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方一:OOO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 生日:XX年XX月XX日
買方二:OOO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 生日:XX年XX月XX日
買方三:OOO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 生日:XX年XX月XX日
上述之買方(以下簡稱:集體告訴人)
賣方(以下簡稱:XXX建設)
一.主旨:XXX建設-XX建案,坐落於XX市XX里XX路XX號X樓至
XX市XX里XX路XX號X樓,整棟因建設瑕疵導致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發霉...等損壞,故集體告訴人權益受損而提出損害賠償。
二. 坐落於XX市XX里XX路00號2樓房舍,由XXX建設公司建設,於XX年XX月XX日完工,於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交屋,住戶XX市XX里XX路00號3樓漏水相關問題,導致本人房舍餐聽上方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發霉...等損壞(相關事證詳如照片、清單證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與慣例,請求 台端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完成修繕作業,俾免無謂訴訟糾紛、傷及友鄰情誼!未能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屆時本人將依相關法律向台端提出損害賠償告訴,然造成XXX建設XXX建設名譽損失,集體告訴人將不連帶名譽及一切損失之責任。

某社團法人扶助會(會首)對外進行合會行為,以類似老鼠會方式進行,而我母親(B義工)於扶助會擔任介紹人,為本法人義工,惟與其社團法人扶助會間並無雇用關係,非會首亦非會員,亦無收取任何利益,其經B義工介紹投資的某名會員因個人原因已無法再繳納會款,B義工乃好意告知其他會員,竟遭A會員以律師函請求 B義工返還,請問律師1.對造催告人得否訴請B義工返還?2. 按第 709-9 條規定,對造請求權行使的對象應該是身為會首的社團法人扶助會才是,假如我為本案的B義工又要如何保護自己呢?3. 社團法人扶助會也另外寫函告知此事為B義工兩造認知糾紛與本會無涉,僅能建議雙方妥切協商別無他法等語,顯有撇清其應有的法律責任,B義工要如何保護自己 呢?4當初參與的會員也是心甘情願,且介紹人B並未受有會員及會首等不法利益,僅因其一會員不再繳款餘款,本案B義工是否有可能成立詐欺及偽造文?
法律事務並非兒戲
我需要律師的意見而非法務的意見!!
我不喜歡那種隨隨便便的法律人
law7712@yahoo.com.tw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對造催告人得否訴請B義工返還? B義工的角色應先釐清,若他僅是好意告知,且也非會首,則對造應不得訴請B義工返還,即便B義工是會首或法人之代理人,但對造訴請返還的對象,也應為會首或法人. 2. 按第 709-9 條規定,對造請求權行使的對象應該是身為會首的社團法人扶助會才是,假如我為本案的B義工又要如何保護自己呢? B義工應主張本身為好意提醒,才是對B義工最好的保障.看起來他應該也不是法人或會首的代理人. 3. 社團法人扶助會也另外寫函告知此事為B義工兩造認知糾紛與本會無涉,僅能建議雙方妥切協商別無他法等語,顯有撇清其應有的法律責任,B義工要如何保護自己 呢? 本件由於會費仍是繳交給法人或會首,所以應非只有B義工兩造之爭議,B義工可發函告知本件僅屬好意提醒之意旨. 4當初參與的會員也是心甘情願,且介紹人B並未受有會員及會首等不法利益,僅因其一會員不再繳款餘款,本案B義工是否有可能成立詐欺及偽造文? 基本上B義工目前看來,應尚不會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想跟您請問一下,父親過逝後的房子,與數位繼承人協商,有簽訂一份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因其中一個繼承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協議其他繼承人分別付錢給有債務的繼承人.
以拿到債務繼承人的部分,可是協商過後,其中一位反悔不願拿錢出來,也不願拿證件過戶.
1.協議書上有簽名.地址.印鑑.身分證字號,但沒請律師見證,也沒請法院公證.
請問協議書有法律效力嗎?可以就協議書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嗎?
2.如果協議書無效,在沒有那位不願提供證件繼承人的情況下,直接提出公有共同繼承,
會因為有債務的繼承人,房子會被銀行假扣押嗎?如果會被假扣押,
是不是可以申請裁判分割遺產,再由願意付錢的繼承人向債務繼承人買下呢?
不好意思問題較多,謝謝您的幫忙!!!


各位律師您好,小妹我今年十一月滿十八,起因是因為我是十四歲回到生母身邊,可是她已有了自己家庭,但還是把我接回家就近照顧,可是我始終無法融入這個新家庭,之後並向生母提出我想搬出去自己生活,而後他們希望我待到20在走,可是近期卻一直在逼我離開這個家,不是剪斷我的網路線就是一直去我房間翻東西(房間有上鎖),拿走一堆不是她的東西,雖然那些東西追根就底不是我買的,而是我前男友要買給我的,但他根本沒要取回這些東西,她們就善自偷拿走這些東西,還有對我前男友講一堆顛倒是非的話,還有很多事件,而且還對我前男友說《10.10等我繳完水電費就要把我趕出去,誰敢幫我,讓她知道她一定會去告對方》我生母是我的監護人,請問她要把我趕走又不准有人幫我,這樣不就等同於要我去死嗎?我未滿20又不能租屋,然後朋友也沒辦法收留我,我不希望去害到人,請問我該怎麼做才好?我很不喜歡把事情搞成這麼大,所以能避開法律問題就避開…我該怎麼做,對我才有保障,他們已經做到讓我不敢回家了,可是又不能不回家,總是怕東怕西的…






以下是我用簡短的文字論述案例事實,最近收到的律師函(
某社團法人扶助會(會首)對外進行合會行為,以類似老鼠會方式進行,而我母親(B義工)於扶助會擔任介紹人,為本法人義工,惟與其社團法人扶助會間並無雇用 關係,非會首亦非會員,亦無收取任何利益,其經B義工介紹投資的某名會員因個人原因已無法再繳納會款,B義工乃好意告知其他會員,竟遭A會員以律師函請求 B義工返還,請問律師1.對造催告人得否訴請B義工返還?2. 按第 709-9 條規定,對造請求權行使的對象應該是身為會首的社團法人扶助會才是,假如我為本案的B義工又要如何保護自己呢?3. 社團法人扶助會也另外寫函告知此事為B義工兩造認知糾紛與本會無涉,僅能建議雙方妥切協商別無他法等語,顯有撇清其應有的法律責任,B義工要如何保護自己 呢?4當初參與的會員也是心甘情願,且介紹人B並未受有會員及會首等不法利益,僅因其一會員不再繳款餘款,本案B義工是否有可能成立詐欺及偽造文?

某社團法人扶助會(會首)對外進行合會行為,以類似老鼠會方式進行,而我母親(B義工)於扶助會擔任介紹人,為本法人義工,惟與其社團法人扶助會間並無雇用關係,非會首亦非會員,亦無收取任何利益,其經B義工介紹投資的某名會員因個人原因已無法再繳納會款,B義工乃好意告知其他會員,竟遭A會員以律師函請求 B義工返還,請問律師1.對造催告人得否訴請B義工返還?2. 按第 709-9 條規定,對造請求權行使的對象應該是身為會首的社團法人扶助會才是,假如我為本案的B義工又要如何保護自己呢?3. 社團法人扶助會也另外寫函告知此事為B義工兩造認知糾紛與本會無涉,僅能建議雙方妥切協商別無他法等語,顯有撇清其應有的法律責任,B義工要如何保護自己 呢?4當初參與的會員也是心甘情願,且介紹人B並未受有會員及會首等不法利益,僅因其一會員不再繳款餘款,本案B義工是否有可能成立詐欺及偽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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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吳律師真的很謝謝您的解答,看來勢必要租出去了。
關於第三點「若可證明房屋為自己的,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法律上的義務將房屋移轉與自己,則該透天厝自始不成為遺產(民1154),可對所有繼承人提起確認房屋屬於自己之訴或移轉之訴,這樣該房屋所衍生的問題都可解決。」
請問該如何證明這棟房屋是我們的呢?能夠以我們居住在這裡幾十年 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台北 都是我們照顧爺爺 街坊鄰居也都認識我們來當證明嗎?其實爺爺很久之前都有幫其他三位在台北買過房子,只是因為年代久遠 已經無法提出證明是爺爺買的,現在唯一能夠做的就是用街坊鄰居的證言來證明這房子的確我們居住很久 也都跟爺爺住在一起 不知道這樣在實務上行得通嗎?




請教...
犬子於去年無照跟朋友借機車駕駛於凌晨2點多於承德路&民生西路十字口車禍,被計程車撞飛至約8米遠處,附圖...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我方可能之肇事原因有三 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2.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3.無照駕駛 ,而對方可能肇事原因是空白....
於去年11月份對方已提出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拿著汽車的修理費單據及營業損失共計1.6萬元要求我方賠償,我亦提出當時至三總開立的診斷証明書─陳述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右手及背部、左足踝等多處挫傷。
本人請教過兩位律師,一位說可以跟對方要求過失傷害十萬元,一位說初步研究分析表對我方很不利,連專業律師都有不同見解..真頭痛...
所以我們去年十一月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則提出律師所提十萬元過失傷害賠償,調解委員也偏向我方這邊,認為對方計程車司機應賠償我方,看要賠多少? 對方則一直認為是過失全在於我方,所以不但不賠我方,還要我們賠他汽車維修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1.6萬元..所以相方沒有交集不了了之....犬子後來有頭部常常不明頭痛,可能是這次傷害造成,但並無法証明...本來認為這樣跟對方提出要求,讓對方死心好好去工作賺錢,我方則因為人平安也無意去要求賠償,不過沒想到隔了快一年,對方司機大概不甘心,又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要到庭辯論..
請教..
1.有經驗的朋友或懂傷害法律的朋友可以告訴我要如何去應付處理呢?
2.簡易庭通知書上註明:請於庭期前五日提出準備書狀,將?本寄交對造,並於開庭時提出回執,起訴狀?本一件,調解利益說明書一件。 請問我要準備什麼書狀回執? 還是把診斷証明書帶著,當場給調委委員看即可呢?
3.圖中機車已經離計程車很遠達8米遠,應該判定計程車車速過快,犬子也說對方車速非常快,真的是命大,不然真的會被撞死..聽到心都痛了...計程車夜間開車那一台不快? 但初步研判表我去問了,他們並無法如此判斷...
4.假如最壞真的需要我方賠償,可以折價嗎? 車子也有法定折舊0.369 是嗎?
tks.


本件應先釐清被告有無否認簽發支票或爭執票據上印章之真正,其次應注意被告提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知悉前手無權轉讓系爭支票、。原告取得支票有無付出相應之對價)。總而言之,您的票款請求權並不因被告主張支票係遭竊盜之情形,而當然就會敗訴,建議您進一步確認事實後,再行決定是否撤回訴訟。
票據法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公司當時派遣我至某處送貨(我是騎乘機車) 送完結束返回公司途中 發現前方有台貨車從對向要左轉進巷子
因為當時此路口下午時段有點小尖峰 而且無號誌交通路口(有斑馬線)我稍微減速(我騎內車道 此路段兩個線道機車都可行) 等待貨車過去至空出一個車道(此路段是兩去兩回雙線道)再往前直行 快經過貨車時(當時時速約為50左右) 突然斑馬線邊緣有行人走出 由於當時剛好是貨車阻擋到視線 成死角 事發突然 來不及煞車 就撞上了 事發當下 我立即起身 發現我的機車有壓到傷患 所以把機車原地牽起 然後立刻撥打119及110
對方因顱內出血 一直住院開刀搶救 55天後 最後家屬放棄治療 所以案件變成過失致死
事發隔天 我有回到事發現場附近蒐證 事發現場旁邊是一間中醫診所
所以我就進去稍微問一下 裡面的護士長說 這位小姐看完中醫之後 本來匆忙地走了 後來回來又問了一些事情 然後又匆忙走了 好像是有預約做指甲
對方家屬 一開始告我過失重傷害 後來傷患往生 即將要變成過失致死
目前已經開過偵查庭 跟一審了...
上網稍微看了一下其他人的案例 好像開越多次對我越不利...
1 請問 這樣案件 公司需要負責部分責任嗎?
2請問 在法庭上 我該提出怎樣對我有利的證明?
3事故地點 旁邊是一間中醫診所 而與我擦撞的行人 是從中醫診所出來的 裡面的護士長 有提到說她剛剛匆匆忙忙地要離開 似乎是預約做指甲 關於這點 我在法庭上需要提出嗎?
因為我26歲 單親家庭 名下無任何財產 月收入24000左右 房子用租的 也沒存款
但對方律師的起訴狀裡的求償金額 完全超乎我的負擔的範圍 ...
因為沒錢請律師...本來有去申請免費律師 但因為是刑事案件 似乎無法受理
意料之外 就是意外 誰也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
事發過後 我一直處於 害怕 焦躁不安的狀態下
事發隔天 有去急診室探望對方
接下來 都是我母親去探望 幾乎是每天去(因為我母親說對方很多人 怕我過去會引發更多事端)回來再跟我敘述對方狀況
一審時 法官認為我這樣的做法不妥 事發當下 家屬會有不理性的行為 這是可以諒解的
過一陣子後 等待家屬情緒稍緩 還是要過去探望才是
我明白我作法不對... 不應該害怕 甚至想逃避
現在偶爾會撥通電話給對方家屬 關切一下 人生父母養 因為一場意外 失去親人 白髮人送黑髮人...
我知道如果和解之後 就可以撤告
可是 目前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所以來此請求方針...



各位律師與先進,你們好,
小弟於去年與前妻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有載明女兒的為共同監護,離婚時女兒的戶籍是跟前妻在一起的,因為沒有注意到,所以也沒特別註明戶籍要跟誰,離婚後沒幾天,小弟想起戶籍的問題,有牽涉到以後女兒要上學的學區,還有小弟當時正在領的租金補貼,曾要求前妻將女兒戶籍遷到我這,但她沒有任何理由就拒絕了,前陣子,因為女兒已經上大班了,於是我又透過她大姊向她提醒戶籍與學區的問題,沒想到她居然已經私自將女兒的戶籍轉移到她親戚家(跟我戶籍是同一學區),我覺得非常生氣,因為她非但沒有取得我的同意就私自遷移女兒的戶籍,且還完全沒有告知,何況去年我就跟她說過,將來我們比較傾向讓女兒就讀的小學,我的戶籍是在其學區內,而前妻跟女兒的戶籍不是,要她將小孩的戶籍遷來跟我一起,將來有需要再遷回她那,而她沒有任何理由就拒絕了,離婚後也有好幾次不尊重共同監護的情事,都是我說要提告才解決的
請問關於這次私自遷移戶籍的事件,小弟可以對前妻提起什麼訴訟?有什麼刑責嗎?因為小弟對女兒的管教比較嚴格,女兒做錯事時會用手指彈額頭,離婚前曾被前妻指控家暴,雖然沒有造成傷害,而且我跟女兒的感情也非常好,但因為敢做敢當的原則,還是被偉大又從不打小孩的法官判了有罪,我擔心日後若前妻那根筋不對(她常會有莫名其妙的邏輯),想要爭取監護權改判的話,家暴的紀錄會對我非常不利,所以我想趁這個機會扳回一點劣勢,也順便給她一點教訓,而且縱使女兒反感,她還是瞞著家人交了個男朋友,所以以後我發覺對女兒有不良影響的話,也會爭取女兒的監護權(我的經濟能力好很多,女兒除教育費各半之外,其他全由我支付,不過她有個律師表姐讓她靠,當初我們就是被她家的那些外人搞到離婚的)
感謝各位大德的不吝指導,謝謝!

離婚後三名子女由男方扶養,當初離婚協議書有說共同監護與探親問題
但是男方常常阻礙探視,後來有到法院做調解,每月二四星期可前往探視帶回同住並且上國小子女在寒暑假可以長住,男方在協調庭上有一直強調要看小孩意願,再看是否給予探視,但因小孩為大班到小二年紀法官並未將此條列入判決書內
後來男方到法院申請協調教育費跟監護權,因當初離婚協調時律師有說離婚後無扶養一方也須要給小孩教育費,但當時男生表示自己養的起不需要,所以協調結果女方還是不用支附教育費而且監護權由男方監護(因為在探視權到監護權協調中間男方都有讓我們去探視所以就讓出監護權)
自從讓出監護權後男方都以他有監護權來威脅小孩,並且沒有他的同意不可以答應母親探視!今年暑假長住大兒子竟然說出到母親家住他會死掉的話,老二因為以前就比較黏媽媽所以有前往長住?,後來長住中間剛好遇到第二星期老大就帶話告知老二說如果再不回家就要住到18歲。
此周探親甚至威脅只要答應母親探視就要將其趕出家門,因中間有警察協調跟小孩保證不會被父親趕出所以就與母親回家(另外兩個小的可能看到父親已經將大兒子的行李打包好所以都說不前往)大兒子堅持與母親探視後回家被父親打巴掌處罰。
請問一下,已經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希望強制執行是不用經過小孩子同意只要時間到就要帶到約定地點,減少小孩中間所受到的傷害,請問是這樣嗎?或者可以給我其他方式減少小孩的傷害!

公司當時派遣我至某處送貨 返回公司途中 發現前方有台貨車從對象要左轉進巷子
因為當時是 無號誌交通路口(有斑馬線)我稍微減速(我騎內車道 此路段兩個線道機車都可行) 等待貨車過去至空出一個車道(此路段是兩去兩回雙線道)再往前直行 快經過貨車時 突然斑馬線邊緣有行人走出 由於當時剛好是貨車阻擋到視線 成死角 事發突然 來不及煞車 就撞上了
事發隔天 我有回到事發現場附近蒐證 事發現場旁邊是一間中醫診所
所以我就進去稍微問一下 裡面的護士長說 這位小姐看完中醫之後 本來匆忙地走了 後來回來又問了一些事情 然後又匆忙走了 好像是有預約做指甲
目前已經開過偵查庭 跟兩次刑事庭了
上網稍微看了一下其他人的案例 好像開越多次對我越不利...
1 請問 這樣案件 公司需要負責部分責任嗎?
2請問 在法庭上 我該提出怎樣對我有利的證明?
3事故地點 旁邊是一間中醫診所 而與我擦撞的行人 是從中醫診所出來的 裡面的護士長 有提到說她剛剛匆匆忙忙地要離開 似乎是預約做指甲 關於這點 我在法庭上需要提出嗎?
因為我26歲 單親家庭 名下無任何財產 月收入24000左右 房子用租的 也沒存款
但對方律師的起訴狀裡的求償金額 完全超乎我的負擔的範圍 ...
意料之外 就是意外 誰也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
我知道如果和解之後 就可以撤告
可是 目前就是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所以來此請求方針...


有找律師辯護?本件既遭檢察官起訴,自然會有被判有罪之風險,至於最後結果如何,則須視法官認定之結果。另本案涉及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若被告不否認對十六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性交猥褻行為的話,即已構成該條之罪責,並不以該性交猥褻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必要。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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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大人你好
我再去年與某位滿14歲未滿16歲女子發生關係,前兩週她的表哥表姐找到我並要我賠錢,他表哥聲稱自己是天道盟會長,還當場打電話給在台北的立委(因為他得知我家住台北),要我乘坐他的車去去其它地方談,在車上還拿出他的手槍和表姊玩耍,談到最後那位表哥還釋出善意,說他是因為那位女孩的爸爸委託來找我,事後我們說好要11萬和解,要與表姊各出兩萬幫助我,並要我當天簽下7萬元的本票,本票我已經簽了,但付款日卻沒有寫,請問這有可能是仙人跳或詐騙集團嗎,再說商業本票上並沒有寫付款日,只有寫簽本票當天的日期,這樣本票算有效嗎?
還有當初是那位女生先表明說有需求(並非明示),且我也沒有脫他衣服也沒有將性器插入他的陰道,那時我知道他不只與我發生關係,所以也沒太在意,這樣就要賠七萬元和理嗎?
因為事發有點久了,對方只有備案沒有報案,且對方沒有證據,只有聊天室裡的訊息,請問我有沒有可能會被警方移送法辦?再說對方若沒有證據提供,被移送法辦後檢察官會不會起訴?另外,因為我還是學生,檢察官若因為我們先前已經和解了的關係而緩起訴,會不會學校退學?

謝律師:
您好,想請教您幾個問題
1.我先生曾經對我言語暴力,但目前他已離家5個月都沒回來現在我已到法院訴請離婚過幾天要出調解庭了,但我很害怕他又會對我言語恐嚇,像這種情形我還可以在申請保護令嗎?
2.如果我要爭取獨立監護權能成功嗎?或該怎麼做?(因為他的種腫行為都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3.我產後至今6個多月他都從未關心孩子及照顧更何況人也跑掉了,是否已對孩子構成遺棄?
大概簡述我的情況,如下
(一) 我和先生去年結婚,婚後不久先生就時常喝醉酒回家,並對我發脾氣及大呼小叫,4月某天晚上他喝酒像發瘋似的大發脾氣並且要動手打我,當時我非常害怕嚇得趕快往房間外跑,結果他往門上用力一搥並對我大罵說:『就連這個門都禁不起我一拳當時我跑到陽台後打電話給家人求救。
(二) 生產後的二~三天我還在醫院病房時,先生不讓我住院要我回家,某天他下班回來有喝酒,說我生女兒很丟臉讓他沒有後代,他不承認這個孩子他爸媽也不接受。我找機會溜到茶水間打電話求救,隔天他出門前就說不回來了之後都沒出現,連小嬰兒滿月都沒回來。後來找他溝通他表示會道歉及負責,但他都沒有做又跑掉了,至今仍然不知他的行蹤。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