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
無法限制
除非是公開發行公司
這樣會有證券交易法的限制
一般來說如果集體轉讓
有可能要將股權集中之後
爭取經營權
要及早防範
如有疑義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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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師您好我有一事想請教您們:
敬啟者,我在去年認識了想開「有限公司」的出資人(以下稱甲方),甲方想與我合夥開「有限公司」(國際貿易業、零售業等),之後擬出並雙方簽署「合夥關係契約」,甲方為完全出資方,但另擬一「獎勵性購股期權計劃」賦予我(無任何出資)30%的股份,並以上述之計畫保障我有至少三年的月薪及職務,公司名片予我「副執行長」的職銜。於今年四月起通過一切法定程序開始就職。
問題一、這是兩個人一起工作的公司,我到底應該被定義為什麼職務?
問題二、續上題,我所擁有的職務是否有勞基法或是任何法律保障我的權益?
問題三、我因病、事、公假分別於四月(5天病假)、五月(9天病假2天事假、5天公假)獲甲方准允其假。而於六月初獲甲方以電子郵件及律師發之信函通知我參與「臨時股東會議」,目的為協議為協議「解任」持有30%股份股東董事(我),並將我持有之「未實質上出資30%股份(股權)轉讓於負責人甲方」
發其電子郵件通知及收到律師信函前均未獲得甲方的告知或溝通,不明白其動機或目的,我也不知道若經過股東會議後,我到底有何權益獲得或受損,想請各位律師協助諮詢或給予我方向, 感恩不盡。

您好 :
之前與其他4人
共計5位創始股東
每人佔20%合資合組公司
但因理念不合
想退出公司
會議中以配發技術股的方式
配發其他四位股東技術股
以至於本人雖然出資相同, 股份卻召到嚴重稀釋
請問 :
(1)技術股可以這樣配發嗎?不用全體股東出席同意嗎?不用先寄發書面開會通知明列議程嗎?這樣合法嗎?
(2)個人心意冷, 現在只想提出退股, 請問如何進行退股程序? 需要怎樣申請或寄發通知給其他股東嗎? 有文書表單可以參考嗎?
(3)原來投資的金額因部分股東任意雇用自己家人的人事支出, 以及網站和CIS等採購支出, 並且股權被以技術股配股方式被稀釋,如果根據他們記述配股的結果, 個人原來20%的股份僅剩下約一半, 請問如何合法合理爭取應有之最大權益?
感謝您的協助!
祝福:平安喜樂!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不確定您所提到的公司為「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前者,依照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的規定還須要得到其他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同時也會涉及到變更章程,這些手續所需文件都需要簽名或蓋章,此部分而言,您叔叔可能會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7條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而據不實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亦可先確認有無偽簽股權移轉同意書,若有,則同樣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7條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而若有辦理變更登記者,則同樣會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蒐集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父親死亡,不影響告訴程序之進行,您及您母親均可擔任告訴人,可委任告訴代理人協助程序之進行。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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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雖然是他字案,但檢察官仍需進行調查才能結案,日後字號仍可能會而變為偵字案,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再蒐集更明確之事證再提出告訴,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律師們好:
請教幾個合夥問題
合夥人:甲(本人)、乙、丙(負責人)
案內相關人:丁(B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戊(C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公司名稱:A咖啡廳(合夥時簽定公司名稱)、B企業社(合約簽訂地址所登記公司)、C公司(負責人說我們是合夥這間)
股份:甲20%、乙:20%、丙60%
合約上說明:
2.由丙擔任負責人,代表處理內外事務
3.負責人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股東會議,會議提案須由股東三人同意視為通過
案情:
一、我於102年2月和朋友合夥(甲、乙、丙)頂別人咖啡廳,合約簽"A咖啡廳","丙"卻說我們合夥公司名稱為"C公司",我去查合約公司地址營業登記,卻是"B企業社"......請問這樣算不算"詐欺"。
二、合夥之後,"丙"未依合約每三個月召開股東會議,且未向股東報告頂店所含相關器具......請問這樣算不算"背信"(合約3)。
三、經營一年半後,"丙"用簡單名目(沒有細項)向股東報告這一年半營運虧損N萬元,並說虧損這段期間都是"丙"自己掏錢出來補虧損(在這之前均未提及公司虧損狀況)......請問這樣算"背信"?"詐欺"?還是???。
四、最近股東開會,決定將店盤出,"丙"卻要求股東先將公司之前虧損補足才能盤店.....請問這樣合法嗎?
五、股東會決定店若於Z時仍未盤出,則關店結束營業,"丙"要求若結束營業,則將店內器具作為營業期間虧損之補償.....請問這樣算合法嗎?
以上問題,麻煩各位給予解答

你好:
不構成詐欺,頂多是未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民事糾紛,可要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 未履行報告義務跟是否背信不能等同視之,背信有其構成要件,客觀上要為他人(合夥事業)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主觀上要有背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合夥事業之利益之意圖,目前資訊不足看不出來丙是否有此情形,或單純未履行報告義務而已。 如上述,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可以要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冊,先要求丙配合調查,看有無違法情形,才有辦法判斷。 要先釐清丙是否真的有代墊費用,若有,而真的有虧損情形,要依照出資額比例去分配損益(20%、20%、60%),丙要負擔60%之虧損。 若全體合夥人同意,可以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清算要先清償合夥債務,有剩餘才會返還合夥人,先釐清合夥財產、合夥債務之數額,才有辦法正確回答,若未查明前以口頭方式抵債,根本不清不楚。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須提出對方施用詐術之證據,可考慮對對方錄音蒐證,蒐集證據後,再考慮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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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是真的都有出資的話一開始是朋友吧。
二、朋友的話沒有一定要告。
三、證據搜集齊全,讓他想賴也賴不掉,然後再發存證信函或是律師函,如果對方願意和解調解的話就和解調解就好了。
四、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建議就結束合夥。經營事業可以的話帳還是自己管比較好,靠自己的眼光、自己研究的東西賺錢才是自己的錢。要不然就不要跟別人合夥,自己獨資做生意,錢少一點的話生意可以做小一點。有一本書叫「這小子讓川普讚歎」,就寫說要從小生意開始做起。窮爸爸富爸爸也有寫到類似的觀念…猶太人傳統上也有類似的觀念,不會一天就成大海,要先從小河流開始…
五、先研究相關判決,再來搜集證據,這樣你的搜證才會有力道。證據搜集齊全後再處理,這樣你處理起來就會虎虎生風,進退有據。先研究,再搜證,再處理,我都是這樣處理的。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大家可以先協商,把條件約定下來,若協商不成,再視是否提起民刑事來追訴,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目前應先蒐集證據,待證據齊全後,再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民刑事告訴,若無相關證據,即使提告,也只是枉然,先蒐集證據提告,取得商談和解之籌碼。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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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是安養機構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出資),掛名期間曾經在機構內任職,於今年五月份被機構院長也是實際出資者(也是我的父親),以亂罵護士為由,叫我不用來上班了,我目前的訴求是拿到合理的對價補償金後再要求更換負責人,請問我可以提出哪些法律保障?
PS.機構於95年立案,我是在99年至今年5月期間任職副院長,於借名登記前無訂下任何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每個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及每年機構營運紅利分紅給我做為補貼,但至今不曾支付過,目前依然是掛名負責人。
1.這樣的情況下我可否自行主張為該機構之合夥人?如果可以我的股權應該為多少%?是否需要書面告知機構我上述的主張合夥人?
2.如果我以存證信函告知機構不得未經本人同意使用機構大小章、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等,如因此造成機構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入住退住之契約簽訂等等問題,我可否在存證信函中提出由機構院長自行負責?
3.身為安養機構負責人,卻被機構院長資遣,我能否依循勞基法情求散費,
或是提出其它賠償呢?
4.就此情況希望律師給予意見。

您好:
1. 「借名登記」係屬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實際上仍由對方管理、使用、處分,雙方在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您僅係掛名股東及掛名負責人,與合夥人不相同。只要對方能提出證據證明您僅僅是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的治理,未履行過股東義務(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您就無法享有股東的權利,當然也無法享有負責人的權利。
2. 若您擔任掛名負責人時,因為您的行為造成公司損失,公司係可向您求償。
3. 若當時你與對方約定擔任掛名負責人時,對方必須支付支付一萬五千元及每年機構營運紅利分紅給您,雖然只是口頭約定,但仍有法律效力,只要您可提出對方承諾之相關證明,即可向對方求償。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 或上臉書輸入「謝憲愷律師服務處」留言咨詢。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據您所述,若未出資,可先認定是否有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有口頭承諾給予每個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及每年機構營運紅利分紅給您做為補貼,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您為形式上負責人(開會紀錄或是宣傳單等尚有記載您為副院長),而您也實質在機構內任職,依法律規定採形式認定具有公示力,故您可主張委任關係,並依當時口頭承諾請求報酬,縱未約定,亦可依習慣或委任事務請求報酬。 報酬之內容包含,報酬、酬勞、酬金、薪水、津貼、事情況之車馬費、退職金、分紅等薪資報酬。故您可向該機構請求上述報酬。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考慮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某些機關同事集資合夥購買當地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1/10,其餘向銀行貸款數百萬,並共推由居住當地之同仁為 [ 行政事務總負責人 ],而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住居於當地之同仁,結果,經過數十年,該同仁利用他合夥人之信賴,任意變更投資不動產內格局,且於3年後出租時,其租金收益至今均未分配其他 合夥人,且由於其餘合夥人每每詢問債務是否清償,可否開始分配利益時,該同仁均推稱 [ 快了,快了 ],致使其他夥人不耐這幾十年來長期受蒙蔽至無法分配租金收益,最後只得以低價將自身股份讓與該同仁 ( 多數合夥人當時均已離職 ),不然就是更換電話,使其他合夥人無法與之聯繫,然見該份合夥契約,其中一條明確提及 [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與他人 ]、[ 每季須開會一次 ]、[ 每年特定期日需結算盈虧 ]、[ 合夥人會議應有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 合約未定事項,依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 之明文約定,該同仁以低價開價,稱謂獲利哭窮云云採各個擊破,蠶食鯨吞之手法逐一吃下每位合夥人股權,且未通知他合夥人,亦未經由會議表決。
請問,
1.該同仁多年來未於每年結算應分配租金利得,有無侵占或竊盜疑義 ?
2.該同仁自始未提出相關定期開會討論各人出資額、貸款餘額及租金收益、租賃收益匯款 )、每期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房屋各樓層租賃契約、車位出租契約、購屋期初貸款額、本利攤還金額、貸款年限等資料,亦未分配投資利益,對於他合夥人而言,有無侵害其債權之虞 ? 如有,究係屬侵權行為,亦或債務不履行 ?
望大律師撥冗答覆,謝謝。

您好:
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認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仍有可能構成背信之情形。 依您所述,出名營業人嗣後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向隱名合夥人購買股份,要認定詐欺罪上可能有困難。 您可依合夥契約、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但應注意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若有背信之情形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請準備完整資料尋求正式協助較妥。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但依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卻持 [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合夥契約洽屬 [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這見解不是已經推翻前開判例了嗎 ?
此外,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判例指明 [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同理,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外觀為何合夥人,在所不問。亦不應其外觀為該特定合夥人,而即認定其有該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這不亦是隱名合夥契約即便名義上是該 [出名營業人 ],而該合夥財產仍屬影名合夥人之意 ?
感謝撥冗答覆。

回覆 尾尾 的發言內容: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 ... (恕刪)
您好:
以下會有點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判例係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還是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請參考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的財產移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屬於出名營業人的財產,只是他跟其他合夥人有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資料: 法條(6)‧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 周蘇月雲 被上訴人 洪政德 梁基清 關 仕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洪政德購買系爭座落台北市 城中區○○段七七之四號、七七之五號建地二筆持分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忠孝東 路二段四四號、四六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業已付清(內以洪政德所欠電梯價金五十四萬元抵充),被上訴人關仕 、梁基清均為洪政德之合夥人,關仕並委託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屋,梁基清為系爭七七 之五號建地所有人,亦委託洪政德出售該號建地,除系爭七七之四號建地已由洪政德 辦畢產權過戶手續外,其餘房、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洪政德、梁 基清連帶協辦系爭七七之五號建地持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洪政德、 關仕連帶協辦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電梯係訴外人鼎廈企業公司出售與洪政德者,其 價金不能抵充本件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允為抵充,關仕、梁基清二人與上訴人 更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尤非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 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關仕委託書及合 (夥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列當事人,祇洪政德一人為出賣人, 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關仕、梁基清又均否認其為出賣人,應不受該買賣契約之約 束,而洪政德復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及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洪政德、關仕、梁基清另有合夥關係一節,查關 仕、梁基清尚未依合夥關係履行義務,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政德, 上訴人應無從對洪政德為請求。再上訴人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關仕、梁基清向自己 逕為給付,尤有未合。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固均應移轉於委任人,然此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要亦不得本於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之委任關係,直接對關仕、梁基清為請求,為 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 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 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 件上訴人所稱洪政德與梁基清、關仕各有合夥關係存在,倘屬真正,而梁基清復係以 系爭土地為出資(見一審卷三八頁、三九頁合約書),該土地自應為合夥財產,系爭 房屋則為洪政德雇工建造,自亦為洪政德與關仕二人公同共有,關仕、梁基清又各陳 明曾委任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地(見一審卷二六頁),則洪政德之出售該房、地,顯 已得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洪政德、梁基清合約書更為訂明「甲方( 梁基清)應將該筆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於乙方(洪政德)所指定之客戶,不得異議 」,如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伊與洪政德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再若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原各僅有委任關係,而其委任關係已終了,洪政德 已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則上訴人亦非不得逕對委任 人為請求,究竟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係有合夥關係,抑係有委任關係,事實既欠 明瞭,而上訴人有無將應行先付及同時履行給付之房、地價款依約為給付,原審亦未 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七十八條第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 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7、308、3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20-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4、335、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6、327、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288、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52-
4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8.11.22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上訴人 邱振乾 邱陳罔市 陳月微 邱茗慧 邱奕修 邱芬媛 邱芳媛 邱幸媛 邱奕弘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 進 林琴記 林欽益 游宗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小段一二號土地,原屬陳九金 與林金容所有,各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經陳九金、林金容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邱振乾,約定作為磚瓦及瓦土製造工廠用地及原土採掘之 使用,每半年應付租谷九百七十台斤,以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中和鄉行情換算現款繳納 。陳九金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振興繼承後,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游 宗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共有人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進、林欽 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共繼承林金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詎上訴人邱振乾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 日起,不付租谷,且早已不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 外人王明義,再由王明義轉租與邱顯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請汪峻律 師函催邱振乾於十五日內付清欠租,並交還房屋,已於同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對於邱 振乾及邱顯祥以外之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情形,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 建物及瓦窯拆除交還系爭基地,並命邱振乾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每半年給付 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出租人原為陳九金、林金容及陳金錄三人,未由陳金錄共同起訴, 已有未合。且林金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外,尚有妻林游味 、五女林梅及養媳林清月,其餘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本件承租人為振 豐號,邱振乾僅為振豐號之合夥代表,被上訴人僅列邱振乾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亦 有欠缺。因承租人振豐號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五十年間王明義參加股份二分之一,拆 夥後王明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得土地四分之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逕向王明義按 年收取地租二百四十二台斤半,上訴人邱陳罔市係邱振乾之兄嫂,與邱振乾合夥經營 振豐號,其餘上訴人均為與邱陳罔市共同生活之家屬,不得指為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還地及命邱振乾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 付稻谷之判決予以維持,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 張小段一二號,不包括同段一一號在內,該十一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金錄,出租人陳 金錄雖未一同起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出租人陳九金死亡後,由陳振興 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之出賣與被上訴人游宗慰。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各繼承六分之一,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完畢,究竟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自無審究之必要。 依卷附土地賃借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所載,承租人乙方雖書為振豐號代表 者邱振乾(見一審卷一三頁),但振豐號並未成立,已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書狀所是認,上訴人謂其後振豐號更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亦未辦理廠商登記( 見原審卷附台北縣建設局 63.11.04 北建工字二一七五號函影本),是契約當事人仍 為邱振乾,而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係繼承林金容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為公同共有性質,一切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收取王明義之租金,及林琴記參加欣昌化工公司為股東使用系爭 土地,縱令屬實,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行為,況王明義為個人,欣昌化 工公司為法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上訴人謂其僅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並未立 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邱振乾租用系爭土地,不再經營瓦窯,早已棄置不用,業 經王明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二六一 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內所承認,核與原定租約約定用途不同,復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未繳租金,為邱振乾所自認,約定租谷每年九百七十台斤,至六十三年起訴時,已逾 二期以上,以及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惟租約明載押租八百 七十台斤,自應扣抵欠租,即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一年,祇欠租一 百台斤,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函上訴人邱振乾催繳欠租,函內 敘明欠租,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又轉租與王明義、邱顯祥、張亦昌居 住,請求清付欠租,並返還土地,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日,應自 上訴人不爭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並有掛號郵件收執為憑,函內所謂自收受本 函之日十五日欠租付清,不過為催繳欠租之限期,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被上訴人陳 明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此起算,租約終止後,雙方之租賃關係 消滅,其損害金已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明自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第一審就此 並未判決,而其主文諭知命上訴人邱振乾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即有未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租谷關於自五十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之八百七十台斤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谷,係以上訴人邱振乾(承租人)積欠 地租、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違法轉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為其起訴之原因事 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等係繼受陳九金及林金容出租人之地位,與邱振乾繼續原來之 租賃關係,其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 被上訴人全體對邱振乾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 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以函件通知邱振乾終止租約,僅以被上訴人林進、林琴記、林 欽益三人名義行之,被上訴人游宗慰並未參與其事(見一審卷一六頁)。此項僅由部 分出租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竟據 以為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承租人積欠地租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支付 後,承租人不為支付者,並非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定十五 日僅為催繳欠租之期限,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又認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顯無依據。又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 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 審以邱振乾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屬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振乾違法 轉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說 明其證據之所憑,率認邱振乾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亦欠依據。再查邱振乾始終主張伊 代表振豐號向原出租人陳九金、林金容承租系爭土地,並謂該振豐號係由伊與兄嫂邱 陳罔市合夥經營,即在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竟援用上開準備書狀,謂邱振乾承認振豐號尚未 成立,自屬誤會。至合夥事業之存在與否,應就有無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原審以邱振乾所主張振豐號改組之邱 裕豐瓦磚廠未辦廠商登記,遽認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邱振乾,而非代表承租,未免速斷 ,復查原審認定邱振乾以外之上訴人,均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既未 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邱振乾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邱陳罔市、陳月微則非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竟認邱陳罔市、陳月微雖未上訴,應為邱振乾、邱顯祥上 訴之效力所及,而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固非合法,至邱顯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上訴部分,該邱顯祥是否確為上訴人邱茗慧、邱奕修、邱芬媛、邱芳媛、邱幸媛及 邱奕弘之法定代理人,其一人提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邱茗慧等六人之全體 ,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審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5、3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180-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5、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3、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86-
39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38、667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438、667 條(18.11.22版)

你好
問題一
近來有投資一家網路創投的公司,其公司是以點擊廣告協助企業沖流量及創投新網站為主,加入公司的會員每天可點擊廣告賺取每天傭金及每月的兩次分紅,以目前的平均值來看,每月約可領回(廣告+分紅)本金約6%,想請問一下若在網路上分享自己加入該公司的一些獎金或紅利,有涉及違法嗎?
(該公司有推薦制度,若經過輸入你會員編號加入並投資的新會員,會有一筆推薦獎勵,為公司虛擬貢獻值,可兌換成有價值的虛擬貨幣)
問題二
該公司未來打算成立新公司,最近預定要發放股權給正式會員,但發放股權時
1.首先,會有同意與不同意接受股權的選項供會員選擇,當勾選不同意後,以後亦不可選擇再認
2.當勾選同意後,需要會員填寫資本資料,其中有欄位為姓名、生日、地址及身分證或護照後四









一、不要隨便簽名。
二、有任何書面都要找律師確認再處理。
三、不要隨便拋棄權利。
歡迎攜帶相關資料約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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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們好 .我有借款300萬給一友人, 有對其女兒名下之一間房屋進行第二順位設定 , 設定人是我女兒為負責人的一家有限公司.
現在因為友人生意資金周轉很緊一直無法清償這筆債務 , 最近他提議說希望接手我女兒名下公司然後他可以以此公司取得銀行借款以償還這筆債務 ( 因他自己公司的銀行借款已太多無法再增貸) . 他會另外安排人來做負責人, 我女兒還是繼續為股東( 股權低於50%) , 且日後銀行借款不需要她作保簽字.
現在問題來了 , 我相信他是真心想償還這筆債務才想出這個辦法, 但如此一來我們原來對該房屋之100%二順位債權豈不被他安排的新負責人佔去大半 ? 他說新負責人可去辦理什麼'拋棄原公司債權'之類的手續以保障我們現有債權, 他只想儘快取得銀行之新貸款清償欠我的錢並且他自己還可以借得更多的資金 .
現在請問 , 真有所謂'拋棄原公司舊債權'這種東西嗎? 還是有任何可行方式透過公證以讓我的債權獲得保障又可讓他以此公司取得新貸款? 萬一日後他還是無法取得新貸款怎麼辦?
以上問題懇求答覆,謝謝.



您好
目前有些公司買賣及責任問題想請教
目前有朋友A想要買進WWW公司,
WWW公司原本為朋友A和朋友B共同持有, 股東有A, B, C等人,
B為公司董事長 , 其中C為B的老婆, C任職公司會計
B因為年事已高, 目前行動不便, 日前C表示B的所有事務已經由C代為處理
本月份C突然表示想要出清賣出B和C名下所有股份, 詢問A是否有意願購買?
C同時表示因為B身體不適, 已經拒絕所有訪客, 所以目前無法確認B是否有出清持股/變賣WWW公司/房地產等意願
之前有聽說B已先立好遺囑, 對於WWW持股似乎也已經規劃其他處理方式
目前C要求A先行進行買賣事宜合約簽訂或律師見證, 待支付訂金後, 才開始進行過戶等事宜
A有買進意願,但目前疑慮如下
如果B的遺囑已經指名WWW其他處理方式, A也付完款項或付清訂金給C後, 此買賣合約是否仍然成立? 如果WWW公司移轉後, 董事長也變更為A, 之後發現C利用WWW公司支票在外面支付其他款項, 請問A需要履行此應付支票債務嗎?
公司股權移轉後, 如果去通知銀行董事長換人, 可以不履行之前與公司無關的應付支票嗎?
如何確認房地產的所有權狀並沒有被C拿去抵押質借等事宜, 如果簽約後發現上述事宜, 此房屋買賣合約還有效嗎?以上問題繁瑣, 多多麻煩了
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雙方確實有買賣之意願,建議可以先簽署意向書,再針對買賣內容另立本約,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
簽立買賣契約時必須要對方附上另一個股東親筆簽名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這樣就沒問題了
至於生前行為與遺囑相抵觸
是以生前行為為主的
內容當然也要以死亡時之現況來看
債務問題簽立時就要寫清楚
在你承接之前所有的票或債務由對方承擔
並要求對方將所有大小章、支票本等均交出來
以及提供財務報表、有無貸款銀行明細、土地所有權狀、最新謄本等
也不用擔心對方亂搞
讓渡給你之後
對方就不得在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之
建議你整個程序找律師協助較妥當
歡迎來信詢問或到網站留言(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蘇律師回答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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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經 營 合 夥 契 約 書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因甲方前以獨資經營之 公司為擴張事業特號乙方組織合夥為營利之目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公司)經甲方同意訂立合夥契約互應遵守條件列開於下:
第二條 合夥人互約出資之種類數量及其認股數如下:
一、 甲以現設在 獨資經營之 公司營業權及該不動產廠房及附屬建物,暨廠內所設置動產機械器具及有關一切設備造作以及原動力電氣用水等設施全部之所有權估價為新臺幣 元為出資。
二、 乙方以金錢新臺幣 元整為出資。
第三條 乙方合夥人以金錢為出資者,於合夥契約訂立日起 日於4個月內分期如數交付於合夥代表人收存。合夥人如有違背前項約定不履行義務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願受他合夥人之決議處分。公司開立獨立帳戶,經由合夥人開會討論決議管理。
備註:合夥人資金未全數付清前,帳戶營業額乙方不可拿來抵合夥資金,為公平起見雙方不得使用。
第四條 合夥人以物為出資者,其合夥人對該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均須依買賣之原則負擔保責任。
第五條 合夥人以金錢或以物為出資之財產以及將來因合夥事務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或基於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天然法定孳息,及因合夥財產之滅失毀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第六條 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分拆並不得私自出售其應有部分,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夥人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合夥人違背前條之約定致合夥蒙受損害時,除合夥所受損失應由該違反之合夥人負責賠償外,願受他合夥決議處分。
第八條 合夥人在合夥契約存續中,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權轉讓於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但就已確定之請求權或將來之利益分配及利息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或將其股份權轉讓於他合夥人者須精油所有合夥人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股權轉讓立即失效。
第九條 合夥人經他合夥人之同意就其股份權轉讓於合夥人以外之人,或為其他處分者,讓與人對於讓與前之合夥債務於讓與後仍應負責,其受讓人亦應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
第十條 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乙)為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及為合夥之商業營業工廠諸登記名義。
第十一條 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人兩人共同執行之,其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下:
一、會變,執掌金錢出納及有關合夥業務之收支結算等事務之執行責任。
二、管理工廠一切工作,及廠內諸設備機械器具之保養並對勞工技術人員負監督責任。
第十二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
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茲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不得私自保管,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者亦同,全部屬於合夥財產而所負擔之債務亦為合夥財產而所負擔之債務亦為合夥債務。
備註:不包含合夥人之個人債務,個人債務須自行償還不可挪用公司資金,違者法辦!
第十三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以忠實及有相當之注意執行事務,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合夥造成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其損害賠賞責任。
第十四條 甲、乙雙方享有管理一定範圍之合夥事務,雖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有人對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即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十五條 前條之異議應於事務結束前為之,而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遇有異仍單獨執行,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合夥代表人及管理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為合夥起訴訂立和解契約,接受仲裁公斷,受票據上之義務,讓與不動產,或設定負擔、為與、借貸或為他人保證等重要事項,應經全體合夥人決議並以書面授權或承諾始得行使。
第十七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而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但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決議解任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不得請求任何執酬;但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支出之款項費用得憑據向合夥請求償還。
第十九條 本合夥以每一個月決算一次,並為損益之分配,其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認股份額比例為之,若有虧損及雙方須共同平分。
第二十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監督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圖帳簿。
第二一條 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因合夥人之死亡、受破產、禁治產宣告及經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股份聲請扣押時,即視為退夥。
第二二條 合夥人為聲明退夥時,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並應於兩個月前向各合夥人以書面聲明之。
第二三條 合夥人聲明退夥,或因法律規定退夥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退夥人之股份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但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事務得於了了結後計算分配損益。
第二四條 退夥人對於退夥後所生之合夥債務當然不負責任,但就退夥前所生之合夥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二五條 本合夥契約成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各合夥人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第二六條 加入合夥人對於入夥前合夥所負之共同債務,與他合夥人應負同一責任。
第二七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事務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
第二八條 執行清算人開始清算時,應先就合夥現事務整理結束,並收取合夥言有權及清償債務而後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賸餘財產則按照各合夥人應受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
第二九條 本合夥存續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條 本合夥契約成立後,對於合夥契約事項,及事業種類或營業地走之增刪變更,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三一條 本合夥約成立後,甲應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三二條 後期備註條約適用於本契約,禁止竄改本文!
合夥人(甲方): 印
住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合夥人(乙方): 印
住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如簽本票,拆夥後是否可以拿回,對方欠的資金是不是也可以拿回!
還有,合夥跟合資的基準點到底是哪部分?!我看很多資料還是不明白!
備註我是乙方!



dear Sir,
[情況]: 甲(我媽)將房子租給乙開補習班,乙後來將股權賣給丙,但因為丙不付尾款給乙,所以乙跟丙現在在打官司,導至沒人付房租給甲方。
[相關合約重點]:
1.甲跟乙簽的合約載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由他人使用。2.租金應於每月5號以前繳納不得托延。
3.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處理情況]:
上 次 7月發生延繳一次於是得知乙方擅自將房子給丙方經營,然後產生糾紛,於是我們那時有寄一次存證信函載明我們不知也不認同乙方將租賃房屋權利由他人使用。之 後乙方每個月繼續匯租金至10月,但11月房租又未入帳,打給乙方,乙方告知因為丙方無賴,不付錢也趕不走,他們不再繼續付租,請我們提告看怎麼趕走丙, 他們會配合。
目前就是又寄一次存證信函過去,重點是在不得托延拒納,否則依約處理。
以上,如何以最快的速度收回房子(換鎖可以嗎?) 還請撥冗回覆頭痛的媽媽,非常感謝!



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您所述,乙有不繳房租及違反約定轉租之情形,在第一種情形依民法第440條,甲方可依租賃契約請求乙方交付租金,或於乙方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後,定期催告乙方給付租金,如乙方仍不給付,則可終止租約。在第二種情形,依民法第443條因乙方已違約轉租,故甲方可終止租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對方為無權占有,您母親發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若屆期對方置之不理,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返還所有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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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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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本人與四位朋友合夥成立一間新公司(有限公司),目前正在籌備中。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出資比例與股權比例如下:
本人出資一百萬元,並提供店面供新公司使用,股權佔35%,並掛名負責人。
股東A提供價值約30萬之營業設備及其專業技術,股權佔25%。
股東B提供其專業技術,股權佔20%。
股東C提供其專業技術,股權佔10%。
股東D提供其專業技術,股權佔10%。
公司目前規劃,初期營運由我負責,爾後因本人要出國長居,則由股東A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股東B、C、D則與公司協議,視公司營運狀況,陸續於適當時機進入公司擔任職員。
本人想了解的是,若未來股東當中有人想退出,因其均未出資,是否有權利要求返還股金?是否可於合夥協議書中載明未來退股時需主動放棄股權?亦或者有何方法可保障公司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