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24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第10條)。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法律大補帖/法律小辭典) 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三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八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21

打行政訴訟一定要繳納裁判費,這是行政訴訟法明定的,而且是在一開始起訴時就要由原告事先繳納,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裁判費額度依照訴訟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每件徵收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每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上訴,加徵二分之一裁判費,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費用徵收標準如下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98條之6)

    單位:新臺幣 起 訴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每件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每件2000元 上 訴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每件6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每件3000元 再審之訴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每件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每件2000元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每件6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每件3000元 聲 請 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右列事項: 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每件1000元     聲請參加訴訟     聲請駁回參加     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假扣押     聲請假處分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抗 告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每件1000元

 

 

第九十八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  另徵收。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18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該要注意: 1.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2個月內提起。 2.免經訴願程序時(例如不服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處分。),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3.如果是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起訴,2個月的起訴期間從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但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經過了3年,就不得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4.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為,且是免經訴願程序事件,其起訴期間自行政機關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起算,但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四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一百零六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  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1515 100-10-12 12:27

請問我在緩起訴中因另案檢察官未仔細詳察而把我起訴

使得我ㄉ緩起訴撤銷聲請再議也被駁回如果到地院

我後案被判無罪那被撤銷提起公訴這件案子會有罪嗎?有辦法就濟嗎??

曉虹 100-11-20 09:21

請問被判緩起訴2年..可這被告在3個月後陸續犯同罪名的犯行,請問如沒被發現的話是否就沒事....... 會問這問題是因被告這行為檢察官或法官在這個被告提告後...起訴並無發現他犯案時間點是在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就犯下.........我想請問我想告發此事.......此案被告以上訴至最高法院.....我可寫狀至高檢告發嗎.........

小如 100-09-29 18:44

我本來在一家網咖工作,之前發生過一件事,有一天一名學生來店消費,他拿出學生證,我有問他有無其他證件,對方回沒有,我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有滿15歲,對方回應有滿,我太太那時就讓他消費,後來隔沒多久,聯合稽查人員就來店內,那名學生被查到未滿15歲,後來公司因此被開一張5萬元罰單,那一天我主管來有到店內告知我,要我負擔那張罰單,並要我寫一張切結書,我當下是有寫,可是回家後越想越不對,隔日就沒去上班.
本來那家公司都是用銀行薪資轉帳,但是領薪那天就沒收到該拿到的,現在案子是有向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局也依法要求對方給付工資,勞工局官員一直希望我跟對方合解,我詢問過勞工局官員,對方是否有還這錢的意願,該官員告知我,對方確實有說要還,只是希望能當面交給我,所以今天我有打電話給那公司的老闆,通話後我才知完全被騙,因為那位先生還是一直在說那張罰單的問題,根本沒打算還,我有一種被勞工局欺騙的感覺那位先生一直認為這罰單本來就該我太太負擔,我想請問兩個問題:
1.資方依我那事情的狀況,可以做這樣的要求嗎?一個月才領基本工資17880+一些賣吃的獎金,一個月根本領不到2萬,他這樣要求在法律上站的住腳嗎?勞動契約可以這樣要求嗎?這樣合乎勞基法規定嗎?
2.今天跟對方通過電話,對方告知,如果我們願意放棄那份薪水的權利,並寫一張協議書給他,好讓他去勞工局撤銷這案子,他就不會追究其餘的罰金,想請問我該這樣同意嗎?心理真的很氣

ps:當初去應徵這份工作時,主管只拿了一份員工上班守則,及放棄勞健保投保切結書,要讓我簽名,當時也只是口頭說了一些上班幾點到幾點,薪資如何計算這類話,並沒提到過如果因為當班被開罰單,罰金要由我們員工自行負責,因為她說完就叫我馬上簽名,我連看內容都來不及(那時失業,生活所逼,當下認為有份工作就不錯,而且她也沒讓我詳閱的時間)就馬上收去了,雖然在這事發生前,曾有開會告知我們要注意這事,可是現在一些年輕人態度都很差,我又沒查驗權,又能如何,但我確實有看證件,也有問對方年齡,對方惡意欺騙,我又能如何?

 公司不可以預扣工資,預扣工資的行為違反勞基法。此外,公司與員工協議不加保勞保及健保,這也是違法的。你可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用書面的方式申請,不要只用電話打去問問題的方式),勞工局會設定一個時間要求雙方出席調解調解中告訴勞工局公司違法的行為,要求公司發給薪資及因為未投保所受的損害。

小如 100-09-30 10:50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公司不可以預扣工資,預扣工資的行為違反勞基法。此外,公司與員工協議不加保勞保及健保 ... (恕刪)

 陳律師:我之前已在勞動檢查處申訴,勞動檢查處也已查到雇主確實未給薪,全案已移到勞工局,勞工局也在28日發函要求該公司,要求該公司在10月4日以前限期內給付.

我的疑問在於,如果雇主在限期內不給付,到最後走上法院,依照我所述說的狀況,我有可能被判輸嗎?也就是我必須承擔那張5萬罰單,雇主之前是有告知不能讓未滿15歲消費,但那都只是口頭告知,而且我想知道的是,昨天那位雇主說,限期內他只要隨便匯個金額到我戶頭,然後他就拿匯款單去勞工局銷案就好,真的可以這樣嗎?

他要求我負擔5萬罰單,我薪水也才不到2萬,法律上面不是有比例原則嗎?這樣會怎麼判?如果法院判,只要我負擔我薪水內的額度,那我還要負擔他提告費用嗎?謝謝你

 你的案子如果起訴,因為案件的金額很小,屬於小額的訴訟。我國訴訟費用基本上是由敗訴者負擔,不過律師費用在小額訴訟並非必要費用,所以不算訴訟費用,所以即便你敗訴,你也只需要負擔裁判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必要的訴訟費用。另外,你的案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必須先經過調解調解不成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關於五萬的罰款部分,你如果有根據指示進行消費者年齡的查詢,那應該可以主張你沒有過失而不用負擔該筆損失。

小如 100-09-30 13:18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關於五萬的罰款部分,你如果有根據指示進行消費者年齡的查詢,那應該可以主張你沒有過失 ... (恕刪)

 謝謝陳律師回應,雖然案子目前在勞工局限期支付內,不過對方很明確告知我,他就是要我付那5萬 他才會合解,所以開調解也沒用吧,只不過你剛跟我說ㄉ那些費用 這樣大概會有多少,我到時提告贏ㄉ機會大嗎 另外想知對方當時給我簽ㄉ勞動契約內 並無說明罰單要我負擔 都只是口頭說ㄉ 依照勞基法 他這樣要求合理嗎

 

 對方違法扣款這部分,你當然是會贏。對方請求你損害賠償的部分,並非依據勞基法,而是依據雙方的勞動契約,及民法的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你請求損害賠償。向你請求的部分,如果你能舉證你沒有過失,那你也無須賠償

小如 100-09-30 16:13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對方違法扣款這部分,你當然是會贏。對方請求你損害賠償的部分,並非依據勞基法,而是依 ... (恕刪)

 謝謝陳律師,在法律上來說 勞工局所開的調解 算法院判決嗎 我記得像公所調解委員會那種 好像等同法律判決 是這樣嗎?

蕭蒼澤 ( 蕭律師) 100-10-03 12:22
回覆 小如 的發言內容: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是的  有送法院核定的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小如 100-10-04 03:49
回覆 蕭律師 的發言內容:
回覆 小如 的發言內容:
< ... (恕刪)

 

我懂了,但想請問,以我這案子,如果說那家公司並未在勞工局要求的10月4日期限前繳交我的薪資,那我就要提出調解嗎?還是勞工局會主動幫我申請調解,調解我這邊一定要有人出席嗎?如果本人不能出席或是也找不到人代為出席該怎辦?另外聽勞工局長官說,我應該在調解破裂前或後,先去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有這必要嗎?像我現在都在中部,一定都要去台北法院申請嗎?可以用通信申請嗎?如果調解破裂,勞工局會開給我一張證明,我應該在多久內向法院提出訴訟?剛去查裁判費,像我這案件只要付1000元嗎?開庭時,我必須親自到場嗎?如果我勝訴,法院會有強制力要求他將薪水給我嗎?還是我必須再去申請強制執行,麻煩各位律師解惑,謝謝你們

阿仁 100-09-25 20:12

小弟友人日前加入一間模特兒經紀公司,模特兒都需要拍模特兒卡(照片)以便經紀公司

向廠商推薦人選。以下是拍完照片後,該公司助理拿出的肖像權授權合約的內容:

 本合約適用於所有以下指名的活動日期所拍攝的甲方所有影音作品下稱攝影作品。

授權:

   甲方特此無償授權於乙方,以及乙方的代理商與代表人員、授權者與被授權者、受讓人、繼承者都具有無限期、不可撤銷且全球通用的權利,不限原因意圖即可在任何及所有媒體使用這些攝影作品。且今後可於不受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根據版權複製攝影作品、散佈攝影作品、展示或展出攝影作品、及創造攝影作品的衍生產品、並獲得完整攝影作品、部份攝影作品或部份合成攝影作品的版權登記。前述的權利也包含銷售權、播放權、促銷展覽權、廣告權及交易權。甲方也同意攝影作品可以附加甲方的名字或任何藝名,亦即是在攝影作品中附註任何攝影作品說明或印刷資料。

2.所有權:

  甲方承認及同意攝影作品使用權及攝影作品所有權、攝影作品標題與攝影作品其中的利益,包括攝影作品的所有版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還有攝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也同意乙方可以基於保護攝影作品的著作權自由處理攝影作品、且可以使用各種方式處理或授權使用任何或所有這些權利。

3.聲明與擔保:

 

     甲方與乙方特此保證他或她在執行拍照前均詳讀此份合約、且充分了解此份合約的內容要旨。只要任何攝影作品被視為所有物,即代表甲方為所有人,也就是說他或她有權同意所有物的拍照權。本合約對甲方及乙方雙方的代理商與代表人員、授權者與被授權者、受讓人、繼承者均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乙方及甲方均按照以下指定的日期執行本合約,以資證明。

小弟的友人因為是第一次接觸模特兒經紀公司,當知道要簽合約時很排斥,因為對內容

無法完全了解,同時對方助理擺出很為難的態度,並告知如不簽就必須支付攝影師的鐘點

費及造型費大約5000元,小弟友人一再要求是否能給予一天考慮,不過對方態度依舊強硬

所以最後還是簽了。


我的問題是: 1.不知是否能夠毀約,可能必須付出的代價是?

            2.此合約內容是否合理? 就我們的認知這份合約內容完全是站在公司的

              角度立的,公司能任意處理模特兒的照片,友人怕萬一被合成不雅照,

              或是照片有商業行為(如平面廣告),友人皆無法干涉或有所獲利。

最後先感謝您的回答

 

郭詠晴 (律師) 100-09-30 16:03

您的問題大致回覆如下:

如果你朋友已滿二十歲的話---

1.毀約的後果要看當初你們簽訂的賠償條款怎麼約定。不過看起來這只是一份授權合約,所謂的毀約應該也就是不希望他們把你朋友的照片拿去外面公開流通或編輯等,所以恐怕也沒有什麼毀約要賠錢的問題,只是將來如果他們真的使用你朋友的照片,你朋友會無法對他們主張肖像權遭到侵害,而要求經紀公司賠償所受的損害。

2.經紀公司合約當然都是對他們有利的,沒有足夠的談判實力之前(也就是簽約之一方本身就已經很紅的藝人),很難談到合理的條款。

如果是被經紀公司用來作商業使用,那恐怕因為合約的簽訂會無法對經紀公司主張有損害要求他們賠償。不過換過來想,經紀公司就是要把簽約藝人推出去,所以你朋友同意他們做商業使用,但用了之後的利益該怎麼分擔卻沒規定,或許可以依此契約主張經紀公司應該把商業使用的利益分給你朋友才對,只是到時候可分得的成數是多少,還有得吵。

如果被合成不雅照片,那有惡意侵權的問題,這份契約是否能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也是可以爭執的。也有可能在刑事程序上,以毀謗或其他毀損名譽相關的罪名來看是否能對其提起訴訟

如果你朋友未滿20歲,或許可以用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這個契約的理由,來主張不受這份契約的拘束。

 

阿仁 100-09-25 02:04

小弟友人日前加入一間模特兒經紀公司,模特兒都需要拍模特兒卡(照片)以便經紀公司

向廠商推薦人選。

以上是拍完照片後,該公司助理拿出的肖像權授權合約的內容:

1. 攝影作品:

     本合約適用於所有以下指名的活動日期所拍攝的甲方所有影音作品下稱攝影作品。

2. 授權:

     甲方特此無償授權於乙方,以及乙方的代理商與代表人員、授權者與被授權者、受
讓人、繼承者都具有無限期、不可撤銷且全球通用的權利,不限原因意圖即可在任何及所
有媒體使用這些攝影作品。且今後可於不受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根據版權複製攝影作品、散
佈攝影作品、展示或展出攝影作品、及創造攝影作品的衍生產品、並獲得完整攝影作品、
部份攝影作品或部份合成攝影作品的版權登記。前述的權利也包含銷售權、播放權、促銷
展覽權、廣告權及交易權。甲方也同意攝影作品可以附加甲方的名字或任何藝名,亦即是
在攝影作品中附註任何攝影作品說明或印刷資料。

3. 所有權:

     甲方承認及同意攝影作品使用權及攝影作品所有權、攝影作品標題與攝影作品其中
的利益,包括攝影作品的所有版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還有攝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權全部歸
乙方所有。甲方也同意乙方可以基於保護攝影作品的著作權自由處理攝影作品、且可以
使用各種方式處理或授權使用任何或所有這些權利。

4. 聲明與擔保:

     甲方與乙方特此保證他或她在執行拍照前均詳讀此份合約、且充分了解此份合約
內容要旨。只要任何攝影作品被視為所有物,即代表甲方為所有人,也就是說他或她有權
同意所有物的拍照權。本合約對甲方及乙方雙方的代理商與代表人員、授權者與被授權者
、受讓人、繼承者均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乙方及甲方均按照以下指定的日期執行本合約
以資證明。


小弟的友人因為是第一次接觸模特兒經紀公司,當知道要簽合約時很排斥,因為對內容

無法完全了解,同時對方助理擺出很為難的態度,並告知如不簽就必須支付攝影師的鐘點

費及造型費大約5000元,小弟友人一再要求是否能給予一天考慮,不過對方態度依舊強硬

所以最後還是簽了。

我的問題是: 1.不知是否能夠毀約,可能必須付出的代價是?

            2.此合約內容是否合理? 就我們的認知這份合約內容完全是站在公司的

              角度立的,公司能任意處理模特兒的照片,友人怕萬一被合成不雅照,

              或是照片有商業行為(如平面廣告),友人皆無法干涉或有所獲利。

最後先感謝您的回答

 

 違約的代價要看契約內容的約定是否有違約金的約定,才能夠確定。你的友人如果在簽約的時候有被脅迫的情形,他可以在一年之內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撤銷原本簽約的意思表示,讓契約變成自始無效。不過,這部分未來如果有糾紛,你們可能要負舉證責任

如果沒有撤銷契約,對方雖然對於照片有著作財產權,可以於商業上使用。不過如果對方對於照片變更,損及你的朋友的人格權,你的朋友仍可以對該等侵權的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及要求排除侵害之行為。

網站管理員 100-08-30 09:20

緩刑是指在一定的期間內,暫緩“刑”的執行。

 

緩刑的條件: 

 1. 受2年(少年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者。 

 

2.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

 

3. 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如具備上述三項要件,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期間,受刑人不必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如緩刑期滿,法院沒有撤銷緩刑,原來宣告之罪刑即失去效力。

Judy 100-07-25 06:29

各位好

因為家境問題一直無法償還就學貸款

直到今年最近幾個月可以開始償還

可是卻接到地方法院簡易庭的通知書

請問可以跟銀行協商開始償還,請銀行撤銷起訴嗎??

 如果法院還沒有判決確定,當事人隨時都可以撤回起訴。你應該儘快與銀行協商,表現你的還款意願,否則訴訟程序進行到可為判決的程度時,因為銀行已經勝利在望,要他們撤回的難度會提高很多。

春虫 100-07-07 15:55

你好
日前收到簡易法庭通知書
是關於母親多年前曾向某銀行借了約十萬元一直未還清
而在那之後將房子過戶給我
銀行認為是蓄意脫產因此向法庭申請撤銷贈與

經過一次調解
銀行答應可分期和解
但如果房子贈與價值五十七萬
卻還有借款六十萬須由我償還
這樣是否算是無償贈與?
另外想請問應該如何舉證呢?
以及若不接受調解
開庭勝算機率大嗎?
謝謝。

陳明彥 (Daniel) 100-07-07 16:22
回覆 春虫 的發言內容:

你好
日前收到簡易法庭通知書
是關於母親多年前曾向某銀行借了約十萬元一直未 ... (恕刪)

 

Dear 春虫:

可否請您先詳加說明:

1.令堂借款年月日

2.房屋過戶年月日及詳細情形(當時如何約定,附加條件等)

3.銀行何年月日起訴撤銷贈與?

以上

春虫 100-07-07 21:14
回覆 Daniel 的發言內容:

1.令堂借款年月日

銀行借款是95年6、7月間陸續借款

房子借款是95年5月23日。

2.房屋過戶年月日及詳細情形(當時如何約定,附加條件等)

房屋過戶是95年8月30日辦理,95年9月12日完成轉移。

因為是親人,所以僅有口頭約定。由我償還房屋借款

3.銀行何年月日起訴撤銷贈與?

簡易庭通知書記載是100年5月23日。

 

補充幾件事:

第一次調解時,我曾提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否過時。而我認為能夠證明的就是銀行

提出的證物:動產異動索引以及土地、建物謄本。但是沒看到上面的日期,難以舉證。

第二,當初是賣掉祖產的土地,來購買這間房子。當時曾說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於

辦理時間,沒能回去,所以房子登記母親名下。於調解庭時曾提出借名登記,但調委質問

是誰出的錢,這點我無法證明。因賣地與購屋是分三次現金交付的。

以上。而前幾天才發現,原來當初房屋借款的高達六十萬。而房屋價值只有五十七萬。

銀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這樣是否還是無償贈與呢?

謝謝。

春虫 100-07-07 21:36

1.令堂借款年月日

銀行借款是95年6、7月間陸續借款

房子借款是95年5月23日。

2.房屋過戶年月日及詳細情形(當時如何約定,附加條件等)

房屋過戶是95年8月30日辦理,95年9月12日完成轉移。

因為是親人,所以僅有口頭約定。由我償還房屋借款

3.銀行何年月日起訴撤銷贈與?

簡易庭通知書記載是100年5月23日。

 

補充幾件事:

第一次調解時,我曾提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否過時。而我認為能夠證明的就是銀行

提出的證物:動產異動索引以及土地、建物謄本。但是沒看到上面的日期,難以舉證。

第二,當初是賣掉祖產的土地,來購買這間房子。當時曾說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於

辦理時間,沒能回去,所以房子登記母親名下。於調解庭時曾提出借名登記,但調委質問

是誰出的錢,這點我無法證明。因賣地與購屋是分三次現金交付的。

以上。而前幾天才發現,原來當初房屋借款的高達六十萬。而房屋價值只有五十七萬。

銀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這樣是否還是無償贈與呢?

謝謝。

陳明彥 (Daniel) 100-07-13 10:42
回覆 春虫 的發言內容:

1.令堂借款年月日

銀行借款是95年6、7月間陸續借款

房子 ... (恕刪)

 Dear春虫:

       很抱歉現在才來回覆.先跟您確定房屋95年12月是登記在您名下的

       依您與母親的約定  其實並非完全的無償行為,甚至可以舉證所附的負擔(即代償貸款)已經大於贈與物價值,因此可以先主張銀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即便銀行改主張第2項,其要件更嚴格,須符合"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均須原告方舉證),假設您在房屋過戶時對銀行仍正常繳款,銀行要舉證這兩個要件其實會非常困難.

    

春虫 100-07-13 22:11
回覆 Daniel 的發言內容:
回覆 春虫 的發言內容:
< ... (恕刪)

 

律師,很感謝您抽空回覆。

確定房屋移轉登記日期是在95年9月12日。

雖然已於昨日完成和解,但母親所欠銀行不止一間,仍然有其他隱憂。

 

牡羊座 100-05-27 13:28

結婚近十年,當中經歷許多委屈及言語暴力,去年四月結束近十年的婚姻關係,但至今仍無法令我安心度日,常夢到前夫過去對我的欺行。

前夫曾在98年6月23日有暴力行為,經簡易庭審查確定,決定起訴。

兩人已無法繼續婚姻關係,遂由法院協調,共兩次,由於前後間隔一個月之久,在承受莫大的煎熬、身心俱疲之下,我同意對方以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轉帳到我帳戶,為期五年,共九十萬,條件交換撤銷告訴。

原以為解除婚姻關係可以為我灰暗的人生尋得另一片生機,無奈一年過後,我仍深陷過去的陰霾,為此痛苦不已。
過去的婚姻生活壓制,致曾患焦慮與憂鬱症,用藥物治療好長一段時間,直到去年減量,至今已停藥。前些時日再度就診,醫生開藥後仍建議我聽從安排,接受心理諮商治療。

我不明白,至始至今,我做錯什麼滔天大罪,要我承受這麼多的苦難?欺負我的人,是他,為什麼我要經歷這些辛苦?

離婚對他而言,除了我的離開,其他在生活上完全無任何改變,過著無異的生活。而我自從嫁給他之後,就成為再也沒有自我自主意識的人,損失慘重!

我們白手起家,約一年開一間店舖,至98年止已有七間。
結婚後的前兩年,我的生活開銷來源僅有每日200元,從店裡支出。經多次爭取,他每個月給我一萬元,這是我每個月的收入總金額。到後期,他藉故指我工作不力,當眾怒斥我比工讀生不如,停止每月固定給予,比照工讀生,改由時薪計算。

每日和他相處是種折磨,隨時要警惕自身行為以防受罵,日以繼夜,在種種壓力之下,我的身心已到達無法承受的臨界點。
癌症,換不來他真心改變,對我好不過半年又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諸多行為,無法一一陳述。

如今我冷靜描寫大概,全為求一線生機,至今年6月23日即傷害期滿兩年,我不計較體表苦難,但實在心疼自己靈魂的折磨,唯有為自己討回適當公道,方可一解我鬱抑的心情。

原本真的想放他一馬,結果,老天憐憫,讓我看清他對我惡行,竟如此徹底。

當初在法院協調,曾對他說過:既然你說我沒資格跟你分財產,我也不跟你爭,只求你將我罹患癌症後的理賠金額全數歸還,凡以我的名字購得的保險,將它的要保人轉到我名下。沒料到,在經過一年後的今天,不小心被我發現他刻意隱瞞實情。
家裡的財務大權由他掌舵,對他而言,我無權過問,就連治療期間的所有與保險公司的理賠款項亦是他打理。我只知道他有拿去付貨款。那時候我的中國信託帳本在他那裡,理賠金下來後,他再轉它用,我無權過問,因為他覺得保險費是他在負責的。

如今我發現尚有其他我不清楚的款項,我非刻意調查,但我覺得上蒼就是要讓我看到。我不是在乎理賠的金額是否真的全數還給我,而是不能忍受他竟可一再地一再地欺負我,當真認定我是份軟土?!每天日夜操勞之外,還要讓他日夜辱罵,心理委屈不說,身體受罪又是何理?

以為可以在離婚之後結束十年的折磨,堪知那僅是結束我和他的關係而已,結果,折磨猶在。

一年後的今天,我再度為此事折騰,只為要求他還我公道,為他過去對我的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

 

懇請律師為我勞心,想想是否有機會再反?本人牡半座由衷感謝!盼回!

備註:

(以下為協議內容)

兩造同意調解(協議)成立內容如下:

一、                聲請人莊OO與相對人范OO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                有關未成年子女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范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到清償完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聲請人莊OO之帳戶內。

四、                有關未成年子女范OO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五、                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248.107.235 100-05-27 14:22

保險理賠金給誰?要看保險契約上約定的受益人是誰。如果當初約定的受益人是他,那由他取得並沒有問題。你們離婚時有約定保險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這個部分並沒有寫入離婚調解筆錄中,應該是可以請求的,你最好多找找有無當初約定的證據,這樣機會會比較大些。

牡羊座 100-05-31 14:35
回覆 111.248.107.235 的發言內容:

保險理賠金給誰?要看保險契約上約定的受益人是誰。如果當初約定的受益人是他,那由他取得並沒有問題 ... (恕刪)

請問:
若無法證明當初約定(被保險人為女方的所有保險,將其要保人更名為女方名字),這部分能以什麼名義動作?
如果是兩人私下約定簽名蓋章的話,可有法律效用?有見證人

印象曾簽過一份內容有:被保險人為女方的所有保險,將其要保人更名為女方名字。將保險理賠金兩百萬歸還女方。

可否辯駁對方刻意隱瞞理賠金額乃至刻意侵占?須準備哪方面的證據

小良 100-05-03 18:34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成立時,代辦公司為達法定人數2/3涉及偽造簽名以使其合法.事後經起訴並於98年判決確定後,確定係偽造簽名須負刑事責任. 惟97及98年委員會仍正常運作,並依規定變更主委,至今仍正常運作.又9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數若去除偽造之簽名後,即未達法定人數,依法律觀 點,可否請教:
1.96年成立之委員會是否具法定效力,其法定效力之認定是否應經興訟後由司法單位認定或由行政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
2.若原始成立之委員會係不具法定效力,但後續97,98年所依法變更之委員會並無非法成立之問題,爰此97,98年之委員會是否因原委員會(96年度)之不法而隨之無效?
3.行政機關是否得廢止原始成立之報備,而認定97年始為合法之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

陳煥清 100-05-03 18:21

在今年二月被判緩起訴>在六月份又再次犯案是同見案例>請問會加重判刑還是有別的法條可解為呢? 另外本來這次還起訴要繳五萬元的罰金那因這次犯案會因此而被撤銷並不用再繳了>>>>>>>還是要再繳那玩並 在另判其刑呢??     
拜託幫幫忙速速回我謝謝好心人簽分ㄉ感謝這ㄍ問題是妹妹ㄉ問題也非常重要請幫ㄍ忙

故鄉 100-05-03 17:33

(一天一情話)

情緒起伏難免,但愛妳的心,一直持續著....

【行政法律問題】賣過期食品,違法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賣過期食品,違法嗎(註一)?

【解析】

按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1條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逾有效日期者,均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苟有販賣或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註二)之規定抽查或檢驗結 果,確有該事實者,主管機關應命販賣者立即回收並銷毀,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註三);更甚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商家千萬不要捨不得丟棄或貪小便宜,而販賣或公開陳列過期食品,以免因小失大。
至於食物過期,吃壞肚子,怎麼辦?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未保證品質者,則以中等品質視之(註四)。倘出賣人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未具所保證之品質或中等品質(未保證品質者)時,買受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60條前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欠缺保證之品質」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不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民法第227條亦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更甚者,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註五)。是「食物過期,吃壞肚子」之買受人,除「得解除其契約」外,更得請求 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12日台灣論壇首頁>同行同業> 法律專欄>賣過期食品違法嗎?改寫而成。
註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 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參照。
註三: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09月09日91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 「但查,系爭違規產品陳列於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依現場檢查紀錄並未有標示退貨區,且該等逾期食品之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 八月,與衛生局人員稽查現場當時相距一年至一年半左右,顯非臨時供退貨處理之處所,原告主張該逾期食品置於貨架上係做退貨處理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雖曾 提出立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單載明該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原告處整理到期貨品,將退貨放於貨架底部,因該公司作業程序,要有送貨時,才請送貨先 生順便取回等情。但查該證明單所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所指整理到期貨品時間距上開食品有效期限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在上開一年多之時間,仍未將 逾期商品下架處理而置於貨架上,自有致誤導消費者購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予法定最低 罰鍰三萬元,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食品銷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註四: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 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 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之結果。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6月21日9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六)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 賣屬種類物之買賣,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其電腦網頁所示雷射二極體(LD)產品規格之產品,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是要用於 1mW(毫瓦)以下之雷射光筆,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以中等品質(3至5mW)之系爭產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況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於買賣標的品質係以上述電腦網頁之記載為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規格,符合上述電腦網頁中記載之規格,對照前述鑑定報告,如將系爭產品 用於3至5毫瓦光學功率之應用上,即可認無拉光絲現象之瑕疵,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描述( Description)系爭產品之典型操作功率3至5mW為使用,而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光學功率1mW 以下之雷射光筆,因此所產生之拉光絲現象,自不能認系爭產品為有瑕疵,堪予認定。」、94年03月02日93年度國貿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四)縱本件買賣並非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負交付中等品質鞋品之義務,即通常一般可接受之正常標準,至少 可耐穿經年。」等可資參照。
註五:此又稱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3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再系爭瑕疵經補強後,雖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 惟上訴人主張『建物修補後,外觀可明顯看出樑柱錯放、位移、未對齊、成棒棒糖狀、不相銜接、外凸、內凸、懸空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六頁背 面、原審更(一)第一卷六四頁以下),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一步說明。」、95年03 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5-03 17:25

刑事法律問題】農民黑布罩路燈,會被罰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路燈太亮竟然會讓農民大喊受不了!台中市有位農民懷疑他種的稻子老是結空包,可能受到路燈夜夜照明的影響,因此他將農田旁的三盞路燈用黑布包起來, 但路過的民眾卻反應夜晚照明不亮,到底該怎麼辦好?讓當地人很困擾。路燈本來就該大放光明,但路旁的這三盞路燈卻被人家用黑布裹起來,想出這點子的是這位 農夫,他說,白天有太陽,晚上又有路燈,照得他的稻子24小時無法休息,稻穗都變成空包彈。路燈照射稻子真的會影響生長嗎?專家說,這樣的案例確實不少。 路燈讓稻米無法結穗,但是如果沒有路燈又會影響行的安全,尤其在都會區,真的很困擾。路燈亮不亮都有意見,台中市政府說,農民用黑布將路燈罩起來,影響公 共安全,只要有人檢舉就會處理,但鄰居體諒農民的生計,目前為止並沒有人檢舉得拆掉黑布。(民視新聞林珊如連澤仁台中報導)(註一)。請問,農民以黑布罩 路燈,會被罰嗎?

【解析】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二、毀損 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5 條、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將會被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更甚者,以「損壞或壅塞(註二)陸路(註三)、水路(註 四)、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以外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更會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註五);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以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的農夫,自不得以黑布罩該路燈,以免被處以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或被以刑 法第185條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21日奇摩新聞首頁>科技>自然環境>民視>稻子須睡眠? 農民黑布罩路燈。
註 二:壅塞之認定,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04月13日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通常固指以有形之障礙 物阻絕陸路、水陸、或橋樑之通行而言。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當時參與飆車之車輛約有十餘台,二十餘人一起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蛇行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 使路面壅塞,其他人無法行駛』,朱柏威、B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詳警卷四頁、五頁、七頁),上訴人一行十餘部機車高速蛇行之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使 路面壅塞,其他人無法行駛,顯已達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程度,此與單車或數部機車以上揭方式行駛,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構成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者,尚屬有間。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所為 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與其他飆車者於八十 六年五月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時分,在高雄市○○○路沿線基於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時、地之記載已足以辨別 犯罪之個別性,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青少年飆車之動機固在尋求刺激,滿足自我,但此項動機,尚不足以阻犯罪故意。」可資參照。
註三:此稱陸路,係 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最高法院95年01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 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 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罪採具體危險制,以損壞、壅塞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成罪。原審就上訴人所堆置石塊或設路障於附 圖一所示A部分路面之道路,是否確供公眾往來之用,或僅係少數特定人所通行等情,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以論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3年12月10日93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92年11月19日 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註四:此稱水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3547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參照。
註 五:此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亦應注意,最高法院79年06月01日 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看著熟睡的妳,雖是大張旗鼓,
但永遠是我的 寶貝...

故鄉 100-05-03 17:15

【行政法律問題】伯勞鳥的悲歌!法律在那裹?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由於恆春半島取締獵捕候鳥嚴格,獵鳥人改在來義山區先攔劫伯勞,屏東縣潮州警分局今天在來義山區發現一百多支鳥仔踏,救出五十多隻伯勞活鳥,並當場 逮捕獵鳥人詹昌田,這是多年來恆春半島以外取締到最多鳥仔踏的一次。詹姓嫌犯由警方帶回偵訊中。經濟不景氣,獵捕候鳥有增多現象,由於恆春半島查緝獵捕伯 勞嚴格,傳出獵鳥人轉移出恆春半島,一些獵人改在來義山區先攔劫紅尾伯勞,屏東縣潮州警分局特別布局。今天清晨曙光剛露,南和派出所警員就在來義鄉望嘉橋 附近鳳梨園發現插滿鳥仔踏,有五十多隻伯勞掛在鳥仔踏上哀號,獵鳥人詹昌田 (六十八歲,新埤鄉餉潭人) 正在解開掛在鳥仔踏上的伯勞,身上的袋子裡已有好幾隻的活鳥。南和派出所所長陳有輝率領了九名警員和義警,除了將詹昌田逮捕外,並且一一將五十多隻掛在鳥 仔踏上的伯勞鳥解救下來,有的當場野放,受傷較重的送屏東科技大學體檢。在場的員警蔡豐泉說,平均每兩支鳥仔踏上就掛著一隻伯勞,一見到人靠近都拼命掙扎 還吱吱叫,有的鳥為了掙脫還跳斷了腳,警察說,看伯勞飛走但殘腳留在鳥仔踏的畫面很令人鼻酸(註一)。請問,紅尾伯勞鳥的悲哀,法律如何看待之?

【解析】

按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獵捕野生動物,不得 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 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 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除野生 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註二)外,任何人均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得獵捕野生動物者,則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 他爆裂物」、「使用毒物」、「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架設網具」、「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之;苛有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則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許可證。更甚者,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註三)。是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註四)之獵捕事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有相當的規定,但其實質的保護,仍有待警察加強執行稽查、取 締,及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與協助了(註五)。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7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北台灣>中央社>獵鳥人來義山區攔劫紅尾伯勞 仍被逮。
註 二:所稱野生動物保育法另有規定者,係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 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21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 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有妨礙航空 安全之虞者。五、(刪除)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第21-1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 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而言。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0 年06月28日9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而野生物之保護,本為國家公園設立目的之一,此觀國家公園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內,復設有保育研究課,對於野生動物之鑑別,自具 有特別之知識及經驗,本件扣案之野生鳥類,既經該處鑑定結果,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原審予以採用,並無違法可言。」、90年03月15日90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當場埋伏之警員黃居發、方文英之證言,扣案之鳥網八張及採證後放生之紅尾伯勞鳥三 十八隻,上訴人所有之鳥袋一個,墾丁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號公告紅尾伯 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有關機關極力宣導應予保護,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並未逾 環境容許量,上訴人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思,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三 台山山區(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架設鳥網八張,使用禁止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三十八隻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辯稱:伊當日早上係要去羊舍路過該處,伊因罹患糖尿病,每日都有帶袋子順便採取草藥用所帶之袋子裝,伊並未有獵捕紅尾伯勞鳥之事實云云。及其辯護人具狀 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本有糖尿病,為上山採集藥草之便,即隨身攜帶袋子以便採集,是該網袋並非鳥袋,亦非用以捕捉紅尾伯勞鳥;且上訴人於三台山山區內本 即有飼養山羊,上訴人係為飼養山羊而上山,並順便採藥,殊無進入三台山區捕鳥之犯行;又該八張鳥網並非上訴人所有,警方至上訴人家中搜索,亦未見任何捕鳥 之器具,則上訴人顯無上開犯行;而警方平常即配置照相機,則本件為何警員未以照相機拍照存證,且警方理應待上訴人捕獲多隻鳥後或採集多張鳥網上之鳥後始上 前逮捕以求人贓俱獲,警方已與一般採集犯罪證據之法則不符;另紅尾伯勞鳥身陷鳥網,上訴人豈可以單手將鳥自鳥網解奪取下,證人所證亦與社會經驗法則不合; 況如上訴人如欲將鳥帶回家吃,亦僅成立竊盜而已,不成立上開罪行云云。均係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 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本件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獵捕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於主文揭明,論處 上訴人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亦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查或係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認事 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圍,為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等可資參照。
註四:紅尾伯勞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95Ⅲ燕雀目伯勞科紅尾伯勞」參 照。(conservation.forest.gov.tw/ct.asp?xItem=10849&ctNode=631& mp=10 - 92k)。另註三所列判決亦可參照。
註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2條:「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 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 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5-03 17:10

【行政法律問題】酒測值0.55,扣照,太機車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台中地區一名廖姓男子騎 機車無照駕駛,被警察攔檢,酒測值0.55,法院裁定緩起訴,罰款五萬元,繳國庫做公益,不料,監理所卻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款三萬三千三百元,還 吊扣汽車駕照一年,民眾抱怨,害他無法開車送貨,差點丟了工作,痛批監理單位太機車。(寇世菁報導)(註一)。請問,監理單位之處罰,太機車嗎?

【解析】

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二毫克者,「應」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甚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55,顯逾每公升○.○二 毫克,主管機關「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換言之,主管機關僅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空間,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不予罰鍰」並無裁量之餘地,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乃係依法行政,也未違行政罰法第26條(註二)之規定,何來,太機車;惟罰款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則應予撤銷(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3日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中廣>機車違規吊扣汽車駕照 民眾罵監理機車
註 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
註三:實 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6年08月31日96年度交抗字第606號裁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一事件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刑處刑,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46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審依據前開規定,另為裁罰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而罰鍰部分自屬不得裁處,然就吊扣駕駛執照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據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裁處之,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限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老婆,非常愛妳.真的很愛妳,
想妳,真的很想妳,
雖看得到,也摸得到;
但還是愛妳 想妳

故鄉 100-04-25 22:05

【行政法律問題】妨害自由判刑確定6個月登記里長選舉,當選有效嗎?

文/楊春吉(故鄉)
(附註:今天本人休假)

【問題】

如因妨害自由判刑確定6個月,但仍登記里長選舉,於投票日前5天至地檢署易科罰金繳清,請問如當選是否有效(註一)?

【解析】

按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註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 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 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6條第2款、第103-1條、第104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4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除「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苟有當選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 當選無效,惟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並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換言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因登記 而當選,其並非立即就謂「當選無效」,仍須經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始得謂「當選無效」。
本案,主人翁係因妨害自由而判刑確定6個月,若非「受緩刑宣告」(註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登記為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惟因登記而當選,其並非立即就謂「當選無效」,仍須經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 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始謂「當選無效」(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8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選舉登記
註 二:刑法第142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參照。
註三:此稱「受緩刑宣告」,係指以刑法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為而言,與依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所為之「易科罰金」,尚屬有間。
註四:2006高雄市長選舉,當選人陳菊,雖經一審判決當選無效,惟其迄今尚在任,就是一例。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愛是要誠實的 信任的
測試 是不需要的
但溝通則是要維持的
我願與妳長久溝通下去....

故鄉 100-04-25 21:57

房地產法律問題】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

【問題】

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註一)?

【解析】

按 凶宅雖為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註二),然依實務上之見解,凶宅尚非物之瑕疵(註三),是坊間買賣乃以保證非凶宅之方式,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註 四)。但何謂凶宅?從內政部90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觀之,似認為凶宅乃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 情事之房屋而言,至於意外死亡者,則非前開現況確認書所言之凶宅(註五)。惟本文認為,坊間買賣就是否為凶宅即以保證品質之方式處理,苟賣方於建物現況確 認書內所保證之品質及於「意外死亡」,則買受人非不得於民法第365條(註六)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註七),或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註八)。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16日朋友所問。
註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06月12 日96年度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早於95年11月3日即知本件拍賣之動產為凶宅,其知情蓄意隱瞞,自屬價值減少之 不完全給付,此無法補正,抗告人以抗告狀解除該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拍定既不存在,自應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2月1日所為之拍定程序。債務人身為房地產仲 介,又為凶宅內死者之同事及房東,其故意不告知該拍賣動產為凶宅,致使拍賣公告未真實呈現凶宅之實情,嚴重影響信賴法院公信力參與法拍之應買人,亦嚴重 損及抗告人權益,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前未發函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確認瞭解實際狀況,至96年3月7日始發函至該分局瞭解,係嚴重損及抗告人權 益之拍賣瑕疵,自應予撤銷。『凶宅係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詳載於拍賣公告上,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可歸責、重大損害於 拍賣動產之情形,本應不許拍定,應撤銷動產拍賣程序,不能以抗告人既已拍定而不予撤銷拍賣程序,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照。
註三:台灣高等 法院91年01月23日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 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 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 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雖有人曾自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別樓層跳樓 自殺過,系爭房屋未必成為『凶宅』,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謂將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自不得指為瑕疵。況該名自殺者亦非自系爭房屋中跳樓,無 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系爭房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過即屬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屬無據。」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5月03日89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0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有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部分)於賣方產 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乙欄係記載為『否』,上開說明書並經原告與被告庚○○之代理人己○○於93年10月27日分別用印、簽名 確認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之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第19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參照。
註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 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紀人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下 方有捷運穿越之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地並未有『非自然死亡』之 事,業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地下方固有捷運穿越之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 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參照。
註六: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一天一情話,只為讓妳快樂...

故鄉 100-04-25 21:49

【新聞與法律】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宜蘭縣八歲的林姓男 童遭車撞傷,警方又對他酒測、開單;花蓮高分院法官湯文章昨天批評警方對行人酒測,於法無據,是在「亂搞」。縣警局長耿繼文也認為執行酒測警員「小題大 作」、「不符比例原則」,研議處分,日後也不會對行人酒測。湯文章指出,酒測是針對開車的行為人,男童又沒有開車,也未滿十四歲,沒有行為能力,警方憑什 麼對他酒測?就算是成人,喝酒也是個人自由,只要沒有開車,即使發生車禍,警方也沒有權力酒測。湯文章強調,酒測是針對刑案行為人,如果肇事駕駛在法庭 上,為撇清自己責任,指摘男童酒駕,那他得自行舉證,警方就算為保全證據,男童也沒有義務接受酒測,警方更不得濫權。花蓮縣警局交通隊組長張雄源表示,依 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酒測只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行人部分則沒有規定;此次警方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確實有失比例原則,也違反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有瑕疵。 張雄源指出,過去行人與汽機車發生車禍,如果從外觀上可覺察行人有喝酒跡象,基於公平原則,兩方都酒測行人沒有喝酒跡象,一般都不會酒測。但如果機動車 輛駕駛人要求對行人酒測,警方也會酒測。張雄源說,對行人酒測結果,不是用來處罰行人,而是兩方和解及供檢察官、法官釐清車禍發生的因果關係及雙方責任。 警政署對男童在道路上玩,卻被開單告發處三百元,覺得執法過當,花蓮警方已決定撤銷罰單(註一)。請問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真的,不可以嗎?

【解析】

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是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令苟無明文,行政機關雖非不得依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依無法律 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違法(註二)。而對於行人酒測,法令並未有規定,是本案中的警察對於行人酒測,應屬違法;況本案中的八 歲男童,並無喝酒並同時駕車之情況,然警察僅為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卻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顯然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法至為明顯。
又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8 條第4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時,仍應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三)。本案,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判斷時,是否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四),本文認為有待商權,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本案罰單,值得贊同。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酒測8歲童 將處分濫權警員(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2/hl4m.html9)。
註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2年02月12日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 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 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86年03月21日釋字第 423號解釋文:「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 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 個月時失其效力。」參照。
註三:請參李建良,不雅的名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月旦法學雜誌別冊3公法學篇1995-2002(2002年2月初版1刷),第126頁以下。
註四:例如僅以「道路寬路小於6公尺或4公尺」就逕予判斷為「非交通頻繁之道路」,就不具有適當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永久或許是一種傳說,
但我寧願相信;
生命的任一端,
都有妳.....

故鄉 100-04-25 21:47

房地產法律問題】仲介賺取價差,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賣房子的時找了一個知名仲介公司,要賣的時候仲介很快就找到了買家,但誇張的是原來仲介公司以人頭戶向我購買,再賣於買方,以賺取價差,想請問我可以告他解除買賣嗎(註一)?

【解析】

按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註二)。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為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自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倘有 違反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是本案中的出賣人,得向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請求「加倍」返還「該價差加計利息後之金 額」。惟除「另有約定」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註三)外,尚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蓋民法規定買賣契約得解除者,係「給付遲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 行」(註四)、「不按照時期給付」(註五)、「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註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能除去瑕疵」(註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不完 全給付」(註八)等情形之一者而言,尚不及「仲介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如何催收管理費較合法?改寫而成。
註 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4月18日9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6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依習慣請求以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居間報酬,固屬有據,然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系爭 大樓居間完成樓層(B1、B2、1至10樓、12樓)月租金之一半即3,520,063元【(1,447,500元+1,945,125 元+1,042,500元+900,000元+1,140,000元+565,000元)÷2=3,520,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參照。
註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71號判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
註四: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六: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4-25 21:47

房地產法律問題】仲介賺取價差,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賣房子的時找了一個知名仲介公司,要賣的時候仲介很快就找到了買家,但誇張的是原來仲介公司以人頭戶向我購買,再賣於買方,以賺取價差,想請問我可以告他解除買賣嗎(註一)?

【解析】

按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註二)。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為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自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倘有 違反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是本案中的出賣人,得向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請求「加倍」返還「該價差加計利息後之金 額」。惟除「另有約定」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註三)外,尚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蓋民法規定買賣契約得解除者,係「給付遲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 行」(註四)、「不按照時期給付」(註五)、「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註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能除去瑕疵」(註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不完 全給付」(註八)等情形之一者而言,尚不及「仲介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如何催收管理費較合法?改寫而成。
註 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4月18日9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6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依習慣請求以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居間報酬,固屬有據,然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系爭 大樓居間完成樓層(B1、B2、1至10樓、12樓)月租金之一半即3,520,063元【(1,447,500元+1,945,125 元+1,042,500元+900,000元+1,140,000元+565,000元)÷2=3,520,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參照。
註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71號判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
註四: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六: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4-25 19:12

公寓大廈法律問題急救站】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的主管機關為誰?規約規定每半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卻僅每年招開一次,請問有何罰則?罰則的對象為誰?罰則是否為該對象自行負擔,還是管委會須負擔(註一)?

【解析】

按 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註二),其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 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註三)。但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情形之一者,則應召開臨時會議(註四)。換言之,每年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期會 議一次以上,法並未有「不得於規約中規定『每年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期會議二次』」之禁止規定,此類規定亦無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違反公序良俗等情 事,規約中如有該規定,自無違法得為撤銷或為無效之虞,召集人自應遵守之。召集人倘有違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的主管機關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6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的主管機關為誰?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參照。
註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參照。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1.整理中:
(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專篇)
(2)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人曰有夢最美,而我的夢
就是愛妳惜妳永永遠遠......

小陳 100-04-25 19:11

有關土地買賣糾紛業經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意旨: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應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完畢.
協商期間賣方堅決執意須依期條件給付價金無商量餘地,致協商迄無結果,顯違背和解意旨.
協商期間賣方曾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但因和解附帶條件未完成,經法院駁回.
現賣方又以給付價金案由向法院起訴,近日將開言詞辯論庭.
請問:
一、法院和解與確定判決不是有同一效力,此情形法官能判決和解無效或撤銷 嗎?
二、協商期間我均如期前往協議商定付款條件未曾拒絕協商,且主動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有存證信函等物可資證明,況且賣方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我名下,這樣言詞辯論時法官會強制土地買賣慣例判決我須依慣例給付價金買賣或僅能勸雙方和解.
三、本案應無訴訟利益存在,買賣價金已定妥,只是付款方式尚在協商,兩造未達成共識而已,如此我可能有違反哪些規定?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案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即應盡力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100-04-25 19:11

【行政法律問題】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被撤銷,受益人得否求償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假設說這棟建 物的申請不符合法令規定,依法不得提出申請,但卻在某種因素下(也許承辦人疏忽未查核到,也許是…)核發了建物建築及使用執照,請問這使用執照是否可視為 合法有效?如無效,民眾卻因公務機關核發無效的建築執照,導致已蓋好的建物卻是違法非法的違章建築,可否向政府求償(註一)?

【解析】

按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定有明文,是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註二)」 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註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註四),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該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而行 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倘發覺該授益處分有所違誤予以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註五),惟經 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本案之 受益人得否求償?應視「受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有無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定;苟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無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合理之補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6月2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如果公務機關核發了不能發的建物使用執照?
註 二:最高行政法院86年12月31日86年判字第3314號判決:「本案如將系爭之執照予以撤銷○○○區○道路等公用設施成為無照建物,則其上眾多之合法 住戶就該等設施均不能合法使用,其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僅影響起造人一人之利益,而係對多數生活利益之嚴重侵害,此等利益洵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其既未基 於惡意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其行政處分而獲得,且又顯然大於原告因撤銷系爭執照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衡諸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 合。」參照。
註三:另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 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01 月25日判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註 四:另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 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 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3日93年判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但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 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 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 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判字第1359號 判決參照)。
註五: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11.整理中,尚有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情人中,妳是老公唯一.最初及最終的情人

故鄉 100-04-25 18:55

【行政法法律問題】得否以審理訴願之程序有瑕疵,而提起行政訴訟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公司的專利被他公司舉發後,遭受 到智慧財產局的撤銷,我公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訴願,智慧財產局有些程序沒有讓我公司走完,如果此次訴願未果,我公司可以訴願的程序有瑕疵提起行政訴訟嗎? 還是行政訴訟有規定必須是行政處分的實體瑕疵才得以請求呢?我的問題在於訴願被駁回或訴願敗訴後,可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有哪些呢?有哪些限制呢?專利法第 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在此,行政救濟包含訴願嗎(註一)?
【解析】
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 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 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 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分別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73條定有明文,是有「違反專 利法第12條第1項、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項規定者」、「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發明 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等3項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之;又發明 專利權經撤銷後,有「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註二)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等2項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換言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專利權之撤銷,係為行政處分,其相對人自得於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註三),並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註四)。
至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否以審理訴願之程序有瑕疵,而提起行政訴訟?本文認為訴願法第90條:「訴 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規定「不服訴願決定」,即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訴願決定之相對人,自得以審理訴願之程序有瑕疵而提起行政訴訟;況訴願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訴願決定,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2月1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專利被舉發撤銷後的訴願。
註 二:其中所謂「行政救濟」,乃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後段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5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5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95年11月09日94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決:「上列當事人間因 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6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決如下:…」等參照。
註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
註四:訴願法第9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31條參照。

故鄉 100-04-25 18:54

【行政法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之不作為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行政機關 之不作為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蚵農違法佔用國家土地養殖,行政主管機關多年未取締,於日後要求蚵農拆除養殖場,蚵農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另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是否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註一)?

【解析】

按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119條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註二)。換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保護之合理補償,須同時符合「須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須經撤銷」、「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須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等4項要件,欠缺其一者,當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保護之合理補償。而行 政機關之不作為,並未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保護之合理補償(註三)。
另行政法規公布 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是否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1月28日釋字第589號解釋 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 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是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
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 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 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 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2月26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行政機關之不作為可否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加寫而成。
註 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仍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3年06月07日判字第1223號判 例:「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參照。
註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乃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言,本案所舉例子,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故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1月28日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

故鄉 100-04-25 18:52

【買賣法律問題】俱樂部不繼續營業或給付欠缺保證品質,得否終約或解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甲是某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會員,前天,該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又乙為某一俱樂部並繳交會員費,惟俱樂部當 初聲稱,這個俱樂部是封閉型會員制,但後來發現是對外開放招募會,我感覺有一點受騙感覺想要退出,想請問如何請求返還會費(註一)?

【解析】

按 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 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 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註二),是繼續性供給契約,苟有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註三)準用第258條(註四)之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本案中的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註五)。
另有償契約,倘有欠缺保證品質情事者,依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第360條:「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或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案中的乙,若能舉證證明該俱樂部確有保證「該俱樂部是封閉型會員制」之事實,自得 準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註六)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2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 >想要退費但不知可行嗎。加寫而成。
註 二:最高法院88年02月26日8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 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 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 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 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待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尚無不合」、88年01月08日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 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 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 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待催告,即取得終止權,尚無不合。又原審就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先說明為無名契約性質,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繼謂係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兩造中如有一方發生他方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事項時,他方自得根據民法之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云云,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參照。
註三: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參照。
註四: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參照。
註 五:最高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原審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十餘年間,均提供球場供上訴人打球,此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對於非會員平日收費二千六百元,假日三千六百元,若以一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一次 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五千八百元,一年五十二星期即可省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十四年計算,將可省下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 百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乃被上訴人預收之營業收入而論,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數額,亦即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僅為推估之算法,而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悉未調查,泛以推估之算法,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況且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 散時,何以仍應返還保證金?且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若繼續營業,何以仍得使用球場優惠?原審就此謂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是否 妥適,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
註六:惟若有須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特約者,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逕請求退還保證金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最高法院90年12月13日9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依系爭 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 退還。』『本公司建造球場二十七洞完成,基本會員保證一千八百名。』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日起二年內所應完成可供擊球之場地應為二十七洞球 場。…是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應係就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而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能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時,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 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上訴人因之有權決定使契約關係消滅而請求退還保證金,或使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不請求退還保證金。於其決定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當 然歸於消滅。準此,該條款之約定顯係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權,而以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至系爭保證金 無息退還則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雖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附加償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意旨,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範圍,當事人雙方原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回復原狀退還保證金時不須附加利 息,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時,上訴人有權解除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為上訴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前,仍須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自認該契約迄未經其解除,且一再表示伊等無須解除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 人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乃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參照。

故鄉 100-04-25 18:50

【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可以回答我何謂「行政處分嗎?還有該如何去判別?可以用比較生活或釋白話一點解釋~因為行政法裡面的文字太文言文了?例如: 1.農產品行情報導 2.節育宣導 3.准許新藥上市 4.租用辦公大樓上面哪個是行政處分呢??適用什麼樣的原則去判別的呢(註一)?
【解析】
按 所謂行政處分,乃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第1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下之行政處分(註二),其大致上區分為第1項之行政處分,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及第2項後段公物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等3者,其要件亦有不同,甚難僅以少許篇幅予以詳盡,但從提問人所舉例「農產品行情報導」、「節育宣導」、「准許新藥上市」「租用辦公 大樓」等4個例子來看,其涉及者為第1項之行政處分,其要件為「須為行政機關(註三)所為」、「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註四)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註五)」、「須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4項要件。換言之,實務上之個案須同時符合前揭4項要件,始謂行政處分 (註六),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果欠其一,即非行政處分,亦難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註七)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
前 揭「農產品行情報導」、「節育宣導」、「准許新藥上市」「租用辦公大樓」等4個例子中,「農產品行情報導」與「節育宣導」,雖可能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 為,但並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亦無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僅為資訊之公開或可能為行政指導(註八)而已;至於「准許新藥上 市」,符合前揭要件應為行政處分;但「租用辦公大樓」,係行政機關基於私人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原則上應屬民法租賃,非行政處分,惟因政府採購法採兩 階段理論之關係,在契約成立前所為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非無成為行政處分之可能(註九)。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2月2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請詳細說明何謂”行政處分”~跟列舉許多生活例子。
註 二:訴願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亦同義。
註三:此稱行政機關,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2項至第3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參照。例如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一級局處固為行政機關,但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則非行政 機關,是其欲為行政處分時,應以臺北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始符合「須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要件。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44年12月13日判字第70號判例: 「臺灣省各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依其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其對外發表之文書,如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應視為縣政府之 處分。人民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得提起訴願。」可資參照。
註四:就此,最高行政法院60年12月09日判字第819號判例:「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參照
註五:就此,最高行政法院44年 08月23日判字第34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告,但此並非本於行 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 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 署,而向被告官署提起訴願。」、61年04月04日裁字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 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 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可資參照。仍須注意的是,所謂法 律效果不以公法上的法律效果為限,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亦屬之。
註六:其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86年03月21日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 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
註七:最高行政法院44年06月14日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參照。
註八: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
註 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5-1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 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參照。

故鄉 100-04-25 18:49

【買賣法律問題】訴訟和解成立,得否聲請假扣押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業經法院訴訟和解案件,不是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既然已判決確定是否仍可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不是在起訴前才能聲請嗎?)(註一)?
【解析】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 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抗字第720號著有判例,是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但假扣押係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判決已確定者,債權人即取得執行名義聲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註二)。本案,訴訟和解 即成立,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註三)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再聲請假扣押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1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 > 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假扣押
註二:最高法院31年01月01日聲字第151號判例:「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照。
註三:民事訴訴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參照。

故鄉 100-04-25 18:47

【行政法法律問題】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中得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不服行政處分,下一步當然是訴願、行政訴訟。請問各位於訴願中是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依據之法條為何(註一)?
【解析】
按 所謂行政處分,乃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 使用者,亦同。」規定下之行政處分(註二);其違法撤銷,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119條(註三)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中之一情形,不得撤銷」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註四)後,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註五),惟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註六)。
至於於訴願中,得否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 分?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中或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非不得自行撤銷行政處分。惟仍受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時間之拘束,且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未經有關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前,不得否認其效力(註七),更應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8月3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行政處分是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改寫而成。
註 二:訴願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亦同義。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照。
註 四:有關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5條:「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第16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 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 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參照。
註五: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參照。
註六: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參照。至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效力,除「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外,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其與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及合法行政 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參照),均有所不同,此點應予注意。
註七: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63年09月12日判字第558號判例: 「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 參照。

故鄉 100-04-25 18:45

【買賣法律問題】車主三把鑰匙未交全,得否解約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先前我買了台車,不過買賣當下,對方車主沒有把三把鑰匙都交給我,因為其餘兩把他尚未找到。他跟我說,他找到會寄給我,可是過了10多天了,我也有打過去 催,不過他的答案都是還沒找到,會盡快幫我找,但我滿擔心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請問一下這樣子的問題,假如他蓄意沒找到或著根本不見了,在法律上,我有權 利解除契約(註一)嗎?

【解析】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註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出 賣人除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依法律規定或依約或基於誠信原則而來之從給付義務(註三)。而出賣人未給付主給付義務或所給付之物有 瑕疵解除契約未顯失公平者,固得解除契約(註四);但從給付義務未給付完全,得否解除契約,則視是否因而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定;從給付義務給付未完全, 但不影響契約目的達成者,則尚難據以解除契約
本案,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業盡「交付車子」之主給付義務,「文付該車子3把鑰匙」之從給付義務雖給付未完全,但仍業文付予買受人「該車子1把鑰匙」,尚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本案中的買受人尚不得解除契約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4月1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買賣上法律的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民法第345 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
註 三:最高法院89年12月21日89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據以撤銷該買賣契約云云,固非可取,惟預售房屋買賣因於當事人訂約時尚無具體成屋及週邊設施可供買受人 檢視,為保障買受人之權益,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預售房屋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買賣標的房屋之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買受人使用系爭房屋,仍須負若干從 給付義務,房屋對外聯絡之道路即為其一。」、最高法院89年08月18日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 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 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6年06月08日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按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 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 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買賣標的之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當非不得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參照。

故鄉 100-04-25 18:39

【買賣法律問題】離婚後,如何阻止男方變賣家產?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夫妻雙方當時在調解委員會離婚未果,後男方自動提出條件才完成離婚離婚協意書其中有提出男方名下的房子男方可以居住,但男方不可片面變賣於他人;現在男 方有擅自變賣的打算,雖然所有權狀及印章都歸女方保有,但房子確實是在男方名下,有什麼方法能夠阻止男方變賣嗎(註一)?
【解析】
按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之一方果未履行 所約定者,另一方應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註二),而本案乃禁止產權移轉之負擔,非給付 性質,故本案中的「女方」尚難以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況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倘本案中的「男方」,將該筆房子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於善意第3人,本案中的「女方」更難以向善意第3人請求返還該筆房子(註三)。是本案中的「女方」欲阻止男方變賣「該筆房 子」,只有在善意第3人取得該筆房子所有權前,先取得該筆房子全部所有權之途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3月2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十萬火急!!!!關於離婚動產買賣問題。
註 二: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抗字第580號判例:「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26年01月01日渝抗字第51號判 例:「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56年04月21日台抗字第224號判 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40年12月14 日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尿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等參照。

故鄉 100-04-25 18:37

【買賣法律問題】訴訟和解之當事人,得否基於「另行協商之部分未達成合意」之由,請求繼續審判?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一、民事訴訟土地買賣事件業經法院訴訟和解在案,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兩造就和解條件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分幾期給付等)另行協商,協商期間因意見相左,致無法完成共識,簽約付款。
二、債權人以此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法官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未成就及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債權人亦未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故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遭駁回後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現債務財產查封中。
請問:
1. 兩造另行協商是否有期限?如債權人執意須依其方式付款致債務人恐無能力幾付而違約,此時債務人是否可要求兩造須依當初法院和解時約定,等共同協商出雙方皆可接受之條件後才簽約履行付款?
2.法院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現債務人未拒絕協商亦未違反和解意旨,兩造仍處協調狀態,此情形債務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
3.協商未完成前,此情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
4.得請求繼續審判期日之起算,是指和解後接到和解筆錄起30日內應提出,或是發現問題後30日內提出?
5.本事件如逾3年(或5年)附帶條件仍未成就,又無新事實新證據,是否仍可請求繼續審判或另行起訴?
【解析】
按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註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00條定有明文,是訴訟和解(註三)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註四);但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註五)。其中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以其行為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為 限,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之(註六),是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註七),或當事人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 形所為,或當事人和解當時受禁治產之宣告(註八),或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註九),均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自得於和解成立之日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至於「部分和解成立,部分另行協商」之和解,與「附有條件成就之和解」尚屬有間,另行協商之部分果未達成合意,亦不影 響和解成立部分之效力,其當得另行起訴以止紛爭,是本案中的當事人自不得基於「另行協商之部分未達成合意」之由,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 繼續審判,但得就「另行協商未達成合意之部分」另行起訴以止紛爭(以上僅供參考,個案訴訟仍洽律師為宜)。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3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是否和解無效或得繼續審判。
註 二:該項準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訴訟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 亦無牴觸 。」認為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註三:此稱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和解而言,最高法院28年 01月01日上字第204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 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6年09月13 日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 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586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 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參照。
註五:惟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07月16日台抗字第291號判例:「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 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參照;但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 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01 月11日台抗字第6號判例:「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 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 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43年12月03日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訴訟上之和 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44年10月08日台上 字第1214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 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58年12月05日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55年11月10日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訴訟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

S.T 97-09-25 14:01

去年,我哥娶了一個大陸新娘,大嫂於今年年中來台,並在台灣補辦婚禮,相處約一個月後,大嫂希望能夠掌控我哥的所有的薪水,並且不能接受公公的責罵(請大 嫂幫忙做家事,動作慢,被念),在一次和公公的爭吵後,負氣離家。其中,一直都在和她溝通,她也曾回到家裡,但因為無法得到想要的東西,又自己偷偷跑掉, 甚至還到警察局去告公公恐赫,然後躲到嫁到台北的姊姊家中。在這一、兩個月當中,大嫂和大哥及公公在MSN上頭有聯絡,也曾吵架,如今,大嫂要將吵架的內 容中,公公說的一些重話當作證據去告他恐赫,如要撤銷告訴,就要拿錢出來。

請問
1請問她提告後,我們多久會收到通知?需不需要先請律師
2就MSN上的內容,可以當作恐赫的證據嗎?(內容大概是說,如果她這樣鬧下去,連她回大陸的機票錢都不幫她出,也不管她回不回得去之類的話,她說這樣她會害怕…還是會看上下文來判斷?)
3她說她手上有我哥的身份證影本,自己要去辦加簽,這是行得通的嗎?
4她說婚宴上客人送的金飾是她的,要告婆婆侵佔,這成立嗎?
5面對她這樣三不五時要提告,我們是否該反被動為主動呢?還是不理她?(先前她怎麼勸都不回家時,也曾寄出存證信函,但她收了第一封,第二封就不收了)
6這幾個月她對我們造成的精神折磨,我可不可以索賠啊?

很感謝您抽空看完並回答我們的問題,因為真的被她鬧得很累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以對方之行為,您們可以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Jessie 97-02-21 15:15

您好! 幾個問題請教,麻煩您,謝謝!
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甲某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不知道怎麼演變,後來變成甲某欠聲請人錢,因為我與他同為保證人,對方要求我得跟他同負保證人責任,要求我償還甲某的債務
因為甲某沒有財產,而我的房子卻被假扣押。因為房價高過這筆告訴的金額,我只好認賠了事。我們在法庭上已經達成和解,現在也收到法院的調解筆錄
和解講好的條件是我用分期支付,但是聲請人需要撤銷假扣押房子則要供聲請設定。我已經把資料送去給代書辦理了,聲請人卻要求我需要支付全部的費用(筆錄上沒有寫誰要付費用)。
因為保證人身份而挨告,房子假扣押還得揹債的我已經覺得很倒楣了,現在連設定費用還要我出.....我只不過是甲某與銀行的擔保人,卻也可以讓聲請人要求我償債。辦理設定是為了保障聲請人的權利卻要我付費,我已經替他分擔了110萬的虧,而他還要我付這一兩萬。
我已經開始分期支付調解的金額了,對方卻可以因為這樣遲遲不撤回假扣押。如果我不付,對方可以用和解筆錄要求執行,所以我只能吃虧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所以若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的話,即有可能會被強制執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96-06-30 20:30

【行政法律問題】已繳納的罰鍰,可以討回來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收到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內 容表示:1.請於收到本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繳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2.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這兩者期限都是30日,如果此時我依說明第2點,於30日內(例如第23天)時依法提起訴願,那我不會先去繳 納罰鍰,因為我訴願也有勝訴的機會,再依照第1點說明,超過30日我沒繳罰鍰,會不會因此被移送強制執行?如果會的話,則到時候我訴願勝訴(或甚至後來依 法進行到行政訴訟程序,我勝訴了),那被強制執行的部分要討回來不就有困難了(註一)?

【解析】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定,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註二),從其規定」外,固得於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或「行政法院亦依聲請停止執行(註三)」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
是本案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業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若並未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本案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罰鍰,以免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於訴願後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被撤 銷,原行政處分機關免除訴願人之罰鍰,訴願人原繳納之罰鍰,就原行政處分機關而言,自屬公法之不當利得,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返還(註四)(註五);原行政 處分機關未返還者,訴願人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規定,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註六)。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2月21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收到行政處分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而未繳納罰鍰,會不會被強制執行。
註 二: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等。
註三:應注意 的是,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3年07月01日釋字第353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 止之』。依此規定,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訴願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停止其執行。如該機關拒絕停 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聲請人自得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賠償,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 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 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述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謀公共利益與 個人利益之調和,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以資兼顧,合併指明。」參照。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5號解 釋:「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 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 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有違」參照。
註五:反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該罰鍰即非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原行政處分機關自不須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3年09月24日93年度判 字第1258號判決:「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 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 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其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一部分。如果屬實,且依原判決認定該計徵登記費及罰 鍰為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上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依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繳納,上訴人亦依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受領,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未詳推 求,遽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有理由,不無可議。」參照。
註六:最高行政法院93年01月15日93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乃基於公法法律關係,即應有公法法律規定為原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
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
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法律急救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熱
賣中
5.【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6.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50問1-3及勞工權益法律急救
站2,另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96-06-30 18:15

【行政法律問題】已繳之登記費罰鍰,得否申請退還?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代理代理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開立補正通知書,告訴我們要繳逾期登記的罰鍰,而代理人為求案件過關也就繳了,案件也辦完了。但是申請人知悉後不願意繳納罰鍰,可否提起訴願,要求退還原繳的罰鍰(註一)?

【解析】

按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註二),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 行政處分。有關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定有明文,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訴願法第3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註三),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換言之,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未確定為前 提,苟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註四)或行政處分已確定(註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提起訴願。
而所謂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所 為之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未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不得提起訴願「撤銷該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之行政處分」。至於已繳之登記費罰鍰,得否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項業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是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3月22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地政事務所的補正通知書可不可以訴願?
註二:此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24年01月01日判字第66號判例參照)。
註三:何謂行政處分?請參拙文,【行政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
註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0號77年08月05日解釋:「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係規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或視同行政處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57年06月04日判字第178號判例:「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 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9 年06月02日判字第211號判例:「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 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 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 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59年06月23日判字第245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 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參照。
註五:最高行政法院59年05月21日判字第197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
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
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法律急救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熱
賣中
5.【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6.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50問1-3及勞工權益法律急救
站2,另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王怡蘋 96-06-19 22:17

【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 離婚時有有80萬。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

【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 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 自管理其財產,僅於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故本案例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為婚後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至 於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 婚後財產計算之,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 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 限。」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 計算之。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故甲之婚後財產離婚時共計310萬。應補 充說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甲之婚後財 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因 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0萬)。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其為有 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 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 項但書相同,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 據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換言之,若 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

想問問題的人 96-05-09 13:45

弟弟因吸毒案件移送勒戒,後經法院撤銷對於3個月勒戒之保安處分部份,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拒,問如何處理?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向機關聲請國賠遭拒後

可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國賠訴訟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