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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 102-10-04 21:03
律師您好 日前與屋主之代理人看屋,當日即下訂,隨即交付10萬元訂金定拿到訂金收據影本一份,訂金收據內述明數日後找代書簽定買賣房屋契約,隔日因個人因素須退訂,但對方告知以民法訂金將於予沒收,請問該訂金十萬元還可收回嗎???感謝
定金給了 如果因為你個人因素不願意簽約 基本上是拿不回來
大軒 102-10-04 20:02

你好: 我有一個朋友,他拜託我媽媽幫他申請遠傳電信的行動網卡,辦之後借給他使用由於契約是2年然後他已經使用了一年半了,這段期間他都有繳費,但是最近他已經3個月沒繳錢了,積欠了8800多,SIM卡也在他那,電話都停了然後都不跟我聯絡似乎要躲我的樣子,
我是想說電話是我媽名字,但是這段期間使用者都是他!
遠傳電信已經找上來了,我想請教律師我這樣可以告他嗎?
煩請律師可以幫我解答我的問題!謝謝!

smarta 102-10-04 19:45

當初說投資本金660000可每個月獲利30000~50000,最差至少也有1兩萬,結果實際領回的金額未達預期,想與公司解約,對方要求50%的違約金,我該怎麼辦?有買賣契約,也有證據可以指出當初她們所推銷的錄音

沈恆 (沈律師) 102-10-05 06:56

您好!要看雙方所簽契約及口頭如何約定,什麼情況可以解約?若有可以合法解約的事由,就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以上謹供您參考。

Kay 102-10-04 11:51

簡單說...
就是昨天他們業務拉我買會員一年方案,
但我回家後覺得不符合我的需求,
幾小時後,立馬跑去說要退掉!
我跟她說了我的難處,
但那個業務很兇態度很差,還當面羞辱我說我講的不是理由根本自打嘴巴,
他說他讓我已團報的方式報名,價格很低,說已經送件不可能讓我退,
說她已團報的方式偷偷幫我報名,結果他又開了更低的價格給我,叫我不要害他會被主管罵死,還說他這個月第一天第一筆開市大忌.....扯一堆,要是態度很差..我都不想說話了,我說七日內不是都可以退!?他說因為我是團報方式不能退!結果我只好摸摸鼻子回家爬文!
隔天就是今天我打電話過去跟他說我還是決定要退!而且告訴他契約書他都沒介紹,上面明明有一條是七日內未使用任何器材無條件退費!!
他就又開始跟我盧說沒有這樣子的,已經送件不可能退!!態度依然很差很兇!
我說明明可以!他說不行因為我已經辦理變更為金額較少的方案!!
我就火大了,我說那你就等著收我存證信函!
他就開始在那邊笑說 我可以自己去查,說我站不住腳的!!
我說好阿!那沒關係你就等著收存證信函,然後一直盧,我真的受不了!
我說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講而已!
他就馬上說,好阿那你要處理也要今天到現場處理..
我說好

問題來了!
我真的會站不腳嗎?

他這樣的行為算不算威脅?

建議您趕緊寄發存證信函,依契約條款主張解約退費,以免日後爭訟時無法舉證。

Kay 102-10-08 09:45

 

謝謝賴律師,

我跟那業務說不解約我只好寄存證信函,他們就讓我解約了,還簽了一張不能再對他們提起訴訟和解書,呵呵,真的太誇張了,看過那麼多欺善怕惡的還真第一次遇到~以後就知道怎麼處理了!

allan.chiang 102-10-04 11:17

目前我已跟妻子離婚並各自分別又再婚了,而小孩子的監護權在父親(我),而目前因小孩子是女生我與前妻討論後願意將小孩監護權讓給她,但她要我簽一份同意"收養子女契約書",說

1.孩子的監護權歸女方後,女方會提出認養孩子為我們的婚生子女並享有相關日後權益 !

2.孩子更改姓氏的相關問題 !

3.請問您是否願意放棄孩子親權 !在法律上讓孩子可以享有我方所有利益 !

請問為何自己的親生小孩而且監護權歸她後還需要用收養子女的方式呢?她跟她目前配偶也有生下名小孩,所以我的小孩會變成非已婚生子女??跟她與目前配偶所產之小孩得到的權益有何不同呢?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04 12:09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收養制度是針對非婚生子女,本案如該子女是女方親生,並無收養問題。

2、子女監護,係指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就是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因此不會改變子女之婚生性,也不會影響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如扶養等),更不會影響子女的權利(如扶養繼承等),你們所生的孩子與前妻將來所生的孩子在法律上基本上並無不同。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llan.chiang 102-10-04 10:53

目前我已跟妻子離婚並各自分別又再婚了,而小孩子的監護權在父親(我),而目前因小孩子是女生我與前妻討論後願意將小孩監護權讓給她,但她要我簽一份同意"收養子女契約書",說

1.孩子的監護權歸女方後,女方會提出認養孩子為我們的婚生子女並享有相關日後權益 !

2.孩子更改姓氏的相關問題 !

3.請問您是否願意放棄孩子親權 !在法律上讓孩子可以享有我方所有利益 !

請問為何自己的親生小孩而且監護權歸她後還需要用收養子女的方式呢?她跟她目前配偶也有生下名小孩,所以我的小孩會變成非已婚生子女??跟她與目前配偶所產之小孩得到的權益有何不同呢?

依您所述,您的前妻應是要求您同意由其目前的配偶依法收養您的女兒,屆時則您的女兒與其養父即在法律上成為法定血親之親子關係

cathy 102-10-04 10:27
您好 : 三年前與 A 合夥 , 但是公司是借用 A大哥在南部公司名字 , 在台中設立分處 , 另外請會計師做一套帳 , 並沒有增列股東 , 當時大家只是把該出的資金拿出來(A 100,000我 100,000) 並未簽訂任何契約, 但是有匯款資料及手寫草稿!! 如果現在有理念上不合 , 可能會拆夥 , 我可以做那些補救 , 以保障自己權立呢 ?  
祝      順心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首先您需先確認您們的合作關係,是屬合夥或直接入股,若未入股,則應依合夥關係來退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大軒 102-10-04 08:57

你好: 我有一個朋友,他拜託我媽媽幫他申請遠傳電信的行動網卡,辦之後借給他使用由於契約是2年然後他已經使用了一年半了,這段期間他都有繳費,但是最近他已經3個月沒繳錢了,積欠了8800多,SIM卡也在他那,電話都停了然後都不跟我聯絡似乎要躲我的樣子,

我是想說電話是我媽名字,但是這段期間使用者都是他!

遠傳電信已經找上來了,我想請教律師我這樣可以告他嗎?

煩請律師可以幫我解答我的問題!謝謝!

沈恆 (沈律師) 102-10-04 09:22

您好!欠電信公司的錢您媽媽還是要先還,之後您媽可以向對方求償。以上謹供您參考。

大軒 102-10-04 08:35

你好: 我有一個朋友,他拜託我媽媽幫他申請遠傳電信的行動網卡,辦之後借給他使用由於契約是2年然後他已經使用了一年半了,這段期間他都有繳費,但是最近他已經3個月沒繳錢了,積欠了8800多,SIM卡也在他那,電話都停了然後都不跟我聯絡似乎要躲我的樣子,

我是想說電話是我媽名字,但是這段期間使用者都是他!

遠傳電信已經找上來了,我想請教律師我這樣可以告他嗎?

煩請律師可以幫我解答我的問題!謝謝!

Rainfox 102-10-03 17:43

因之前買賣房屋房屋漏水

當時提出訴訟時提出減少價金之訴訟,目前正走書面程旭,互相來往法院書面爭點整理訴狀2次.

昨天收到被告提書 移轉管轄法院,理由為因他住所在中部.

房子的住址在基隆.

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此為債權;因為對方提書申請,法院目前書面來問我意見,要我提出

書面意見.

房屋漏水與當時買賣合約不符合,要求減少價金,此屬契約還是能夠歸類為動產涉訴?

能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II款,其他因動產涉訴者,得由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書記官說是"得",並非專屬. 

我該如何應對? 人證物證房子都在北部,因為被告賣房後搬到中部.

感覺是他在拖時間,並增加我提告的困難度,他應該主張的以原就被,但能否應對時能將第一審法院

定在房屋所在地嗎?

tracy 102-10-01 01:11

地是房東的,房東租賃給我們一年1萬八,當初沒有簽契約口頭上表示

因為是在上上代的事了,這樣的契約真的有效唷?房子是我們蓋的,地是他們的,如果積欠租房東有權力趕我們走嗎??那房子怎辦????我可以有甚麼自身權利呢?謝謝!!!

沈恆 (沈律師) 102-10-02 07:16

您好!有租地契約房子才有保障,否則地主可以隨時要求拆屋還地;因此若要保有房子,最好能按時繳地租,對地主也才公平。以上謹供您參考。

Kane 102-09-30 22:09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Kane 102-09-30 21:54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既涉及龐大利益,建議您能與律師約詢時間進一步瞭解並確認相關事實後,協助您們研議可行之法律上主張,俾以提出上訴。

Kane 102-09-30 21:37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小丸子 102-09-30 12:44

想請問
如果母親有兩任婚姻
與第一任丈夫有生幾個孩子
離婚後,與第二任丈夫生一個女兒

......

由於母親長期重病都是這個女兒負擔照顧
前任的孩子沒有盡義務照顧
但是現在母親擔心身體有突發狀況,所以想先把名下的動產給這個女兒
......
母女兩人的家裡經濟狀況很拮据
女兒為了照顧媽媽,工作不能穩定,經濟負擔非常重,所有開銷都是一人承擔
但是請辦理公證過戶、訂契約都要很多錢
不知道該如何做才好。
所以想請教各位,該如何做
才能完成母親心願,又不需要花太多不必要的費用

....................................

頭一次遇到沒概念,不知道會哪些情況需要注意,希望能給予指點,謝謝。
請問:
1. 訂贈與契約公證契約遺囑過戶,應該怎麼安排,
母親擔心生病過程會有突發狀況,想趕快確保動產是女兒的
2. 第一題的費用,各需要花多少錢?請公證人代書律師,花費有差別嗎?
3. 如果媽媽人在醫院或是安養中心,請人到這裡處理契約遺囑,需要再負擔什麼費用嗎?
4.  除了請人(公證人代書律師)辦理的費用之外,還要負擔哪些稅或費用
5. 其他沒有盡扶養義務的子女也能爭取繼承財產嗎?如果母親不希望將財產給未盡義務者,該如何確保?

sally.chou 102-09-29 23:10

您好:

1.我們於今年九月初交屋後開始進去整理房子(屋齡約20年),才發現原來有水泥掉落且會鋼筋外露

想請問一下,這樣我們有權叫前屋主處理嗎?

現在我們都還沒正式裝潢,且當初買賣契約中並沒有寫到這條

後來我們請仲介來看仲介才說這是蓋房子時鋼筋保護層不足才會這樣,而且原屋主因為裝潢起來他也不知

後來又說我們是以現況交屋,他也只能跟賣方協調

這樣我們有可以爭取的權益嗎

2.原來這房子漏水,後來前屋主說一年前處理過了,結果我們去問鄰居才知道他漏水漏到他們家,而且他修好之後就沒住人,他們也不確定還會不會漏,買賣契約上損鄰這項他也是說沒有,這樣有造成隱瞞事實嗎

在麻煩律師幫忙解答一下

非常感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仍有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但仍應視當時契約內屋況說明那部分,原屋主是如何勾選,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鍾 102-09-27 08:34

動產買賣契約中簽名是本人親簽(提前簽),但因故簽約當天本人並無至代書處而是他人代去(無委託書),若可證明簽約當天本人並不在場(人在國外),可主張契約無效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契約中您已經有提早簽,則恐怕代表您們簽約之合意,至於簽約當天由他人代去,要視他是您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有不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白紙黑字簽了名,事後卻又主張您不同意該契約之內容,這樣的主張在實務上恐怕不太容易獲得法院的支持。

小鍾 102-09-27 08:19

我在4月底時賣出房子給老婆的家人,七月時離婚,之後在動產買賣上有些爭議,但前妻拒不歸還動產買賣契約的正本給我,這是否構成侵占?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該契約屬您所有,則對方即有侵占之問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小鍾 102-09-27 09:34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該契約屬您所有,則對方即有侵占之問 ... (恕刪)

您好

我是動產買賣契約上的賣方,那我可以主張契約是屬我所有嗎?

就您所述問題,可以參照一下契約約款中有關契約文本的約定,一般而言契約都會記載本契約一式○分由契約各方當事人及○○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句,就此部分約款應可證明該契約副本係由您所有之事實。

linlin 102-09-26 19:05

本人購入房屋一間.交屋前對屋中疑似漏水處提出疑問.當時前屋主表示完全無漏水之虞.

並於房屋買賣契約中特別簽訂該處擔保之責.遷入後不久卻發現.該處確實漏水.並緊急通知

房仲人員聯絡前屋主.之後.前屋主有派員簡單施作.但問題毫無改善.反而越來越嚴重.

之後又請房仲人員通知.但前屋主聲稱施工人員忙碌.要約定時間才可再次施作.本人就依前屋主

約定的時間耐心等候.未料.到達約定日期.前屋主不但未派員前來.反而不接聽電話.完全不回應.

同時也已超過交屋後半年的期限.本人認為前屋主蓄意隱滿事實.也刻意逃避簽訂的擔保之責

請問.若本人採取法律行動.該如何爭取權益?正確途徑又為何?

王耀星 (Eric) 102-09-26 19:44

儘快於除斥期間內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起訴主張您的權利,方是正辦!

小雯 102-09-26 15:52

您好,我現在是大三進修部學生,目前在一家餐廳工作滿四個月了(今年6/8開始上班),

現在因為某些因素要轉換跑道,我10/1就必須到新公司去報到,

我上網查了勞基法說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要於離職前十日告知,

但如果我沒有滿十天就離職了,我會不會被扣薪?會的話,扣多少呢?

(1000元我還能接受,但2000元我就有點心痛....)

ps 我已經在23號的時候向公司提出離職

 

另外,我有跟公司簽了一份契約,上面說明做滿半年才能離職,我是否會因為這樣吃上官司?

 

阿福 102-09-26 07:02

最近剛簽約吧房子賣出,但一樓店面有出租做生意,租賃日期從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房子賣出後,新屋主希望一樓承租戶,於交屋時可以結束營業並遷出,但是承租戶一直以有簽訂租賃契約為理由,不願配合,我方也有提出相關補助及賠償辦法,但承租戶是乎有意獅子大開口,請問遇到這種情形我該如何對應,若我直接違約限期請承租戶遷出,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嗎?(租賃契約並未載明違約金的相關內容),再者交屋後,承租戶仍照常營業,新屋主可以要求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內容嗎?(包括租金租賃時間都有所調整),承租戶若不願意接受新的承租條件,新屋主該怎麼做才可以讓承租戶遷離,煩請為小弟解答,感激不盡

本件依您所述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有契約拘束效力,若債務不履行(不提供租賃物供其使用收益)的話,會有損害賠償問題,若您這一方私自以強制手段使之遷出者,恐會涉及強制罪等刑事責任

民法第425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林妹妹 102-09-25 21:33

律師您好 

阿公若要贈與房子給孫子,房子本身有貸款房子贈與給孫子之後,若要一併將債務移轉給孫子,程序上會很繁雜嗎? 

補充說明:

1..房子是老五(女)買的(買了十年) ,房子本身有房貸但都很正常在繳款,房貸也一直都是老五繳款的,他們一家六口(大人小孩)一直都居住在那,因為老五本身有債務問題信用不良(夫妻皆是) ,故買屋之初是掛在親戚名下,後來某些因素三年前辦過戶給老七(男),但老七今年因意外身故(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是父親,我在這二天已辦理繼承完成手續,下星期要辦理贈與給老五的小朋友,小朋友年紀只有8歲未成年,沒有償還能力也沒工作能力,小朋友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皆信用破產。

 2..關於贈與課?,國?局給了我友善的建議(他們人真好!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待辦贈與一直是我在處理),他們希望我可以在今年辦理土地贈與,明年再辦理建物的贈與分批進行,因為前後只差3個月了,這樣就不會課到贈與?,但因這件事我想〝速戰速決〞,不想讓父親去接這個爛攤子,房子明明是老五的,卻硬要掛父親的名字(雖說這是繼承必然的程序),債務人也變成是父親,(三年前貸款合約雖是老七打的,有可能是替老五辦理增貸並過戶,但貸出來的錢沒有一分錢是入老七的口袋) ,所以現在即使要繳約5萬元的贈與?,我也無所謂了。

我只想給父親一個沒有負擔沒有煩惱的寧靜年老生活

 請問

1..贈與貸款債務是否會跟著銀行設定房子土地?或是債務會自然落在繼承人的頭上(父親並沒有與貸款銀行簽任何契約)

2..贈與銀行會接受債務移轉嗎?

3..債務移轉要如何辦理?

4..若是父親不願意做掛名的債務人,有何方式可以尋求處理?

     謝謝您~

1.產權的移轉並不會影響貸款繼承人承受的事實,設若繼承人承受後沒有由其他人來向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來把先前貸款還掉,貸款還是在您的父親身上,另提醒您,依您所擬辦理贈與方式來看,10歲以下的小孩沒有收入後續是沒辦法申請房貸的(沒辦理辦理貸款轉移)。
2.依目前現況來看,國稅局人員的建議應屬可採,反正設若小孩子的父母不按期繳房貸,依一般情形銀行還是會先由抵押物拍賣來取償。

 

102-09-24 05:43

你好,想請問一下

我在6年前有簽了一份模特兒合約合約到期是5年,但是後來因為出國、工作,沒有再接模特工作合約就這樣放著了,而且其實公司也沒有給很多試鏡機會,訓練課程也才2堂。最近想說有機會的話去賺外快也好,只是這才發現合約上另附註了一條:

合約到期日前須寄存證信函予以通知,否則以自動續約2年論,以下亦同。

可是我覺得有點不合哩,就算要續約也應由雙方再次簽訂契約,而不是他們說了算吧。所以我現在寄存證信函去可以不算續約嗎?還是一定要跑完這兩年呢?存證信函要如何寫呢?可以直接寫:在下某某某不同意續約,這種白話文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應以雙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內容敘明您要自本函送達時終止該合約即可,掛號回執應該要回好,以避免將來爭議,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02-09-24 05:34

你好,想請問一下

我在6年前有簽了一份模特兒合約合約到期是5年,但是後來因為出國、工作,沒有再接模特工作合約就這樣放著了,而且其實公司也沒有給很多試鏡機會,訓練課程也才2堂。最近想說有機會的話去賺外快也好,只是這才發現合約上另附註了一條:

合約到期日前須寄存證信函予以通知,否則以自動續約2年論,以下亦同。

可是我覺得有點不合哩,就算要續約也應由雙方再次簽訂契約,而不是他們說了算吧。所以我現在寄存證信函去可以不算續約嗎?還是一定要跑完這兩年呢?存證信函要如何寫呢?可以直接寫:在下某某某不同意續約,這種白話文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應以雙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內容敘明您要自本函送達時終止該合約即可,掛號回執應該要回好,以避免將來爭議,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那羅 102-09-23 19:15

是這樣的 我目前在國興保全上班 任職銀行警衛

公司給我的月全薪室21300(未扣約800勞健保及保全險費用)

換算我實際領到的薪資約2萬

然後又有叫我簽署一張自願加班同意書(不簽不給上班)一個月只休四天假

制服費用公司也只願意做滿一年 離職折半

然後明天又要叫我去總公司上課 要我請(事假)一天不給薪水強制回去上一整天課

以及許多感覺明顯不合理的規定(公司契約0800-1800為上班時間 但是只有1830後才開始計算加班~耶???)

在下非常想知道 是否有啥方法可以透過法律爭取到 所有一樣身處被剝削的保全同仁因得的權益...

國興保全旗下某保全員流言 電話 0988529167 李R

流星 102-09-23 09:47

我想請問我八月初跟餐廳訂了九月底要辦喜宴
有寫下契約也付了訂金
但幾天前突然打電話來告知
因為他們的疏失
沒有注意到當天帶我們去看我們那廳的新娘房
在六月多的時候被訂別廳的人換走了
但我們當初是因為很喜歡那個新娘房的格局跟位置才下訂的
而且我們那廳的新娘房走出來卻是別廳的新娘太奇怪了
我們的新娘還要從別的樓層過來
但餐廳一直要我們退讓
時間剩不到一個星期了
帖子也都發出去了
也來不及換其他餐廳
這幾天兩家人心情都很差
家裡完全沒有辦喜宴的氣氛了

請問我能走法律途徑告他們嗎

求求各位幫幫忙~感激不盡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餐廳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所以您們仍可以向餐廳請求賠償,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E 102-09-22 15:39

這是直接複製於在知識+的問題:

敘述如下:

如果甲方接了乙方一個案子,案子內容有十支檔案,甲方只和乙方簽約保密條約,並開始作業。

若乙方在後續增加作業給甲方(就是原有十支檔案以外的作業),導致甲方工作進度慢,並使得乙方與原案者違約,乙方有條件不給予甲方案件價錢嗎?

※補充:
 
1.甲方都在時限內完成作業。
 
2.乙方並未在一開始提及違約後的結果。
 
3.在任何通訊紀錄中,存有乙方向甲方說明的某些案件檔案的價格,例如:乙方說明A檔案有1000元、B檔案有500元...等,且甲方完成了該作業。

4.乙方曾經在網路報表中紀錄了接案者(甲方或第三方人等)的作業編號。 5.除了甲方以外,還有許多人同樣接了乙方的案子。 6.在後續增加的作業時,乙方有說明交付時間,以及該增加的作業價錢。甲方都有再交付時間內完成。

7.雙方並沒有對於在案件作業的期限、價格上作合約,只有在「通訊紀錄」(通訊軟體、手機等)中說明。

8.甲方並沒有在乙方與原案者的合約中。

9.該情況較符合王哥的回答:「應將個案內每一細項,與乙方明確劃分規格、數量、交付時效,甲方依約逐項於限期內,完成符合規格品質之數量」,只是細節項目都是在通訊中說明,沒有簽有關合約

10.乙方實際上有所有作業的價目表,也有所有作業的繳交時效。只是其他人無法按時完成的項目會轉交到甲方來處理。
 

●疑問:
 
乙方與原案者違約,需付違約金額,可因此給予甲方較少的酬勞甚至沒有酬勞嗎?甲方該怎麼保障自己的案件金額不會被扣除呢?


 
請各位大大提供相關法律來解答,謝謝。

2013-09-22 13:30:48 補充

※問題:
1.不能依據通訊紀錄來裁定有劃分「規格、數量、交付時效」嗎?因為實際上乙方有說明清楚。

 

 

乙方將業主契約標地切割分拆,轉出委任給多數人承攬時,因其他同案承攬人之延誤,造成乙方與業主之間的違約,則與甲方無關,甲方當然可以主張自己的權益。

關於「業主契約標地切割分拆」指的是?乙方和原案者簽約,與轉包(甲方與其他人)的人無關吧?乙方是將與原案者接的案子,再轉包給第三者製作,然而原案者的契約應該仍舊是和乙方簽訂的,責任會到甲方或第三者嗎?

tutu 102-09-21 12:00

您好

     9/10去預售屋的銷售現場參觀後,簽訂購屋臨時證明書,並帶一本契約樣本回家,

但後來回家後,與家人討論

認為該地段太偏僻,而且建商也沒聽過,認為太過衝動,且契約內容也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

所以家人希望能夠退訂。

但因為最近工作太忙的關係,故尚未退訂,而購屋臨時證明書上有註記,「已付訂金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違約之方,一願無條件放棄先註抗辯權」

請問若去現場要求退訂,真的就拿不回訂金了嗎?謝謝

臨時證明書簽訂後才發給契約,應屬規避強行規定的脫法行為,可主張臨時證明書契約條款全部無效。

就建商所給之定型化契約,若未給予最少5日之審閱期,可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

若有合理審閱期,但契約內容有諸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例如違反內政部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可主張該部分契約條款無效,此時若其他有效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契約全部無效,亦得請求返還訂金。

以上均可向消保官申訴。

 

tutu 102-09-29 20:55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臨時證明書簽訂後才發給

你好

    那再請問一下,是否要再簽約完成後,才需要付訂金、簽約金,

若是在簽約之前就被要求要繳訂金,才能看合約,本身就是有違法的狀況囉~

那因為我是用刷卡的方式繳訂金,建商是否要等我簽約完成後,才能請款呢?

請幫忙解惑一下,謝謝!

 

小力 102-09-21 09:32

你們好:九月初時在朋友請求下簽了一份慶云的生前契約書,頭期款加入會費要四萬七(說這樣可取得經營權有推薦獎金可領)不只還有什麼要上課費用一萬二…是說不用那錢出來(說等推薦獎金滿三萬再從帳戶扣)!

當時我身上也沒錢是裡面其中一位經理刷卡幫我付款的(有簽一張我同意由他的某帳號付款的同意書)還有我的証件影印了三份都給他了…

若我現在想反悔的話會不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

阿湯哥 102-09-19 17:26
問 甲方和乙方簽約條約如下:

第六條 付款方式
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七日內初驗
驗收合格後,甲方通知乙方領款發票日起七日內支付工程尾款
新台幣陸萬元正

第十三條 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如每期付款逾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
以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負責賠償

甲方得標丙方之修繕工程
乙方承接其中若干部份工項 非全部工項
如今乙方所承接工程己完工 也與丙方代表完成工程複驗合格
但甲方因尚有其他工項複驗尚未合格..........(非乙方承包工項範圍)
故此拖延乙方請領尾款事項合理嗎?

由於信任雙方對合約的履行 故許多工程款項尚待處理
現今因甲方的拖延造成乙方資金週轉後續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及損失
如何求償 可有法條依據?

 

契約內容未載明
期間若進行訴訟的話其費用
及往返法院等造成之費用及損害
能否一併求償?

102-09-19 00:01

我是任職於某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兩年,

今年7月12日從原本的A工廠轉派到B工廠,

中間有7/12~7/18的空窗期等上工,7/18~7月底都待在B工廠工作

隔月收到薪資明細時,A、B工廠各扣了在職期間的勞保費(以天計算),

B工廠的薪資明細也扣了當月的健保費253元(保費額度19200元),都很正常,

因為5天沒有投保勞保,所以有收到國民年金的5天補繳單,也很平常,


但卻在9月初時收到來自健保局的未繳費通知,

說我7月未繳健保費,所以要補繳一個月的費用749元,

健保明細只標明我健保只投保到7/12號,後面公司沒有幫我投保,

因未健保沒有投保到月底,所以公司不用幫我付健保費。


我們契約載明我們工作擁有勞健保,而且錢也扣了,公司憑什麼不繳?


打去健保局跟承辦小姐說明情況後,承辦小姐打給了派遣公司,接著就是我的手機受到派遣公司的疲勞轟炸,公司的小姐不但態度很差,還在未通知我的情況下把253元匯進我的戶頭,直接叫我自己去繳那749元,請問這違法嗎?

慎之 102-09-18 13:37
請問張律師 家父與其弟有一共有地共持2/1權利,這次將家父持分賣給其弟,先前說好增值稅等由其弟買方負擔且買方同意家父這方就答應賣與其弟,因家父為中風患者所以由我代家父前去與代書契約,契約中也明列買方負擔所有的費用. 因為我沒有買賣簽契約的經驗,所以後來代書契約後立但書中的一項是多出來的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這項當時根本沒注意到問題,現在多出的費用要由賣方負擔共11萬餘元而買方僅需負擔6萬餘元,為此多出的費用時在太多了,因賣此2/1權利方面價金只有一百三十萬餘元,所以有與買方聯絡看看能否11萬在各負擔一半等等的協商,但買方聽到當場翻臉只說但書上怎麼寫就照契約走其餘一律不管沒的談,目前已申請調解將在下周開調解會,請問張律師若是買方仍堅持但書那一項納我賣方能怎麼做? 調解不成是不是可以走法院,我們主張民法74條的暴利行為呢? 因為家父中風患者母親又是車禍多殘病患而我又是無法工作只能在家照顧雙親,當時急者賣也是想多筆錢去申請看護,這樣我也才能外出找工作,雖然11萬或許不大但卻是我們一家3口半年以上的生活費. 請張律師幫我解答及我能怎麼做或是有什麼問題,謝謝了
沒有簽約經驗 跟是否成立暴利行為應該沒有直接關聯 否則第一次購屋者 可能都主張此項去撤銷法律行為
阿魚 102-09-17 13:12

你好!

我想請問土地買賣問題

我們家在快20年前跟隔壁鄰居買的土地 簽了契約 也付了錢 前一陣子也與那鄰居說要處理這件事

還很好心的說 好 他在去問他兒子 結果過了一陣子對方死不認帳  

因為之前不能分割 所以只有簽訂買賣契約 

現在我們想確認土地可否分割 所以請代書找人杖量 看是否已能分割 .

結果仗量完畢 對方死不認帳 也說沒簽那個契約 上面的名字印章不是他簽的 也說沒收到錢

簡單來說是他死不承認 因為契約有效期限15年 我們已經超過 需用換約的方式

但對方似乎是想再收一次錢 很過分  還想提高價錢

想請問有甚麼方法可以解決 ??? 請幫幫我們  

不然我們可能又要把爸爸媽媽辛辛苦苦賺的錢所蓋的房子 拆掉了 

請幫幫我們    謝謝!!!!!! 

 因當年之約定附有分割之條件,故15年時效要從可以分割時起算。

如果可以分割之時間未超過15年,即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移轉登記.

小童 102-09-17 10:12

您好 最近交給仲介賣一間房子,

當初要賣的總坪數是42坪及賣一個車位 但因自己有二個車位,

所以自己保留一個 成交後代書要去辨流程作公設分割時,

買方卻主張契約上的公設是46坪,要求契約履行,不能變動

契約上明明就有加一個一個車位而已啊

(代書也不清楚事後會來作車位坪數分割才會寫46坪,而沒有寫42坪)

我承認簽約當天沒跟買方說我有二個車位,以及事後會在公設上作車位坪數分割

但交給仲介時有請仲介在介紹時要明講只賣一個車位,買方也知道

而現在買方一直堅持就契約內容跑流程,不讓我把我的另一個車位分割回來給我

想請問我該如何要回車位,以及仲介是否有疏失

1.重點還是在如何確認當時合約的真意是甚麼 2.你可以考慮買賣契約簽立是否有錯誤的情形 3.如果仲介疏失 你可以考慮跟房仲請求賠償

如果合約沒有記載車位數為一個,可能會對你比較不利,但還是建議提出相關文件與律師討論為宜。

熊仔 102-09-16 13:22

我家有一間老房子,建立年間已有6.70年了,佔地約30坪,但持有土地只有2.5坪,於民國40幾年有再增建約30坪,增建時有跟土地所有權人買地,有簽立契約,但無過戶.且房屋只有舊屋的?籍資料無增建部份.

現在建商要施行都更,說要告我們無權佔有,要我們拆屋還地,我們應如何面對??那舊買賣契約有效嗎??我們真的無權佔有??

1.買賣契約應該有效 但是否可以對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可能有疑問 2.另外可以考慮是否有民法425-1條的問題

熊仔 102-09-17 14:48

感謝張律師回覆

再請問一下,建商要進行都更,說我們老屋是舊違建戶,要拆屋還地,但我家老屋建立(包含增建)於民國40年,是否屬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物?

且建商說要補償建物價金為28.4坪*15萬元(老屋約60坪),是否合理?我方一開始提補償金應為實際坪數*15萬元才合理,但建商說依台北市都更施行原則(詳細明稱不知)僅能補償28.4坪,其餘不算,但小弟去查台北市都更條例應是補償28.4坪的居住空間,且建商可以再去跟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那不就左手給少少,右手去申請全額容積獎勵=賺粉大

以上是否合理???

小周 102-09-16 10:00

我於3年前透過仲介(中人)介紹, 評估台北市一房地產殘值超過1000萬, 有短期借貸的需求,於是我同意借對方800萬, 利息三個月核算共72萬,事先扣除;本人實際出款728萬給對方.
另外包含仲介費24萬由仲介領走;與代書費1萬,地政規費約1萬2; 對方實際收款金額為701萬8千.
三個月後,本人想向對方索回本金,對方開始避不見面;兩個月後;突然收到刑警要我做筆錄;表示對方去報案說,他長期酗酒精神不濟,某日去調謄本,居然有陌生人(就是我)偷拿他房子做不存在的債權設定,要我無條件塗銷,否則告我詐欺.
但我所有私契(本票.借據).公契(地政社訂契約書)都有他親筆簽名,之前匯款給他的匯款水單也都還在, 再者;對方雖然在法院一直聲明不認識我,卻私下找我和解;說他被人陷害,我也是受害者,要還我本金希望我不要再跟他耗在法院.
於是拖了將近一年, 我們同意以750萬和解; 等於我一年前出款728萬,一年後只拿回750萬;期間我不但得自付律師費7萬.民事裁定費8萬6;我這七百多萬還是銀行房貸增貸出來的,一年的房貸利息也超過15萬; 核算下是賠錢的.
本以為就這樣解決了,但上個月卻收到法院通知,說我是重利罪被告;檢察官起訴書上稱,我放款800萬,出款701萬8千; 三個月短期獲利為98萬2千,核算月息超過4%, 實屬重利.
但就像我之前所解釋的,98萬2千裡, 我只有賺72萬,其他為仲介費;代書費與規費, 而且之前的訴訟裡,仲介是有出庭作證承認他有收取24萬的, 不能算在我的獲利裡.
另外,我只借他短期三個月,72萬的獲利核算應為月息3%; 但第四個月起我們雙方並無任何利息給付的約定; 最後最重要的,一年後我只拿回750萬,等於我錢沒賺到還被重利起訴, 請問我這刑事案件要怎打??
是不是陳述上述的事實,就應該是無罪?? 

您好

若所言為真,實際借款728萬,3個月後應還800萬,一個月利息為24萬,約為3.3%月息,年息約40%,所以本件確有可能成立重利罪。但借款借款投資動產,又配合將其房屋抵押權設定,應有相當經驗與資力,難謂與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之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相符。

qoo 102-09-16 09:36

您好,想請問:
1.民事提恢復雇傭關係之訴訟,其訴訟費及裁判費如何計算呢?(並沒有請求任何賠償下)
2.新的勞動契約,對方毀約下,民事提對方需履約之訴訟,其訴訟費及裁判費如何計算呢?(並沒有請求任何賠償下)

麻煩了,謝謝

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應同時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該訴之訴訟標的的價額大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即勞工工作10年之薪資總收入計算,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大約為訴訟標的金額的1.1%。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1/2之裁判費

至於訴訟費用則不一定,以實際發生為準。

此類爭議應先行調解

kyon 102-09-14 17:04

律師您好

 

本人在離職前,有將公司所需要的資料全部備份到公司的共用主機裡

並且有告知同事檔案位置在哪裡

之後為了避免個人資料留在原本使用的電腦,我將我使用的電腦進行重灌的動作,以免個資遺留,當然,此時公司所需要的文件資料,已經在重灌前備份好在公司共用主機裡了

現在因為公司老闆,沒有先問過底下員工我把資料放在哪,直接報警處理,說想告我刪除資料這一部份,請問這樣會成立嗎?

ps. 公司並沒有正確的離職程序,也沒有交接程序,也沒有公司章程,更沒有勞動契約

但我已正確告知離職,公司也準,也有盡義務告知其他人檔案放在何處,之後才走人

 

zoeya 102-09-13 12:24

我透過某行銷購買了某家生前契約

因為一年多了,不想繼續繳分期。

電話跟他們要求退80%的已繳款項。

但是他們說需要扣總金額的20%為手續費=3萬。(目前也只繳五萬,還要繳三年)

(但是如果繳費不滿3萬就不用補齊蛋是不退費)

並且說當初合約書內有寫,但購買當時並沒有告知。

所以也沒有特別去看....

 

請問有辦法跟他們協調嗎?

這樣合理嗎?

我們有三個人要退~~

 

非常感恩

 

 

102-09-13 00:08

您好~

一年前賣了位於B1 的陽光屋,但最近買方說會漏水透過當初的仲介跟我連繫要我負擔修繕之責,想請問是合理的嗎?

當初因為1F漏水造成B1天花板有滲水且連續壁有些壁癌問題當時已請師傅修繕完成且有保固書後才交屋(契約書上有註明修繕交屋),但最近不知是什麼原因屋主將流理台及所有木質地板全部拆掉後發現跟流理台蓋住的牆壁有泛黃滲水...情況,(也不知是不是因為最近颱風大雨還是因為在B1 比較潮濕... ) 屋主要我負擔漏水修繕費用約3萬元.(交屋時因該牆被流理台蓋住我也不知是否有漏水...)目前我未到現場看過且已經有部分牆壁被刨除... 所以不知道實際情況, 因交屋將近一年如何判定是何時發生?且已經施工,當時也未簽漏水保固相關合約仲介卻跟我說賣方5年內都需負責... 這樣合理嗎?  麻煩各位專業人士協助解答,感激不盡.

 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以上條文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