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建議您仍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比較有機會求得較輕之刑,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打民事訴訟時,他教唆他朋友以不明的手段(疑似破解FB瀏覽權限)取得我在FB上張貼的貼文且再呈報時也沒影印一份給我,法院也沒幫忙複印給我,且那一份我稍微看了一下好像有幾篇是偽造出來的內容,且很多內容與案件都毫無關聯性,試問上述內容有無違反偽造文書罪、妨礙秘密罪、妨礙電腦使用罪?檢調是否有能力盤查到有無對FB的好友進行瀏覽權限的加設、還原在網路上被刪除的言論?倘若被告的朋友沒有用不法的手段取得,將與案件無關之內容呈報造成法官誤判,那妨礙秘密罪是否成立?
我明明是因為它的言論導致憂鬱症告他但他卻向法官做虛假的陳述下列一一列舉:
1.它聲明說我告他是因為FB被刪好友才告他(這是為了刑事和解與他在FB聊天所講的內容),且意圖要帶證人證明他虛偽的陳述。
2.證據很明顯是他先在網路上罵我的,但他卻向法官強調我先罵他,他才會罵我。
3.它還陳述說是因為高一時我向他借皮帶沒還(我沒借)以及他高三暑假在FB發貼文:「宿營2400好貴 經濟拮据 考慮一下」我那時看到他發的那篇動態回說:「嫌貴就不要去了,為何要把自己說的那麼痛苦。」這句話我後來刪掉了,但他卻向法官虛指說我是回:「嫌貴就不要去了,幹嘛裝可憐。」
試問在法庭上做虛假的陳述是否有違反法律?,例如:(偽證罪、妨礙司法罪等)
我想要請問這條《妨礙秘密》的相關法律問題
有位女生傳自己裸照給網友A(男) 後來他們吵架過後
網友A氣不過 就私底下傳那位女生的裸照給我
那個網友A就利用我 叫我PO到無名小站去後
網友A利用遊戲廣播告訴各大網友裸照張貼處
後來照片本人知道後 就去告我和那個網友A妨礙秘密
我們已經開過1次庭了 那個女生在法庭上說要和解
女生說:她不要我們賠償她錢,她只是想讓我們記取教訓
之後法官就說 我們後續會到調解會去
可是前幾天被害者找我談賠償的事情
但是對方說要賠償八萬到十萬她才要跟我和解,這樣合理嗎?
她說要的話就直接到警察局私下和解,不需要到調解會去了
我想請問賠償金是由對方說多少就多少的嗎? 還是要遵循法律條文賠償呢?
那他這樣私下和解跟到調解會有什麼不同嗎?
律師您好:我想請問,如果男方外遇並且有向女方承認,卻不肯悔過,依然藕斷絲連。而女方想蒐集證據,卻苦無證據可循。因為該外遇對象是以手機撥打隱藏號碼給男方,藉此聯絡私下相約,沒有簡訊或電腦力使訊息可尋。而且電信公司的提供的電話號碼明細似乎不是個有力的證據。然後女方深受這件事所惱,有時候從他人告知男方與外遇對象秘密出遊,整個氣到生病或暈倒,導致現在身體虛弱,且患有憂鬱症,就是因為沒有實際證據可證明男方外遇,而深受其苦。又無法負荷專業徵信社高額的費用,故放棄尋求徵信社一途。再來,如果雙方選擇離婚,而且小孩知道男方外遇這件事,小孩或女方可以用會受到男方影響致行為思想偏差的理由,而選擇母方監護權嗎?然後贍養費還有精神賠償方面,是否也會有個著落?最後,想請問律師,有什麼方法可以定罪該外遇對象呢?總不能讓他一直逍遙法外吧?
事實經過:
有個人在我們賣場裡性騷擾別的女生,於是我們店長就把他拍下來,
後來,店長就警告他別再來,沒想到他還對我們店長怒吼,
事情過了一陣子,有位PTT女鄉民也遇到同一個人同樣的騷擾方式,
於是我就把那個人的影片傳到YOUTUBE私下貼給女鄉民看,希望她注意安全,
結果女鄉民把影片貼在地方版上,
那個人就先告女鄉民,後來告我們公司跟我,
(告防害名譽、妨害秘密、防礙電腦使用、個資法)
第一次檢察官已經不起訴,
沒想到他又換一個檢察官自己遞狀又告一次,
今天又收到第三個檢察官的到署說明通知。
問題:
請問司法是可以這樣同樣的事一直告一直告嗎??
如果這次又不起訴他還是會繼續告,
那我是否有甚麼可以反制的動作?
因為他說影片是我散佈的,
這點有錯誤,我是否可以告他誣告罪?
感謝回應!!
電腦被別人複製檔案到隨身碟!
裡面包含個人資料,個人照片等一些私密的檔案、文件及照片...!
提告五項~檢察官只說只有一樣提告的成
分別提告【竊盜罪】【侵占罪】【妨害祕密罪】【侵犯個人隱私權】【破壞電磁紀錄罪】
但(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他的確竊取資料並有窺視內容~
為何檢察官會說這樣告不成妨礙秘密罪 !?
在就竊盜罪來講...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有講~電磁紀錄等同文書...!!
竊取文書等資料~不就等於竊盜!?
〈最後在請教律師到哪裡可以查詢到相關案例判決,怎麼去查詢,讓我可以提供相關案例判決證明!!〉
定了以下條款要我們簽名並且要保人
有兩張要簽名的~還要保人也簽名
(公司也要求我們一個禮拜交出簽名這張)
第一張
人事保證書
立保證書人【保證人簽名】金保證【本人】在貴公司工作,倘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貴公司負損害賠賞時,保證人願依下列條款之約定,代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自簽署之日起算三年
二:如發生損害時,保證人願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之額度,負完全之賠償責,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之限制
三:保證人在貴公司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負保證責任
四: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無論是職務調整、任職時間、地點之變更,均無須通知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
五:因保證書發生訴訟時,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致
我比較沒辦法認同的是第二張的第五條款
員工誓約書
一:今荷蒙公司任用,自當尊遵守貴公司規定,並忠實服務克盡職責
二:貴公司所有關於業務經營上之秘密事情,保證決不對外洩漏,且關於經營事務上所屬一切事情,決不外揚之
三:在職務中萬一有所失宜,致使貴公司遭受損時,當迅速足數賠償,尚有不足賠償,應由保證人負責賠償,不敢絲毫使公司受損害
四:因貴公司事情或自己服務上有所失宜,不論在何時遭受解雇,當即服從不敢異議之
五:在公司離職後,自離職當天起,三年內不可從事和公司相同或類似相關行業,如有違約願付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本人並確認在任職期間所收取之薪資,已經有加計日後離職之競業禁止之補償金
此致
請懂法律的人救救我們!我們又不是年薪百萬的人~
我們也是靠獎金生活的業務員~因為有碰錢的關係~今年要求我們簽這兩張
我們平均年薪所得也才60多萬元!!為何要簽這個呢?
如果有更好的可以更改裡面的條款請告訴我~~謝謝!!
感覺這兩張是對公司的自保~~我們員工一點保障都沒有!!
哪怕哪天老闆叫你走人你也不得異議~~
老闆也說:我們也可以立一張對我們員工有保證的條款
但要我們自己列= =(我們又不是律師)~哪懂這個!!
人事保證書屬於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相當不利。但這份人事保證書基本上並無違反民法強制規定之處,若公司強烈要求簽署人事保證書,原則上受僱人可斟酌退讓。另外人事保證書,是就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而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故若受僱人循規蹈矩,基本上並不會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員工誓約書中較有爭議的是第4條及第5條。
(1) 第4條關於「不論在何時遭受解雇,當即服從不敢異議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蓋雇主僅得於第12條第1項的6款事由成立時,始可不經預告直接解雇勞工;否則仍需依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提前預告終止契約。員工誓約書稱:「因貴公司事情或自己服務上有所失宜」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亦違反第1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外縱使有「不敢異議」的規定,原則上受僱人並不因此失去訴訟權;如有爭議,仍可提起訴訟等救濟程序。
(2) 第5條屬於「員工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本條不合理限制員工離職後的工作權,可能會無效而不拘束員工。公司若基於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遭移轉之目的,且給予一定財產作為對價,仍可簽訂成立員工競業禁止條款。但顯然在此除約定3年期間以及違約金100萬元外,並無任何合理補償之約定,除數額顯已超過合理標準,亦不符合競業的補償要件,而會被認為無效。又「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同第4條「不敢異議」的規定,原則上受僱人並不因此失去訴訟權,仍可向法院主張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或是酌減違約金。
(參照民法第252、756條之1至第759條之9;勞動基準法第1、11、12、16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1.
狀況陳述:
就合約三關係人陳述,甲方 乙方 丙方
乙方於民101年6月份以品牌台灣代理權擁有者邀請 甲方及丙方於共同合夥投資商店,三方各出資現金五十萬元各佔股份33.33%。
乙方擔任品牌行銷及貨品供貨人,丙方擔任店面經營管理之責。並於民101年6月28日簽定合約完成。
丙方於幾年前先行認識乙方為朋友關係,於該日成為股東關係。出於對朋友之信任相信乙方為品牌台灣代理權擁有者,且契約中明訂乙方『無償提供品牌授權』給該合夥商店使用,更加深丙方相信乙方付出高額代價取得品牌台灣代理權。需與乙方進貨之必要。
該商店於民101年7月13日開始營業,而後商品發生瑕疪,瑕疪率經統計約8%,一開始丙方回覆瑕疪由商店自行承擔不願退換貨,經協商後只願意承擔2%其他需由商店自行吸收,造成商店經營之困難。
而後在客戶反應後查詢丙方發現原廠於網路購物平台上有販售其商品(於該公司官網連結至其網路販售平台),發現原廠於公開銷售之場合之零售價還低於乙方批發給商店之價格,丙方基於一般營業常規及維護商店利益及保護品牌商譽下詢問乙方,契約中明訂乙方需給商店最低進貨成本並為保護該品牌形象提供統一訂價或促銷活動但需通知丙方或與股東合議,協商中乙方強調只加上10%之利潤後批發給商店,並言明丙方可自行上網訂購嚐試原廠是否發貨及原廠網路購物平台上商品種類並無全部開放且再次強調是花費高額代價才取得進貨銷貨權利。而後丙方以私人名義上網訂購有順利取得貨物,且價格的確低於商店進貨價且價差遠大於10%,且訂購數量都是單一訂購而不是批量訂購。
丙方並洽詢原廠,原廠強調只有開放加盟而無區域代理或總代理,且提供統一訂價,網路平台販售價格與實体店面零售價相同,不會有惡意競價之狀況。且原廠有提供瑕疪品之退換貨。
丙方至此灰心於該合夥關係,協商退夥不成功,因乙方強調合約中需解約、退出者需於到期日前3個月提出,告知股東成員,財務清算則到第三個月月底為結算日。
問題詢問:(1)乙方不願對瑕疪品退換貨,造成商店經營成本上升及經營難度上升,是否不合公平交易法之宗旨。對商店及合夥人之利益造成損害。(2)依照一般營業常規,進貨價加上運費及稅金應遠低於零售價。且因還需負擔店租、人事、水電等營業成本,故進貨價就正常而言不應高於零售價。但現在此狀況丙方是否可訴請
民法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3)乙方於協商過程中曾言明丙方可自行上網訂購嚐試原廠是否發貨及原廠網路購物平台上商品種類並無全部開放。此段話是否可證實乙方的確知道其批發給商店之價格高於原廠零售價?其成本不合一般營業常規?
是否因之違反一般營業常規進而損害到商店股東之利益及品牌商譽。
民法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4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1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交易法第31條
公平交易法第32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交易法第34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公平交易法實行細則2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公平交易法實行細則27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是否可因此訴請退夥,如何可以最小損失退夥?
感謝沈律師回答,我痛苦了好久可是又不懂法律。
還有幾個問題想請教,對方在協商過程中有再次強調花費了許多代才取得代理及加盟,及不原承擔瑕疪之情事,小弟在協商過程中都有錄音保護自已,而商品原廠是在國外且留下的聯絡方式為網路通迅軟体,故小弟在詢問原廠的過程是使通網路通訊軟体與原廠洽談,有留下對話記錄,證明原廠未開放代理只有開放加盟。這兩個是否足以當做輔助證據。
另外對方明知給商店之進貨價高於原廠之公平販售零售價,未事先告知有此情況,這樣不是不符一般營業常規及有損合夥股東權益?
另外想請問沈律師,您的事務所在何處是否有服務台北地區,您有再處理小弟這種情況的案子嗎?如果需正式拜訪您請教法律咨詢需花費多少費用?如果不幸調解不成功需請您幫忙訴頌一審的費用又是怎麼計算?
(1)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網路公開場合指涉對方「愛告人」的言論,依我國社會通念而言,是有可能會貶低名譽,而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但是如果他真的曾經有告很多人的紀錄,這就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就不一定了。
(2)另公開他人的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的行為,原則上不構成妨害秘密罪,因為上述內容不是非公開的秘密。至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是處罰基於「營利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基本上並不會構成犯罪。
(3)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以您可以主張對方住所地的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至您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參照刑法第309、315條至319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本公司為仲介公司,有離職員工與在職員工做了以下的事情請問犯了什麼罪?
一位離職的員工〔B〕勾結在職員工〔A〕兩位共謀作的違法事情
B員工離職後仍然在其他仲介公司上班,但是該仲介公司並非合法仲介 ,某日主管發現B居然有公司每日使用的網路文宣,並且以該仲介業務的身分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而廣告文宣的字型、顏色都與公司一樣,公司主管就以簡訊以及存證信函告知B,但B卻以公司並沒有著作權之理由拒絕將網路廣告下架,並且至今繼續使用當中。
過了一段時間主管無意間發現A員工居然是以E-MAIL夾帶公司廣告文宣的word電子檔寄給B ,才了解到B為何有公司的廣告文宣。
後來主管有問A是什麼原因下寄給B的,A的理由是因為B有需要而且B也答應會將文案做修改,而A也基於同事情誼所以寄給了B,所以B才會有公司文案。
主管有將A寄給B的E-MAIL轉寄到主管的公司信箱作證據存檔,另外也有將主管與A員工的談話過程錄影錄音下來,後來A員工離職後也簽立了切結書,內容大致是要善盡保密義務直至公司公開秘密為止、另外還有承認有將公司資料寄給B。
請問以下問題:
一、A、B各犯了什麼罪?
二、共同犯了什麼罪?
1、人身方面: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執業之限制─受任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2、財產方面: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擔保或清償之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一)什麼是家事調解? 當您的家庭發生一些狀況而有循法律途徑解決的必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的問題,在法院開始進行審判之前或審判進行中,只要當事人雙方願意調解,法院會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具備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的人員或具備家事事件調解經驗的人員組成的團隊,由他們來幫助您及對方冷靜思考及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地商量出一個合理的解決問題方案。 (二)家事調解是強制的嗎? 這可以分成兩種情形,像離婚、夫妻同居、終止收養或一定親屬間發生財產權的爭執時,一定要先經過法院調解。 至於其他家事事件,必須雙方都同意進行調解,法院才會將事件送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如果調解不成立,雙方在調解委員面前的陳述,會被當 成法院判決的判斷基礎嗎? 調解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者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而且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他人秘密或隱私的事項,負有保密的義務。 (四)如果不願意接受調解,會不會對判決結果有不利的影 響? 家事調解是由法院提供當事人以訴訟外的服務方式來解決問題。無論是否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只要有一方不願意接受調解,事件會立刻送交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五) 調解委員會強迫一方接受他方的要求嗎? 調解委員是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雙方自主地提出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不會強迫一方接受他方的要求。 (六) 如何聲請進行家事調解? 除強制調解的事件外,法院調解團隊在收案後會寄發調解意願調查表給當事人,也可能以電話和當事人聯繫。當事人如果願意進行家事調解,可以在調查表上勾選同意欄後寄回法院或在法院所定的期日到場以書面表示同意。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就業績未達標準而言,雇主擬應採懲戒,調整職務、薪資或提供適當教育訓練與協助輔導,而避免採取最後之解僱手段,免於勞工頓時陷入失業困境。至於,業務員之業績未符合標準,雇主採行手段適法性分析:
雇主以業務員業績未達標準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亦不發給資遣費,與法不合。 業務員之業績欠佳,應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工作確不能勝任」,只能經預告後予以資遣。 倘若雇主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規章,詳列其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予不經預告之解僱情事,業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七十一條(工作規則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者,無效。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您好,我姐姐在4年前認識一個已婚的老師(當時他分居,一直至今),當時他們合買了一個套房(用我姐的名字以現金買的),當時他承諾只要他出軌就無條件搬出去(我姐有留MSN紀錄的習慣),結果前幾天他出軌被我姐抓包><",我姐請他離開,他居然說他有住在裡面的權利,而且他有秘密證據 而我姐沒有......(目前他人在國外,我姊打算把鎖換了,並交代樓下管理員不讓他進去,而且我姐也打算把他的東西寄還給他......)
請問,他可能有什麼秘密證據足以傷害我姐?還是他只是在嚇唬我姐?他跟他老婆已經快5年沒有聯絡(連書信都沒),當初買房子也是付現...實在想不出他有什麼秘密證據......
這些年我姐無怨無悔照顧他,最後得到的卻是這樣的下場,好悲哀!!!請大家指點迷津,感恩!!
剛才有發過一篇,但不知道為什麼未顯示
簡單再敘述一次:
我於99/11/15任職於K公司
因部門調動關係自100/2 至新部門工作
但一直未適應於6月提出離職,但被留任
7/25再度預告離職,不料該部門主管告知7/26東西收收7/27就可以不用再來
7/26我進公司在未告知我需向誰交接之下
我把部門零用金該申請的表格填妥給主管 並讓另一名同事知道零用金位置
在主管催促我三次沒事就可以回家下
離職單簽妥後我便離開
7/27晚間接近十點卻接獲前受雇公司部門主管以簡訊告知我7/26我整理電腦的畫面已用攝影機拍攝並交由A公司工程師判斷我非法下載資料及營業秘密並請我歸還部門零用金
我自知我既無下載任何東西且零用金皆在辦公室下 請他拿出證據不然我不再回應
當日一共有四,五封簡訊 現已備份並列印出來
7/28 我致電至前K公司請總管理處人員協助我
因為我離職單已簽核完成並未有任何問題才讓我離開為何現在才質疑我?
且我已不是該公司員工為何該主管可以打擾我?
7/28中午接到K公司管理處執行長電話告知已約談過該主管
他坦承:
1. 知道我父親任職A公司 故意提到A公司想嚇我 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錄影這件事
2. 簡訊的本意也是想嚇我因為不滿我要離職
請問我可否對他提出任何告訴?或是否適用民法195條要求他名譽賠償
還是有相關法律有保障我?
事情原由是去年9~12月我隔壁鄰居嫌我跟我女朋友在房間講話很吵
但拿去他房東和另一間隔壁的人聽,他們都覺得這是正常音量
而且雜訊聲音還比人聲大
然後在走廊上跟我們吵架 還罵我們"他媽的" (這部分我有錄到音 可以告他公然侮辱嗎?)
要我們安靜點,然後我們也去請教另一房間的住戶和樓下的住戶
他們是說有狗在跑和搬桌椅的聲音,但是沒聽到人講話的聲音
我們就把狗送走而且桌子也加裝腳墊
但總不可能要我跟我女朋友都不講話吧.......
最近隔壁又來嫌我跟我女朋友講話會吵到他,
而且到從去年12月到今年6月都在錄音(這算不算惡意啊?)
問題我們只是普通音量講話 他就說吵到他
請問有這種案例嗎? 以上三種通常告的成嗎?
先謝謝各位了....
【刑事法律問題】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註一)?
【解析】
按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刑法第315-1條定有明文,是「無故」以錄音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註二),是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則應視「錄音紀錄之行為有無正 當理由」(註三)及「所錄音紀錄者是否為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9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辦公室八卦流言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0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 三: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2年12月05日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 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 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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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刑事法律問題】全程錄影,與其所涉案件是否重大及社會是否高度矚目,有關嗎?
【問題】
至地檢署檢察官親自偵訊時,在何種狀況下會被全程錄影(當然有錄音)?與其所涉案件重大或社會矚目是否有關(註一)?
【解析】
按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 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分 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00-1條第1項(註二)定有明文,是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等事項,並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註三)。至於全程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僅規定,「必要時」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無如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2條:「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會議錄影並得於院區適當場所播出。前項會議屬秘密者,不 予錄影。」一律應全程錄影之相同規定,是訊問被告時應否全程連續錄影,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外,當以「訊問被告時有無必要」為斷,與 所涉案件是否重大及社會是否高度矚目,尚無「應然」之關係。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2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偵訊時全程錄影?
註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乃以科技 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06月21曰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 事判決參照)。
註三:另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等所制作之筆錄,祇須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為已足,至是否於每次詢問後即時向受訊 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抑係於連續數次詢問後一併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無何等限制,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瞭然(最高法院31年 01月01日上字第617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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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老婆,有妳就有夢
想請問版上的法律專業人士一個問題.
A君在公開網站上發表了某公司未上市的產品照片, 文章內容與照片均未說明有任何秘密或不得公開等疑慮, 也未說明A君與某公司間是否有任何關係. 網站也是公開的所有人都能閱讀.
B君在該網站看到新產品照片, 基於資訊分享的目的將該照片轉載至另一網站與版友討論. 轉載文章與照片時亦均有註明原出處為原網站之A君並提供原始網址連結. B君與所有網站均無經濟利益關係, 與該產品所屬行業亦無任何營業或競業關係, 純粹為參與網路之討論.
請問這情形下, B君轉載網路公開資訊的行為與營業秘密法, 尤其是第10條所述違反營業秘密, 該如何認定?
我 個人是覺得, 原始照片是放在公開網路, 所有人皆可自由觀看與取得. 內容亦無法讓人得知A君與某公司之關係或拍攝環境, 該照片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顧慮亦均無從得知. 以B君的觀點來看, 該照片已經是公開資訊, 故而轉載至其它討論區與其它版友討論, 也非做為私人利益或商業用途. B君是否算是法律上所謂的善意第三人而可免責?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似尚無違反營業祕密法之行為,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