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第10條)。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法律大補帖/法律小辭典) 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三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八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