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您好!!
想請教您一個問題.. 先前(民國95年)因積欠銀行四萬元,現在債權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他們說目前加上利息已經超過十萬, 然而如果我要分期繳款,該利息還會一直加,要不就是我一次繳清!! 如果想減免,必須付上清寒證明或低收入戶,重大傷病卡跟殘障手冊才可以!! 可是我沒有錢可以一次付清那十萬,是不是有其他方法可以請他們別收利息,只收本金呢? 不然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繳,而且我也沒有動產不動產,那我該如何做? 我工作月薪才兩萬五,家裡要房貸,我又在外地租房子,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繳,而且連好不容易存到的九千元,在郵局裡也被凍結!! 如果請你們(律師)跟他們(台灣金聯)談有辦法嗎?那你們費用怎麼計算? 麻煩您幫幫忙!!謝謝!!
律師您好!! 想請教您一個問題.. 先前(民國95年)因積欠銀行四萬元,現在債權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他們說目前加上利息已經超過十萬, 然而如果我要分期繳款,該利息還會一直加,要不就是我一次繳清!! 如果想減免,必須付上清寒證明或低收入戶,重大傷病卡跟殘障手冊才可以!! 可是我沒有錢可以一次付清那十萬,是不是有其他方法可以請他們別收利息,只收本金呢? 不然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繳,而且我也沒有動產不動產,那我該如何做? 我工作月薪才兩萬五,家裡要房貸,我又在外地租房子,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繳,而且連好不容易存到的九千元,在郵局裡也被凍結!! 如果請你們(律師)跟他們(台灣金聯)談有辦法嗎?那你們費用怎麼計算? 麻煩您幫幫忙!!謝謝!!

















本人與朋友當初於101年9月25日向甲方承租三重的一間頂樓加蓋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及101年9月25號至102年9月24號)朋友是承租人,而當初本人簽署了連帶保證人(無蓋章),爾後每個月與朋友兩人合租這間房屋,之後於102年7月9號搬出,並於搬出時有口頭告知房東。合約到期後朋友仍續住,直至前幾天12/29日,前房東來電告知,我朋友己偷偷搬走並無告知房東,且積欠房租約5萬四,水電費未清,且電視也有損壞,要我一併支費這些費用,因朋友電話都故意不接,我與房東都無法連絡上朋友,我要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另外有疑問是房租都是由朋友繳納給房東,我並無經手,現在房東口說無憑,要我支付積欠的房租,要如何處理? 還有我每個月將一半的房租交給我朋友,再由他轉交給房東,包括搬走當月份(7月)和八月份都有支付一半的房租,但房東卻說我朋友每個月房租都未繳齊,我明明每個月都有繳錢,卻因我朋友私吞房租,積欠房租,最後來個相應不理,而我卻成了被追債的對象,我求助無門,能否請給我一些建議?感激不盡




律師您好:
我先敘述我發生的問題由來
我跟朋友成立了一間股份有限公司(我朋友以下簡稱「他」),基本上三董一監,三個董事就是我跟「他」還有我媽媽,一監就是「他」的爸爸。公司資本額100萬,持股比例為我50%「他」50%,「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媽媽跟「他」爸爸基本上只是掛名。
我跟「他」同在公司一起工作,公司的所有主導者都是「他」,現在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廠商部份、員工薪資含資遣費、勞健保勞退費用共積欠約170萬。「他」名下無任何財產(就一個人而以)
我知道董事有負有清算責任,前幾個月我有一直請「他」要提供另外的董事人員來做轉移,因我媽名下有不動產,我不想連累我媽,一直到現在事情爆發了,目前的狀況正懸在那裡,還不知道該怎麼做,有幾件事情想請教
1:目前沒人來接替我媽與我的董事身份,除了變更董事以外,我能夠做什麼動作來排除我跟我媽對公司該負的責任
2:公司停業辦理清算人就位來進行後續清算,如果「他」願意擔任清算人後,但沒有產財或能力或擺爛或跑路等,無法配合清算,那麼我跟我媽媽還會有董事責任存在嗎?
3:承上題,如果有,現在的我能做什麼動作來防止我媽的董事責任發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題所示,您似已取得法定離婚事由,且您似為無責之配偶,則復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您似可請求離婚之相關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若您為無過失之一方,您尚可向您丈夫請求贍養費之給付。再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就子女之親權(監護)行使,您似較有利爭取到,是此,又可向您丈夫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負擔。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我於5月進入旅行社上班,擔任票務專員一職,負責業務為同業旅行社機票報價,開票,辦理簽証,收款事宜。在職期間,8/30發生1家旅行社積欠款項約29萬(旅行社老闆捲款而逃),造成公司呆帳,而當時公司並沒有對員工做出處分
直到我於10初告知公司因懷孕身體不適提出離職之要求後,10/18公司發MAIL要求我們員工告知個人責任歸屬。然後10/25公司以我們事先沒有報備公司此家旅行社有拖款情形,以及既然知道此家旅行社有財務方面的疑慮還繼續跟此家旅行社來往為由,認為是我們4位的業務疏失,要求我們4位員工須按責任比例去分擔此款項。強調是不會扣我們的薪水但若離職公司會以個人業務疏失要求員工賠償。至於如何賠償按法津規定,一直到11/14公司都沒有告知個人須分擔的費用為何?
資深員工掛帳約7萬,我掛帳約11萬,簽証人員掛帳約1萬 再加上之前款項跳票約9萬
資深員工已於11/15離職,公司要求他須賠償3萬5的損失(金額算法未公開),資深員工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跟公司達成協議簽下還款切結書後離開公司,對我即將於11/30離職需負責的款項隻字未提。只是淡淡的說公司會再找我談。
在這件事情中,我自認沒有所謂的業務疏失存在。公司在我任職時並未告知我收款流程規定,以及那家旅行社信用不好須特別注意的提醒都沒有。而且我是個新進人員,對於每家旅行社的習性也都不清楚,而且主管也未告知,而且此家旅行社在我還沒有進公司服務之前就有拖款的跡象,事後有詢問過資深同事,資深同事說之前也有報備主管,但主管並沒有指示是否再跟此家旅行社來往,所以資深員工也沒有告知我此家不能往來。而等到我8/15與此家旅行社找我開票後,款項於8/23要收款時已找不到此家老闆,而於8/30我們被通知此家老板已跑路,造成我有約11萬的未收款。而發生這件事後公司才發EMAIL通知員工公司的收款規定(這星期1-5的款需於下星期5前收回,最晚於下下星期再收回,若無收回,請停止往來),然後拿來套用在已發生的事實上,所以認定我新進員工無法在規定內收回款項,所以也要分擔未收款項。我也跟公司說明了我的立場,但公司還是認定我有疏失。
我想請問,我到底有何業務疏失,公司要以何種理由來告我?此家旅行社已跑路,公司不去用法律途徑要求對方賠償反而來告員工。因公司很強硬的跟我說如果我不賠錢就是要走法律途徑,如果我於11/29離職時,公司要求我簽切結書我該如何應對?
感謝您耐心的看完,希望能給我回覆。謝謝




Dear 律師您好,
因我媽去年誤信同事而被冒標倒會, 本來對方主動簽本票且表示有誠意還錢, 但事隔多月, 對方老事藉故拖延, 有意耍賴。之前我們有聽說可以寄存証信函給對方, 所以參考資料而寫了一份????存証信函, 懇請 律師大人幫忙看一下內容是否 ok, 或者有什麼地方不足需要修改? 那些錢都是我媽的辛苦錢, 而且我們也不是有錢的家庭, 跟會也是為了存錢。不希望她因為被倒會而整日不快樂, 再麻煩您了 ~ 以下是我打的內容:
敬啟者:台端於民國九十九年捌月拾日向本人招覽互助會,為參拾壹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加上利息,台端總計積欠本人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整,扣除日前還款伍萬伍仟元,尚餘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正;先予敘明。
台端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日向本人承諾於佰零貳年參月開始,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但台端只支付二期即停止。經多次反應,迄今仍未見台端處理債務問題之具體回應,為免因小額金錢糾紛造成台端更大之損害,限於收到此函十日內回函還款方式,希勿自誤為禱!
查冒名標會,似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法定本刑三年以下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徒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徒刑;前揭三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處罰規定,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若進入偵辦程序恐對台端造成更大損害,請妥善考量及回應!

Dear 律師您好,
因我媽去年誤信同事而被冒標倒會, 本來對方主動簽本票且表示有誠意還錢, 但事隔多月, 對方老事藉故拖延, 有意耍賴。之前我們有聽說可以寄存証信函給對方, 所以參考資料而寫了一份????存証信函, 懇請 律師大人幫忙看一下內容是否 ok, 或者有什麼地方不足需要修改? 那些錢都是我媽的辛苦錢, 而且我們也不是有錢的家庭, 跟會也是為了存錢。不希望她因為被倒會而整日不快樂, 再麻煩您了 ~ 以下是我打的內容:
?敬啟者:台端於民國九十九年捌月拾日向本人招覽互助會,為參拾壹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加上利息,台端總計積欠本人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整,扣除日前還款伍萬伍仟元,尚餘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正;先予敘明。
台端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日向本人承諾於佰零貳年參月開始,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但台端只支付二期即停止。經多次反應,迄今仍未見台端處理債務問題之具體回應,為免因小額金錢糾紛造成台端更大之損害,限於收到此函十日內回函還款方式,希勿自誤為禱!
查冒名標會,似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法定本刑三年以下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徒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徒刑;前揭三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處罰規定,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若進入偵辦程序恐對台端造成更大損害,請妥善考量及回應!
??



您好!!
這件案件應該在於101年11月的時候就該結案了!! 結果最近我接到通知說債務人沒有繳款現在積欠債務本金加利息20萬左右 當初幫朋友做擔保 借貸金額25萬左右 後來諮詢債權人 債務人還了多少剩多少 15萬左右 從借貸到現在期間 起初我還有跟債務人聯絡結果債務人跑了 從他沒有繳交貸款時債權人也沒通知我(保人) 債務人沒有繳交貸款!!這件貸款結束至今將進過了快一年 從債務人未繳費到現在也將近兩年半的時間...這段時間責任歸屬算誰的??
最近跟債權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協商 我應當負多少錢可以解除我保人之關係... 結果債權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給我開出15萬!!才可以解除我跟債務人的關係 那我不是就是幫債務人還了一大半...我需要還這麼多嗎?應該還多少?幫他債務人還得這些費用我可以取回嗎??可用什麼方式??
債務公司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處理這件案件 我可以用電話聯絡的方式直接諮詢律師您嗎?因為還有一些細節還沒打上去!!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