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承如曹大律師所言,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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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這要計算特留份比例
如果沒有侵害特留份
那麼是不會有問題的
而且就算有侵犯特留份
也不過就是侵犯的那部分要給大家分
並不是遺囑整個無效
也就是說如果除了他們繼承的遺產以外
還差一點點的話
你就是把那部分補給他們即可
PS:蘇律師回答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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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好,我在今年有被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我想要上訴,前陣子已先遞出上訴狀,但理由狀我不會寫,又沒錢可以請律師,所以想請有關這方面知識的朋友們幫我寫,最主要的理由是判太重,希望能減輕些刑責,請各位幫忙一下了
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
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與他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00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
市東區裕農路121巷2弄7號一樓大門內走道拾獲鑰匙1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2分許,持上開鑰匙
開啟該處2樓林00所租用之房間門後,在房間梳妝台抽屜
內,徒手竊取林00所有之相機1台得逞,嗣同日20時許,
劉00自認心虛而將上開相機歸放原位。然為該處房東王00
自監視器發現而告知林培剛,林00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00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
列之案件,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00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8頁)之指訴及證人王00於
警詢(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入住宅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
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00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
本件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財物於警方到達現場前主動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於審理中供稱鑰匙是在走廊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想請問父母親未盡義務扶養孩子之後想要孩子扶養該如何申請減扶養責任?
父親長期酗酒抽菸一堆酒肉朋友把財產敗光沒工作,父親離婚我歸父親扶養但是父親幾呼只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我由姑姑,姑丈,奶奶扶養任何花費都是由她們負責,父親一直酗酒結果就住院開刀費用也是我負責出,從小到現在大學四年級一直苦口婆心要他戒酒振作現在也才54歲就變成這樣,我從高中開始自己賺錢自己養自己,現在他會一直要錢吃飯一直要求那個這個然後一直躺在客廳一直喝酒裝可憐朋友來又活蹦亂跳去喝酒,姑姑希望我盡子女義務養育父親但是心裡好不平衡!!!一定要負全責嗎?把孩子都給別人顧等孩子長大了才在那裝可憐一直說我是他的女兒,讓我好受傷完全把我吃死死,想趁還沒畢業前清楚知道扶養的問題或者可以申請相關減免扶養責任!

沒有和解也可以緩刑?最近常有網友問我,對方開的條件太過份,沒有辦法達成,刑度又重,沒有緩刑可能會入監服刑,怎麼辦?勇公經歷過一個沒有和解但是卻判緩刑的案例,這個奇蹟是由李育任律師所達成。記得我在擔任智財組檢察官時,手上有一件違反藥事法的案件,是當事人賣假的威而鋼,被受輝瑞藥廠委任的理律告訴的案件,被告委任李育任律師。當時,被告沒有前科,一來我這裡立刻認罪,李育任大律師「很謙卑」(這個時候才會謙卑)的向我及理律的律師表示,被告願意認罪,請考量並無前科,願意賠償輝瑞藥廠三十萬元,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我也認為既然沒有前科,也願意賠償,而且也只是一間小藥局的老闆,並無大規模販賣之實據,我也力勸告代是否給被告一個機會,不過理律堅持被告一定要供出上游,否則不和解,不過被告表示那時候是「吟遊詩人」來店兜售的,他實在找不出上游是誰,李大律師為了表示被告的誠意,低聲下氣的去了理律事務所幾次,表示願意賠償,不過都吃了閉門羹,因為告訴人不同意緩起訴處分(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若為緩起訴處分如果告訴人再議通常會被高檢署撤銷),我也只好提起公訴,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結果法官就直接判緩刑了,下一件我又收到輝瑞委任理律告販賣偽藥之威爾剛案件,被告願意認罪,當庭請求賠償OO萬元和解,為緩起訴處分,但實在供不出上游,告代就很爽快的欣然同意了......有判決有真相 (如要要聯繫李育任律師談和解,可以洽本人,要向李律師那樣謙卑,我實在做不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 年。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 佰捌拾伍錠、外包裝瓶拾陸瓶、英文仿單拾 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市○○路373之1號「昱昇藥局」負責人並 具有藥師資格,平日上開藥局則由其與配偶乙○○共同經營 ,甲○○與乙○○均明知「VIAGRA」即中文名「威而鋼」之 藥品(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商標名稱亦係美商輝瑞 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 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內,而上 開商標專用權已經美商輝瑞大藥廠移轉登記於輝瑞公司,且 該商標名稱並經輝瑞公司使用於上開「威而鋼」藥品上,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 賣。乙○○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鹽仔」(音譯) 所販售之標示「VIAGRA」商標名稱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該藥品之藥錠上、其藥品之外包裝 瓶及仿單均無中文標示及核准輸入文號,係由不詳姓名者未 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 其外包裝瓶上有標示輝瑞公司、商標圖樣標籤之偽造準私文 書、其內亦含有冒用輝瑞公司名義製作之英文仿單,竟仍於 94年8 、9 月間起,以電話聯絡前開綽號「阿鹽仔」之男子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偽「威而剛」藥錠每顆新 臺幣(下同)約250 元之價格,販入2 次,共計購入16 瓶 (其中有2 瓶係搭贈,該2 瓶僅裝有數顆,顆粒數不詳); 再與甲○○基於共同販售偽藥之犯意,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 94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昱昇藥局」,以上開偽「威而鋼 」藥錠每顆300 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 ,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共計已出售30餘顆,足以 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 年 11月10日前往「昱昇藥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 VIAGRA」藥品385 錠、外包裝瓶16瓶、英文仿單13份,而仿 冒藥錠經檢驗認定非屬輝瑞公司在國內銷售之產品,始知悉 上情。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吳文淑、郭念慈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 本1 紙可稽,及扣案之「VIAGRA」藥錠385 錠、外包裝瓶16 瓶及英文仿單13份足佐。且上開扣案之「VIAGRA」藥錠經送 輝瑞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藥錠乙節,亦有鑑定報告及其 中文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條第1 項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英文仿單, 係未得輝瑞公司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用以說明該藥品之成 份及主治效能,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英文仿單,係 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 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標示美商輝瑞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 樣之標籤,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瓶均有標 示輝瑞公司及商標名稱VIAGRA圖樣之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 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英文仿單部分)、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標示公司、商標名稱之標籤部分)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 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 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2 人均為從事藥品 販賣業務之專業人員,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 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 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圖 私利,連續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威而鋼之偽藥後,在「昱 昇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僅對美商輝瑞公司之商譽 造成損害,更有戕害使用者身體健康之虞,念及被告2 人未 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尚需撫育3 名子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及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被告等迄本案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已盡力尋求告訴人之諒 解,除已登報致歉,有聯合報登報致歉啟事影本1 份在卷可 稽,尚表明願賠償20萬元,惟因輝瑞公司要求被告必須供出 上游貨源,否則不願意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郭念 慈律師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0 頁),經本院審酌之,認此 係另案追查之程序,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深切悔悟犯行而得 到教訓並無關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 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四、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385 顆,係被告2 人所有,此據被告 等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2 人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外包裝瓶16 瓶、仿單13份,均係仿冒輝瑞公司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勃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感謝大律師的指教,
反正也意思是取其精華,與大家分享案例而已。
下面是緩刑的案件,也供大家分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青 賴玟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84、3958、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青、賴玟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壹年,緩刑各參年,且均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大藥 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83之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98條規定下 ,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 三、論罪部分 (一) 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 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 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 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 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一)部 分,販賣之偽藥外包裝盒內附有仿單,且仿單內有關商標圖 樣之標示及文字之敘述內容均為仿冒,有扣案藥品所附之說 明書可佐,是被告二人就仿單部分所為,除應依藥事法第86 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論外,就仿單上文字記載 部分,為偽造原製造廠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二人於一(一)所 示時間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時,同時附偽造仿單, 以冒充為原廠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原製造廠 商之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犀利士偽藥之包裝盒上有商品條碼, 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以符號、文字,表示為上開公 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即藥品資訊),而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此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 86 條 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 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 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 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 ,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其於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所販賣之犀利士偽藥包裝盒上標示有偽造之商品條碼 及藥品資訊,足以對外表示該物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 許可證之藥品,而使公眾誤認該等偽藥為上開公司所製造, 並經上開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卻仍販賣予證人吳國治,乃 本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影響藥 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公司之商品 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 (四) 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單之藥物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 完成。 (五)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販賣犀利士偽藥1 盒予證人吳國治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 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販賣 犀利士一片(2 錠)予證人吳國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 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購 入威而鋼偽藥1 瓶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販入犀利 士偽藥行為應為第1 次賣出行為所吸收。 (六)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七) 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均係以一賣出或購入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販 賣偽藥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販賣犀利士1 盒予證人吳國治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該部 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八) 被告二人3 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竟為圖不法私利 ,販賣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 且所為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商標具有 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二人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考量被告二人實際售出犀利 士偽藥偽藥僅2 次,次數非多,而威而鋼偽藥部分尚未販賣 ,所造成之危害因此較實際已售出之情形較輕,又現場為警 查獲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犀利士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 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 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如販賣犀利士偽藥 予證人吳國治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銷燬,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及連帶沒收主義,均應依 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 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5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 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 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藥之 販賣偽藥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 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銷燬,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 藥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歷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 且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犯行部分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 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二人戒慎行為,並斟酌告訴人同意 讓被告二人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支付 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 定,均併為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 11 條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55 條 、第51條第5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 │ ├──┼──────────────┤ │1 │犀利士偽藥藥錠45顆、鋁箔片、│ │ │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仿單) │ ├──┼──────────────┤ │2 │威而鋼偽藥藥錠12顆、鋁箔片、│ │ │塑膠瓶、藥品說明書(仿單)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美商美國│28萬元(新│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禮來大藥│臺幣)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廠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 │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美商輝瑞│28萬元 │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產品公司│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 │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附表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4號 100年度偵字第3958號 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葉憲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賴玟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青與賴玟玲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號之「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及設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號之「陸羽茶莊」,葉憲青並登記為上開「 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負責人。葉憲青與賴玟玲二人明知(1) 「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 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 ,而「VIAGRA」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2)「 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 (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 ,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渠等亦明知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牟 利,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 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憲青 (一)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四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販入成分不 明之「犀利士」偽藥十盒,伺機以每盒「犀利士」偽藥一千 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二)再於同年十二月 底某日,以一瓶三千元之代價,向該陳姓成年男子販入另行 販入成分不明之「威而剛」偽藥一瓶(內有三十錠),伺機 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並於九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用品店」,推 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一盒四錠「犀利士」偽藥一千二百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玟玲 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盒「犀利士 」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一千二百元; 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 用品店」,推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二錠「犀利士」偽藥 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 玟玲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片二錠 之「犀利士」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六 百元。嗣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陸羽茶莊」搜索查獲,並自「陸羽茶莊」右邊櫃 子內,扣得「犀利士」偽藥四十六顆及「威而剛」偽藥十四 顆。 二、案經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備 註│ ├──┼─────────┼──────────────┼───────────┤ │一 │被告葉憲青之供述 │(1)被告葉憲青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據被告被告葉憲青矢口│ │ │ │ 時地購買「犀利士」、「威而│否認犯行,辯稱:伊所購│ │ │ │ 剛」藥品之事實 │買之左列藥品,都是伊自│ │ │ │(2)被告並未持有販賣藥品許可證│己服用,平常二、三天就│ │ │ │ 之事實 │會吃一顆,因為伊需要吃│ │ │ │(3)「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伊有二個老婆,不吃會│ │ │ │ │怪怪的,並沒有販賣,也│ │ │ │ 賴玟羚二人經營之事實 │沒有跟證人吳國治通過電│ │ │ │ │話云云。惟交互參照下列│ │ │ │ │編號二至一○號所示證據│ │ │ │ │清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 │ │ │ │告葉憲青上開所辯與事實│ │ │ │ │不符。被告葉憲青犯嫌堪│ │ │ │ │予認定。 │ ├──┼─────────┼──────────────┼───────────┤ │二 │被告賴玟玲之供述 │「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趣│訊據被告被告賴玟玲矢口│ │ │ │禮品」店只有被告葉憲青、賴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認│ │ │ │羚二人經營之事實 │識證人吳國治,也沒有跟│ │ │ │ │證人吳國治通過電話,且│ │ │ │ │99年12月02日那天,其根│ │ │ │ │本不在家,那天是生日,│ │ │ │ │其在下午二點多就出門,│ │ │ │ │去高雄野宴吃飯,晚上11│ │ │ │ │點多才回來云云。惟交互│ │ │ │ │參照上列編號一、下列編│ │ │ │ │號三至一○號所示證據清│ │ │ │ │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 │ │ │ │賴玟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 │ │ │符。被告賴玟玲犯嫌堪予│ │ │ │ │認定。 │ ├──┼─────────┼──────────────┼───────────┤ │三 │證人吳國治於本署偵│(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二次向被│ │ │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 告賴玟玲購買「犀利士」之事│ │ │ │ │ 實 │ │ │ │ │(2)證人吳國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 時地向被告賴玟玲購買「犀利│ │ │ │ │ 士」時,證人吳國治有跟被告│ │ │ │ │ 葉憲青對話,問他說若是多買│ │ │ │ │ ,可不可以便宜一些,他說好│ │ │ │ │ 之事實 │ │ ├──┼─────────┼──────────────┼───────────┤ │四 │告訴代理人馮基源律│不管是二錠、四錠或是被扣到的│ │ │ │師之陳述 │那些藥品上面都沒有中文標示,│ │ │ │ │告訴代理人送禮來公司鑑定,確│ │ │ │ │定是偽藥之事實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佐證證人吳國治陳述真實性之│ │ │ │押物品目錄表 │ 事實。 │ │ │ │ │(2)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偽藥之事│ │ │ │ │ 實 │ │ ├──┼─────────┼──────────────┼───────────┤ │六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 │ │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 │ │ │ 查詢結果、註冊簿│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 │ │ 查詢結果明細各一│,現仍在專用期間內;(2)「CIAL│ │ │ │ 紙 │IS」(中文名稱「犀利士」),│ │ │ │(2)行政院衛生署藥品│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 │ │ │ 許可證、許可證詳│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 │ │ │ 細資料各一紙 │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 │ │ │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 ├──┼─────────┼──────────────┼───────────┤ │七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浪漫一生情趣禮品」登記負責│ │ │ │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人為被告葉憲青之事實,而被告│ │ │ │本資料數紙 │葉憲青、賴玟玲所經營之「陸羽│ │ │ │ │茶莊」則未登記之事實 │ │ ├──┼─────────┼──────────────┼───────────┤ │八 │(1)犀利士20MG藥品包│(1)99年12月10日由理律法律事務│ │ │ │ 裝鑑定報告二紙(│ 所提供調查人員購自浪漫一生│ │ │ │ 含鑑定後剩餘藥品│ 情趣禮品之疑似假冒樣品一片│ │ │ │ 暨其黑白照片一份│ 鋁箔片(內含藥錠二顆),及│ │ │ │ 五張) │ 100年1月28日查扣之疑似假冒│ │ │ │(2)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樣品一盒(二片,共四錠)經│ │ │ │ 限公司100年3月22│ 鑑定均為偽藥之事實 │ │ │ │ 日輝西藥( 100)│(2)扣案「威而鋼」檢體經鑑定屬│ │ │ │ 法字第 L016-11號│ 於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之事│ │ │ │ 函及其附件檢驗報│ 實 │ │ │ │ 告、認證證書等數│ │ │ │ │ 紙 │ │ │ ├──┼─────────┼──────────────┼───────────┤ │九 │(1)通聯紀錄一紙(告│(1)證人吳國治所持用行動電話曾│ │ │ │ 訴代理人提出) │ 於99/10/14日17:45:38許撥│ │ │ │(2)通聯紀錄數份(含│ 打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 │ │ │ 光碟一片) │ 00:01:08,而證人所持用行│ │ │ │ │ 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 │ │ │ │ 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朝昇│ │ │ │ │ 路114號6樓樓頂屋突內(發話│ │ │ │ │ ),另於0000-00-00日15:09:│ │ │ │ │ 37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 │ │ │ │ 縣潮州鎮○○里○○路000號(│ │ │ │ │ 受話)之事實 │ │ │ │ │(2)被告葉憲青所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於2010/10/14日16│ │ │ │ │ 時10分前後一分鐘內均有通話│ │ │ │ │ ,及自2010/12/02日14:23:26│ │ │ │ │ 起,至同日23:21:35止之通話│ │ │ │ │ 基地台位置皆在於屏東縣潮州│ │ │ │ │ 鎮○○路000○0號6F之事實 │ │ ├──┼─────────┼──────────────┼───────────┤ │一○│(1)影印照片十三張、│(1)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查扣被告│ │ │ │ 「陸羽茶莊」、「│ 葉憲青所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浪漫一生情趣禮品│ 藥品之事實。 │ │ │ │ 」名片一張、「浪│(2)上述查扣扣案藥品之地點與證│ │ │ │ 漫一生情趣禮品」│ 人吳國治證述情節相符,且被│ │ │ │ 店內部位置圖一張│ 告葉憲青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8│ │ │ │ (均見告訴證4號 │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 │ │ │ ) │ 實 │ │ │ │(2)現場執行照片七張│(3)扣案「犀利士」藥品外觀未有│ │ │ │(3)現場搜索及查扣商│ 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字號之│ │ │ │ 品照片12張 │ 事實。 │ │ └──┴─────────┴──────────────┴───────────┘ 二、核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物罪 嫌。被告二人以一販賣偽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 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二次分別販入「犀利士」、「威 而鋼」偽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扣案藥品,係屬偽藥,且係被告黃憲青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沒入銷燬,仍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國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家裡的爸爸名下有一戶房子,爸、媽、我、哥,妹妹已嫁出去夫家住
我們全家四人都住在這戶房子裡~
但...自我大學後,他從牢裡放出來後就沒有工作了
如果他真要說要有賺錢的話,也是因為媽媽自己開家庭代工幫忙
然後他每天晚上都不見人影
媽媽每個月都有給他固定的薪水(等於是給他的開銷)
但常常都會喊說沒錢了、錢花光了,叫我媽給他錢
當然如果不給他的話......
要嘛轉頭走人、要嘛就是發脾氣摔東西,雖然動手打人的次數很少就是了
但前天他要不到錢,發飆說這個房子是他的,叫我們滾出去自己想辦法找地方住
然後他要把房子賣掉,賣掉的錢自己拿走......
p.s....他賣掉的錢一定不少~!!一定足夠他過好一段時間
甚至正常用法,可以平穩的過下半輩子
那麼我想問的問題是........
1.
我們都已經是成年子女了,有辦法自力更生,萬一他真的花光了
然後再回頭找我們要錢,我們能不能用因為他棄養我們、或是什麼之類的理由
來跟他說,我們沒辦法養他?也沒辦法給他錢?
因為如果真的他回頭再來找我們
依照我們全家瞭解他的個性....不是兩敗俱傷,就是不堪其擾?
因為他還有說,"如果我們以後不理他、不養他,就要告我們棄養"
2.
針對他要賣房子,把我們趕出去自己想辦法找地方住的這一點
能不能夠對他的撫養義務先做一些防範?
就算是減輕也好,不過最大的希望還是免除撫養
只希望他拿到錢後,別再來打擾我們家各自的生活
也希望他別在外面錢亂花光後再來想辦法在我們身上不擇手段挖錢....
我們三人有辦法自力更生
也能夠勉強買一間還可以的房子
但是只怕這樣的問題會一直重複下去
重點還是在那麼一點
只希望""他(我父親)""別再來打擾我們,讓我們好好的、平靜的生活下去
別再來想盡辦法來挖我們三人任何一個人的錢



1.爺爺於90年過逝,爺爺有六名子女,原本口頭說好,43坪地(地上有建房子)要給小叔叔(未立遺囑)
2.姑姑於98年初不知用什麼方式將爺爺的地過戶至奶奶(不太識字)名下,並於98年11月以奶奶的名義將土地贈於姑姑30????坪地.而小叔叔僅得到13?坪地.
3.小叔叔有欠姑姑一些錢(無紙本借据,但地的價值遠大於小叔叔欠姑姑的錢),姑姑說服奶奶說把土地贈與的方式過戶至姑姑名下,小叔叔就可以不用還錢 , 奶奶似乎基於愛子心切,就辦理贈與.
4.奶奶於98年11月20日有立同意書(是小姑姑打的文字),大致內容為"甲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放棄地上原有建物,日後改供乙方所有。為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5.請問.配偶跟子女不是遺產繼承權的第一順位嗎?我爺爺的其他子女,當初都沒有申請放棄繼承,現在還可以爭取繼承權嗎?追溯奶奶當初的繼承是無效的嗎?
因為姑姑現在要蓋房子,竟然親口說要小叔叔立即搬走,趕小叔叔睡豬舍(已廢棄),豬舍又沒有門,下面又是化糞池.根本不能睡人...姑姑實在是太?劣了~



您好
請問依此執行令,我能請警察陪同嗎?
警察會受理還是拒絕?
受理的話會需要填類似報案單之類的嗎?
拒絕的話是正當的嗎?還是我可以投訴?
==========================
以下為執行令內容
說明:
一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xxxxx號債權人x小姐與債務人x先生間探視子女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xxx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執行,請債務人務必依如下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1.定期探視: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起至週日晚上八時止,由原告(即債權人x小姐)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大女兒.小女兒"所在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大女兒.小女兒"外出,由原告(即債權人x小姐)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告(即債務人x先生)住處。」
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
========================================
請各位大律師幫忙解惑
感恩

該執行命令內容上似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您的問題中所載法條依據為第124條第1項似乎不太對),若債務人屆期仍不履行者,債權人得依法陳報法院請求處以怠金或者進一步以強制力加以實現。
又執行命令若未一併副知警察機關並於說明各點載明其應派員協助之事項者,則警察機關依法不負協助義務,債權人要以該執行命令要求警察機關協助,警察機關也會予以婉拒的...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分析如下:
1.母親是否可依上訴情況訴情離婚?
母親可主張民法第1052條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裁判離婚,但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如子女為證人或其他錄音證據等,若您母親為無責配偶,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剩餘財產配請求等。
2.若訴請離婚可否請求財產均分(目前僅有的財產為爺爺贈與父親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房屋)因為父親從來沒有工作,所以當初蓋房子的貸款都是母親所繳的。
父親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其婚後財產,須為父親之婚後財產,方為剩餘才分配請求之標的,蓋房子之貸款,若為母親所支付,可主張為母親對父親之借貸,而請求返還,或主張建物為母親出資,借名登記為父親所有。
3.依法律子女須負撫養義務,請問我們需要如何負擔父親的撫養義務才不至於被父親告遺棄(他時常因為不夠花費說要告我們遺棄)
您須證明父親無撫養過您,方有機會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對父親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律師您好
媽媽(40年次)與舅舅是外婆改嫁之前的婚生子,外婆因第一任老公病故後,帶著幾名子女改嫁給第二任(現任)的外公,並且由外公辦理了領養手續,成為養女。
現外婆與外公均已經過世,媽媽因繼承外公(養父)的資產部分去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當媽媽在未成年年紀時(媽媽當時15-16歲),由外公(養父)的兒子代理,單方面去辦理終止收養手續(是有養父之同意資料),但是外婆並不知情,媽媽與舅舅(養子女)也從不知道這件事,更無外婆知情或是同意的書面資料。(但有養父方終止收養的書面)
想請問,因為當事人生母與養父均已過世,無從查考。若是依書面所示,僅有養父單方面的終止收養資料,是否可以訴請終止收養無效?(外公其實至過世前均與媽媽外婆同住,其親生兒子並未有奉養或照顧之事實)
謝謝回覆


事情發生如下:
兩年前我男友(以下稱甲男)在照顧父親時,因父親需要做化療,但在場並無其他兄弟姊妹,所以自行決定簽了化療同意書,但父親還是過世了,也欠下了一筆為數不小的醫藥費。
後來眾兄弟姊妹及母親,皆指責甲男就是因為簽下了這份同意書,才會負債,所以眾人都說要甲男自行負責。
後來,母親找到了乙女說可借款給甲男,但條件是須跟甲男結婚。甲男相當不願,但因為醫院不斷持續追債的情形下,不得已只好簽下借據,而借據上也載明需將借據上的金額還清才能解除婚姻。
後來前往登記的時候,因為甲男實在過於不甘,故不願前往登記,而由母親及乙女前往登記結婚。
之後,甲男想把債務解除,所以想把家產賣掉一部分以還清債務,才發現原來已故父親已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兄弟姊妹們都有,就他沒有,但乙女有。
我的問題如下:
前往登記結婚的是乙女及母親,因為跟戶政事務所的人有認識,所以可以登記成功,但若調出資料比對字跡即可發現,那字跡並非甲男的。請問是否可向法院提出無效婚姻之訴?(民法第982條) 如果可以提出無效婚姻的話,那母親是否會惹上偽造文書罪?能不能不追究?畢竟年事已高,身體微恙。 當時同意讓他們登記的戶政人員,是不是也有過失責任問題?我們不想追究這些,只想讓婚姻無效而已,這樣可以嗎? 乙女的借據有載明需將債務還清才能解除婚姻,請問這借據有效力嗎?能不遵從嗎? 父親生前已辦理財產贈與給子女,甲男在父親過世時,過度傷心,無心管理債務之下簽了讓渡財產同意書給乙女,請問可反悔嗎? 既然是父親的醫藥費,為何眾兄弟姊妹(五名)及母親可以不用幫償還?他們都已經接受了父親之財產,那醫藥費可以不用還?只有甲男一人還?這何其有理? 乙女已接受甲男的財產,那甲男還需要還借據的錢嗎? 甲男可以拿到財產特留分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分述如下:
前往登記結婚的是乙女及母親,因為跟戶政事務所的人有認識,所以可以登記成功,但若調出資料比對字跡即可發現,那字跡並非甲男的。請問是否可向法院提出無效婚姻之訴?(民法第982條) 可委任律師具狀提起訴訟說明甲無結婚之意願。 如果可以提出無效婚姻的話,那母親是否會惹上偽造文書罪?能不能不追究?畢竟年事已高,身體微恙。 偽造文書為非告訴乃論,可說明不願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若法院職權告發相關犯罪,甲男仍可與母親和解,母親若八十歲以上亦可減輕其刑。 當時同意讓他們登記的戶政人員,是不是也有過失責任問題?我們不想追究這些,只想讓婚姻無效而已,這樣可以嗎? 可說明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不願追究其他刑事犯罪。 乙女的借據有載明需將債務還清才能解除婚姻,請問這借據有效力嗎?能不遵從嗎? 該關於婚姻之載明無效,惟借據仍為有效。 父親生前已辦理財產贈與給子女,甲男在父親過世時,過度傷心,無心管理債務之下簽了讓渡財產同意書給乙女,請問可反悔嗎? 若無證據說明為被脅迫,似難主張為無效。 既然是父親的醫藥費,為何眾兄弟姊妹(五名)及母親可以不用幫償還?他們都已經接受了父親之財產,那醫藥費可以不用還?只有甲男一人還?這何其有理? 醫藥費用甲男可向父親之繼承人及母親與其他兄弟姊妹請求平均分擔之。 乙女已接受甲男的財產,那甲男還需要還借據的錢嗎? 似可主張以甲男分配到之遺產數額清償對乙女之借款。 甲男可以拿到財產特留分嗎? 甲男仍有分配到遺產,僅登記為乙女,可向其請求返還甲男之遺產,惟乙女有甲男之借據,可能主張抵銷之。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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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意見:
答:可。
2.如果可以提出無效婚姻的話,那母親是否會惹上偽造文書罪?能不能不追究?畢竟年事已高,身體微恙。
答:提出確認結婚無效之訴。偽造文書等罪?有可能,但如果無人提出告發的話,司法機關是不告不理的。
答:同上,因為結婚登記已成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而非單純之戶籍登記,戶政人員可能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4.乙女的借據有載明需將債務還清才能解除婚姻,請問這借據有效力嗎?能不遵從嗎?
答:以結婚之身分行為,作為借款之條件,若被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則婚姻部分無效,借款部分有效。
5.甲男在父親過世時,過度傷心,無心管理債務之下簽了讓渡財產同意書給乙女,請問可反悔嗎?
答:不行。
6.既然是父親的醫藥費,為何眾兄弟姊妹(五名)及母親可以不用幫償還?他們都已經接受了父親之財產,那醫藥費可以不用還?只有甲男一人還?這何其有理?
甲男本無清償「全部」醫藥費之義務,縱使簽具化療同意書,亦然。
答:已故父親已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兄弟姊妹們都有,就甲男沒有,但乙女有。問題:已故父親在生前為何會將財產登記在尚未與甲結婚的乙女分別共有名下?這算是乙女已接受甲男的財產嗎?
若甲男是問題中之父親之子,當然可以主張特留分之歸扣。

律師團您們好,想請教律師,我與前夫於102年4月和平協議離婚,雖然協議書上有寫明兩名子女的監護權歸男方所有,但是女方有探視權跟過夜權,雖然也有寫明女方必需每個月支付1萬元兒女教育費給男方本人,不能給與男方外的親人,但因為我們有各自的債務要還,也有經過前夫同意可延後付款,但前婆婆得知我沒付錢後,便百般刁難,不讓我跟小孩們見面跟過夜,一直到我兒子罹癌後,才願意讓我陪小孩住院治療,但小孩住院療程完成後,現在只要我要看小孩,或帶小孩過夜,前公婆又刻意刁難,甚至只要我私下透過前夫跟小孩連絡,他們就責罵小孩,原本為了小孩我都盡量配合不去打擾他們,但現在連我要帶兒子回診,也被拒絕,雖然小孩平常都是前公婆在照顧,但難道我真的都不能行使我的權益嗎?麻煩律師們有人可以撥空為我解惑,謝謝

從法律的觀點來看,父或母對於子女之親權行使,絕對大於祖父母,甚至說民法,除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時,才有選任祖父母作為子女之監護人外,祖父母並無行使對於孫子女之親權。但實際上,法律之外,未成年子女可能是由祖父母為實際管教,未必對子女有利,而經過離婚協議取得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可能是父或母),則有失職之嫌。
未支付扶養費,僅生前夫得向您請求履約之問題,不能排除您對子女之探視權利。...除非您決定與前公婆決裂,那會建議您向法院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行使或負擔」(一般被稱作監護權)之人(由前夫行使,改成由您行使)...舉證由前夫家照護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在現有情況下,依照離婚協議,您雖沒有監護權,但有會面交往(探視...等)之權利,為長久計,仍委婉取得前公婆之同意(雖然前公婆在法律上並無同意權,但事實上存在),主張離婚協議上您原本就有之權利。



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被上訴人丁○○於87年間即有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胞姐戴春蓮、戴春蟬、戴春緞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119、120頁)。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之父戴榮賜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丁○○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事實,而撤銷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另件贈與(贈與標的為桃園縣龍潭鄉○○段6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竹縣橫山鄉○○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業經該案審認被上訴人丁○○確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情事,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丁○○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上訴人雖遲至89年5月1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丁○○表示撤銷贈與(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第3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您可委任律師為您辯護主張未使其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再關於性交部分,對方已滿16歲以上,可主張為合意,而無違反其意願。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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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心的律師們你們好,我有個情況及一些問題想請教...
我與配偶目前尚未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3歲),日前配偶自行離家在外居住不願回家(至今約已2個月半),配偶離家後我並無限制配偶與小孩見面及接觸,甚至家裡的鎖也沒換,鑰匙他那邊都有。然而配偶於離家後約1個月半時,有次回家看小孩並?將小孩帶離家至今約已1個多月,期間我多次請求及要求配偶回家並將小孩帶回家,配偶一直不願意,另外我告知配偶我想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配偶要求我簽下切結書,要求我同意雙方係已達成協分居,要求我同意小孩由他監護照顧及撫養,我只能看小孩,且必須配合他的時間,並且要我保證看小孩時絕對不會有搶小孩及帶走小孩的行為(不得將小孩帶離他所在處所),我是不同意也不願意簽署切結書,我怕簽了之後代表我自己放棄了小孩的監護權,他就說:「我沒有強迫你簽呀!」、「你不願意簽我不勉強」、「等你願意簽再來談你見小孩的事」、「你不願意簽那就沒什麼好談的,不要浪費時間...」之類(有Line對談紀錄),我已經因為他一直這樣子要求我簽下切結書再談我見小孩的事如此阻礙我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的行為感覺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
他給我的理由是他因為害怕我會把小孩帶走,並且害怕我帶走小孩之後就不讓他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也就是他現在的行為),他能因為這樣就用要求我簽下切結書的方式來阻礙我的親權嗎?
(上述情況之前我發問時已經有大概提過了....)
目前我並無受到任何保護令之限制及約束
目前我已經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義務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的訴訟(之前有提出調解,他沒出席,調解的法官說相對人沒出席他會直接開立調解失敗的證明給雙方,叫我可以直接提訴訟了)
想問的是
1.本人配偶是否涉及觸犯了?刑法「和誘罪」之規定?我能提告嗎?訴狀該怎麼寫呢?
2.我能提出假處分(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子女暫時監護權在我這一方的聲請嗎?如果能,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嗎?還是在開庭前就能向法院提出這個聲請?內容應該要如何寫?如果提出聲請法院會併「履行同居之義務」訴訟案辦理嗎?
3.或者是否還有其他方法能讓我強制將小孩帶回家?或讓法院暫時裁定監護權在我這一方讓我能強制執行?
4.今日因一通未接來電,讓我意外發現配偶有將小孩送至某間幼稚園就讀,請問我有權利(不違法的情況)去那間幼稚園要求看小孩或將小孩帶走嗎?如果我有權力這麼做,而幼稚園不讓我見小孩或是帶走小孩,要我自己與配偶溝通經過配偶同意後才讓我見小孩或帶走小孩,我能對幼稚園的人員提出告訴嗎?如可以提告,是告妨礙自由嗎?還是有其他能提告的罪名?或者我能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我與小孩見面或帶走小孩嗎?
因為我這段時間一直無法見到小孩,不能與小孩相處及接觸,連聲音都聽不見,真得很想念小孩,所以真的不知道有什麼方式去強制對方停止這樣的行為,有人說我也能去堵對方然後強行把小孩抱走,但我害怕自己會觸法或是當下會發生衝突嚇到小孩而造成小孩有陰影,所以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如果法律能解決這樣的問題,我真的希望能有更快速些....
懇請各位律師能協助我...拜託及感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1.本人配偶是否涉及觸犯了?刑法「和誘罪」之規定?我能提告嗎?訴狀該怎麼寫呢?
2.我能提出假處分(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子女暫時監護權在我這一方的聲請嗎?如果能,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嗎?還是在開庭前就能向法院提出這個聲請?內容應該要如何寫?如果提出聲請法院會併「履行同居之義務」訴訟案辦理嗎?
3.或者是否還有其他方法能讓我強制將小孩帶回家?或讓法院暫時裁定監護權在我這一方讓我能強制執行?
除提起訴訟外,比較冒險即為直接過去將小孩帶走。
4.今日因一通未接來電,讓我意外發現配偶有將小孩送至某間幼稚園就讀,請問我有權利(不違法的情況)去那間幼稚園要求看小孩或將小孩帶走嗎?如果我有權力這麼做,而幼稚園不讓我見小孩或是帶走小孩,要我自己與配偶溝通經過配偶同意後才讓我見小孩或帶走小孩,我能對幼稚園的人員提出告訴嗎?如可以提告,是告妨礙自由嗎?還是有其他能提告的罪名?或者我能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我與小孩見面或帶走小孩嗎?
您將小孩直接帶走為比較冒險之作法,您須加以考慮。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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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夫離婚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是因為他偷看小姨子洗澡(工作不穩定及時常想偷吃整天沉迷網路小孩都不幫忙照顧都算了)當下還是被我母親發現,母親還因此事不知道要不要告訴我而憂鬱症發,當下妹妹還未滿18歲所以都不敢讓妹妹知道實情,怕她想不開覺得受侮辱。
怕會發生不可挽回的事當下就馬上簽字離婚,此事除了妹妹以外親人(成年)都知道,平常家裡的人都會稱呼女兒的小名並不會直呼他的正名,也因此想重新開始在口頭上給女兒取了一個母姓的新名字讓家人慢慢淡忘女兒生父所做的錯事,這些日子過得很安穩,但因女兒要上公立幼兒園(5歲),老師只會稱呼戶口名簿上的名字讓女兒覺得錯愕,為什麼又要跟大家不一樣。
這段日子女兒跟我說他不喜歡被叫原本的名字,因為當有親人(知道這件事的親戚)要指責他時都會叫他原本的名字,對她好時才會叫媽媽取的名字,這對孩子很受傷。
更讓我想起前夫所做的骯髒事
本人目前亦有交往對象,且我告知女兒的名字是跟母姓的名字,一切都很安然,也如同自己女兒般對待,愛屋及烏,包括女兒接送也都是現對象在接送,私立幼稚園可配合叫母姓名字,但公立的就不行,這讓未來的新爸爸心裡也有疙瘩了。
懇求好心人的建議民事聲請狀要怎麼寫才好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針對原姓不利小孩的部分先論述理由,通常仍會開庭調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各位律師平安
我是社工.想幫我的族人問一下問題,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一、子女之監護:
(一)女兒監護權為女方所有,與女方同住,男方有足夠探視權,但有喝酒 行為後不得見面,以不影響女兒生活作息為主。
(二)禁止至對方工作場所談論任何事務。
二、財產之歸屬:
(一)婚後所購買汽車及共同擁有之存款無條件讓給女方。
(二)房屋成交後先付房貸之款項及男方父母先前代墊拾萬元房貸,剩餘款項屬共有款均分給男方及女方。
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一)房屋成交後,執行每個月給付給女方之女兒教育基金玖仟元整至法定年齡。若有一個月未給付,可由法院執行薪扣款給女兒帳戶。
(二)房屋買賣成交後,餘款存入女兒:王妍琳之帳戶為教育基金。
上述:
◎男方薪資不高,月薪28,000元,每月支付房貸18,000元,水電費管理費 3000元,若再支付女兒教育費9,000元,男方根本無法生活。
問:教育費可以下修嗎?
◎離婚已一年多,男方至今未履行教育付的部份,目前已收到女方寄來『家事法庭通知書』。
問(一):男方可以以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一)點作辯駁嗎?(因為房子還沒賣出去,另離婚協議書上也沒註明賣屋期限)。
◎第二項(二)上是說房子賣了要均分,但第三項(二)的條件裡,卻又讓男方完全沒有錢可以拿。
問:可以調整嗎?例如:房屋分三等份,一份:女方、一份:女兒教育基金、一份:男方。
◎可以增加,帶女兒回家與男方或男方家人一起生活的條件嗎?







各位律師群您們好~
先說明我的案情:
出社會工作後,我的父母經濟一直有問題,為了分擔家計,約2年時間我按月給付7仟生活費給求學中的妹妹,約有6年時間也按月幫妹妹繳交醫療保險費2仟,除此,約有2年時間在外租屋與父母同住,也是由我負擔房租及水電開銷,買房迄今約有6年,,也是由我負擔房貸及水電開銷,但同住8年來,我的媽媽不斷以各種名義借錢,要我們催了好幾個月才還錢,或者就不還錢,若我們不借錢,就不斷打電話或是擺臉色給我看(曾經還叫我去貸款3百萬借他,但因為金額龐大我沒答應),他總是說小時候我生活的很好,現在要回報,凡事都要聽他的,打電話來就是要借錢,不然就是發生意外或是要我們幫她做事情,久而久之,我對他說話的口氣當然也不好,因為我和先生只是普通月領3-4萬上班族,有小孩要養,對於這種生活模式已感到非常厭倦。
請教下列問題:
最近我母親說要告我棄養,我其實很無言,雖然我沒按月給付生活費,但房貸及水電開銷全是由我負擔,這樣有構成棄養嗎?盡孝道是子女的義務,但就只能順從父母予其予求嗎?針對類似案件,會考量子女經濟狀況來訂定合理的扶養費嗎? 因為長期為了錢的事情與父母不和,說話也就沒好口氣,父母能以什麼名目提告? 因為實在非常厭倦這種生活模式,但我父母不准我賣或租房子給其他人,考量他們是長輩,只好我們搬出去住,但房貸加又在外租屋費用實在不是我們能負擔,是有想說乾脆房子便宜租給父母(比要繳房貸金額低的價錢)來補貼一些,不過屆時會有一個與我父母要好的阿伯也會住進來,蠻擔心日後阿伯趕不走或房子(房子登記我名下,貸款人也是我)會被我媽變賣掉或是我父母不繳租金,有沒有什麼方式能避免糾紛(像是明訂契約,有什麼事項可納入)?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您提示情形,您母親可對您提告,但您不會構成相關犯罪,若您母親對您提告,您可待取得一不起訴處分後,再對您母親提出刑事誣告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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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前發生的事,暫時不提,如需要提供再說,目前針對簽了離婚協議書內容,及離婚後探視小孩的問題
100.1月帶小孩回娘家居住直到離婚前,都是我撫養,中間男方沒一通電話,也沒金錢支付
100.11.21離婚
離婚協議書男方寫的,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所生兩位子女【雙胞胎】約定歸男方監護扶養
財產歸屬: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務,均各自負擔,與對方無涉,並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
特約條件:女方願放棄小孩之監護權,但女方擁有探視小孩的權力,小孩之撫養費依一人負擔一半。
當初這內容算被半騙而同意,一開始協調說共同監護時,男方不同意說共同監護權很麻煩,如小孩需要辦理什麼業務【學校,出國,開戶……等】,都需要我出面,因此顧慮小孩的方便而同意不願意的事,那內容中一人撫養一半,在要簽前,男方口頭上說,寫一人一半是避免我去告你,那寫個形式,也不用我真的付一半,三千也可以,男方說我回娘家鄉下也沒賺多少錢,離婚後,開始詢問男方探視小孩,因為之前都我帶,男方說小孩到他們家需要適應期,前面三個月沒讓我看,直到101年5月第一次看到小孩,日後看小孩都不順利,說小孩給我帶去兩天,回來吵要媽媽,說我帶出去後回來不好帶,因此又見不到小孩,帶小孩的奶奶跟前夫因小孩生活打理問題有爭吵,故探視權力權是前婆婆主導,101年9-12月都有看小孩,有時每週都探視到,102年探視只有2-3次,但又約定不準過夜,有時約好又不給看,又被冠上沒有的罪名,說我教小孩討厭爸爸,今年3/9有探視過,從離婚到現在探視小孩,都要看前夫的心情,主導權是他,因為前夫說監護權在他手上,今日從朋友那聽說,前公公問小孩想媽媽嗎!小孩不敢答,因為怕被送回來我這,如小孩不聽話,那送回媽媽那,那以後見不到爺爺奶奶爸爸,這樣的行為讓小孩要跟我回來產生害怕,中間前夫所說的一切我都有留下
我的需求:我一定要付錢才能看到小孩嗎!那中間有照前夫所付錢,也沒如期看到小孩,我想要更改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探視小孩的時間及過夜,寒暑假,生日的訂定,至於撫養費前夫請朋友轉達,要我付一萬八,我一個月才賺21000,因需要法律來給一個答案及他能遵守,法官會判我看的到小孩及付18000給前夫嗎!再者有辦法兩個小孩【或一個】跟我生活及監護權歸我或共同嗎!

您好
變更監護權可能要看實際狀況
有無可能變更
否則比較困難
你可以用阻止探視為由爭取監護權
並且可以提出變更探視權
在同一案件中也可以提出探視權的改變
PS:蘇律師回答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歡迎來電0960300927
信箱: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 ID:jackal.s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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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欲改定監護,並須先舉出現在由對方行使親權,有何不利於小朋友之情事,否則基於法院通常不欲改變小朋友已經習慣之現況,若想要改定監護,會較為困難,建議您雖可主張改定監護,但另外請求法院酌定探視方案。

男友從小不時看過他爸爸毆打媽媽,有時他和妹妹也會遭殃。 他爸爸愛喝酒,又有抽煙和檳榔。常常喝酒後會發酒瘋,此時,就會對太太拳打腳踢,但太太為了孩子一直忍耐,也怕他會做出傷害娘家親人。 他有嗜酒習慣,喜歡把酒當水喝。曾有躁鬱症。 有次我到男友家,我和男友在二樓,聽見男友媽媽在一樓呼救,下樓看見男友爸爸作勢要毆打太太,只因為太太打擾他休息(有喝過酒),男友要保護媽媽,和他大吵大鬧,甚至打了起來;一個回神看見我在旁邊,突然變乖了,還跟我道歉他只穿一條內褲,下一秒又和男友破口大罵,我們說要離開他,馬上有乖得像小狗一樣,一直向太太求情不要離開,再下一秒又翻臉大罵太太,我們離開前又乖乖的拜託太給他錢買晚餐吃,給了之後我們就先離開家。約半小時後,回到家卻看見他把錢買酒喝,又在發酒瘋,胡言亂語。 見他把錢拿去買酒喝,又在發酒瘋。
近日,男友的媽媽又哭訴被他欺打,所以,想請問,這樣要如何訴請離婚?
還有,申請保護令的條件是什麼?
怕他喝酒發酒瘋後,會去傷害其他親人。
如果無法找到另一個保證人做交換,可以有什麼合法手段,讓房子歸太太所有嗎?(不是要趁機侵佔他的財產,只是覺得他對於這個家庭的付出和貢獻僅有"生小孩"而已,從不關心子女狀況,甚至在孩子的懇親會上大吵大鬧,甚至胡言亂語)
我男友和他妹妹從小到大曾目睹多次,這樣算證據嗎?
如果他完全不承認,這樣訴請離婚會成功嗎?



我男友從小不時看過他爸爸毆打媽媽,有時他和妹妹也會遭殃。
他爸爸愛喝酒,又有抽煙和檳榔。常常喝酒後會發酒瘋,此時,就會對太太拳打腳踢,但太太為了孩子一直忍耐,也怕他會做出傷害娘家親人。
他有嗜酒習慣,喜歡把酒當水喝。曾有躁鬱症。
有次我到男友家,我和男友在二樓,聽見男友媽媽在一樓呼救,下樓看見男友爸爸作勢要毆打太太,只因為太太打擾他休息(有喝過酒),男友要保護媽媽,和他大吵大鬧,甚至打了起來;一個回神看見我在旁邊,突然變乖了,還跟我道歉他只穿一條內褲,下一秒又和男友破口大罵,我們說要離開他,馬上有乖得像小狗一樣,一直向太太求情不要離開,再下一秒又翻臉大罵太太,我們離開前又乖乖的拜託太給他錢買晚餐吃,給了之後我們就先離開家。約半小時後,回到家卻看見他把錢買酒喝,又在發酒瘋,胡言亂語。
見他把錢拿去買酒喝,又在發酒瘋。
近日,男友的媽媽又哭訴被他欺打,所以,想請問,這樣要如何訴請離婚?
還有,申請保護令的條件是什麼?
怕他喝酒發酒瘋後,會去傷害其他親人。
如果無法找到另一個保證人做交換,可以有什麼合法手段,讓房子歸太太所有嗎?(不是要趁機侵佔他的財產,只是覺得他對於這個家庭的付出和貢獻僅有"生小孩"而已,從不關心子女狀況,甚至在孩子的懇親會上大吵大鬧,甚至胡言亂語)
我男友和他妹妹從小到大曾目睹多次,這樣算證據嗎?
如果他完全不承認,這樣訴請離婚會成功嗎?


您好
我33歲在9/3號早晨上班前背女兒回母親家中,鄰居老先生約七十歲就非常大力要關門,由於小孩正趴著睡覺所以用手去擋住門再推門進入,身旁還有我老婆陪同一起,並沒有碰觸到對方,走上樓梯後對方就一直以台語叫我下來,我也回復他我背小孩不想和他吵,我就上三樓將小孩送回家,下樓時看到她上樓我也讓開讓他過,他就一直念我聽不懂的台語還動手推了我兩次,我就質問他不是叫他不要動手,你要不要叫你兒子下來,他就把我推下樓梯,造成我的右手腕扭傷(9/6有去驗傷),我媽媽抱著小孩和我老婆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我用左手壓住他的脖子和胸口交接處,我家人就把我推開了,他老婆就下來說甚麼她老公是在叫我關門小聲點的話,這時老先生就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要砍我,他老婆看到後就趕快把他推倒並叫說做甚麼拿刀,回去,我怕他傷到我家人所以我也離開了。我之後也想說還手是錯的,所以也想說去說明白,找了兩天對方兒子女兒都不在,9/5號對方女兒還來罵我媽說我竟然動手掐老人家,說家中有人很有辦法拉,等等的話語諷刺我媽媽


各位律師好
因為之前爺爺過世後,他的財產全部都是由我二叔繼承,其他的兄弟姊妹皆沒繼承到。現在因為二叔也過世了,結果二叔的太太,也就是嬸嬸繼承了二叔的遺產(其中某部分是爺爺當初留下的),結果嬸嬸竟然打算把二叔戶頭裡的錢跟土地過戶給她娘家那邊的人...
有幾個問題想請各位幫忙...
1.如果爺爺過世距今約12年,而且現在二叔又已經死亡了,爺爺的其他兒子女兒與奶奶,是否還可以要求當初爺爺過世後財產重新分配呢?
2.另外現在是否還可以查詢當初二叔繼承爺爺的動產與不動產清冊呢?因為當初過戶都是二叔自己拿證件去辦理,其他人都不知道他是找哪位代書辦理的,現在該如何去查詢呢?
3.如果當初爺爺過世是大家口頭說好讓二叔去繼承,並由他辦理,之後二叔自己刻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去辦理的,該如何得知當初他有沒有幫其他兄弟姊妹辦理放棄繼承呢?
4.如果當初爺爺過世,只有部份的人有辦理放棄繼承,那如果沒辦理放棄繼承的繼承人要求財產重新分配,那當初被二叔私下辦理放棄繼承的人是否可以主張不是自己去辦理的而重新要求財產分配???如果要主張當初不是自己辦理放棄繼承,該怎麼做呢???
5.假如那些動產與不動產都已經被嬸嬸過戶給其他人或被賣掉,法律上是否可以要求她娘家那邊的人返還或者同等價值的金錢要求呢?還是法律上我們只能向嬸嬸請求??
6.假設當初爺爺留下來的不動產與動產的總額是八千萬,如果這12年當中有些被二叔賣掉或者花掉,那我們所能要求重新分配的財產是八千萬,還是目前二叔剩下過戶給嬸嬸的部分而已呢?
不好意思 問題有點多...感謝各位律師先進的幫忙了....






因女方發生婚外情,最終雙方採協議離婚時,協議所生子女由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特約條件也僅協定雙方同意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並拋棄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並未針對子女問題協定探視和照顧條件
女方離婚後,不定時至男方工作場所騷擾,甚至帶著子女
在子女面前向男方口出惡言或威脅
教導子女向男方說出不當之言詞
造成男方困擾
想詢問:
1. 男方是否仍擁有共同監護權?應注意的責任和義務有哪些?
2. 女方現在要求男方要將監護權轉讓給其再婚對象,男方也願意,則男方應注意哪些事項保障自身的權益(財產及人身安全)和義務?轉讓後還需負擔哪些責任?
3.男方相當不願與女方有往來,但願意於固定時間內探視子女,請問要如何避免女方的不定期的騷擾?

有個狀況想求助...
先說明狀況,目前雙方尚未離婚(結婚3年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雙方都沒有外遇的問題,雙方對小孩都很好;其中一方(簡稱"A方")想離婚,原因是認為雙方個性不合觀念不合(認為另一方個性有問題,人格有問題);另一方(簡稱"B方")覺得雙方結婚這3年多來只是因觀念上及習慣上的差異,所以會發生摩擦及爭吵(小吵大吵都有過),每次吵過後都會先向A方低頭及示好,且盡量依A方所指責的所希望的去做改變,所以B方認為沒必要鬧到離婚(不願離婚);而後A方為了想要離婚搬離原本共同居住之處所(簡稱"家")至今已超過2個月(雙方無協議分居);A方搬離家的當時小孩係仍與B方住在家中;在A方搬離後1個多月內,A方只要想看小孩隨時都能回到家中看小孩,B方並無阻礙之行為,即使剛好帶小孩外出,亦立即帶小孩回家或是至A方指定場所讓A方與小孩相處;另外幾乎每週B方都會主動詢問A方是否有要與小孩相處或者只要A方有要求,B方都會盡量依A方之要求將小孩帶至A方指定之場所,讓A方能和小孩相處;倘若B方與小孩已另有安排行程,亦會告知A方且明白告知詳細的地點,並邀請A方參與;在A方搬離家後約1個半月,A方某日回家看小孩時,將小孩帶走(當時B方在上班,小孩是由B方的母親暫時照顧),之後A方就不將小孩帶回家,且不讓B方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A方一直百般的阻礙B方行使親權,A方甚至要求B方簽下切結書再來談B方探視小孩的事宜,切結書的內容大致為「要求B方同意雙方已協議分居,小孩由A方照顧,B方僅能探視,且探視時(包含B方之親友)不能將小孩帶離A方新住所,或指定場所,如B方(及其親友)違反前述協議事項,B方(及其親友)須按日支付A方2萬元之懲罰性委約金......」;目前B方已經約1個月左右沒見到小孩,甚至連小孩的聲音都聽不到,B方在此期間有多次告知A方(傳訊息,A方有收到也有看)其不得用這種方式阻礙B方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阻礙B方行使親權、監護權等),並向A方表明對於切結書的內容認為剝奪其權益故B方不願意簽署,且明確告知A方停止這樣的行為,然A方仍堅決要求B方簽署切結書後再談B方探視小孩的事宜。
想請問這樣的情況下,B方在法律上該如何做才能在不依A方所要求(簽署切結書)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強制要求A方讓B方行使親權(監護權),或是解除A方之監護權? B方能向法院提出"暫時處分"之類的聲請嗎?




您好:
由於我的母親已經癌末進入了安寧階段,我的養父母收養了我與哥哥。哥哥與大嫂和我們關係並不是非常好,甚至辱罵我的父母親。我的兄長於102年3月22日往生,留下遺孀與3位子女。大兒子中度智障(目前在教養中心;之前再加時都把它當成狗一樣養,吃喝拉撒睡都再同一個房間,甚至吃餿水飯!)102年兄長往生後,我便安排侄兒到教養中心,雖然我們已經20餘年不連絡了,基於緣分我在兄長最後的時日仍舊陪伴他最最後的治療。至於大嫂雖為貼班看護,但沉溺於賭博,這些我管不著。
重點在此刻,我的母親目前的狀況已經將不久於人世,我不是真的想分家產。而是我看見我的父親急忙於將我母親的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還有一片大約3~4分的田地也在父親名下(土地原本就是我父親的名字),我心寒了!陪伴母親進出醫院多年,我也沒說什麼,畢竟這是我深愛的母親。父親似乎只關心金錢上的處裡!因為我父親用這塊田地貸款100萬元,由我大嫂當保人。實際上是我要承擔這一筆債務,我建議父親貸出這一筆錢是要當媽媽最後的醫療,看護與其他大小費用,甚至是最後一程的費用。我明白法律上就是如此;我父親的田地他貸的款,我大嫂當保人,而我承諾必將撐擔起這一筆貸款,我的父親才願意貸款,又因他已經74歲需要一位擔保人,我因之前信貸關係連徵不通過才請大嫂當保人。我擔心的事情來了,說好了貸款下來時我會留一部分金額在父親的帳戶中好讓她老人家安心,而畢竟是我要扛起這債務,也只有我能扛的起這筆債務,我的父親似乎不願意將其餘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中以便我能隨時支付母親所需的一切。其二,我父親畢竟年老,因為是鄉下人不懂的分配財產(有時會右一些免稅額,但這部分我交並不擔心。)我的兄長與大嫂未曾奉養與照顧我的父母親,而我犧牲了2次的婚姻與出國深造的機會一直留在他們身邊不敢離開他們。我非是要爭家產,我的父母親已經給兄嫂一家子一座三合院當家能使他們有個居住的地方,而我;十幾年來租屋在父母親家附近,以便就近照顧。我知道遺產是不分年女的,是可以平分的。三合院那宅子我還是願意讓嫂子和侄兒們居住,至於土地我真的不想與大嫂平分(我知道父親想要在他最後時刻會做出決定),我知道一塊土地要變賣一定是全部,不可能是一半!說實話,我想留著我們家中最後的祖產。因為一個沉溺賭博與經常性說謊的人,一得手就會立刻變賣家產。哥哥在世前曾鬧過要家產而非分家,也就是說:我,一毛都沒有!當時我沒說什麼,因為爸媽都健在。而今非昔比,我擔心的2件事情;1貸款下來的的錢如何才能留在我身邊以便運用,我知道我理虧在先。2我想留著那一塊土地,不想變賣,那兒有我父母金的足跡,更有我祖父的身影~若是有一天慈善單位真的需要,我願意捐出來。(這說了也沒有人信!)現在的我真的很需要有人可以告訴我這些是該如何處理。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我真的很無助也無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