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好: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仍要計算入遺產範圍,但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相同價額。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可參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08/9170038601970967301?tagCode= 不動產抵繳遺產稅可參考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501/7146639812525740038?tagCode=


您好
建議你要說明清楚狀況
因為你這樣說不是很清楚
袋地是現實狀況
而不是可以用變更的方式為之
所以你對法律恐有誤解
真實狀況與你所述可能有落差
如有疑義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精於實戰,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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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無正當理由解約,訂金將被沒收作為違約金,酌減之機會不高,建議與對方好好協調,比較實在。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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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層樓房屋(房屋權狀有3份,1樓/2樓3樓) ,目前狀態 1樓閒置/2樓遠親住/3樓我住
房屋屋主已離世, 繼承人為我/遠親/另外4位(不住在此3層建物中)共6位,但未辦理繼承登記
但是因為不睦的關希 ,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 ,而且對協調事務皆不配合,建物權狀仍在被繼承人名下..(與其他建物共有人已確認無法協議)
我的目的 : 完整將4/5土地 & 1/6 建物賣出 (我搬走) 或是 將5/6建物 買下(遠親搬走)
另外1/5地主因素不考量 (他只收地租)
日前諮詢家的各位律師有提供專業的意見.
由於不想在此事打轉,寧願搬離 ,但由於建物/土地權的狀態,又不想賣給海蟑螂, 所以以下處置
1. 針對建物 ,申請遺產強制分割 (消滅共有觀析) ,接著提出變價分割 , 但是這樣如在建物拍賣時 ,如其他建物共有人如同我施行共有人優先購買,而後採抽籤 ,其他共有人取得建物權利 ,我得到價金補償 , 這樣依然土地和建物非同一人 ,這樣非我所要的目的
想請問上述要如何處置配合我的情形,才能在法院訴訟上有機會達到我的目的?


你好:
要先分割遺產消滅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成分別共有後,建物才可以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與土地合併分割。 若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辦理,就要分開處理,訴請分割遺產(建物)跟分割共有物(土地)。 土地部分除了分割共有物外,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直接處分土地,再把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給付給共有人或辦理提存。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意見如下:
1. 現行實務允許同時起訴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但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申請繼承登記即可,不須所有人協同辦理,故在起訴前即先辦理登記,由您一人先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亦無不可。
2. 遺產分割原則上當然是先依當事人協議,再依協議去為分割登記,至於如何協議,則由繼承人自行協調,決議由一人繼承登記,亦無不可,若協議不成,始依民事訴訟途逕向法院請求分割登記。
3. 土地的部分,雖屬分別共有而非繼承而來,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相關規定,共有之不動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或是分別共有,均可以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因此您可一併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及房屋。
4. 至於分割的分法,除以「原物全部分配」、「原物全部分配+金錢補償」、「原物部分分配+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變價分配」,端看在訴訟中如何向法院主張而定。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主旨 將債務人可分配款新台幣3628800元範圍內 撥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強制執行案件 請 查照
說明
一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上開分配款經本處喜股105年司執全字第127號函聲請扣押 應予准許
二 債權人分別於104年7月9日及105年1月20日繳款
請問土地於104年7月1日法拍 法拍程序不是應該在7日內繳清尾款
債權人直到105年1月20日才繳清尾款 1月25日收到公文已繳清尾款請求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 這段時日長達7個月之久 這樣債務人是否可再上訴 異議此法拍程序瑕疵無效
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土地拍賣所得分配款 並以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由聲請假扣押 隱匿財產是指土地法拍分配款 但債務人至今仍未拿到土地分配款 債權人更在105年2月1日將土地轉賣於第三者 請問應該如何再上訴

律師您好
土地農地:A父→A子→B男→B男2/1+C男2/1
房屋56建:A父婆→102A女繼承(B男婆)
目前狀況:B男和C男目前訴訟中"土地分割"律師告知可能判"變價分割"
請教A女可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嗎?1.建屋時無簽定同意書2.未簽租約3.未支付租金4.無權狀5.有繳房屋稅6.無使照/建照
請教C男如何取得地上權?1.不構成無權占有所以無法拆屋還地,對方不賣可以透過什麼理由經補償買回?56年建至今擴建至土地3/1
經法院將土地部份變更為建地這樣就可以分割?目前受農發修例限制才訴訟.
土地沒有分管我沒法使用及收租?要繳地價稅是否可透過法律一併解決?例如收取租金.
89/5 425條修法增訂第2項: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十年定期限者不適用,我可以用這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消滅嗎 ?
ps一審即將判決但上訴期間只有20天所以我需要先找可配合律師,律師費一開口就要10萬起的律師我尊重您的專業但很抱歉我請不起,請原諒我的無理103年至今已打了三場官只想解決問題,謝謝各位.

你好:
土地農地:A父→A子→B男→B男2/1+C男2/1
房屋56建:A父婆→102A女繼承(B男婆)
這一段是甚麼意思?語意不明,無法判斷。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如果土地房屋都屬於A所有,嗣後始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可以用刀房屋滅失,但要給付租金。 若係使用借貸,除非違反誠信原則,否則無法拘束後手。 如果能夠證明在占有開始就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才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耕地並不適用。 變價分割不會把耕地變更為建地,只是會拍賣全部之耕地,變成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你可以應買,就可以消滅耕地共有之狀態。 會辦理可以自己辦理,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若經濟上有困難(看起來沒有),可以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

陳姓婦人在住宅區開早餐店,凌晨三點開始進貨、備料,張姓鄰居以被吵到精神衰弱,提告求償並要求關店,桃園地院判決陳婦賠廿萬,且不得在晚間十點到上午八點營業。
陳婦的早餐店營業時間是上午六點到九點,法院這一判決幾乎等同要她的早餐店關門。但經查訪陳婦的早餐店在六月間,就因生意不好,搬到附近臨路店面營業。
法官以侵害安寧權,判陳婦早餐店不得在晚上十點到隔天凌晨八點營業,由於早餐店設住宅區的情形普遍,會不會造成各地早餐店倒一片?律師陳志峰指出,要看最後判決結果,「不見得會成通案」。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住戶享有安寧權,如果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的噪音(尤其是深夜到凌晨時段),就屬不法侵害,如情節重大,造成對方長期緊張焦慮或出現躁鬱而就醫,被干擾的住戶就能求償。
桃園地院調查,陳婦去年十一月在住家開早餐店,提供七、八樣各式炒菜,周一到周六上午六點到九點營業,但每天凌晨三點多就開始準備,機車進貨、店裡備料時洗菜、炒菜發出各式聲音。
張姓夫婦聲稱,自從早餐店營業後,被吵到長期失眠,今年開始陸續出現神經衰弱、頭痛等症狀,就醫診斷為焦慮症、睡眠障礙,他們認為是早餐店噪音造成,三月間提告求償,也要求早餐店停止營業。
陳婦在法院審理時指出,社區多為老舊住宅,隔音效果差,噪音來源多半是車輛,無法證明是她的早餐店造成,且張夫婦焦慮症是她開店兩個多月後才就醫,這筆帳不該由她買單。張姓鄰居則提出錄影光碟,錄到車輛進出、洗水桶、切東西等聲音。
法官調查認為,陳婦早餐店位在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住宅區,依規定,晚間十點到隔日上午八點,不得從事餐飲或小型加工廠等使用動力機械操作的營業行為。
環保單位測得早餐店噪音雖都在合格邊緣,但早餐店每天凌晨三多開始切菜和備料,長時間在鄰居睡覺時段發出聲響,已構成「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侵害到鄰居安寧權,判陳婦敗訴。
新聞出處:http://udn.com/news/story/7321/1348555-%E5%90%B5%E5%88%B0%E9%84%B0%E5%B1%85-%E6%97%A9%E9%A4%90%E5%BA%978%E9%BB%9E%E5%89%8D%E7%A6%81%E7%87%9F%E6%A5%AD
作者記者呂開瑞、曾增勳、張雅婷╱桃園報導 聯合新聞網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793條第1項尚定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而噪音防制法第1條定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同法第8條第3款復定有:「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二)本件判決認為,從噪音防制法第1條觀察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人民有環境安寧的自由,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於其住所內所為之營業準備行為,雖然未超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所定標準,但長時間於常人睡眠時間發出聲響之情況下,仍應認為是屬於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告即可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並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營業及準備行為。
(三)俗諺有云,千金買屋萬金買鄰。相鄰關係所產生的紛爭於實務上屢見不鮮,但具體個案情事仍有其差異性,若遇有糾紛,此時應找位專業律師為您分析利弊,始為上策。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http://www.alicelaw.com.tw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若先前已依法辦理繼承後,即無得再拋棄繼承,而您哥哥依法也須要承受父親先前的債務。
2. 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現行民法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如當初繼承財產100萬,但債務有500萬,只要拿當初繼承的100萬償還債務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另外拿出自己的400萬來償還。
3. 另外,債務是否已經超過消滅時效而得拒絕清償,或是有其他消滅債務的事由,也應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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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
我在104年9月租下一間透天的3樓房間
原先我自己沒有發現是頂樓加蓋,房東也無主動告知,合約內容也無備註是加蓋,簽約後有一天我自己發現是加蓋,
房客:以前的加蓋嗎?今天去整理東西發現有一面牆敲起來不是水泥的聲音
房東:是重新整理的時候加蓋的,所以安全跟環境不用擔心
房東:那是公寓才有這種問題,透天是屬於私人土地沒有共用空間,所以比較沒有這麼強硬
想請問這樣加蓋算是合法嗎?!
當下雖然有想退租~但是礙於有押金的問題~
因為租此屋我是用來當練習室跟放東西比較多~
但是礙於頂加非常的熱~使得我的東西遇熱比較容易壞!
現在我想退租但是合約還沒到~
不想被扣押金~
想詢問如果是頂加問題有什麼途徑可以談到免扣押金退租呢??
謝謝

我家從我爺爺時.就是三七五減租的佃農..
一直到我爸都是...
租約是每六年簽一次..
我爸過世前才剛簽了新的租約..可能才1年左右..
前年我爸過世後,地主要收回耕地..
我弟有去申請繼承..
但法院判決結果是.我弟的家庭收入己達標準..所以沒有權利繼續承租..
地主可以收回....地主又去變更土地為家庭農場...
在我爸過世以前...我爸都一直認為我們有1/3的權利...
我爸過世後..我們才知道..依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
地主己經不須要補償1/3給承租者..
後來我弟不知道去那裡找了一個律師...
說可以去告鄉公所...為什麼那土地可以讓地主變更為家庭農場..
因為那邊都是水田..,要告公所行政疏失....結果是我們敗訴...
想請問...是不是依據大法官釋憲後....
我們一點補償都拿不到了..
或者連耕種權都沒有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有關您所稱三分之一的權利,是以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終止的情形,本件依您所述,似非此情形,應不得再為請求三分之一的權利,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有6個月告訴期間的問題,若您有顧慮的話,建議您再正式提出告訴(以書面或言詞至警察局或地檢署),若是至警察局報案的話,記得索取報案三聯單。
2. 依您所述情形,對方應無任何實質證據能直接證明您有偷竊之事實(例如監視錄影器或是遭砍走的桂花樹),因此要論您成立竊盜罪仍有疑慮,惟既涉及刑事責任,也請務必僅慎以對。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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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
3層樓房屋(房屋權狀有3份,1樓/2樓3樓) ,目前狀態 1樓閒置/2樓遠親住/3樓我住
我持有土地4/5 , 另外1/5為別人(原因不可考) ,日前1/5地主過來收地租
房屋屋主已離世, 繼承人為我/遠親/另外4位(不住在此3層建物中),但未辦理繼承登記
但是因為不睦的關希 ,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 ,建物權狀仍在被繼承人名下..
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共同持有,強制分割)的空窗期內 ,此時1/5 地主就法律上依然是對有繼承資格的人收取地租 ?
問題 :這1/5地租應該由誰分攤 ?
是否由已離世屋主或其繼承人負擔?
又或是由現實使用人負擔?以我為例, 我使用1/3建物,但我所持分4/5土地,是否可以據此規避 1/5地主所主張的地租 ?

目前所居住的地方是長輩與人共購,土地持分一人一半,對方擁有一樓的部分,我們擁有二樓的部分,而後知前的共有人將其賣給住在隔壁的住戶,而我們在之前有加蓋三樓,對方在一樓原有的建物後面也有所加蓋。
想請問
1.對方在加蓋的空間正上方(2樓的區域所延伸出來的空間)放置了兩個水塔,一個是屬於他們本棟建物一樓所用的水塔,另一個是屬於隔壁建物所用的水塔,我們是否有權請對方拆除?
2.對方如果要求將水塔搬到三樓,是否一定要給他們搬?畢竟水塔只是蓄水功能,不是必備的,再者隔壁棟所需用的水塔放在這區域是否無理??
3.另一個問題想請問,之前我們想要安裝瓦斯管線,對方拒絕我們,說會有危險,導致我們必須叫桶裝瓦斯,這樣更危險,對方拒絕的舉動是否合理?

你好:
除非你設定民法第841條之1以下之區分地上權並經登記在案,否則2樓建物並未延伸到對方增建部分,不會侵害到2樓建物,應討論對方是否可以在土地上增建,若當初增建時有得到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共有人要受到拘束,並判斷其法律關係為何(租賃、使用借貸、設定地上權等等),依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故對方在其增建部分加設水塔,並不會侵害2樓建物,頂多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若是公寓大廈,頂樓原則上是共用部分,二樓住戶無權擅自占有並搭蓋三樓建物,若未經同意會構成竊佔罪,民事上一樓住戶可請求拆屋還地。 若不是共用部分,要看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所有權人,要依照增建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去判斷,有可能三樓會變成二樓建物之一部分,若是,則一樓要把水塔移往三樓要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否則所有權人可以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要求排除侵害。 若是公寓大廈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規約辦理、共有物之管理要依照民法第820條規定,採用多數決,故一樓拒絕是否有理要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先敘述一下我的情況,我父母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媽媽再婚了,爸爸應該算是跑路吧,已經好幾年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從小就跟爺爺奶奶在鄉下生活。
近幾年我家開始收到法院傳票,說我爸欠中X信托一筆債很久,金額很龐大,應該是因經年累月的利息已經才會變的這麼多的吧,畢竟我從很小就有聽過要找他的電話,但我們沒有人知道他的去向,每次打來也都是徒勞無功,大概將近10年有了吧。
去年開始收到法院通知要拍賣他名下的土地,但重點是那塊地是祖產,是許多親戚瓜分的,大概有10幾20個親戚都各分到一點吧,而且地並不大,還位處在窮鄉僻壤的鄉下地方,要拍賣也賣不出去,但我還是很擔心,因為我目前和爺爺奶奶住在那裡,而且不只住我們,還有舅公他們家的人,我們沒有錢還債,也找不到我爸的人,現在法院說要來我家,想請問他們會不會查封我們家?如果被查封該怎麼辦?
雖然我親戚說那是我爸和中X信託的私人糾紛,不會影響到我,但我還是挺擔心的,覺得非常不公平為什麼我們要收他的爛攤子,想請問他的債務會不會強制性父債子還?
PS. 我爸和我的戶籍都在那個鄉下老家,而我爺爺奶奶的戶籍在我大伯父那邊。
先謝謝願意幫助的熱心律師,麻煩您了。







人物:行動不方便的母親,年邁精神出問題又不識字外婆,大舅,小舅,小阿姨,精神有問題阿姨
原告:不識字外婆,大舅 代理人:小舅,小阿姨
被告:母親
事由:外婆被大舅在不之情之下,帶人(牽溝仔)來買我外婆的土地,這塊土地登記人是外婆跟大舅持分,當交易完成後,外婆才意識到自己土地被大舅騙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的母親,當時對話...
外婆:我土地被你哥騙走了,我ㄧ個人在山上還要照顧精神有問題的小妹,我僅剩這塊土地了,我好想自殺
母親:如果你確定要拿回土地還是放棄土地,冷靜想好三天,再跟我聯絡
三天後....
外婆:我確定我要拿回來
母親:好,那我從高雄回台中幫你釐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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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下母親有打電話告知小舅跟小阿姨,外婆土地被大舅騙走了,可是小舅跟小阿姨只說沒空處理。
當下外婆說土地要過在我母親名下,因為把兒女會來挖空,也怕我母親無財產。
當下有找土地過戶代書辦理過戶程序,但土地所有權狀上也並無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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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因小舅生意無進展,小阿姨生活收入不穩定,知道年邁的外婆把土地過戶給母親,開始洗腦外婆要回土地,並要對母親提告。
出庭當日,因為小舅他們是請律師,變成我要陪我母親從高雄上台中地法出庭
母親:(整個事情經過訴說)我不懂法律
原告律師:可以,提供小舅跟小阿姨
...............
這樣4/25號還要出庭
母親意思是嚥不下去被小舅跟小阿姨這樣聯手欺負,想要為自己跟年邁精神出問題的外婆權益守住,但又覺得要放棄,因為中南奔波精神疲累又身體負荷不住,也ㄧ個人求救無門,碰到無牌照律師ㄧ直收質詢費---做子女的我看在眼裡很不捨,
有律師可以引導我們該如果去面對4/25號的出庭
我手機0981521938
真的很急!!有勞各位路過律師回應我!感恩不盡!



各位律師好:
請問:
1. 一樓a小姐告我二樓無權占用,通往二樓有一個430*83公分的走道,一樓的第一手屋主在40年前,已在這走道與他們一樓隔了木板牆,走道已有40年,一直是我們再使用,現況我們停一台機車,也放一些安全帽和雨衣,今年1 月被a小姐告我們佔用他們的一樓,他們已經買了10年,現在才告?(走道確實屬於他一樓的樓地板面積內)請問我真的不能停放機車嗎?
2. 承1,她現在要和解,要求我方簽一張協議書,內容是二樓住戶及親屬人員自簽立本協議書7日內,清空走道所有的東西,包括機車和安全帽雨衣,如有違反,經通知未予改正時,可以依廢棄物處分或以物品價值2倍計算請求民事賠償,我方不得有異議……協議是兩方同意才叫協議書,,,這是甚麼協議書?...這根本就是割地賠款…..若我方不願簽,她則會繼續提告上去
3. 為了反制,我申請了鑑界門口,法定空地的坪數,我與一樓a小姐,土地產權為共有,各持分1/2,建物產權個別所有,我家前本來是私設巷道,現在已經過20年,前面的路已屬既成道路,我房子前的法定空地約2.5坪有落在這個既成道路上,a小姐一直門口停放汽車,甚至過分的用汽車擋住我二樓的機車出入,她認為一樓門口本來就能停放汽車,(她停放的汽車並不會擋住其它汽車通行),只是我認為這2.5坪我應該也有一半的權利,請問我可以要求他不能停嗎? 或 我停她也能停?...她不讓我停裡面走道,說我占用,那我也能說他占用我的土地嗎?她家的貨車停放在門口,差不多就是2.5坪 ....那我門口也停機車,土地也有我1/2的權利…
我現在想申請調解,,,請問我現在該怎麼做比較好?謝謝

你好:
先確認該處之產權狀況以其有無約定可供你使用,只有所有權人(包含共有人)才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若a小姐並非所有權人,無法以無權占有要求拆除地上返還返還建物遭占有之部分,若該處建物是所有權人,a小姐更無權利要求。其次,若是共用部分,要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契約,去判斷是否可以供你使用及停放機車。 是和解契約,是否願意接受要看你的意願,並無強制力,但簽署和解契約後就要受到契約拘束,將來不履行對方會依此提告履行契約。 法定空地停車要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共有物之管理要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否則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若可以調解要在調解書詳細記載有關停車、共用部分、車輛出入等相關部分之使用方式,經法院核定後,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回覆 徐維宏律師 的發言內容:
你好:
... (恕刪)
徐律師您好:謝謝您的回覆
我不太懂到底是要用法定空地法規,還是既成道路的法規,因為現況它就是道路了,但政府沒有徵收,土地還是屬於我們私人的名字
我查了一些既成道路的法規,但我看不太懂...請您幫我看看,這些法規能幫助到我嗎?
a小姐是1樓的所有權人全部,我爸是2樓的所有權人全部,我則是我爸的委託代理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之利用
(一)上空或地下利用權-只及於地上土地之通行,並未及於上空或地下部份,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就上空或地下部份使用收益。
(二)法定空地利用權-既成道路如果不是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屬於住宅用地時,則其在週邊土地建築房屋時,依其情形在一定要件下可以將既成道路納入作為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建蔽率計算基礎。內政部64年10月29日曾函釋:「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水圳加蓋部份之土地,如屬起造人所有,或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作為建築使用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惟不得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否則不得允許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
既成水路在不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得作為法定空地,基於同一法理,既成道路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條件下,自亦得作為法定空地。
(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
易言之,僅於既成道路土地上之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對於既成道路土地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




公公跟先生共有一土地權跟建物權今年2/21公公過世,在過世前已經有把公公自己名下的財產部分過戶到再娶的大陸妻子的兩個小孩名下,前提有設定小孩要滿20歲才有財產動用權,但礙於還有5間房屋有出租,想請問大陸妻子是兩個小孩的監護人,是否有那個權力去收租金及出租給別人?
因當初只有過戶土地跟建物的部分,並沒有細分那出租的5間房屋是如何收租及動用權,因此衍生出現階段問題,大陸妻子以小孩監護人身分自行跟各租屋人簽約及收租,都未讓先生有接觸,可是和租屋人都是以大陸妻子名字去簽租屋合約,請問這些合約具有效益嗎?
在公公尚未去世之前,先生和公公有貸款這間房子不過是以先生當借款人,貸款出來的錢公公也有使用,那現在公公把自己部分財產給大陸妻子的小孩那是否小孩也要一起分擔貸款?
麻煩各位律師了~~謝謝

你好:
土地跟建物屬於共有狀態,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要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若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共有人擅自占有全部共有物出租他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同時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租賃所得。 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只要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就會成立,至於是否可以對抗其他共有人,屬於債之相對性問題,若將來你先生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承租人會依債務不履行向出租人主張權利。 要看當初貸款時與公公是如何約定(借名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或扶養),債權人只會向你先生主張返還借款,你先生應依該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向繼承人請求,若是履行扶養義務,要看當時公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若還可以維持生活,則屬於道德上之給付,無法請求返還。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三叔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理應要將租金的50%交給二叔及四叔,但其竟然獨自取得所有的租金,對於原應要給二叔及四叔的部分,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負擔返還責任,此部分二叔及四叔可以循民事法律程序向三叔請求。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你好:
二伯未結婚,若未收養乾兒子,則無子女,而爺爺奶奶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遺產會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大伯已過世,所以遺產由你父親繼承。 要趕快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規定處罰鍰。 二伯生前若將土地贈與他人,繼承發生後受贈人可以向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103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尚無法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惟主張之人要負舉證責任,若能證明,屆時要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土地上坐落有建物,則要先審就建物坐落在土地上之權源為何,例如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等,若無任何權源,會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拆屋還地。 詳細情形要依客觀證據才有辦法判斷。
爺爺於前年(104/12月)因病過世,
育有2男1女,大伯、我爸、姑姑,
爸爸比爺爺早過世所以理應由我們家三兄弟代為繼承,
但在爺爺過世前,
大伯以私底下將爺爺名下房產地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並且將房子賣掉(675萬)(103/7月),
並以340萬買下另一棟房子,並將爺爺接到另新買的房子中住(104/1),
並聘請外勞照顧,直到爺爺過世,提及爺爺遺產,
方才知道爺爺名下(1房.3土地.存款.定存.老人年金)
都以方便照顧爺爺為由過戶其名下,
詢問其房子675萬賣出後,剩餘其他錢的去向,
卻聲稱因照顧爺爺之花費開銷,
剩餘現金扣除買新房340萬及喪葬費用後只剩餘現金50萬,
聲稱看我們家比較急用錢先拿10萬分給我們三兄弟,
電話不接,訊息不回,
請問我們該怎麼處理才好呢?





前年因叔伯討論賣土地事宜,竟是自已所不知悉事件,故於103.4.18至國稅局、地政調文件後知悉整起事件。爺爺在88.1.20過世,叔伯於88.7.3進行親屬會議因當時我與弟未成年。協議分割土地部分,由於爸爸比爺爺早過世,故我與弟應為代位繼承人。土地部分文件皆由弟繼承。內容我僅繼承20萬現金。但因自小獨立打工,叔伯皆無來往,89年後分別離家在中部唸書工作,回北部工作後也始終未聽其提起。104.3過年與叔伯提起此事,卻被打嘴我貪心。並回覆我要告的話,他們也不怕,因年事已高。故念情,轉與弟溝通後,一年多來竟手機不接,簡訊不回。
失望之餘…提告了沒有親情,不提告事實上也無來往。深怕多年後的自已後悔,故近日認真上網作功課。起訴狀之難寫,真非小女子能獨力完成。請教線上大大,我該如何處理?

你好: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能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返還,實務上存有爭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730號判例認為繼承權因時效完成而全部喪失,惟學說認為仍可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但依你所述,繼承發生於88年間,不當得利部分可能會有困難,但偽造文書辦理分割繼承部分可以主張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刑事上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惟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提出告訴檢察官會不起訴。 建議委任律師辦理為妥,以免權益受損。


你好: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5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聲請假扣押必須係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才有辦法聲請,且聲請時要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法院才會准許假扣押裁定。實務通常命供擔保,擔保金額為聲請假扣押金額之三分之一。依你所述看不出來該共有人對你們有何金錢請求,若未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法院不會准許假扣押。若法院准許假扣押,可以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若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可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法院審理。 另其他共有人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上開兩種方式均係消滅共有關係之方法,該共有人可能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限制你們處分共有物,屆時法院會權衡雙方之利益看是否准許(可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若法院准許,共有人要先供擔保,才有辦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在本案確定前,你們無法處分共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