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驗到就是有在施用,需要觀察勒戒。為二級毒品於76小時候,驗尿即驗不到,此為官方統計數字,因個人體質差異略有不同,目前您可多喝水多運動多流汗,加快身體新陳代謝,且不要再施用,即有可能於四月初驗不到。
以上,呈請 鑒核。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或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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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本件並非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無法逕予施用毒品罪起訴判刑,而原則上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過檢察官可以依其職權選擇以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來作代替之處置,而應注意的是,在實務上有些施用毒品案件是沒有開庭,檢察官就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的,所以如果確有此種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情形的話,建議您最好儘快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才是,否則一旦法院裁定下來,就得依法觀察勒戒執行了。
其次,驗尿採證無法證實有施用的情形,若另查獲有持有毒品者,還是有可能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可以就持有行為直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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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虞分或由少牛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牛法庭裁定今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午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所涉為第二級毒品,後續應視驗尿採證之結果而論處,若驗尿呈陽性反應則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來處理,若是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會直接以施用毒品罪起訴判刑,檢察官原則上應依法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但是檢察官也可以透過醫院戒癮治療方式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一般而言,依我個人經驗自查獲、檢察官複訊後一般會在驗尿報告出來之後(鑑定時間多久並不一定)會接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但也有些檢察官是會在驗尿採證之鑑定結果出爐後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的,所以本件建議您趕緊具狀向檢察署聲請附命戒癮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一旦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則只能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到戒治所裡關起來約40至50天)了。
另外,若驗尿呈陰性反應,則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來處理,依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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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依我個人經驗自查獲、檢察官複訊後一般會在驗尿報告出來之後(鑑定時間多久並不一定)會接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但也有些檢察官是會在驗尿採證之鑑定結果出爐後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的,所以本件建議您趕緊具狀向檢察署聲請附命戒癮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一旦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則只能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到戒治所裡關起來約40至50天)了。
另外,若驗尿呈陰性反應,則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來處理,依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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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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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若驗尿呈陰性反應,則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來處理,依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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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目前因毒品案件,因為警察以釣魚的方式在手機聊天軟體問我是否想要一起玩安非他命,並且問我是否有"東西",叫我攜帶,並且詢問我是否有使用了,之後把我約到某個地址,到達之後就是幾個警察把我圍起來,請我把身分證拿出來,之後一個警察出來說,自己把違禁品拿出來吧,然後把我帶回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筆錄已經做完了,無法修改,中間的過程在說也於事無補,主要內容是他們以釣魚的方式唆使我帶東西以及要一起使用而抓到我,他卻叫我講說在路上遇到警察然後我同意讓他們搜索而發現毒品,叫我承認我持有大約零點二克的安非他命以及吸食,並且要我驗尿。以上這些我都承認了,之後被送到另外一個派出所做指紋登入,拍照等等,隔天早上即被送往地方檢察署開庭。
以上是過程以及承認所犯的事情,下面是我的問題。
第一,他們有問到毒品的來源,因為是別人送我的所以我應該沒有購買或者販賣的問題吧!?
第二,如果驗尿的結果為無反應,但筆錄的部分是有承認吸食,這樣還會被處勒戒的刑罰嗎?若有反應,但反應濃度的高低會影響判決的輕重嗎?
第三,之後到檢察官那邊開庭,雖然筆錄是我同意讓他們搜索但我還是跟檢察官說我是被以網路釣魚的方式才被抓到的,這有關係嗎?另外因有承認吸食所以我有跟檢察官提到勒戒的問題,因我家庭關係父母都已經年長無法工作,加上我大姐在監,因此我不能不工作,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定期去醫院做檢驗等等替代勒戒的刑罰?檢察官有回答我是否要用替代的療法方式進行?而不是勒戒?我回答:是!,我知道最後判決的不是檢察官,但提出這樣的問題以及情形並且念在我是初犯,讓法官之到是否會有幫助可以不用去勒戒?
第四,我知道這勢必會留下前科紀錄,若無在犯是否會有消除的可能?還是以後如果被警察攔下來臨檢,輸入身分證號碼後不管多久他們都能說你有前科,我要搜你身或者隨時可以把我帶回警察局驗尿或拘留等等的行為?我以後會無法出國工作或者旅遊嗎?
第五,關於地方檢察署寄送信件的方式,我不知道接下來我會收到的是起訴書還是傳票,但我不希望他寄送到我的戶籍地址,因目前不住在戶籍地加上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可否請他們只寄送到我收的到的地址而不寄到戶籍地?另外有人跟我說你所犯的罪刑跟事件會寫在信件外面,不用拆開就知道是犯什麼事件,這?真的嗎?
以上問題,麻煩請律師幫我回答能夠回答的部分,因為是初犯真的很煩惱,也保證以後不再犯了,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序回答如下:
第一,他們有問到毒品的來源,因為是別人送我的所以我應該沒有購買或者販賣的問題吧!?
關於此您可主張持有或幫助施用,避免被認定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刑度差很多。
第二,如果驗尿的結果為無反應,但筆錄的部分是有承認吸食,這樣還會被處勒戒的刑罰嗎?若有反應,但反應濃度的高低會影響判決的輕重嗎?
若驗尿結果為無反應,可就是否有吸食加以爭執之。
第三,之後到檢察官那邊開庭,雖然筆錄是我同意讓他們搜索但我還是跟檢察官說我是被以網路釣魚的方式才被抓到的,這有關係嗎?另外因有承認吸食所以我有跟檢察官提到勒戒的問題,因我家庭關係父母都已經年長無法工作,加上我大姐在監,因此我不能不工作,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定期去醫院做檢驗等等替代勒戒的刑罰?檢察官有回答我是否要用替代的療法方式進行?而不是勒戒?我回答:是!,我知道最後判決的不是檢察官,但提出這樣的問題以及情形並且念在我是初犯,讓法官之到是否會有幫助可以不用去勒戒?
初犯可於裁定下來前先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申請戒癮治療,若待觀察勒戒裁定下來後,再行抗告,就比較困難了。
第四,我知道這勢必會留下前科紀錄,若無在犯是否會有消除的可能?還是以後如果被警察攔下來臨檢,輸入身分證號碼後不管多久他們都能說你有前科,我要搜你身或者隨時可以把我帶回警察局驗尿或拘留等等的行為?我以後會無法出國工作或者旅遊嗎?
除非有起訴及法院判決,方有前科紀錄,若能請求緩起訴,則似可避免前科紀錄。為即使有前科紀錄,警察之相關強制處分,如搜身等,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便要禁止您出境亦然,須有相關禁止出境之事證。
第五,關於地方檢察署寄送信件的方式,我不知道接下來我會收到的是起訴書還是傳票,但我不希望他寄送到我的戶籍地址,因目前不住在戶籍地加上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可否請他們只寄送到我收的到的地址而不寄到戶籍地?另外有人跟我說你所犯的罪刑跟事件會寫在信件外面,不用拆開就知道是犯什麼事件,這?真的嗎?
您可向檢察官表示將相關郵件寄到住居地址即可,不用寄到戶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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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理論毒品反應確實會隨施用時間遞減 但檢出的原因可能很多種 我也有遇過當事人主張因為採取檢驗體杯子有問題的 2.可以想一下那段時間是否有服用感冒藥或是止痛藥等藥物 這也會影響檢驗結果 3.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jingyau1225@gmail.com 來信詢問,亦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








事發當時我回到住處 刑警剛好進我家房間搜索 搜出三瓶液態安非他命(神仙水)空瓶,愷他命研磨盤一個研磨卡一張…空袋子一個.刑警帶回我跟未成年的女友…尿液初篩也驗出兩人有二三級反應陽性,女友筆錄是說在女性友人家施用的.但是卻寫出曾用一千元向我購買一公克(一小包)愷他命,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於是我也寫說是因為當時女友心情不好於是把我向藥頭購買的一公克愷他命再以一千元購買.我說明自己是因為壓力大才施用毒品,事實是我真的沒有販賣. 隔天送地檢署法官說明我是初犯年紀又輕(20歲)讓我直接回家,並等候傳票開庭,我很怕家人知道,要是被關我家就少了一份經濟來源,有辦法以其他方式代替被關嗎…如果真的被關會關多久…我該怎麼應對法官…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本案分案案號若僅有毒偵字,表示僅偵辦您吸食二級三級毒品部分,若您為初犯,應儘速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請求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避免觀察勒戒之裁定。若待觀察勒戒之裁定下來後,再為抗告,就比較困難了。本案若另分有偵字案件,則比較麻煩,表示偵辦您販賣毒品之案件,若為販賣毒品之案件,刑責比較嚴重,應儘速委任律師,與律師討論,就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為七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重。依您提示情形,似應主張為持有或施用或轉讓,則較為輕。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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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
敬祝
新年快樂
闔家平安




有關於法院的事情讓我有點不了解所以想請教您因為我去年11.13當天因為有被搜到二級毒品已及三級毒品 之後也有按照他們的程序走 這件事可說滿
嚴重的但當天卻可無事釋回!? 結果過了一個月之後我也再12.23號當天有收到一張是從(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它上面的內容
是寫說:1.受處分人處罰: 一.罰緩新台幣2萬元整 二.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2. 事實: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於102年11月13日10時持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謝O珠住處(基隆市中山區中山X路105巷1號X樓)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3包(毛重38.97g).愷他命1包(毛重1.98g)等贓證物,經查所查扣之
贓證物戲在場人林O德所有;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
,核謝O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屬實 3.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 ,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二.依據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項:{無正當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緩,並接受6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以上關於這張處分書我想請問
版大的是 :為什麼明明是被搜到是二級可是卻只有被驗到三級 然後再來當天也沒有錄任何口供只有在那待10幾個小時後就讓我釋回 連交保金都也退
回 所以想請問版大關於這個問題是否能給我個解答呢!? 這是第一個疑問 再來第二問題是:我在今年的1月9號又收到了兩張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 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一.案號案由:業股 103年度偵字第12號 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 二.應到日期:103年1月10日上午9
時15分三.應到處所: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8號 請先至本署1樓法警室接受指引至第 偵查庭/詢問室 本件傳喚人係 :被告 備註:務必到庭 請
問版大為什麼我
會是被告 !? 然後再看第二張:證人傳票 內容主旨:一.案號案由: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 案件 二. 開庭日期: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三.應到
處所: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8號 請先至本署1樓法警室接受指引至第 偵查庭/詢問室 四.待證事由: 被告 林O德 毒品防制條例 備註:務
必到庭 請問版大為什麼明明是同件事情 但卻在不同的時間記不同傳票 讓我最看不懂最想不通的是第1 點.明明去年102年12月23日當日 收到的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 的主旨它不是寫說: 受處分人處罰:一.罰緩新臺幣2萬元 二.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 內容也有提搜索到二級毒品可是怎麼
處分書上卻是寫這樣 !? 版大能為我解說一下這是什麼問題嘛!? 還是有什麼原因所在!? 第2點.經過了2個月我又再103年的1月9日同時收到兩張不一樣的傳票 第
一張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這張是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要到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8號 本署1樓法警室接受指引至 偵查庭/
詢問室 的庭 而且還附註:本件被傳人係 被告 我想不懂為什麼才過兩個月又變被告 請問版這代表什麼意思 !? 第二張.一樣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查署刑事證人傳票 ) 這是我最看不懂的地方 而且開的時間跟上一張的時間相差3天 一張是被告!? 這張是證人!? 她要我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至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8號 本署1樓法警室接受指引至 偵查庭/詢問室 } 多了一個待證事由: 被告 林O德 毒品防制條例 { 兩張都有備註:務必到庭
版大我雜 !! 版大謝謝妳現在心情被搞得好亂 我希望你能為我解答 (急) 求解 我只想知道這整事情的問題出在哪!? 怎麼同樣的事卻收到
不同的通知 真的好複雜 !! 版大謝謝妳




提供以下法條供您參考,建議令友儘早自動請求治療或可有機會免去觀察、勒戒之處分或者遭直接起訴判刑之刑事責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針對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之特殊處遇方式)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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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xx、呂xx與張xx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xx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xx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向「xx
x」購買,是用公共電話打「xxx」手機,約定在xxxxx
xxxxx交易,當時未遇到「xxx」,來交毒品的是一個男
子載「xxx」的女子來交易,是男子將毒品交給伊;電話中
說「要拿多少借我」,係指要買多少(毒品),本來有1,50
0 元,但500 元換去打電話(指500 元換零錢打電話後,剩
4 佰餘元),所以只給1,400 元;那男子就用香菸盒裝毒品
拿給伊,錢伊就交給張xx;在警局指認「xxx」(指xxx, 警一卷第55頁)、「xxx」或「xxx」(指張xx,警
一卷第55頁)之相片,沒有錯誤;在警局指認該男子,就是
4 號之男子(指呂xx,警二卷第98頁)等語(詳偵一卷第
60 頁 第3 行至第6 行、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83
頁第3 行、第183 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xx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局指認呂xx時,伊跟警察說不確定,因為不認識;
不敢確定庭上之女子(指張xx)是否為「xxx」等語(詳
原審院四卷第6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65頁第8 行至第11行
)。惟本院審酌:
(1)觀之被告張xx、呂xx之辯詞,被告張xx、呂xx均不
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xx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楊xx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
、18時3 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電話,與張xx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要拿多少借我」作為暗語,欲向張xx購買1,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xxxxxxxxxx旁之
斜坡上,交易毒品。張xx應允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另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楊xx欲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要求被告張xx前往其住處,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楊xx。嗣於同日18時21分,張xx撥打電話與被告張xx
聯絡,並詢問:「有順利嗎」等語,被告張xx回稱:「有
」等語。整體而言,因被告張xx事先受張xx之指示,出
面與證人楊xx交易毒品,且事後復向張xx回報交易順利
,足認本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張xx確實在場。
(2)又被告張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x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復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3頁倒
數第1 行至第34頁第1 行)。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100 年12月15日,「xxx
」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外,亦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xx分局員警蔡xx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經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之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xx係於100 年12月15日
17時11分37秒,先撥打電話與「xxx」聯絡,以「我要還
你錢」作為暗語,欲與「xxx」相約見面,惟「xxx」
要被告張xx暫待,並記下被告張xx之行動電話號碼。同
日17時39分起,證人楊xx始陸續與張xx聯絡,欲向張x
x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張xx指示被告張xx
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同日18時19分1 秒許,被告張
xx似誤撥「xxx」電話,彼此間並無通話內容。同日18
時21分許,被告張xx接聽張xx電話後,向張xx回報交
易順利。同日18時24分04秒許,「xxx」認被告張xx曾
於18時1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故回撥電話與被告
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卻表示於17時11分37秒撥打電話
聯絡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xxx」,「xxx」則回稱
:等一下到了,再撥打電話聯絡等語,被告張xx另表示:
其現在在外面等語。同日21時21分20秒、21時22分23秒,「
xxx」打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均未接聽
電話。整體而言,如本次係由張xx、被告張xx、證人楊
xx共同出資向「xxx」購買毒品,並由「xxx」交付
毒品予證人楊xx。則當張xx臨時指示被告張xx代為交
付毒品時起(即同日18時3 分起),至本次交易毒品完成時
止(即同日18時21分通話前不久),被告張xx理應通知「
xxx」前來交易毒品。然本件被告張xx係在受張xx指
示代為交付毒品之前,即與「xxx」聯絡。嗣於xxx指
示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張xx除誤撥電話予「xxx」外
,並未與「xxx」聯絡。被告張xx是否與證人楊xx共
同合資向「xxx」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本次交付毒品
完成後,「xxx」始與被告張xx聯絡,但因「xxx」
尚有他事,且當時被告xxx仍然在外,故雙方約定要見面
前,再以電話聯絡。惟如本次係由「xxx」出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楊xx,「xxx」理應已與被告張xx見面,雙方
無須再相約見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xx與「x
xx」通話過程中,被告張xx與「xxx」均未約定在「
xxxxxxx旁」見面,「xxx」又如何得知本次交易
地點,並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足認本次並非「
xxx」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
(3)本次交易毒品時,除被告張xx在場外,尚有另一男子在場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之事實,已據證人楊xx證述如
前。又本次係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
易地點等情,亦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
第225 頁第13行至第14行)。而被告呂xx確曾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張xx前往xxxxxxxxxxx之事實,復經被告呂xx
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 頁倒數第11
行)。準此,因本次被告張xx並未合資向「xxx」購買
毒品,「xxx」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由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
x前往交易地點,則由該男子直接搭載被告張xx前往即可
,實無須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先至交易
地點xxxxx等候,再換由其他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
xx前往交易地點(即xxxxxxx上)。是綜合上情,
被告呂xx既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xxx
xxx,衡情亦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
本次交易毒品時,在場之另一男子應為被告呂xx,且係由
被告呂xx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xx。因此,證人楊xx前
開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呂xx、
張xx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請問律師要如何寫上訴理由狀因為我不懂請的綠師又不是很積極的幫我訴訟導致二審駁回我還要上訴但不知用何理由上訴 還我清白為我申冤剩幾天而已
請律師幫幫我

被告張xx、呂xx與張xx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xx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xx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向「xx
x」購買,是用公共電話打「xxx」手機,約定在xxxxx
xxxxx交易,當時未遇到「xxx」,來交毒品的是一個男
子載「xxx」的女子來交易,是男子將毒品交給伊;電話中
說「要拿多少借我」,係指要買多少(毒品),本來有1,50
0 元,但500 元換去打電話(指500 元換零錢打電話後,剩
4 佰餘元),所以只給1,400 元;那男子就用香菸盒裝毒品
拿給伊,錢伊就交給張xx;在警局指認「xxx」(指xxx, 警一卷第55頁)、「xxx」或「xxx」(指張xx,警
一卷第55頁)之相片,沒有錯誤;在警局指認該男子,就是
4 號之男子(指呂xx,警二卷第98頁)等語(詳偵一卷第
60 頁 第3 行至第6 行、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83
頁第3 行、第183 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xx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局指認呂xx時,伊跟警察說不確定,因為不認識;
不敢確定庭上之女子(指張xx)是否為「xxx」等語(詳
原審院四卷第6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65頁第8 行至第11行
)。惟本院審酌:
(1)觀之被告張xx、呂xx之辯詞,被告張xx、呂xx均不
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xx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楊xx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
、18時3 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電話,與張xx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要拿多少借我」作為暗語,欲向張xx購買1,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xxxxxxxxxx旁之
斜坡上,交易毒品。張xx應允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另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楊xx欲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要求被告張xx前往其住處,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楊xx。嗣於同日18時21分,張xx撥打電話與被告張xx
聯絡,並詢問:「有順利嗎」等語,被告張xx回稱:「有
」等語。整體而言,因被告張xx事先受張xx之指示,出
面與證人楊xx交易毒品,且事後復向張xx回報交易順利
,足認本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張xx確實在場。
(2)又被告張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x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復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3頁倒
數第1 行至第34頁第1 行)。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100 年12月15日,「xxx
」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外,亦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xx分局員警蔡xx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經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之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xx係於100 年12月15日
17時11分37秒,先撥打電話與「xxx」聯絡,以「我要還
你錢」作為暗語,欲與「xxx」相約見面,惟「xxx」
要被告張xx暫待,並記下被告張xx之行動電話號碼。同
日17時39分起,證人楊xx始陸續與張xx聯絡,欲向張x
x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張xx指示被告張xx
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同日18時19分1 秒許,被告張
xx似誤撥「xxx」電話,彼此間並無通話內容。同日18
時21分許,被告張xx接聽張xx電話後,向張xx回報交
易順利。同日18時24分04秒許,「xxx」認被告張xx曾
於18時1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故回撥電話與被告
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卻表示於17時11分37秒撥打電話
聯絡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xxx」,「xxx」則回稱
:等一下到了,再撥打電話聯絡等語,被告張xx另表示:
其現在在外面等語。同日21時21分20秒、21時22分23秒,「
xxx」打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均未接聽
電話。整體而言,如本次係由張xx、被告張xx、證人楊
xx共同出資向「xxx」購買毒品,並由「xxx」交付
毒品予證人楊xx。則當張xx臨時指示被告張xx代為交
付毒品時起(即同日18時3 分起),至本次交易毒品完成時
止(即同日18時21分通話前不久),被告張xx理應通知「
xxx」前來交易毒品。然本件被告張xx係在受張xx指
示代為交付毒品之前,即與「xxx」聯絡。嗣於xxx指
示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張xx除誤撥電話予「xxx」外
,並未與「xxx」聯絡。被告張xx是否與證人楊xx共
同合資向「xxx」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本次交付毒品
完成後,「xxx」始與被告張xx聯絡,但因「xxx」
尚有他事,且當時被告xxx仍然在外,故雙方約定要見面
前,再以電話聯絡。惟如本次係由「xxx」出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楊xx,「xxx」理應已與被告張xx見面,雙方
無須再相約見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xx與「x
xx」通話過程中,被告張xx與「xxx」均未約定在「
xxxxxxx旁」見面,「xxx」又如何得知本次交易
地點,並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足認本次並非「
xxx」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
(3)本次交易毒品時,除被告張xx在場外,尚有另一男子在場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之事實,已據證人楊xx證述如
前。又本次係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
易地點等情,亦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
第225 頁第13行至第14行)。而被告呂xx確曾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張xx前往xxxxxxxxxxx之事實,復經被告呂xx
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 頁倒數第11
行)。準此,因本次被告張xx並未合資向「xxx」購買
毒品,「xxx」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由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
x前往交易地點,則由該男子直接搭載被告張xx前往即可
,實無須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先至交易
地點xxxxx等候,再換由其他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
xx前往交易地點(即xxxxxxx上)。是綜合上情,
被告呂xx既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xxx
xxx,衡情亦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
本次交易毒品時,在場之另一男子應為被告呂xx,且係由
被告呂xx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xx。因此,證人楊xx前
開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呂xx、
張xx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請問律師要如何寫上訴理由狀因為我不懂請的綠師又不是很積極的幫我訴訟導致二審駁回我還要上訴但不知用何理由上訴 還我清白為我申冤剩幾天而已
請律師幫幫我

我男友因為做水果批發生意的
結識不少客戶..有次因為剛好要送水果出去
而有位買水果熟識的客戶說自己沒空送他自己的貨..
而拜託要我男友幫他順便拿這違禁品給別人順便收錢
男友趕著出門送水果想說有路過只是順便一下沒想太多.
就糊塗的幫他朋友送過去(我把他臭罵了一頓
只是這樣到現場就被當場抓到說是持有(二級毒安非1包跟MDMA2顆
警察也一直認為我男友有吸食..
做筆錄男友被嚇傻了就被誘導供稱有吸食..說怎樣說對我男友比較好之類的..
但藥物驗出後是呈現陰性反應
目前也收到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但問題內容大致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1.被告OOO在某地的附近旅館.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660公克)及MDMA.2顆(淨重0.5170公克).(持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3.經查.被告OOO固於警詢.偵訊時共承其於某時某地附近旅館.
施用二級毒品安非及MDMA乙情不諱.惟被告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類.MDMA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上述自白仍乏其他必要證據足資認定與事實相符.
自難逕以施用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我對其中的這句(持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有疑問..
是說這部分還在偵辦未定案嗎?
我很擔心男友..因為現在的他一直為這件糊塗事煩惱.吃不好睡不好的
想請教諸位律師解惑..謝謝



依您所述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罪,依法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法應減輕其刑。若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另再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若本案該未成年人未滿18歲者,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少年,本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須按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循上,在論罪科刑階段先加後減,法定刑度可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一個減刑事由大約減一半)
最末,販賣毒品案件若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的話,法院一般是有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再酌量減刑而使最終判決宣告之刑度在法律規定最低限度以下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若在檢警查獲前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則在即使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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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23日我因朋友毒品防治條例被傳去台南當證人 後來檢察官叫警察帶我回警局先做筆錄 我一切照實說明 也被驗尿 呈陽性 警察當時有說他送驗後如確定了 他會跟檢察官說把我的吸食部分的案件轉回我戶籍地的法院 我是安非他命 初犯 家庭經濟壓力都在我身上 雙親也年邁 我想申請院外戒治 是否要再這時候趕快申請 但是我不知道案件到底是什麼狀況 那我看板大相關內容的問題 幾乎都是因為申請時間太晚 我是昨天才去的 應該不會錯失時間 那我該怎麼做 如委任你們寫訴請狀費用是多少 那訴請過的機會大嗎 我是初犯 且我作供時都坦承 本人是台北人 麻煩大律師們提供專業意見 或是對我的案件有信心可協助我成功速請願外戒治的大律師們 請回應我詳談


律師們您好:
發生這起讓人慚愧的事情是初犯被抓,
在七月底左右時候我在聊天室遇到一名男子聊上
因為彼此對彼此外型還滿意,因此約定下午想要使用安非他命進行性愛
但到了約定時間和地點卻出現兩名便衣刑警要求檢查我的背包
因為他們說他們追蹤與我相約的那名男子是個藥頭
在剛剛那名男子下樓去便利超商時已經將他逮捕
他們懷疑我是與他約好來取藥的小藥頭因此將我帶回警局偵訊
(因為我也根本沒見到這名藥頭本人 說真的不知道警察是否說真的 或者我只是單純被釣魚)
他們要求我配合就保證我沒事,當然也因為原本的目的,我身上持有不到0.5公克的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就被扣押作為證物,也因為工作告個段落 在前一晚也有吸食,所以警察要求我驗尿的結果我相信是一定有反應的,隨後他們檢查了我的手機認為我應該真的在之前都不認識這名藥頭而只是在聊天室單純約到了.
再配合他們的偵訊我的手機也被扣押檢查通訊紀錄,其中警察在過程中也問我毒品的來源,我也明白告知平時是偶爾與友人購買,而此次使用的是他人贈與,後來一路被送往台北地檢署一直到半夜十一點多開了簡易庭又重述了一次原本的事件原委,在當庭我也表達了自己的後悔和願意付出更多勞力來作為改過,並有請問法官是否有勒戒以外的方法才能不影響工作,他告訴了我到醫院的戒癮治療,不過這要看檢察官的裁定,隨後我就交保回家一直到今天還沒收到結果,所以實在坐立難安才特來請教幾個問題:
1.我發生的案件情形,警察是否真會因為我的配合而能用不影響我工作的狀況做為這次案件的處理?
2.我還大概多久才能知道那次簡易庭的結果?
3.我還需要再次出庭接受偵訊審判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