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一、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你看看有沒有符合但書的規定,沒有就沒辦法了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於開庭前盡速委任律師閱卷,了解全案證據內容,並撰寫答辯狀為您辯護之。若起訴狀確實內容有所違誤,可加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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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7條: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5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依上開規定,您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書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事項。

我跟我的大陸朋友做了一部影片,上傳到youtube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y61I7IlxQss)
內容最後的6:10左右 有一個贈送商品的小廣告
原本我有跟當事人(原告)提出購買品商
後來因為反映不是很好 ,所以我提出取消訂單
後來原告找我 ,說我侵犯他的商品版權 ,但影片本身我沒營利
我因為我有參予拍攝,提出用贈送商品的方式希望能提高人氣
(當時我看到當事人在粉絲團反應 , 我在臉書上跟他說明來由)。
當時的對話紀錄:
https://www.dropbox.com/s/qxtzd8i9l1vyfng/%E8%9E%A2%E5%B9%95%E6%88%AA%E5%9C%96%202014-07-17%2016.05.12.png?dl=0
補充:
當時的想法只是,想找贈品來贈送給觀眾而已,並不知道當下侵犯他人的智財權
我當時也無意冒犯他的作品。
〔現階段目前這個節目版權是在(大陸土豆網)不歸我所有(但在那當時還沒)〕
目前我必須在11月12號回去開庭 ,但是我人在大陸
現階段我希望能延期 至少到12月3, 因為我12月3號才能回到台灣
希望律師能告訴我怎麼做,原因方面我不知道如何著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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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聲請變更期日事:聲請人經貴院○○年度○○字第○○○號○○○案傳喚,應於○○年○月○日上下午○時○分到場。因聲請人……(敘明具體事實),屆時不能到場,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
---------------------------------
也不清楚到底能不能通過請假... 機票方面我最快只能12/3回去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若收到對方所發的支付命令,您即應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若未異議,待確定後,對方即可對您財產強制執行之,若對方對您提告請求返還借款,您可主張對方為贈與,而非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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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視傳票上您的身分別、事由及程序為何,做相關之準備,若為法院刑事傳票,您為被告,可先委任律師閱卷,了解起訴之卷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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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果
刑附民求償 開完民事庭 對方也沒上訴了 拿到民事判決確定通知書了
要申請強制執行 該怎麼申請呢
我有一些問題
1.因為我方和被告是同事關係 我們知道他在哪邊上班 每個月都有薪資收入
請問這樣子還要去國稅局申請調查他的財產資料嗎?
台北或全台灣哪一個國稅局都可以申請嗎?
2.請問如果 國稅局要申請調查財產 當天申請當天就會出來嗎? 申請要錢嗎
因為我人不在北部 沒辦法常常回來陪長輩跑程序 希望可以一天內走完程序
3.上網找資料看到這句
[管轄法院 執行之財產必須在該管法院轄區內,才可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是指 如果對方是基隆人 我們就要跑去基隆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他的薪資嗎



林大律師您好:
非常感謝林大律師您的寶貴意見, 但小弟我還是有點不懂, 希盼您可以再撥冗指教回覆以解疑惑, 我的疑問是如果我不另行起訴證明該本票原始原因為借貸關係下, 是不是在這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法院並不會考量認定本票發生之基礎原因為何, 而僅會因債權人即小弟我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的憑證原因係單純以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強制執行而判我敗訴呢? 還是我可以一併在這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借貸關係延長時效而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呢? 那如果是須要另行起訴才能證明本票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是不是本件強制執行會被撤銷? 而我須事後另以借貸官司勝訴判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呢? 能否煩請林大律師撥冗不吝說明指教, 非常謝謝您!



你好,家中大哥八月過世,遺留下的只有一台20年的老車,其中銀行有兩家欠債,最近銀行還不知債務人已經過世,持續打電話來催討,九月中已經向法院辦理第一,二,三,四順位拋棄繼承,也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回函,也有去國稅局查詢有無欠稅,查詢結果是無欠稅,那以下有兩個問題要請教
1.拋棄繼承辦理後需要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嗎?還要列遺產清冊嗎?
2.我需要主動告知銀行債務人已經過世嗎?還是等銀行自行去查先置之不理?
3.既然已經拋棄繼承,那大哥名下的汽車要去辦報廢交回牌照嗎?如果車子繼續開會有何問題?
4拋棄繼承後還需要到國稅局辦完稅嗎?之前有到國稅局查過資料,並無欠稅資料(因為遺產只有一台20年的老車且牌照燃料稅皆已經繳完)

你好,家中大哥八月過世,遺留下的只有一台20年的老車,其中銀行有兩家欠債,最近銀行還不知債務人已經過世,持續打電話來催討,九月中已經向法院辦理第一,二,三,四順位拋棄繼承,也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回函,也有去國稅局查詢有無欠稅,查詢結果是無欠稅,那以下有兩個問題要請教
1.拋棄繼承辦理後需要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嗎?還要列遺產清冊嗎?
2.我需要主動告知銀行債務人已經過世嗎?還是等銀行自行去查先置之不理?
3.那拋棄繼承後需要先去將汽車報廢繳回牌照嗎?如果繼續開會有何問題嗎?
4.既然拋棄了繼承還需到國稅局辦裡完稅嗎?(之前有去國稅局查過只有一台車且牌照與燃料稅皆已經繳納,無欠稅資料,那大哥也無所得資料)

你好,家中大哥八月過世,遺留下的只有一台20年的老車,其中銀行有兩家欠債,最近銀行還不知債務人已經過世,持續打電話來催討,九月中已經向法院辦理第一,二,三,四順位拋棄繼承,也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回函,也有去國稅局查詢有無欠稅,查詢結果是無欠稅,那以下有兩個問題要請教
1.拋棄繼承辦理後需要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嗎?還要列遺產清冊嗎?
2.我需要主動告知銀行債務人已經過世嗎?還是等銀行自行去查先置之不理?
3.既然已經拋棄繼承,那大哥名下的汽車要去辦報廢交回牌照嗎?如果車子繼續開會有何問題?
4拋棄繼承後還需要到國稅局辦完稅嗎?之前有到國稅局查過資料,並無欠稅資料(因為遺產只有一台20年的老車且牌照燃料稅皆已經繳完)






我因個人疏忽,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竊取(猜測是用LINE備份軟體備份至電腦),另外,我有一份請教律師的諮商手稿也被用拍照之方式竊取,以上二個被竊資料,被我老婆做為(民事聲請狀)離婚訴訟的事證。
手機LINE對話紀錄屬一對一的對話,自屬個人之秘密,無論內容與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關;請教律師的諮商手稿更是機密,因律師與當事人諮商時,絕對保證不會洩漏給第三人。
現況是老婆(配偶),如用以上之手法,竊取我本人機密且不對外公開的資料,並做為(民事聲請狀)離婚訴訟的事證,能否請求民事庭承審法官,將已上事證排除,不予採信? 以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構成何罪?
(1) 妨害秘密罪
(2) 竊盜罪
(3) 侵占罪
拜託,各位法學先進,給予指導並提供高院判例做為參考,感恩,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收到觀察勒戒裁定,可於五日內提出抗告,但抗告不停止執行,且抗告成功機率微乎其微,您應於收到觀察勒戒裁定前,委任律師具狀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若收到裁定,就沒有機會了,建議您早點進去勒戒所,早點出來,表現優異,家人多去看,快的話36天左右,慢的話45天左右就可以出來了。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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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師好,小弟在101年因為幫人代購山寨機結果被買家擺了一道,收到貨後馬上打電話來敲詐我賣的是山寨機要給他20000元否則報警,當時我以為買家隨便說說結果還真的去報警,最後法院判下來是一個月罰款3萬緩刑2年,然後小弟在去年12月因為在網路販賣有logo的商品,被保智大隊派人到家中搜了200多樣有logo的商品帶走,今年八月判決有期徒刑兩個月,已易科罰金繳款了。
今天收到一個刑事裁定的信,內容是寫聲請人: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受刑人:我 內容是:(節錄重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xx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下面敘述案件原由就省略)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這樣意思是檢察官提出要撤銷兩年前案件之前緩刑宣告,但法院裁定駁回也就是沒事情對吧?因為最後還有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這樣我後續要做甚麼動作嗎?為何檢察官要提出這個聲請呢?檢察官還有可能會在寫抗告狀嗎?
另外當時保智大隊來搜查時有說刑事部分會罰幾萬塊,但是廠商會提民事這部分可能會賠比較多,目前我已繳納罰款一個月過去了,都還未收到廠商民事求償,這代表廠商不會求償了嗎?還是後續還是可能會求償?這部分法律有沒有一個法定的民事求償提出的時效呢?
感謝各位律師撥空回應。




與前妻的衝突有一年多了~~~~她提告我家暴傷害~~~結果被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了讓自己不要在人生留下記錄~~~~及為了自己的前途~~~~~不得已跟一個月前她和解~~~~~~她說要用離婚換撤回告訴~~~~~~所以也只好跟她簽字離婚(事實上我是真的不想離)~~~~~~離婚特約條件上也寫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也送到法院去了(撤告狀只寫"和解撤告")~~~~~~問題來了~~~~~~~~最近我才聽到懂法律的人說離婚可能無效~~~~~~~~~因為...........離婚的證人有兩個~~~~~~~~一個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簽的名字~~~~~~我連看也沒看過個人~~~~~~這個人也沒有問過我是否想要離婚???????另一個人是她親人~~~~~~問題是是我前妻自己簽她親人的名字(看字跡就知道)~~~~但是戶政事務所還是讓我們辦了~~~~~~也辦成功了~~~~~~那時候看到我太太拿到身分證那種得意的表情~~~~真讓我覺得很痛苦~~~~~結果最近聽說她跟人家在一起了~~~~~~我真的很不甘願~~~~~可能這就是她的目的吧~~~~~~~~~
我可以去打離婚無效官司嗎??????因為這樣的離婚無效官司很少人打~~~~~~但是如果離婚無效成立~~~~~會不會影響到她撤回刑事告訴的部份~~~~~也就是說刑事撤銷告訴也無效~~~~~~~~~~因為這是環環相扣的事情~~~~~~我聽懂法律的人說檢察官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是刑事撤銷告訴狀是她自己親筆寫的~~~~~~~書記官也確認過~~~~~我刑事撤銷告訴沒有違法或偽造啊~~~~~~~~請各位懂法律的大大能告訴我嗎????感激不盡~~~~~~
我沒有跟前妻簽和解書~~~~~~我前妻只給我刑事撤銷告訴狀~~~~~~撤銷告訴狀上面只有寫說已於自行和解~~~~~~撤銷刑事告訴~~~~其實和解有很多~~~~~離婚只是其中一個條件而已~~~~~而且也是她自己答應的~~~~~我本來還想要跟她打官司~~~~我是無辜的~~~~~~~~~~
但是這樣我也涉及犯罪(偽造文書)嗎??????是這樣嗎?????在我根本不了解的狀況下~~~~~~一個證人是她找的~~~~一個證人是她自己簽的~~~~我卻成為共犯?????這樣對我來說很不公平~~~~~~那這樣我怎麼還敢打官司呢????一打官司結果連自己都賠進去?????那我該怎麼辦????婚姻權益受損~~~難道要眼睜睜看著前妻逍遙?????



您好,不知道您的部分是罰金還是罰鍰,還有涉犯條文的部分,裁罰的事實等等。
本人可以詢問擔任行政執行官的友人。
那有疑問可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您好,這種案件經常判無罪,所以我以前當檢察官時幾乎都不起訴處分,
除了少數幾個離譜的案例(有人跟我說他香港腳所以沒有去點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國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明知其已遷出上開處所,該址早已無 人居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 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指定陳國強應於民國97年4 月29日, 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 字第243200號、召集令編號009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 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次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 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 項則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是其罪 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 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 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後備軍人雖有違反申報義務之事 實,且又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是否得論以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 仍以其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已獲證明為必要。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2頁背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及 寄存送達相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國強固坦承於97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之住所,且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97年4 月29日至位於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1 號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 第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嗣 於96年12月間經鄰居告知警察因伊未到案執行,至其家中查 緝,伊為逃避入監執行,且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伊即於同年 12月間搬離上開住所址,嗣旋遭通緝,伊於通緝期間均在臺 北地區之建築工地工作,並居住於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工地宿 舍內,而無固定住居所,迄今復未曾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且 因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上開住處並無任何人居住,故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所發教育召集通知雖於97年4 月間送達上開住處 ,但因無人收受或有人轉知伊,故伊並不知悉上開教育召集 之事,是伊實無意圖避免召集而遷移住居所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陳國強為陸軍一等兵階級退伍,並設籍居住於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嗣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於97年4 月間所發指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29日上 午8 時至12時間,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 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 育召集令,因被告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仍分別於97年4 月 17 日 、同年月21日向被告上開住處送達,惟因無人收受, 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並有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97年8 月12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3200號函暨所檢附之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博愛甲字243200號、召集令第0091號教育召集令 (含應召員乘車〈船〉證、受領回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龍泉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 書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 、陳國強之戶籍謄本( 見偵卷第 1 至5 、7 至9 頁、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強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國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7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 96年9 月12日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共3 罪) ,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共3 罪) ,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執行通知後,因被告未遵期到署接 受執行,隨經該署於96年12月31日以被告逃亡為由發佈通緝 ,迄於100 年5 月12日,經警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道路某處緝獲被告到案,並送該署接受執行後,始撤銷通緝 ,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5 月12日 吉警偵字第10000099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案件報告書各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偵緝卷第1 至3 、6 、15、16、 43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其為逃避上開案件執行而逃亡 ,並遭通緝,迄至100 年5 月12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並入 監執行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因之 ,被告既早已於96年12月31日遭通緝前即離去其上開住居所 ,且其目的係為逃避另案刑罰之執行,並因此遭受通緝,基 此,能否逕認其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即具有意圖避免 召集之犯意,實屬有疑。 2.再查,本件教育召集通知於97年4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員警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之住處時,因無人居住而無法交付,復 於同年月21日經警再次送達上開住處,然仍因該住處無人居 住致無法交付上開教育召集令,因而寄存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嗣經該派出所將前揭教育召集令之通知 書檢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等情,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00 年12月7 日內警保字第1000019629號函暨所檢附之 檢還陳國強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令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書、召集令交付通知 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另佐以被告之父陳烈志 已於90年6 月6 日死亡、其母林秀玉亦於96年3 月9 日死亡 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 0 年12月5 日屏內戶字第10000024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父 母陳烈志、林秀玉2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38至40頁) ,基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於遭通 緝逃亡期間,既未親自收受該召集令,且其居住處所亦無家 人代收信件,堪認被告對於受有教育召集一事,應非知情, 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遷移住居所之目的,並無避免召集之意 圖存在。 (三)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強於客觀上雖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 而遷移,致屏東縣市後備指揮部仍向其戶籍址之空屋寄送教 育召集令,並致無法送達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本件公 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前揭逃避兵役犯罪之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意圖 之得以確信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您好
請問依此執行令,我能請警察陪同嗎?
警察會受理還是拒絕?
受理的話會需要填類似報案單之類的嗎?
拒絕的話是正當的嗎?還是我可以投訴?
==========================
以下為執行令內容
說明:
一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xxxxx號債權人x小姐與債務人x先生間探視子女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xxx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執行,請債務人務必依如下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1.定期探視: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起至週日晚上八時止,由原告(即債權人x小姐)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大女兒.小女兒"所在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大女兒.小女兒"外出,由原告(即債權人x小姐)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告(即債務人x先生)住處。」
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
========================================
請各位大律師幫忙解惑
感恩

該執行命令內容上似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您的問題中所載法條依據為第124條第1項似乎不太對),若債務人屆期仍不履行者,債權人得依法陳報法院請求處以怠金或者進一步以強制力加以實現。
又執行命令若未一併副知警察機關並於說明各點載明其應派員協助之事項者,則警察機關依法不負協助義務,債權人要以該執行命令要求警察機關協助,警察機關也會予以婉拒的...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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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候因為需跟母親姓,但當時法律不允許,所以母親就找了一位同姓的親戚,以收養的方式來達到從母姓的目的,但僅法律、名義上的關係,實際上我從小就一直與生父母、兄弟姐妹同住,與養父也沒有任何的往來。
現在因為我已是成年人,且目前法律已可自由選擇是否從母姓,所以想要終止這段收養關係。
與養父從來就沒聯絡過,目前也無法再取得聯繫,想請問這樣的狀況是否適用民法第1081條的「遺棄他方」或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來請法院判決終止?
另想請問,若我單方面提出聲請,法院是否會想辦法寄送傳票給養父請他出庭?因為當初母親拜託他收養時,有以金錢做為交換條件,擔心若與養父有所接觸可能會有其它問題產生。
以上再麻煩各位律師們撥空解惑,謝謝。

我想跟我先生離婚並取得孩子監護權,但他不同意跟我協議離婚,還說他要小孩也要錢,所以我們常常為了離婚的事在吵架。我們因懷孕而結婚,婚後就因為我懷孕身體不適獨自住在南部娘家,他則是在北部工作,兩人沒有住在一起。他一直在他的公司說我很花心並散布不實傳言,把我說得很難聽,連同我的家人也一併罵進去。
前幾天他沒有任何告知就跑到我娘家,連聲招呼也沒打就直接進我娘家房間睡覺,當時我媽媽跟孩子都在睡覺,就被他突然的闖進給嚇醒了,而我那時正在上班。我下班後又跟他提起離婚的事,兩人爭吵,因他一再諷刺而激怒我,我就先動手打他,然後他也揍了我幾拳,他離去前還放話說他隨時會來抱小孩走。雖然我當場沒報警但隔天有去驗傷。後來去警局報案時,警察卻說:你先生進你家是天經地義,而且你們沒住一起,聲請
保護令也不會過啦!更何況是你先出手打你先生,你先生沒告你就很好了,還想要聲請保護令。
我想請問:
1.我先生未打聲招呼就直接闖進我娘家是合法的嗎?如果我不在家,他直接來我娘家,想抱走小孩,我父母可以拒絕讓他直接抱走小孩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在內;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既具有配偶關係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若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法院即得依聲請核發保護令。又所謂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則上應以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危險為前提,若僅是單一偶發之肢體傷害行為,恐怕會被法院認定尚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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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為家事非訟事件,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其辦案期間自收案之日起,不得逾八個月期限尚未終結,否則即須列為遲延案件加以列管。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親子及死亡宣告事件,逾十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期間,不計入審理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九、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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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也就是說,因為易科罰金屬於刑罰,所以在已經按照刑罰處罰過後,即可免去行政罰。因此酒駕遭判易科罰金處罰,原則上可以不繳納酒駕違規罰鍰。但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有規定,如果刑事上的罰金比行政罰鍰的基準規定還低時,必須補足差額。
另本件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應釐清遭舉發之酒精濃度為多少並參照裁罰基準去確定,可參照下列連結中酒後駕車要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金額表格:http://www.taipei.gov.tw/ct.asp?xItem=2767&ctNode=959&mp=117051
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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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以前我當檢察官時有承辦過一樣的案件,是母親撿到給兒子使用,兒子知情,論罪條文確實是這樣論沒錯。沒有在出庭前諮詢律師,避免誤會,甚為可惜。我那件第一次開庭後兒子與母親又翻供,,法官還履勘我在偵查中的偵訊光碟,並逐字紀錄,結果反而遭較重的判決。建議如下:
(一)雖然是輕罪,但也許可以不用在前科表留下紀錄,宜事先諮詢或委任律師為佳。
(二)雖然實務上不會說「案重初供」,但實務上大家心照不宣,除非可以證明初供是遭強暴、脅迫、不正取供,或其他證據可明顯證明初供不符合實情,否則大家的心證仍會採取初供,所以不建議翻供。
(三)因為沒有前科,情況特殊,可以具狀跟法院求處緩刑。可以自己寫或請律師代為撰狀或委任律師做認罪協商求緩刑。若自己寫,切勿寫一些讓法院認為無悛悔之意之文字,讓法院不想為緩刑宣告。
若有疑問再請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您好,
有債權問題請教如下:
有一自助洗衣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本人招攬投資他們所經營的洗衣房業務,本人原有加盟經營該公司的一家自助洗衣店,在該公司招攬遊說下,經雙方同意,本人結束自助洗衣店營業,該公司亦同意以90萬元收回本人的自助洗衣店,該公司並將90萬元投資於其洗衣房業務,雙方訂立協議,其協議為期五年(自102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本人於契約成立時交清總金額新台幣90萬元整予該公司,該公司亦開立五年後到期之相對金額的工商本票乙紙予本人以做為債權擔保。契約中明訂該公司需分期按月支付本人所投資的金額,共為期60個月,每月金額為22,500(本金+利息)元整,並於每月1日以現金支付。惟迄今該公司除102年11月1日按時照實給付外,之後的各月份即不按契約條件於每月1日支付,自102年12月後即自行拖延至月底支付,並且未事先告知本人,其間經本人多方催討,方才付款。之後該公司又於103年1月未予支付款項,經本人再三催討,才於2月25日支付1月及2月的款項。而103年4月及8月,又未照實支付款項。本人每月皆去電催討,該公司多方推諉迄今仍未付款。本人與該公司訂立的契約條件,乃每月1日該公司完全付款之承諾;該公司卻未予以主動付款,屢次推諉並拒接電話,破壞協議。迄今亦仍未見該公司處理還款之具體回應,顯無付款誠意。
請問律師我該如何處理,有方法可強制該公司依約還款或依照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嗎?需要寄出存證信函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