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A先生於該店面曾擔任店長一職,後因股東老闆要求,即簽名蓋章成為該店負責人。由於店面經營不善欠款,所以數月後A先生與股東老闆們討論希望將負責人轉移。股東老闆同意,也將所有轉移負責人資料備妥。經申請後,所有政府部門該店面之負責人已轉讓,惟國稅局表示,因欠稅金及其他費用 (大約20萬),故國稅局不願意更換負責人。目前該店面已申請歇業,但尚未進行清算。不論目前店面狀況如何,但已國稅局方面來說,所有的稅金欠債人還是A先生,這影響到A先生之權益、信用、及未來是否能開公司。之前已詢問過,由於A先生為在知情的狀況下承接負責人,故無法控告任何人。此事是否只能由民事訴訟進行 (控告股東老闆?) 股東老闆至今日都還不願意面對負責。
您好:如果生母跟前夫願意現在就提起的話,那就ok,但是如果他們自知悉時起2年內都不提的話也會喪失提起此訴的權利。如此一來,您只能寄望兒子成年後2年內提起。
請問問題
本人被告妨害名譽,日前已開完刑事偵查庭。對方其實是興訟老手所以掌握我罵她的事證,我當時完全沒有經驗就開口罵了她
算了就當做學一次經驗。不過我還是跟檢察官說我是被她激怒才罵她的並不是有意的。後來檢察官問我們要不要和解
因為原告和解金額太高,(原告希望和解金4萬元+書面道歉),我願意書面道歉但是4萬元我覺得太不合理。
檢察官說那就會送法院處理,請問接下來是不是有兩種可能
1. 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
2. 檢察官起訴等法院開庭
請問我目前的想法是我想用最快的方式解決這個案件,不要太多的開庭次數(避免上班請假太多次),我也不想和原告爭辯以免她又提民事訴訟。幾個問題如下
1. 如果接下來真的要開庭我當庭認罪是不是最好的方法,能夠趕快結速就趕快結速這一切。
2. 另外如果是收到申請簡易判決是不是有可能不用開庭就宣判了?
3. 另外目前剛開完庭都還沒收到任何起訴書或簡易判決書,但是我近期內有事需要出國
我可以先跟書記官請假預告我哪些天會出國嗎? 避免收到判決書再請假會來不及
或是法官不准假?
麻煩各位律師幫忙
非常感謝
想請教吳大律師有關個資法實務上運用的問題
電信業者未善盡督導責任造成直營門市或加盟店員工知法犯法且透過偽造文書手段幫助歹徒申請到門號從事於犯罪行為,電信業者未查證個資是否被盜用就算了,還將被害人個資完全未告知及授權情況下提供討債公司催繳違約金至少6個月之電話費,以上部分法律觀念在您熱誠幫助下我已經吸收不少觀念, 這些都會運用於訴訟方面 ,非常感謝你
最後我想再度請教的是----
該公司洩露個資給討債集團,且催告函上還記載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欠費等資料,請問該公司濫用被害人資料;是否已經違反個資法規定呢?網路上有多人被害, 請問是否該提起集體訴訟才有勝訴可能呢?而且違反個資法最高賠償二億元,是否提起集體訴訟才有可能獲得該最高額賠償呢?如果個人求償可能會成功嗎?。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謝謝吳大律師的回復 ,為了獲得訴訟勝利 ,所以想跟律師請教個資洩露之因果關係---討論前夕我們是否先思考電信業者取得被害人個資之過程及手段到底合不合法,所以我有以下見解不知是否正確,請指正-----
1.造成個資被盜用原因,根本是電信業者對於員工疏於管理及監督造成員工膽大妄為違法亂紀行為 ,且員工還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歹徒申請到門號從事於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2.依照主管機關NCC及公司作業規定:客戶申請門號必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查驗 且歹徒提供的證件為影本, 員工便草率的配合歹徒偽造文書連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及連絡電話完全不是我那位朋友的住址及電話, 惟一正確的資料只有戶籍地址而已。 所以受理門號申請之職員是否該負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呢?
3.而且運用及蒐集個資必須獲得當事人同意才能運用,這在個資法裡頭有明確之規定, 該公司未查證個資是否為申請人所有就算了,更嚴重的是---使用個資未讓當事人知悉及同意,便將個資洩露給討債集團。
以上請問:該公司所蒐集之資料過程到底合不合法呢? 雖然不合法原因是員工不遵守公司及主管機關規定造成的,但是公司未盡到管理責任,讓員工違法蒐集個資,且提供無辜第三者資料給公司,最後造成個資被濫用及洩露的後果,請問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嗎?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有關電信公司將欠費債權讓(無論該債務人是否確實名實相符)與資產管理公司,應無觸犯個資法問題。
以上回覆想再與你討論一下--因為本人朋友根本不是該公司債務人 ,所以該公司無權再以債權人身分將朋友個資移轉債權公司逼債不是嗎?且該公司到底依據哪一條法律對於債權之轉移可以不問是否真正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就可以隨便移轉債權的呢?是否違憲了呢?
法律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利及免於恐懼的自由,這條法律等於逼所有無辜第三人走上絕路,如果電信公司擁有債權達好幾百萬,法律也允許討債公司及電信業者不分青紅皂白胡作非為逼債嗎?
因為個資法也是我攻擊武器之一,為贏得勝利可否提供此方面之法律供參考呢? 以上請問電信公司與討債公司之間爭議空間不是蠻大的嗎?
而且我還於網路上找到如此真實案例是否有共通之處提供討論--資料來源為網路,相關 內容照登如下
今年(2012)三月,金管會公佈了一件保險經紀公司洩違法洩漏客戶個人資料之裁罰案件。但是,這些可以算是少數明確可以得知之案例。 第 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客戶書面同意,透過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電話行銷業務,金管會認定遠雄人壽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罰處新臺幣10萬元 罰鍰。至於第一保經與萬榮保經之行為,則被依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9條第25款之規定,各被罰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以上請教-----該案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案例有無類似之處----謝謝你的答覆
另外請教---- 第二類電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
以上請問 電信業者應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從事於營運行為, 且於民國96年主管機關NCC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協會聯合邀請電信業者召開--如何防範個資被盜用的會議 --而且還決議通過---由警政署擬定計畫定期辦理身分證辨識訓練及技巧 且從開始執行本計畫至今已經有6年期間 該電信業者弊端還是層出不窮 網路上已經有多人哭訴--因為個資被電信業者職員及歹徒聯合盜用情事 甚至於被警方調查是否為詐騙集團共犯.
既然公司及員工都已經參加過警政署舉辦之--身分證辦織及個資防範訓練 ,6年期間個資被盜用情形還是相當嚴重, 所以業者及員工根本是知法犯法 ,於核准客戶申請門號前夕理當依照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展開審核才對。
有關該法規定摘錄如下--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申請人具備資料不全,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二、申請未達核配標準者。
三、申請人具備資料不全者。
以上請問該電信業者6年期間並未因參加訓練而降低個資被盜用情事 ,因此合理懷疑該公司是否已經被犯罪集團滲透及利用。
所以請教律師 該電信業者營運上是否符合第二類電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經構成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呢?
1.這個問題比較嚴重!因為我之前遭遇到某位黃姓被告惡意於美商YOUTUBE網站偷竊我的影片後冠上[砲龜]及[幹渣蟑]等侮辱字眼影片抬頭後放置於該網站....並於我善意勸告時教唆一些帳號持有人對我以[支那豬]或[支那狗]等辱罵字眼辱罵!!
目前被告黃某某遭桃園地院抓獲並於102年度他字3874號加重毀謗+侵害著作權案件認罪!!但是認罪並沒有遏止該案被告的同夥仍持續對本人惡意加重毀謗的部分!!
1A.我想問:如果有事實證明該案件美商YOUTUBE網站的管理上有疏失!!我是否可以在本案請求法院對該網站惡意詆毀及對我人身安全威脅不利的的部分予以(刪除)+(封鎖帳號)??以及後續民事訴訟部分!!對該公司損害我的權益部分請求賠償??
1B.被告黃某某遭桃園地院抓獲並於102年度他字3874號加重毀謗+侵害著作權案件的教唆同夥!如果有偽造開庭案件號碼做為詆毀本人的部分~我想請問偽造開庭案件號碼的部分是否能以[偽造文書]罪請求查辦?!
先謝謝律師給予指點!!有點急!!請指點!!感謝!!
您好,
生母不希望生父探視,也可以不要他的錢。但是生父想探視,所以生母跟他要錢。
1. 我想要請問未婚生子如果生父未付扶養費,是不是生母有權不給探視?如果他要探視是不是得由生父提告,首先會面臨的是親子關係確認訴訟?這個部分的律師費用也是要由我們自己支出嗎?
2.如果扶養費兩方私底下談不攏上了法庭,請問法官一般都是依照什麼來判定生父應付的金額?如果是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是不是要再除以二?那這樣不是等於生父一個月都還不用付到一萬塊錢? 會因為生父收入比較高判比較高的金額嗎?(例如他月收入如果為七萬)
3.扶養費是否有涵蓋保母費、和未來學費呢?還是額外給?如果是按照主計處的金額(生父付不到一萬元),所有的費用加起來感覺他付不到一半。
4.上法院法官是否會要求生母列出預估未來20年子女開銷的清單來判決扶養費呢?
您好,
1. 我想要請問未婚生子如果生父未付扶養費,是不是生母有權不給探視?如果他要探視是不是得由生父提告,首先會面臨的是親子關係確認訴訟?這個部分的律師費用也是要由我們自己支出嗎?
2.如果扶養費兩方私底下談不攏上了法庭,請問法官一般都是依照什麼來判定生父應付的金額?如果是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是不是要再除以二?那這樣不是等於生父一個月都還不用付到一萬塊錢? 會因為生父收入比較高判比較高的金額嗎?(例如他月收入如果為七萬)
3.扶養費是否有涵蓋保母費、和未來學費呢?還是額外給?如果是按照主計處的金額(生父付不到一萬元),所有的費用加起來感覺他付不到一半。
4.上法院法官是否會要求生母列出預估未來20年子女開銷的清單來判決扶養費呢?
感謝您的回答。
律師您好
我從2011年9月到2013年八月陸續借給一位朋友總共19萬元, 他用各種不同理由向我借錢, 但我都沒有叫他寫借據, 但每次借錢都是匯款, 匯款紀錄我有向銀行申請出來, 其他還有一些網路聊天紀錄及簡訊, 但由於兩年來手機有掉過, 因此有些借款簡訊及網路聊天內容遺失, 我打去電信公司詢問過, 電信公司說只有檢方能夠調閱的到簡訊內容, 我手機號碼沒有換過, 請問檢方真的有辦法調出我門號的簡訊紀錄嗎? 若是沒有的話, 以我手上現有的這些證據, 我提民事訴訟或是詐欺訴訟有辦法拿回我的錢嗎?
對方八月最後一次向我借錢時, 我有提到他總共欠我19萬元的事情, 對方也承諾今年12月會還清, 但隨後就失聯, 而且每次借錢匯款的帳戶都是對方弟弟的帳戶, 因為對方名下可能沒有財產, 若最後我勝訴, 有辦法向對方弟弟或是其他方式討這筆錢嗎?
因為我本身經濟情況本來就不寬裕, 幫朋友幫到已經對生活造成影響, 所以問了好幾個問題, 感謝律師們的回答, 辛苦你們了
p.s. 我已去過他家找人, 但他家人完全不理會他的事情, 打算最近就寄出存證信函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此種情形應可改提民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感謝吳阿律師提供如此強而有力的法律知識 但對於最後一段內容不解---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請問到底是什麼意思呢 請你再度解釋一下好嗎
順便再問 刑事被告可能包括公司負責人及員工 所以附帶請求賠償可否針對無法傳喚之被告
以刑事訴訟法504條規定辦理以外 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可否另行維持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規定展開訴訟呢
準備出庭前夕 為讓檢察官及法官掌握整個案情我會蒐集一些歹徒及公司犯罪證據並且要求當庭對質
及詰辯希望以此種方式加快審判速度 可行嗎
各位熱心的律師你們好,
日前於台南市開元路發生機車車禍,我方為外車道(左側)直行,由右側越過一台砂石車後即發現有一台機車橫在外側車道上(靜止,意圖不明),我方閃躲且剎車不及後撞上對方。當下雙方帶傷,我方剎車痕3.6公尺,事故現場非路口,內側車道有雙黃線應為禁行機車路段。
事故示意圖上註明對方是由外車道(右側)作“向左轉向”,被我方直行車撞上。但初判書上僅提到應為我方無保持車距及注意前方車況快所致,對方尚無發現肇事因素;而對兩車行進方向無任何考量。
今日前往調解,對方除強制險外另堅持要求賠償10餘萬(對方為紅豆餅店自營業主,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診斷書上註明宜修養,但無建議休養期限),今日調解無果,對方已準備提告。
我方車損2萬5仟餘元,對方1仟餘元;我方診斷証明註記宜修養但仍繼續工作,對方診斷証明註記宜修養(無註記期限)在家停工2個月。
1. 我方損傷:□人輕車輕 □人輕車重 □人重車輕 ▓人重車重 □其他: 無診斷証明
2. 對方損傷:□人輕車輕 □人輕車重 ▓人重車輕 □人重車重 □其他:
3. 處理進度:□事剛發生 □和解當中 ▓申請鑑定 □進入訴訟 □其他:
4. 求償賠償:□我方求償 ▓對方求償 □和解 金額 110,000 元 □其他:
5. 相關附件:▓現場圖示 ▓相關照片 □訴訟文件 □其它:
6. 希望本站:▓案情分析 □代撰書狀 □提供協助 □其它: 為了解『向左作轉向』是否可以不用禮讓左側直行車,及機車是否可以不依遵行方向將車體橫於車道上。
二、但您也有過失,對方也受傷了,所以可能會有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任。
國瑞律師事務所
KON-LEN ATTORNEYS-AT-LAW
TEL (05)2782938
FAX 0951090404
嘉義所:嘉義市林森東路217號4樓1
高雄所: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104號
桃園所:桃園市大有路567號13樓1
台北所:台北市昆明街222號2樓
網頁: http://kolenlawyer.web.fc2.com/index.html
日前於台南市開元路發生機車車禍,我方為外車道(左側)直行,由右側越過一台砂石車後即發現有一台機車橫在外側車道上(靜止,意圖不明),我方閃躲且剎車不及後撞上對方。當下雙方帶傷,我方剎車痕3.6公尺,事故現場非路口,內側車道有雙黃線應為禁行機車路段。
事故示意圖上註明對方是由外車道(右側)作“向左轉向”,被我方直行車撞上。但初判書上僅提到應為我方無保持車距及注意前方車況快所致,對方尚無發現肇事因素;而對兩車行進方向無任何考量。
今日前往調解,對方除強制險外另堅持要求賠償10餘萬(對方為紅豆餅店自營業主,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診斷書上註明宜修養,但無建議休養期限),今日調解無果,對方已準備提告。
我方車損2萬5仟餘元,對方1仟餘元;我方診斷証明註記宜修養但仍繼續工作,對方診斷証明註記宜修養(無註記期限)在家停工2個月。
1. 我方損傷:□人輕車輕 □人輕車重 □人重車輕 ▓人重車重 □其他: 無診斷証明
2. 對方損傷:□人輕車輕 □人輕車重 ▓人重車輕 □人重車重 □其他:
3. 處理進度:□事剛發生 □和解當中 ▓申請鑑定 □進入訴訟 □其他:
4. 求償賠償:□我方求償 ▓對方求償 □和解 金額 110,000 元 □其他:
5. 相關附件:▓現場圖示 ▓相關照片 □訴訟文件 □其它:
6. 希望本站:▓案情分析 □代撰書狀 □提供協助 □其它: 為了解『向左作轉向』是否可以不用禮讓左側直行車,及機車是否可以不依遵行方向將車體橫於車道上。
第六條 付款方式
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七日內初驗
驗收合格後,甲方通知乙方領款發票日起七日內支付工程尾款
新台幣陸萬元正
第十三條 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如每期付款逾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
以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負責賠償之
甲方得標丙方之修繕工程
乙方承接其中若干部份工項 非全部工項
如今乙方所承接工程己完工 也與丙方代表完成工程複驗合格
但甲方因尚有其他工項複驗尚未合格..........(非乙方承包工項範圍)
故此拖延乙方請領尾款事項合理嗎?
由於信任雙方對合約的履行 故許多工程款項尚待處理
現今因甲方的拖延造成乙方資金週轉後續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及損失
如何求償 可有法條依據?
我樓上住戶安裝淨水器,發生漏水,造成他自宅積水15公分高且有數日, 我的住屋因此全室滴漏水造成嚴重到不能住,天花板裝潢與木作裝潢都因滴漏水而浸泡水發霉變型,由於兩造對於賠償金額與修復還原的認知不同, 樓上住戶就要求走法律訴訟認定賠償金額, 我該如何處理! 我可以先行修復我的住宅嗎? 木頭裝璜泡水後的發霉變型,也讓屋內其他東西陸續變壞.
裝潢公司認為泡水木頭裝璜若不去先行拆除, 天花板與牆面結構無法確實知道損害與確實乾燥還需多少工時,能修復時間無法預估, 我的損失就得修復 遙遙無期? 樓上願意賠付金額不到修復復原的1/2 , 其他財損也沒得到賠償, 真該自認倒楣嗎? 我們回到老家住, 自行打掃整理損壞的物件, 沒有可以要求補償的支出單據, 一切的一切 人壞就可以推.拖.賴 ...嗎? 打官司走訴訟,律師費與裁判費似乎要由提告人先付, 我豈不是很冤? 要求償還得先拿錢出來? 被水淹還得自行花錢修復? 房子泡水不修可能損壞擴大, 該如何認定求償範圍? 等到法院判定後的持續其他破損與追加費用能要得到嗎? 懇請律師給予意見, 謝謝!!
請問律師:
我是被告, 車禍案件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已經下來, 但目前上訴高院審理中, 目前原告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告訴, 而是以一審判決結果告我民事侵權損害賠償, 但是我收到的起訴書中只有附上一些醫療單據的影本, 完全沒有原告的診斷證明, 日前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沒有準備程序), 原告未到, 法院叫我簽收一份原告遞交的 "民事 準備書狀", 一部分內容是要求法院函查被告在兩家醫院的醫療費用支出共多少, 原告又主張N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每月薪資P元可以由證人來證明, 原告對我求償工作損失N*P, 所以要法院函查某一間醫院原告傷勢需要多久才能投入原工作。連原告就醫期間的所有醫療費用都要法院函查醫院。我當時有問法官, 法官說如果下次原告有到就會依照原告的要求調查。我的疑問是:
(1) 這是民事訴訟, N個月不能工作的醫師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總共多少, 醫生證明多久不能工作, 不是應該由被告提出嗎 ? 怎麼又變成是法院來調查了呢 ?
(2) 原告是自由業, 他經由某人證明原告的薪資所得是多少, 這樣是可以被當成證據嗎 ?
您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請問我是否需要先去法院提供擔保金,以免被假執行?但此案還在上訴,原告可以開始假執行嗎?
上訴原因可以說我不想付利息嗎?還是有其他的防禦方式?感恩。
您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請問我是否需要先去法院提供擔保金,以免被假執行?但此案還在上訴,原告可以開始假執行嗎?
上訴原因可以說我不想付利息嗎?還是有其他的防禦方式?感恩。
我於3年前透過仲介(中人)介紹, 評估台北市一房地產殘值超過1000萬, 有短期借貸的需求,於是我同意借對方800萬, 利息三個月核算共72萬,事先扣除;本人實際出款728萬給對方.
另外包含仲介費24萬由仲介領走;與代書費1萬,地政規費約1萬2; 對方實際收款金額為701萬8千.
三個月後,本人想向對方索回本金,對方開始避不見面;兩個月後;突然收到刑警要我做筆錄;表示對方去報案說,他長期酗酒精神不濟,某日去調謄本,居然有陌生人(就是我)偷拿他房子做不存在的債權設定,要我無條件塗銷,否則告我詐欺.
但我所有私契(本票.借據).公契(地政社訂契約書)都有他親筆簽名,之前匯款給他的匯款水單也都還在, 再者;對方雖然在法院一直聲明不認識我,卻私下找我和解;說他被人陷害,我也是受害者,要還我本金希望我不要再跟他耗在法院.
於是拖了將近一年, 我們同意以750萬和解; 等於我一年前出款728萬,一年後只拿回750萬;期間我不但得自付律師費7萬.民事裁定費8萬6;我這七百多萬還是銀行房貸增貸出來的,一年的房貸利息也超過15萬; 核算下是賠錢的.
本以為就這樣解決了,但上個月卻收到法院通知,說我是重利罪被告;檢察官在起訴書上稱,我放款800萬,出款701萬8千; 三個月短期獲利為98萬2千,核算月息超過4%, 實屬重利.
但就像我之前所解釋的,98萬2千裡, 我只有賺72萬,其他為仲介費;代書費與規費, 而且之前的訴訟裡,仲介是有出庭作證承認他有收取24萬的, 不能算在我的獲利裡.
另外,我只借他短期三個月,72萬的獲利核算應為月息3%; 但第四個月起我們雙方並無任何利息給付的約定; 最後最重要的,一年後我只拿回750萬,等於我錢沒賺到還被重利起訴, 請問我這刑事案件要怎打??
是不是陳述上述的事實,就應該是無罪??
我先簡單說明一下內容~
被告是我父親~
我父親在民國84年有寫一張拋棄書字據給原告~
內容如下:茲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xx段xxx名義~所有土地如下.....共計xxx坪~以上各筆1/7繼承後本人所有面積xxx坪中願拋棄35坪給原告繼承特立此書為證~立拋棄書人xxx 1995年x月xx日
當初我父親是要跟原告交換原告名下的一間房產~
但原告並未履行(對方否認)~直到最近原告出示此拋棄書要求履行35坪~
才有這場官司~而我父親就是當初沒有註明要交換此一房產在此拋棄書中~所以我想請問我父親可以主張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嘛?因為我有看好像釋字第107號有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目前土地還登記在我父親名下~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