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人於民國99年12月與建商合作:針對我們小區26戶進行改建計畫,建商並邀請一位投資人出資400萬,建商拿50萬,我拿350萬並將我的房產過戶給投資人做抵押,合約言明於一年後無論整合成功與否,我都有權將我的房產以350萬過戶回我名下(但若當時我無法拿出350萬,投資人可據有此房地),當時並請代書做證,我簽了350萬本票(收受人為投資人)放在代書處,過戶為投資人名下的房產權狀也放在代書處同時保管。
由於一年到期後整合沒成功,因此打算要以350萬過戶回我的房產,但剛好碰到奢侈稅實行,投資人不願繳交奢侈稅,只好等奢侈稅二年期限過後再來進行,但二年到了,投資人拒絕將房產過戶回我名下(因估計房產價值超過800萬),由於多次協調不成,只好向法院提出訴訟。
在法院審理時,法官認為一年到期後我沒立即過戶回該房地依合約我就喪失要回房產的權力,不然當時就要相對提存350萬做為過戶回作業依據,我想我都已經簽了350萬本票,還需再做相應提存嗎?這讓我心中感到不服,請問:
我在簽約時,簽給投資人的350萬本票,是否在法律上有相對提存的效力?到現在我都沒向代書要回這張本票。 投資人到目前為止也沒向代書主張她要此房地,房地權狀也都還在代書處。 簽約當時還不知道有奢侈稅要實施,合約到期後奢侈稅卻實施了。依據法令,奢侈稅是賣方要繳,由於過回房地時投資人屬賣方,而她拒絕繳交此稅導致無法即時過戶回該房地,我是否有權主張我要回房地的時間有延伸到現在的權利?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先確認您的起訴內容與請求權基礎,並且就您們所簽署的契約內容下去判斷,當然您會有舉證上的問題,需視您如何主張,才能再進一步分析,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本案涉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該條規定可知,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該條第1項第1款)構成公共危險罪外,若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但甚為接近且有肇事的結果,還是可能會遭警方以該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該條第1項第2款),由檢察官調查後決定是否起訴。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票據行為屬於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依其內容之意思表示,說明票據行為之性質,約可分為二種,即契約行為說及單獨行為說。至於票據行為究屬契約行為,抑為單獨行為,學者見解不一,惟多數論者認為我國票據法係採單獨行為說之發行說。
又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本票既屬於單獨行為,則除非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依法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並非效力未定)。
另本件依您所述事實,對方既曾取走該未成年之身分證,當知發票人尚未成年之事實,據此應無民法第83條之適用。
第 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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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律師大大:
我跟先生結婚時有約定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且有去法院辦理登記並登報,於登記分別制後一年多,我買了500萬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房貸240萬也是用我的名義貸款,而我們在婚後五年 (房貸已繳80萬,剩160萬) 時,欲辦理廢止夫妻財產分別制、或變更回法定財產制。
請問廢止夫妻財產分別制、或變更回法定財產制,對日後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的認定上有差異嗎? 我於分別財產制期間買的房子算是婚前財產嗎?
我找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這條是否可解釋為:不管是廢止分別財產制或變更為法定財產制,都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改用前的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所以我名下的房子可視為婚前財產,不屬於婚後剩餘財產?
日後若離婚,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的計算,婚後剩餘財產是不是需扣掉我的婚前財產500萬和房貸160萬? 另外,若離婚時房價已漲到1000萬,且房貸已繳清,則我的婚前財產算是增加到1000萬,婚後剩餘財產需扣掉婚前財產1000萬,剩餘的才能請求分配,請問是這樣對嗎?
以上問題,煩請回覆,非常謝謝!!





各位大律師您好,可否幫我看看:[以下會先敘述,最後會提問]
我是一名已經連續延畢2年的碩士生(今年讀第4年),目前已通過口試,但教授已表明想要刁難我,因此拒發給我畢業證書,要讓我自己知難而退,那目前該名教授使用實驗室大多數學生當人頭洗錢,例如說:國科會某案子發下人事費以及材料費等等...多筆金額依序發給每位有承接此案的學生們,但教授卻以需要購買實驗器材以及實驗材料等..多樣理由,要求每位學生所得之國科會人事費,匯回教授的戶頭[有匯款紀錄][註:該教授在高雄台灣企銀開設一個帳戶,後來在花蓮台灣企銀又開了一個戶頭,那花蓮戶頭仍以自己的姓名申辦,並非學校或實驗室名稱,(這表示如該名教授以後離職或者跳槽其他學校,該筆金額仍進入他的口袋;目前所知有60萬定存)]另外該名教授會無緣無故生出一大堆發票(盡是收購一些硬碟阿文具等等...)但實際上並無發現這些設備的存在,該名教授還吃人夠夠,嘴裡不吐骨頭,學生將金額匯回實驗室只給予5%回扣手續費,但大多數學生家庭每年都會收到所得稅之稅單金額是徵收6%,因此學生們反而在被該名教授多吃1%金額,舉例:某學生該年計畫案得到人事費金額20萬,全數匯回教授帳號,在此之後再還給學生5%(1萬)但年末所得稅徵稅收6%(1萬2),因此該名學生莫名虧損2千,
想請問:如此知情事是否可對該名教授提出告訴?何種刑罰?那學生會不會有共犯嫌移?那如要告要怎麼告?或者可向誰申訴?學生大多數家庭都很單純(小蝦米與大鯨魚的對抗是否很難贏?扳倒教授的機會有多大?)(發票部分恐怕皆已經被核銷恐無證據,實體證據可能只剩該實驗室所有學生的匯款紀錄)因之前會計法發佈教職員除罪化,恐怕無法有效幫助在教育體制下被壓榨的學生,在麻煩各位律師幫我看看要如何處理,小弟在此有爬過文有找到類似的文章,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選擇發文在詐騙的地方還請見諒
http://www.law110.com.tw/forum_content.aspx?pid=1336&tid=7&ccode=PostDate%20desc






您好;
家人與人車禍後不久死亡,但目前檢方僅以過失傷害起訴,想請教律師,如果依照民法195條解釋(以過失傷害來說),家屬可以代位向加害者要求被害者之精神賠償嗎?死亡時尚未起訴~還是法條規定無此權力就算要求仍無效?
紅字部分解釋為何意?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家人是因該車禍而死亡,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及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精神賠償。且亦可爭執為過失致死,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商標法與平行輸入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係商標耗盡理論之明文化,因此,對於平行輸入國外著名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合法,在裁判實務上,亦多引用最高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攏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律師您好:事情經過是這樣子的,在去年八月中我在我機車前方的置物廂發現一本證件皮包,當時並沒有處理就把它擱置在我的椅墊下的後車廂,
直到上禮拜五1月10號晚上11點多騎車下班半路遇到警察攔下臨檢,那時因為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所以被開了一張無照駕駛,隨後警察要求檢查我的後車廂,發現到這本證件皮包,就隨即把我帶回警局。
回 到警局警方也連絡失主來警局做筆錄,失主作筆錄時表示這本證件包當時是放在他的機車後車廂被偷走的,於是警方就以涉嫌竊盜罪的罪名把我帶到分局拘留等待轉 交地檢署。隔天開庭時,檢察官問訊時我一直強調說那本證件皮包是在我的機車前方置物廂發現的,但檢察官似乎一點都不相信,認為我在強辯,還反回我一句 :有這麼好的事?有人無緣無故會把"禮物"丟到你的機車車廂內送給你喔?一點都不相信我講的話....
後來檢察官問我有沒有經過當天失竊的地點 ,我回答說沒有。
偵訊完畢,最後就以四萬元交保...
東西明明在我的車廂發現到的,為什麼我要被判竊盜罪?下次開庭時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講了,檢察官似乎就是不相信我講的話..
懇請律師指點一下,非常感謝...








露天拍賣 從大陸請人購買3C產品(確定為大陸官方正品,有防偽雷射標籤), 此產品大陸官方有授權台灣的公司代理 (但物品外觀及功能一樣,名稱不同)
有以下一些問題想請教:
1.這樣的網拍是否有侵犯台灣代理公司的任何權利或違法的情況(我的賣場沒有任何台灣官方的圖片,也明確指出我是從大陸購買過來,沒有意圖混淆為台灣代理產品)
2.物品確實為大陸製造原廠正品,但大陸行銷品牌名稱與代理商品牌名稱不同(物品一樣,代理商進口後更改物品名稱),那購買大陸行銷品牌回台灣賣是否有侵權
3.查過網路上的資料,依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應該屬平行輸入品(因為確實為原廠貨),除了有著作權之商品(CD.DVD等)有違法的情況外,3C產品會有此問題嗎?
4.若代理商有權力主張,那他能依哪些法提出訴求,所提訴求刑責為何,民事部分又是為合
問題有點多,希望律師您能不厭其煩的逐條回答,感激不盡 謝謝!!

露天拍賣 從大陸請人購買3C產品(確定為大陸官方正品,有防偽雷射標籤), 此產品大陸官方有授權台灣的公司代理 (但物品外觀及功能一樣,名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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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樣的網拍是否有侵犯台灣代理公司的任何權利或違法的情況(我的賣場沒有任何台灣官方的圖片,也明確指出我是從大陸購買過來,沒有意圖混淆為台灣代理產品)
2.物品確實為大陸製造原廠正品,但大陸行銷品牌名稱與代理商品牌名稱不同(物品一樣,代理商進口後更改物品名稱),那購買大陸行銷品牌回台灣賣是否有侵權
3.查過網路上的資料,依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應該屬平行輸入品(因為確實為原廠貨),除了有著作權之商品(CD.DVD等)有違法的情況外,3C產品會有此問題嗎?
4.若代理商有權力主張,那他能依哪些法提出訴求,所提訴求刑責為何,民事部分又是為合
問題有點多,希望律師您能不厭其煩的逐條回答,感激不盡 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商標法與平行輸入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係商標耗盡理論之明文化,因此,對於平行輸入國外著名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合法,在裁判實務上,亦多引用最高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攏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律師您好,我在2013年7/17被先生毆打我在當時叫了警察並到附近醫院"驗傷"...我知道"驗傷單"只有六個月效期,我要離婚他一直不願意,因為我們的房子是一人一半,說我的錢都是他賺的,真可笑我自己工作了20幾年只是這2年辭職;我們還有一個國三的男孩,我準備監護給他...律師,我該怎麼辦?我告他或寄存證信函給他一定會被他打個半死因我們3人都住在一起(各分房),有資詢師說要我先搬出去但這有困難因為有小孩需要照顧,他(先生)需要常常到日本出差...驗傷單"的六個月效期是1/16(下星期),律師,請教您有沒有好的方法,我只要離婚沒有要告他但不要激怒他,如最下撤有什麼切結書之類,要有法院公證過或律師背書過?律師,律師費是沒問題的,只要保障我/對我最安全的方法.拜託您了/感謝





您所引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目的是限制法院辦理案件「最久」須於多久時間案終結案件,避免案件延宕過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非您的案件一定要經過這麼長的審理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