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
在前年10月我借錢給男朋友周轉,說周轉後會還錢給我,我也不疑,所以當時沒有立下任何借據,第一筆匯款是140萬隔天又借給他第二筆40萬,匯到他前妻的貿易公司(因為他信用破產所以只能用她做負責人)
10月底我就跟他閃婚了「父母都不知道也沒辦喜宴」,閃婚後那間貿易公司於同年12月就轉換負責人到我的名字了,因為後來發現他多次騙我,還有三四個案底, 都是跟金錢糾紛有關 ,大約過了半年我就離婚了,負責人又轉為他,幾個月後負責人又變更成他弟弟。因為後來發現他是惡意欺騙我的金錢並多次向他索討,他都聲稱貿易公司虧損沒錢還我,又說當時我們是夫妻,是我自願幫他的,由於當時都沒立下任何借據,只有借給他的匯款證明,那我應該向他前妻本人索討當時的借款?還是應該跟公司索討 ?「這樣會不會自相矛盾」而且當時這二筆錢我男友是馬上轉匯給其他人並非用到當時貿易公司的資金周轉及業務事項,兩年下來多次向他索討欠款,他都惡意拖欠並無誠意解決此債務,一路的擺爛拖款,我該如何索討?像誰索償呢?
目前我知道信用破產的他有錢 只是他惡意不還還拖欠,因為他有跟人家和開了兩間有店面的公司(相信信用破產的他不能擁有合法資格,而是私下協議),
那這方面我又有何良策處理關於他沒錢還款的說詞及證明他惡意拖欠還款及擺爛? 謝謝!
各位律師大哥大姊好, 小弟有些問題想要請問一下保證金沒收, 我小姨丈林松杰先生是自己經營小型工程營建商, 小姨丈於今年3月29日和北市捷運工程局簽了一件小型工程, 但不幸地小姨丈卻在隔日3月30日因為猛爆性肝炎住進了加護病房, 未能夠等到換肝就在本年4月22日過世了, 而我小阿姨考量家中目前並無心思與能力完成此工程案, 向北捷工程局提出解除契約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整。一開始捷運局的人員還很好心的說盡力幫忙處理保證金的事情, 但是最近的情況並不樂觀, 他們以公司自然人(我小姨丈)死亡而非法人(小姨丈的公司)解散為由, 加上說是我小阿姨自己向捷運局提出解約的, 所以他們拒絕交還保證金! 所以我想請問一下請問是否也這種類似的案件, 並成功拿回保證金的, 因為我小阿姨家現在情況實在很不明朗, 實在很不希望能夠在讓他們家背負這筆債務, 希望可以在我能力範圍之內幫忙我小阿姨家, 所以希望各位大哥大姊可以提供一下寶貴的一件, 萬分感謝!!
(一天一情話)
情緒起伏難免,但愛妳的心,一直持續著....
【行政法律問題】賣過期食品,違法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賣過期食品,違法嗎(註一)?
【解析】
按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1條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逾有效日期者,均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苟有販賣或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註二)之規定抽查或檢驗結 果,確有該事實者,主管機關應命販賣者立即回收並銷毀,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註三);更甚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商家千萬不要捨不得丟棄或貪小便宜,而販賣或公開陳列過期食品,以免因小失大。
至於食物過期,吃壞肚子,怎麼辦?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未保證品質者,則以中等品質視之(註四)。倘出賣人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未具所保證之品質或中等品質(未保證品質者)時,買受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60條前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欠缺保證之品質」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不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民法第227條亦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更甚者,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註五)。是「食物過期,吃壞肚子」之買受人,除「得解除其契約」外,更得請求 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12日台灣論壇首頁>同行同業> 法律專欄>賣過期食品違法嗎?改寫而成。
註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 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參照。
註三: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09月09日91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 「但查,系爭違規產品陳列於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依現場檢查紀錄並未有標示退貨區,且該等逾期食品之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 八月,與衛生局人員稽查現場當時相距一年至一年半左右,顯非臨時供退貨處理之處所,原告主張該逾期食品置於貨架上係做退貨處理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雖曾 提出立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單載明該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原告處整理到期貨品,將退貨放於貨架底部,因該公司作業程序,要有送貨時,才請送貨先 生順便取回等情。但查該證明單所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所指整理到期貨品時間距上開食品有效期限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在上開一年多之時間,仍未將 逾期商品下架處理而置於貨架上,自有致誤導消費者購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予法定最低 罰鍰三萬元,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食品銷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註四: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 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 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之結果。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6月21日9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六)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 賣屬種類物之買賣,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其電腦網頁所示雷射二極體(LD)產品規格之產品,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是要用於 1mW(毫瓦)以下之雷射光筆,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以中等品質(3至5mW)之系爭產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況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於買賣標的品質係以上述電腦網頁之記載為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規格,符合上述電腦網頁中記載之規格,對照前述鑑定報告,如將系爭產品 用於3至5毫瓦光學功率之應用上,即可認無拉光絲現象之瑕疵,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描述( Description)系爭產品之典型操作功率3至5mW為使用,而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光學功率1mW 以下之雷射光筆,因此所產生之拉光絲現象,自不能認系爭產品為有瑕疵,堪予認定。」、94年03月02日93年度國貿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四)縱本件買賣並非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負交付中等品質鞋品之義務,即通常一般可接受之正常標準,至少 可耐穿經年。」等可資參照。
註五:此又稱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3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再系爭瑕疵經補強後,雖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 惟上訴人主張『建物修補後,外觀可明顯看出樑柱錯放、位移、未對齊、成棒棒糖狀、不相銜接、外凸、內凸、懸空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六頁背 面、原審更(一)第一卷六四頁以下),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一步說明。」、95年03 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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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五星級的A飯店,發生甲計程車及乙車隊衝突事件,台北市長郝龍斌2號在市政會議指示,台北市要行銷觀光,絕對不能容許類似的事件再度發生,台北市政 府發言人羊曉東表示,由於這次衝突的計程車業者,部分來自北縣,未來台北市交通局,會透過縣市合作,不排除與北縣共同評鑑計程車,做更有效的管理。台北市 交通局表示,由於計程車是北北基跨區域營業,未來會透過縣市合作,與北北基協調跨區域管理,至於車隊非法霸佔地盤,北市會主動移送警方處理,絕不寬貸,政 府執行公權力絕不容挑戰,至於台北市160多處、800個計程車排班區,台北市警察局也會加強查察(註一)。請問,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主管機關得處罰 車隊霸佔地盤嗎?其依據為何?
【解析】
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 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 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6 條定有明文,是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情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註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更甚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而情況急迫者,更得逕行拘提之(註三)。
又「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分別為刑法第14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是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將會被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之下罰金;首謀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任何人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而本案,從新聞報導中得知,甲車隊 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之罰鍰;但此情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提報為「流氓」,則有疑義,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 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 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註四)之故也。至於A飯店與乙車隊間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A飯店仍不得以各種方式,限制顧客搭 程乙車隊以外之其他計程車,以免觸犯刑責(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大台北>中廣>車隊霸佔排班區 郝指示警方移送不寬貸。
註 二:此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 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另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 大。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 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註三:此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則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5年07月13日95年度感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註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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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屋主入獄,如何完成點交?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透過永慶房屋購屋,要辦理點交房屋時,屋主失聯得知(上網)可能入獄,要如何完成點交房屋(註一)?
【解析】
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 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 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 贈與。四 和解。五 起訴。六 提付仲裁。」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31條、第533條、第534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出賣人與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間,苟有出賣該不動產之書面特 別授權,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非不得為不動產出賣人辦理房屋之點交。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分 別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是不動產出賣人苟有許諾代理人;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亦得為不動產出賣人辦理房屋之點交。故本案,不動產 出賣人(屋主)雖入獄,亦得依前開說明完成點交。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16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房屋點交問題。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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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男人總是在找一生值得再三疼愛的女人;
而妳,就是老公值得再三疼愛的女人....
【房地產法律問題】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
【問題】
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註一)?
【解析】
按 凶宅雖為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註二),然依實務上之見解,凶宅尚非物之瑕疵(註三),是坊間買賣乃以保證非凶宅之方式,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註 四)。但何謂凶宅?從內政部90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觀之,似認為凶宅乃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 情事之房屋而言,至於意外死亡者,則非前開現況確認書所言之凶宅(註五)。惟本文認為,坊間買賣就是否為凶宅即以保證品質之方式處理,苟賣方於建物現況確 認書內所保證之品質及於「意外死亡」,則買受人非不得於民法第365條(註六)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註七),或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註八)。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16日朋友所問。
註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06月12 日96年度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早於95年11月3日即知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為凶宅,其知情蓄意隱瞞,自屬價值減少之 不完全給付,此無法補正,抗告人以抗告狀解除該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拍定既不存在,自應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2月1日所為之拍定程序。債務人身為房地產仲 介,又為凶宅內死者之同事及房東,其故意不告知該拍賣不動產為凶宅,致使拍賣公告未真實呈現凶宅之實情,嚴重影響信賴法院公信力參與法拍之應買人,亦嚴重 損及抗告人權益,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前未發函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確認瞭解實際狀況,至96年3月7日始發函至該分局瞭解,係嚴重損及抗告人權 益之拍賣瑕疵,自應予撤銷。『凶宅係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詳載於拍賣公告上,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可歸責、重大損害於 拍賣不動產之情形,本應不許拍定,應撤銷不動產拍賣程序,不能以抗告人既已拍定而不予撤銷拍賣程序,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照。
註三:台灣高等 法院91年01月23日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 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 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 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雖有人曾自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別樓層跳樓 自殺過,系爭房屋未必成為『凶宅』,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謂將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自不得指為瑕疵。況該名自殺者亦非自系爭房屋中跳樓,無 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系爭房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過即屬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屬無據。」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5月03日89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0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製作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有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部分)於賣方產 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乙欄係記載為『否』,上開說明書並經原告與被告庚○○之代理人己○○於93年10月27日分別用印、簽名 確認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第19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參照。
註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 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紀人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下 方有捷運穿越之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地並未有『非自然死亡』之 事,業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地下方固有捷運穿越之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 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參照。
註六: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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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一天一情話,只為讓妳快樂...
【房地產法律問題】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先父於民國54年向土地共 同持分人買2分地,賣方遷居,一再推拖未履行過戶事宜,後經本人繼承,經多方努力其卻不理睬,後送法院審理,其主張請求權超過15年消滅,僅願返還買賣價 金8000元,因此土地地形惡劣陡峭;經本人多年整理花費無數金錢心血,木已成林,而且是先父唯一留給我的財產。請問有何法律,可以讓我得到更公平合理的 處理方式(註一)?
【解析】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 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因 「請求」(註二)、「承認」(註三)、「起訴」(註四)事由而中斷(註五)。本案苟有前揭事由,提問人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 中斷;時效則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6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買賣土地超過15年請求權消滅?
註 二:此稱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48年06月30日台上字第936號判例參照),其無需何 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12月20日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
註三:此稱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其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05月 05日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1年03月08日台上字第490號判例、61年03月17日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
註四:此稱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12 月27日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
註五:時效視為不中斷者,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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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或許那一天,走上歸途;
不知老婆,願意否?
7月時,母親的銀行帳戶突然被假扣壓,向法院一查才知道,為從小父母離婚時分開、且平時沒有往來的弟弟去世(去年6月)後有留下的債務,是債務人申請假扣壓的,在法院服務人員的建議下,老媽日前以不知道其去世為由,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今天收到被駁回的通知書,理由是我舅舅登記的戶籍地就在我家附近,我們不可能不知道他去世了,舅舅戶籍地雖登記在我家附近,但他根本不住那邊,我們全家都不知道,問過房子的所有人也說他平時不住那邊、里長也不知道有這個人,去世的地點在淡水,我家住九份這邊,外祖父母已去世,他沒結婚、也沒小孩,媽媽和幾位姐妹就這樣繼承了他的債務,這會不會太冤枉了啊,本來想請律師,但寫狀紙、出庭,每次都要算錢,家中經濟不是很好,負擔不起,而且又不是一定贏,怎麼辦啊?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經濟情形有問題,可以向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房地產法律問題】仲介賺取價差,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賣房子的時找了一個知名仲介公司,要賣的時候仲介很快就找到了買家,但誇張的是原來仲介公司以人頭戶向我購買,再賣於買方,以賺取價差,想請問我可以告他解除買賣嗎(註一)?
【解析】
按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註二)。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自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倘有 違反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是本案中的出賣人,得向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請求「加倍」返還「該價差加計利息後之金 額」。惟除「另有約定」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註三)外,尚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蓋民法規定買賣契約得解除者,係「給付遲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 行」(註四)、「不按照時期給付」(註五)、「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註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能除去瑕疵」(註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不完 全給付」(註八)等情形之一者而言,尚不及「仲介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如何催收管理費較合法?改寫而成。
註 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4月18日9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6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依習慣請求以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居間報酬,固屬有據,然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系爭 大樓居間完成樓層(B1、B2、1至10樓、12樓)月租金之一半即3,520,063元【(1,447,500元+1,945,125 元+1,042,500元+900,000元+1,140,000元+565,000元)÷2=3,520,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參照。
註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71號判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
註四: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六: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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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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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賣房子的時找了一個知名仲介公司,要賣的時候仲介很快就找到了買家,但誇張的是原來仲介公司以人頭戶向我購買,再賣於買方,以賺取價差,想請問我可以告他解除買賣嗎(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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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註二)。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自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倘有 違反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是本案中的出賣人,得向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請求「加倍」返還「該價差加計利息後之金 額」。惟除「另有約定」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註三)外,尚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蓋民法規定買賣契約得解除者,係「給付遲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 行」(註四)、「不按照時期給付」(註五)、「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註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能除去瑕疵」(註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不完 全給付」(註八)等情形之一者而言,尚不及「仲介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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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71號判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
註四: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六: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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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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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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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量販店將菸酒商品大量販賣給大宗人士,有無違法?
【問題】
量販店將菸酒商品大量販賣給大宗人士,轉手之後賺取暴利,這樣是不是違反菸酒管理法(註一)?
【解析】
就 此,菸酒管理法並未規定,但從公平交易法第18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 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觀之,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除不得違反強行規定外,雖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但仍不得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違反者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二)。是量販店將菸酒商品大量販賣 給大宗人士,轉手之後賺取暴利,固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虞,但仍不得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以免被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那就後悔莫及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1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煙酒管理法。
註 二: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參照。其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01月01 日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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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妳在夢中,我清醒守護著妳;
我在夢中,依然守護著夢中的妳..
【保證法律問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最近有人想找我當保人,請問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註一)?
【解析】
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註二),是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註 三),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註四);又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 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註五),但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不得拒絕(註六)。從而,得認為「保 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註七)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在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 之財產,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註八),不得拒絕」。以上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淺述,詳細規定請參民法第739條以下之規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3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保證人的利害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民法第739條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8年06月27日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49年09月02日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註 六: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另17年01月01日上字第715號判例:「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 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亦可參照。
註七:此稱不履行,係指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者,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197號判例:「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參照。
註八: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參照),倘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參照)。
【買賣法律問題】俱樂部不繼續營業或給付欠缺保證品質,得否終約或解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甲是某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會員,前天,該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又乙為某一俱樂部並繳交會員費,惟俱樂部當 初聲稱,這個俱樂部是封閉型會員制,但後來發現是對外開放招募會,我感覺有一點受騙感覺想要退出,想請問如何請求返還會費(註一)?
【解析】
按 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 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 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註二),是繼續性供給契約,苟有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註三)準用第258條(註四)之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本案中的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註五)。
另有償契約,倘有欠缺保證品質情事者,依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第360條:「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或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案中的乙,若能舉證證明該俱樂部確有保證「該俱樂部是封閉型會員制」之事實,自得 準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註六)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2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 >想要退費但不知可行嗎。加寫而成。
註 二:最高法院88年02月26日8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 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 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 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 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待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尚無不合」、88年01月08日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 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 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 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待催告,即取得終止權,尚無不合。又原審就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先說明為無名契約性質,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繼謂係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兩造中如有一方發生他方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事項時,他方自得根據民法之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云云,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參照。
註三: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參照。
註四: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參照。
註 五:最高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原審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十餘年間,均提供球場供上訴人打球,此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對於非會員平日收費二千六百元,假日三千六百元,若以一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一次 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五千八百元,一年五十二星期即可省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十四年計算,將可省下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 百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乃被上訴人預收之營業收入而論,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數額,亦即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僅為推估之算法,而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悉未調查,泛以推估之算法,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況且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 散時,何以仍應返還保證金?且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若繼續營業,何以仍得使用球場優惠?原審就此謂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是否 妥適,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
註六:惟若有須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特約者,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逕請求退還保證金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最高法院90年12月13日9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依系爭 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 退還。』『本公司建造球場二十七洞完成,基本會員保證一千八百名。』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日起二年內所應完成可供擊球之場地應為二十七洞球 場。…是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應係就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而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能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時,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 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上訴人因之有權決定使契約關係消滅而請求退還保證金,或使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不請求退還保證金。於其決定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當 然歸於消滅。準此,該條款之約定顯係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權,而以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履行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至系爭保證金 無息退還則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雖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附加償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意旨,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範圍,當事人雙方原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回復原狀退還保證金時不須附加利 息,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時,上訴人有權解除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為上訴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前,仍須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自認該契約迄未經其解除,且一再表示伊等無須解除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 人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乃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參照。
【買賣法律問題】使用權得為普通抵押權之標的?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爸跟朋友借10萬,但欠了2年多尚未還 ,之後爸的朋友,要求土地底押23萬,於是簽下契約書。但是土地不是我爸的名子,我爸只是土地的使用權,他能取回這塊土地嗎?我要如何處理這件事(註一)?
【解析】
按 抵押權係他項物權,除法定抵押權(註二)外,依土地法第43條(註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註四)之規定,須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完畢(註 五),始具有絕對效力,對抗第3人;雖約定設定抵押權,但尚未登記完畢,其僅為債權契約,尚不生物權之效力,債權人尚不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況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3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註六),僅具使用第三人不動產之權, 當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題意中的「底押」,恐非「普通抵押權」,僅為確保償權清償之擔保,倘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除「請求返還相同借款,及依約請 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外,至多僅生「該使用權得否讓與(註七)」、及「債權人得否請求該使用權移轉予已」之問題,是本案,若該第3人與提問人父親間並無任 何保證關係,亦無其他情事,本案中的提問人尚不須擔心該筆第3人所有之土地,為債權人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仍請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以免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強制執行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爭取土地。
註二:例如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抵押權,就為法定抵押權,是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61年05月26日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註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參照。
註四: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 抵押權。」參照。
註五:此稱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參照。
註六:民法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參照。
註七:民法第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參照。
【買賣法律問題】離婚後,如何阻止男方變賣家產?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夫妻雙方當時在調解委員會離婚未果,後男方自動提出條件才完成離婚,離婚協意書其中有提出男方名下的房子男方可以居住,但男方不可片面變賣於他人;現在男 方有擅自變賣的打算,雖然所有權狀及印章都歸女方保有,但房子確實是在男方名下,有什麼方法能夠阻止男方變賣嗎(註一)?
【解析】
按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之一方果未履行 所約定者,另一方應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註二),而本案乃禁止產權移轉之負擔,非給付 性質,故本案中的「女方」尚難以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況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倘本案中的「男方」,將該筆房子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於善意第3人,本案中的「女方」更難以向善意第3人請求返還該筆房子(註三)。是本案中的「女方」欲阻止男方變賣「該筆房 子」,只有在善意第3人取得該筆房子所有權前,先取得該筆房子全部所有權之途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3月2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十萬火急!!!!關於離婚不動產買賣問題。
註 二: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抗字第580號判例:「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26年01月01日渝抗字第51號判 例:「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56年04月21日台抗字第224號判 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40年12月14 日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尿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等參照。
【買賣法律問題】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得否基於「另行協商之部分未達成合意」之由,請求繼續審判?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一、民事訴訟土地買賣事件業經法院訴訟和解在案,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兩造就和解條件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分幾期給付等)另行協商,協商期間因意見相左,致無法完成共識,簽約付款。
二、債權人以此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法官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未成就及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債權人亦未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故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遭駁回後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現債務人財產遭查封中。
請問:
1. 兩造另行協商是否有期限?如債權人執意須依其方式付款致債務人恐無能力幾付而違約,此時債務人是否可要求兩造須依當初法院和解時約定,等共同協商出雙方皆可接受之條件後才簽約履行付款?
2.法院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現債務人未拒絕協商亦未違反和解意旨,兩造仍處協調狀態,此情形債務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
3.協商未完成前,此情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
4.得請求繼續審判期日之起算,是指和解後接到和解筆錄起30日內應提出,或是發現問題後30日內提出?
5.本事件如逾3年(或5年)附帶條件仍未成就,又無新事實新證據,是否仍可請求繼續審判或另行起訴?
【解析】
按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註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00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註三)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註四);但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註五)。其中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以其行為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為 限,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之(註六),是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註七),或當事人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 形所為,或當事人和解當時受禁治產之宣告(註八),或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註九),均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自得於和解成立之日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至於「部分和解成立,部分另行協商」之和解,與「附有條件成就之和解」尚屬有間,另行協商之部分果未達成合意,亦不影 響和解成立部分之效力,其當得另行起訴以止紛爭,是本案中的當事人自不得基於「另行協商之部分未達成合意」之由,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 繼續審判,但得就「另行協商未達成合意之部分」另行起訴以止紛爭(以上僅供參考,個案訴訟仍洽律師為宜)。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3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是否和解無效或得繼續審判。
註 二:該項準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 亦無牴觸 。」認為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註三:此稱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最高法院28年 01月01日上字第204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 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6年09月13 日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 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586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 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參照。
註五:惟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07月16日台抗字第291號判例:「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 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參照;但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 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01 月11日台抗字第6號判例:「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 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 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43年12月03日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訴訟上之和 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44年10月08日台上 字第1214號判例:「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 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58年12月05日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55年11月10日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
【買賣法律問題】食物過期,該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今天早上,我去麵包店買了一堆麵包,他說可以放到晚上在吃,結果我吃二口時,覺得怪怪的,拿來看時,早就發霉很久了,狂我一直狂吐,我該如何自救。我有上消基會網站看,但他要我輸入店家網站,那個店家根本連網站都沒有,我又該怎做才能做呢(註一)?
【解析】
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未保證品質者,則以中等品質視之(註二)。倘出賣人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未具所保證之品質或中等品質(未保證品質者)時,買受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60條前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欠缺保證之品質」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不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民法第227條亦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更甚者,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註三)。是本案中的買受人,除「得解除其契約」外,更得請求因「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2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食物過期該如何。
註 二: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 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之結果。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6月21日94年度上易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六)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屬種類物之買賣,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其電腦網頁所示雷射二極體(LD)產品規格之產品,並未 約定系爭產品是要用於 1mW(毫瓦)以下之雷射光筆,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以中等品質(3至5mW)之系爭產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況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於買賣標的品質係以上述電腦網頁之記載為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規格,符合上述電腦網頁中記載之規格,對照前述鑑定報告,如將系爭產品 用於3至5毫瓦光學功率之應用上,即可認無拉光絲現象之瑕疵,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描述( Description)系爭產品之典型操作功率3至5mW為使用,而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光學功率1mW 以下之雷射光筆,因此所產生之拉光絲現象,自不能認系爭產品為有瑕疵,堪予認定。」、94年03月02日93年度國貿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四)縱本件買賣並非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負交付中等品質鞋品之義務,即通常一般可接受之正常標準,至少 可耐穿經年。」等可資參照。
註三:此又稱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3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再系爭瑕疵經補強後,雖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 惟上訴人主張『建物修補後,外觀可明顯看出樑柱錯放、位移、未對齊、成棒棒糖狀、不相銜接、外凸、內凸、懸空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六頁背 面、原審更(一)第一卷六四頁以下),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一步說明。」、95年03 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參照。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可以先不用辦,但應注意若有債權人來主張時,應提出抗辯,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回覆如下
本件辦理限定繼承會比較單純,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你好:
請問若友人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貸款額度已滿),請我幫他買屋貸款,
買屋、簽約手續皆兩人一同前往辦理(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但所
有權狀一開始就在他手中。該屋目前由友人正出租中,租金亦是他
在收取。
當時兩人有書面約定,內容僅有如下兩點:
1.「佣金3000*52坪=156000(佣金部分支付我名下其他房屋貸款利息
部分至156000償還為止)。」
2.「我收取佣金,應配合房屋作業(如印鑑證明等)。」
但因對方長期遲繳貸款,銀行屢次來電催繳,以及該屋管理委員會曾
寄來管理費催繳之存證信函,我擔心日後信用有瑕疵,
去電請對方辦理過戶,並給予當初約定之佣金,對方願意辦理過戶,
但辯稱房屋要賣出去才有上述約定之佣金,今無買賣自然毋庸給我佣金。
請問 :
1.我要如何才能取得我應得的佣金?
2.對方接下來若不繳貸款,我有何保全信用及名下其他財產之方式?
(例如可否買賣他的房屋用來償還貸款?)
3.我是否需要先作一些法律上的動作?(例如:發存證信函,若發存證信函又該寫些什麼?)
4.我尚有其他債務,名下財產皆有遭假扣押之可能,請問我是否需告知對方此事?
(告知是口頭告知就好還是亦需寄送存證信函?)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您們應訂明契約,以免後續爭議,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公司應辦理解散,不然會有更多的稅務問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原告可以為部分之請求,當然您也可以提出您所主張的抗辯,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在此先說聲抱歉 因為第一次提出發問不知該如何開頭..
我朋友遇上一些問題 我想請問各位顧問
內容有點長..事情是這樣的:
上禮拜五天氣轉涼風很大 相信大家都還記得
我朋友是做廣告竹架的 事發前幾天他們授客戶之意在一路邊地區搭了一組竹架
那塊地除了我朋友搭的竹架外還另有同行的已經在那先搭了一組已經掛上帆布竹架
而我朋友的則是還沒掛上帆布
我朋友曾告訴該客戶 希望他搭在更裡面一點而且不會礙到廣告效果
但是客戶執意要搭在他們同行旁邊 說那樣別人經過才看的到廣告
我朋友當然沒客戶辦法 所以就順他意搭在他同行的隔壁
禮拜五當晚風很大 因他同行的有掛上帆布不禁大風連夜吹 他的那組掛上帆布的竹架倒了
連同隔壁我朋友的竹架一起拖下 他同行的竹架倒下的位子在機車道白線內
而我朋友的則是機車道白線外 禮拜五那天半夜12點多一個阿伯回家路過撞上了我朋友倒在路邊的竹架 聽說傷勢很嚴重 一眼球破裂連及顏面神經還導致永久性失去味覺
阿伯的家人去警局備案 警察也有去拍照 隔兩天打電話到朋友公司請他去協助調查做筆錄
而他的同行則是把責任全都推給我朋友 說他的竹架倒下並不在機車道上
而我朋友的則是在機車道白線上 所以事情跟他沒關係 還說是我朋友自己要搭在他旁邊 倒下出事情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 但是作他們這行的都知道 竹架還沒掛上帆布
以禮拜五當天的風根本不可能把我朋友的竹架吹倒 我朋友是受到他同行的那組掛上帆布的竹架連累才會被拖倒在地
現在事情還在處理 我朋友今天才剛去做筆錄 還不知道結果如何
我想請問大家 發生這種事情到底誰該出來負責任?難道全都要我朋友自己負責嗎?
我是不知道那個阿伯有沒有喝酒 不然怎會沒閃過而撞上 我們也不是不想負責
只是替我朋友抱不平 為什麼別人都沒責任把問題都推給他自己承擔
他同行都沒責任嗎?客戶也沒責任嗎?阿伯自己也不用負一點責任嗎?
假如要賠給對方一筆錢 不知道要賠多少?因為我朋友自己還一堆債務真怕他會撐不下去...
事由:
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
債務人目前就任於某鄉村長一職。
提問:
1. 第三人(鄉公所)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前項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且依內政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004492號函:「.....又同條例附表之附註明定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出支之特別費等應檢據核銷;從而除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三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各項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需檢據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性質上均不宜作為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認無從依法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
請問是否能以這上述法條理由,拒絕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薪資扣押?
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就等同於是村長的薪資嗎?
3.是否有其他法規,能讓債權人得以順利向債務人執行扣押?
您好! 幾個問題請教,麻煩您,謝謝!
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甲某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不知道怎麼演變,後來變成甲某欠聲請人錢,因為我與他同為保證人,對方要求我得跟他同負保證人的責任,要求我償還甲某的債務。
因為甲某沒有財產,而我的房子卻被假扣押。因為房價高過這筆告訴的金額,我只好認賠了事。我們在法庭上已經達成和解,現在也收到法院的調解筆錄。
和解講好的條件是我用分期支付,但是聲請人需要撤銷假扣押,房子則要供聲請人設定。我已經把資料送去給代書辦理了,聲請人卻要求我需要支付全部的費用(筆錄上沒有寫誰要付費用)。
因為保證人身份而挨告,房子被假扣押還得揹債的我已經覺得很倒楣了,現在連設定的費用還要我出.....我只不過是甲某與銀行的擔保人,卻也可以讓聲請人要求我償債。辦理設定是為了保障聲請人的權利卻要我付費,我已經替他分擔了110萬的虧,而他還要我付這一兩萬。
我已經開始分期支付調解的金額了,對方卻可以因為這樣遲遲不撤回假扣押。如果我不付,對方可以用和解筆錄要求執行,所以我只能吃虧嗎?
【房地產法律問題】土地買賣超過15年消滅時效,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因先父向共同持分人於54年買2分地,因賣方一再敷衍至今尚未辦理過戶,土地雖一直由我們管理,但賣方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過戶。請問有其他法令確保 我的權益嗎?又買賣契約由代書撰寫(代書已作古)但僅有蓋章沒簽字,賣方表示已忘記此事!請問該契約還有效嗎(一)?
【解析】
按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31年01月01日上字第 3256號著有判例,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雖應以書面為之,惟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或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 經二人簽名證明者,即生效力。
是本案中的買賣物權契約,雖由代書撰寫,但即經出賣人及買受人親自蓋章,除有其他無效情事外,當屬有效;換言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因買賣物權契約仍有效,買受人自屬適法占有已交付之土地,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註二)。故本案中的買 受人,自不須擔心,出賣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占有被侵奪時,買 受人亦得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註三)。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土地買賣超過15年消滅時效?
註 二:最高法院85年02月15日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 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 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
註三:惟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09月12日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42年08月14日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我國繼承係採概括繼受制,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情 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拋棄繼承為例,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繼承人即無法拋棄其繼承權。是以,過去常發生繼承人未及拋棄繼承權,而繼承龐大債務之情形。此等現象是否合理,應 如何解決,亦引起諸多討論,值此之際,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日所作之裁定(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三O二號),備受關注。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中,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乙,於其父甲-被繼承人-死亡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僅十歲,其母礙於家族私利壓制,不敢為其未成年子女(除 乙外,尚有三名子女)聲請拋棄繼承,致使數名子女於未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債務。裁定書中例外認為,未成年之繼承人「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 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理由為「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 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 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 條、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一千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十九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 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歷經逾五十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民法繼 承編修正案,於同年六月三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 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否同一順序之疑問。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定、七 十四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 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九十二年 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 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 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彰化地方法院透過解釋以保護未成年之繼承人,避免其因法定代理人未盡職責而受有損害,其立意應值肯定;其所提出之解決方式-自繼承人成年起二個月內得拋棄 繼承,自現行繼承制度觀之,亦應值贊同。僅自法學方法論檢視裁定之解釋時,對於裁定中提及「類推適用」稍有異議,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解決。惟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旨在規範未成年子 女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保障其權益,民法第一千九十條則在於規範父母濫用親權時,得由最近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無論何者皆無涉「未成年人成年後得再行其權利」之法律效果,何以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後得出「繼承人於成年後二各月內得拋棄繼承」,實則 應為「創造性補充」。所謂創造性補充,同樣在於填補漏洞,但填補方式係因現存實證法無可依據之類型,故依法理創造規範以解決問題。惟法官為創造性補充時, 應以法律體系、法律之基本精神為其依據,並於判決中應詳細述明理由,以供他人瞭解、討論是項補充(註一)。
註釋:
1、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西元1987年9月(2版),頁423-427,434-435;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西元1989年5月,頁180-187,193-196。
【房地產法律問題】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註一)?
【解析】
按 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註二)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註三),是苟有另外創設日照權者,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認其為物權,但民法債編並不排除雙方以日 照權為約定內容之無名契約,是倘雙方有此約定,一方違反者,另一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以上係指鄰地與土地所有人有約定者而 言,苛未約定,土地所有人自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96年7月19日同棟大樓住戶所問。
註二: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
習慣在內(最高法院30年01月01日上字第2040號判例參照)。
註三:民法第757 條參照。
註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05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二)又查原告自認伊受反射光刺激,去八德路看眼科,醫生檢查是正常的,醫 生說看不出來眼球受有傷害之事實,可知原告之眼睛並未此反射光線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是以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玻璃帷幕)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 為,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查系爭屋頂突出物所在建築物距原告住處粗估約有一公里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新聞報導及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從而依客觀而言,實難想像有何阻礙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除去上開屋頂突出物。至原告嗣復 主張被告侵害日照權云云,然按兩造之建築物距離有約一公里之遠,已如前述,亦難有何妨礙原告日照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三)按權利受有侵 害時,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惟法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得有權要求行為人受有相同之侵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相同光源下張眼目視最少五十 次,每次十分鐘,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此權利,且此請求亦有違背善良風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同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01日93年度 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末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距上訴人住處約有一、二公里之遠,自上訴人住處窗戶向系爭建物看去,該反射光點猶如遠 處之太陽,而人類本即生 活在太陽之下,一般人居家住處受太陽照射,乃屬常事,如認太陽照射過於強烈,通常亦得以窗簾加以遮擋,系爭建物既未使上訴人失去日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日照權,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住處打電腦時,突然有光源射入,當時我也沒有開電燈,卻使我眼花看不清楚,我無法工作。』等語,縱然屬 實,亦與一般住家受太陽照射進入之情形相同,在客觀上,無從認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因此受有侵害。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受侵奪或妨害而言,而建築 物受太陽照射,並不會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建物因太陽照射所生反射光進入上訴人之住處,並未侵奪或妨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 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不得有反射光源云云,亦不可採。」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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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老婆:
身為媳婦的妳,能照顧婆婆,我心中感激...
【保證法律問題】保證契約之成立,須以書面為要件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以書面為要件嗎?又保證契約,依是否定有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可區分為幾種?其在保證人免其責任之差異為何(註一)?
【解析】
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 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8號著有判例,是雙方當事人就「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項有所約定,其間保證契約即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又保證契約,依是否定有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而區分為定有期間之保證與未定期間之保證等2者;其在保證人免其責任之差異,從民法第752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 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及民法第752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中,可知之甚詳,在此不另多 言。但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註二),則特予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5日朋友所問。
註二:民法第755條、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567號判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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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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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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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任何人,欺負妳,就是欺負我,
因為妳就是我,我就是妳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保險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請求權?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日前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車體受有損害,經對方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請求損害賠償,請問有那些事情是要注意的(註一)?
【解析】
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53條定有 明文,是被保險人(註二)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註三)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除「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外,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註四)。但仍須注意下列5點。
一、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意所致者,保險人仍有代位請求權。
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註五)。
三、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註六)。
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註七)。
五、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仍及於國家賠償(註八);且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註九)。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6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車禍賠償問題 。
註二:此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參照)。
註三:此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參照)。
註 四:最高法院91年03月15日9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按被保險人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利昌公司所有之貨物廢鐵一千公噸為 其承保船舶,被上訴人於本件船舶碰撞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並受讓其損害賠償求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代位聲明書、理賠傳真函及支 票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付,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接獲該存證信函,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乙 紙及掛號郵件回執二件可稽,依該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定期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則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屆滿時,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上訴人即負遲延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65年12月03日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68年01月17日台上 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01月29日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關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故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要保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逾此範圍,要保人 則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76年07月16日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04月13日96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 辯: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人,已於事故發生後理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案向伊請求且已和解,被上 訴人於此賠償金額之請求範圍內已受償而無損害,不得為訟爭請求,提出第一產險公司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等情,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而言,倘被上訴人因第一產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上訴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第一產險公司即非 不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係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請求,故與被上訴人是否自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無涉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 9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 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 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 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又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 要目的,國家如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並非不得向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如不能求償或無從求償,固應由國家資源承擔因公 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但此種承擔乃國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否則同一國家賠償責任 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有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保險人不能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國家因受害 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使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免責,與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合,設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又生受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 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相背。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採取。」參照。
註 九:最高法院87年07月09 日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末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 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原審以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因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直接產生,而係間接受讓自訴外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認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人代位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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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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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法律問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問題】
最近有人想找我當保人,請問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註一)?
【解析】
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註二),是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註 三),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註四);又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 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註五),但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不得拒絕(註六)。從而,得認為「保 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註七)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在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 之財產,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註八),不得拒絕」。以上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淺述,詳細規定請參民法第739條以下之規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3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保證人的利害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民法第739條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8年06月27日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49年09月02日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註 六: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另17年01月01日上字第715號判例:「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 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亦可參照。
註七:此稱不履行,係指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者,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197號判例:「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參照。
註八: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參照),倘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參照)。
【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 離婚時有有80萬。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
【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 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 自管理其財產,僅於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故本案例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為婚後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至 於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 婚後財產計算之,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 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其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 限。」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 計算之。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故甲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共計310萬。應補 充說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甲之婚後財 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因 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0萬)。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其為有 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 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 項但書相同,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 據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換言之,若 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