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父自9年前離婚後獨居,乃至3年搬進安養中心前,皆由老婆為主要照顧者;而搬入安養中心至今的費用,亦為岳父原有存款綜合我們家計帳戶支付。目前安養中心費用1.9萬與零用錢2000元,加上岳父收入僅有老農津貼7000元,因此每月差額至少需1.4萬。
然而岳父過去有兩段婚姻,共有7個婚生及養子女,但其餘6人不僅無任何共同支應安養費用,而且過去兩段婚姻並非平和收場,個別婚姻的子女鮮有往來,也有爭產恐嚇過岳父,但我們最快今年底就無法獨力負擔安養中心費用,而岳父因過去因素,不願到也不能到任一子女家。
雖然80多歲的岳父在安養中心可以自理生活,但如果讓中風兩次的他回老家獨住的風險又太大,但我們無法負擔費用是很現實的,不知有無可風燭殘年的他可以安全走完最後幾年?

岳父自9年前離婚後獨居,乃至3年搬進安養中心前,皆由老婆為主要照顧者;而搬入安養中心至今的費用,亦為岳父原有存款綜合我們家計帳戶支付。目前安養中心費用1.9萬與零用錢2000元,加上岳父收入僅有老農津貼7000元,因此每月差額至少需1.4萬。
然而岳父過去有兩段婚姻,共有7個婚生及養子女,但其餘6人不僅無任何共同支應安養費用,而且過去兩段婚姻並非平和收場,個別婚姻的子女鮮有往來,也有爭產恐嚇過岳父,但我們最快今年底就無法獨力負擔安養中心費用,而岳父因過去因素,不願到也不能到任一子女家。
雖然80多歲的岳父在安養中心可以自理生活,但如果讓中風兩次的他回老家獨住的風險又太大,但我們無法負擔費用是很現實的,不知有無可風燭殘年的他可以安全走完?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2.父母。3.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故若令祖母尚在世的話,則您的父執輩則並無令叔遺產的繼承權。若若令祖母早已去世的話,則令叔遺產將由您的父執輩(父親及姑姑等)按人數平均地享有同等的之繼承權利,後續遺產分配則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來處理,協議不成則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您的姑姑既然僅為繼承人中的其中一人,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無法整碗拿走的,至於令祖父的遺產會有再轉繼承的狀況,其中令叔可以分到的部分則再由其繼承人去分配。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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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不管您的土地是否有抵押借款,均可以轉讓,但是土地上的抵押權並不會受到影響,也就是當您父親跟銀行借的錢未獲得清償時,銀行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權來拍賣土地。
2.基本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夫妻的財產是各自分開的,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責,而新修法後債權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已經沒有所謂夫債妻償的狀況了。但是您父親若將土地贈與您母親而有害您父親的債權人獲得清償時,您父親的債權人是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這個贈與,而以買賣方式時,您父親的債權人必須要證明您母親與您父親是故意要有害其債權,才能夠請求法院撤銷,要件上是比較嚴格,實務上被撤銷的機會比較小,對您母親是比較有保障,但是如果並您父親與您母親間並無真的買賣存在時,您父親的債權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



律師您好:最近因婆婆家中收到存證信函,才發現公公在外有許多欠債,幾乎都是拿土地和房子去做抵押,經過地政的查詢才知道,但詢問公公本人,始終不願表明是否還有其他我們查不出來的債務,且借款金額及還款狀況均未交代清楚,南部土地的部分雖然是公公本人的名子,但北部房子當初是婆婆出錢購買,一半名字寫他一半是婆婆的,如果公公都沒有意思還錢,那麼房子我婆婆還保的住嗎?公公是在婆婆不知情的狀況下拿去抵押,這部分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若公公欠債不還,是否還能請銀行將土地和房子進行估價貸款(因都已經抵押了)?現在有甚麼辦法能夠去查明公公可能隱瞞的其他債務呢(財產清冊?地政?)還是無從查起必須要公公本人自己願意都說出來才行呢?因欠債的金額實在太大,婆婆和我們子女也都無法幫忙,婆婆也因失望至極,欲和公公辦理離婚,如果離婚的話,未來地下錢莊的人還是會因公公繳不出錢來找婆婆貨是我們子女要求還錢嗎?另外,若離婚,公公和婆婆共有的那一棟房子(已被抵押設定了),婆婆有甚麼辦法可以保存住嗎?離婚的協議書上是否要註明雙方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還是有更需要注意寫明的條款嗎?目前聽說地下錢莊要去採法律途徑,不知道是指會有甚麼動作?是要對抵押的土地和房子進行假扣押嗎?還煩請律師幫我們解惑,萬分感謝!


請問:我的弟妹二年前,私自將二名子女帶走,在寒暑假、過年、清明都不讓孩子回家,我們要見小孩全憑她高不高興!這期間,每個月仍向弟弟拿生活費。
但最近一個多月突然將小孩送回家,要求離婚,小孩不撫養,但要監護權,還要給她40萬還債,她用夫妻財產共有制來要求我弟共同還債,我弟不答應。後來又故意帶警察來,裝可憐把小孩帶走,但從沒人能干涉她把孩子丟來丟去,卻故意帶警察來製造假象,後來又叫我弟拿離婚協議書和70萬去換小孩回來,真是鬧不完....後來我弟不理她。
她就去法院,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捏造我弟長期工作不穩定,酗酒鬧事,情緒起伏難相處,無法忍受!已分居多年,小孩都是她撫養中。這個理由訴請1.離婚,2.二名子女監護權、3.每月6000元撫養費直至小孩成年,4.負擔40萬元負債。
但是,小孩現在明明一個在我家中,一個在她那裡(小孩自己決定一個跟爸爸,一個跟媽媽住),不是她講的:二個都由她撫養,而且我弟每月都有給生活費;也沒長期工作不穩定,也沒酗酒,她公然捏造離婚事由,且小孩也都知道她有外遇男友,只差我們沒抓姦在床而已。
請問我們該怎麼做才好?我們的訴求很簡單,二名小孩監護權,至少要兒子的,她的債務自行負責清理,請問要怎麼做才有勝算?
(債務是因為幾年前她不顧我弟反對,硬要用自己名義買房子,但由我弟薪水付貸款,後來弟公司裁員,他被資遣後無力付房貸,於是弟妹在何時把房子賣掉?賣多少錢?她都都不讓弟弟知道,現在卻火急的要離婚,不要小孩,還要40萬元,據我們所知房子的債務已由她媽媽解決了。)
麻煩各位幫幫忙,我弟很老實又不擅言詞,結婚後面對強勢跋扈的老婆,只能處在挨打的份上,懇請各位幫幫忙指點我們,該怎麼做,謝謝!感恩不盡!

請問我是我居住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有我居住的建物、部份大樓座落的土地、大樓地下2樓共有停車空間的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我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申請我居住大樓地下2至4樓停車空間的竣工工程圖嗎?
因地下2樓部分法定停車位違法合併減少停車位,市府已發函說明違反建築法,我於地政單位申請影印大樓使用執照上有登載法定停車位總位數,對照現存車位發現地下3及4樓車位數亦有減少現象,因停車管理費是以車位數來收取而不管車位所占持分空間大小,以致違法變更的人繳的費用不到變更前的三分之一,數年下來短收數百萬元,公共基金嚴重不足,管委會擬提議調高全體住戶之管理費來彌補,造成全體住戶負擔「違法變更減少車位短收停車管理費」之不公平現象,我可以只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或應再如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以符合「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讓我可以申請我居住大樓地下2至4樓停車空間的竣工工程圖嗎?

88年7月繼承發生時,共有五位繼承人,經協議後由兄弟取得房地各二分之一.兄因欲買屋以享政府優惠利率之故,而暫以弟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全部,同時
另由弟立授權書委託予兄有全權出售該房地及價金收取.並設扺押權二佰萬予兄
授權書中提及"兄為此房地隱名所有二分之一,出售後價金得取得二分之一"之字詞
房地在繼承發生後至今,由兄(持有權狀及扺押權狀)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使用,管理該房地,(至今仍未出售)
水費(以弟收費為名義人) ; 電費 . 電話費...(以兄收費為名義人)等費用皆由兄負擔給付,
至今,兄欲取回二分之一,弟借口:兄曾向被繼承人借錢,尚有餘額未如數給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故而不願配合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兄
請問:
2,若可以借名登記方式請弟返回二分之一之房地所有權,其程序如何辦理?
3.借名登記得若超過十五年,是否會有時效消滅的情形?

發生情況是
家裡位在公寓頂樓,常常颱風下大雨家裡也跟著下雨,天花板都是斑駁及咖啡色的水痕,請抓漏專家來看,專家說是因為頂樓平台一開始建造的就不平坦,且排水孔位置在相對高處,所以水根本不會流到排水孔,造成積水然後讓我們家屋等頂漏水。
之後請人修理卻被鄰居破壞(但是不知道是誰),將填補好的材料挖,出一個一個手
指大小的洞,總共挖了快十個洞吧。之後報警了請求損害賠償,但因抓不到犯人而不了了之。
抓漏師父說因為挖了洞之前的工程要重作所以要又要付一筆錢...然後跟我們提出建議,如果頂樓屬於社區公用的話,就請管委會出錢。管委會一開始推說要等社區大會再提出來說。
昨天社區大會,一提到頂樓漏水問題管委會的人就直接拿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條,上面內容寫著
屋頂專利權利之規定:本社區屋頂建築物除供公共設施者由各層共同管理使用外,其餘屋頂平台(即非公共設施部分)甲方等同意專屬各棟頂樓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維護,其他各層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佔用,亦不得堆積物品。至於其使用方式應符合政府法令許可之規定,且維修費用由頂層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本項條文為本約房屋個所有權人共同約定之條文,為永久性權利。)
管委會表明不付維修費,之後我方提出:那是不是代表頂樓平台屬於我們私人使用。
管委會及其他住戶都說不可能
以上情形讓我覺得矛盾,又說所有權屬於頂樓住戶所以維修費用要我們自己吸收,接下來又說不能私人使用(因為頂樓常常有人拿衣服棉被去曬,或是曬菜乾,抽菸,烤肉,小孩子在頂樓亂跑...等等),讓我覺得甚麼好處都被他們占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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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天
去找財務委員拿規約,財務委員不願意拿給我影印只推託說規約除了警衛管理的部分其餘跟政府機關公布的版本一樣,所以叫我自己上網去看
然後說維修費用拿收據就可以跟管委會申請。但是後來主委卻又改口說要先請廠商報價,他再考慮管委會要不要出這筆錢
我想請問
Q1:有甚麼法律可以解決我的難題?請舉出實例或明確的法律條文
Q2:將頂樓約定專屬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Q3:如果財務委員說的規約內容幾乎沒變更的話,那頂樓法定屬於共有,不管是之前維修的費用或是第二筆因人為破壞又要維修的費用都因由管委會從公共基金出錢吧??
問題很多抱歉,實在是因為這件事困擾了我好幾個月,昨天開會又受了一肚子鳥氣,所以希望找到解決方法,而且兩筆費用加起來要25萬,對我來說負擔真的太大了,所以請各位多多幫忙!謝謝你們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依照法律規定,您母親所收受的法院通知,應該不會特地表示倘若不辦理移轉登記,要告您母親詐欺吧?本文建議,請詳述程序或是事件經過,以利回覆。
2、刑法詐欺罪,以實施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或獲取利益為要件,本案您母親將財產過戶給您,這與詐欺罪可能仍有差距,要不然就不用假扣押或是假處分程序了,每個都告詐欺罪討債不就好了?因此本文認為,尚無需太擔心。
3、然,由您所述的本案情形,銀行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將財產塗消登記後,再要求你母親清償,也就是說,該財產恐仍遭到追償,因此本文建議您母親積極與銀行達成協商。
4、至於分期還款,並拖延積欠等手段,本文不建議,您要跑一趟法院嗎?每天有多少銀行法務在處理催收案件,同樣的狀紙改個名字金額很難嗎?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吳律師真的很謝謝您的解答,看來勢必要租出去了。
關於第三點「若可證明房屋為自己的,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法律上的義務將房屋移轉與自己,則該透天厝自始不成為遺產(民1154),可對所有繼承人提起確認房屋屬於自己之訴或移轉之訴,這樣該房屋所衍生的問題都可解決。」
請問該如何證明這棟房屋是我們的呢?能夠以我們居住在這裡幾十年 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台北 都是我們照顧爺爺 街坊鄰居也都認識我們來當證明嗎?其實爺爺很久之前都有幫其他三位在台北買過房子,只是因為年代久遠 已經無法提出證明是爺爺買的,現在唯一能夠做的就是用街坊鄰居的證言來證明這房子的確我們居住很久 也都跟爺爺住在一起 不知道這樣在實務上行得通嗎?


想詢問一下~ 最近因電信費 故導致收到了 法院的 支付命令
另我已於20天內 有提出 民事異議
共有欠費三支門號~
遠傳*2 (拆機日期 2008.8.25+2008.7.25)+ 威寶 *1(拆機日期 2009/7/8 )
1. 想詢問
民法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是已 被拆機的時間開始計算嘛? 還是 由債權轉讓給 委外公司 的時間來計算?
2.如我已提出民事異議,現需至 民事簡易庭 開庭 可否再以 民法第126條 來申辯?
3. 那近期 是否需要 主張請求時效已消滅?
4.假設至 民事簡易庭 他要我提出證據,但因電信業者表示 時效過久無法提供依據,我還可提出哪些證據?
5.或是否依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申辯?
煩請協助幫忙 感謝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老家的土地是雲林縣西井段 地號2457~的持分土地準備要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分1/4 共1/2 土地共有7個持分人 老家後面是一大片玉米田 左右二側則被鄰居房屋包圍著 唯一進出就是前面出入的空地才能出入到一般道路 昨天持分人之一說進出的空地是他們的 以後我們把房子賣出後 他要把地圍起來 不讓人進出 ~ 遇到此糾紛 要如何證明自己進出的權益?? 從地籍圖來看是會進出的是2457這塊持分地 及前面的2454也是多人持分地 在我祖公那一代 早就從這土地出入20年以上 依法可認定 既成道路嗎?如何申請證明?這塊地是持分土地 每個持分人不是都享有此土地的使用權力嗎 可以私自這樣讓我們無法通行嗎? 該如何保障自己法律權益嗎??
出入空地http://imageshack.us/photo/my-images/826/b442.jpg/
地籍圖 http://imageshack.us/photo/my-images/692/8su4.jpg/




您好:5月3日隔壁發生火災(人為疏失),包含我共有3位被害者,財損合計350萬元,而我的財損估計150萬元,已召開4次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肇事者表示給他時間籌錢,第二次表示只籌到30萬元,要求大家降價,經過協調降價後肇事者表示再給他時間籌錢,第三次表示只能籌到33萬元,因金額懸殊太大,經調解委員協調後,33萬元3位均分,並每月攤還我(5000元*3年+10000元*2年)、另2位(5000元*3年)結果另2位與肇事者和解,而我沒有,因為我要求一定要還足80萬元;第四次肇事者表示33萬元已均分給另2位,已沒錢賠償我,之後打電話給他都不接電話,而且對方從頭到尾都採擺爛姿態,因為第一、二次調解會是肇事者的房東召開,第三次是房東改以他的名字召開,第四次是我提出的。他認為我沒錢告他,就算我告他,他也會跟法官說另2位已跟他和解,是我不願意。8月29日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是否送交法院,承辦人表示會盡快處理,9月13日承辦人表示已送件。有朋友說以刑事逼民事,但是我搞不太懂,想詢問提告的時效性及接下來該如何處理?還有什麼叫以刑事逼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