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派下員拋棄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無得恢復派下權。
100年修改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內民字第
五八六七六七號函等十二則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停止適用。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
原為身分權不得拋棄,財產權得拋棄,拋棄財產權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
請問:
1.為何修改為皆可拋棄?是指拋棄個人?這樣不就後輩子孫連帶都喪失派下權?修改的原因有什麼考量?
2.修改後對於公業會有什麼影響?派下員越來越多可是有派下權的人可能越來越少,會不會造成少數人指揮多數人的狀況?還是會有其他弊端?
3.此法條的修改是否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