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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ry 101-02-17 18:13

各位律師您好:

本社區(苗栗縣頭份鎮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20日發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公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於101年2月4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100年9月28日公佈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核定文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10000526681號函),明訂101年1月21日至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

 再者,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綜上述,請問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公告期間,是否可包含春節假期9日?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還請各位律師給予協助解答,謝謝!

陳先生

林智群 (klaw) 101-02-17 22:56

 中間橫跨春節假期,並不影響,只要從公告到開會有超過十日即可

 

阿財 101-02-16 11:14

如題,要請對方簽借據,當初只有口頭約定,現在逾期不還,要請對方填寫借據,請問我以下的寫法可以嗎?

 

一、茲         (甲方)向          (乙方)商借3萬7千元,並以月息  分做為計算,

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二、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三、義務人(甲方)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支票借據

有不兌現,其支票本票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義務人兼連帶債務

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責任,並願拋

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甲方: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乙方: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連帶保證(債務)人: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證人: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借貸雙方以簽名或手印之方式證明。

 您好:

      當初未簽署借據本票為證,現已逾期未還款,想請借款人重新簽署借據首先要考量借款人是否有意願再簽借據,倘願簽借據時,第二條所謂強制執行即有?義,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本票裁定,不可以逕以該借據聲請強制執行,除非經公證人公證且有自願強制執行之約定,再者第三條亦有語之錯誤,先行之道即先向借款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借款,以保存證據,倘借款人有回應時,再考慮以延期返還為手段,使其簽署借據本票,以上供參

阿財 101-02-21 02:12
回覆 吳錫銘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 (恕刪)

謝謝吳律師, 請教一下,如果對方簽了如上的借據,那以後對方不還時,那當初借據中載明的第二條:二、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該法條有瑕疵,這樣還能有效力嗎?

阿皓 101-02-16 10:56
我國在98年7月1日修正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中說大陸配偶可以繼承台灣配偶的遺產,且沒有上限以及可以繼承動產

那我想請教各位大律師幾個問題:
1.如果雙方的婚姻是在修法以前結婚,可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嗎? 因為信賴先前的法律,所以不適用嗎?(我覺得這有點牽強, 因為在法官的立場可能會覺得修法以後有利於家庭和諧之類的,所以應該適用後法!)

2.那如果要避免大陸配偶繼承財產, 可以先在大陸配偶要離開台灣前,請他簽一份拋棄繼承書嗎? 那這份拋棄繼承書會不會因為台灣的配偶尚未死亡而不具效力呢?

3.另外還想請教老師,如果台灣配偶死亡, 大陸配偶是否可以先適用民法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要求分配財產,再和子女分剩餘的遺產呢?

4.如果想要避免大陸配偶分到財產,應該要如何做, 才會既不違法又有法律上的效力呢?
張源傑 (張律師) 104-07-22 18:53

 

阿皓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的大陸配偶繼承台灣財產的相關問題,本所回覆如下:

壹、繼承法規之適用係以繼承開始時之法規為準,而非以結婚時之法規為準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此,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起算、繼承拋棄發生溯及效力時點、繼承遺產範園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均以繼承開始時決定其法律關係。因此,繼承開始之時點若於舊法時代,就應當適用舊法;繼承開始時若是在於新法修正後,應當適用新法。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指出:「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復以,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因此,主觀機關認為舊法時代已處理完成之案件,就已終結,不適用新法規定,以確保法之安定性。

 

貳、拋棄繼承有法定之要件,若不符合將導致無效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民法所說繼承權的拋棄,是指在繼承開始以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如果在繼承開始前,也就是被繼承死亡前,預先作繼承權的拋棄,在法律上,不能認為具有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參、大陸配偶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 53 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4條:「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此,兩岸婚姻離婚後於台灣地區所有之財產,應依法適用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自不待言。

 

肆、

關於合法避免大陸配偶分得財產一事,所涉及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甚為複雜,急需一個專業又細心的團隊協助處理。本所秉持專業與服務,對您的法律事件提供完整而專業之建議與訴訟及非訟之規劃。誠摯邀請您來本所詳談以確保您的權利。請回覆您的聯繫電話、郵件地址與真實姓名,與我聯繫來本所會談的時間。本們不僅僅是您可以倚靠的律師團隊,對於您的案件,自始至終都將以對待家人般的心情關切所有細節。我的聯絡信箱是james.chang@zoomlaw.net電話:02-2759-55858803

 

張源傑律師敬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台北所:(110)台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715樓之4(101大樓)

電話(02) 2759-55858803

e-mailjames.chang@zoom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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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大咪 101-02-14 15:39
婆婆有精神病,重度!!
公公死亡後...動產動產都在婆婆的名下... 公公死亡後,我們從外面搬回去跟婆婆一起住!! 婆婆每天就哭說他只剩一個人,很可憐怎樣怎樣的... 每天都有不同的事可以說出來跟我老公吵架... 去年7月份..某天婆婆突然說我們偷拿了他的金飾...(很多) 還去警察局報遺失...她堅持警察說是我們一家偷的! 還跟警察說..我們不拿出來她就堅持要提告..堅持不撤銷告訴... (我們一家根本沒見過那些東西...很莫名其妙..) 過沒多久..一些不常出現的親戚朋友便常出現在她附近...慫恿他賣掉動產... 有人建議我們 (((((如果確已達到重度精神障礙,可依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至於現有動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處分)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請問...這種情況下... 身為子女,該如何阻止?或該如何依法律途徑處理?或是否能凍結動產? 去醫院要申請母親的精神科病歷..醫生又說要他本人申請!! 重點是..她根本不想讓人家知道她有精神病... 只有我公公跟我老公的姐姐知道他的精神病已經到達重度了... 這種情況下..我們該怎麼處理!!
林智群 (klaw) 101-02-14 16:05

 建議你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再由法院向醫院調閱相關醫療記錄即可

 

劉大咪 101-02-14 16:44
回覆 klaw 的發言內容:

 建議你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再由法院向醫院調閱相關醫療記錄即可

& ... (恕刪)

這樣就可以不用再透過我婆婆...就可以保護他名下的財產了嗎?

那如果她還是堅持要賣..能賣嗎?

我不懂監護宣告耶!!謝謝!!

蔡明哲 (阿哲) 101-02-14 19:18

 這個就很像以前民法規定的禁治產宣告,妳就把他想像成被宣告的人,很像是小孩子,沒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他原則上不能自己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否則該法律行為是無效或得撤銷,這時需要監護人來保護他,所以妳婆婆若遭監護宣告,他不能自由處分他的財產

李岳明 (allen) 101-02-14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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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群 (klaw) 101-02-14 23:20

如果你對這方面不熟的話,建議找各律師走完整個程序,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你婆婆對外簽的文件都不發生效力,可以保障他的財產

劉大咪 101-02-15 15:22
回覆 klaw 的發言內容:

如果你對這方面不熟的話,建議找各律師走完整個程序,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你婆婆對 ... (恕刪)

請問..如果我請律師幫我處理這問題...

費用大概會在哪個價位範圍內?謝謝..

林智群 (klaw) 101-02-15 22:38

這樣的案件大概六萬元吧

李岳明 (allen) 101-02-15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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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大咪 101-02-16 11:59
回覆 klaw 的發言內容:

這樣的案件大概六萬元吧

謝謝!!

請問..

申請監護是不是不一定會過....

因為..我婆婆平常精神狀況看起來都很好...

就是扯到我們這些孩子跟錢就又開始發神經了!!

沒有的事常說成有的...

她不承認他有病..

白丁 101-02-13 11:04

近日收到國有財產局來函,其謂某甲於國有土地上種植香蕉、綠竹使用,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某甲返還所受利益!

該筆國有土地與某甲所有之土地相鄰,且界線崎嶇不平直,涵上寫明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但某甲認為其所種植之物並無於國有土地之上,皆種植於自有土地上。
試問: 某甲該如何救濟? 作法步驟、程序為何?   

(就個人所知,該函乃屬行政處分,依據訴願法相關條文得知應於30日內向國有財產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但要如何證明該作物係種植於某甲所有之土地而非國有地之上呢?)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首先需先確認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若屬行政處分則應提起訴願

並於訴願中聲請鑑界

以便釐清土地範圍

若非屬行政處分

則該函即屬一般民事請求

仍待對方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

才具有執行力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白丁 101-02-13 11:25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首先需先確認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 (恕刪)

先行感謝謝律師的回答!
      該涵之主旨(節錄):台端占用本局兩筆國有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請於3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且於拆除後即通知本分處複勘,逾期本分處將依規定處理...  (附兩張繳納補償金之繳款單)
      國有財產局發該函為行使其公權力,又為對於特定的當事人及具體之事件所作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特定當事人及具體之事件,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就前述所言,吾認為該函為依行政處分,不知律師認為前述想法是否有誤?
      關於您所提之"在訴願中申請鑑界"~ 此說法有點令我疑惑,在我提出訴願前,無需自己先行申請土地鑑界嗎? 畢竟其唯一有力數據...

 

您好:

依您所述

國有財產局該函看起來是行政處分

當然您可以在提起訴願前就先申請鑑界

而訴願中也當然可以聲請調查證據

謝謝

pixy 101-02-10 12:41
請問如果鄰地工程搭設鷹架於我家防火巷內,且緊臨10cm距離.並用帆布遮蔽,明顯阻礙後方逃生,雖其主張還有前面可逃生.且有法條保護.我想了解此法是否有抵觸消防法規.及我是否可主張阻礙逃生而禁止其搭設鷹架.

民法第 792 條 (鄰地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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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翔 101-02-07 20:43

請問:善意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依法辦竣登記,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

如以下之網頁http://tw.myblog.yahoo.com/landmanagement-development/article?mid=8143

請問如果係爭動產是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動產,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取得權力移轉證明並辦妥房屋稅籍更名是否仍適用土地法第43條

又丙主張系爭動產是丙所有,因甲乙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拍賣丙所有之系爭動產,甲乙丙三人仍再訴訟中,,,,,,請問拍定人丁是否受民法第87條所保護,,,,如果丁勝訴係爭未保存登記動產有可能被丙要回去嗎?

RICHARD 101-02-05 05:33

您好.我家是住1樓的.我家樓上(2樓)跟我有一些糾紛.他常常喝酒就在陽台(就是我家門口上方大呼大叫還會罵人丟東西(雞蛋花瓶水果煙還會向人吐痰.他還會拿水管直接噴我門口.他也常常故意拿東西敲我天花板(它家地板..他還罵我低等民族弱後民族還罵三字經.他也常常說他知道我公司在那裡這樣算恐嚇嗎.我有拍攝到一部分.請問刑法民法我可以告他那一些項目.他好像有精神病前科.喝醉跟有精神病有差別.最重可罰他到那 裡.請大家幫忙.謝謝..

李岳明 (allen) 101-02-06 14:46

 您好:

針對您鄰居的行為,您必須先行搜證(例如錄音、錄影、報警),待搜證完成後可提下列訴訟

一、刑事告訴(可能涉及):

1.妨害名譽(有6個月的告訴期)。

2.恐嚇

二、民事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您好,本案情形可以區分3種情形討論:行政上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但此處僅就刑事民事略為說明。

刑事上部分,對於辱罵及吐痰的部分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丟東西若因此造成受傷的話可能構成傷害;如語帶暗示知道您公司在哪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外,精神病前科以及喝醉的話只是在量刑上可能會有稍微落差,在成立上開犯罪行為上是沒有影響的。

民事上部分,如果上開行為對您有所侮辱或是造成您身體上的傷害,都可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範圍包含財產上損害(例如身體受傷醫藥費用、)以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賠償)。

 

Luis 101-02-02 09:39

事情是這樣的
很久以前舅舅申請花旗信用卡 母親簽名做連帶保證人(銀行是這麼說的)
結果舅舅欠錢沒還 土地房屋查封(可是還沒拍賣)
現在母親過世 銀行說因母親是連帶保證人 我沒拋棄繼承所以我需要付款

現在的問題是
因為當初不曉得會有這筆債務 大概50萬左右 也過了放棄繼承的時間
想請問一下 法規中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初申報財產的時候 沒有申報債務部分 (包含 房貸 母親的信用卡款等)

因為總資產在免稅額以下 代書說房貸 信用卡款就不用申請 反正不用繳稅
結果現在冒出這個連帶保證
現在如果補申報債務 讓負債大於資產 ok嗎??
(因為房貸幾乎是滿的 加起來跟評定價值是差不多)

目前差不多是總值800萬 (裡面包含了舅舅欠的本票150萬)
房貸 信用卡款約600萬

另外那150萬本票 我可以主張無效 不列入繼承遺產嗎??
(跟花旗銀行要的舅舅是同一個人 銀行都要不到了
之前我是都口頭要也要不到 還有個問題就是繼承時 有一半的本票都超過3年了 這是過期了嗎?

收到的時候只有40萬沒過3年)

另外繼承所得遺產可扣除喪葬費用嗎(也是111萬還是)??
可以請求法院裁判 原遺產 負債 大於 資產 所以不支付給銀行金額嗎??
650萬 + 40萬沒過期的本票 - 600萬房貸 信用卡款 - 111萬喪葬費 = 資產變成 -21 萬
(這樣正確??)

另外舅舅說要賣地還錢不過現在都在抵押 或是 假扣押 這樣土地可以轉賣嗎??

麻煩個位了 謝謝~~~

蕭蒼澤 ( 蕭律師) 101-02-03 12:49
回覆 Luis 的發言內容:

事情是這樣的
很久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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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這樣的
很久以前舅舅申請花旗信用卡 母親簽名做連帶保證人(銀行是這麼說的)
結果舅舅欠錢沒還 土地房屋查封(可是還沒拍賣)
現在母親過世 銀行說因母親是連帶保證人 我沒拋棄繼承所以我需要付款

現在的問題是
因為當初不曉得會有這筆債務 大概50萬左右 也過了放棄繼承的時間
想請問一下 法規中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初申報財產的時候 沒有申報債務部分 (包含 房貸 母親的信用卡款等)

因為總資產在免稅額以下 代書說房貸 信用卡款就不用申請 反正不用繳稅
結果現在冒出這個連帶保證
現在如果補申報債務 讓負債大於資產 ok嗎??
(因為房貸幾乎是滿的 加起來跟評定價值是差不多)

目前差不多是總值800萬 (裡面包含了舅舅欠的本票150萬)
房貸 信用卡款約600萬

另外那150萬本票 我可以主張無效 不列入繼承遺產嗎??可以
(跟花旗銀行要的舅舅是同一個人 銀行都要不到了
之前我是都口頭要也要不到 還有個問題就是繼承時 有一半的本票都超過3年了 這是過期了嗎?未過期

收到的時候只有40萬沒過3年)

另外繼承所得遺產可扣除喪葬費用嗎  可以

 

 

LINE 101-01-18 10:17

律師您好。

我媽媽把一些健康食品用58折的原進價賣給了D先生

因為那些東西我是想要自己吃的所以我當時的反應就是想要把東西要回來,12/16日我聽到這件事時,D先生已經把商品拿走3個禮拜,再加上我媽媽發現他當時的進價其實是68折。所以我想請他歸還商品或是付我們68折的錢。

上禮拜我跟D先生的同事要了D先生的聯絡方式,前天我媽媽終於聯絡上他

但他說東西早已轉賣光光,不可能還我們產品也不可能給我們68折的錢。

我想問一下,還沒付錢的東西 是屬於D先生的了嗎? 他真得可以在還沒付錢給我們的狀況下就轉賣出去嗎?

他如果想付錢有的是方法,積極聯絡我們或也可交付款項給另一位當時也在場的人,因為我們跟D先生的關係其實是隔著那ㄧ個人。所以我感覺他根本不急著付錢給我們,說不定我們不提他還不會給...。

所以也想請問一下我是否可以堅持東西就是68折不然就歸還產品呢?

這是否可以適用於((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也可以依據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請求履行之。))?

謝謝您看完這篇文章:)

 

蕭蒼澤 ( 蕭律師) 101-01-18 22:42
回覆 LINE 的發言內容:

律師您好。

我媽媽把一些健康食品用58折的原進價賣給了D先生

... (恕刪)

  是否有民法第88條錯誤的問題

應是其是否符合該條之成立要件而定

小信 101-01-08 22:10

你好:事情是這樣的:我與銀行打到二審:有一個爭議點:

依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二條(條文如下)

第    2     條  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
存款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
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
(一)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
(二)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 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
      查詢下列資訊:
      1.「Z21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
        負責人)。
      2.「Z22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
        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
        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3.其他「Z07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 補充/註記資訊」及「
        Z18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
        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
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四、採用「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
    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
    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
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
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
    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
    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其中上開四: 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
銀行已承認(答辯書)當日沒有對來開戶者進行「開戶檢核表」,現在造成我(被害人,我是被詐騙,不是被偽冒)的損失,依上開規定銀行這種業務風險不是應該由銀行負擔嗎??怎麼由我負擔??
這樣民法188或銀行法第1條爰依民法184條之2侵權行為不構成嗎??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由於銀行當日沒有對來開戶者進行開戶檢核表

已違反該規則

可以向行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並依民法第188條主張僱用人即銀行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小張 101-01-07 21:57
大家好有個重要的問題想請教,本人父親於99年3/27過逝,當時沒有辦理任何繼承,就依法定繼承辦理,留下3筆土地和華南銀行債務,現在是債務大於繼承遺產,現在華南銀行要我們還這筆債務還發文向郵局凍結我的帳戶,但是根據民法編第1148條和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照這兩條銀行不該動用我的財產清償父親的債務阿。

直接說重點好了,要怎麼向法院說明3筆土地和華南銀行債務繼承遺產銀行應該要依照民法繼承編1148條和1153條來執行,怎麼可以凍結我遺產以外的財產,這要怎麼辦理呢?程序又是什麼? 小弟剛出社會什麼都不懂更不要說什麼法律程序了,拜託了。想請問一下要怎麼向法院提出異議?

法院這個東西真的沒事也不會去那種地方,所以像提出異議這種東西的細節要怎麼辦理呢?

林智群 (klaw) 101-01-07 23:24

你在你父親死亡之後三個月內要陳報遺產清冊,法院准予備查後,程序才算完結.

沒做的話,就比較麻煩,

債權人如果針對你的財產進行執行時,建議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處理.

回覆 小張 的發言內容:

    沒有辦理清算的動作  確實就會發生這些事情

    因為現在民法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概括繼承後對於遺產債務你仍是債務

  但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所以銀行以你為債務人這一點並沒有問題

 至於以你個人的財產執行這一點

 銀行其實也沒有錯 

如果換做你是債權人你也會這樣做

你能做的就如同上面前輩做的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小林 101-01-04 14:48

租金到達法定終止可以加告侵占嗎!

我的房客未繳租金已經答到法定終止的程序

房屋租賃屆滿前,訴請反還程序(地方法院給的版本)

民法第440條第1項(需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

除了依法終止租約訴請求返還外

還可以加告侵占房屋嗎!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房客真的有夠不要臉

真的氣死人了

不告他刑事真的太便宜他了

廖淑華 (廖律師) 101-01-04 16:07

本件屬於房屋租賃民事糾紛,若要提出刑法侵占罪之告訴,恐怕需有其他證據,或針對其他物品提出告訴才會構成。

lin 101-01-01 12:09

賣屋被告民法360條求償又告刑事339條詐欺
仲介賣中古屋依現況交屋(屋況說明書的是否有滲漏水勾否)
交屋後買方提出浴室有漏水虞慮,有要求他試漏水,要求要會勘。
如有漏水查明原因,釐清責任歸屬,才能負責。
買方有請水電來試也沒試出漏水,卻說只接水管,在等漏水,沒有放水,所以不會漏水
買方又另找一水電也沒試出漏水,就說要修漏水,並開始施工,拆除浴室內的地板水泥及全部衛浴設備,要求我負責全部修繕費用
仲介也從來沒見過有漏水
買方硬說樓下有告訴他以前有漏水,就是會漏水。現在沒漏水是因為沒人住,沒有人用水。
沒改變現狀前都沒通知我要求會勘,改變現狀後要求我負責全部修繕費用(說是要修漏水)。
買方有提出改變現狀後(已拆除浴室內的地板水泥及全部衛浴設備)的漏水照片及光碟。

我應如何主張?
訴訟策略為何?

否認交屋房子漏水之瑕疵,並請法院傳喚水電工作證。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3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0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於94年2月3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10日,則末日為2月13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2月14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08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因此,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5條)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05

1.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 項) 

 

2.辦理期限: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前開 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3.應備文件:

(1)限定繼承聲請書。(宜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3)聲請人戶籍謄本。

(4)繼承系統表。

(5)遺產清冊。4.費用: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小林 100-12-21 02:34
房客沒繳租金達4個月(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定期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合約→寄起訴函→開庭→判決  
整個流程需要多少時間
判決勝利
對方沒錢真的一毛錢都拿不到嗎!(無法向住在屋內的家人求償嗎!)
除了金錢外可以求償其他動產嗎! (電視、冰箱、音響、氣機車等其他有價值的物品)
追訴期可到幾年(每五年到法院申請執行)
公證租賃契約真的摧討流程會比較快嗎
請有經驗的房東律師
回答一下~本人感激不盡
回覆 小林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一  如果是給付租金之訴  依標的應該一年內就可以解決了

 二  你只能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

      不過如果對方已結婚  是可以考慮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三  對留在屋內的動產可以行使留置權  不過有些禁止扣押的東西則不可以

四  經公證租約如果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即不需經過訴訟程序  即可聲請執行

     確實於時效性上甚為有利 

candy 100-12-20 12:02

律師你好,我今年4月在郵局被推銷健康食品,那時我未滿20歲,再民法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算是未成立的,那時因為不懂,就簽名了用分期付款,也付了不少錢,因為負擔不起了,所以想問要解約可以嗎?但我8月底剛滿20歲,法律上是以當時我簽的開始算嗎?

 

 你未成年時簽的契約,需要你的法定代理人承認或等你滿二十歲之後承認才有效,你可以發個信函用你和你父母的名義,向對方表示你們不承認該契約有效,契約應溯及的無效。接下來,你們雙方應該互負返還義務,你需要還對方東西,對方還你錢。

Hsiao 100-12-15 20:14

父親生前欠了幾百萬的債務~12月 往生了~~母親 跟我 還有姊姊 明天要辦理拋棄繼承~那祖母(祖父過世了) 還有父親的兄弟姊妹也要辦理嗎~會有影響嗎~因為查民法好像有繼承順位的問題~可是又聽說法令這兩年又有改過~誰欠錢誰還 不會連累到別人~所以想確定 是不是都要辦理~還有如果說父親的兄弟姊妹辦理拋棄的話~以後祖母留下的財產 他們會不會領不到~如果這樣會很過意不去~

ps.本身父親完全沒有財產所以才辦理拋棄

蔡明哲 (阿哲) 100-12-15 22:46

 修法以前是概括繼承,無限責任,除非在法定期間內去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修法後應該是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亦即以繼承到的財產為限去負責,白話說,就是繼承多少負責多少。

至於需否去辦理拋棄繼承,則各有優缺點,如去拋棄繼承,那就不是繼承人了,「將來」如果發現被繼承人有財產沒被發現,原來的「繼承人」就不能繼承(我曾經有當事人有過這樣血淋淋的例子),好處就是,如果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催討債務,在法律上,有時根本就不需成為被告

 

Summer 100-12-02 12:29

各位大大好
小弟在新竹的某間電腦公司上班
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想詢問...
附上合約中一些想請教的合約內容

合約第十一項.
1.新進期間離職需於兩周前,正式任用需於一個月前,
親自向最高主管提出申請,不可委託他人。
2.主管批准辭呈後,同意保留至少兩周的時間,以辦理職務交接。
3.離職日如在契約期間,仍以違約論。
4.員工離職前須完成職務交接程序方能離職。未完成職務交接而擅離職守者,
無異議同意扣留該月薪資,並以違約論。

合約第十二項.
1.為求穩定人事,除非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契約期間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
2.如乙方未遵守契約而擅離職守,以違約論,
賠償違約金為六個月薪資總合的百分之二十:
新進期間: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整 
正是任用:新台幣 三萬二千元整
並無異議同意從未領的薪資中優先抵償。
3.乙方到職後如有工作適應不良的情形發生,需於兩周內主動反應提出,
甲方輔導評估乙方的適應情形,如有必要甲方可終止契約,乙方同意放棄
兩周內所發生的薪資不予支領。

合約第十三項.
甲方終止契約:有下列情事發生者,甲方得以立即解約,不受契約期間約束:
1.無法通過新進人員考核者。
2.無法實踐XX電腦工作認知者。
3.違反工作管理規則,經再三指證,仍然再犯者。
4.交辦的事項一再拖延完成時間者。
5.工作過失至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6.不願服從上司過主管的管教者。

以上合約為期六個月,且尚無投保勞保
請問
1.我已經在職滿一個月,請問我現在若離職他可以無條件扣留我的薪資
作為違約金?(目前為新進期間)

2.公司未幫我投保勞保,可為合法? 公司的人數不含老闆為五人,但是其中
一人是老婆娘。


3.違約金的部分在民法上這樣是屬合理嗎? 等於是若我現在離職是拿不到一毛
錢的?(目前以時薪105元計算,這個月差不多一萬七左右)

4.若我領完當月薪水不告知離職,我應該給予公司多少賠償?

5.電腦公司幫忙灌出去的系統非為正版,客戶被偵測為"非正版用戶時"
公司竟然還要收八百元的從灌費用,並怪客戶是自己打開更新...
因此若舉報反盜版聯盟是否為成立?

6.若舉報反盜版聯盟,我是不是也有罪名成立?

以上...感謝各位。

Summer 100-12-02 12:21

各位大大好
小弟在新竹的某間電腦公司上班
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想詢問...
附上合約中一些想請教的合約內容

合約第十一項.
1.新進期間離職需於兩周前,正式任用需於一個月前,
 親自向最高主管提出申請,不可委託他人。
2.主管批准辭呈後,同意保留至少兩周的時間,以辦理職務交接。
3.離職日如在契約期間,仍以違約論。
4.員工離職前須完成職務交接程序方能離職。未完成職務交接而擅離職守者,
 無異議同意扣留該月薪資,並以違約論。

合約第十二項.
1.為求穩定人事,除非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契約期間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
2.如乙方未遵守契約而擅離職守,以違約論,
 須賠償違約金為六個月薪資總合的百分之二十:
 新進期間: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整 
 正是任用:新台幣 三萬二千元整
 並無異議同意從未領的薪資中優先抵償。
3.乙方到職後如有工作適應不良的情形發生,需於兩周內主動反應提出,
 甲方輔導評估乙方的適應情形,如有必要甲方可終止契約,乙方同意放棄
 兩周內所發生的薪資不予支領。

合約第十三項.
甲方終止契約:有下列情事發生者,甲方得以立即解約,不受契約期間約束:
1.無法通過新進人員考核者。
2.無法實踐XX電腦工作認知者。
3.違反工作管理規則,經再三指證,仍然再犯者。
4.交辦的事項一再拖延完成時間者。
5.工作過失至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6.不願服從上司過主管的管教者。

以上合約為期六個月,且尚無投保勞保


請問


1.我已經在職滿一個月,請問我現在若離職他可以無條件扣留我的薪資
 作為違約金?(目前為新進期間)

2.公司未幫我投保勞保,可為合法? 公司的人數不含老闆為五人,但是其中
 一人是老婆娘。

3.違約金的部分在民法上這樣是屬合理嗎? 等於是若我現在離職是拿不到一毛
 錢的?(目前以時薪105元計算,這個月差不多一萬七左右)

4.若我領完當月薪水不告知離職,我應該給予公司多少賠償?

5.電腦公司幫忙灌出去的系統非為正版,客戶被偵測為"非正版用戶時"
 公司竟然還要收八百元的從灌費用,並怪客戶是自己打開更新...
 因此若舉報反盜版聯盟是否為成立?

6.若舉報反盜版聯盟,我是不是也有罪名成立?
 
以上...感謝各位。

 

海綿 100-12-02 00:07

 

目前小弟居住於公司所提供的單人套房宿舍

每月有繳交幾千元的租金

但廠務常藉檢查、維修的名義  在非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自行進入房間內

請問這樣適用刑法306條嗎?

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若適用,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錄影錄音存證?當下直接報警?

 

另外,住宿規定當中有一條「不可自行更換門鎖」

請問這樣的規定與民法是否有所衝突而無效?

 

先感謝回覆的好心人 謝謝你們!!

 

POOLTOVN 100-11-24 12:14

昨日,前往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民享辦事處。
幫剛出生的小孩報戶口.....
可是,戶政人員卻不讓我報戶口
他說的原因是,我跟我太太結婚未滿180天就產子。(我太太是外配,不是本國籍)
說是民法規定,要求我必須要提出我太太跟我結婚之前的單身證明,
證明他跟我結婚之前是未婚狀態。在這我很那悶...
那悶的是
1︰我跟我太太雙方都必須要有單身證明,才能結婚。(而且經過重重關卡認證)
   中華民國是不能重婚的

2︰我跟我太太在國外(越南)已經完成結婚手續,並且已經回到完成結婚登記
   身分證上的配偶欄也寫得很清楚。

3︰所有辦結婚的資料附件都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那邊。
   (戶政系統無法連線過去嗎?不能打通電話確認嗎?)

4︰既然我跟我太太已經完成結婚那不就=證明我太太跟我結婚前是單身的?
   為何現在還要回頭跟我索取當時結婚的資料。那如是這樣那結婚不就=沒用?
   在戶政所,戶政員有拿出結婚證書來,我跟戶政員說有結婚證書在
   那你跟我要結婚之前的資料幹嘛?
   (戶政員跟我說是民法規定,我不是學法律,我也不懂)

5︰我老婆來台之前,必須要做體檢,而體檢當時已有懷孕,而我也知道我老婆懷孕

---------------------------------------------------------------------------
後來上網查了一下資料

得知如下,查到了下面這條規章

七、各項戶籍登記案件作業準則
7-1出生登記
廿四、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
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
辦理。【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

都已經跟我結婚了如何在申請單身證明?
既然已經跟我結婚是事實,結婚證書也發了,不就足以證明跟我結婚之前是單身的?
不知道有大大有解決辦法嗎?

然到要我再飛一趟越南,去辦事處提取我當時的文件嗎,

網站管理員 100-11-18 19:21

1、人身方面: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執業之限制─受任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2、財產方面: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擔保或清償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Milu 100-11-16 23:39

因為我先生為大陸人士,身分比較敏感,所以..在整理資料時
台南地方法院一樓協助辦理的先生即告訴我
採用個人收養會比較簡單,而我先生則需出具一份同意我收養小孩的同意書
這樣到時後開庭時,只需我個人出庭即可
先生不用出面,我好高興他的指點,於是..我依序辦理
哪知案件到了書記官那裡,他堅稱...無此法條(真是愚蠢到極點)請參照民法1074條
還說夫妻必須共同收養才行,所以..我先生必須補填共同收養之文件
這樣一來...當然開庭時我先生也一同出庭了

更扯的事來了,因為共同收養的關係
我們裁定收養沒有通過,原因是:根據大陸法規定,收養人必須年滿30歲!!
(我先生比我小14歲,今年26歲)
我真的無語了,我們是在大陸嗎?台灣已經回歸中國了嗎?我甚至懷疑,這個法官是不是對岸派來搞破壞的??
我之前要收養的時候,我也跟海基會,海協會甚至是大陸的戶政確認過
他們都說以小孩的戶籍為依據,既不入大陸的戶口,那就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
那為何??用根據大陸法來退我的件呢??

我想問的是,我現在該怎麼處理會比較好?
所以..希望有這方面經驗的律師能夠盡快幫忙指點迷津,謝謝你們了..

 法院是根據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的規定,依照收養的當事人選擇應適用的法律,法院在這一點上並沒有錯誤。

你們可以等過個四年,等妳先生滿三十歲後再收養。或者,你們先離婚,你可以單獨收養,然後你們再結婚,等妳先生滿三十歲時,再收養你的小孩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20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之內涵為當然限定責任,也就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繼承人得提出遺產清冊給法院,限定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如果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還有剩下的資產,則繼承人是可以就清償債務後剩下的遺產繼承。 
至於「拋棄繼承」,則是完全不繼承遺產,不管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均不能繼承。 
如果被繼承人留下來的債務確定超過資產,繼承人可拋棄繼承,不必再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如果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是否超過資產不明時,則以主張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較為有利。 
繼承人如果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以採「法院清算」方式,於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17

從民國74年6月5日起,收養子女都要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才可以。也就是必須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共同向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聲請時,必須寫好聲請狀,並準備下列相關文件:(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3)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應提出收養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的證明文件。(4)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提出配偶的同意書,或不能同意的證明文件(民法第1076條但書規定參照)。(5)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的同意書。但本生父母有礙難同意的情形,可不提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6)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提出收養符合其本國法的證明文件。如果以上這些文件是在境外作成的,就需要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果是外文,應該再添具中文譯本。

因為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所以法院會調查當事人是否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聲請人在收到法院發給的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就可以拿法院發的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還有要補充說明的是,只要經過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並不會因為還沒有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而影響已經有效成立的收養關係。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小林 100-11-16 06:02

我有一位房客

因為房子耗材(另有規定由對方付他沒有看清合約)的問題跟我爭執

後來索性就不繳房租

我想跟他終止合約 

可是民事訴訟程序要扣除押金後還實欠2個月才能終止合約

(地方法院諮詢人員講的) 

但我翻書找

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

承租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只說明2個月並沒有說扣除押金才能終止合約

 

何況我合約內容第三條備註: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且

不得由保證金中作抵扣為租金

 

是否2個月就可以

終止合約

 

還是要再等2個月(12.01月份)

目前押金已扣完(10.11月份)

 

麻煩律師回答~謝謝

 

小林 100-11-16 05:56

我有一位房客

因為房子耗材(另有規定由對方付他沒有看清合約)的問題跟我爭執

後來索性就不繳房租

我想跟他終止合約

 

 

可是民事訴訟程序要扣除押金後還實欠2個月才能終止合約

(地方法院諮詢人員講的)

 

但我翻書找

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

承租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只說明2個月並沒有說扣除押金才能終止合約

 

何況我合約內容第三條備註: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且

不得由保證金中作抵扣為租金

 

是否2個月就可以

終止合約

 

還是要再等2個月(12.01月份)

目前押金已扣完(10.11月份)

 

麻煩律師回答~謝謝

Nick 103-05-31 10:15
回覆 小林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請問小林,您後來是怎麼處理的?您終止合約房客欠租兩個月後做出終止,還是房客欠租四個月後做出終止?我現在也遇到同樣的問題。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20:09

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事業單位若基於企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20:08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報酬,基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倘員工未依法預告雇主終止契約,致事業單位有損害時,事業單位得依民法有關規定向員工求償,尚不宜扣薪。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20:07

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事業單位若基於企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9:13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於94年2月3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10日,則末日為2月13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2月14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9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0:43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加蓋公證處圖記,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法院收發室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年滿20十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 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20萬元以下者,1千元。 20萬元至50萬元者,2千元。 逾50萬元至1百萬元,2千元。 逾1百萬元至2百萬元者,4千元。 逾2百萬元至5百萬元者,5千元。 逾5百萬元至1千萬元者,6千元。 逾1千萬元至5千萬元者,其超過1千萬元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2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逾5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1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9:20

(一)什麼是輔助宣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同時選出一位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 (二)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應備文件 1.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聲請人預納)。 (四)流程圖【連結:司法院/業務宣導/少年及家事/貳、家事事件 四、民法相關制度 8. 民法監護及輔助宣告處理流程圖】 (五)書狀範例【連結:司法院/書狀範例/壹、民事訴訟/編號96】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22

過失責任者,係指該災害之發生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或勞工是否有犯錯,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是而「職業災害補償」是一種制度,採雇主無過失責任行為。另者,「職業災害賠償」係雇主對勞工有「侵權行為」並造成損害所採取之行為。例如,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就命令他操作沖床,以致發生斷肢意外,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向雇主請求賠償

參考法源:
(1) 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06

關於此一問題,行政主管機關之解釋認為,該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在司法實務上,則有認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

內政部74.4.22台內社字第307950號函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

以上是主張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判決。

以上司法判決,主張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效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九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  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資料來源 : 勞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