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
1. 必須先釐清您婆婆是否為惡意跳票,若只是因為暫時經濟狀況的問題,那麼跳票僅屬於民事糾紛,支票只是表彰債權的一個證據。但若是惡意跳票,明知道自己財務狀況不佳,還在債權人面前使用各種方式讓債權人相信財務狀況良好,即可成立詐欺罪。但因為您先生與大伯父並不知情,所以不會有影響。
2. 關於支票的債權債務糾紛,對方應會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若您們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可聲請異議,若不如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您大伯父為支票背書人,因此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律師們,您們好
本人於6/22日參加機構設計補習班課程,課程中每個學生必須準備專題(產品設計),我的專題部分使用我姊姊的id外觀設計,並搭配老師提供的喇叭進行專題製作。
課程上老師藉由這個專題教大家如何設計機構,為配合老師的喇叭必須修改id外觀按鍵和其他原件的相對位置才可搭配使用,課堂上老師也由我姊姊的設計圖進行主體外型繪製。
在課程中,老師有詢問我是否可將此專題讓他進行成品發表,我告訴他,這個部分我無法同意,必須詢問過我姊姊,取得她的同意才可以,當時老師說,妳姊姊不同意也沒關係,我改一下大小尺寸,再變更一下就可以了。
事後老師也如此進行,並且未再詢問過我和我姊姊是否同意,也將修改後的作品在官網和臉書上發布,事後,我告訴老師,我姊姊並未同意,但老師卻告知設計已變更,已經不是我姊姊的設計,還要我放心,並告訴我,假使我不同意,可請其他同學(新班級)評斷,要是多數同學覺得老師引用的是我姊姊的設計,他願意將學費全額退費給我。
我想請問律師們……課堂上所有同學(原班級)都看到他拿設計圖繪製產品本體,在他提供給大家的練習檔案中,也包含我姊姊的設計圖,雖然最後產品外觀有所不同,但是否仍構成侵權行為呢?另外,老師將此專題編入他的教學課程中,是否構成侵權並且獲利呢?
謝謝律師們把文章看完,希望可以提供我寶貴的建議





小孩女的並不是我的現在六歲 男的5歲是我的 我保證知道他前男人跟他所生的 長得一模一樣 因為小孩我也覺得越長越不像我 血型跟我一樣O型 女方就說他依定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多猜疑 說他前男人血型是A型的跟他不可能生出小孩O型 後來我就看他前男人臉書 是寫O型血型 我整個崩潰 盡然女方一而再再而三欺騙我 女方還說他去拔牙齒有抽血看他血型是A型 我怎樣控告他前男人 他跟我在之前就是有結婚但沒離婚跟他前男人後面才變我 所以還沒離婚之前就生這個女孩 我跟他前男人是算一起時間差不多 所以會拖到現在小孩都沒戶口 是她前夫的名字 所以有去法院申請男的是我小孩 女的DNA比對不是我 男的跟我吻合 所以請問律師我要怎麼做



各位大律師好,小弟我有事相求,請各位幫幫我~
我與前妻還沒離婚時,我幫我們2個月大的女兒買了一份低額度的儲蓄險,(6年10萬元),但是女兒未滿16歲不能保險,所以我就用前妻的名子買,郵局小姐說:(女生的保險費較低)所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我都簽她的名子蓋她的章,期滿受益人是女兒,身故受益人是我,我在郵局辦完回家後,我將身份證與印章還給她時,我也有親口跟她說,(這六年的費用我會繳),當時她也沒反對~(當天是幫女兒開戶順便買的)
婚後不到半年我們離婚了,她拿這條告我偽造文書,現在法官判我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1日1000元~
請問各位律師們,我要上訴但是我的上訴狀該如何來寫,而且成功的機會大嗎?
感謝各位大律師的回答~

您好!可主張前妻事前交給您印章,返還印章也都沒反對,您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依您陳述的事實,如果能用不同的方式呈現,詳細論證輔以實務案例比較說明,應有上訴空間。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如果按你所述,法院應該不會判你敗訴
所以問題應該是出在你敘述的未能讓法院採信。
這有可能是基於幾個原因:
你所述前後矛盾。你所述都是片面之詞。或是對方所述比你更加可信。
你的案子當然有上訴空間,但如果一眛的主觀認定自己所述才是實在,法院應該要查明事實
那上訴後敗訴的機會還是很大,因為你是將自己的命運決定在法官主觀上會不會對你有利。
我建議你,找個客觀的第三人,忠實呈現你和對方的說法,
找出自己的盲點,才不會一再陷入「我是對的,法官應該聽我的的迷思」中。
這種案件,二審大概很難有證人可傳,可能二庭就結束,切記打官司不能一廂情願。
吳鴻奎律師
詠澄法律事務所
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02號6樓
TEL:02-2775-5111; FAX:02-2775-5117
EMAIL:damonwhk@gmail.com
本律師提供LINE線上諮詢。LINE的ID:damonwhk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思考有無對您有利之證人,可作證您太太有授權給您辦理保險,若可證明您太太有授權給您,即有機會不成立該罪名。您應先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並撰寫上訴理由。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您好,這種案件經常判無罪,所以我以前當檢察官時幾乎都不起訴處分,
除了少數幾個離譜的案例(有人跟我說他香港腳所以沒有去點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國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明知其已遷出上開處所,該址早已無 人居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 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指定陳國強應於民國97年4 月29日, 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 字第243200號、召集令編號009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 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次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 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 項則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是其罪 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 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 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後備軍人雖有違反申報義務之事 實,且又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是否得論以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 仍以其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已獲證明為必要。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2頁背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及 寄存送達相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國強固坦承於97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之住所,且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97年4 月29日至位於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1 號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 第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嗣 於96年12月間經鄰居告知警察因伊未到案執行,至其家中查 緝,伊為逃避入監執行,且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伊即於同年 12月間搬離上開住所址,嗣旋遭通緝,伊於通緝期間均在臺 北地區之建築工地工作,並居住於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工地宿 舍內,而無固定住居所,迄今復未曾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且 因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上開住處並無任何人居住,故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所發教育召集通知雖於97年4 月間送達上開住處 ,但因無人收受或有人轉知伊,故伊並不知悉上開教育召集 之事,是伊實無意圖避免召集而遷移住居所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陳國強為陸軍一等兵階級退伍,並設籍居住於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嗣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於97年4 月間所發指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29日上 午8 時至12時間,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 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 育召集令,因被告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仍分別於97年4 月 17 日 、同年月21日向被告上開住處送達,惟因無人收受, 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並有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97年8 月12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3200號函暨所檢附之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博愛甲字243200號、召集令第0091號教育召集令 (含應召員乘車〈船〉證、受領回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龍泉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 書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 、陳國強之戶籍謄本( 見偵卷第 1 至5 、7 至9 頁、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強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國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7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 96年9 月12日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共3 罪) ,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共3 罪) ,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執行通知後,因被告未遵期到署接 受執行,隨經該署於96年12月31日以被告逃亡為由發佈通緝 ,迄於100 年5 月12日,經警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道路某處緝獲被告到案,並送該署接受執行後,始撤銷通緝 ,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5 月12日 吉警偵字第10000099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案件報告書各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偵緝卷第1 至3 、6 、15、16、 43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其為逃避上開案件執行而逃亡 ,並遭通緝,迄至100 年5 月12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並入 監執行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因之 ,被告既早已於96年12月31日遭通緝前即離去其上開住居所 ,且其目的係為逃避另案刑罰之執行,並因此遭受通緝,基 此,能否逕認其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即具有意圖避免 召集之犯意,實屬有疑。 2.再查,本件教育召集通知於97年4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員警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之住處時,因無人居住而無法交付,復 於同年月21日經警再次送達上開住處,然仍因該住處無人居 住致無法交付上開教育召集令,因而寄存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嗣經該派出所將前揭教育召集令之通知 書檢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等情,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00 年12月7 日內警保字第1000019629號函暨所檢附之 檢還陳國強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令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書、召集令交付通知 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另佐以被告之父陳烈志 已於90年6 月6 日死亡、其母林秀玉亦於96年3 月9 日死亡 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 0 年12月5 日屏內戶字第10000024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父 母陳烈志、林秀玉2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38至40頁) ,基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於遭通 緝逃亡期間,既未親自收受該召集令,且其居住處所亦無家 人代收信件,堪認被告對於受有教育召集一事,應非知情, 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遷移住居所之目的,並無避免召集之意 圖存在。 (三)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強於客觀上雖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 而遷移,致屏東縣市後備指揮部仍向其戶籍址之空屋寄送教 育召集令,並致無法送達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本件公 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前揭逃避兵役犯罪之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意圖 之得以確信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律師您好,我妹妹(台中沙鹿某科大學生)日前發生了這樣一件事,某天她的店長(以下簡稱該男)向她借機車,但該男卻偷偷以我妹的機車去租車行租了汽車,歸還時汽車保險桿刮傷,車行老闆要求該男賠償兩萬七千元,該男賠不出錢,於是便將我妹妹的機車抵押在車行,該機車登記是在我爸的名下,行照在我妹妹手上,等於說該男沒有任何可以證明機車是他本人持有的資料,車行竟接受這樣來源不明的機車抵押,該男留給車行的機車資料全是寫假的我妹的資料並非機車持有人我爸爸的,在這之後該男仍回店裡上班並未告知我妹事實,直到下班瞞不住了才說會拿錢讓我妹去贖車,之後人卻消不見,留下死咬不放的車行與徬徨的我妹妹。
我妹妹報警處理,警察帶他去向車行說車行這樣的扣車是違法的,車行本來都還是不接受還車,後來突然軟化說要我妹先到警局做一個記證明該男的確用我妹的機車抵押,但是車行老闆卻沒有一起去警局,做完記錄回車行要取車時老闆竟提早關門了,警察隔天再度帶我妹妹去車行要取車時,車行老闆竟以總公司要求他把車運去總公司為由,又變成不還車了,並要我們去找總公司處理。
我們不懂事情為何變來變去,於是打給經手的警察詢問,該警察說他詢問過他的律師朋友,說我們若是告車行侵佔不太能告的成功,告該男比較有機會,我不懂車行明明也是沒有查證機車來源就收受抵押,難道不怕抵押的是贓車嗎?租車行體系應該更會嚴防收受到的是贓車才對。現在我爸要親自去處理,我聽他的說法看似是想花錢消災,但我不懂,我妹的錯誤就是口頭答應要借車給該男,而車行是違法抵押沒有行照的機車還立下單據本票,該男的錯就不用說了全都是他的錯,舉凡侵佔(違反借的人意願)、偽造文書等等,想問問律師這樣的事該怎麼處理??想請問律師能否給我們一個方向,我爸爸也是警察,卻也跟他的同事討論不出一個所以然,我住在離島,明天他要過去台中了,想先幫他找到一個處理的方向,不是傻傻的花錢消災,感謝。






不好意思,文章有點長
我真的很急,想要把事情趕快處理好
但又什麼都不懂,麻煩了,謝謝!
整間套房至少有7-8處在滴水
還說他有認識的法官,律師
但我不管上網查,問人,問律師
不懂為何他能那麼堅持
核發存證信函或起訴請求
是都要去法院申請嗎?
去法院不是要對方的個資
我們沒有要怎麼辦?
現在是有去申請地方調解
本人覺得沒什麼作用
管委會印了一些資料(要我們付錢的資料)一點都不中立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
但我後來有去查才發現後面還有下一條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所以我又打給管委會說,我不會出任何錢
對方就說那要告就去告阿!
我樓下本來10/1號要開始出租的
我現在真的蠟燭兩頭燒
我要怎麼處理才是最快的方法
麻煩教我要如何處理




您好
以你的身份是無須要撫養的
但是如果已經撫養奶奶了
可以向姑姑們追討
判決下來之後如果對方不願意付款
PS:蘇律師回答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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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小孩的監護權在何方?若在您先生那,則應先向幼兒園老師說明,且不准由其生母帶走,以免發生憾事,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想請問各位律師我在年初生產,在懷孕期間主管一直不找人與我工作上的交接,我已經在預產期前半年開始詢問並提醒主管工作職務的交接事宜,卻不加以理會我,直到我去生產依然沒派人與我工作上的交接,做月子期間一直不斷打電話要我回公司上班,並且把還工作拿到家中讓我完成,打擾我休息時間,產假期滿前有口頭跟公司說要請育嬰假,公司也答應並協助蓋張完成請育嬰假程序,現在育嬰假期滿卻寄存證信函說我當初沒按照公司規定回公司上班是我為自動離職,我是否要回覆此信函,且公司未付我後面10天的薪資,理由是我生產前沒把工作交接好要我回去交接,但在懷孕任職期間一直催促公司交接的事情是公司不理會,產假後又說我沒交接好,不給我後面10天產假的薪資,想請問該如處理,因為公司寄的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是否要回覆,如果不回覆是不是就認同他的內容,即使我去申訴產假後10天沒拿到的薪資就拿不回來了?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您仍應回函據理力爭,且應向法院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並請求此段時間之薪資給付,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
(若有穿內衣內褲可能還不至於構成,若有露三點的其中一部份,則可能構成)
可能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
本人上個月方接受本網站網友的委任,上訴最高法院中。
之前網友都是請公設辯護人而已,未料遭此重判。
主要爭執點要求女生自拍是否符合第三項被拍攝的要件。
高院有不同見解。以致刑度落差甚大。
結果又改變見解逕行起訴。
一審和解後法官論強制罪且為緩刑宣告,未料檢察官又上訴致遭撤銷改判。
建議儘早諮詢。(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實務又放的很寬,而且很容易依女方的證詞認定,
女方的證詞又容易受影響)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有疑問再請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預防勝於治療
還是請你小心,不要再攪這個了,要不然你就要付律師費給我了。 一個不幸的消息,最新最高法院見解是自拍也算是符合兒少條例。

回覆 勇公 的發言內容:
您好,
... (恕刪)
律師您好,女生自拍照片有露上面兩點但無露臉,請問這樣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嗎?還有請問此項適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嗎?





您好
效果都只有通知而已不會因此而發生什麼效力
撫養費原則上是一人一半
除非彼此收入相差很懸殊
否則不會改變分配比例的
PS:蘇律師回答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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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師您好,
8/12資產管理公司發了支付命令(約4萬),
追討N年前(應該逾5年了)電信費及違約金,
支付命令未載明欠費之起始日期只寫到101年及102年截止有多少金額。
由於我在北部上班,家人拒收(領取時信封上面不知道誰寫的備註),
家人沒即時通知我有信寄存警局,可能也忘記了,
一直到我9/23回家,家人才想起並告知有封信寄存在警局,
9/23晚上領回,9/24就到法院提異議,
當時承辦的人員有說已過期但仍可提看看,
並詢問我約多久回家一次,有回答約1個月回家一趟。
9/30收到法院來信駁回我的異議,原因是已超過20天於法不合。
想請問異議因超過20天被駁回後應走什麼樣的程序會比較有利?
程序應該如何辦理?
由於此事早已逾5年,有沒有欠費或有沒有繳錢我也不知道,
就算當時有繳錢那收據超過5年也都丟了。
目前僅從網路查得的駁回後是提"再審之訴"及法院有說可打"債權不存在",
或是有更有利的程序可以辦理呢?
實在不想無故要付不知是否屬實的費用或是走到被扣薪的地步。
感謝各位耐心觀看,懇請撥冗解答,謝謝各位。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非再審改判(前提是必須要有再審事由),否則基於其既判力,依法您已不得主張原先可主張的時效抗辯來拒絕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謹依您提出之訊息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31-306795、E-MAIL:polarislawfirm@gmail.com 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並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故特別立法加以保護,因此只要發生性關係或者為猥褻行為之對象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者,不論其是否合意,即已觸犯該條之規定。
本件依您所述情形,令兄可能涉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的與幼進行猥褻行為罪,不過若雙方進而有口交肛交或者性交之行為者,則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與幼性交罪,二罪刑度皆不輕。本件就您所述情形,令兄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則若涉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則並非告訴乃論,換言之,被害人方面並無撤告而使刑事程序終結之權利,故而是否要直接賠付一百萬,似乎可以再行斟酌,本件建議令兄與律師進一步詳談分析案情,以研議後續處理方式,尋求律師協助才是上策。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之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29條之1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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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這個我擔任法扶辯護人相類似案件(強制猥褻),原本一審從有期徒刑八月,監護三年,
而且二審蒞庭的公訴檢察官是我以前的主任,高碧霞檢察官(很認真的,南迴搞軌案承辦檢察官)
以前在高主任的麾下擔任婦幼組檢察官。(能夠在昔日自己的長官手下取得小小的勝利,
感覺是很爽的@@)
若有疑問再請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我被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給當街毆打,已經鼻青臉腫,我還被語帶恐嚇,譬如說:殺死你都沒問題、你快沒命你知道嗎、要是在罵誰誰誰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知道你家在哪我有你家"鑰匙"等等之類的話,原因是當街有與家人起點爭執,我有點咆哮,但不認識的對方似乎已經知道我的來歷,於直直接一直往我臉上招呼,我根本不認識他,事後警察來也是對我冷處理,當下是被恐嚇到不敢告他傷害.恐嚇,事後那個不認識打我的人又透過家人手機打電話給我,恐嚇內容差不多,因為手機會自動錄音,請問我該怎麼辦?請問一下律師,外人可否管理別人家的家務事呢?? 請問我該去報案嗎 ? 去中山分局會比較好嗎?>< 因為當地分局對我比較有偏見..冷處理..這樣子~。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如驗傷單或錄影等,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至地檢署對對方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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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各位律師,因為手機的錄音證據被對方不認識毆打我的人知道,就在今天我早上原本驗傷好從亞東醫院出來,騎車回家途中被他堵到,很兇語帶恐嚇要我把錄音刪除,當時害怕不得已只好刪除錄音了,我根本不認識他,他頂多就是跟我家人很熟,我實在不想跟這種人打交道,可是他又一直跟我說一堆甚麼罩我之類的,我心想如果你真害怕我告你恐嚇,幹嘛急忙跟蹤我要我刪除電話錄音...,我真的好累心裡壓力,他一直提起你想跟我玩嗎、你信不信我真的會把你打到殘廢 、或是有我家鑰匙我絕對讓你死、或是甚麼他黑白通吃要讓我關很久在裡面找人照顧我之類的話語、甚麼遺棄罪,至於遺棄罪有去看過構成條件,我根本不符,也輪不到這個不相干的外人來告我吧,常常這樣被恐嚇被跟蹤與危害之後安全的語言~且又來不及拿起手機錄音...我真的活在恐懼之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