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欲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建議您可攜帶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之,並將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加以特定。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uypoE5mGM0&feature=youtu.be
汽車以下簡稱甲
機車以下簡稱乙(駕駛為14歲少年父母離異由阿嬤照顧監護人亦為阿嬤)
請有警界或司法相關專業的大大
請幫忙一下!
就影片內容分析甲,乙兩車的責任歸屬(比重)!以下三種(刑法)(民法)(行政罰)
前情:
乙車行駛最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
行經前方十字路口時甲車車速放慢且有閃大燈鳴按喇叭,
甲車與乙車碰撞當時甲車時速約50-60左右並踩煞車踏板(有輪胎皮與地面摩擦尖叫聲),且有閃躲動作差點自撞電線杆。
主因可能為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導致甲車直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待轉區!
乙車駕駛有戴安全帽但疑似釦子未扣上(緊),碰撞後安全帽脫落。
谷哥搜尋案例參考:內容有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詳細內容大致如下:
甲車在清楚視野範圍內發現乙車車輛移動中且使用行動電話,
甲車第一次閃燈並鳴按喇叭示警,
乙車疑似發現後方有來車示警,便把行動電話拿離開耳朵並且握在左手上
甲乙兩車行經方向皆為綠燈,甲車靠近橫向道路時再次閃燈並鳴按喇叭示警!
但不料甲車確認橫向道路無車輛時放開煞車踏板欲踩油門時,乙車同時未打左邊方向燈時突然左轉。
導致甲車採煞車閃避不及跟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因事發突然所以滑行一段距離才把車輛停住。
甲車駕駛下車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告知有人受傷請派出救護車!

小弟曾在95年的時候曾經有一次酒駕被攔檢...
第一次為95年時酒測濃度達0.56,而被移送地方法院,當時判決為緩起訴。
這次是103年9月的時候,晚間在自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與朋友閒聊時喝了一瓶啤酒,正當要回家時,車子一發動就被攔檢,當時雖然意識相當清楚...但酒測濃度為0.27,結果被以刑法公共危險罪送辦,當場就帶回警局做筆錄,之後警察跟我說:『紅單可以不必急著繳納。』,之後便移送地方法院,當天開簡易法庭,檢察官按流程詢問,當中也提到了95年曾有一次公共危險罪的記錄,結束後便請我領回自己的東西回家。
所以我想請問:
1、開完簡易法庭後 要多久才會收到通知?
2、收到通知後 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
3、因為是第二次刑法公共危險罪,算是累犯嗎?

依您所述情形雖然不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在偵查階段而言,本件您是第二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前次也給了您緩起訴處分,因此本次檢察官應該不會再給予緩起訴處分,而會直接起訴,至於判刑的刑度則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法論處,基本上本次還是有大很大的機會獲判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與前夫簽訂和解書,亦可考慮委任律師為您前夫辯護,主張為合意,並無違反您的意願,爭取不起訴處分。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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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朋友的買賣 以下是他的言論 希望大家幫幫忙~~
2014/11/08的凌晨,經歷了恐懼的一晚,首先我先解是來龍去脈,由於我和一位同學A是非常親密的好友,有意思想要共購一台檔車,一位 林先生知道我和同學A有購買的意願,加上自己本身和車行熟識,向我們推薦一台迷你檔車,小雲豹125,因為同學A先前曾有委託 林先生買賣過機車,交易迅速、無任何後續麻煩或爭執。因此本人和同學A討論後決定向 林先生委託購買,當下無任何書面契約,完全由口頭告知、談判,買賣內容如下:
標的物:哈特佛HD-125K型。總價:新台幣四萬元整。還款方式:自民國103/10/07起,每月7日還款新台幣5000整,共還8月至民國104/05/07為止,分8期無利息,共計新台幣40000整。
原先 林先生承諾過完戶即可交車,後來約9月中旬時, 林先生表示先過戶,103/09/23過完戶之後,本人要求交車,但 林先生推辭說:「頭款都沒付,怎麼交車?」,到了103/10/05,我和同學A提早2日交給林先生5000元, 林先生表示過幾天就交車,約定103/10/10交車,但10/10林先生以車子是二手車,有部分零件壞掉為由,希望能交給我們整理好的車子,希望我們再給他一週時間處理,爾後每隔一週我們向 林先生要車,林先生皆以車子故障為由無法交車。
到了103/10/18,林先生表示車子修好了,坦承自己當時沒有代步車,需要向本人借車,本人當時心想 林先生當初沒收任何費用,就以借用一週當作彌補人情。103/10/25,約定好還車(或說是交車?)的日子,林先生說:「我的代步車還沒找好,你再借我一下嘛。」當時本人已無意願出借,但林先生話說完立即把車子騎走。
後來到了103/10/31,本人和同學A向林先生討車, 林先生警告本人和同學A :
1.「你們再催,我就越慢」
2.「你們要車可以,照外面市場利息每月給600,先把利息錢共4800給我在說,7號的5000元照樣給我付。」
後來本人擔心這段期間, 林先生有任何肇事、違規以及使用不當在民、刑法上法律責任,因此和同學A討論後,將他所謂的「市場利息」新台幣4800元整給林先生。但林先生收完錢後離開的幾分鐘內跑回來:
3.「我等等會回來,今天你們敢把車子牽走,你們全部都有事。」
PS:林先生有流氓背景
後來林先生離開一陣子,因心生恐懼故不願將車子牽回家,直至林先生回來談判,本人表示為何與當初約定不符?
林先生說:
3. 「如果你現在沒車子騎,我沒交車是我不對,可是你現在有車子阿,我也沒跟你們收半毛錢,借騎一下是會怎樣?」
本人:「但是今天是我向你買車,和我有沒有車無關,而且我也擔心你有罰單或出意外我要負責。」
4.「你要負什麼責任?今天撞到人也是我跟被我撞的人和解,干你什麼事?我現在出事了嗎?罰單要開也是開我嘛。」
5.「你今天要車是不是?拿槍來找我阿。」
本人:「林先生你幹嘛這樣?你也知道我不可能阿,當初我們說好借一週,是你不守信用。」
6.「怎樣?我借完了是不是?現在我不借可以嗎?我硬用”奧”怎樣?」
本人:「林先生話不是這麼說阿,這車現在是我的名字,如果你出事或是有意外,我要負連帶責任,所以我希望你早點給我車。」
7.「你去找一個更大尾的來跟我談拉,你憑什麼跟我談?」
本人:「… … 」
在林先生挑釁時,本人並無任何惡意惡言,盡力安撫以合情合理的方式說明,告知當初約定是每月5000元,怎麼還另計利息?收完利息怎麼不交車?等問題。PS(當下沒有任何錄音)
8.「你以為我沒別的車可以騎嗎?我就是故意的,我跟車行那麼熟,你以為我沒車可以騎嗎?你愛催我就偏偏要騎你的。」
本人:「林先生幹嘛這樣呢?當初不是說好了嗎,何必跟我們計較?」
後來林先生不願多談離開。
103/11/04 本人詢問多方意見後,多數表示應報警處理,但本人不希望得罪 林先生。因此以”家父需要用車,我必須騎乘與 林先生交易的機車”為由,希望林先生能夠體諒並交車,如果無法再至派出所報案。
後來 林先生態度強硬,只和同學A說了一句「告訴那個XXX,他要牽這台車,叫他等下輩子吧。」
因此本人打算於103/11/05至安平派出所(下稱 安平所)報案,當時解釋以上內容後,安平所內的警員願意代我向 林先生溝通,林先生一再表示機車是故障狀態還不能交車。
PS:(在過戶後至11/05之間,持續目睹林先生騎乘本人的機車, )
後來 林先生向警方和(我)說:
7.「我早上有和同學A說過了,車子還壞掉要修理,還沒辦法牽給他(你)。」
當下本人雖告知警察林先生說謊,但為求證明,撥了通電話向同學A確認,確定早晨同學A並沒有收到車子還是故障的消息。
後來林先生向警察在電話中表示,兩天後(103/11/07)一定將車子交給本人。
後來和安平所警察討論後續處理,當下選擇暫不提出侵占告訴,也因報案即提告的關係,希望事情不要弄得過於難堪,也害怕對方報復。因此以拿到機車為第一要求,同意11/07交車的協議。
警方說明因發生交易的轄區問題,安平所的警員不適合處理,但若要求報案仍可做筆錄,告知完本人的權利(力)後,說明當天可以撥打110,請求協助侵占機車的問題。
11/07 是林先生承諾交車的日子,因本人擔心 林先生先前的字句帶有威脅意味,害怕警方無法及時趕到阻止肢體上的衝突,因此於晚間約23:30至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所),先行概述過戶至11/05的過程,中和所警員大致上表示
1.「此為交易糾紛不便介入」、
2.「沒有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只有一張行照也無法證明車子是你的。」
3.「我們不能只聽信你一人的說詞就陪同你壯膽逼對方交車。」
4.「你有問題就打我們分局電話,我們會直接過去處理」
後來為求自保,我選擇在中和區中山路二段上的一間7-11作為交車的地點,但林先生當日爽約,後來林先生致電表示「他去喝酒無法趕到。」(有電話錄音)因此約定延至隔日11/08的凌晨1點左右交車。
11/08 本人於103/11/08 01:00~01:15抵達上述地點,致電給林先生時,林先生表示正在賭博會立刻趕到,直到接近03:00才出現,當時本人攜帶一份契約希望能夠保障雙方權益,契約內容會附上,但林先生並非前車主,因此本人依照”委託買賣中古機車”的形式擬訂合約,合約內容參考行政院公布的定型化契約所擬定。林先生起初表示不應由我擬定,但為維護雙方權益,加上不願再延遲交車,就先請 林先生先看契約內容,本人也承諾不曾在合約上寫出任何對 林先生無理之內容,後因林先生不承認合約內容的合理性,便開始撥電話詢問朋友處理方式,錄音中可聽出林先生的對話。
後來林先生有意要去派出所談何謂”侵占”,本人要求至最近的中和派出所做筆錄,林先生不願意,說要去他認識的警局,因本人友人陪同,原先計畫啟程到林先生帶路的派出所,還沒離開便在7-11外大聲咆哮,要求本人將行照交出,本人為求自保,說明行照不在自己身上,希望進到7-11超商尋求協助並撥打110求救,未料林先生隨即跟上來抓住本人外套衣領,作勢要拿安全帽攻擊,當下發生爭執時林先生想將本人強迫拉出7-11門市,拉扯途中雙方動作過大導致本人眼鏡掉落,林先生手腕上的佛珠斷掉。詳盡過程及後續之後會附上錄音檔及影片檔。
經友人向林先生討回眼鏡後,中和所警員抵達,談判過程請詳見錄音檔。
之後中和所警員原先要求三方(後來前車主抵達),一同作筆錄,但有流氓背景的林先生心虛不同意,本人也知悉類似刑法的追訴期有6個月,經中和所警方調解後,取得車子和鑰匙,車況並非當初談判的內容,而是經過改造的機車,後來中和所警員要求本人回中和所作紀錄,爾後本人要求中和所警員陪同回程的路
以下是部分內文中提到的檔案:
1. 本人所擬定合約書內容
http://ppt.cc/ebPY
2. 錄音檔
a. 2014-11-08_02時57分37秒 談判 要求簽合約
http://picosong.com/fr3y
b. 2014-11-08_03時05分18秒 談判過程
http://picosong.com/fr3u
c. 2014-11-08_03時14分54秒 拉扯 衝突 逼拿出行照
http://picosong.com/frnc
d. 2014-11-08_03時 14分54秒之後
http://picosong.com/fr37
e. 2014-11-08_04時18分48秒警局做紀錄
http://picosong.com/frnV


請問各位:
本人於11/2日於大潤發偷竊被抓獲,當時店家提出若不報警處理.需要賠償所竊物品價格10倍就願意和解不報警,若在隔天下午5點以前無法賠償就報警處理.隨後要我寫切結書為憑證,我寫好切結書後就讓我離開去籌錢.離開賣場後我突然想到竊盜是公訴罪不能私下和解,於是我就馬上前往附近的警察局.向警方坦承我在賣場因為偷竊被抓,在筆錄中也有寫當時我拜託店家給我一次機會,但店家提出要我賠償所竊物品價10倍就願意和解不報警.若我不能接受就報警處理,這幾天我上網查了相關的資料.店家與竊賊之間若是和解,也不能索取高額的賠償金,而且這項和解只有民事效力,竊賊的竊盜罪嫌在刑事上還是必須被追究,無法就此一筆勾消.因此店家若是自訂罰款倍數,還強調「若不交付即移送法辦」,強迫小偷拿出相當不合理的賠償金額時,即可能構成刑法中的恐嚇取財罪嫌.請問我雖然犯錯在先,但店家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是否可以去警察局告店家涉及恐嚇取財罪嫌,還有請問我如果去告店家.這樣以後出庭時會不會讓檢察官和法官覺得我是犯錯的人,不懂反省還去告人.反而這樣覺得我犯後態度不佳而判得更重?可是刑法裡又寫如果能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和法官在求刑時會比較輕.但店家的和解條件要我賠償10倍金額才肯和解.請問各位我應該要如何做?請問店家這樣做若提告,那他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成立的機率大不大?如果不大的話,告了也是白告.謝謝!



回覆 ken 的發言內容:
非常感謝大家的答覆,本人自91年起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候仍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及行為導致精神混亂和精神耗弱等情況做出一些並非出於精神正常的狀況下的行為,如服藥自殺等行為.(以上所說的都有醫生開的診斷證明書)也因此犯下多起的竊盜案依常理竊盜犯主要行竊的動機是想靠把偷來的物品變賣成現金花用,但我並無這樣做.只是把東西放在家裡.而後來被警方抓獲後,也主動向警方坦承家裡還放有偷來的贓物請警方去家中帶回.而此次也是這樣而行竊被抓,但被抓後我明知道可能因為累犯而被加重刑責處分.我也沒因為這樣而逃避責任,反而在店家未報警處理前主動在案發後馬上前往警察局向警方說明案情.這幾年來一直在這樣,也因為這樣易科罰金繳納的金額也快要上百萬,最後也因為沒錢繳納而入獄服刑過.這次又發生相同的事,我也真的精神快要崩潰了.這10幾年來飽受病情所苦,從來不知快樂的感覺是什麼.但事情發生了還是要去面對,就算被重判我也無法可說.請問各位就算當作幫一個精神患者的立場.能提供我一些建議面對未來的法律責任和未來的路我該怎麼做才好.感恩謝謝!





你好,我想請問
我在某候選人的競選辦公處工作,一開始應徵的工作是文書打字人員,
一個小時是140元,實做實領,可是在前幾天
他用Line發語音信息告訴我,要我轉到網拍部門,做網拍的東西
一天上班8個小時,只有4個小時的薪水領
另外4小時是學習時間,不支薪
如果不接受的話,就請我離職
他通知我的當下是晚上了,我也還沒找到其他的工作
所以我無法馬上離開,只好接受
可是,在實習的4個小時裡,依然是做他交待的工作
說好是學習,卻要我們自己上網找資料,沒教我們任何東西
又一直說我們在消耗他的成本,下班時間也不願意準時讓我們回去
要我們留下來開會討論,幫他做事情,卻說我們是在學習
還要加入他要創立的政治團體,簽定做8小時領4個小時的合約
在Line裡面說同事不想保管鑰匙是我害的,我亂說話
又跟我們說,我們來學習做網拍,有給我們半薪,很好
說只要回家有飯吃,有地方住,半薪就夠生活了
我有跟他說過,我是在外面租房子,不是住家裡
還跟我說,我一個星期沒滿40個小時,要補時間
但我請假是因為我生病,也有在Line裡告知他
他並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而是等我上班後才跟我說
要求我星期六、日都要去上班,補時間
我有拒絕,但他一直堅持要我用自己真實資料
也曾把我的私事跟其他人說,讓我覺得很不受尊重
說我一直在浪費他的成本,卻又看不見成效,
還三不五時精神轟炸我一下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晚上一直睡不好
而且他說因為要成立公司要花很多錢,暫時不會成立
所以我也沒有勞健保,連團保都沒有....
我想請問,如果我去申訴的話,會成功嗎?
他在Line裡的對話跟語音檔,我都留著,可以成為證據嗎?
如果他不服的話,要繼續上訴會成功嗎?
請各位律師們,幫我解答這個問題好嗎?


除了樓上大律師所言外,建議您或可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另補充準備事項如下:
1、每月薪資單(明細)、薪資入帳之存摺明細、每年所得扣繳憑單。
2.、若有「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及「勞退金專戶金額證明」 ,需親至勞保局各地辦事處免費申請自己的「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及「勞退金專戶金額證明」(注意:在去勞工局申訴前,最好先至各地勞保局服務處,調閱自己的勞保投保資料並請服務人員列印出來,免得到時已在勞工局寫申請書了,又要再跑一趟勞保局)。
3、上下班打卡資料(可拍照當證據)、主管核准的加班或請假申請單。
4、雇主有違法事實之書面公告、e-mail信件等。
5、老闆或主管口頭說「要你領半薪」或「調網拍職務」等之錄音。(調解書上證據欄上先寫上項目名稱,可不先交出實物,等開會時再當庭播放)。
謹依您提出之訊息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31-306795、E-MAIL:polarislawfirm@gmail.com 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以下資料,有些問題,可以再請問嗎?
除了樓上大律師所言外,建議您或可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另補充準備事項如下:
1、每月薪資單(明細)、薪資入帳之存摺明細、每年所得扣繳憑單。
我們沒有薪轉,是每日下班領現金
2.、若有「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及「勞退金專戶金額證明」 ,需親至勞保局各地辦事處免費申請自己的「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及「勞退金專戶金額證明」(注意:在去勞工局申訴前,最好先至各地勞保局服務處,調閱自己的勞保投保資料並請服務人員列印出來,免得到時已在勞工局寫申請書了,又要再跑一趟勞保局)。
我們沒有勞健保,所以無法申請
3、上下班打卡資料(可拍照當證據)、主管核准的加班或請假申請單。
我們沒有打卡制度,都用Line做聯絡,但每日下班領薪水時,都會簽收,可當證據嗎?
4、雇主有違法事實之書面公告、e-mail信件等。
我有老板要我們簽的合約書,裡面有說到做八個小時領四個小時,可以嗎?
5、老闆或主管口頭說「要你領半薪」或「調網拍職務」等之錄音。(調解書上證據欄上先寫上項目名稱,可不先交出實物,等開會時再當庭播放)。
在Line裡公司的群組,有他要我領四個小時薪水的語音,要先錄製成光碟嗎?
還是直接當庭播放就可以了呢?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8-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由您的陳述與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您父親的扶養義務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原配所生之子女)及原配。然如您父親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即對渠原配或原配所生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則可能有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您母親顯然於30年前有犯通姦罪之行為,然因通姦罪為告訴乃論,需被害人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依您所述,告訴期間可能早已經過。然如現今仍有通姦行為,則可能另外成立犯罪,且可經由原配之告訴而被追訴。


律師您好,
有關「通姦的部份,倘若仍然持續當中」,這個是否需要提出證據?或是會請當事者(我母親)說明?有關子女共同扶養應以父親名義提出告訴,還是由兄弟姊妹名義請求提出告訴會比較好?有關父親名下不動產皆過戶給原配子女一事,當時調解時,原配子女說明父親將不動產拿去跟銀行貸款,貸款還不出來故而過戶給原配兒子負責清償貸款,但父親處置不動產一事,我方皆不清楚,也未享用到其中利益,我方子女只知道父親於50多歲(我10多歲)就未再賺錢養家,去大陸經商,於大陸經商失敗,我方子女都是由我母親辛苦扶養,我方是否也可提出父親勞保資料來證明父親並未完全行使他應有責任及義務。附帶一提,我方子女與原配子女年齡差異2~15歲,以父親勞保記錄來看,父親對原配子女有盡的責任比我方多。補充說明,我方只想主張請求原配子女共同扶養父親,但不想影響到我母親。

事情是這樣的 由於某A小姐在臉書社團認錯人 以為我是管管就密我
內容大概就是了解社團相關事務 然後我跟他說找錯人了
所以我把上面簡短的對話貼去該社團 然後標記管管跟她
說明:管管X小姐 某A小姐想要了解社團事務
底下有人回留言 不過大概就是”找錯人了””走錯櫃台了”之類的
我個人覺得無傷大雅的對話@@
然後到了晚上 社團團主就密我了 說某A小姐檢舉我
她的檢舉內容大概是”說我將她傳給我的私訊對話公開 很不禮貌 在刑法妨害秘密罪還提及其保護法益 甚麼對話射程範圍之外"(非常長 我懶的打 反正就是類似網路抓下來的網路法律知識 其實我詢問過相關的朋友 基本上她傳給我的東西 也沒任何個人資料 沒有任何毀謗或是利害關係 基本上是沒有甚麼大問題"
我事後還好心的跟她道歉 說沒顧慮到她的心情真不好意思 文我也刪除了
結果又換來她一直說長篇大論妨害秘密的問題 要我認錯= =..
我想知道 我這樣真的錯了嗎? 有必要換來這一頓氣嗎0.0

1.我來台南讀書,爸媽他們用我的名字租了一個套房,只有緊急連絡人是寫他們的名字,那如果我沒跟他們說就搬離,另找住所會怎樣嗎?(以我的名字租屋)
2.他們要告我男朋友和誘罪,但沒任何對話叫我搬離那邊,或是離開家人這類的話,就只有普通男女朋友的對話跟合照,能成立嗎?(我19歲男朋友25歲)
3.如果他們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跟大樓管理員要我家鑰匙擅自進入我家,有構成甚麼罪嗎?雖然是監護人,但我已滿18歲。
4.如果我爸賞我巴掌,捏我耳朵還有罵我犯賤(但未錄音或驗傷),還有動不動就毫無預警出現在我家,傳一些類似以法律威脅我的話,令我自己想要遠離,他們有構成甚麼罪嗎?
5.他們逼我說出朋友的聯絡方式並且常常打電話騷擾,完全無顧人家的感受以及影響到人家的生活。
6.用盡各種方法阻擋我交男朋友與朋友的權利,完全無視我的隱私權。
以下是我媽對我傳的訊息
很多事看似不重要,但一不小心自己啟動了刑法,渾然不知,那才慘呢。白紙黑字這是法律基本法,再深入就是通聯,監視器,人證,物證這是刑法最簡單的,法定代理人是父母,連帶保證如有簽字,今天如果你有事,連帶就有刑事責任,你搬動誰幫忙如我們不知,刑事訴訟就啟動。
以監護人身分威脅我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您提示情形,即使您父母對您男朋友提告,亦不會成立相關犯罪之,再者,您父母對您之管教行為或許過當,但亦尚未構成犯罪行為。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宅宅們的期待,有關用BT、訊雷等軟體看色情影片是否違反兒少條例或刑法第二三五條的散布猥褻圖文罪。
暑假期間,適逢警方專案,警方人員不斷以BT、訊雷等類似P2P軟體去查有無使用者下載色情圖片,因上開軟體下載時因程式本身的設計,同時具有散布之功能,故常遭警方以上開條例函送地檢署偵辦。
因為實在收到太多人來信詢問(可能是因為擔任過婦幼組及智財組檢察官),那個時候P2P處理的焦點大都是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這個部分,本人請教了尚在警方、檢方、院方服務的法官、檢察官、高階警官(二線三)們,綜合得到的資訊如下。
(一) 警方平常不辦這種案件,這種案件平常也沒什麼分數,但是暑假期間有專案,有分數,所以那段期間會特別衝刺該類案件,分數不夠,刑警會變派出所員警,這個就不用說了。
(二) 檢方的立場,大部分都是要求認罪,給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也有同期要給罪嫌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但是被主任打槍退件。
(三) 院方的部分,目前只收到台北地院一個簡判判有罪的案件,但是其認定的理由是被告明知BT的功能而仍下載,被告也坦承。其他沒有人收到這類的案件,就我目前認識的法官請教的結果是這樣。至於這類的案件,如果被告辯稱不知P2P的功能,送到法院,是否會判有罪,法官之間有爭執,有不同的看法,說真的檢察官之間也有不同的看法,所以大部分的被告在檢方認罪,就不送到法院。
(四) 至於這類案件要不要請律師拼無罪,在於你對於前科的考量或經濟上的考量而言。如果你認為緩起訴繳的錢不多,沒有關係,那就不用請律師。如果你認為你將來有用到良民證的必要,想要證明清白,這時候可能就有請律師的必要。
現在無罪的判決部分,有待各位有勇氣的宅宅們突破。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您提示情形,應不構成刑法第309、310條規定之犯罪,您無須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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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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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我從交友網站認識一名男子,兩人以skype聯絡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對方天天以聊天方式噓寒問暖,本來約了日期要見面,
結果在約定日前一日,對方臨時被公司派去廣州出差,
後來他告知自己是博弈遊戲的工程師,要轉往澳門看機台,
有一位很照顧他的台灣人是澳門賭場經理,很想幫他早日成家立業,
因公務上的職權可以掌握大樂透、今彩539 的明牌
為了要讓我們有錢結婚,要用我的名義成為領牌會員
之後天天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帳的名義有會員費、領牌費、預付中獎金額
….等等,當時我也真的是被沖"婚"頭了,以為她是真愛要和他共患難
過程中都是我自籌錢,預借所有的信用卡、辦了現金卡、賣了機車(我還沒買過汽車),
典當了父母要給我結婚的金飾還向公司預借薪水…….加加總總共124萬。
等我再也籌不出任何一塊錢時,他從”skype”蒸發,天天打給我的經理也變成空號,
最慘的是我沒見過人,連聲音才聽過兩次。
我月薪才25k,為了還債白天工作十小時,晚上還去速食店兼差打烊班,只為了多賺幾千元,
每天睡不到幾小時。一度我真的很想輕生,看著朋友透過網路交友、電玩交友都順利結婚生子,我卻遇到詐騙集團,日以繼夜地工作連睡覺的時間都沒有,更別妄想再和人交往結婚
好在有一位好友一直支持著我(當初我也跟她開口借了五萬元)
一年後的現在,我接到法院通知,得知所匯的款項,都是在同一人的名下(W女)
法院的判決是雖然被告(W女)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具備幫助詐欺的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
依刑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01條第一項 的法源判被告”無罪”
隨即我提起上訴,如今高等法院也願意受理我的上訴,但我沒有任何法學常識
馬上要開庭了,我想請教法律專家協助我該如何舉證被告,多少要回一點血汗錢
p.s 我真的不懂銀行不是有每日提款的上限嗎? 為何詐騙集團可以全部順利領光
當初我在警局報案時,警員有說這帳號早就是警示戶,為何不被凍結
讓我一再匯款被詐騙集團領走匯款
急~ 急~ 急~跪求專家幫忙提供快得憂鬱症的我一點協助

你們好,我在今年有被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我想要上訴,前陣子已先遞出上訴狀,但理由狀我不會寫,又沒錢可以請律師,所以想請有關這方面知識的朋友們幫我寫,最主要的理由是判太重,希望能減輕些刑責,請各位幫忙一下了
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
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與他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00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
市東區裕農路121巷2弄7號一樓大門內走道拾獲鑰匙1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2分許,持上開鑰匙
開啟該處2樓林00所租用之房間門後,在房間梳妝台抽屜
內,徒手竊取林00所有之相機1台得逞,嗣同日20時許,
劉00自認心虛而將上開相機歸放原位。然為該處房東王00
自監視器發現而告知林培剛,林00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00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
列之案件,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00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8頁)之指訴及證人王00於
警詢(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入住宅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
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00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
本件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財物於警方到達現場前主動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於審理中供稱鑰匙是在走廊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沒有和解也可以緩刑?最近常有網友問我,對方開的條件太過份,沒有辦法達成,刑度又重,沒有緩刑可能會入監服刑,怎麼辦?勇公經歷過一個沒有和解但是卻判緩刑的案例,這個奇蹟是由李育任律師所達成。記得我在擔任智財組檢察官時,手上有一件違反藥事法的案件,是當事人賣假的威而鋼,被受輝瑞藥廠委任的理律告訴的案件,被告委任李育任律師。當時,被告沒有前科,一來我這裡立刻認罪,李育任大律師「很謙卑」(這個時候才會謙卑)的向我及理律的律師表示,被告願意認罪,請考量並無前科,願意賠償輝瑞藥廠三十萬元,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我也認為既然沒有前科,也願意賠償,而且也只是一間小藥局的老闆,並無大規模販賣之實據,我也力勸告代是否給被告一個機會,不過理律堅持被告一定要供出上游,否則不和解,不過被告表示那時候是「吟遊詩人」來店兜售的,他實在找不出上游是誰,李大律師為了表示被告的誠意,低聲下氣的去了理律事務所幾次,表示願意賠償,不過都吃了閉門羹,因為告訴人不同意緩起訴處分(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若為緩起訴處分如果告訴人再議通常會被高檢署撤銷),我也只好提起公訴,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結果法官就直接判緩刑了,下一件我又收到輝瑞委任理律告販賣偽藥之威爾剛案件,被告願意認罪,當庭請求賠償OO萬元和解,為緩起訴處分,但實在供不出上游,告代就很爽快的欣然同意了......有判決有真相 (如要要聯繫李育任律師談和解,可以洽本人,要向李律師那樣謙卑,我實在做不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 年。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 佰捌拾伍錠、外包裝瓶拾陸瓶、英文仿單拾 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市○○路373之1號「昱昇藥局」負責人並 具有藥師資格,平日上開藥局則由其與配偶乙○○共同經營 ,甲○○與乙○○均明知「VIAGRA」即中文名「威而鋼」之 藥品(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商標名稱亦係美商輝瑞 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 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內,而上 開商標專用權已經美商輝瑞大藥廠移轉登記於輝瑞公司,且 該商標名稱並經輝瑞公司使用於上開「威而鋼」藥品上,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 賣。乙○○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鹽仔」(音譯) 所販售之標示「VIAGRA」商標名稱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該藥品之藥錠上、其藥品之外包裝 瓶及仿單均無中文標示及核准輸入文號,係由不詳姓名者未 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 其外包裝瓶上有標示輝瑞公司、商標圖樣標籤之偽造準私文 書、其內亦含有冒用輝瑞公司名義製作之英文仿單,竟仍於 94年8 、9 月間起,以電話聯絡前開綽號「阿鹽仔」之男子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偽「威而剛」藥錠每顆新 臺幣(下同)約250 元之價格,販入2 次,共計購入16 瓶 (其中有2 瓶係搭贈,該2 瓶僅裝有數顆,顆粒數不詳); 再與甲○○基於共同販售偽藥之犯意,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 94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昱昇藥局」,以上開偽「威而鋼 」藥錠每顆300 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 ,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共計已出售30餘顆,足以 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 年 11月10日前往「昱昇藥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 VIAGRA」藥品385 錠、外包裝瓶16瓶、英文仿單13份,而仿 冒藥錠經檢驗認定非屬輝瑞公司在國內銷售之產品,始知悉 上情。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吳文淑、郭念慈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 本1 紙可稽,及扣案之「VIAGRA」藥錠385 錠、外包裝瓶16 瓶及英文仿單13份足佐。且上開扣案之「VIAGRA」藥錠經送 輝瑞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藥錠乙節,亦有鑑定報告及其 中文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條第1 項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英文仿單, 係未得輝瑞公司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用以說明該藥品之成 份及主治效能,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英文仿單,係 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 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標示美商輝瑞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 樣之標籤,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瓶均有標 示輝瑞公司及商標名稱VIAGRA圖樣之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 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英文仿單部分)、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標示公司、商標名稱之標籤部分)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 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 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2 人均為從事藥品 販賣業務之專業人員,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 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 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圖 私利,連續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威而鋼之偽藥後,在「昱 昇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僅對美商輝瑞公司之商譽 造成損害,更有戕害使用者身體健康之虞,念及被告2 人未 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尚需撫育3 名子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及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被告等迄本案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已盡力尋求告訴人之諒 解,除已登報致歉,有聯合報登報致歉啟事影本1 份在卷可 稽,尚表明願賠償20萬元,惟因輝瑞公司要求被告必須供出 上游貨源,否則不願意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郭念 慈律師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0 頁),經本院審酌之,認此 係另案追查之程序,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深切悔悟犯行而得 到教訓並無關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 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四、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385 顆,係被告2 人所有,此據被告 等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2 人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外包裝瓶16 瓶、仿單13份,均係仿冒輝瑞公司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勃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感謝大律師的指教,
反正也意思是取其精華,與大家分享案例而已。
下面是緩刑的案件,也供大家分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青 賴玟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84、3958、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青、賴玟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壹年,緩刑各參年,且均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大藥 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83之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98條規定下 ,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 三、論罪部分 (一) 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 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 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 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 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一)部 分,販賣之偽藥外包裝盒內附有仿單,且仿單內有關商標圖 樣之標示及文字之敘述內容均為仿冒,有扣案藥品所附之說 明書可佐,是被告二人就仿單部分所為,除應依藥事法第86 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論外,就仿單上文字記載 部分,為偽造原製造廠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二人於一(一)所 示時間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時,同時附偽造仿單, 以冒充為原廠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原製造廠 商之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犀利士偽藥之包裝盒上有商品條碼, 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以符號、文字,表示為上開公 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即藥品資訊),而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此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 86 條 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 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 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 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 ,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其於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所販賣之犀利士偽藥包裝盒上標示有偽造之商品條碼 及藥品資訊,足以對外表示該物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 許可證之藥品,而使公眾誤認該等偽藥為上開公司所製造, 並經上開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卻仍販賣予證人吳國治,乃 本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影響藥 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公司之商品 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 (四) 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單之藥物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 完成。 (五)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販賣犀利士偽藥1 盒予證人吳國治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 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販賣 犀利士一片(2 錠)予證人吳國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 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購 入威而鋼偽藥1 瓶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販入犀利 士偽藥行為應為第1 次賣出行為所吸收。 (六)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七) 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均係以一賣出或購入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販 賣偽藥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販賣犀利士1 盒予證人吳國治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該部 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八) 被告二人3 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竟為圖不法私利 ,販賣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 且所為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商標具有 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二人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考量被告二人實際售出犀利 士偽藥偽藥僅2 次,次數非多,而威而鋼偽藥部分尚未販賣 ,所造成之危害因此較實際已售出之情形較輕,又現場為警 查獲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犀利士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 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 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如販賣犀利士偽藥 予證人吳國治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銷燬,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及連帶沒收主義,均應依 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 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5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 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 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藥之 販賣偽藥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 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銷燬,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 藥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歷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 且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犯行部分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 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二人戒慎行為,並斟酌告訴人同意 讓被告二人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支付 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 定,均併為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 11 條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55 條 、第51條第5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 │ ├──┼──────────────┤ │1 │犀利士偽藥藥錠45顆、鋁箔片、│ │ │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仿單) │ ├──┼──────────────┤ │2 │威而鋼偽藥藥錠12顆、鋁箔片、│ │ │塑膠瓶、藥品說明書(仿單)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美商美國│28萬元(新│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禮來大藥│臺幣)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廠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 │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美商輝瑞│28萬元 │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產品公司│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 │ │ │以前支付第1 期3 萬元;再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 │ │ │期,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新臺幣5 │ │ │ │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附表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4號 100年度偵字第3958號 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葉憲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賴玟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青與賴玟玲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號之「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及設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號之「陸羽茶莊」,葉憲青並登記為上開「 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負責人。葉憲青與賴玟玲二人明知(1) 「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 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 ,而「VIAGRA」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2)「 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 (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 ,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渠等亦明知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牟 利,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 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憲青 (一)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四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販入成分不 明之「犀利士」偽藥十盒,伺機以每盒「犀利士」偽藥一千 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二)再於同年十二月 底某日,以一瓶三千元之代價,向該陳姓成年男子販入另行 販入成分不明之「威而剛」偽藥一瓶(內有三十錠),伺機 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並於九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用品店」,推 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一盒四錠「犀利士」偽藥一千二百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玟玲 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盒「犀利士 」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一千二百元; 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 用品店」,推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二錠「犀利士」偽藥 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 玟玲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片二錠 之「犀利士」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六 百元。嗣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陸羽茶莊」搜索查獲,並自「陸羽茶莊」右邊櫃 子內,扣得「犀利士」偽藥四十六顆及「威而剛」偽藥十四 顆。 二、案經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備 註│ ├──┼─────────┼──────────────┼───────────┤ │一 │被告葉憲青之供述 │(1)被告葉憲青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據被告被告葉憲青矢口│ │ │ │ 時地購買「犀利士」、「威而│否認犯行,辯稱:伊所購│ │ │ │ 剛」藥品之事實 │買之左列藥品,都是伊自│ │ │ │(2)被告並未持有販賣藥品許可證│己服用,平常二、三天就│ │ │ │ 之事實 │會吃一顆,因為伊需要吃│ │ │ │(3)「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伊有二個老婆,不吃會│ │ │ │ │怪怪的,並沒有販賣,也│ │ │ │ 賴玟羚二人經營之事實 │沒有跟證人吳國治通過電│ │ │ │ │話云云。惟交互參照下列│ │ │ │ │編號二至一○號所示證據│ │ │ │ │清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 │ │ │ │告葉憲青上開所辯與事實│ │ │ │ │不符。被告葉憲青犯嫌堪│ │ │ │ │予認定。 │ ├──┼─────────┼──────────────┼───────────┤ │二 │被告賴玟玲之供述 │「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趣│訊據被告被告賴玟玲矢口│ │ │ │禮品」店只有被告葉憲青、賴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認│ │ │ │羚二人經營之事實 │識證人吳國治,也沒有跟│ │ │ │ │證人吳國治通過電話,且│ │ │ │ │99年12月02日那天,其根│ │ │ │ │本不在家,那天是生日,│ │ │ │ │其在下午二點多就出門,│ │ │ │ │去高雄野宴吃飯,晚上11│ │ │ │ │點多才回來云云。惟交互│ │ │ │ │參照上列編號一、下列編│ │ │ │ │號三至一○號所示證據清│ │ │ │ │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 │ │ │ │賴玟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 │ │ │符。被告賴玟玲犯嫌堪予│ │ │ │ │認定。 │ ├──┼─────────┼──────────────┼───────────┤ │三 │證人吳國治於本署偵│(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二次向被│ │ │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 告賴玟玲購買「犀利士」之事│ │ │ │ │ 實 │ │ │ │ │(2)證人吳國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 時地向被告賴玟玲購買「犀利│ │ │ │ │ 士」時,證人吳國治有跟被告│ │ │ │ │ 葉憲青對話,問他說若是多買│ │ │ │ │ ,可不可以便宜一些,他說好│ │ │ │ │ 之事實 │ │ ├──┼─────────┼──────────────┼───────────┤ │四 │告訴代理人馮基源律│不管是二錠、四錠或是被扣到的│ │ │ │師之陳述 │那些藥品上面都沒有中文標示,│ │ │ │ │告訴代理人送禮來公司鑑定,確│ │ │ │ │定是偽藥之事實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佐證證人吳國治陳述真實性之│ │ │ │押物品目錄表 │ 事實。 │ │ │ │ │(2)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偽藥之事│ │ │ │ │ 實 │ │ ├──┼─────────┼──────────────┼───────────┤ │六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 │ │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 │ │ │ 查詢結果、註冊簿│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 │ │ 查詢結果明細各一│,現仍在專用期間內;(2)「CIAL│ │ │ │ 紙 │IS」(中文名稱「犀利士」),│ │ │ │(2)行政院衛生署藥品│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 │ │ │ 許可證、許可證詳│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 │ │ │ 細資料各一紙 │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 │ │ │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 ├──┼─────────┼──────────────┼───────────┤ │七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浪漫一生情趣禮品」登記負責│ │ │ │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人為被告葉憲青之事實,而被告│ │ │ │本資料數紙 │葉憲青、賴玟玲所經營之「陸羽│ │ │ │ │茶莊」則未登記之事實 │ │ ├──┼─────────┼──────────────┼───────────┤ │八 │(1)犀利士20MG藥品包│(1)99年12月10日由理律法律事務│ │ │ │ 裝鑑定報告二紙(│ 所提供調查人員購自浪漫一生│ │ │ │ 含鑑定後剩餘藥品│ 情趣禮品之疑似假冒樣品一片│ │ │ │ 暨其黑白照片一份│ 鋁箔片(內含藥錠二顆),及│ │ │ │ 五張) │ 100年1月28日查扣之疑似假冒│ │ │ │(2)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樣品一盒(二片,共四錠)經│ │ │ │ 限公司100年3月22│ 鑑定均為偽藥之事實 │ │ │ │ 日輝西藥( 100)│(2)扣案「威而鋼」檢體經鑑定屬│ │ │ │ 法字第 L016-11號│ 於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之事│ │ │ │ 函及其附件檢驗報│ 實 │ │ │ │ 告、認證證書等數│ │ │ │ │ 紙 │ │ │ ├──┼─────────┼──────────────┼───────────┤ │九 │(1)通聯紀錄一紙(告│(1)證人吳國治所持用行動電話曾│ │ │ │ 訴代理人提出) │ 於99/10/14日17:45:38許撥│ │ │ │(2)通聯紀錄數份(含│ 打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 │ │ │ 光碟一片) │ 00:01:08,而證人所持用行│ │ │ │ │ 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 │ │ │ │ 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朝昇│ │ │ │ │ 路114號6樓樓頂屋突內(發話│ │ │ │ │ ),另於0000-00-00日15:09:│ │ │ │ │ 37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 │ │ │ │ 縣潮州鎮○○里○○路000號(│ │ │ │ │ 受話)之事實 │ │ │ │ │(2)被告葉憲青所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於2010/10/14日16│ │ │ │ │ 時10分前後一分鐘內均有通話│ │ │ │ │ ,及自2010/12/02日14:23:26│ │ │ │ │ 起,至同日23:21:35止之通話│ │ │ │ │ 基地台位置皆在於屏東縣潮州│ │ │ │ │ 鎮○○路000○0號6F之事實 │ │ ├──┼─────────┼──────────────┼───────────┤ │一○│(1)影印照片十三張、│(1)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查扣被告│ │ │ │ 「陸羽茶莊」、「│ 葉憲青所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浪漫一生情趣禮品│ 藥品之事實。 │ │ │ │ 」名片一張、「浪│(2)上述查扣扣案藥品之地點與證│ │ │ │ 漫一生情趣禮品」│ 人吳國治證述情節相符,且被│ │ │ │ 店內部位置圖一張│ 告葉憲青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8│ │ │ │ (均見告訴證4號 │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 │ │ │ ) │ 實 │ │ │ │(2)現場執行照片七張│(3)扣案「犀利士」藥品外觀未有│ │ │ │(3)現場搜索及查扣商│ 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字號之│ │ │ │ 品照片12張 │ 事實。 │ │ └──┴─────────┴──────────────┴───────────┘ 二、核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物罪 嫌。被告二人以一販賣偽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 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二次分別販入「犀利士」、「威 而鋼」偽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扣案藥品,係屬偽藥,且係被告黃憲青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沒入銷燬,仍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國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於精神賠償的問題想了解。
事情是發生在上一年的12月,當時被害人在12月提告後,4月開庭我有跟被害人道歉,且在8月的時候刑法的 判決下來,罰金的費用也已經繳納了,但對方卻在今年的9月12要求 精神賠償 內容是說:他因為名譽受損,產生失眠、精神出狀況,並要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整...,但事隔9個月才要求精神賠償..會不會太不合理,況且對方9/12提出後個人臉書上也有出遊的相關文章,而且對方是在工廠 工作、收入不到3萬元,臉書上也有出去玩的文章跟照片,實在不知道怎樣叫精神出狀況,本人我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資產... . 事發內容是我在我的文章有指名道姓罵他黃臉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好,上民事調解要求10萬元,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也沒有錢請律師..我因該怎樣做 才好?

帳戶變成人頭帳戶?!─這個是在法律諮詢家最常見的問題,有時候一天就有兩三個人詢問,其類型大概可以分為
(一)找工作被騙
(二)小額借貸被騙
(三)存摺跟提款卡遺失(最近這方面的答辯少見了)
萬法歸一,其實無罪的答辯原則很簡單,就是如何說服法官你確實被騙?或遺失?
勇公綜合以前當檢察官的經驗(無罪經驗、不起訴處分的經驗)以及最近律師辯護的經驗,分析答辯原則如下:
(一)提出資力的證明,簡單的來說,就是讓法官知道你確實有一定的財產,不需要淪落到賣帳戶的地步,舉證方法,提出在職證明、國稅局的財產清單、存摺、定存單、權狀等可以證明你有財產的方式。
(二)被騙的證明:例如詐騙的網頁、詐騙簡訊、詐騙line訊息、郵寄的收據、甚至也被詐騙集團騙錢,自己匯錢的紀錄。
至於要不要請律師?如果想要增加勝率,可以請。若經濟上符合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或精神障礙等情況,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以下提供制式化例稿,僅供參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同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OOO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時,對方要其伊將帳戶郵寄至該公司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經查:被告確實因找工作郵寄上開帳戶,此有宅急便寄貨單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確實有收入,此有被告國稅局102年度所得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尚難認其即有甘冒如遭查獲之風險,而
出售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又參以現今社會之經濟活動甚為多樣,實難苛求參與者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深入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為達其最終保有詐騙之所得,甚至連帳戶、提款卡等物,亦可能成為詐騙之標的,是被告因經濟壓力致落入詐騙集團以工作為餌之圈套,遭騙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無法想像之事。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
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社會上仍有為數不少之人遭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何況被告為原住民,居住於窮鄉僻壤,資訊較不發達,年紀又輕,
,其對於社會狀況之瞭解,衡情應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為低,自難以其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本件詐騙集團,已遭查獲,則本件被告於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實顯有合理之懷疑。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若您無尚失喪承權,則您當然可主張平均繼承,本所彰化地區亦有服務,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MAIL至 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無喪失繼承權,您與您兄弟對於遺產之應繼分相同,可請求其分配屬於您之遺產,若兄弟不願分配,可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可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規範目的乃是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足以毀損財產之處分行為。再者,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本票裁定、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以拋棄繼承乃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所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此部分本質上自與損害債權罪就現有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要件並不符合,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其情形與依法繼承後再協議由其他債權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後將其份額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乃財產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情形並不相同。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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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們您好
前一份工作做了8個月,因主管非常賞識所以進行的還蠻順利的,但因職涯考量,在8月初向主管提到欲在8月底離職時,主管卻不願意放人,甚至以開玩笑的方式說要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離職已造成公司損失,因此我開始小心防備這位女性主管,有天無意間,在老闆未關閉的電腦螢幕上發現女性主管用LINE在罵我,因此我就拍照存證,想說自保,也並未在網路上公開或傳給他人,但後來發生一件事,這位女性主管私下詢問新同事,結果新同事將我對於女性主管的負面評語提供出來,造成女性主管對我非常不諒解,覺得我背叛了公司,她用LINE將她翻拍同事手機關於我對她的評語的對話貼給我看,結果我也一時犯傻也將我翻拍老闆電腦的照片傳給她看,後來幾天後即收到女性主管的存證信函,依據刑法刑法315條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說我已侵犯她的隱私,依法要提出刑事訴訟....我的立場是,老闆電腦平常就沒在關機,總是大喇喇的就在公司看影片、聊LINE也不登出,電腦也未上密碼鎖,真的是剛好經過好奇瞄了一眼,並不是刻意入侵電腦,且我翻拍的是關於女性主管在罵我的對話,也並無窺看其他訊息,還有個重點是因為,我進來公司這8個月,公司並未讓我簽訂任何勞雇合約,只有保勞健保,也從未將薪資標準及獎金制度透明化,假日辦活動也從未有補休或加班費,因為需要工作,所以也才在這樣的狀況下工作了8個月,且因為主管不高興,最後一個月的薪水沒有勞退,也沒有健保,也無獎金...完全照主管心情發放,我這些動作純粹是為了保護自己,....卻因此被主管寄存證信函,請問假如主管真的提告,可以以此作為理由去向法官說明拍照動機嗎..另外,假如要請律師諮詢,是等對方正式提告後才找嗎?? @@ 真的很苦惱...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有驗傷單,可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至地檢署對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可待起訴後,再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如有單據之醫療費用、薪資減損及無單據之精神損害賠償;律師費用部分無法向對方請求。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前些日子本人因為有購買台灣網域的需求出現,於是我去PC-HOME的網站中申購了十多組的網址,全部都是.com.tw的網址,但因為申購.com.tw網址時,是會有一些相關規定及申購資格,而本人卻又無法符合TWNIC網域名稱註冊的資格,又想到說註冊單位又不會再你購買時,要你必須簡附其相關填寫資訊的証明給他。所以我就偷偷填寫了不實的假資料於註冊表上,例如....公司名稱與統編資訊,負責人姓名資訊等。
現在回想起來,我還蠻擔心這事情會因此涉及了到刑法的偽造文書之罪。因為當時購買的信用卡資訊確為本人所有,所以一但相關執法單位要查証,一定會非常容易去發現到我這邊的。
所以想請問...........
一、我是不是已確定涉及到偽造文書一罪呢???
二、 假設有檢警知道了有這樣子的帳戶事實之後,屆時被問到的話,我是不是可以稱說 : 這些網址是當時某位朋友借我的信用卡去刷卡而購買的,他是跟我說要在網路中購買網址,因為手上沒有信用卡無法購買,需要借我的信用卡一用,其於的資訊我就 不是很清楚了。這樣子是不是說的過去呢?
三、目前所購的網址雖然還未到使用期限,但因本人已經沒有使用上的需求了,於是十多組網址都是處於閒置於帳戶之中的狀態,請問這樣子不去使用它的話,是不是就未構成所謂的偽造文書之罪呢?
四、以上所購之十多組網址,我是在同一帳戶中,不同的時間,依續購入的,但網址每次購入就必須填寫一次購買者資訊,因此若真涉及到刑法的話,請問是否也會構成所謂的一罪一罰論處呢?
五、那有沒有什麼方法或者是什麼說法之類的是可以盡量去必免法官這樣子判定? 爾或是被一罪一罰論處?
以下是 TWNIC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
http://www.twnic.net.tw/newdn/product/product_02.htm

各位好心的律師們你們好,我有個情況及一些問題想請教...
我與配偶目前尚未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3歲),日前配偶自行離家在外居住不願回家(至今約已2個月半),配偶離家後我並無限制配偶與小孩見面及接觸,甚至家裡的鎖也沒換,鑰匙他那邊都有。然而配偶於離家後約1個月半時,有次回家看小孩並?將小孩帶離家至今約已1個多月,期間我多次請求及要求配偶回家並將小孩帶回家,配偶一直不願意,另外我告知配偶我想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配偶要求我簽下切結書,要求我同意雙方係已達成協分居,要求我同意小孩由他監護照顧及撫養,我只能看小孩,且必須配合他的時間,並且要我保證看小孩時絕對不會有搶小孩及帶走小孩的行為(不得將小孩帶離他所在處所),我是不同意也不願意簽署切結書,我怕簽了之後代表我自己放棄了小孩的監護權,他就說:「我沒有強迫你簽呀!」、「你不願意簽我不勉強」、「等你願意簽再來談你見小孩的事」、「你不願意簽那就沒什麼好談的,不要浪費時間...」之類(有Line對談紀錄),我已經因為他一直這樣子要求我簽下切結書再談我見小孩的事如此阻礙我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的行為感覺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
他給我的理由是他因為害怕我會把小孩帶走,並且害怕我帶走小孩之後就不讓他與小孩見面接觸及相處(也就是他現在的行為),他能因為這樣就用要求我簽下切結書的方式來阻礙我的親權嗎?
(上述情況之前我發問時已經有大概提過了....)
目前我並無受到任何保護令之限制及約束
目前我已經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義務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的訴訟(之前有提出調解,他沒出席,調解的法官說相對人沒出席他會直接開立調解失敗的證明給雙方,叫我可以直接提訴訟了)
想問的是
1.本人配偶是否涉及觸犯了?刑法「和誘罪」之規定?我能提告嗎?訴狀該怎麼寫呢?
2.我能提出假處分(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子女暫時監護權在我這一方的聲請嗎?如果能,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嗎?還是在開庭前就能向法院提出這個聲請?內容應該要如何寫?如果提出聲請法院會併「履行同居之義務」訴訟案辦理嗎?
3.或者是否還有其他方法能讓我強制將小孩帶回家?或讓法院暫時裁定監護權在我這一方讓我能強制執行?
4.今日因一通未接來電,讓我意外發現配偶有將小孩送至某間幼稚園就讀,請問我有權利(不違法的情況)去那間幼稚園要求看小孩或將小孩帶走嗎?如果我有權力這麼做,而幼稚園不讓我見小孩或是帶走小孩,要我自己與配偶溝通經過配偶同意後才讓我見小孩或帶走小孩,我能對幼稚園的人員提出告訴嗎?如可以提告,是告妨礙自由嗎?還是有其他能提告的罪名?或者我能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我與小孩見面或帶走小孩嗎?
因為我這段時間一直無法見到小孩,不能與小孩相處及接觸,連聲音都聽不見,真得很想念小孩,所以真的不知道有什麼方式去強制對方停止這樣的行為,有人說我也能去堵對方然後強行把小孩抱走,但我害怕自己會觸法或是當下會發生衝突嚇到小孩而造成小孩有陰影,所以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如果法律能解決這樣的問題,我真的希望能有更快速些....
懇請各位律師能協助我...拜託及感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1.本人配偶是否涉及觸犯了?刑法「和誘罪」之規定?我能提告嗎?訴狀該怎麼寫呢?
2.我能提出假處分(暫時處分?)要求法院裁定子女暫時監護權在我這一方的聲請嗎?如果能,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嗎?還是在開庭前就能向法院提出這個聲請?內容應該要如何寫?如果提出聲請法院會併「履行同居之義務」訴訟案辦理嗎?
3.或者是否還有其他方法能讓我強制將小孩帶回家?或讓法院暫時裁定監護權在我這一方讓我能強制執行?
除提起訴訟外,比較冒險即為直接過去將小孩帶走。
4.今日因一通未接來電,讓我意外發現配偶有將小孩送至某間幼稚園就讀,請問我有權利(不違法的情況)去那間幼稚園要求看小孩或將小孩帶走嗎?如果我有權力這麼做,而幼稚園不讓我見小孩或是帶走小孩,要我自己與配偶溝通經過配偶同意後才讓我見小孩或帶走小孩,我能對幼稚園的人員提出告訴嗎?如可以提告,是告妨礙自由嗎?還是有其他能提告的罪名?或者我能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我與小孩見面或帶走小孩嗎?
您將小孩直接帶走為比較冒險之作法,您須加以考慮。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分手友人為個人工作室的負責人,我與他交往後成為他的唯一員工兩年,工作室是他的住家(我們同居3年),交往中他擅自?款入我的帳戶七萬元,宣稱給我繳保費用,當下我得知此事後要求轉還這筆錢,對方當時並不肯! 分手當天,對方要求我把全部所有平時在使用的東西一律搬光才肯讓我離開,其中包括他於PCHOME刷卡買的一台電腦主機.
不料在上週五,我收到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指控我侵佔公款八萬六千六百元及私自帶走電腦與客戶資料,依刑法336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規定...... 我想請問:
1.此時我收到存證信函該如何處理?要回應嗎? 2.對方與我工作上配合這兩年裡,並未替我保健保及就業保險,那他能證明我是他的員工嗎? 業務侵佔罪成立嗎? 3.對方的勞健保皆保在職業工會,是否危法? 4.對方指控我-業務侵佔公款及電腦.客戶資料,必竟這筆錢是對方自己?入我帳戶(其中一筆1萬6千元是客戶轉入我戶頭的金額,當時我己付現金給對方他所要拿到的部份-6600),電腦(有儲存放客戶資料)也是他要求我搬走的,現在他硬坳我,我就只能默默忍受嗎?我該如何自清?
5.分手後隔天他每天狂傳LINE超過60-70則約一週的時間(這兩三週沒傳了),且要求我復合,否則他吞藥以死相逼,對話內容構成犯罪?我能夠反控訴他嗎? 感謝律師了...我真的很急迫需要處理的答案!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關於對方之存證信函,您可無須理會,您應先至準備對方有授權您之相關證據,以利對方對您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時,您得舉出相關授權證據證明無業務侵占之相關犯罪行為。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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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因為把正在訴訟中,被告答辯狀,某部分拍照節錄下來,PO在里社區FB上https://dl.dropboxusercontent.com/u/38138092/%E8%9E%A2%E5%B9%95%E6%88%AA%E5%9C%96%202014-09-14%2016.01.43.png,上方有土地相關字號,已經塗銷。其他都沒動,也沒有相對人相關資料
2.因為這案件有兩原告,另外一個原告把整份答辯狀,影印分送給社區住戶,他們認定發的行為是我做的,他們要告我
3.他們認定FB上是我PO的(我承認FB是我PO的),所以發給社區民眾的也是我,但那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叫人去做,反正如果他找到人說是我發的且作證,那個人就是犯了偽證罪
4.我PO在FB用意,是讓大家看看被告答辯狀某段落寫這種訴求"好不好笑"(這是今天質問時我說的),他們認定他們讓人看笑話,名譽受損,所以要告我。
這有2個問題,FB上是我PO的(但只有節錄某段訴求,並無相對人相關年籍資料,只有知道我們在訴訟的人會知道,否則沒人知道是誰)。社區的傳單並不是我本人去發的,但他口口說有人看到我去發,又不願意說那人是誰,明明是他在那邊講。
這一個是我PO的
https://dl.dropboxusercontent.com/u/38138092/2014-09-10%2023.02.36.jpg
下方是原稿,但我沒有去社區分送,被分送出去原稿並沒有把年籍資料塗銷,現在網路上PO的我把相關資料塗銷,他所謂的答辯狀,並無按照司法狀紙格式,也不是透過郵遞回執給我,也不是在法庭上透過法官給我,是在開庭前等候區給的,這種有法律效力嗎?
https://dl.dropboxusercontent.com/u/38138092/2014-09-14%2013.04.39.jpg
https://dl.dropboxusercontent.com/u/38138092/2014-09-14%2013.04.58.jpg
比較想知道公開整份答辯狀,給社區民眾,並無刪減增加,到底有犯刑法309、310嗎? 這應該不算私得吧
謝謝


想請問一下,今天我在臉書加了一名健身男子,然後我們聊天內容是這樣的,
【兩人私下訊息內容】
我:hi
他:嗨
我:哥哥好壯
他:哥很寂寞
我:那怎麼辦哥哥
他:哥受不鳥
我:哪裡受不了哥哥
他:哥身上的配槍快受不鳥
我:哥哥壞壞會害人家熱熱><
他:而且偷偷告訴你 哥正在保一總隊裡面 查查看你哪裡熱熱>< 刑事組長也很好奇你哪裡熱熱 我們可以越聊越熱 越聊越火 我就可以知道你在哪裡很寂寞 哥就可以去找你喔。
我:哥好色><
他:對啊 哥最喜歡把你們銬起來的感覺 來局裡就不用怕寂寞了喔 網路組的同仁也好奇你哪裡熱熱。刑法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的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的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
哥看到這就更熱了,已將此案聯絡高雄刑大,他們也會熱熱喔,你熱我熱大家一起熱 天氣也好熱 對不對?
這就是所有的對話過程了,本來想說找人聊天,然後也是對方一開始說煽情的話。。到後面卻被像是利用公權力一樣在欺壓,請問這是我們兩個人私底下的訊息,那是否構成犯罪呢?因為到後面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說。。。

如果真的就這樣,他在虎爛吧。真的網路警察不會講那麼多廢話,
也不會告知他人他就是警察。
如果警察要熟,我會比他熟,以前指揮偵辦的警官都已經記功當派出所所長了。
先不用理他吧。
高屏地區若有疑問再請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請教律師
剛分手約一個月的友人發訊息及MAIL告知我:
本人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規定,追究台端刑責, 希勿自誤為禱!------------------------------------------
我們在交往的期間,因對方為SOHO族,所以我和對方有工作上的合作,當時對方買電腦主機讓我使用,在上個月分手的當下,對方要求我當天要把所有平時在使用的任何東西,一律全部搬走,包括電腦主機! 對方當下親自拆卸所有電腦設備交給我叫我一起搬走,現在卻傳訊息告知: 已寄發存證信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規定, 追究台端刑責" !請問律師我該如何處理?
分手後的隔天,對方每天傳送約60-70則LINE,求我與他復合,如果我不接受他就以死方式解決,當時我有打119通報,救護車當時也到達現場,但他卻告知是有人惡作劇,醫護人員仍堅持勘察他的狀況...請教律師,對方如此的行為,足以對我造成恐嚇與威脅之罪嗎?
感謝律師的恩惠....感激不盡!




回覆 曹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倘若對方同意您取走電腦,則不會有業務侵占的問 ... (恕刪)
感激律師的大德....真的很感謝您! 可否再次跟 曹律師求救~拜託拜託
今天我已經收到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內容指控我"於任職期間,侵佔公費8萬6千6百元整",及指控"私自霸佔公司電腦與竊取客戶資料"!----------------------------------
在我們交往期間中,對方未經我同意,擅自匯入我的帳戶7萬元整,宣稱要讓我繳納保險費,當下我得知此事要求還他7萬元整金額,並詢問對方轉帳帳號,對方一再拒絕我! 分手後隔天,對方猛傳Line求合,我問汲對方: 為何擅自匯款7萬到我的帳號?對方於Line訊息中回覆:因為我愛妳,所以我匯七萬元給妳,希望妳有些額外的錢在身上!對方於LINE的對話中也回覆"認同我並未主動跟他要7萬元"!對方是一人工作室,所以這兩年的期間並未替我加保勞健保! 現在對方卻宣稱我霸佔公款,請求律師,我該怎麼辦?Line訊息中他更有提汲:分手當天他確實同意且要求我搬走、清空所有我平日在使用的物品,包括電腦主機!請教律師,這能當證據嗎? 拜託律師了!拜託拜託! 我真的很無助?-_-#
如果你之前曾跟她同居過,試試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看看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 定。再違反保護令就會有刑責的問題。家暴的部分,社會局有款項可以補助訴訟費用,再請聲請詢問家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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