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105-04-01 17:40
本人因為妨害性自主嫌疑犯,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個月十二號開庭。但目前所有證據只有一封沒有署名的書信,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女方家長堅持女兒未滿十四歲時即和我發生關係,然而事實是他十四歲時我根本不認識他,目前女方已近十八,其家長仍然強調我三年前就已經和他發生性關係,而堅持提告。請問若此沒有直接證據,獲罪的機率高嗎?
黃國政 (Sam) 105-04-05 00:49

由於您的資料中有諸多之處尚未明瞭,所以希望與您電話聯絡~

歡迎與我聯繫(0983016238),詳細進一步之法律專業諮詢、訴訟策略與委任,歡迎您與我聯繫!(我的行動電話服務業者為中華電信)...謝謝!

無助的人 105-02-22 17:12
各位道長,日安:

之前有詢問刑227條第3項相關情事,然今日前往承辦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得知從事性交易之少女根本未滿十四歲筆錄製作已朝主觀對於少女真實年齡為不知,且此件涉案人數高達近15人。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是否要秉持著無罪抗辯為主呢(無對話記錄可證我事前與事後知到其真實年齡,唯有我可證明對方於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為18歲)?

想向各位道長請益,如此件為偵查期間完成和解的話,是否仍得以聲請緩起訴

你好:

有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你不知悉對方未滿14歲,就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準強制性交罪,告訴人有提出其已滿18歲之資料,對你很有利,除非告訴人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你知悉她未滿14歲,否則可以堅持無罪答辯。 若你明知告訴人未滿14歲,而打算認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準強制性交罪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可為緩起訴處分之罪,就算你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也要依法起訴,將來在法院審理時,可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爭取宣告緩刑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仍有機會爭取無罪或不起訴之空間,另外本件即便和解,也不代表認罪,仍可以主張無罪,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房佑璟 (房律師) 105-02-22 20:50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和解需與對方監護權和解,並給付高額和解賠償,且亦不一定保證能取得緩起訴之機會,建議應提出目前掌握之證據委任律師協助辯護答辯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小榆 103-07-10 20:59

小弟今年滿十八 我犯下了一個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對方未滿十四歲 因為我是初犯 我對於法律相關規定不是很熟 只知道和解或許比較能夠有機會判緩刑緩起訴 可是被判緩刑的機會 會很大嗎? 我有試著跟對方和解 可是對方一口開價七十萬 小弟怕有心無力 可是我還很年輕…不希望有那個紀錄會留著 如果和解沒成功 會有什麼後果嗎?想請求解決方法

曹尚仁 (曹律師) 103-07-12 18:41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就您所述的與未滿14歲人性交,可處3~10年有期徒刑,倘若無法達成和解,則緩刑的機會算是比較低的。

2、至於如何抗辯,因為您未就相關案情敘述,本文建議您應該尋求正式諮詢。

阿信 103-06-02 12:27

事情是這樣的……我的小孩現在才剛滿二十歲,去年初跟未滿十四歲的女生發生性行為,在一月9號把人家帶出來……10號晚上被尋獲…,二月15又來一次……他一共被判了10年10個月……本來犯罪受罰我個人也是覺得應該,而且對方也說要我兒子關到死,不願意和解,所以我也無話可說,因為我也覺得我小孩不但有錯而且白目,因為那些法條早再他滿十八歲我就跟他說過了,而他又去搞這種事,讓我也很沒臉去跟對方父母談,所以其實我連理都不想理……甚至連他入獄我都不想去看……目前他移監到宜蘭監獄,他才知道他的刑期有那麼長、回來我才找他的判決書看,在一月的那兩天各判三年多,合併六年多,結果他自己以為是那時兩個月的事合併起來六年多,而我當時連看也沒看,只是現在我妹去會客時她說我兒子說第一天他們根本沒發生性行為,不過對方告他說有,他也跟著說有,因為他覺得第二天真的有發生,我兒子覺得先承認也無所謂,根本不知道一罪一罰這種事,而且當中開庭都是他自己去……或許根本沒去……我想請問的是目前都過那麼久了而且已經再執行了還有機會上訴嗎?!

房佑璟 (房律師) 103-06-02 12:37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目前若判決確定,除非您有找到新事實、新證據,方有可能提出再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或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法律小學生 103-06-02 20:45

大大你好 若你小孩說的是真的 還是有機會爭取改判的

            你可以來信shishian94@yahoo.com.tw

            我再與你分享相關案例的處理經驗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已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要推翻只能靠提起再審,但依您所述之情形,似無一具體且有利之新證據,所以要再審成功恐難以達成,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zindii 102-12-25 16:41

我是女方爸爸,

原由為未成年強制猥褻罪, 男方(加害人, 16歲) 女方(被害人17歲)皆未成年, 男方對女方施以強制猥褻, 已報案, 屬強制猥褻罪? 

 

1. 請問適用於227條嗎?  問題是此條陳述為針對未成年人(未成年定義是<20??), 但內容卻只陳述被害人<14歲 & 14-16歲加害人應負的刑責, 那16-18 or 16-20歲之被害人適用此條嗎?

2. 但此案原為非告訴乃論, 但因加害人也未滿18, 是屬告訴乃論, 可撤告, 請問對嗎?

求助澄清疑問.  多謝.

 

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二七條之罪者,仍為告訴乃論

 

 

 

 您好:您的po文並成功,請重新po文,或直接mail來信詢問,謝謝

 可以來電討論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2-25 17:12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有關強制猥褻的部份,因為您未成年,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本文建議您出庭時一定要求法代同行,並配合法官之調查,至於詳細的狀況必須視證據而定。

2、圍毆的部份,視傷勢而觸犯傷害罪或重傷罪。因為女方也未成年,因此也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不會因為是否撤告而有所區別,法院都會處理。

zindii 102-12-25 18:35

我是女方爸爸, 請問筆錄可更改為合意, 成告訴乃論後撤告嗎?

警方因筆錄記載了當事人姓名, 需更改為暱名, 故須重做或更新筆錄, 請問此時可變更筆錄內容嗎? thanks.

 如果要朝合意方向來走,女方已16,對方本來就不犯罪,也不需要撤告,偵查後就會給不起訴,但或許你就會面臨誣告問題,當然這不表示一定就會被用誣告起訴判刑,只是有這風險(當然如果真被告誣告,要排除也是有方法),另外傷害部分,對方應該是提告了吧,反而是對方才有要不要撤告的問題,有其他問題的話,可以來電討論

 

zindii 102-12-25 21:32

Hi,

謝謝回覆, 請問誣告是指被告人(男方) 指控原告(女方)嗎? 還是少年法庭法官指控原告(女方)?  thanks.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2-26 09:24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倘若一開始男方就未涉有強制猥褻,而任意報案,此部份已經構成誣告罪。倘若您於製作筆錄任意變更口供,恐遭員警或是檢察官直接偵辦誣告罪的部份。

2、本文建議您應該先行記錄之前所製作之筆錄,並進行正式的諮詢。(倘若您任意翻供使檢察官認為有誣告罪嫌,則恐無法解決)

房佑璟 (房律師) 102-12-28 21:54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強制猥褻的部分跟傷害的部分需分開來看,兩案沒有任何牽扯,不過似可作為談判之籌碼。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您來電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zindii 102-12-30 19:41

非常感謝各位律師的回覆, 不過心理仍有許多疑問, 再請問刑法第二二七條相關問題

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二七條之罪者,仍為告訴乃論

 

Q1: 請問受害人滿17歲, 加害人未滿16歲, 227條適用嗎?  因227條只提到未滿14歲及14-16歲.

Q2: 如227條不適用, 適用那條? 加害人未滿16歲, 屬告訴乃論嗎?

多謝!

 

沈恆 (沈律師) 103-01-01 01:50

您好!第227條與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不同,第227條是不須有「強制」的情況下,只要與16歲以下之人猥褻就犯罪。因此,若17歲之A與未滿16歲之B「合意」猥褻,則A有罪B無罪,A是第227條的「加害人」,B是「被害人」,不可能發生如您所說「受害人滿17歲」的情況;但若B「強制猥褻A,則B是第224條之加害人,A是被害人,且因只有第227條的加害人才有未滿18告訴乃論之適用,故犯第224條的B雖未滿16歲,仍屬非告訴乃論。以上謹供您參考。

josh 102-10-02 23:16

我想請問 剛滿十八歲十天 跟一個未滿14歲女生發生性行為 是兩情相悅但知道他是國中生不知道她未滿十四歲  和解沒能成功  被起訴  就讀大學中 判緩刑的可能性高嗎??

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並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故特別立法加以保護,因此只要發生性關係或者為猥褻行為之對象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者,即已觸犯該條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涉犯刑法第227條與幼性交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處理的重點首要在於以達成賠償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又若是在您十八歲以後才發生性關係者,則本案並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不過後續最好也還是能設法與對方家長達成和解,以利爭取緩起訴處分。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王耀星 (Eric) 102-10-03 11:38

 你 剛滿十八歲十天 後跟一個未滿14歲女生發生性行為 縱使是兩情相悅並且聲稱雖知道他是國中生但不知道她未滿十四歲.惟 若 和解沒能成功  而被起訴  縱你主張你正就讀大學中 被判緩刑的可能性還是非常低!

josh 102-10-02 23:13

我想請問 剛滿十八歲十天 跟一個未滿14歲女生發生性行為 是兩情相悅但知道他是國中生不知道她未滿十四歲  和解沒能成功  被起訴  就讀大學中 判緩刑的可能性高嗎??

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並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故特別立法加以保護,因此只要發生性關係或者為猥褻行為之對象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者,即已觸犯該條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涉犯刑法第227條與幼性交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處理的重點首要在於以達成賠償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又若是在您十八歲以後才發生性關係者,則本案並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不過後續最好也還是能設法與對方家長達成和解,以利爭取緩起訴處分。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關於您所提及的問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處罰不輕,且如案發當時您已滿18歲,則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既已遭起訴,建議應儘速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進行閱卷、規劃辯護方向,以維護您的權益,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另外,您問到是否有緩刑之可能,依據刑法之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方有緩刑之可能,倘若您被法院認定確實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則該罪之最低刑度便已逾2年,不可不謹慎處理。

故鄉 100-04-25 22:01

【新聞與法律】安親班的老師,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台中市有一所安親班 老師,因為放在辦公室裡的兩萬元不見了,懷疑錢是國小學生偷的,竟然要求三名中年級的小朋友按指紋留記錄。讓小朋友覺得被冤枉,心裡很不舒服。家長心疼孩 子被冤枉,要求安親班老師出面道歉。想到被老師冤枉,懷疑拿了安親班老師的兩萬元,十歲的陳小妹妹,一邊說一邊掉眼淚。安親班老師上星期五掉了兩萬元,結 果陳小妹妹和其他兩名中年級的小朋友,被老師要求按指紋,讓陳小妹妹覺得很受傷。來到這家安親班,老師拿出掉了錢的皮夾說,當時兩萬元就放在小皮夾裡,她 會要求小朋友按指紋,是因為要讓孩子知道偷錢是很嚴重的事。雖然老師說,按指紋不是因為懷疑孩子不誠實,不過這麼做卻有觸法的問題。現在家長只希望安親班 向孩子道歉,免得在小朋友心中留下永遠難以抹滅的陰影。(民視新聞黃文良連澤仁台中報導) (註一)。請問,安親班的老師,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嗎?

【解析】

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 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 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 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國家 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 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 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9 月28日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是須符合「限制主體須為國家」及「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2項要件,始得限制 人民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而人民,並非「國家」,當無限制人民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權利,是安親班的老師,當然不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
又「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亦分別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8款、第14款、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亦不得有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30000元 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然本案中的安親班老師,卻要求小朋友按指紋此不正當之行為,其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規 定,台中市政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註二)。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1日奇摩新聞首頁>社會>民視>懷疑偷錢 老師竟要學生按指紋。
註二:至於本案中的安親班老師,是否涉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或被害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係另一問題。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看著妳寫給我的8封信,雖然數量少的可憐,
但字裡行間內,我仍感受到妳的愛,
老公將更溫柔地的心情以待......

故鄉 100-04-25 21:49

【新聞與法律】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宜蘭縣八歲的林姓男 童遭車撞傷,警方又對他酒測、開單;花蓮高分院法官湯文章昨天批評警方對行人酒測,於法無據,是在「亂搞」。縣警局長耿繼文也認為執行酒測警員「小題大 作」、「不符比例原則」,研議處分,日後也不會對行人酒測。湯文章指出,酒測是針對開車的行為人,男童又沒有開車,也未滿十四歲,沒有行為能力,警方憑什 麼對他酒測?就算是成人,喝酒也是個人自由,只要沒有開車,即使發生車禍,警方也沒有權力酒測。湯文章強調,酒測是針對刑案行為人,如果肇事駕駛在法庭 上,為撇清自己責任,指摘男童酒駕,那他得自行舉證,警方就算為保全證據,男童也沒有義務接受酒測,警方更不得濫權。花蓮縣警局交通隊組長張雄源表示,依 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酒測只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行人部分則沒有規定;此次警方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確實有失比例原則,也違反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有瑕疵。 張雄源指出,過去行人與汽機車發生車禍,如果從外觀上可覺察行人有喝酒跡象,基於公平原則,兩方都酒測行人沒有喝酒跡象,一般都不會酒測。但如果機動車 輛駕駛人要求對行人酒測,警方也會酒測。張雄源說,對行人酒測結果,不是用來處罰行人,而是兩方和解及供檢察官、法官釐清車禍發生的因果關係及雙方責任。 警政署對男童在道路上玩,卻被開單告發處三百元,覺得執法過當,花蓮警方已決定撤銷罰單(註一)。請問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真的,不可以嗎?

【解析】

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是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令苟無明文,行政機關雖非不得依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依無法律 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違法(註二)。而對於行人酒測,法令並未有規定,是本案中的警察對於行人酒測,應屬違法;況本案中的八 歲男童,並無喝酒並同時駕車之情況,然警察僅為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卻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顯然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法至為明顯。
又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8 條第4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時,仍應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三)。本案,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判斷時,是否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四),本文認為有待商權,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本案罰單,值得贊同。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酒測8歲童 將處分濫權警員(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2/hl4m.html9)。
註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2年02月12日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 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 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86年03月21日釋字第 423號解釋文:「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 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 個月時失其效力。」參照。
註三:請參李建良,不雅的名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月旦法學雜誌別冊3公法學篇1995-2002(2002年2月初版1刷),第126頁以下。
註四:例如僅以「道路寬路小於6公尺或4公尺」就逕予判斷為「非交通頻繁之道路」,就不具有適當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永久或許是一種傳說,
但我寧願相信;
生命的任一端,
都有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