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在水果店工作三天 第三天工作結束前老闆問我 有沒有要排休 我當下回答 不用沒關係
凌晨時 我養的小狗突然開始狂吐水 我一早騎車尋求24H動物醫院順便到水果店確認
今天晚班是沒人休息的 所以我請早班員工代我轉告晚班主管 我今天要休假 員工還問一次是[請假]還是[休假 ] 我說 我還有三天假當然是[休假 ] .................
休了一天 其實也沒什麼睡到 誰知起床時已經下午五點 我連忙致電店裡說我睡過頭了 梳洗一下過去 主管也允諾說好 但出門時又出現突發狀況 我打電話告知六點準時到 老板就叫我不用來了 在晚班下班前我到店裡詢問薪水何時領 老板確說 你哪有錢可以領 叫我看牆上公告 曠職一天扣兩千 我雖上三天班 但因為離職就以曠職算 我很不甘心 每天搬貨搬的全身腰酸背痛 竟一分錢都沒有 我該怎麼辦替自己討公道 呢?就因為知道我書讀不高沒什麼法律知識就如此待我 我真的很不甘心 這八小時每分每秒都付出我的勞力 連吃晚餐也都吃吃停停以店內工作為優先 請大家幫幫我 告訴我該怎麼做才能替自己討公道 對了這樣算是資遣我嗎?!。謝謝各位撥空看完我想伸訴的事情始末 感恩!
的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向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若調解無結果,再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薪資。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撰擬刑事告發狀,至地檢署告發對方之犯罪行為,亦可向公司檢舉,公司再決定是否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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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若公司願意給付失業補助,應可選擇這個方案,因政府給予之失業補助只能請領兩次。但須注意雇主是否有其他額外之條件。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您好
存證信函不是什麼有用的信函
就是單純的信而已
所以建議你
如果對方要跟妳買
就白紙黑字寫清楚
並支付現金或現金支票
擔保你的權益
如有疑義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歡迎來電0960300927或0937831027(台南高雄請打此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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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您可以先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你好:
休假制度要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工作7日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目前看不出來有違反規定,但依你所述,若原本勞動契約約定可休假8日,雇主未經你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休假制度,否則會違反勞動契約,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調動職務要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合法。 特別休假要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若因可歸責於雇主致未給予特別休假,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要求發給工資。 若係經常性給與,就是工資。高薪低報會造成你勞保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害,可請求損害賠償,並向主管機關檢舉,會依法處罰鍰。另高薪低報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可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可向勞工局檢舉,進行勞動檢查及勞資爭議調解,無效果再訴訟請求。


你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依你所述,勞動契約2年重新締約一次,故非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已持續8年亦非季節性工作,此應討論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可向所在地勞工局詢問雇主是否有報請核備,或當初僱用時有說明係為特定工程所僱用,工程完工時可能會被解讀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否則,勞動契約通常會被解釋成不定期契約,雇主要有勞基法規定之事由才可以終止契約,若需要給付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依你所述,行政助理理論上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建議可相當地勞工局申訴,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效果再訴訟請求。



律師您好
我於上個月初被公司無預警資遣,由於離職時間匆促,我因為擔任企劃一職,所以帶走了我上班時的企劃檔案,想要當作作品,但之後被公司知道,請我帶回公司,由主管將帶走的資料刪除,刪除後,主管請我簽切結書,表示我未經同意所帶走的資料已由公司刪除,若日後有資料由我這邊流出造成公司損害,可對我求償。
這個月中,理應發放上個月薪資,但公司扣住,並發了一封律師函(今天更收到存證信函),內容大概是,他們懷疑我有違背該切結書之事實,限我三日內回公司說明,並領取薪水,否則要提告我侵占、偷竊等等。
我任職期間所寫的企劃案,多是關於公司一些營運狀況介紹,或是公司每個月例行的活動案推廣,然後全部都是我自己撰寫出來的,也從未有加密或是特別囑咐機密文件,然所有資料也已全數被公司所刪除,我並無留下,也無從有洩漏資料的情況,想請問,我是否有可能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例如竊盜、侵占、營業秘密罪等?我是否該於三天內回公司報告?或者我又該如何自保?謝謝您

您好:
我是半年一簽的派遣勞工,已連續簽一年半,分別是2015/1/1至2015/6/30、2015/7/1至2015/12/31、2016/1/1至2016/6/30,我知道派遣公司不能與派遣勞工簽定期契約,加上我工作性質是繼續性工作,應簽不定期契約,而我年資也超過一年,雇主若不需要員工應於20天內通知員工。
問題來了
那如果我2016/6/30派遣契約到期,要派公司沒有要我繼續工作,派遣公司也沒幫我找別間要派公司供我工作,就說因為契約到期沒續約,我就沒有工作了,這樣屬於非自願離職吧
1.那這樣我是不是直接先寄存證信函,表明函到三天內不處理則聲請調解或勞動檢查?我沒辦法訴訟,因為家人不願意將財產證明提供給法扶會申請免費律師…
2.還是先跟派遣公司反應,反映未果後再寄存證信函?
3.另外,派遣勞工是否能在2016/6/10主動問派遣公司是否有要續約?
4.同上,如果可問,若得到的答案是不續約,我是否享有每星期二天的謀職假?以及要求派遣公司做資遣通報的動作?
5.同上,若得到的答案是不確定是否續約,我該怎麼辦?

您好:
公司在2015年7月強迫我簽屬自願離職書,當時離職書上僅有簽名,日期欄位是空白的,現在公司說我不適任要我自請離職不發給資遣費,若我不肯自請離職,就要用一年前所簽屬的自願離職書當證據說我是自願離職,請問這張自願離職書目前仍有效力嗎?公司可以依此不發給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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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家協助,我再說明清楚點
當初是被雇主以工作不力為由要求簽屬自願離職書,當時很多人被要求簽屬,如果有簽屬者就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此書為制式格式都是用電腦打字僅留當事人簽名欄位,印象中內容記載本人XXX因個人因素願自請離職....,簽署日期被要求不得填寫需空白。



您好:
公司在2015年7月強迫我簽屬自願離職書,當時離職書上僅有簽名,日期欄位是空白的,現在公司說我不適任要我自請離職不發給資遣費,若我不肯自請離職,就要用一年前所簽屬的自願離職書當證據說我是自願離職,請問這張自願離職書目前仍有效力嗎?公司可以依此不發給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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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家協助,我再說明清楚點
當初是被雇主以工作不力為由要求簽屬自願離職書,當時很多人被要求簽屬,如果有簽屬者就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此書為制式格式都是用電腦打字僅留當事人簽名欄位,印象中內容記載本人XXX因個人因素願自請離職....,簽署日期被要求不得填寫需空白。

您好
以下是我父親因勞保局職災判定可恢復工作,但與實際不符在次重新送出資料審核,再期間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予解雇。
想請問下列陳述,公司事合理的嗎,能有保障職災勞工做法?
我父親於103年10月4日判定為職業災害,但勞保局給職業災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103年10月4日至104月9月30日,父親還有繼續申請往後之職業災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由於父親主要受損地方為「頭椎第三至四及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發急脊髓壓迫」主屬於神經外科、次要物理治療科,且一次開出診斷證明為3個月,直到105年4月27日(發文字號:保職簡第105021006907號),續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經勞保局洽調臺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臺端所患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30日休養期間後已可恢復工作,另外所患雙側腕隧道癥候群為退化性疾病核屬普通傷病,續請職業災害給付不予給付。
父親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30日申請,當時未準備身經外科資料,只準備物理治療科資料,造成勞保在專科醫師審查有此判斷,但也在六十內提出補件且申訴文件遲到,「經臺大神經外科醫生判斷頸椎活動喪施,雙上肢及雙下肢仍遺有顯著運動障礙害且無明顯進步空間,研判已無進步可能,建議宜再休養一個月」。
公司同時收到此函,向要父親補足休假之程序,須補104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11日,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須補3個月部分仍然有法可以補足,但105年1月1日至105月5月11日,需補5個月根本無法補足,也向公司提出補假之問題,公司無任何回應與協助,也告知公司已向勞保局提出補件,最快也需105年6月初,才能有答復的,,上述公司在存證信函中尚未提出,公司依曠職為由,予以解雇終止勞動契約。
臺端於103年9月29日進行松毛蟲防治噴藥工作,因樹枝碰撞到頭部,身體項前頂到噴藥桿,反彈力到造成彭員脖子受傷,至「頭椎第三至四及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發急脊髓壓迫」經本公司103年41次幹部業務會議以職災處理,並以獲取勞保局103年10月4日至104月9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本公司於105年4月27日收到勞保局來函(發文字號:保職簡第105021006907號)內文表示:臺端嗣以同一事故續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經勞保局洽調臺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臺端所患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30日休養期間後已可恢復工作,另外所患雙側腕隧道癥候群為退化性疾病核屬普通傷病,續請職業災害給付不予給付;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臺端就不得申請公傷病假,本公司人事管理員並於收文之後,多次電話通知臺端,105年4月27日起若不向廠務部提出請假,則應立即停止休假前來上班,也向臺端多次解釋本公司工作規則中有關請假之條文,並請臺端盡速依工作規則將請假程序補足,然至105年5月5日止本公司廠務部未接到臺端之請假申請,故邀請臺端於105年5月10日至本公司二樓會議室協商,當天本公司人事管理員當場也再次重申工作規則內第六十一條第五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工)達六日者,或一年內曠職(工)達十二日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且不發給資遣費;臺端也表示確有接獲通知,但因所患雙側腕隧道癥尚需復健治療,所以無法上班,會盡快向廠務部提出請假申請。 臺端請假應規定辦理,不應任連續多日不出勤,無故不出勤即應視同為曠職,臺端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共計15日未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本公司特函知臺端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予解雇,臺端日後行為均無任關係。 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已將臺端之療健保、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以杜爭議。

您好:
由於此留言板不能上傳圖片,故我提供派遣契約的圖片連結,http://i.imgur.com/dJOeWuk.jpg
目前我仍為派遣勞工
情況描述:
第十九條契約終止與第二十條身分轉進
第二十條寫如果要派公司想聘僱我當正職的要派公司員工,我需要依照此合約第十九條及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填寫離職申請單通知派遣與要派公司,經派遣公司簽收同意辦妥離職與交接手續才可結束派遣契約
問題來了
1.沒說離職申請單是自願離職還非自願離職?若叫我勾選自願離職有違法嗎?
2.由於從派遣公司員工轉為要派公司員工,投勞健保單位不同,年資要重新計算,那我有權利領派遣公司的資遣費嗎?
3.我原本在派遣公司的未休特休,可以採取哪個方式處理?
(1)預告天數內都放完
(2)換現金
(3)保留,即使轉為要派公司員工也能使用
4.勞基法第16條是雇主要終止勞動契約的法條,既然此派遣契約寫我需依照[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填寫離職申請單通知派遣與要派公司,那我有權利請一星期二天的謀職價嗎?派遣公司或要派公司有權利拒絕我放謀職假嗎?
最後感謝您的回答

之前因公事上有得罪到某位主管,
從那次之後那位主管一直記恨在心裡
有次因公事上跟不同位主管意見分歧有些爭吵
雙方講話都比較大聲(我方也沒罵對方髒話或罵他,對方也說我沒有罵他)
可是那位之前有得罪的主管得知這件事,故公司發公告記我 小過
公文內容:工作執行中因意見分歧而對直管直接言語攻擊
經公司糾正勸導後卻再次對該主管以不雅言語攻擊......
這張公告出來後 雙方當事者都有當面談,那位對我有意見主管也在場
這件事起因主管也有表明說 我沒有罵他或以不雅言語攻擊他
後來公司又發一張公告內容
"因部分內容略失真實",故取消小過
改記我申誡
記我申誡理由 工作執行中與主管意見分歧
並明白表現出不願意配合的不當態度,已確實影響公司作業正常運作
事後我有找主管問這張申誡公告內容
我表現初不願意配合的不當態度,是指哪件事
主管也沒辦法正式回答我的疑問 (給我感覺主管就是再逃避)
詢問主管這件事後沒幾天公司突然說要資遣我......
資遣理由說業務縮減,可是那時候剛徵兩位新人進來
我沒有犯什麼過錯,我看網站人銀行還有繼續再徵人....
我想請問這樣子我是否可以提告公司 加重毀謗罪及民事賠償呢?
還我清白呢? 及可以懷疑公司是惡意資遣我嗎?
謝謝各位先進解答
資遣的部分,如果是以不適任為資遣的理由,必須要確實有不適任的事實存在且應支付你資遣費。如果沒有確實不適任的事實,即使支付資遣費也會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你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公司讓你回去工作,並請求在回去之前的薪資。
如果公司是以業務緊縮為理由,由於公司又找了新人進來,顯然不具有業務緊縮的事實。因此公司以此為理由與你終止勞動契約也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的,同樣的你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公司讓你回去工作,並請求在回去之前的薪資。
至於公司的懲處公告,其似乎沒有故意傳述不實的內容的意思,且其係基於勞雇關係而在合法的範圍內行使指揮監督權,應該是不致於構成誹謗。但是,你的主管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這部分如果他有散播於眾的意思,是有可能構成誹謗的。
以上,如有其他問題,歡迎到本所部落格留言,本所部落格網址:asfreeagain.blogspot.tw




律師您好!
問題一:本人目前在一家藥品公司上班,年資9年多,於去年向之前的負責人買了5%的股份,之後公司更換了新的負責人,那新的負責人於5/15要將公司由彰化縣埤頭鄉搬至嘉義縣朴子市,負責人有口頭上問過員工意見,是否要到嘉義上班,基於家庭及路程考量,沒有員工有意願跟進,那負責人也沒表示我們的資遣問題,想請教律師,我們有何權利可言嗎?只因他一句遷移,結果我們全部的人將面臨失業問題?
問題二:就在去年,我向股東買了5%股份,那新的負責人他將要遷移至嘉義,我就有表示要退股,因為我無法跟進,那他也是口頭上答應說要開支票給我,買下股份,但是至今也事隔一個月了,公司都已搬了一部份的貨品至嘉義了,他還尚未出面買股份的事,也沒開股東會議說要搬移公司的事情,都只是私下告知,想請問我有何權益,或是該如何保證我的權益呢?因為我真的很擔心,一旦搬去嘉義了,我什麼都沒有了,工作沒了,股份也沒了,想請問律師,我該如何是好,謝謝您!




事情是這樣.本人在5月1號下班時.突然被餐廳老闆.告知明天起不用來了. 本人在這餐廳工作8.9年以上了.突然被告知不用來上班.覺得不符合勞基法. 寄存證箱涵.但又不知道內容這樣寫.能不能成立.想請律師看看.哪些地方需要修改.如需修改.能不能修改之後範本回復
貴公司予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一日無故向本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本人並非自願離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應發給預告工資;貴公司依前揭法規,自應給付本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特函告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迅為給付,若仍逾期不為回函,否則除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外,並依法訴究,絕不寬貸。敬啟者 以下內容是存證信函的內容寄存證箱涵.但又不知道內容這樣寫.能不能成立.想請律師看看.哪些地方需要修改.如需修改.能不能修改之後範本回復本人在這餐廳工作8.9年以上了.突然被告知不用來上班.覺得不符合勞基法.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方要資遣勞方的法定理由為:「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依您所述情形,應無前述理由可將您資遣,因此可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要求公司仍應每月給付原定薪資,在處理上應先經由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進一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
3. 以上說明僅針對您簡略敘述所作分析,詳細應再仔細檢閱資料及事實而定。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案件摘要] 我在A公司服務期間因資方事業體調整,因此被動從A公司轉入至另一新成立的B公司(工作內容及職務都不變,僅勞健保轉保)。轉換前資方曾告知本人原年資(2年多)可累計延續至B公司,因此A公司轉出前並未進行原年資結清。 但我及多名舊同仁在B公司服務10個月後,卻被B公司惡性集體資遣,且資遣費計算時完全否認先前所許諾的原年資累計,僅承認轉入到B公司之後的這10個月年資,造成資遣費大幅縮水。
[問題]1. 基於職涯倫理與信任公司的想法,當初並未強硬要求資方立下契約書來保障自身權利,請問現在我該如何追討損失?
2. 我在A公司的累積未休年假10天(3年年資),被B公司所承認且准假(有假單為證),是否能以此點佐證當初資方所提年資延續的承諾?是否夠力?
3. 若有其他舊同仁充當人證(證明公司曾允諾過年資續任)的話,是否有助於案情?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1條)
想問律師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四 勞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以上三點可否具體說明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得以符合這些原則,得以認定是這些理由?
比方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是否需準備大量公司營運資料及業績報表或一次資遣大量員工?若部門只有我一人這又該如何認定?
另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是否需提出實質書面證據(比方e-mail往來內容確實有寫到交辦勞方工作事項、約談紀錄、懲處紀錄等,以茲證明雇主對勞工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且確實有進行輔導,若只是雇主口頭上對勞工說呢?這樣的輔導是否就不能成立?)
麻煩各位律師幫忙了,感謝!!

你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是以,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準此,原審既認雇主遇有虧損而解僱勞工時,仍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且原有員工之專長符合新聘人員之需求,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未予詳查審認,並記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於判決,自有違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概指雇主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而言,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雇主要有上開情形才可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否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
前天錄取一家公司的職務,該公司要求須簽定人事契約保證書(需有2名保證人)和勞動契約書,我詳閱人事契約保證書後,發現有一項有疑慮,內容為「乙方保證被保證人遭受 貴公司經合法程序解僱或辭退時,無條件自行請辭,絕不要求任何賠償,如有任何請求或糾葛,乙方同意負責理清。」(乙方是我的保證人,被保證人是我)從字面上來看,我感覺就是指當公司將我辭退時,我方必須無條件以自願性離職方式請辭,且不得要求資遣費和預告薪資,感覺極不合理。
今日有去電該公司,其負責人員無法給我合理解釋,只告知此項內容不可刪除,請我屆時報到時再和他們主管討論這問題,該公司人員亦告知我勞動契約的部分是因試用期三個月所需簽定的,且在試用期間若公司將你辭退,可不預告便將你辭退也不會支付資遣費等,這也令我感到無法接受。
請問如上所述,該公司是否已違法了?謝謝。





你好:
我去年6月在一間小公司遭解雇,我在那工作了將近一年半的時間,但不給我遣散費跟預告工資於是最後勞工局協調不成後改去法院提告追討,他有給予我非自願離職單第11條第五項,但到了桃園法院後不承認說開錯應該開第12條才對,並再最後一次開庭時把過去一年多來客戶客訴部分怪在我部份的通通撤除,只說還是承認開錯(我為此公司的產品經理,產品出貨前還有品保檢驗,但出去後有瑕疵卻說是我的過失),在最後一次開庭撤除那些客戶客訴的產品後,改去我所住宅的對應法院告我破壞公司產品造成公司的損失,要我賠償100多萬再加名譽賠償300萬,桃園這邊的已經一審宣判結束我贏了,且上訴時間也過了,只差寄給我確認定讞單,請問我這邊的宣判結果可以直接拿去被告的地方當作證據嗎?因為我可以拿到資遣費代表是第11條給予的,但前公司再告我破壞產品等於是第12條的法令,他們最後撤銷給予資遣費的案件是何用意呢?我的下一步該怎麼做呢?


老闆A:美甲美睫合夥人,老闆B:婚顧公司負責人,美甲師:女友
去年10月女朋友至一家婚顧公司應徵美甲師,由老闆A面試並告知該公司是A所負責並說明上班等內容後與女友簽約(簽約公司為婚顧公司),進入公司後由老闆A安排一切上班、美甲課、客人預約等各項事務,後才知道該公司實際是老闆B所設立,美甲美睫部份是老闆A找老闆B合夥另行設立,期間老闆A總是在購置物品後才告知老闆B且購入金額與行情有差距,故老闆B一直要求老闆A將帳冊公布後才要注資,直至過年老闆B因老闆A資金短缺先給予老闆A10萬元,但老闆A仍不願意讓老闆B看帳冊,故老闆B告知老闆A要拆夥不再繼續合作,今年3月1日女友無預警被老闆A告知因理念不合而資遣,並告知該月薪水找老闆B領取,3月3日凌晨老闆A將公司內所有美甲美睫部份之器具搬空(有監視器有拍到)並避不見面且房租、水電費等(房租契約名字為老闆B的)各項費用老闆A皆不願意繳納,皆要老闆B自行繳納。
請問
1.老闆B該如何向老闆A求償???是否能告老闆A侵占或竊盜??
2.女友的薪水及資遣費該如何向老闆A求償???(因老闆A和老闆B當初是說好7:3分,故老闆B只給予3成薪資並表是剩餘7成要向老闆A領取,因老闆B人較好且也是受害者,故女友想像老闆A索取老闆A該給支薪水)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意見如下:
按照您的說法,婚顧公司才算是雇傭契約的雇主,並不是A也不是B,因此向美甲師其實是向婚顧公司請求給薪水,只是因為A不在了,所以只能跟B聯絡。 所謂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不需要簽立契約,即使口頭約定也能成立合夥關係,但要依有關出資狀況、經營狀況等間接證據來證明合夥關係的存在,而合夥財產就是要來拿支付美甲師的薪水,所以前1.才會說明是向婚顧公司請求薪水才對。 如果A、B二人沒有共同決定要讓A退夥的話(注意只有A自己要求退夥的話,仍不會合法產生退夥的效力,財產仍是屬於合夥財產),A將公司內財產私自拿走會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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