到人,筆錄也有承認撞到人,有私底下要找我合解,但是他整件事情只願意拿5萬出來合解
對此落差真的很大,因為我車修復就要87400了,故並沒有達成和解的狀態,另外他的態度並不是很好,一開始還有帶朋友過來說 如果你自信可以拿到你要賠償的金額,那你就努力吧!
後續一直談不攏和解,一個星期之後由他的保險公司出面說要解決,之後再也沒有對方的消息,期間也是由我一直在跟保險的聯絡,對方根本沒做任何的事情
因為我是做業務的,所以車子對我很重要,這期間我的車被撞到不能鎖門,所以根本不敢使用,醫生說宜休養一個月,我也不敢,怕一請假就沒工作了,這部分也大大減少我的工作成效,上頭煮頭也一直3天2頭的就唸說要快去生一輛車出來要跑業務,整個精神壓力大到不行




在行經某路段時,突然有人開車門,不久,前面一台重型機車突然停下來,我也跟著煞車停下來,稍微碰到前方車子左後方,但前方車子和我,都沒有人車倒地,我和前方車主說:剛有人開車門,說完不久,又有一台重型機車大力撞到我,導致我人車倒地,我即牽起車子,看小孩有無受傷,小孩無受傷,我只有輕微瘀傷及坐墊磨損和車牌被撞歪,我和後方車主說:剛有人開車門,有受傷的話要找開車門的車主求?,因當時二歲小孩受到驚訝哭?及肚子餓加上我有孕在身身體不適,我用肉眼看似無人受傷,我即離開現場.隔天,即被警方通知我肇事逃逸需做筆錄,做筆錄得知我後方機車告我肇事逃逸,後方車主有去驗傷僅輕微擦傷和他後方還有一台機車追撞他,請問會後方車主告我肇事逃逸會成立嗎?事發後五天,我也至醫院診斷,子宮早期收縮,宜安胎並臥床休養.我本想自己付錢了事,但無端背負肇事逃逸罪嫌,不得已我也只好告後方車主傷害及毀損,請問這樣會成立嗎?後來後方車主也告我
傷害及毀損,但他的傷害及毀損不是我造成的(警方說沒拍到車禍現場),是撞他的人造成的,請問這樣罪名會成立嗎?後方車主對我告傷害及毀損我也可告他他誣告嗎?事發至今第十天,我車子都沒有去修理,我告後方車主毀損會被判誣告嗎?煩請百忙抽空回答,感激不盡.

大家好,這是我第一次在這裡PO文,麻煩各位大大提供建議
我媽在一年前車禍(而且車禍肇事者逃逸....)手臂肱骨骨折斷成三段
因此醫生當時在斷裂的兩處釘了鋼釘
三個月前二次開刀取出A處的鋼釘,前天又開刀取出B處鋼釘
但是在前天的手術過程中,醫生為了增加手肘關節彎曲角度,在我媽麻醉昏迷後硬是彎曲手肘角度,造成我媽本來已經癒合的A處再度骨折,於是醫生當場又再釘了鋼板在斷掉的A處
關於醫療技術方面,我詢問過實習醫生,這應該是醫生的疏失,他不應該把我媽的手彎到斷掉,應該適可而止
我想請問各位,我現在已經向醫院申請病歷和X光等等,但是整個醫院的行政部門等等都沒有人出面解釋,到目前為止都只有主治醫生來固定查房,院所完全沒有其他的處置,我擔心醫生和醫院根本沒有誠意想要道歉,想要請問各位大大我要如何才能促使醫院和醫生關切並負責?
謝謝大家

2011年12月25號晚上20:30左右
在台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從板橋往市民大道方向,延平疏散門內停等紅綠燈。後方機車突然爆衝,往我車尾撞來,當時事發突然,雙手緊扣煞車,兩腳有用力撐地,車子往左傾斜。
我把車子扶好後, 對方有兩個人,撞到我的人下車道歉說煞車不及車子爆衝等等。因為被撞那一下,左腰有扭到,我很痛都沒辦法開口。等比較可以適應腰痛,才開口跟他說車子如果有損傷要他協助賠償還有我的醫藥費,當時並沒有採取報警這個措施,看對方很誠懇一直道歉也承諾會負責到底,跟他要了電話記下他車牌就讓對方先去修車,因為他提到煞車有問題。
當下對方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一直說我很痛。他一再確認我也是一直說腰痛,後來說要協助我就醫,我說好,哪裡有醫院之類的。結果他隨行的朋友一直說先修車子,這樣子沒辦法騎,也危險之類的,所以他們就離開現場。
當晚就撥電話想約他談賠償問題跟醫藥費,結果從晚上打到隔天早上都是轉入語音信箱,後來我跟先生商量決定報警處理先求自保。12/26去醫院驗傷再去交通大隊到事發現場備案,後又到警局偵查隊做筆錄。這期間我跟先生也有輪流打給事主,但是一直都沒有回應轉入語音信箱。
一直到1/3對方手機終於有回應,對方說手機有問題才會這樣子,他沒有意思想要躲避責任。我約他說希望可以和解,因為不想互相鬧上法庭,這樣也不好我也很誠心想說不想害人家背上"公共危險"和"肇事逃逸"。
後來連續兩天都再談和解金的部分,我要求賠償金8千,包含請假三天被扣的薪水,請一天要扣三天,薪水被扣九天((一天扣一千元我被扣九千))我要求他負責三天其餘六天我自行吸收,驗傷1000跟跑中醫院20次3000元,機車被撞損的地方有三處,比較嚴重是擋泥板左側整個碎裂修理800元,所以只打算要擋泥板的費用。
談到賠償金對方一改態度,很不高興的說""我有證人事發當時我朋友在場,你都可以自行騎機車離開,那你就是沒事情。沒事情就沒醫藥費這種事,車子可以騎阿,那也就是說沒有車子維修費這種事情。我現在有證人不怕你去告,反正我的證人出庭說沒撞到你,是你自已雷纏,那就是說是你自已的問題阿,既然是你自已的問題,你怎麼可以全賴在我頭上?就因為我在你機車後面很輕的碰到你一下,你就抓我當替死鬼ㄚ?""
我說""當時你也沒看過我的車子,也沒協助我就醫,一直趕著要去處理車子,你自已也說會負責什麼的,現在又推得一乾二淨??""
他又說""不是說就是你自已的問題嗎??我沒碰到妳的車子,就很輕很輕的輕輕摸到那樣的碰了一下阿!怎又是我撞的??你們不可以這樣子,自已有問題就全賴在我這個路過的騎士!""
後來我先生找他談,理賠金額方面我們可以降到四千,他也一直提醒我們,他們有證人,可以證明事發過程,全都是因為我自已騎車不慎,自已有問題。先生跟他們談了很久,對方完全說不是他做的!只要講到對方理虧的部分,他就強調""老子有人證啦,不是老子幹的!""
就這樣,現在跟先生討論是說。
第一。我們要跟這種無賴打官司,這樣子勝算有多少??如果要告對方我們應該要怎麼做才好??因為我沒有人證也沒立刻報警處理,事發當時那個地方也沒有多少車子經過,現場沒有監視器之類的。對方也說要反過來告我""誣賴他"陷害他",這樣子告下去,失敗後,變成我有事。
對方現在有朋友當證人,證詞對我們很不利!整個案件以"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起訴他。
第二。先生認為不想為了一個無賴打官司就因為區區的幾千元。車禍我沒出大事只是小小的腰部挫傷,可以算是老天爺有幫助我,讓我逃過大劫。先生有意思要撤銷告訴,因為他擔心對方耍賤招 ,到時候要討公道變成我被法官認定有誣賴什麼的,會去坐牢還要賠償對方。
所以現在我們是拿不定主意。因為商量不出提告對方,又可以自保的方案。想請有經驗的大大們,可以提供一些經驗或管道協助我們!
麻煩各位了~謝謝!


1.根據刑法328條規定,強盜罪的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346條恐嚇取財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以如您所述,是否有至「不能抗拒」,的確是最重要的關鍵;但是基本上,還有一個要件是「恐嚇」的手段,與「強盜」的手段顯然不同;如果把刀子架在人身上而取物,被害人無法反抗,當然是強盜;但是有帶刀,本來要架在店員脖子上,但是卻是亮一亮後就收起來,店員因為心理害怕,斟酌一下不要反抗而才交出,沒有跟在後面壓制(事實上進店裡還可以其他工具抵禦),就見仁見智了,且恐嚇罪之構成,係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就”將來”此點,非常重要,所以法院會以時間的緊接性來作為很重要的判斷依據,如果時間有隔一段,雖然沒有很久,會是認定恐嚇的機會高;但是如果亮刀後緊接著就取得,會被認為強盜的機會高;所以我想您所提的案件,應該是在這點上吃虧了。
2.上訴是一定要的,因為不同法官會有不同見解,而且有和解,加油站又願意幫忙,在證詞上偏向於你們,雖然不一定能完全如您們所願,但是還有機會改判的較低的刑度的。這邊提供您一個最高法院的判例,您再斟酌使用看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688號判例: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請問一下各位
因為今天騎車經過菜市場
車子非常多大家非常擠
對向有台汽車停在那邊無法前行
我就順勢往前騎
那台汽車就對我按了喇吧
我也停了下來
可是因為同向機車真的太多了
我無法完全停好
如果他要硬過會擦到我的車
可是沒想到他就真的開動了他的車
我的車也真的被擦過去
害得我的車被迫往右壓
倒在旁邊的車身上
我覺得很生氣
就回頭跟開車的那位先生說
先生!這裡是菜市場耶!!!
他就搖下車窗跟我說
*****你譙殺小
就這樣走了
因為我當下被他嚇到
我只記了開車的人的車牌
卻沒有記一下任何一位目擊者的車牌或聯絡方式
這樣如果要告
是告肇事逃逸跟公然侮辱嘛
可是我沒有證人要怎麼辦
沒有證人可以證明他罵我髒話
這樣告他會有勝算嘛
如果他死不承認不就會輸了?!
另外因為我們兩方的車速都很慢
所以車子沒有受傷
這樣有算是肇事嘛?!
有算是肇事逃逸嗎?!




1. 救護傷患,請打119通知救護單位。
2. 在適當位置擺設警告標誌,並且遠離現場 。
3. 保持現場完整,並且打110通知警察單位處理 。
4. 如果隨身攜帶照相機,應將重要證物、現場場景拍攝下來 。
6. 當事人彼此交換車輛保險資料,確定聯絡方式,必要時聯絡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助處理 。
7. 謹慎檢驗警察所作紀錄及現場圖以後再簽字 。
8. 車損輕微且無人員傷亡者,應將車輛四個車角(或車輪)先行定位,機車則繪製其倒地位置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因影響交通受罰 。
9. 當事人當場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惟應將和解條件書面化,以避免事後反悔之糾紛 。
10. 當事人無法自行和解者,請務必報警處理,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以免遭檢舉肇事逃逸 。
資料來源 :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事情發生在100年的9月7日有員警打電話至我家表示我於9月6日在(山上)地名有闖紅燈.剛好那時我不在家我母親接聽電話.我媽像員警表示我為職業軍人目前不在家.該員警表示請我回家時於夜間22時以後回電給他.因為他夜間22點以後值班.我於9月8日大約22時20分左右回電話給該員警服務處.該員警問我於9月6日是否有經過山上.我回答有.該員警又問我是否知道我闖紅燈.我回答沒有.該員警說"什麼沒有.你明明有闖紅燈我有叫你停下來".他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任何警察.且也沒闖紅燈.我當然理所當然回答.沒有.為了這件事情我們各執一詞而爭執.最後該員警說我態度十分惡劣.我認為我沒有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承認.該員警直接嗆我說要將我的交通違規轉交憲兵隊.還口氣很差的對我說"你哪個單位的?"我回他說我在大內營區.她說"大內營區哪個單位的"最後我實在不想在談下去把電話掛斷.後來23點多他又打電話來叫我媽叫我起床聽電話.我爸被電話吵醒我爸就接起電話.該員警直接對我爸說"叫你兒子準備接罰單吧"我爸認為這句話彷彿有恐嚇的意味且再23時打電話來吵醒人口氣還這樣十分惡劣.我爸為了這件事情投訴該員警.
於100年10月12日投訴台北督導室.我爸反員警影響到人家睡眠.且不只直接問"你哪個單位的"亦直接說"你準備接罰單吧"
而過沒幾天約10月18日.我收到直接就是兩張紙上面述說."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攔檢不停.拒絕接受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法舉發並無誤.本案仍請台端於100年11月15前.持本函到站繳納新台幣合計5700元罰款結案.罰款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而在此事件中與警員對話中.我亦有提及.如果你想賴我.也麻煩您提出證據好嗎?或著路口有監視器拍到皆可.我願意支付罰單.但在我收到上面內張紙.亦有另外張紙是敘述著案發內容.
內容如下:本案經查本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6日20~22時輪值家互訪查勤務.20時20分於本市山上區178線與南140線路口時發現車號xxxx-xx自小客車闖紅燈(178線明和里往山上方向行駛)即當場示意實施攔檢.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立即將該車煞停於該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該員警見狀即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將車挪移停置路旁接受盤查並欲蒐錄.惟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見狀隨即加速向178線往山上區農會方向逃逸.該員警當時雖有攜帶錄影蒐證器材.尚來不及蒐證.然可確認該自小客車車號係xxxx-xx無誤.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調交通勤務精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該原因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等2項違規事實與以逕行舉發.次該員警為求補全事證於9月7日13時至電詢問,適x君不在.x母接聽.該員警乃流服務處所公務電話請x君聯繫.x君於同日22時30分.撥打電話至該員警服務處所說明.證實該車卻係x君駕駛無誤.惟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粽上.該員警發現車號xxxx-xx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行為.駕駛人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依法製單舉發.乃依法令行駛警察職權.核其行政程序.亦屬周全慎密.建請.貴站依權責逕予卓處並函復陳述人x君知照.
有幾點問題想詢問懂法律的好心人士.
1.當時該員警正輪值家互訪查.該員警表示有看到我闖紅燈及攔查未停.但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半個人.交通違規是否算是成立??
2.該員警稱有帶蒐證器材但來不及蒐證.然可確認該自小客車車牌為xxxx-xx無誤.寂然能再夜間20時20分確認為xxxx-xx為該車.為什麼還需要打電話求證.而且無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影帶存證.這樣交通違規是否算是成立??
3.該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是否有權不管是否會影響他人睡眠.任意時間致電訪查?
4.員警於致電時.提及要將我的交通違規轉送憲兵隊.以及嗆我哪個單位的.感覺就像是外面人家流氓打架.問"ㄚ你住哪裡的?".此些行為是否恐嚇能成立?
請問現在社會上.是否不用任何證據只要警察一面之詞就可對人民開罰?.那是不是以後自己當警察.誰讓我不愉快.我只要去跟著那個人的行經路線.在詢問他是否有經過.我隨意掰出以上的事件.即可對人開罰了?
這樣社會還有公理嗎... 那大家去拼警察就最大了不是嗎...


一個駕車肇事逃逸的案件,同車共有甲乙二人,因甲酒測未過,而乙酒測通過,原是乙開車卻在警局指認是甲開車,後甲遭移送違反安全駕駛,乙卻在甲尚在地檢暑 等候開庭時良心不安而至地檢暑自首,後來甲、乙二人卻被分案至不同的檢察官,乙向該檢查官說明事件原委後,雖然乙方檢察官認定是乙開的車,因當時乙酒測通 過且並無人受傷,因此乙這邊的檢察官就以不起訴處份來結案。重點來了!甲方這邊的檢察官硬是認定是甲開車,因為甲當時酒測值超過,且在警局時乙又指認是甲 開的車(雖然乙後來也有讓甲這邊的檢察官詢問),且也提出了乙這邊的不起訴處份書和跟對方的和解書供甲方的檢察官參考,但檢察官仍然要繼續偵查,
想問的是:
1同一個事實,既然乙方的檢察官已調查完畢且對乙做出了不起訴處份,何以甲方這邊的檢察官仍要繼續偵辦。
2如果甲被起訴的話,那同一個事實卻產生了兩個人都是駕車者的情況,那不是很矛盾嗎?
3乙方的不起訴書對甲方是有利的嗎?
感謝各位大大的指點…


【行政法法律問題】這樣,可以請求國賠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事件:
1.車子行駛中被警察追逐的歹徒撞壞。
2.歹徒所開的是已報失竊的贓車。
3.歹徒撞到我車後,又撞上令一部車後,棄車逃逸。
4.贓硨上共有2名嫌犯,但警民合作下只捉到一嫌犯,一在逃。
5.經製作筆錄,嫌犯供稱駕駛是另名在逃嫌犯。
6.肇事當天所有在場人證,都無法證明是誰開的車(指嫌犯)。
問題:
1.我車修理費用誰該賠償?
2.當天警車追捕過程並無鳴笛,但有亮警識燈(有人證)。
3.像我這樣的事件可申請國賠嗎(註一)?
【解析】
按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1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2項)(註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註三)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註四)或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國家賠償責任始謂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註五)請求國家賠償;惟該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是倘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或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未於前揭時效消滅 前向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或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者,請求國家賠償自因於法無據難 以獲得賠償。
本案,警察雖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惟提問人之車輛,並非警察所撞壞,且警車追捕過程亦有亮警識燈,初看,似乎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提問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提問人若能舉證證明該警察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註六),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註七)。至於本案中的提問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視得否能舉證證明「當天警車追捕過程並無 鳴笛」之事實及「該無鳴笛之行為,係屬該警察應作為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與受害間貝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註八)而定。倘本案中的提問人無法舉證證明 「當天警車追捕過程有無鳴笛」之事實,或該無鳴笛之行為並非該警察應作為,或該無鳴笛之行為尚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註九),或該無鳴笛之行為與提問人車輛 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中的提問人自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8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這樣可申請國賠嗎?
註 二:特別須注意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亦得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以積極侵害為限,惟倘公務員尚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或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無公法上的請求權,仍難謂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7 年11月20日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02月25日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 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損害。」參照。另亦可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第124頁,三、裁量縮減至零,2002年6月,臺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註三:此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註 四: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包括:「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6項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0年07月04日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請參國家賠償法第9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 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 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所為之規定。
註六:例如提問人能舉證證明其車輛係警車所撞壞。
註七:最高法院95年03月30日95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31日91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侯元於執行勤 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CP-二四一一號警備車○○○市○○路向北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撞及騎乘 ECJ-二二八號機車適○○○市○○路○段三0巷二一弄口右轉大安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嚴重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 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並經侯元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侯元在交通法庭之供述及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之配偶陳美玲與侯元之協調同意書、上開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侯元因緊急勤務駕駛蜂鳴器故障之警備車 逆向行駛於來車道,途經無燈號標誌路口時,應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96年04月27日9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換 發系爭坐落○○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抵押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業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參照。
註八:註二、最高法院94年10月20日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原審… 警察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依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有為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主要任務』,及 為促進人民福利之『輔助任務』之分。於其執行輔助任務之際,苟已面臨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或按其情狀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時,即應提升至執行『主要任務』之 注意,以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該員警自屬違反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而未盡執行追捕職務或怠忽其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其未 盡或怠忽職務之執行,又與被上訴人之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本息之損害,即屬有 理…」參照。
註九:臺灣高等法院95年07月18日95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對 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同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款規定:『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 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5節通知、訊問第136條規定:『詢問犯 罪嫌疑人,應在偵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 詢問』 ﹔第6節拘提、逮捕第147條第5款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五)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條規定 :『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依據上開法規之文義,仍賦予警員行政裁量權,賦予警員對於損害之發生 是否可得預見之裁量權,人犯於外觀上有意圖自殺之傾向者,始予實施管束,或施用警銬、或經核定之戒具、警械予以管束或留置,藉此避免人權自由遭受不當之限 制。且同法第84條亦規定『搜身被拘提人身體,以疑有應扣押之物或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對於應否搜身,法律係賦予警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須裁量合乎有(一)應扣押之物品或(二)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限之情形,始得搜索。…是以,依據 前開綜合情形裁量,黃中偉自殺之結果,顯為警員無法預見,警員未依據上開法規,搜索、管束、留置或施以警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