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務業服務業務,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公共遵守,條款如下:
二.工作地址
三.工作內容:社區清潔等服務
五.付款辦法
六.賠償條款:若乙方於服務支社區造成物件毀損.遺失或社區服務缺失致社區向公司求償,甲方得視損害之情形向乙方請求賠償
七.契約終止:1.立約期間乙方無法順利履行本約第二條
2.本約字簽約日起生效(自101年5月7日起執行)
本人為清潔工作個體戶,當初X公司因自家清潔人員無法使客戶滿意,因此稱外包給我們,一個月來客戶對我們很讚許,六月八日突然接獲客戶處的大樓管理員來電詢問我們為什麼不做了?否則公司為何派人去看工作環境.我馬上打電話去X公司,得到的回覆是他們已找到人做.以上為本人與X公司所簽契約,合約載明期限一年,我是否能爭取此份工作或要求賠償?最令人氣憤的是公司竟然都沒事先通知我.我是否就這樣放棄?我該怎麼做呢?謝謝!

買方原留言內容︰
另外,網拍時賣家常以「買家無法接受請勿下標」這個規定來規避日後爭議;但消基會表示,網路企業經營者買賣規約之訂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條文,亦不得迫使消費者放棄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賣家ㄉ回覆內容︰
買家下標=同意的?以下為消基會說明
如果賣家在消費者購買之前有明確的告知消費者相關購買前需知訊息,則消費者決定購買也就是等於認同此契約成立。簡單說只要賣家在買家下標之前,在關於我或者賣場內有詳細說明以上情況的處理方式;則買家下標=同意賣場規則=認同此買賣契約=契約成立

買家下標代表同意契約,但事實上,同意的契約內容確實是包含了賣場規則及買賣契約的內容,但是「買家”無法接受”請勿下標」的規定,原則上並不能解讀減免賣家原本應負的瑕疵擔保、如同廣告內容履行等責任。因為所謂無法接受,沒有代表說買家必須接受瑕疵的商品,所以這樣訂,顯然是對買家顯失公平的條款。且如果對方是網拍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本來您就可以在收受商品後7天內不附任何理由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另外依民法規定,對方也應該以廣告圖片內容為底限來履行契約,若物品未達廣告標準,賣家還是可以以”不符約定品質”的理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是請求對方再重新給付符合品質的商品。即便對方不是網拍經營者,由於商品沒有賣家宣稱的品質且賣家的廣告圖片與實物有落差,您也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要求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是請求對方再重新給付符合品質的商品。
(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354、359、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9、22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2.請問因暫時達不到共識,所以房東目前沒有退我半毛錢,那這段時間內房東可以把房子租給其他人使用嗎?
3.最後請教是否可以提供解決此類糾紛的建議以及多少的賠償金是合理的呢,非常感謝!


(1) 如果在定期租賃契約中約定”提前”終止契約就要支付違約金,對方是可以依照契約內容向您請求違約金的;而如果契約內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話,原則上對方是不能”直接”要求違約金,而只能要就終止契約的損失,請求賠償。
(2)雖然您在租期尚未開始前,就告知”不欲履行租約”,但事實上,對房東來說還是所謂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這時候,如果契約上有明訂賠償要件,還要要給付違約金。而且,如果對方沒有明確終止契約的意思合意,他還是可以依契約要求您給付租金的。
(3)不過依您所述,房東似乎也同意租約不繼續,這時如果雙方合意確定,雙方原有的租賃關係就結束了。所以之後,對方是可以把房子租給其他人使用的。至於5月11日到5月31日當時雖然並非租期,但因為您不租了,這段期間也算是對方的損失,而您也已經裝潢佔用,所以對方要求這當期間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是有理由的。
(4) 至於前面提到的關於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違約金問題,如前所述,如果契約有約定,原則上就是按照契約履行。如果沒約定違約金的話,因為對方也可以請求因為您終止契約所受到的損害,而按實務作法,賠償一個月租金算是合理,但其實賠償金多寡都是可以談的,您仍可以盡量爭取。
(參照民法第453、454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基本上,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是為了確定契約內容是合法且有效的。但是也有些情況是公證的內容只是未了要報稅或將來不還強制執行用,基本上如果有其他約定取代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還是生效。不過通常這時就會有兩份契約。所以公證房屋租賃契約雖然是書面契約,雖然上面記載租金為1萬元,但是如果你們之前口頭約定的租金2萬元,才是契約的真意,所以如果您付兩萬元,房東收取這個金額,是有法律上理由的;但是如果您僅願意付租金為1萬元,雖然依公證契約您在法律上站的住腳,但如果房東拿出實際上的其他契約或錄音,就會有爭執了。當然,如果您主張契約事後變更為1萬元,所以才去公證,而就這樣的說法堅持下去,因為證據是站在你這邊,房東應該也拿您沒辦法吧!
(參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特約條款:底價*****元 , 仲介服務費另計.(就是賣方 實拿***元 不管仲介費,仲介須拉高價格.賺自己的服務費) 這次實際成交金額 我們拿走底價後 仲介約有10萬的差額當服務費
請問:1.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則定金沒收,...未能簽立 是指沒有簽約嗎? 既然沒有簽約 怎麼沒收定金 是指斡旋金嗎?
2.我們已經簽約了˙但是買方違約 這樣沒收的訂金要和仲介分嗎?不是說 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才須分給仲介? 3.如果已經簽約 沒收定金不用跟仲介對分的話? 那是不是要付 給仲介服務費..但是我們跟仲介簽約的時候又有特約 特約條款:底價*****元 , 仲介服務費另計.(就是賣方 實拿***元 不管仲介費,仲介須拉高價格.賺自己的服務費).
SORRY 我現在對 已經簽約 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字面意思中混淆不清..不知道 我現在的狀況 要不要分給仲介?

1.首先要說明的是,「房屋買賣仲介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兩個分別不同的契約。「房屋買賣仲介契約」是您先和仲介簽訂的契約,契約內容是關於房屋買賣仲介的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是您與賣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此處所指的未能簽立契約,是指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2.一般來說,要沒收定金,所憑藉的依據要看是您和仲介簽的「房屋買賣仲介契約」,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通常如果買方已同意購買,因為通常會有斡旋金在賣方同意後轉作訂金,在尚未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行反悔時,因為您與仲介只有「房屋買賣仲介契約」,為依據,所以沒收的斡旋金或訂金依照該合約處理。而這時候您與仲介定的內容如果是買方違約,沒收的定金原則上要和仲介對分,就是按照這個規定處理,仲介也不能再跟賣方收服務費。
3.另外如果是已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且成交的話,一般原則是仲介可以收取"完全"的約定的服務費用。而事後買方違約,則是買方賠償賣方的問題,與仲介無關。但您的這個案例,可能在「房屋買賣仲介契約」有特約條件,有按收取的一定金額為分配,所以這時候就不是按通例處理,而是要依您與仲介定的特別約定處理了。所以這時如果買方違約,不管沒收的訂金多少,仲介也只能拿你們約定的金額。
(本回復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本物件本人於看屋前既詢問仲介為何此屋無道路共同持份以後會有問題嗎?仲介告知不會有問題,於簽約前為求慎重在代書詢問還有問題時,本人提出道路通行權是否有問題,經賣方告知她們已行走40幾年了都沒有問題不會有問題的,代書及仲介也附和說不會有問題,本人基於人員都到齊了只剩簽字〝亦認定她們所說得沒問題是永遠沒問題〞想不到是夢饜的開始,經過致電市政府地籍科承辦人,請問袋地通行法規,經承辦人告知40年房屋雖為私人道路,道路持有人亦不得封路阻礙通行,但是如果遇到惡鄰時有可能需付道路通行償金(機率不大但有可能),我一聽大驚那我不是要每天提心吊膽的看哪一天有誰來敲門跟我要過路費,經翻閱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若當事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後,使通行地因而受損害者,當事人須付出「償金」,而取得袋地通行權,也必須在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小的方式進行,如依法規說明那我是真的要付錢了,於法有據阿因此我再致電給房仲要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要求賣方需附帶永久袋地通行權及免通行償金,並未像賣方等說的走40幾年沒問題,只保證現況不保證未來,對消費者來說簡直是欺瞞,隔日再致電房仲店長要求重視通行權問題,當日賣來電告知已經走40幾年這麼久了不會有問題並說不願切結保證後掛電話,後再告知仲介賣方的事並跟仲介說我要寄存證信函,於寄出存證信函七日後賣方回寄存證信函來,告知未允諾切結保證並要本人需負法律責任並要告我,我受害人反變被害人這口氣真的吞不下請各位大大幫我想一想如何應對(曾要求仲介及代書去跟賣方談,以1.向鄰房購買道路共同持分2.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或切結保證3.減少價金4.最壞打算就是解約,但是賣方皆未接受。)
此為本人寫的存證信函
敬啟者:本人於ooo日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向台端購買門牌號碼,ooo房屋含基地,總價新台幣ooo,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本人於簽訂合約前,已表明上開房屋含基地之袋地通行權含通行償金問題須為清楚並請賣方予以確認,台端也很明確告知地號ooo號袋地通行權確實沒有問題,且無通行上需支付償金所延伸之費用並由見證人:地政事務所代書、房仲等人、含甲乙買賣雙方共同與會作證,本人因信賴台端所為之上開保證,乃依約給付訂金予代書,並辦妥相關買賣合約登記,現賣方不予理會袋地通行權及通行免償金之切結保證,違反誠信使口說無憑,影響本人交易意願或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上之價值。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七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說明,本人要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停止相關作業,賣方本應負擔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及償金予以本人保證永久通行順暢及免償金,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給予回應以免訟累。本人亦要求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要求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之依據,期間凍結所有 付款,如因此造成本人無法向營行借款對保將要求賣方賠償一切損失,並依法究責。
此為賣方回函寫的存證信函
敬啟者:台端於ooo日在房屋仲介公司於與本人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乙式二份,購買座落於ooo房屋乙戶。在雙方詳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後,由代書、房仲見證下簽訂。本人於民國ooo日收到由台端發出存證信函乙份,內容提及簽約當日在代書、房仲見證下本人允諾將簽署永久通行權及通行免償金之切結保證書於台端及簽約後本人不予理會違反誠信等,並造成台端無法向銀行借款及進行對寶等情事,將要求本人賠償一切損失,並依法究責。經求證仲介及代書已得證實:本人從未允諾台端簽署永久通行權及通行免償金之切結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茄且已告知台端有關所有權狀之時際地坪數及使用權之確定,而且台端於簽約當日從未提及要求本人簽署切結保證書等相關事宜,並再見證人與買賣雙方確認同意契約內容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證實本人並無違反契約精神與內容及誠信。另關於台端向銀行借款對保部份:台端確實已於民國ooo日完成銀行對保等相關程序。證明台端於存證信函中所呈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此本人要求台端按照簽約當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辦理,應於民國ooo日前完成辦理所有相關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違反上述期限視同台端毀約。本人在此嚴正聲明應依照目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執行辦理所有相關手續,本人不接受目前已訂定之契約內容以外增訂條文之文件或修改目前已簽訂之契約內容簽署。令對於台端因不實呈訴所造成本人困勞及傷害部分,本人暫時保留追訴權。台端應於收到本涵五日內回應,否則本人將視同台端毀約:而依照契約內容程序等相關罰則辦理,並依法究責及求償。

律師您好
能否請教您有關斡旋金的問題
小弟和仲介簽了一個物件 應算是預售屋 目前結構已完成 也已貼外牆磁磚
斡旋日期到五月底 在簽約時有問是否有做牌樓
但自從收了斡旋之後 仲介的態度變的敷衍許多
問問題都是不確定的答案 牌樓的部份也變成沒有
小弟也對仲介表示不滿
仲介在5/19於電話中表示我出的價格還有些距離,要我加價
我表示不要加價且要退掉,並問明天能不能退還斡旋金,仲介回答說可以 OK<小弟有錄音>
隔沒多久又打第二通電話來說公司說契約寫到五月底, 時間到未成交才可以退
結果隔天5/20就打來說成交了
請問(一)這樣於法理上 斡旋金能否退還給我?全額退嗎?
(二)小弟前一天表示要撤回斡旋金 他不但反悔,且在隔天馬上跟我說已經成交,這樣合理嗎?
(三)小弟在5/21已向消保官那裡申訴,他叫我寄存證信函,目前轉到地政處處理
結果小弟今天5/25也收到仲介的存證信函,內容為我主張撤回實屬無據,
目前有點不知所措
能否請您幫忙提供一些建議 ,謝謝!
若方便的話 是否能寄議價書圖片與通話錄音檔請您幫我聽聽看
感謝您


回覆 劉韋廷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針對斡旋金的部分,最主要都是先看契約是否有所約定。牌樓部分縱使仲介口頭承諾,但如未保留證據,契約也沒有明文約定的話,會較難主張。
退還斡旋金的部分,原則上應該是依契約約定到五月底。但如果仲介答應要退還,且您也有錄音,應可認為是事後就此部分成立新的合意,斡旋金即應退還。
如您主張要退掉,仲介也承諾並承諾退還斡旋金,隔天的成交即不能認成立契約。如對方堅持不退還,可考慮是否向對方主張無權代理,並否認對方代您成交,對您本人之法律效果。
(恕刪)
律師您好,謝謝您的回覆!
能否在請教,您說對方堅持不退還,我可以考慮向對方主張無權代理,
一:所謂主張無權代理,是對仲介提出民事訴訟,並要求其退還我十萬元斡旋金嗎?
二:若我提出訴訟,勝訴的機率大嗎?若敗訴的話,對方是否就能告我誣告或其他訴訟?
三:仲介於昨日5/25寄給我存證信函,說我撤回議價書無所依據,叫我三日內去簽約,仲介此舉會對我不利嗎?我應該怎麼做?
謝謝您提供的意見!感謝!


4月10日簽約前看屋,仲介並未告知買方,屋內其他瑕疵。
5月中看屋後,陸續發現屋子有多處瑕疵且未告知,遐疵為下列幾點:
1.客廳牆面
2.大房間裝潢木板牆面修繕處有滲水痕跡,衣櫥靠外牆右上方櫃子內有滲水痕跡。
3.小房間窗戶旁補過的地方,床頭櫃內剝落情形與床尾木板濕軟長青苔情形。
4.陽台左右兩方有龜裂情形。
5.浴缸下方水管漏水。
2.大房間修繕後的裝潢牆面水痕,是因為先前修繕造成的,不是漏水。
3.小房間補過的地方與床頭櫃內剝落及木板床長苔濕軟,是因為潮濕造成的。
5月13再次看屋,我們找了有證照抓漏公司的人來看查,抓漏師傅說明如下:
1.客廳牆面是因為外牆裂開,滲水近來造成的。
2.大房間裝潢木板牆有滲水痕跡需拆除裝潢,才能釐清是否漏水或有壁癌,衣櫥靠外牆右上方櫃子內有滲水痕跡也是需要拆除才能釐清。
3.小房間窗戶旁補過的地方,床頭櫃內剝落情形與床尾木板濕軟長青苔情形,需拆除才能確認牆面是否滲漏水。
4.陽台左右兩方有龜裂情形,修繕費需要3000元
5.浴缸下方水管漏水,完整修善處理需要15000元。
後續仲介員陳x天與我們告知,會把修繕費用與屋主說明,事後通知我們屋主不願意修繕,仲介已寄存證信函處理,結果拖了快一個禮拜,仲介又推說我們只能告知不會幫忙寄存證信函。
5月21日我們打去仲介公司問,他們店長說,屋主有說有壁癌。
疑問:
1.仲介簽約前未告知瑕疵,屋況說明書也勾沒漏水,是後發現牆面及多處瑕疵,又解釋那是濕氣不是壁癌,又說抓漏要賺你錢當然說很嚴重,
仲介為何能判定屋子是否壁癌或濕氣,他錯誤判斷造成買方誤簽下合約
要如何舉證?
還是仲介推說屋主沒說他也不知道就沒轍了?
2.問仲介有關房子裝潢過之牆面,後面是否有壁癌,仲介無法保證也說不知道,屋主也沒告知,但抓漏師傅證明這些裝潢後面已有滲漏水的水痕,但事後詢問他們店長,他們店長說屋主有告之壁癌,為何仲介與屋主兩方說詞不一,
要如何舉證?
還是推說不知情不知道仲介就沒事?
3.為何我發現是漏水屋,在有被隱瞞事實之下簽約,這房子要我買? 難道每個仲介都可以用不知道不知情的方式,利用359條瑕疵擔保責任,
向前屋主提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這很明顯不合理啊,推說不知情就不是隱瞞,迫使消費者簽約後無法解約。難道仲介未善盡職責說明屋況,使買方誤以為正常的屋況買屋,這就是屬於公平原則嗎?
4.仲介未善盡職責說明屋況,並多次詢問瑕疵說不知道,以及自己專業仲介人身分,判斷屋況是濕氣不是壁癌,造成買方錯誤判斷,事後仲介口頭承諾要寄存證信後,經過一個禮拜又推說請我們自己寄,
5.如果我們提解約是否會被沒收訂金?




我在這間公司從100/9/5開始工作~
之後因為有了身孕~ 六月左右要生產~
和公司提出產假問題~公司一開始態度很堅硬~
說有產假但是沒有錢而且勞健保要自己出~
我也很堅持的和她說我已詢問過勞工局了~
之後他就開始說原本就想請我離職~
是看在我有身孕的份上.....等等~
之後我就說 如果我不接受的話 就是要請我走~
他也點頭~ 他就叫我想清楚再和她說~
之後我也沒去和他說~這禮拜他又請我去辦公室~
說有產假了也有錢了~ 但是她讓我簽中止契約書~
因為我是契約工~他讓我做到101/7/31 共11個月~
他說這樣沒有資遣費~ 但是我記得應該有才對阿~
而且他上面也有另外寫 我有身孕工作不能勝任...等~
這樣我能跟他要非自願離職嗎??? 那這樣我能要資遣費嗎??
公司很多福利都是靠工讀生去檢舉來的~(公司都是大學生)
覺得公司實在很不尊重我們的權益.......
我當時簽的是沒有期限的 每個月都自動續訂的 所以沒有寫期限~"~
所以這樣看來我是可以要求資遣費的吧?? 我每月約領17000左右~
因為不是我自動離職所以我可以要求非自願離職???
但是我簽了終止契約書~ 這樣會影響嗎???
現在害怕如果我又要求這些 公司會不會產假的錢都不給我了>"<
今天開會 我和她要我簽的契約書的影本
之後他在大家的面前開始說一些五四三
例如 有人表現不好和她說了他還是很有自信等等
又說有些東西不是我們要求就一定要給我們
他說他也要去勞工局申訴什麼的
他就是在說我~ 我實在氣不過
怎麼會有這種人??? 我只是想要非自願離職證明
因為怕生了孩子要去找工作還要時間~
想要去申請失業補助~~
這樣而已......他那一副高高在上的樣子大家都看到了~
我深深覺得被他侮辱 自己氣得半死.......
因為我真的沒有覺得我表現很差~
他有必要因為我從開始要求產假的錢 就開始刁我....
>"< 氣炸了
現在我想用法律來解決 但不知道要如何做????? 要花費多少請律師???
麻煩您了 ~謝謝

(1)您和雇主簽訂的勞動契約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而勞基法規定,勞工在分娩前後可以請產假八星期,即使勞工請產假雇主仍然要給薪。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產假中工資應全額照付;未滿六個月仍應減半發給,依您的敘述,您自去年9月起開始受僱,至今已超過6個月,所以雇主應該支付全額薪資給您。
(2)關於勞健保部分,雇主不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您可向勞工局檢舉雇主的違法行為,雇主就會被政府處以罰鍰。
(3) 如果勞工和雇主簽訂終止契約書,因為屬於勞工自願離職,所以勞工就沒辦法領資遣費。而必須是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勞工才算是非自願離職,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依照您的敘述,原本是簽不定期契約,但是雇主提出7月底終止契約,而且雇主是依分娩的原因解僱,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這個解僱原則上是無效的,雇主不能以此為理由終止契約。所以您可以不用簽終止契約書,公司要你簽也是違法的。
(4)您如果就勞動契約有所疑義,可至各地的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於因分娩而產生的契約疑義,可至縣市政府申訴,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是會被政府罰鍰的。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6、17、50、7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26、29、34、38之1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註1:我已寄存證信函給銀行主張銀行違反銀行法12-1條。
註2:我有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訴。
註3:銀行曾於97年4月30日來函通知將本人由連帶保證人調整為一般保證人。
註4:銀行於4月24日全數凍結本人薪資轉帳帳戶。 想請教律師接下來我要怎麼做,謝謝!




狀況:
與某甲方簽訂合約,在合約簽定前,對方的態度都很好,但之後卻愛理不理,讓人非常生氣。就原定契約而言,對方還不構成任何違約條件,事實上,原契約書並沒有逐條表列各應完成事項之細節,許多事情都模糊帶過;或甚至因為契約書為甲方擬定,整份合約都有利於甲方。
合作期間,以電子郵件詢問甲方階段完成日期,甲方於郵件中回覆A日將完成階段性工作;於A日要求甲方提供相關產出,但甲方卻回覆將延後產出,並態度不佳。隨 之要求甲方於B日提供原訂之產出物,甲方回覆無法達成,並以合約未載名階段產出之需求日為由,回覆僅需在合約載明之完成日提供完成品及
附帶說明:
1. 工作室有註冊為公司,並有簽訂契約;但甲方並沒有開立收據或發票。
2. 有金錢交易關係。且已支付90%合約金額。
3. 合約書具體說明之日期,僅只有第一階段完成日,與合約完成日(合約完成時須交付相對應之物品)。
詢問:
1.因合約並無載明產出物之品質需達何種標準,且甲方合作態度不佳,態度不積極,深怕於合約完成時,對方僅提供不滿意的產品,交差了事。此部分是否有辦法預防?或事後追討?
2. 電子郵件中的內容,是否可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補充原合約不足之處?
3. 若合作關係破裂,是否可對甲方提出賠償?(就甲方 (1).完成50%.已提供部分產出物. (2)完成100%. 替供最終產出物,但不滿意;兩種狀況提供協助)
4. 若合作關係破裂,與甲方公司有簽訂合約,卻未開出發票或消費明細,簽訂的合約書,是否還具有效力?
5. 是否可立即求對方終止合約,並退回支付之金額? (假定工作室已完成50%.且已提供部分產出物.)




(1) 一般來說,如果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約定租金包含水電費,並且講定租金,雙方就應該受契約所拘束,房東原則上不得再請求額外電費。但是有時也會有例外的情形,如果當初有約定水電費的基準是”一般用量”,而且有所謂的平均參考度數,而如果房東認為你們超出平均度數甚多時,確實是可以要求補貼。所以房東多請求的部份,要看你們當時是否有就用電量為特別說明。
(2) 另外,如果租賃契約有定租約期限,原則上租賃契約就應該至租約到期為止,而不得提前終止契約,除非房客有不繳租金或其他重大違約之事才能提前終止出租。而如果租約沒有訂期限,而為不定期租約,房東如果要收回自用,依法是可以在事前通知房客後,終止契約不繼續出租的。
(參照民法第153、450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我有一間公寓在3樓
寒假的時候一間賣便當的連鎖店準備要開幕(在一樓),偷偷的豎起超高招牌(完全沒告知)
直接把我3樓的景觀和通風都擋死了(帆布招牌從一樓雨遮直上三樓頂的高度)
而且把冷氣的機台擺在一樓雨遮上(也就是二樓窗戶打開那個位置),
被我發現的時候,那家連鎖店說剛開幕在促銷,
希望給他們一點時間(大約兩個禮拜),我們只要求他們直接自行拆除
後來連鎖店說願意給我們賠償或是當成用租的,不肯馬上立即拆除,
在102年5月前會自行拆除(我要求的)
(有準備契約並要收取押金,如不自行拆除,押金不退還,由我拆除招牌,不得有異)
但是接著就是一拖再拖(總共拖了兩個月),
我已經拍照要準備送市長信箱了,依之前有經驗的人建議,也已經找好議員關切
(聽說比較快,不會被吃案)
想請問的是,到違建真的拆除的這段期間,
關於通風和景觀被擋死,以及冷氣機台的噪音(還有熱氣),
有什麼相關的法條可以向連鎖店請求賠償??
民法184可以嗎??

因「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13日之異議處理結果,爰於法定期限申訴如左:
請求
退還本公司履約保證金肆拾萬元整及禁止本公司投標權一年結果撤銷。
本案已先發文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
但申訴結果不受理 "原因非屬政府採購案件" (因為政府財物變賣 非屬採購法權限 也非屬採購案件)
〔已退件回來〕
PS.政府財物變賣 常引用採購法 但一遇到問題 每每都搬出財物變賣非屬採購法來踢皮球
但回文敘明可向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處理四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返還問題
因為訴訟案件曠日費時且不知道能打贏政府官司大約機率多少?
如有50%以上機率可贏 才可能向高等行政法院送件訴訟
以下為陳述書內文
主旨:關於「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履約保證金返還問題」
說明:
一、 依招標文件「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公告,公告事項第七條、投標廠商於開標前如欲至提貨地點瞭解作業情形及標的物品質.....。本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有先至本標物地區(第五區中和區)現場實地瞭解;但本案為100年12月26日結標,100年12月27日開標,因100年度分類模式與101年度分類模式有相當大的不同;100年度為中和區單一區招標且塑膠不分類(寶特瓶、塑膠容器、農藥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容器、其他雜塑膠類、塑膠袋...等);而101年度則改將中和區分為兩區(第四區、第五區),第四區為(寶特瓶、塑膠容器、農藥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容器),第五區為(其他雜塑膠類及塑膠袋類),且本案投標截止前,100年度廢塑膠類資源回收變賣契約尚未到期(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故中和區隊依舊以100年度廢塑膠類不分類模式作業,並未先施行101年度廢塑膠類中和區分為兩區(第四區、第五區)分類模式,故於投標截止前無法依招標文件「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公告,公告事項第七條,真正實際瞭解作業情形及標的物品質。
二、 因101年度廢塑膠類第五區標的物,為塑膠類首例分類模式,且因100年度廢塑膠類中和區,廠商合約尚未到期(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而分類法依舊為不分類變賣,且未啟動輸送帶運作分類(如圖1、圖2),本公司於101年元月2日星期二尚能瞭解101年度廢塑膠類第五區實際分類模式及實際作業情形及標的物品質;因101年度廢塑膠類第五區清潔隊作業方式為輸送帶人工挑選,且為101年元月2日才開始啟動輸送帶分類,並僅挑出101年度廢塑膠類第四區標的物(寶特瓶、塑膠容器、農藥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而其餘未經挑選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由輸送帶尾端直接漏下,並未額外撿拾垃圾及非本資源回收類項目,造成一般垃圾與本案標的物夾雜情形嚴重。
三、 招標單位應於廠商投標前實際呈現新變更之工作分類模式,或於招標文件內安排指定日期,運作乙次新變更之工作分類模式,避免廠商於投標前無法實際瞭解作業情形,及實際標的物品質,且依招標文件「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公告,公告事項第七條所言,更應先行運作101年度廢塑膠類實際工作狀態及標的物品質,以利廠商評估,避免造成估價錯誤,而衍生後續問題。
四、 本公司自元月二日第五區(中和區)輸送帶分類模式啟動後,瞭解運作方式及標的物品質時,於元月三日口頭告知區清潔隊標的物品質問題,並於元月四日口頭告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無法辦理簽約,於元月六日正式委請法律顧問發函 (文號100德律函字第010601號)告知拋棄得標事宜。
五、 據「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第一次變賣」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四款(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將不退還投標保證金),故依此條款之規定,未完成簽約,投標保證金理應沒收,但扣除投標保證金壹拾萬元後,應返還本公司逾繳之肆拾萬元整。
六、 貴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元月13日回函(文號北環衛第1011047322號),第三項說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另依民法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但本公司就標的物與雙方互相意思並無達成一致,以致無法辦理簽約,更於得標後開始提運時立即反應無法繼續提運且要拋棄得標,貴府環境保護局不應利用本公司善意配合,於重新招標完成前,本公司發函內文敘明可持續配合提貨,因此反證此舉已有提貨事實存在。
七、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
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而政府
公務機關單位之招標變賣行為更須嚴謹,「招標採購、合約簽訂、廠商施作之原則」;故本案更應將採購日期提前,以避免合約製作完成且尚未簽訂完備,卻須請廠商先協助提貨,衍生後續問題。而本契約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1條第四款既規定,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將不退還投標保證金等語,顯見訂立書面契約之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枉書面契約簽訂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得標者逾期不辦理簽約之前提下,依該須知即視為拋棄得標。如果一經決標,雙方契約即生效力,則第11條第四款之規定,豈不自相矛盾而形同具文?因此投標須知貳、第11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該解釋為,若得標者辦理簽約,則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始為合理,顯見貴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實有曲解法律及投標須知之真義,強行解釋雙方契約業已成立,其論據實有錯誤。
八、 本公司於101年元月20日發文(文號101012005)再次聲明拋棄得標,若機關需要並通知可協助配合提貨乙週;本公司又於元月31日接獲機關通知希望協助配合提貨;且於二月七日「101年度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第五區)」會議紀錄共識(文號北環衛字第1011191491號),貴府環境保護局請本公司協助持續執行至貴府環境保護局重新辦理招標案之決標日止。
九、 真正的停損乃在於當下直接拒絕繼續提運,本公司基於商誼及協助服務的態度於年節期間及一般日皆配合第五區(中和區)提貨,避免造成第五區(中和區)場地堆積,進而產生清潔隊之困擾,而持續協助提貨乃造成本公司持續之損失。
十、 關於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第五區(中和區)變賣案,本公司標價為每公斤肆元?角陸分,已綜觀國際情勢、物價、市場行情等風險性因素,且本公司曾於99年度以伍元捌角貳分得標並承做第五區(中和區)之廢塑膠資源回收物,故以肆元?角陸分標下第五區(中和區)之廢塑膠資源回收物為合情合理,並無過高追價;孰不知投標前因招標機關於招標前並未先行呈現更改後之輸送帶分類運作模式,及分類後之品質,造成本公司估價錯誤,更沒收本公司投標保證金以外之金額及停權投標權利一年。
十一、 且依「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變賣」及「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第二次變賣」,其招標文件中,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第一次變賣」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四款(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將不退還投標保證金),而「101年廢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第二次變賣」投標須知卻於第十二條第五款更改為(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將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故第一次招標文件顯然有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應以第一次文件為準。
十二、 在此申訴案中,本公司實乃主要受害人,且已亦遭投標機關判定停權一年處分,已蒙受重大損失,且就行政裁罰與個案情節輕重之間應符合比例原則,如於個案中造成處罰過苛之情形,該裁罰即屬對於人民權利過度之侵害,此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一再闡明:例如,釋字第641號闡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釋字第685號亦闡明:「……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大法官並要求法院等應於個案中依案情予以斟酌:「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於本案中,相關單位應就招標內容疏失之處負一部份之責任,不應將所有問題歸咎於本公司。
十三、 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本案本公司雖無法辦理簽約手續,但善意配合機關提運元月份本案標的物,並依規定繳納貨款。採購機關應依本契約所佔比率計算,將本公司於投標保證金壹拾萬元以外之金額,共肆拾萬元整,返還本公司,並負擔本公司申訴費用。
麻煩幫忙評估能勝訴的機率約有多少?
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