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些機關同事集資合夥購買當地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1/10,其餘向銀行貸款數百萬,並共推由居住當地之同仁為 [ 行政事務總負責人 ],而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住居於當地之同仁,結果,經過數十年,該同仁利用他合夥人之信賴,任意變更投資不動產內格局,且於3年後出租時,其租金收益至今均未分配其他 合夥人,且由於其餘合夥人每每詢問債務是否清償,可否開始分配利益時,該同仁均推稱 [ 快了,快了 ],致使其他夥人不耐這幾十年來長期受蒙蔽至無法分配租金收益,最後只得以低價將自身股份讓與該同仁 ( 多數合夥人當時均已離職 ),不然就是更換電話,使其他合夥人無法與之聯繫,然見該份合夥契約,其中一條明確提及 [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與他人 ]、[ 每季須開會一次 ]、[ 每年特定期日需結算盈虧 ]、[ 合夥人會議應有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 合約未定事項,依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 之明文約定,該同仁以低價開價,稱謂獲利哭窮云云採各個擊破,蠶食鯨吞之手法逐一吃下每位合夥人股權,且未通知他合夥人,亦未經由會議表決。
請問,
1.該同仁多年來未於每年結算應分配租金利得,有無侵占或竊盜疑義 ?
2.該同仁自始未提出相關定期開會討論各人出資額、貸款餘額及租金收益、租賃收益匯款 )、每期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房屋各樓層租賃契約、車位出租契約、購屋期初貸款額、本利攤還金額、貸款年限等資料,亦未分配投資利益,對於他合夥人而言,有無侵害其債權之虞 ? 如有,究係屬侵權行為,亦或債務不履行 ?
望大律師撥冗答覆,謝謝。

您好:
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認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仍有可能構成背信之情形。 依您所述,出名營業人嗣後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向隱名合夥人購買股份,要認定詐欺罪上可能有困難。 您可依合夥契約、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但應注意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若有背信之情形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請準備完整資料尋求正式協助較妥。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但依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卻持 [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合夥契約洽屬 [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這見解不是已經推翻前開判例了嗎 ?
此外,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判例指明 [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同理,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外觀為何合夥人,在所不問。亦不應其外觀為該特定合夥人,而即認定其有該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這不亦是隱名合夥契約即便名義上是該 [出名營業人 ],而該合夥財產仍屬影名合夥人之意 ?
感謝撥冗答覆。

回覆 尾尾 的發言內容: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 ... (恕刪)
您好:
以下會有點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判例係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還是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請參考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的財產移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屬於出名營業人的財產,只是他跟其他合夥人有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資料: 法條(6)‧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 周蘇月雲 被上訴人 洪政德 梁基清 關 仕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洪政德購買系爭座落台北市 城中區○○段七七之四號、七七之五號建地二筆持分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忠孝東 路二段四四號、四六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業已付清(內以洪政德所欠電梯價金五十四萬元抵充),被上訴人關仕 、梁基清均為洪政德之合夥人,關仕並委託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屋,梁基清為系爭七七 之五號建地所有人,亦委託洪政德出售該號建地,除系爭七七之四號建地已由洪政德 辦畢產權過戶手續外,其餘房、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洪政德、梁 基清連帶協辦系爭七七之五號建地持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洪政德、 關仕連帶協辦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電梯係訴外人鼎廈企業公司出售與洪政德者,其 價金不能抵充本件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允為抵充,關仕、梁基清二人與上訴人 更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尤非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 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關仕委託書及合 (夥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列當事人,祇洪政德一人為出賣人, 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關仕、梁基清又均否認其為出賣人,應不受該買賣契約之約 束,而洪政德復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及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洪政德、關仕、梁基清另有合夥關係一節,查關 仕、梁基清尚未依合夥關係履行義務,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政德, 上訴人應無從對洪政德為請求。再上訴人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關仕、梁基清向自己 逕為給付,尤有未合。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固均應移轉於委任人,然此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要亦不得本於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之委任關係,直接對關仕、梁基清為請求,為 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 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 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 件上訴人所稱洪政德與梁基清、關仕各有合夥關係存在,倘屬真正,而梁基清復係以 系爭土地為出資(見一審卷三八頁、三九頁合約書),該土地自應為合夥財產,系爭 房屋則為洪政德雇工建造,自亦為洪政德與關仕二人公同共有,關仕、梁基清又各陳 明曾委任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地(見一審卷二六頁),則洪政德之出售該房、地,顯 已得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洪政德、梁基清合約書更為訂明「甲方( 梁基清)應將該筆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於乙方(洪政德)所指定之客戶,不得異議 」,如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伊與洪政德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再若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原各僅有委任關係,而其委任關係已終了,洪政德 已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則上訴人亦非不得逕對委任 人為請求,究竟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係有合夥關係,抑係有委任關係,事實既欠 明瞭,而上訴人有無將應行先付及同時履行給付之房、地價款依約為給付,原審亦未 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七十八條第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 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7、308、3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20-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4、335、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6、327、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288、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52-
4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8.11.22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上訴人 邱振乾 邱陳罔市 陳月微 邱茗慧 邱奕修 邱芬媛 邱芳媛 邱幸媛 邱奕弘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 進 林琴記 林欽益 游宗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小段一二號土地,原屬陳九金 與林金容所有,各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經陳九金、林金容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邱振乾,約定作為磚瓦及瓦土製造工廠用地及原土採掘之 使用,每半年應付租谷九百七十台斤,以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中和鄉行情換算現款繳納 。陳九金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振興繼承後,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游 宗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共有人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進、林欽 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共繼承林金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詎上訴人邱振乾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 日起,不付租谷,且早已不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 外人王明義,再由王明義轉租與邱顯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請汪峻律 師函催邱振乾於十五日內付清欠租,並交還房屋,已於同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對於邱 振乾及邱顯祥以外之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情形,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 建物及瓦窯拆除交還系爭基地,並命邱振乾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每半年給付 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出租人原為陳九金、林金容及陳金錄三人,未由陳金錄共同起訴, 已有未合。且林金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外,尚有妻林游味 、五女林梅及養媳林清月,其餘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本件承租人為振 豐號,邱振乾僅為振豐號之合夥代表,被上訴人僅列邱振乾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亦 有欠缺。因承租人振豐號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五十年間王明義參加股份二分之一,拆 夥後王明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得土地四分之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逕向王明義按 年收取地租二百四十二台斤半,上訴人邱陳罔市係邱振乾之兄嫂,與邱振乾合夥經營 振豐號,其餘上訴人均為與邱陳罔市共同生活之家屬,不得指為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還地及命邱振乾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 付稻谷之判決予以維持,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 張小段一二號,不包括同段一一號在內,該十一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金錄,出租人陳 金錄雖未一同起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出租人陳九金死亡後,由陳振興 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之出賣與被上訴人游宗慰。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各繼承六分之一,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完畢,究竟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自無審究之必要。 依卷附土地賃借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所載,承租人乙方雖書為振豐號代表 者邱振乾(見一審卷一三頁),但振豐號並未成立,已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書狀所是認,上訴人謂其後振豐號更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亦未辦理廠商登記( 見原審卷附台北縣建設局 63.11.04 北建工字二一七五號函影本),是契約當事人仍 為邱振乾,而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係繼承林金容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為公同共有性質,一切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收取王明義之租金,及林琴記參加欣昌化工公司為股東使用系爭 土地,縱令屬實,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行為,況王明義為個人,欣昌化 工公司為法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上訴人謂其僅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並未立 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邱振乾租用系爭土地,不再經營瓦窯,早已棄置不用,業 經王明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二六一 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內所承認,核與原定租約約定用途不同,復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未繳租金,為邱振乾所自認,約定租谷每年九百七十台斤,至六十三年起訴時,已逾 二期以上,以及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惟租約明載押租八百 七十台斤,自應扣抵欠租,即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一年,祇欠租一 百台斤,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函上訴人邱振乾催繳欠租,函內 敘明欠租,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又轉租與王明義、邱顯祥、張亦昌居 住,請求清付欠租,並返還土地,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日,應自 上訴人不爭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並有掛號郵件收執為憑,函內所謂自收受本 函之日十五日欠租付清,不過為催繳欠租之限期,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被上訴人陳 明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此起算,租約終止後,雙方之租賃關係 消滅,其損害金已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明自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第一審就此 並未判決,而其主文諭知命上訴人邱振乾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即有未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租谷關於自五十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之八百七十台斤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谷,係以上訴人邱振乾(承租人)積欠 地租、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違法轉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為其起訴之原因事 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等係繼受陳九金及林金容出租人之地位,與邱振乾繼續原來之 租賃關係,其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 被上訴人全體對邱振乾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 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以函件通知邱振乾終止租約,僅以被上訴人林進、林琴記、林 欽益三人名義行之,被上訴人游宗慰並未參與其事(見一審卷一六頁)。此項僅由部 分出租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竟據 以為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承租人積欠地租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支付 後,承租人不為支付者,並非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定十五 日僅為催繳欠租之期限,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又認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顯無依據。又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 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 審以邱振乾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屬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振乾違法 轉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說 明其證據之所憑,率認邱振乾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亦欠依據。再查邱振乾始終主張伊 代表振豐號向原出租人陳九金、林金容承租系爭土地,並謂該振豐號係由伊與兄嫂邱 陳罔市合夥經營,即在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竟援用上開準備書狀,謂邱振乾承認振豐號尚未 成立,自屬誤會。至合夥事業之存在與否,應就有無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原審以邱振乾所主張振豐號改組之邱 裕豐瓦磚廠未辦廠商登記,遽認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邱振乾,而非代表承租,未免速斷 ,復查原審認定邱振乾以外之上訴人,均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既未 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邱振乾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邱陳罔市、陳月微則非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竟認邱陳罔市、陳月微雖未上訴,應為邱振乾、邱顯祥上 訴之效力所及,而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固非合法,至邱顯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上訴部分,該邱顯祥是否確為上訴人邱茗慧、邱奕修、邱芬媛、邱芳媛、邱幸媛及 邱奕弘之法定代理人,其一人提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邱茗慧等六人之全體 ,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審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5、3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180-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5、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3、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86-
39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38、667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438、667 條(18.11.22版)

本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約定以本人身分購買二手汽車,車子由被告使用,但貸款部份、稅金及其它開銷由被告負責,被告如有繳清貸款,車子將轉移到他名下(因為被告有聯徵問題無法買車),於104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內容大約如下:至購買日起,車輛所有貸款及其他稅金違規事項都由被告負責
並且於104年2月18將車子結清所有貸款,並且轉移到他新開設的公司名下(被告於103年12月中有開設一間車行),但是因為資金問題沒辦法如約實行,所以3月初又與被告口頭協定車子貸款部份及其它開銷由被告負責,直到車子賣掉為止。
如今我去當鋪要車,當鋪無法歸還,理由是當初他哪知道是不是我本人簽名,我說那讓渡書我要引本,我要拿去法院作字跡鑑定,但是當鋪也不肯,表示被告如不來處理,要將汽車流當,但是被告如今已經跑路無法聯絡,請問該如何處理
我是否可以告被告詐欺、背信及其他民事責任?
我是否可以告當鋪侵占?
涉嫌當人頭是否有罪?還是雙方溝通好就可以?


請教各位大律師幫幫忙:
事件發生經過參考:http://www.law110.com.tw/forum_content.aspx?pid=807190&tid=7&ccode=PostDate desc
被告人稱說沒錢,希望以分期付款處理民事部分,希望告訴人有收到部分款項之後,下次偵查庭可以向檢查官說情,提出被告人想調解意願。
想請問目前刑事部分,告訴人還能做什麼動作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1.能否主張保留追溯權,如何能先讓檢查官判緩刑,當被告人沒按照還款期限,我方是不是能繼續提告。
2. 先前有請檢查官查資金流向。被告人目前稱沒有錢,才談要用分期付款還錢。那如果他戶頭裡凍結有扣到匯款金額,我是否能主張,檢查官先判還給我,剩餘的才是讓他用分期付款方式來繼續還?
3. 介紹人/中間人 也說願意把他手上不法所得匯款還給我要跟我和解,如果他還錢,這樣子會影響整體的刑事判決嗎? 這樣介紹人/中間人就沒關係了嗎?應該怎麼處理比較好
4. 我比較想收到所有的金額再和解撤告,但是被告人認為他就是沒錢才要分期付款,如果我有收到部分款項,當然不能讓被告人卡官司,那我應該怎麼處理才能保有自己最大權益與保障。
懇求大律師們解答。謝謝

請教各位大律師幫幫忙:
事件發生經過參考 : http://www.law110.com.tw/forum_content.aspx?pid=807190&tid=7&ccode=PostDate desc
被告人稱說沒錢,希望以分期付款處理民事部分,希望告訴人有收到部分款項之後,下次偵查庭可以向檢查官說情,提出被告人想調解意願。
想請問目前刑事部分,告訴人還能做什麼動作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1.能否主張保留追溯權,如何能先讓檢查官判緩刑,當被告人沒按照還款期限,我方是不是能繼續提告。
2. 先前有請檢查官查資金流向。被告人目前稱沒有錢,才談要用分期付款還錢。那如果他戶頭裡凍結有扣到匯款金額,我是否能主張,檢查官先判還給我,剩餘的才是讓他用分期付款方式來繼續還?
3. 介紹人/中間人 也說願意把他手上不法所得匯款還給我要跟我和解,如果他還錢,這樣子會影響整體的刑事判決嗎? 這樣介紹人/中間人就沒關係了嗎?應該怎麼處理比較好
4. 我比較想收到所有的金額再和解撤告,但是被告人認為他就是沒錢才要分期付款,如果我有收到部分款項,當然不能讓被告人卡官司,那我應該怎麼處理才能保有自己最大權益與保障。
懇求大律師們解答。謝謝




律師您好 ~ 我是一位奇摩拍賣的賣家 , 在6月份販售了一個二手COACH包包 , 買家收到後說我的包包是仿冒品 , 要我退費給他 , 我的包包絕對專櫃購買真品不是仿冒 , 與買家在程爭吵過程就不多述了 , 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 因為我是一個網拍賣家 , 賣家的評價是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的 , 這樣對我已經造成個人信用以及個人名譽受損 , 以下這段話是買家給的評價(是仿冒品,不是真品) 1~請問這點我可以告他毀謗已散播不實謠言之類的法條嗎? 這是第二段疑問 , 以下是買家對我說的話 , 都是擷取重點片段(如果我直接拿去警局提告你賣仿品,根據商標法,你至少會被處罰萬元以上的罰緩,所以請問?現在你要讓我退貨(你需負擔來回運費),還是我直接拿去警局提告? 若購買的商品,有涉及違反商標法的問題,依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崤誤認之虞。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此部分亦可向警察機關報警處理。你就收警局到案通知單,準備出庭,自己去跟法官說 , 2~請問這些話我可以告他恐嚇嗎? 以下是第三段 , 我最後不想跟瘋子吵決定把錢退給買家 , 由於奇摩拍賣新規定 , 買任何商品的交易款項方式一律要經過輕鬆付的方式來付款 , 所以我也將款項退至買家的輕鬆付 , 買家一直不斷要我把款項退到他的私人華南銀行 , 但我堅持依照奇摩規定進行退款 , 而買家還要我多給他80元的運費 , 因為買家要把我的COACH包退給我但不想自己出運費要我付擔 , 所以我也將80元退至買家的私人華南銀行了 , 因為奇摩規定退款不得超出當初交易的金額 , 但這80元就超出了交易金額了 , 所以才會退至他的華南銀行 , 但買家不曉得是哪裡按錯了 , 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把輕鬆付的款項轉初至他的華南銀行帳戶 , 居然轉帳不成功 , 現在買家收了80元的運費以及購買包包的費用 , 但是還不把包包退給我還說要去告我 , 3~請問買家這樣的行為 , 我可以告他侵占or詐欺之類的法條嗎? 麻煩請專業的幫忙解答疑問 ~ 在此深深的感激不盡

2/24事發當下警察都不太願意讓我報案,一直叫我給偷我摩托車又霸占摩托車2天又毀損摩托車的人時間!!就只因為我跟他哥哥是情侶關係,所以不給報案!叫我們好好跟對方說!!現在6/4報了案已:毀損案來偵查!在6/26偵查組的又已竊盜.恐嚇.毀損案請我去說明是發經過!我沒有明確(只表明朋友關係)的跟警員說我跟他哥是情侶關係,我若又說是情侶!警察是不是又叫我合解了事?(正確來說我根本也還沒嫁給他哥,何來親友關係??)那我會變成做偽證嗎?
筆錄可以在附加上:問:當初為什麼不報警?答:應為警察認為我跟他哥是情侶所以叫我好好跟對方說所以不受理此案!因此事件我跟他哥決裂!!問:對方有要賠償我修車費用?答:有,但一直都沒有做賠償!這是否構成背信?
員警也有打電話給對方請他歸還我摩托車!這當下不就已經確定我的摩托車在他那嗎?那他偷竊我的摩托車惡意侵占超過24小時又惡意毀損我的摩托車又算什嗎?現在摩托車載我這那當初他的惡意侵佔還能成立嗎?
我總覺得第二次做得筆錄還是覺得好像哪裡怪怪好像在為對方減輕罪行之類?對方聽說日子過得很逍遙自在,我卻為此件事感到心煩!若上訴這些竊盜.恐嚇.毀損他不到案說明又只能先通緝他到案說明,然後.....又是金錢和解嗎?對方若說沒錢,那還不就是拖下去?(警察的態度也是就是要賠償嘛~~)我還不是繼續生活在恐懼裡~四個月了~真怕對方哪天忽然想到要來報復什麼的!!我到底該怎麼辦???很累!!



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竊佔主觀上需要有據為己有之意思
而只是堆放土
這個很難構成據為己有之意思
說明清楚應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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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經歷
於103年底,父母於仲介公司介紹下投資購買一塊土地
但由於賣方與仲介技術性隱瞞水利地問題導致買到面積不小的水溝用地
並且由於部分土地遭人侵占作為房屋用地,依據合約內容等賣方清除侵占問題後才進行土地點交及付款,因此原本應於103年12月完成之交易拖到104年3月才結束。
問題
於交易完成前父母與賣方、仲介因水利地與侵占問題進行調解,最後結果為仲介需賠買方相應之土地價值,而賣方則須於104年3月1日前清除侵占問題。
但於交易完成後仲介說明由於賣方未給付其服務費,因此拒付調解所判賠之金額。
賣方則是咬定由於交易過程未依合約於12月底完成造成他的損失,因此拒付給仲介服務費(這方面是由於賣方不肯清除侵占地才導致土地無法點交,於12月底前買方價款已入於履保銀行,並非買方問題)。
因此想詢問
在調解書上明定"仲方於收到買賣雙方服務費款項時,應開立撥款當日之即期支票予買方",是否真如仲介所說,賣方不付服務費就不用付違約金
若父母想追回這筆金額除走法院一途,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行?
煩請各位律師給予建議,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調解和解不成,可能得撰寫民事起訴狀至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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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師 您好 :
事情的緣由是這樣的......因本人的舅舅於日前來到本人家中,僅略以地主通知欲將本人外公生前在耕作的三七五租佃土地上建築之老舊建物拆除而已,索取家母的印鑑證明與印章,本人欲請舅舅提供相關文件已便確認,舅舅卻將細節含糊帶過並聲稱若家母提供則不需拆除建物,否則日後若需強制拆除時,則須由不同意之繼承人負擔全部費用...
在此同時舅舅也向本人的阿姨(即家母的姊姊)用相同手法索取印鑑證明與印章,阿姨並未提供...舅舅便拿出已備妥的文書急迫催促阿姨盡快簽名,阿姨在不及閱覽其內容的情形下也簽了名...
為了要釐清舅舅拿取印鑑證明與印章的用途,本人的表哥去電向舅舅詢問,電話內容中舅舅坦承拿印鑑證明與印章是要做土地的處份,卻隱瞞三七五租約已於民國77年間由原承租人外公改為舅舅(此段通話已保留錄音檔)
在這之後,發現建築物已被拆除,且舅舅與地主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舅舅於今年三月取得一千多平方公尺的土地補償(已有地籍謄本可證明)
問題如下 :
2.能否建議採 刑事訴訟 或 刑事訴訟連帶民事賠償 , 還是民事訴訟那個較為可行?
3.因此事之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舅舅在本人外公尚未過逝前民國77年間,即辦理變更承租人是否違法?
懇請撥允回覆,萬分感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可以先發存證信函告知對方取回,逾期不取回,再以雙掛號方寄回保單,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對方目前若欲對您提告,若欲回存證信函,應小心字句,避免遭對方蒐證,作為證據使用,若不知如何回應,建議不要回應之,應蒐集證據,已備對方提告時,可作為證據抗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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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之前曹律師, 楊律師, 房律師, 和顏律師所給予我的專業建言, 我終於可以稍微心安, 不再那麼擔心那對惡老闆夫婦會用些下三濫的招數要求我賠償他們口中所謂的損失, 只是我還有一些少許的疑問, 望大家幫忙解惑。
(1) 關於我借書還了, 只是沒登記這件事, 若他們不已竊盜罪告我, 而是改用甚麼業務侵占罪, 請問能成立嗎?
(2) 我在離職時簽的離職單, 上面要求我必須遵守許多條款, 但同時他們必須確實的付我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現在他們擺明不付, 已經違約在先, 是否代表這張合約已無任何公信力, 形同廢紙, 如果他們之後硬要說我違反了某項離職單上所講的條件要求我賠償, 我也可以不甩他們嗎? 即使他們真的硬要告到法律上, 我也不用怕他們拿這張合約要求我要遵守, 對嗎?
(3) 還有根據楊俊鑫陽律師說, 如果這對惡夫婦老闆又來騷擾我, 我可以跟他們說我有請法律顧問了,有什麼問題請以書面跟我的律師溝通。我覺得這辦法不錯, 但這是否代表我也要真的去請一位律師幫我處理呢? 還是只要丟出這句話就可以了… 不好意思, 我不是很懂 @_@...
(4) 如同我上一篇文所提到, 這對惡老闆夫婦用一些莫須有的罪狀要脅我, 想以此為由不付我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我也懶得跟他們耗我寶貴的時間去拿回來, 我不能接受的是, 如果他們動不動就打來要脅我說我偷竊了他們的書(他們自己也說過, 即使我借了書回去看一個晚上又還, 即使補習班的書都可以借, 也不管我是不是借回去為補習班的學生編教材, 只要沒登記, 這都叫偷), 要賠償甚麼他們補習班的損失, 根據眾位律師的建議, 我就讓他們告 (隨便他們是要告我竊盜或是侵占, 如果我沒理解錯的話, 這是不可能告的成的, 對吧?), 然後再反告他們誣告, 請問這通常需要花多久的時間, 又大概需要出幾次庭呢? 律師費又大概需要多少呢?
非常非常感謝大家的幫助與專業的建議, 也許這對你們來說只是幾分鐘的回覆, 可是對我或其他來此諮詢的人來說, 這真的真的對我們的幫助很大, 讓我們可以好好地安心地走向我們人生的下一階段, 真的真的非常的感謝你們和這個網站的成立, 祝平安!

畢業季到了,畢業生都在籌備謝師宴,大ㄧ到大四所繳交的班費到畢業前還剩快三萬塊,因為要舉辦謝師宴,所以班代開了班會詢問參加謝師宴的人數,並且投票決定不參加不退班費,但我個人覺得非常不合理,我有繳交班費,但因為不參加謝師宴所以不能退費,根本侵害到我的權益,跟班代提出問題,卻只得到因為是大家投票決定的,少數服從多數,所以不退費。想請問這算是侵占嗎?我可以提出告訴嗎?



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因為如果並無實際投資之情況
可以告詐欺
成立機會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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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考慮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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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犯罪行為不會因為還款後而有差別
所以還是要跟對方和解
這樣才能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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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r Kelly:
依照您所提供的事實來看,您並不會構成刑法上的侵佔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而,侵占罪須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這是專業法律用語;簡單地說,您一開始辦了平板電腦(+上網),是不爭的事實,但是,一來您並沒有使用(有上網記錄、開機使用記錄可以佐證)、更沒有讓別人使用(理由同前);當然,您更沒有將之變賣獲利。
更重要的是,您一開始已經預繳了好幾千塊,所以您一開始取得這台平板電腦,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足以保護著您持有這台平板電腦至今。至於,電信公司通知您要繳7000多塊,我想那是業者和電信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有其「相對性」,這不足以規範到第三者如您。充其量,退萬步而言,您可能當時被推銷時、一時不察,誤簽了一些不合理的契約條款,那可能(只是「可能」)在民事關係上,您的確有義務要補繳一些所謂的「差價」;這部分,有另外的法律權利可以伸張保護您的權益。無論如何,即使不繳那7000多塊,也無從讓您因此觸犯刑法上的侵佔罪。
詳細進一步之法律專業諮詢、訴訟策略與委任,歡迎您與我聯繫!(我是中華電信,我網內互打免費),謝謝您!

各位律師 你們好:
我們社區的規約有規約有規定,主委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職,但現任的主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在選舉之初與總幹事聯合不告訴大家,現在被抓包了,還一直強辯說規約雖有如此規定但只要配偶是區分所有權人即可,不一定要本人,因此拒不下台 ,我想請問一下:
1.要如何讓這一位不肖的主委下台並交出存摺和印章呢?是要以誰的名義去告,那存褶和印章又要交給誰呢?總幹事是否有背信罪嫌(他害我沒當選)?
2.那這名不具主委資格主委任職期間和總幹事所動用的金錢和所簽發的文件,是不是可以以侵占罪or 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的論罪呢?
3.現在社區財務不清,主委又不具主委資格,那關於財務的問題,我該告誰呢?是這個不具主委資格的主委or 財委or總幹事呢?

一、某人招集同業十數人集資合夥購置不動產為投資用途,並言明推選德高望重一人負責處理所有事物,但此合夥行為並未登記,以致在不動產外觀上名字為該負責人所有,若干年,該負責人未經由其他合夥人同意便致意以其名義私自向金融經購融資貸款,而該不動產當年添購時,眾人亦曾向銀行貸款百萬,年期15年,仍以該負責人名義質押借款,不久,該投資標的店面、地下停車場及各樓層均以轉租他人而獲有投資報酬,以致原貸款百萬的房貸在短短不到15年即全數清償,且所有合夥人於數年後因此免除彼此平均分攤的貸款額,而由租金收益中抵充,此證明該不動產租金收益穩定,為其餘合夥人每每問及何時可均分利潤時,該名義負責人皆推說即將參與分配,卻未明示何時得以分配金額若干,且帳務明細均未提出與他合夥人對帳,如此蠶食鯨吞已有20餘年。
二、試問,該負責人未將投資利益於清償貸款後全數分配他人,反倒據為已有,是否涉犯侵占、竊盜罪嫌 ? 抑或背信、詐欺 ?
三、就合夥事業部分眾合夥人均未事先成立合夥單位如行號、商號等,亦未將該合夥投資標的登記於合夥事業單位之下,雖有合夥之事實,且有合夥契約為憑,但卻無合夥之外觀,眾合夥人集資投資的系爭不動產產權掛名在該負責人名下,就此外觀觀之,該合夥契約是否等同借名契約 ?
四、如合夥人中之一人主張該負責人私吞公款,應交出這些年來所有帳務細目,應如何請求 ? 如擔心其脫產,又該如何因應 ? 可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再向承租人收租,並禁止其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以該合夥標的向銀行再次借款 ? 其他合夥人又如何證明其有權限向法院聲請如上述處分 ? 以合夥契約可否 ? 但名義人又僅該負責人一人,法院是否有受理可能 ?
五、依合夥契約其他合夥人得請求該負責人交出帳簿、投資獲利報告,並可開除該負責人,如該負責人堅持不願提出,是否得向法院命其提出 ( 包括開除部分 ) ?
六、可否先告刑事,待起訴後再告民事 ? 或應同時進行 ? 又如擔心其脫產,甚至以自己名義變賣系爭投資標的,其他合夥人應如何預防 ?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可以嗎 ? 但對方亦可預供擔保免為扣押不是嗎 ? 那還有其他方法可確保他無法順利脫產的嗎 ? 如果欲採取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措施,除該系爭投資標的外,該負責人其他資產應如何知悉 ? 又如上主張應繳裁判費多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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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雇主是無權扣留你這些東西的
他們只有權利要求你證明你有合法執照
但不能留置於該處
如需展示於公開處
可用影本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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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各位大律師回覆.
金額其實不多,只是針對醫院疏失部分有點疑問.
1. 一年前的事情, 醫院現在才要追討部分負擔費用(共 900 多元). 我怎麼會知道金額部分是否正確? 如果醫院跟我追討的不是 900 元是 9 萬元, 我是不是也得繳納? 我是否可以主張醫院須提供相關資料(健保局明細...等) 供我核對確認呢?
2. 如果 900 元的部分負擔確定為我方必須繳納費用, 那我是否可以主張所得稅醫療免稅額短少的部分, 要求醫院給付呢? ( 900 * 20 % = 180 元)
這小金額實在不需要跟醫院周旋. 但總覺得醫院疏失要小百姓認, 有點不合理. 當初醫院打電話來, 還要我自行前往繳納, 實在氣不過呀.

律師大人,
您好! 本人於4/26晚間十點多到桃園市某元大銀行分行使用自動存款機存款後不慎將一袋資料置放于存款機上方忘了拿走, 4/27進臺北總公司才回想起可能放在那裡並於4/28上午前往該分行尋找, 該分行襄理基於個資法要求我就近前往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她才能將該份監視器錄影帶提供給警察人員, 但據該襄理轉述, 確定是有人先行使用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後發現我的資料袋並先將其中的外幣約NTD2萬多元取走, 幾分鐘後又返回將整袋資料取走, 我要求該襄理提供帳戶資料給偵辦人員, 但該襄理要求”警察局"行文她才能提供, 但偵辦人員卻以遺失物侵占屬於微罪, 無法要求警察局行文, 所以目前偵辦進度:0, 由於裡面有除了有外幣約NTD2萬多元還有我公司的部分資料及我的駕照(上面有我的個資), 我因為是外派在國外工作當天中午即離境無法前往掛失駕照, 請問此問題是否有解? 畢竟除了我金錢損失, 我人不在台灣也怕資料被盜用!懇請幫忙!謝謝!感激不盡!

律師大人, 您好! 本人於4/26晚間十點多到桃園市某元大銀行分行使用自動存款機存款後不慎將一袋資料置放于存款機上方忘了拿走, 4/27進臺北總公司才回想起可能放在那裡並於4/28上午前往該分行尋找, 該分行襄理基於個資法要求我就近前往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她才能將該份監視器錄影帶提供給警察人員, 但據該襄理轉述, 確定是有人先行使用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後發現我的資料袋並先將其中的外幣約NTD2萬多元取走, 幾分鐘後又返回將整袋資料取走, 我要求該襄理提供帳戶資料給偵辦人員, 但該襄理要求”警察局"行文她才能提供, 但偵辦人員卻以遺失物侵占屬於微罪, 無法要求警察局行文, 所以目前偵辦進度:0, 由於裡面有除了有外幣約NTD2萬多元還有我公司的部分資料及我的駕照(上面有我的個資), 我因為是外派在國外工作當天中午即離境無法前往掛失駕照, 請問此問題是否有解? 畢竟除了我金錢損失, 我人不在台灣也怕資料被盜用!懇請幫忙!謝謝!感激不盡!

您好,今日我收到警察局通知,過去一名親戚以侵占他的物品對我提起告訴,然則我並無侵占他物品的意思,以下是我與他的紛爭內容整理:
1. 他為旅美華僑,3年前因本人家裡空間夠大,同意他寄放一些家電及家具放置在我家,但對方並無提供寄放物品清單給本人
2. 3年後他突然提起要求我歸還這些物品給他,我方也願意配合,只是寄送方面相關問題及費用需要對方自行解決,對方起初同意,但後來變卦
3. 在紛爭期間他前後從美國寄了三封書信,並有親筆簽名,其一內容有提及到我方需歸還他的項目,但有些項目三年前即不存在,跟對方溝通多次,仍強迫要求我方歸還
4. 其二內容有提及到部分家具及家電同意我方使用
5. 其三內容是對方並未完全支付託運公司應有金額,意圖想轉嫁至我身上,但我並不同意幫對方支付運費,致使部分物品退貨至我這邊
6. 對方多次電話騷擾我方,要求我方將剩餘物品就地變現金還給他,我方仍未同意,因為有他親筆書信,內容就有提及部分家具及家電同意我方使用
7. 我方不勘對方持續騷擾,故我本人今年有對他寄出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為"要求對方需在民國104年4月30號前至本人處所將寄放物品全部搬走(包正在使用的家具及家電),若超過時限,則本人不負保管之責任,由我方自行處置
之後今日6/3號我接到警察局通知,對方告我侵占,需至警察局說明,故想請教的是:
1. 這些紛爭的內容真能構成侵占罪嗎?
2. 至警察局說明需要帶對方寄給我的三封書信以及我寄給對方的存證信函作為佐證嗎?
4. 對方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對我算是不利的因素嗎?
感謝您耐心看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