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今年27歲,未婚。前任28歲,未婚。
我在民國102年8月22日聽從前任男友的意思去夾掉娃娃,男友嘴上說經濟不好沒法養但是我心裏清楚知道他是不愛我了,所以我還是抱著他還是會娶我的心態去夾掉娃娃,但實際上我跟他心裡都清楚"經濟不好,不過就只是一面之詞" 前陣子我們分手了,但我仍然無法忘懷曾經觸犯過刑法的我,我忍受不了明知已經做錯了事,卻不受到任何的懲罰。我們家的經濟是絕對有辦法養這個孩子的。
我想問一下,要如何讓檢察官認定這案件構成要件該當?不會阻卻違法事由,也不會衝擊到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而不起訴駁回。又,要如何讓法官認為我就是罪不可恕無法適用刑法的自首減輕,不適用刑法的易科罰金。如果傷害一個未出世的生命可以用罰個錢就得到饒恕,我寧可一輩子都不得饒恕。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在醫療院所實施墮胎,一般均會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之規定醫生才會施作,所以您的情形可能會有阻卻違法,且您自行投案,也會符合自首,一般都不會判太重,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考慮盡速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若待觀察勒戒裁定下來,再請求或抗告,就沒有機會了。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請家屬應特別注意目前法院對持有毒品的認定:按持有係將毒品據為己有,一般販賣前均有持有行為,故持有後另行販賣,則販賣行為可吸收先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持有之罪,據此,閣下有可能會被認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條第三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行人若已羈押禁見,請家屬儘速委託律師辦理「律見」瞭解案情俾能支援協助,請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鍵入本所的ID帳號:(q6789336)加入好友即可免費與我們聯繫。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駐地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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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目前關於販賣三級毒品,檢方掌握之證據可能有證人指述及監聽譯文或多位證人之指述,建議可考慮委任律師協助辯護,針對可能之問題及可能之證據,預先準備安全之答案,避免自己之回答對自己不利,成為起訴自己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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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以陳報狀方式註明案號及股別向地檢收狀處遞狀,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因催討會錢無故被告恐嚇 甚至沒收到傳票或通知 事後以傳喚不到遭拘提
開庭幾次 都感覺檢察官兇的要命 加上不懂交互詰問 所以求助法扶
開庭前律師告知我 認罪和解能避免日後被判有罪 (雖可易科罰金但也需約被罰十幾萬) 且可請求法官民事會錢部份能一併解決 避免很多麻煩 而緩刑只要期間不再犯就沒事了 因此答應律師
開庭後 律師告知法官 希望能認罪和解 還遭檢察官冷嘲熱諷 無事變有事 因此淚灑法庭 哭訴所有委屈 好心被咬 無故上銬拘提 沒做的事還需認罪委屈無奈開完庭 律師以輪迴論開導並告知約七月中可收到判決結果 因為開庭中哭訴委屈時 情緒激動導致後續很多都不記得 法官詢問一併只回答 有 因此我問律師 民事會款部份 律師告知我被檢察官擋掉 要認罪就不要再提會錢避免日後麻煩
檢察官是以衡諸社會常情 屢次欲尋商討債務等問題未果 氣憤難耐 甚至恐嚇 非無可能此心證和告訴人之母所言為證 訴求公訴 告訴人之母即我欲追討債務之對象 當初告訴人 告知其母不在 事後 以在告訴人身邊有聽到我恐嚇的話為證
老實說 我是因為會錢可一併解決才無奈答應認罪 因此 現在對這結果有點無法接受 但在法庭上又有認罪事實
請問認罪是否有轉圜餘地 如有 該如何處理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欲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須於觀察勒戒裁定前,具狀向地檢署請求之,若待觀察勒戒裁定下來,再請求或抗告,就沒有機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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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可爭取單獨監護,並向對方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考慮委任律師協助爭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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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從事網拍,在去年因為週遭共同認識的好友得知,就一直來抄襲我的拍賣賣場種種商品、圖像、與活動,甚至蓄意檢舉我的賣場、惡意下標不取貨等等,實在忍無可忍之下與人在臉書私訊發生爭執,後來此人向警察提告我妨礙名譽。但是他所做筆錄明知實情卻將事實刻意不著邊際的說法、向警員說我在【臉書社團】罵她,後來員警也受理了,之後我被傳去做筆錄時員警詢問我是否有在臉書社團與她爭執罵她,我說有,沒錯。但是我是與她私下訊息內容,並非社團公開留言,員警表示很訝異,再次詢問沒有在她的個人臉書留言嗎? 我說沒有,也是事實,確實沒有。後來開庭檢察官也陳訴她的筆錄說到我在【臉書社團】罵她,都以為我是在公開場合,在我的說明跟提供截圖證據之後,他們才知道事實,請問他這樣子做是否構成誣告罪,此案我已經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來她又再次告我毀棄損毀,沒有任何證據,單憑一個不需要有實名認證、只要填寫收件人姓名電話即可訂購(可隨意填寫)的購物平台,說我下標購買他的東西沒有取貨,告我毀棄損毀案,後來也是沒有證據,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兩次惡意提告跟假證,可否成立誣告罪跟正明他的想要我得到刑事處分的意圖?




各位律師,
小弟想請問:
我於今年遭受恐嚇取財,對方(男性)於網路聊天室取得我的私密照片(對方隱匿為女生,使我在不知情下自願給他的),並於之後持續騷擾我女友,並對我恐嚇取財六千五百元,我在交付金錢後,我向警方備案提告,目前已找到他的人。
對方於今天使用FB與我聯繫,聲明欲透過律師與我和解,賠償我兩倍的金額。
目前心中的問題為:
1. 刑事及民事皆為我提告,但是我女友受到的騷擾及不安更為嚴重(期間有恐嚇我交出女友的裸照,但我拒絕,最終以金錢交付)。因此,除了我所受民事賠償外,對方必須對我女友提出賠償,想請問是否該以她的身分提起告訴(性騷擾或是其他),或是一併私下和解即可?
和解金又該如何認定? 因為女友所受創甚嚴重,雖不致產生精神疾病,但情緒低落長達幾個星期,嚴重影響求學作息。我與她也花費十幾小時於警局間奔波,有一次甚至待至凌晨三點半,為了看監視器,想要及時找到對方而不安至此。
2. 因我暑假要出國旅遊,七月中直到九月初才回台灣,對方則是八月要前往國外念研究所,對方連絡我時提到,對方律師說檢察官應該會於七月中旬傳喚我,再來才是對方,若我已出國旅遊,而對方於國外就學,雙方交通費或是其他程序會如何進行? 可否請假 或是否會影響我的旅遊行程 及 對方的研究所就學?


???????2015/10/19發生交通事故(機車擦撞),我方154甲,對方從非道路(水利局顯示其道路為水溝)竄出,當下主訴沒事擦傷自行擦藥就好,隔天訪視對方也說沒事,4天後對方就醫說手骨折要手術(手術全自費金額約10萬),1週後備案,和解不成雙方互告,2016/05/31第一次開庭,檢察官表示五萬達成協議雙方放棄民事刑事訴訟,6/16特補基金會已將金錢匯入對方帳戶,6/23開庭保險員及對方聲稱特補基金審核中,對方要求七萬才達成協議,我給予現金,要求和解書,??對方表示和解書給了特補基金就不會理賠故拒絕給。請問這樣的狀態下特補金的那筆錢是跟我方還是對方追討?對方是否還可申請特補金?整個程序是否有過失說謊疑慮?
我方本無過失,是對方衝出來撞我們的,但當下因無報警處理,變成各說各話,因本來以為7萬元賠償了就可以解決,但結果並非如此,該如何保護自己?

......我發現我上次酒駕根本記錯日期
我真正發生酒駕的期間是99年八月分期間,那時候警察筆錄我說我之前有酒駕過,那時候與人擦撞緩起訴一年,說我留有前科紀錄。
105.6.27
因情緒失控又再度與朋友飲酒酒駕,酒測0.43,依公共危險移送
檢察官並開頭提起無緩起訴,請問各位律師,我之前的肇事紀錄跟罰單都在20幾號剛好大掃除清掉了,我該如何證明自己不是五年內累犯???
今年2016,我酒駕那時候在一家推廣公司上班,酒駕後我找了一間器材行當倉管,工作一年後才轉到千山淨水上班於101.6月開始領千山的薪水...,所以往前推我是100.5月開始在器材行上班,也就是發生酒駕事故後,其實是99年8月份期間,
而105.6.27,我酒駕了,可能被檢察官起訴,該如何是好...
怎麼證明我不是累犯啊...
請問我該怎麼辦= =?

各位律師好,請幫小弟解惑
101.6月 因酒駕與人在閃黃燈處擦撞,酒測0.31,因公共危險被移送法停辦理,獲得緩訴期一年,至今也沒有發生過其他事件,理論上應該沒有留下前科紀錄。
105.6.27 11.25因闖小巷口紅燈被攔下,酒測值0.43,也因公共危險被移送,警察筆錄時說我這樣有前科紀錄?是正確的嗎?
當下與警察申請想徵求做平衡測試,證明自己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警察回復那是肇事的時候才可以申請?是這樣嗎?
因為說我有前科及拒絕申請平衡測試都有錄製影片,可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卻應該是沒有前科紀錄,理論上也應該可以做平衡測試呀。
隔天移送土城法院,由檢察官單人製作筆錄,只詢問了認罪、跟你知道相關權利嗎?就放人了....沒有緩起訴也沒有詢問犯罪動機、也沒有其他的犯罪意圖,只有詢問酒駕時間、地點、跟在那裡喝酒、是否認罪...= =
另外想請問律師,既然我101年緩起訴期間一年已過,如今105年又犯了酒駕,在酒駕新法前後期間各一次,是否等同初犯呢?
很抱歉,酒駕還囉哩囉嗦的....
是我的錯,即使自己因女友到論及婚嫁的時候分手,即使情緒低落也不能喝酒騎車,而且還闖小巷口紅燈....
但仍請求各位律師能替我解惑,感激不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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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欲請求戒癮治療,須於觀察勒戒裁定前,盡速具狀至地檢署請求緩起訴,若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法院亦裁定觀察勒戒,就沒有機會了,抗告,只有形式上拖時間之意義,完全沒有實質意義,實在不建議再花費任何費用在抗告狀上,甚至,也不用提抗告了,真的只是拖時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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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產業路交岔口時看左方車輛還有一段車距 慢慢駛出車道時聽到一段很長剎車聲就 與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當下 我就判定對方超速 我也疏於注意對方車輛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當下兩人都有下車察看 我看對方外表也無受傷跡象 就與對方討論雙方都有過失 私下和解 不須報警 (因為我趕時間) 所以才提議 討論完對方答應 我就駛離現場 後方車輛 也就第三者發現我離開 以為我肇事逃逸就報警 事隔一小時警方來我家找我也坦承車輛是我開的 有發生交通事故 就被帶回做筆錄 一到警局 對方就去驗傷又提告傷害 做完筆錄 警方要我跟對方和解 還說我肇事逃逸 當下我也有提供行車紀錄器 警方也有第三方行車紀錄器 當時我人有下車 並沒有馬上離開為甚麼會構成肇事逃逸 對方也是事後到警局完隔一個多小時才去驗傷 我就想說 算了 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 跟對方和解也沒想那麼多隔一個月開庭 檢察官問我為什麼肇事逃逸 問我認不認罪 我不認罪 檢察官就拿當時在警局做筆錄的紀錄給我看 說我發生交通事故時 沒有停車 直接駛離 也不管對方有無受傷 我當下傻眼 我人有下車 還跟對方講話 為甚麼筆錄會變這樣 檢察官 還說我有壓指印 指印是我押得為甚麼會錯 事實我人在現場 我明明無罪 卻要說成自己有罪這根本不合乎常理 但我不承認我做筆錄時我有說過 我沒停車 直接駛離 我還跟檢察官說我有堤供行車紀錄器證明 第三方也有行車紀錄器可證明我人當時在場 檢察官還反問我行車紀錄器呢 我就回說 交給警方了 警方沒提供給你們嗎? 檢察官回說 沒有 他們會查 就結束了 事隔一個半月 法院來信說傷害部分和解 對方撤告 肇事逃逸方面 罪證不足 不起訴 我隔天就拿罰單到監理站去銷罰單 監理站就回說要寫陳情異議書跟法院不起訴單據要寄回原單位開單警局銷單 事隔一個月 監理站回信說要我繳交罰款78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同時製開道安講習通知單 我的疑問是 法院都判我無罪了 為什麼我還要繳罰款 吊銷駕照3年 這問題是錯在哪???我很疑惑 我低收入戶工作需要駕照 被吊銷了我怎麼工作 妻小怎麼生活 煩請律師們幫我解疑惑 謝謝

你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罰優先,但處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仍然可以裁處。不起訴處分後,裁處機關仍然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若不服裁決之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30日內向所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你好:
可以等檢察官起訴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要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以母親為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若詐騙之人有數人而你並不清楚何人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會分開起算,原則上以母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車手及主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可依第187條請求車手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首先 本人之前有被告 但由於對方證據不足 所以本案以不起訴處分 (和誘)
全案於6月3日 以不起訴處分 跟對方小孩是情侶
再來..關於民法 184 195之問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之子XXX(下同)XX年X月X日出生(目前滿17歲)(證一),係未成年人,現就讀XXX高中二年級,自小均與原告同住;被告(我)不知為何原因,而與原告之子XXX認識;詎105年X月X日,被告竟將原告之子XXX和誘脫離家庭,與被告同居,直至XXX年X月X日原告之子XXX始返家,此7日期間,被告應與原告之子XXX有發生不正常之關係。
(所謂不正常之關係 是否為性交? 若是 那我則不用擔心此問題)
二.按「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兩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涉和誘罪犯行,原告已提出告訴,由XX地方法院檢察署X股檢察官XXX承辦中。
(此案已由 不起訴處分 終結)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XXX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竟將XXX和誘脫離家庭,進而同居,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谷痛難以言喻;被告年滿2X歲之成年人,明知法律之規定,竟為自己一時快意,不惜以身觸法,侵害原告之親權,情節確屬重大,實應予以嚴厲譴責。
四.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0萬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於萬一。
五.敬請 鈞庭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權益,至感得遍!
證物: 一.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日期為 一零五年五月(日期沒寫)日
想請問
一.目前案子已經為不起訴處分 這樣本人是否還是需要賠償原告50萬元?
二.此案原告所說,被搞和誘原告之子,但是事實上確實都是由原告之子在家庭與他監督權之下出自於自己之意思發動,執意要去做這些行為,而被告因受原告之子以感情威脅而又因為情感之牽絆而同意,再者原告之子與原告之家庭關係並不佳。
三、而此案的不起訴原因為,被害人係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與被告同居,而非受被告引誘所致,且被害人於上訴時間與被告同居時,尚能自由返家與侵權人會面,亦能使用LINE與親權人聯絡,勘信被告確實未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被害人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以佐證確係被告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且被告亦未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僅因被告曾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同居,即遽以刑法和誘罪嫌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和誘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日期為六月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