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人從未接觸買賣股票,都用看的,甚麼相關戶頭都沒辦過,
但上禮拜有帝X資訊與我聯繫,
說明有未上市股票資訊,
我將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她,
表明可以買兩張股票清X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隔一個周末(六日)即辦理好過戶,
當時一時貪念加上工作忙碌未查證、並了解,
而7/17上午我表明我不想購買後,
下午即寄送電子郵件內含照片三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正面、股票反面有轉讓登記表我的名字印章已經是第三欄日期分別是7/13,7/16,7/17),
說明他們有電話錄音、並且我有身分證影本傳真,
沒辦法做反悔,
並且說會影響我以後借貸之信用,
有任何問題自行負責。
叫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清淨X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看使否有股票登記我名字,
且說做幾十年沒遇過有客人這樣,
我打X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上網查),
我確認過確實有兩張在我名下,
我也查到X成資訊這間公司的營業登記已歇業,
我也詢問能否協助退掉或委賣我可以付稅金和傭金,
但得到答案皆是他做幾十年沒遇過有客人這樣,
她沒辦法,只有我自己負責。
中間還經過很多細項查證,
但到現在為止我可以很確定我只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她,
且還未匯款,
我就是覺得有問題和考量自身能耐沒福消受才要退掉,
我真的沒有二路可選只能匯款至他說的大股東帳戶嗎??
我單只有給身分證件,和他所說的錄音檔,我未簽署任何文件,連印章都是她自行刻的且未做告知,這樣也都可以買,且我一定要買??
今天他傳轉帳帳戶戶名和他傳給我的股票轉讓人不同,
他說大股東會因為稅金等等問題所以會分散股票等等等~~
現在都搞不清他是真是假,
目前資金周轉有問題,也不想因為這樣借錢,學貸還不清了~~
若有任何需補充和提供更詳盡訊息請律師大人指教,在此先叩謝~~



律師您好,
小弟於去年購入一預售屋,目前還在興建中,其履約保證為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因經濟因素欲將該屋賣出,且契約中載明〔....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幾次與建商溝通,我要委託仲介賣屋(俗稱換約方式),建商說到時你要退訂,因繳款信託,你會拿不回錢等等說詞,希望我先找到買家與其談定於交屋時再將姓名更改為新買家。問題:
1. 〔契約轉讓他人(換約),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其書面內容要如書寫,是寄出存證信?若建商不回復又如何處理?
2.〔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應該為何?
3. 〔換約〕等同〔退訂〕?其法律效力為何?建商說法因信託錢拿不回來,是真的?
4.建商說登記時將姓名更換為新買家,換言之我非第一次登記,那我與新買家是不是要簽訂買賣契約,不是未發生登記前都屬於權利移轉?
5. 若我直接與仲介委託,也有買家時,但未有建商書面同意,是否可直接至建商處換約?
謝謝您的回答


位律師大人你們好,想先有勞各位費點神觀看下判決,如造成不便還望各位大人多多包涵多多指教,無論好壞於否必當感激於心謝謝,以下是我相依為命的姐姐(彭雪玉)一個沒案底沒前科50幾歲平凡的婦人,被以共同轉讓與共同販賣而重判...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彭紀超於99年5 月6 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之香菸1 支,經由被告彭雪玉轉讓予證人詹智全等情,業
據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智
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可資佐證,且被
告彭雪玉亦坦承該日確實有拿1 袋的東西予證人詹智全,
是被告彭雪玉於99年5 月6 日將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之香菸1 支交予證人詹智全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
2、應審究者為被告彭雪玉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予證人詹智
全之香菸內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被告彭雪玉確係知悉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
(1)被告彭雪玉陳稱當天有交付予證人詹智全水、麵包、七星
香菸及1,000 元等物,然否認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
證人乙情,就交付七星香菸及1,000 元部分已遭證人詹智
全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證稱:七星香菸是我自己的,我身
上本來就有七星香菸,彭雪玉當天沒有給我七星香菸、沒
有給我錢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黃皮卷宗
《下稱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302 頁),可見被告彭
雪玉之前開辯稱已有可疑,再證人詹智全另證稱:被告彭
雪玉是專門送黑色大衛杜夫海洛因香菸給我,我也知道他
們會將海洛因弄在菸裡面給我(同上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是拜託彭雪玉將黑色大衛杜夫香菸(內含海洛
因粉末)送過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背面) ,
顯見被告彭雪玉確有交付證人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且並知悉
其內並含有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情,應可肯認,被告彭雪玉
前開辯稱並未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之情,顯屬不實。至
於證人詹智全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
夫香菸是其自己製作的等情,已與其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符,並經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此部
分證人之證述應有不實,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彭雪玉
確係知情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智全之事實
。
(2)再則,證人詹智全於偵訊時證稱:彭紀超會提供給我海洛
因,曾提供給我2 、3 次,海洛因是彭紀超拿給我的,彭
紀超拿給我毒品時彭雪玉有時候會看到;彭雪玉有看過1
、2 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因,彭雪玉有看到彭紀超出去
後回來拿給我,但是彭雪玉沒有看到我拿錢給彭紀超,其
中1 、2 次彭雪玉有在場,有聽到我告訴彭紀超我人不舒
服,要他先幫我處理,我都是這樣講,因為彭雪玉知道我
有使用海洛因,所以她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分別見他字第
1375號黃皮卷宗第298 頁、99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宗
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宗
第144 頁背面);又證人朱若程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主要都是彭紀超給我,有時候彭紀超、彭雪玉他們2 人都
在家中,通常是彭紀超拿給我,彭雪玉也有拿給我過,彭
紀超如果不在就是彭雪玉會拿毒品給我,彭雪玉拿給我毒
品至少有5 、6 次,我也是將錢拿給彭雪玉,彭雪玉拿給
我毒品時,幾乎都是在外面,彭雪玉是上車跟我講多少錢
,看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要給她多少錢,彭雪玉說電話中不
要講,彭雪玉到我車上就會說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給她
多少,剩下我就欠她等語(見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19
0 頁),從上開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提及:彭雪玉有看過1 、2 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
因、拿毒品時不是彭雪玉就是彭紀超拿等說法看來,雖然
檢察官於本案只起訴被告彭紀超轉讓毒品予證人詹智全3
次(分別為99年5 月2 日、4 日及6 日) 、販賣毒品予證
人朱若程2 次(分別為6 月19日《20日》、6 月27日)之
犯行,但證人2 人在偵查中已詳述被告彭紀超有多次轉讓
及販賣之犯行且被告彭雪玉亦均知情並有參與之情,考量
檢察官依嚴格證據主義只就證據確切且有通聯比對部分,
而予以完整勾稽,從而只各起訴被告彭紀超分別為3 次、
2 次之轉讓及販賣犯行(並只起訴被告彭雪玉部分僅各有
1 次轉讓及販賣犯行),然證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言,仍可供參酌,即被告彭雪玉對被告彭紀超有轉
讓、販賣毒品予證人之事,應係知情的。
(3)再參以就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 人坦承彼此為男女朋友關
係,不定時會居住在一起,且從上述(2)證人所述,亦可知
被告彭雪玉與彭紀超2 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被告彭雪
玉知悉被告彭紀超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情,再輔以被告2 人
亦均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彭雪玉對
於彭紀超之生活習性、做事方法甚至是施用毒品、轉讓及
販賣毒品等情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加以被告2 人與證
人詹智全3 人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顯見其等3 人間之關
係亦屬密切,而於99年5 月6 日當日被告彭雪玉與彭紀超
亦生活在一起,對於當日被告彭紀超與詹智全有多次通聯
之情,自應知悉,而被告彭雪玉亦坦認當日曾接聽到詹智
全之電話,輔以當日詹智全之手機亦確有撥打給彭雪玉使
用之手機之情,亦有通聯資料可證(見他字第1375號白皮
卷宗第184 頁背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彭雪玉對當日證
人詹智全於電話或簡訊中提及因提藥人很難過且要求其等
送藥前來之事,應係知情的,被告彭雪玉事後諉稱並不知
情,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彭雪玉知悉要
送藥給證人詹智全,並也確實將內含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黑
色大衛杜夫香菸送給證人詹智全,被告觸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明確。
(4)至被告彭紀超堅稱99年5 月6 日轉讓毒品予證人詹智全之
事,被告彭雪玉並不知情乙事,被告彭紀超就此先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跟彭雪玉講說請他帶菸、一瓶水、麵包給
詹智全,我還有請彭雪玉買一包菸給詹智全,但彭雪玉問
我桌上不是還有菸嗎,我就說好,桌上隨便拿一包去,所
以最後彭雪玉是拿桌上已經開過的菸過去、是彭雪玉拿錯
有捲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菸給詹智全的等語 (見他字第
1375號黃皮卷宗第244 頁、第248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才又供稱是當天在便利商店買完麵包、水等物品之後
,始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趁彭雪玉不
知情的情況之下,放入塑膠袋內,再由彭雪玉交予詹智全
等等,前後供詞,已有出入而有可疑,而後者如被告彭紀
超所述當天下大雨,塑膠袋是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衡情
,該放置在腳踏板上塑膠袋內之香煙容易受潮,必定不能
防雨水,則被告彭紀超與被告彭雪玉購買相關物品之後,
焉能將香菸放置可能受潮之處,亦有可疑?再者,上開黑
色大衛杜夫香菸,其外觀,與一般香煙無異等情,業經被
告彭紀超及證人詹智全,證述詳實,倘被告彭雪玉果係不
知情,根本不用趁彭雪玉不知情的狀況下,將香菸藏於塑
膠袋內,僅需在被告彭雪玉進入偵查隊時,告知這是普通
香菸,交給詹智全即可,根本無須隱瞞被告彭雪玉,況被
告彭雪玉當日,亦自承也有將其本身之1 包紅色大衛杜夫
香菸交給詹智全,是被告彭紀超所稱趁彭雪玉不知情的狀
況下將香菸放入塑膠袋內之說法,顯不符合常情,亦並非
真實,顯係事後欲迴護被告彭雪玉之詞,而不可採信,應
以其在偵查中所述指示彭雪玉將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
夫菸交給詹智全的說法,較接近實情。而被告彭雪玉自警
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經交付黑色大衛杜夫
香菸予詹智全,倘若被告彭雪玉確係單純的不知情香菸內
摻有海洛因,在證人詹智全及被告彭紀超均陳稱確有黑色
大衛杜夫香菸之存在下,其又何須全盤否認曾經交付黑色
大衛杜夫香菸予詹智全之事實?(實則其大可陳稱有交付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但不知內有海洛因即可),顯
見被告彭雪玉,應係知悉上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確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因臨訟欲卸責始進而全盤否認有交
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智全之事實,而與證人詹智
全及被告彭紀超2 人之供稱不相符合,是認被告彭雪玉確
有與被告彭紀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智全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彭雪玉確已知悉並有交付內含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智全之情,
已可肯認,被告陳稱不知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彭雪玉固坦承有收錢,但辯稱不知該錢是毒品的錢,
稱1,500 元是朱若程要還給我的錢,因為之前他小孩子生
病來跟我借錢,還我的錢等等,已遭證人朱若程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在卷,並證稱:2 人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去借
錢的是我大妹妹,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跟這個好像差很
遠,而且我沒有跟她借過錢、拿錢給彭雪玉就是跟毒品有
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150 頁、第156 頁背面、第
157 頁),可見被告彭雪玉所辯已有可疑。
2、再則,證人朱若程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99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7 分是彭雪玉接聽的,我跟彭雪玉說
我要把6 月19日向彭紀超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的錢
給彭紀超,彭雪玉就叫我到他們的住處,我過去後就先給
彭雪玉1,500 元,彭雪玉就說還欠2,500 元,我就說之後
再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51 頁、第158 頁背面),
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雪玉亦陳稱係其在
使用,另有申請人之資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6447
號偵查卷宗第101 頁),而於99年6 月20日下午2 時7 分
亦確有與證人朱若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
聯之紀錄(見他字第1375號白皮卷宗第216 頁背面),顯
見證人朱若程當日確有與被告彭雪玉對話,並告知要交付
毒品之金錢等情,而被告彭雪玉卻辯稱該1,500 元係朱若
程欠其之金額,顯屬不實;而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是請被告彭雪玉去收錢,並告知被告彭雪玉是朱若程欠
被告彭紀超之錢等等,然與被告彭雪玉所述互核已有不符
,且與證人朱若程所述,亦不相符,被告彭紀超所述顯係
迴護彭雪玉之詞,而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朱若程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不清楚被告彭雪玉知否1,500 元是毒品的錢等等
,但證人既已證稱當日是被告彭雪玉接聽的,且告知是要
還毒品的錢,被告彭雪玉應已知悉該錢係毒品的錢,至於
證人回答不知被告彭雪玉內心之主觀認知,尚不違反常情
,而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彭雪玉之認定。再從被告彭紀超
與彭雪玉間之親密關係,及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見上述(一)2(2)部分),被
告彭雪玉對被告彭紀超有販賣毒品之事,應係知情的,其
辯稱並不知是販賣毒品的錢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可採。是被告彭雪玉知悉彭紀超販賣毒品予證人朱若程
之情,並收受販賣毒品之款項,其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
,應可肯認。
確實我姐並沒有做出拿有參有毒品支香煙給人也確實並不支情香煙已被掉換,難道說一個人沒做過的事,就單憑他與彭紀超曾只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而以,就認定是共同的,最後的判決卻是
彭紀超,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彭雪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雖然說自己做錯的事情得自己承擔後果,可是並沒做的或是不知情的事,而且沒前科案底紀錄的還比被依個累犯(彭紀超)判的還重,試問這不如同宣告他下半生已死亡了嗎,人生走了一大半了如今面臨這不公的司法姐姐常覺得活者還有何意義了.....


於100年六月時我的朋友(稱為"甲"好了)因周轉向我借了37萬,因為多年好友一時心軟就借給他了,當時他開了他的支票給我,一張20萬一張17萬,而他又有在做二房東,怕我擔心他的狀況有問題,拿了2張房客(稱為"乙"好了)支票(101年6、7月才到期)共計29萬給我算是押票,當時心想乙也算知名企業,心想就算幫他好了但是不幸的是~甲的支票跳票了,也拒往了,人也帶著老婆孩子跑了,完全找不到人,又聽說甲的債務非常龐大,不只我一個受害,隨即我拿著2張押票去找乙,乙也氣呼呼說他被甲騙,甲跑路後給大房東的支票也跳了,他也是受害者!支票的話想等他公司的律師回應後再跟我聯絡。
之後乙的律師聯絡希望以票面金額的3-5折回收支票,但金額這麼低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但對方律師就是如此堅持也因我的到期日還很久也不太理我!心想不然等票到期好了,我拿到的票是乙的個人票,乙是一家公司負責人,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一張有甲的背書,一張沒有。
好不容易等到這一天,6/10到期的支票,6/11應該兌現,但是銀行通知跳票了!順便給了我票主委任律師的電話,我想票主應該是早有準備要跳票了!跟對方律師聯絡後,他只是淡淡的說當初要跟我和解我卻不要,現在等他跟票主討論完再說吧!我隨後與票主連絡,他說這是他公司與律師在處理,他無法做任何決定!
想請問
我該如何做才能確保我的錢要的回來? 對於甲已經不抱任何希望了,希望全寄託再這二張票身上了。希望大律師可以幫幫我。
謝謝,感激不盡~




A君因債務問題於20年前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家長(因當時地上物無登記,故未就地上物產權一併移交),
20年後A君請求家長將土地賤價轉賣回A君,
期間因A君與家長均屬舊識,故原地上物仍無償由A君使用。
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1.A君因該地上物屬老舊平房,似未登記房屋所有權,惟法令似有「和平佔有20年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本案A君是否可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A君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是否僅以提出水電繳費證明即可??如何查詢A君是否已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2.若A君已有取得所有權資格,家長(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所有權人主張該地上物拆除或返還之權利,或向A君提出支付承租土地租金之要求?
3.若A君與家長各自擁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A君贈予/出售/繼承予其配偶B君時,家長可否主張拆屋還地??
4.家長因未加思索,於日前交付A君土地權狀,然未交付印鑑證明,A君是否可逕行變更土地所有權??
請專家給予意見,感激不盡!!!



原則上只要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相同的意思,所簽訂的契約就會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私法自治原則,人人有自由決定如何經營自己生活的權利,所以雙方合意訂立契約後,就要受契約的規定所拘束。除非是有發生契約無效或是解除契約、撤銷契約、終止契約等情況,契約原則上是有效的。但如果買方的車輛通行權及管溝埋設權是有定期限的,經過契約約定的期限後,買方的車輛通行權及管溝埋設權可能就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契約還有一個相對性的特點,也就是契約效力僅是存在於契約雙方(含繼承人,承受人),但是如果土地賣給第三人,就不一定會受拘束,除非有做地役權的登記,才可對抗後手買家的,不然買家是可以不承認前面的契約的效力的。
(參照民法第153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對方未經您的同意偽簽您的簽名或偽蓋您的印章
則已觸犯偽造文書罪
若確實有這樣的情形
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有關第二個問題可能需請您再詳述一些才能回覆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本人於100年06月29日向XXXX有限公司購買XX組合套組期貨軟體,分主套與副套,主套218800元、副套178800元,主套比副套便宜40000元,購買金額總共397600元,雙方共有簽契約書,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趙小姐騙我先貸款50萬元,稱該軟體長期投資會有不錯獲利,不滿意還可以退貨。註:未經金管會核准之軟體)
問題:
1.該公司只開一張發票178800元,後來我去國稅局查證,該主套係由舊客戶轉讓過戶之交易,並非由XX有限公司銷售,其副套才是向該公司購買,明顯欺騙消費者,不實之交易買賣,該舊客戶為誰?為何會與該公司舊客戶購買軟體?契約上明明只有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契約上主套部分我明明勾選新購,經該公司簽約後變成勾選轉讓選項,上面沒有該公司舊客戶之名子,也沒有購買金額多少元,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舊客戶為誰,契約上用勾選方式欺騙消費者,違背公平誠信原則?
2.該契約書上內容,專案使用期限:一年(自簽約日期起算),簽約日期100年06月29日,但該公司並沒有自簽約日期開通軟體,我打給該公司多通電話,該公司一直以電腦灌軟體需要時間、電腦軟體測試及市場行情不好為藉口,拖延時間,直到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與契約內容不符,實際使用期限少一個月?(明顯規避消保法)
3.該契約內容解約辦法:甲方繳清出期致勝專案金額後解約辦法如下:
(1)第一日至第七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百專案金額。
(2)第八日至第十四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七十專案金額。
(3)第十五日至第三十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三十專案金額。
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開通軟體時間已超過30日,我使用該公司軟體發覺軟體有瑕疵,我一直向該公司反映軟體瑕疵,都無法解決,我於100年08月08日拿契約向該公司解約,該公司人員跟我說看清楚契約內容解約辦法,我才發覺受騙上當,根本是欺騙消費者,使用期限明顯少了一個月,購買後不能用也不能退,與消保法不符,故意規避法律?主套使用期限一年,實際使用為11個月(該公司人員說主套不是跟公司買,跟公司無關,推卸責任)?
4.我去向該公司問國稅局所稱該公司舊客戶為誰?該公司人員回答:為呂先生。我問我又沒跟呂先生簽約購買軟體,為何向他購買?該公司拿出我跟呂先生 的轉讓簽約書,上面有我的名子,說這是我跟呂先生 自行簽約,與公司無關,(我才發覺當初該公司經辦人員趙小姐拿出一堆文書跟契約書,先叫我簽名蓋手印,包含取款委託書,委託趙小姐從我的貸款戶頭領出394600元,文書其他地方空白,並拿了我的印章說辦完契約後才會還我),明顯欺騙消費者,詐欺、偽造文書?
5.我向該公司請求影印一份轉讓簽約書(偽造文書),該公司人員拒絕提供?(公司既然說主套部分是跟呂先生簽約轉讓買賣,為何我沒有轉讓簽約書,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該公司明顯為自己不法利益,勾結舊客戶,逃避繳稅)
6.我向該公司反映軟體有問題可以先暫停使用,停止一段時間,等我要使用才開通,該公司人員說不能暫停,軟體還一直開通,等於強迫使用該公司軟體?
訴求
1.我要如何向法官舉證,解除契約?訴訟費用要花多少?(我沒有該舊客戶轉讓之契約,我如何向該舊客戶求償?)
2. 副套才是跟公司買,但副套在公司(電腦及軟體未開通使用),未交給我,我只是先付錢,公司以契約書上解約辦法超過時間,不能解約,該公司請一位稱洪律師,用法律專業打壓消費者?事實上副套根本未有購買(未收受商品),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如何解除契約)
3.是否有相關法令可以幫忙,主張我的權益(保障自己的權益)?

律師請問一下小弟我月底要開庭了 .... 不知道到底是被判什麼刑 當初我朋友 (A男) 叫我拿東西給 (B男) ! 但是我沒有跟 (B男) 收錢 ! 因為他們談好說明天 (A男) 會去找 (B男) 拿錢 , 所以我只是拿東西給 (B男) ! 結果被監聽到 .... 今年被抓了 !我會被判什麼刑 ? 轉讓 ? 當初很不想幫 (A男) 拿給 (B男) ... 結果 ! 哀開庭該怎麼說 ! 我不願意的 ~ 真的很無辜 !! 但是我有被驗到三級的 ... 被罰錢 !
我當下有食用三級毒品 . 意識有一些不清楚 ! 對當下的事情有一些模糊 !
真的很無辜 ! 我有坦承吸食 ... 但是我被懷疑販賣 ! 但是我有證人 ! 我沒有販賣純粹只吸食

律師請問一下小弟我月底要開庭了 .... 不知道到底是被判什麼刑 當初我朋友 (A男) 叫我拿東西給 (B男) ! 但是我沒有跟 (B男) 收錢 ! 因為他們談好說明天 (A男) 會去找 (B男) 拿錢 , 所以我只是拿東西給 (B男) ! 結果被監聽到 .... 今年被抓了 !我會被判什麼刑 ? 轉讓 ? 當初很不想幫 (A男) 拿給 (B男) ... 結果 ! 哀開庭該怎麼說 ! 我不願意的 ~ 真的很無辜 !! 但是我有被驗到三級的 ... 被罰錢 !
我當下有食用三級毒品 . 意識有一些不清楚 ! 對當下的事情有一些模糊 !
真的很無辜 ! 我有坦承吸食 ... 但是我被懷疑販賣 ! 但是我有證人 ! 我沒有販賣純粹只吸食

友人甲向本人借款五十萬並開立本票壹張並由其母親乙當保人(友人甲借款時已經是屬信用破產之人).
當初友人表示二個月就會還款.經過六年不斷追討期間陸陸續續大概還了十萬.期間其母親乙口頭承諾若他退休時其兒子甲尚未還清債務他會拿退休金來還.但今年退休了卻說沒錢可還.近日本人向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階段(執行金額依票面金額五十萬為準).其母親乙接獲法院傳單後來電口氣不悅的說(要拿以前匯款單向我提告.要讓我很慘).接到電話後實在很難過驚訝.欠人錢還可以如此囂張恐嚇我
我想請教下列問題
一.乙可以對我可能提出哪些告訴.是否成立?
二.在這種情況下(強制執行中)本票是否可以轉讓他人?(本票上未註記禁止轉讓)
三.我還有哪些辦法可以對抗他(不犯法原則下)
萬分謝謝



不過後來保險公司請求將理賠金退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另外再開一張支票給我,公司也將近2萬元退還保險公司了,這樣就可以不算有罪了嗎?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
、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
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
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手續。
二、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
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
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
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三、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
,每份新台幣二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
寫者,可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四、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五、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
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
司備查。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
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七、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
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
,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
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
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九、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
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
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
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
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
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二、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
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
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三、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四、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
窗口)。
五、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
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
日。
六、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
書正本。
七、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
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企業經營丕變,合併、轉讓、改組之型態層出不窮,針對舊勞工在組織變革之下,其權益何在,簡述如下: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於改組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資遣費。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恐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參考法源: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20條。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1日台(89)勞資二字第12049號函。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之服務年資關係到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凡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的勞工,只要經過一年就會產生年資的權利,包括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均是年資衍生的勞工權利,但在勞資爭議中,年資在認定、併計又產生多種疑義,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規定,臚列於後: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但特休、資遣費、退休金等,則在適法後才受到保障)。另有其他特殊情況者,年資該如何認定併計為:
留職停薪:復職後前後年資應併計,但應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普通傷病期間:應計算年資。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21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災害勞工受領工資補償要件為,(1) 在醫療期間;(2) 不能工作。高等法院認為,「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換句話說,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另查,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應保障罹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所以,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另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措施。該勞工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加發給20%之退休金 。
參考法源:
(1)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2)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
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就業績未達標準而言,雇主擬應採懲戒,調整職務、薪資或提供適當教育訓練與協助輔導,而避免採取最後之解僱手段,免於勞工頓時陷入失業困境。至於,業務員之業績未符合標準,雇主採行手段適法性分析:
雇主以業務員業績未達標準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亦不發給資遣費,與法不合。 業務員之業績欠佳,應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工作確不能勝任」,只能經預告後予以資遣。 倘若雇主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規章,詳列其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予不經預告之解僱情事,業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七十一條(工作規則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者,無效。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勞工如屬非自願離職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項目,但對於非自願性離職勞資間往往形成不同認知,而產生爭執。又者,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亦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所稱非自願離職,雇主是否要盡資遣通報義務。
查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均屬之。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非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遣,雇主毋須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4.4勞職業字第0950015202號函)。
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 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 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 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 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條(改組、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 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故事摘要:
我交付50萬的金額給乙,但是並未立下借據,後乙提議以她所有之寵物店股份賺讓抵金額,我同意並立下契約,契約如下: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寵物店股份轉讓事宜,地址 (以下簡稱本店)事宜,訂立本件合約,條款如后:
一、乙方擁有000寵物店股份 萬元,其中 萬元於訂定合約同時轉讓甲方。
二、甲方依持有股份比照乙方分配盈餘,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雙方合作期間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三、乙方應主動與甲方(費用自付)於100年9月31日前至本店地址現地查看,如不願轉過讓股份,甲方得取回投資金額,甲方不願前去則合約即成立。
四、本合約書一式二份,甲、乙各執一份為憑。
五、甲方與乙方簽訂契約已交付乙方新臺幣五十六萬元整,不另立據。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簽名+指印
乙 方: 簽名+私章
其實我只想拿回我的50萬,但是卻因當時沒有立契約,錢也是直接拿給她的所以也沒有證據…只好答應簽這份合約,而後因為乙她不願意提供她擁有這間寵物店的股份合約,所以我也無從得知這間公司的真實性及營收…..。
問題一:
上面這份契約有效力嗎?如果沒有還缺少了甚麼?是否應有甲乙兩方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等資料?要有第三人在場嗎?我還有其他方法證明她有跟我借錢嗎?
問題二:
假如這份契約是有效力的,那她要是其實沒有擁有這些股份是否涉及詐欺或其他刑責?那我可以依據這份合約要求她還我錢嗎?
問題三:
如果照這份合約二的說明我可以在期限到時要求她還我錢嗎?


萬題一:小明及小珍各出資100萬元,約定公司資本為300萬元,小華以其「催收帳款』之專業作為技術出資,由小明認定作價100萬元,並精選任小明為董 事長,小珍為財務長,小華為執行長兼總經理,共同發起設立「宏圖財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今查小明僅有18歲,小華與小珍已成年,小華並與他二人約定 其技術入股必須保證與旗下兄弟三人每人每月有10萬元之收入,始為技術入股,否則立即退股,小華並有意將其認購之股份轉讓與其兄弟。則小明是否得為發起 人?入股約定條件是否有效?小華就其認股是否可以轉讓給其兄弟?
問題二:A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但未辦理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如A公司辦理發行新股增資,是依公司法規定與法理,俄要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獲得過外著名大學電機博士,預乙所具有之高科技之事出資,乃提議以赴A公司工作三年為對價,換取增資新股。問此舉是否合法?
(二)乙欲以其所持有B公司之債權出資,是否合法?
(三)A公司欲採投資入股方式與C公司建立策略聯盟,C公司之大股東丙願意促成此事。依公司法規定A公司與丙間應依循何種程序,以達其目的。
問題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之義務?如須發行股票,應如何發行?如公司未發行股票於股東時,如何轉讓其股份?

【房地產法律問題】父親往生後,其大陸配偶可以繼續住我家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目前父親及其大陸配偶與所生之兒子共住於家裡,而其所居住之不動產為我的名下,然父親之大陸配偶曾說,到時父親往生後,我無法要求他們搬走,請問我有何法律上的保障(註一)?
【解析】
按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註二),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故本案中的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自得請求除去之;惟家長家屬(註三)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註四),亦應注意(註 五)。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6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大陸配偶問題(http://www.rootlaw.com.tw/board/board_viewtopic.asp?TID=2&PID=3928)。
註二:換言之,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010號判例參照)。
註三:此稱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1514號判例、32年01月01日上字第1725號判例參照)。
註 四: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943號判例:「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參照。 但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299號判例參 照)。另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民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 27年01月01日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亦應注意。
註五:另大陸物權法草案,原有居住權之規定(物權法草案第181條:「設立居住權,可 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參照。所謂居住權,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居住權人依物權法草案第180條之規定,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房及其附 屬設施享有佔有、使用的權利,其具有「權利主體為特定自然人、具有不可轉讓性及時間性」、「權利客體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以占有、使用 為限,權利目的則限於居住」等2點特徵,拙著,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三之三):居住權之概說,刊於台灣法律網。),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次會議於2007年3月16日通過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並未將其納入,是本案中的大陸配偶所說:「提問人父親 往生後,提問人無法要求他們搬走」,在大陸亦有疑義,併予敘明。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