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健保法相關規定,健保不給付藥酒癮治療。若因病情需要,藥癮急性戒斷住院治療費用需自費,住院期間約一週,大約30,000至35,000元。因為藥癮病患的治療特殊性,住院預繳醫療費用是30,000元,若病人目前經濟較為困難,依住院相關規定,可先繳部份醫療費用,但出院後必須繳清住院醫療費用。
資料來源:http://healthycity.taipei.gov.tw/ct.asp?xItem=1208166&ctNode=24219&mp=1090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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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性社區【茄荖山莊】、外賓及學生參訪)、院外(觀察勒戒、菸毒犯反毒衛教、毒癮愛滋病人團體心理治療、替代役團體心理治療、校園反毒衛教)。
資料來源:https://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src=s&source=web&cd=4&cad=rja&ved=0CEAQFjAD&url=http%3A%2F%2Fsearch3.www.gov.tw%2FWeb%2FsearchResult.jsp%3FtimeRange%3D%26strArea%3D%25E5%258D%2597%25E6%258A%2595%25E7%25B8%25A3%26fileType%3DALL%26searchbutton%3D%25E6%2590%259C%25E5%25B0%258B%26k%3D%25E6%259B%25BF%25E4%25BB%25A3%25E5%25BD%25B9%26pos%3D0%26category%3D%2F%26searchMode%3Dsynonym%26pageCount%3D10%26orderType%3D(2)%26orderSet%3D1%26tmpDataSource%3D%26dbSearch%3D0%26strFieldConditions%3D%26strFieldConditionsText%3D%26strDataSource%3DMyEGov_ALL%2CMyEGov_Center%2CMyEGov_Local%2CMyEGov_GovBlog%2CMyEGov_GovBlog%2CMyEGov_Gazette%26tmpStrKeyword%3D%26tabName%3Dresult%26firstTimeSearch%3D1%26firstTimeDataSource%3DMyEGov_ALL%2CMyEGov_Center%2CMyEGov_Local%2CMyEGov_GovBlog%2CMyEGov_GovBlog%2CMyEGov_Gazette%26displayCagPath%3D%2526%2523x2f%253B%2526%2523x670d%253B%2526%2523x52d9%253B%2526%2523x5206%253B%2526%2523x985e%253B%26filterTableName%3D%26firstFilterTableName%3D%26tmpNowCagPath%3D%2F%25E6%259C%258D%25E5%258B%2599%25E5%2588%2586%25E9%25A1%259E%26firstPageDataSource%3D%26resultMode%3D0%26displaySearchSet%3D0%26sessionId%3D8F0CD6500E1A1AB9F48E2FCEA449246B&ei=_rDiUsKPLoOpkAX01YB4&usg=AFQjCNHSgo0fiOr4aIsP2n1fcC1Ah-6C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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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謝謝吳律師的解答,再次請教所謂第 253-2 條這條法令白話一點的話是易科罰金的意思嗎?我有上網查了一下意思、但還是不太了解其內容。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本件於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逕行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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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五月初被驗出有mdma初犯
當下我並沒有服用二級毒品,只是有可能前幾天我都在慶生,喝了很多酒,很醉
桌上有甚麼就亂拿來喝,又或者朋友開的玩笑,我也不知道
後來又過去不熟的朋友那烤肉,後來因為他們的關西引來警察,很倒楣的也被帶走,但當下並無查獲任何有關2級或以上的毒品,其他人也都只驗出k他命反應
但不管怎樣已經寄來裁定書了,但上面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我想請問已收到勒戒裁定書跟檢察官聲請書,但沒說勒戒日期,是不是還要等寄來通知單?大概甚麼時候會寄來要執行??還有我現在還能提出緩起訴嗎?
還有何謂緩起訴?
如果他寄來勒戒單,但我當時人如果剛好在國外怎麼辦??
還有現在高雄勒戒所會剪頭髮嗎?可以不剪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才是依該條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本件既然是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則已無依該條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檢察官將依法起訴,而由法院依施用毒品之種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各項規定予以論處,若法院最終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者,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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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才是依該條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本件既然是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則已無依該條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檢察官將依法起訴,而由法院依施用毒品之種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各項規定予以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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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兩者是不同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實就是起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結果,法院極可能直接以簡易程序不再調查證據逕行判決論以有罪並科予刑度,所以如果沒有及時聲請法院開庭、調查證據的話,很快就會接到法院的刑事簡易判決,之後則只能聲請上訴救濟了,無形中審級利益是會因此滅損的(等同於一審直接飛掉)。不過應注意的是,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有可能由法院宣告緩刑、若未宣告緩刑而判決結果能依易科罰金之標準繳納罰金,基本上尚沒有入監服刑之風險,故簡易程序就罪證明確的案件對於被告而言,應該是相對有利的。
本件依您所述,極可能收到的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請您進一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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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介
壹、被告依法可受緩刑的宣告或法律規定的刑罰中有罰金或符合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如果在法院訊問時自己承認犯罪(自白犯罪),就可以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科處刑度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如果法院同意,就可以依照被告的表示,將原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果法院依照被告的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對該判決,就不得上訴。
貳、被告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什麼好處?
一、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或告訴人來說,可以大大減輕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等),對於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好處。
二、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對被告而言,實益最大。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觀察勒戒之處遇係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所給予之特殊處遇,其適用僅以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為限,針對違反持有毒品罪之行為人依法是不能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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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想請問:與前妻民國98年協議離婚,女兒共同扶養,一起同居在本人戶籍。 民國100年1月底 前妻將98年出生的女兒帶出門後就斷了聯絡,音訊全無 ,當時礙於共同監護 女兒被生母帶走, 我無法報失蹤, 之後我向法院聲請改判監護權。前妻也沒出庭 , 法院也說找不到人。 直至民國102年六月裁定監護權改由我單獨行使。七月收到裁定確定書後 , 我才能向警局備案 小孩失蹤。之後可能警方協尋到 , 得知監護權改判給我單獨行使。於102年九月收到前妻聲請改判監護權。現在前妻是拿以前的吸毒前科(初犯,也勒戒一個月,當初為了生計,兼差,才使用,沒上癮狀態, 也換了環境跟那些同事。也都有定期跟管區警員,聯絡 ,驗尿。)在打壓我。但是她足足消失一年九個月 , 嚴重侵害我跟小孩的權益。但是她以先搶先贏,營造出現單獨照顧扶養小孩的環境。前妻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平均月薪三萬, 小孩就讀幼稚園中班 ,學費一個月一萬多 , 前妻與前岳母及她妹妹合租於台北公寓一個月也要一萬多。論家庭環境, 經濟,各方面我都優渥於前妻。但是因為我收尋很多案例,都是幼子從母。想請問 我很怕這一年多我好不容易才獲得監護權 , 是否會因為這樣喪失。
這場監護權 我機會大嗎?

各位 好 , 有一個問題想請教律師....
就是我女朋友他現在正在讀書,但是..
今天去開庭地方法院,法院的警員告訴她說你知道今天要執行勒戒嗎?
他搖頭~!! 然後就進去開庭嚕~!
法官說你知道今天要執行勒戒~
結果我女朋友告訴法官說:他現在正在讀書,看是否能延後~
結果法官說:11月5號下午14.30去報到要她兩個禮拜去辦休學~
請問有律師有辦法幫她向檢察官說看是否能延後到12月寒暑假嗎??
畢竟她現在已經讀到高三了,已經第一次段考完了!在接下來也不久就完成她半學期了!
她告訴法官說她學業快完成了,可是法官說沒辦法拖到104年6月這樣太久了
她最後告訴法官說可不可以等到寒暑假,法官還是說給她兩個星期時間!!
讓她去辦理休學~可是她要是休學政府就沒有補助的學費!!
還有要是出來以後要讀書,可能還要再多繳兩三萬學費就等於加上基本學費就要三四萬了
畢竟她現在已經第一學期考試完畢了~!!我想問的事...
是否有律師能幫幫她有什辦法再請求法官在延遲到12月份放暑假@@"
因為原本今天開庭是要執行了,然後就是有請求法官.法官才讓她沿後到11月5號
如果有延到12月就不會耽誤到她的學業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當時法官既已考量在學因素而暫緩二個星期執行,則本件要再請求延緩,則很困難,所以您們最好在這二個星期把該辦的手續先辦好,不要有過度的期待,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既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不會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將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起訴,由法院加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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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則上若您沒有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該案僅論處一個施用行為的話,應該會有很大的機會遭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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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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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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