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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a 100-06-08 11:38

妹妹前兩天簽了一份工作合約

合約內容的薪水部分與先前說明會說的不同...少滿多的

雖然當場公司人員有解釋

但妹妹因社會經驗不足....並未將合約帶回再做考慮...而是當場就簽了

簽了當天回家就後悔了...因此昨天就有致電公司

表示此薪水與其他同類型公司差距大...希望能做調整...目前對方說會討論看看

想請問的是

若是薪水仍不如預期想解約...目前還沒開始上班..原本預計八月開始上班

合約內容沒提到上班日期..但有寫到 "若違約造成甲方(公司)損害,可向乙方(我妹)求償"

但沒提到何謂損害 或是賠償金如何計算

不曉得這種狀況 萬一公司真的要求償  依法可能性高嗎?  又賠償金如何計算?

又我妹應該如何預防性的因應...雖然客觀來看應屬我妹理虧

因為合約內容其實滿清楚的....但之前說明會公司人員有提到一般不會要求賠償

如果之後電話交談時能錄到對方口頭說不求償   這有需要嗎?

如果對方願意無條件解約......解約需要甚麼正式的流程嗎?

目前合約是雙方各一份

非常感謝

 

離到職日還很久,你們就已經預告不去了,那對方能有多少損失呢? 還有,基本上勞基法還是有規定員工離職的預告期間,就職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為10天,一年以上三年未滿為20天,三年以上為30天。依法律解釋舉重以明輕的邏輯,三個月以內隨時告知隨時可以走人,況且妳妹沒還沒就職,又離到職日有兩三個月就告知了,不會有事的,你們不必憂慮太多。

latus 100-06-04 18:31

您好:

日前家中儲貨的庫房有東西遺失

事後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

家裡請的員工利用職務之便(持有庫房鑰匙),

工作之時,將貨偷偷拿出去賣。

請問我能尋求甚麼法律途徑或是建議的做法?

直接報警? fire掉那個員工?

遭竊貨物的損失該如何求償?

 你們可以報警並提起竊盜的告訴,等檢察官起訴後再向對方提附帶民事訴訟。偵查期間或起訴後,檢察官及法官可能會勸誘雙方和解,有些債務人沒有財產,就算是你贏了訴訟強制執行也只是換回債權憑證一紙,因此建議在訴訟程序中要求對方先拿出一筆錢償還,剩下的能執行多少算多少。

Jean 100-06-02 23:42

前陣子與幾位朋友一起合夥做生意
以甲乙丙和我來做區別好了
甲和乙一起找了丙和我一起投資他門店
但店合約只有打甲和乙兩個人,股權分配就是甲和乙個50股
我和丙在跟他門兩個一人分25股
但是我和丙跟甲和乙之間的合約一直未打
在這期間 丙算是店內會計
所以當初我投資金錢是匯進丙的戶頭內
在由丙戶頭來支出店內裝潢進出貨等開銷
初期大約是這樣
到後來發現合夥之問題於是我和丙決定退股
而甲和乙卻不打算把錢拿出來
所以我決定要對他門提出告訴

我手頭只有當初匯款資料和丙這個證人

我有辦法對他們提出刑事上的訴訟嗎?

我還欠缺哪方面證據,我只有打算下次跟他們交談來錄音存證而已

打算等手邊工作到一段落 要開始對他們展開民事刑事的路徑了

牡羊座 100-05-27 13:28

結婚近十年,當中經歷許多委屈及言語暴力,去年四月結束近十年的婚姻關係,但至今仍無法令我安心度日,常夢到前夫過去對我的欺行。

前夫曾在98年6月23日有暴力行為,經簡易庭審查確定,決定起訴。

兩人已無法繼續婚姻關係,遂由法院協調,共兩次,由於前後間隔一個月之久,在承受莫大的煎熬、身心俱疲之下,我同意對方以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轉帳到我帳戶,為期五年,共九十萬,條件交換撤銷告訴。

原以為解除婚姻關係可以為我灰暗的人生尋得另一片生機,無奈一年過後,我仍深陷過去的陰霾,為此痛苦不已。
過去的婚姻生活壓制,致曾患焦慮與憂鬱症,用藥物治療好長一段時間,直到去年減量,至今已停藥。前些時日再度就診,醫生開藥後仍建議我聽從安排,接受心理諮商治療。

我不明白,至始至今,我做錯什麼滔天大罪,要我承受這麼多的苦難?欺負我的人,是他,為什麼我要經歷這些辛苦?

離婚對他而言,除了我的離開,其他在生活上完全無任何改變,過著無異的生活。而我自從嫁給他之後,就成為再也沒有自我自主意識的人,損失慘重!

我們白手起家,約一年開一間店舖,至98年止已有七間。
結婚後的前兩年,我的生活開銷來源僅有每日200元,從店裡支出。經多次爭取,他每個月給我一萬元,這是我每個月的收入總金額。到後期,他藉故指我工作不力,當眾怒斥我比工讀生不如,停止每月固定給予,比照工讀生,改由時薪計算。

每日和他相處是種折磨,隨時要警惕自身行為以防受罵,日以繼夜,在種種壓力之下,我的身心已到達無法承受的臨界點。
癌症,換不來他真心改變,對我好不過半年又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諸多行為,無法一一陳述。

如今我冷靜描寫大概,全為求一線生機,至今年6月23日即傷害期滿兩年,我不計較體表苦難,但實在心疼自己靈魂的折磨,唯有為自己討回適當公道,方可一解我鬱抑的心情。

原本真的想放他一馬,結果,老天憐憫,讓我看清他對我惡行,竟如此徹底。

當初在法院協調,曾對他說過:既然你說我沒資格跟你分財產,我也不跟你爭,只求你將我罹患癌症後的理賠金額全數歸還,凡以我的名字購得的保險,將它的要保人轉到我名下。沒料到,在經過一年後的今天,不小心被我發現他刻意隱瞞實情。
家裡的財務大權由他掌舵,對他而言,我無權過問,就連治療期間的所有與保險公司的理賠款項亦是他打理。我只知道他有拿去付貨款。那時候我的中國信託帳本在他那裡,理賠金下來後,他再轉它用,我無權過問,因為他覺得保險費是他在負責的。

如今我發現尚有其他我不清楚的款項,我非刻意調查,但我覺得上蒼就是要讓我看到。我不是在乎理賠的金額是否真的全數還給我,而是不能忍受他竟可一再地一再地欺負我,當真認定我是份軟土?!每天日夜操勞之外,還要讓他日夜辱罵,心理委屈不說,身體受罪又是何理?

以為可以在離婚之後結束十年的折磨,堪知那僅是結束我和他的關係而已,結果,折磨猶在。

一年後的今天,我再度為此事折騰,只為要求他還我公道,為他過去對我的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

 

懇請律師為我勞心,想想是否有機會再反?本人牡半座由衷感謝!盼回!

備註:

(以下為協議內容)

兩造同意調解(協議)成立內容如下:

一、                聲請人莊OO與相對人范OO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                有關未成年子女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范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到清償完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聲請人莊OO之帳戶內。

四、                有關未成年子女范OO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五、                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248.107.235 100-05-27 14:22

保險理賠金給誰?要看保險契約上約定的受益人是誰。如果當初約定的受益人是他,那由他取得並沒有問題。你們離婚時有約定保險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這個部分並沒有寫入離婚調解筆錄中,應該是可以請求的,你最好多找找有無當初約定的證據,這樣機會會比較大些。

牡羊座 100-05-31 14:35
回覆 111.248.107.235 的發言內容:

保險理賠金給誰?要看保險契約上約定的受益人是誰。如果當初約定的受益人是他,那由他取得並沒有問題 ... (恕刪)

請問:
若無法證明當初約定(被保險人為女方的所有保險,將其要保人更名為女方名字),這部分能以什麼名義動作?
如果是兩人私下約定簽名蓋章的話,可有法律效用?有見證人

印象曾簽過一份內容有:被保險人為女方的所有保險,將其要保人更名為女方名字。將保險理賠金兩百萬歸還女方。

可否辯駁對方刻意隱瞞理賠金額乃至刻意侵占?須準備哪方面的證據

lc301 100-05-10 12:03

對於我爸某個朋友,我爸有一筆55萬債權,(最近爸爸被裁員沒工作所以急需這筆錢看病)
最近我爸朋友又被另一債務人告還錢,正在打官司中,
而我爸朋友只有名下唯一有一棟動產,除了房貸第一胎以外,我爸可以設定第二胎嗎?
我爸朋友的房子估計應該有320萬,扣除房貸290萬,還有三十萬可以清償,目前房子
沒被查封,我爸可以設定抵押權嗎??

hakkai 100-05-17 16:49
回覆 lc301 的發言內容:

對於我爸某個朋友,我爸有一筆55萬債權,(最近爸爸被裁員沒工作所以急需這筆錢看病)
... (恕刪)

當然可以設定抵押權,也就是俗稱的二胎,問題是首先要欠你爸錢的人願意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即使願意登記給你爸,你們還是得去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法院准許後,再拿這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與其這麼曲折,倒不如直接對你爸的朋友發支付命令,然後請他不會對這個命令提出異議,一定這個支付命令確定了,它還享有如同確定判決的效力,亦即既判力,不但確定你爸的朋友欠你爸錢,還有中斷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的效力,如果你只是去弄個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根本沒這些效力。

所以我的建議是去聲請支付命令比較能夠徹底解決問題!

對方欠你父親一筆錢,只要對方願意拿房子設定抵押,還是可以設定的。設定了之後,房子未來若遭拍賣,你們會是第二順位債權人,比起完全沒有擔保的人來說還是比較有利的。而且,如果對方努力償還銀行貸款,例如在拍賣之前多還了三十萬,那拍賣後除了償還銀行貸款,剩餘的部分甚至可以清償你父親的55萬元債權。換言之,有設定總比沒有設定的普通債權好。 此外,如果設定了,對方應該會比較有還款的意願,慢慢一點一點還,雙方都有喘息的機會。

nono 100-05-09 20:40

房子是外公的 有兩戶
小舅媽(小舅舅為警員已車禍身故):三個表妹一個小表弟
外公:外婆 我
因小舅媽本身有強迫症會一直用水
在家只會歇斯底里折磨阿公阿媽
現有的打雜工也是小舅舅同事可憐還有四個小孩要養給她的工作
但是小孩的學費卻都是二舅出
三表妹(15歲)現在也有樣學樣跑出去跟人鬼混
都不去上課已經中輟然後換了四間國中
上次阿公不讓她出去還動手把阿公打到淤青(有驗傷)
警察來也只說這沒犯罪沒辦法抓
一個80幾歲的老人手被打到淤青了還沒犯罪!?
請問
1.三表妹這樣出去好幾天不回家可以報警嗎
一定要監護人才能報警?
2.可以把她跟三表妹2人的東西丟出去不讓她們進來嗎
如果她們要強行進入破壞門窗可以報警處理嗎

其實警察來也都是勸和
但這種折磨不是字面上可以看得出來
請告訴我有什麼方式可以讓她們搬離這個家

fire2577 100-05-06 10:07

請問我在兩年前加入一間補習班 主要是以自然科學為主
現在因為薪水不符期望要離職
我當初剛進去了簽了兩份合約 第一份是寫明當年的工作時間、薪資
另外一份叫做團體合約
團體合約中有一條是從簽下開始為期六年不得在台灣區域公私立單位教授
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的自然科學以及數學領域的科目
違者須賠償五百萬元

我本身在補習班是教授國中理化,現在想換跑道去教高中數學
但是卡在這個競業條款,我有查過一些文章,就比例原則上好像不合理
且看過競業條款手冊後,雇主對我沒有補償措施,而且高中數學並不是他們
已開拓的市場
那這樣的合約我該怎麼辦比較好?

補習班的團體合約中有競業條款
hakkai 100-05-13 17:26
回覆 fire2577 的發言內容:

請問我在兩年前加入一間補習班 主要是以自然科學為主
現在因為薪水不符期望要離職

 

就如同你所認知的一樣,這條競業禁止條款應該會被法院宣告無效。

那麼在你被補習班提起民事訴訟前,其實你也沒有什麼事情可以作,或許你可能考慮針對該條款提起確認訴訟,不過法院認不認同你有提起訴訟的必要恐怕都還有問題。因此,結論就是這個時候,你就只能被動防守,等對方提起訴訟你在提出此一抗辯!

回覆 fire2577 的發言內容:

請問我在兩年前加入一間補習班 主要是以自然科學為主
現在因為薪水不符期望要離職

 

競業條款是否有效,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競業條款內容不符合以下五點,競業條款為無效:

1.雇主須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秘密存在。

2.依據勞工在公司的職務或地位,判斷是否能接觸到營業秘密

3.關於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限制,不能超過合理之範圍。

4.雇主必須有填補勞工損害的代償措施。

5.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須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地違反誠信原則。

您的情形,看起來並沒有符合前述的全部要件,所以雇主即便起訴也不會勝訴。

黃美玲 100-05-03 18:48

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准打傷害虐待學生,老師不准打傷害虐待學生,老師不適合就開除解聘不續聘記大過處分和學生只能罰站換位子調整位子跑步跑二圈蛙跳十下,記 警告記大小過開除輔導轉學可以轉班父母帶回去管教,退學等,兒童生活輔導及保育和少年次文化課程和推廣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和學生不是天兵教不會和老師及學 生是平等的,老師要大學畢業以上有工作經驗有愛心才任用26歲以上採約聘制一學期一聘制學生是小朋友才有保障和訂兒少學生福利法給學生有保障及學生有自主 自治權利和老師要教育照顧學生和機關學校附設幼稚園託兒所國小安親班, ,

rrr111 100-05-03 18:48

先前在一家公司工作時發生不愉快的糾紛,後來在自己的無名部落格抒發鬱悶心情,當時因情緒很激動所以措詞很難聽,最近他們公司內部員工發現這幾篇文章,覺 得我詆毀公司名譽,要對我提出毀謗的告訴,想請教一下,我這幾篇文章中也沒有提到任何人的名字及公司名稱,有成立毀謗嗎?我只是影射某些人事物,這樣也是 毀謗?他們另外還要求我寫道歉啟示,否則會繼續寄發存證信函並採取法律行動,我該怎麼辦呢?

很想知下一步該怎麼做....

只要你的言論的對象可得確定,雖然沒有指名道姓,還是有機會構成妨害名譽的喔。

chin 100-05-03 18:13

sorry..我不知道是否分類在此..

我因為之前在餐廳打工關係
所以..有肌腱發炎的情況產生

此後都在家中附近一家社區醫院就診(北縣土城)
在今年10/22因為右手肌腱發炎又發作..所以前往就診..
治療過程是吃藥並且在我的右前臂患處注射消炎針
當天下午則坐車南下台中上課
但隔天早上被注射有發腫現象..
以為是瘀青未散
所以前往台中一家中併西的診所做治療
第一次去是幫我冰敷後敷藥(但更紅腫)←中醫
帶二次(隔天)又再次前往此診所..←西醫部說我是尿酸..痛風
所以要我抽血..星期一再去看報告..所以中醫部又幫我冰敷+敷藥
但是..好像手更紅腫

我真的很白痴..沒有意識到什麼
直到10/27突然情況危急半夜掛急診送往台中中國附醫
判定: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
所以住院八天
11/4出院後..雖然得以控制
但是仍未算治癒完全
並且在11/09急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一個多月並且開刀
於12/15出院

因為這次突如其來的"感染"
所以我被迫休學(才剛南下唸書2個月)
並且支付共兩萬多的醫藥費..損失了讀書的時間..學費也只能退1/3..(目前仍有20多萬就學貸款)
還有住院期間的房租..還有許多零總的費用..
而我現在也無法工作..無法使力(手部仍有發炎出膿狀況)
還要定期回診控制發炎

經濟壓力頗大


我想請問..雖然說..現在可能"重複"使用針頭或是消毒不完全的情況少見..但我有可能可以提告嗎?(針對第一家為我打針的診所)

第二:因為第二家的判斷錯誤..使我拖延病況又加重..我能提告嗎?

還是..我只能自認倒楣?

如果我能提告..我須準備什麼資料..什麼該注意的事項?

麻煩您們了..謝謝

明仁 100-05-03 18:12

2007年台灣人權指標調查發表會 明仁報導
中國人權協會自1991年開始每年皆會發表當年度台灣地區人權指標調查,藉由人權指標調查與評估,喚 起社會大眾共同關心並督促我國人權之現況與發展。今(2007)年也不例外,除依往例進行「司法」、「政治」、「婦女」、「兒童」、「老人」、「勞動」、 「身心障礙者」、「文教」、「經濟」、「環境」等台灣十大人權指標調查外,較特別的是,為了解原住民人權的現況,並提升我國對原住民人權的重視,本會在今 年率先提出「原住民」人權指標,共計十一項人權指標調查。並訂於12月7日在「世界人權日」前夕,發表今(2007)年度台灣人權評比調查結果,藉以了解 台灣的人權變化情況。
今年指標調查研究方法,仍沿用本會去年與政治大學社會科學院高永光院長共同合作擬定的兩種研究方法,同時採用普羅 (proletariat)調查及德慧(Delphi)調查。同時採用這兩種調查方法的好處,除了可讓一般民眾瞭解人權各項基本指標之意涵,從而產生重視 人權之普通觀念,為全民重視及維護人權奠定基礎外;另外,透過專案及菁英調查,結合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更可以藉著人權調查研究的結果,呼籲更多的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加入改善人權的工作
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表示,為了原住民人權保障,今年特別加入原住民人權調查,並有了成果。在今年台灣人權指標德慧調查部分,採五等分量表計分,以五 分為滿分,三分表示普通,一分表示最差。結果顯示,今年之人權指標在前述十一項人權指標中,表現最佳的為文教人權指標,得分為3.51分,其次為經濟人權 3.21分、婦女人權3.11分、勞動人權3.04分、環境人權3.03分,其次依序為兒童人權2.99分、司法人權2.99分、政治人權2.89分、身 障人權2.76、老人人權2.73分、原住民人權2.26分,亦即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普遍認為我國對於老人及原住民之人權保障最為薄弱,仍有很大的努力空 間,而文教、經濟方面人權表現則為最好。
相當有趣的是,在普羅調查中一般民眾與德慧調查的菁英調查出現截然不同的看法,只有原住民及老人兩項指標有超過50%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其中原住民、老 人分別為53.9%及53.4%,是十一項指標中表現最好的,表現最差的則為經濟人權,有高達69.8%的一般民眾抱持負面評價,20.3%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而十一項人權指標在與去年個別人權指標比較中,原住民人權是十一項人權指標中被認為是進步最多的,有高達42.0%民眾認為有進步,而經濟人權則 被認為退步最多,有高達64.6%民眾認為比去年退步,只有15.0%民眾認為比去年進步。就今年與去年在整體人權的保障方面,有將近四成四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有四成一左右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如採取0到10的標準來看(分數越高,表示保障程度越高),則民眾對過去一年的整體人權保障評價為接近於中點的 5.06。
原住民人權方面,跟其它人權調查指標比較起來,普羅調查結果顯示原住民人權的保障程度,有53.9%一般民眾抱持正面評價,是所有的人 權調查指標中滿意度最高的,這顯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成立十年,政府在原住民族人權的努力已有進步。但在德慧調查中,原住民族知識界已經用跟世界原住民 族同步的標準,來檢視政府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誠意。對於司法體系中是否援引原住民習慣法或設原住民特別法庭方面落實度的看法,基本上,可以說是對於 法律處理的部分表現較不滿意,具體而言應該是原住民界阿里山頭目蜂蜜事件和司馬庫斯櫸木事件兩案的司法判決不滿,以及跟「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期待有落差引 起的餘波回響。
老人人權方面,有53.4%民眾給予今年的老人人權保障正面肯定的評價,在十一項指標中排名第二,這可能是因為媒體持續報導今年的 幾個重點老人福利措施與立法成效。但是在德慧調查的部分卻有不同看法,總平均值只有2.71分,尚未達到3分的「普通」標準,表示政府在推動老人福利方面 仍有很大的努力空間。這樣大落差的可能原因是由於專家組扮演倡導及監督政府的角色,以至於會採取較嚴格的標準所致。不過可喜的是,19個題目中有16題較 去年有進步,這點與民眾的看法是接近的,也顯示台灣的老人人權在這一年確實是向上提昇的。
婦女人權方面,在一般民意調查有43.8%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有28.0%的民眾認為比去年進步,但認為比去年退步的民眾也有27.2%,顯示婦女人權的保障維護仍有許多待提昇的空間。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普 遍認為我國婦女的社會參與權保障傾向佳,但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權及工作權保障部分,如免於受歧視或性別差異待遇、免受不法侵害、免於受性侵害或性剝削、免受 壓力威脅等之人身安全權及工作權保障亟需加強。
政治人權方面,今年的政治人權的保障程度,四成二的人抱持正面評價。但是,從去年到今年政治人權的 保障,卻是退步的,和去年相比較,有29.1%的人表示有進步,而38.1%的人卻表示有退步,退步的百分比比進步的要高。總體而言,台灣在民主化、自由 化的轉型過程中,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基本上算是成功的。但再進一步觀察對人民平等權的保障、政治中立、黨政分開、政府是否用人唯才等議題,評價都頗低,乃 至政黨、政府、行政人員及民意代表或議會機構,體質不佳,這些都將對台灣的民主鞏固工程造成嚴重的阻礙。
身障人權方面,在民意調查中有41.0% 一般民眾抱持正面評價, 34.7%抱持負面評價。有將近30.9%的民眾表示有進步,同時也有40.1%的民眾表示有退步,另有14.7%的民眾表示兩年差不多。在德慧調查中, 專家認為身心障礙者的生存權仍有改進與提升的空間,主要在於觀念有待落實、法令仍須貫徹、經費短缺與分配不均等。政府部門對於保障工作權的努力值得肯定, 但是工作環境的改善仍有待社會大眾觀念的提升。部份專家指出歧視仍無法避免。
勞動人權部分,今年的表現低於所有人權表現的平均值,落後於原住民人 權、老人人權、婦女人權、身心障礙者人權及政治人權,但遠比經濟人權、司法人權、環境人權等為佳。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對勞動人權予以正面評價的比例(四 成),超過予以負面評價的比例(約三成七),但認為今年勞動人權有退步的比例(約三成八),卻是高過認為有進步的比例(約二成八)。而在德慧調查的結果, 所有勞動人權指標的得分總平均為2.99,比去年的2.96稍有微幅進步,這主要是「勞動條件與解雇保護」、「社會保障」及「勞動政策」的評價提高使然。
文 教人權方面,雖有三成八的民眾給予正面的評價,但卻有將近四成五的民眾認為台灣在文教人權的保障方面表現欠佳,其中認為表現「非常不好」者,佔了總體樣本 的兩成之多,遠高於認為保障「非常好」的6.7%之數字。今年與去年表現差異的主觀感受調查上,近三成民眾認為有進步,有高達四成民眾認為文教人權保障較 去年退步。但是在德慧調查十一大人權指標中,文教人權是所有指標當中得分最高的,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認為在教育扮演增進人權的角色上,其中「教育促進人民 認識基本人權的程度」部分,學者們給予高度的肯定,在「教育促進人民尊重人權的程度」上,學者們也給予不錯的評價。
兒童人權方面,有三成四左右的 民眾抱持正面評價,但有將近三成九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本年度的情形與去年度人權保障的情形進行比較,整體結果顯示民眾對於過去兩年人權保障程度的評價變 化不大,但就個別項目來講則有差異,其中,在兒童人權保障程度則呈現退步的現象。有二成二左右的民眾表示有進步,但有三成一左右的民眾表示有退步。在德慧 調查結果顯示,今年台灣兒童人權指標得分仍有許多分項指標仍未達標準分數三分。兒童受疏忽、受虐及未受到應有之權益保障,反映出國人對於兒童權益的重視與 維護明顯不足。
環境人權方面,本年度「民調組」之調查結果,顯示台灣地區目前一般民眾對於「環境權」保障程度、趨向方向之評價是負面評價 (44.1%)多於正面評價(30.6%)。「菁英組」調查結果指出,除「環境權的認知」平均得分略低於前一年(2006年)外,在「政策與績效」及「政 府、民眾與傳媒的教育角色」等兩項議題指標的平均得分數,就數字面上皆高於前一年(2006年)相同指標的評價結果。
司法人權方面,有將近25.9%的民眾,對司法人權的保障抱持正面評價,但有47.8%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相對於去年的調查結果,正面評價的比例降低, 負面評價及無反應的比例提高,顯見民眾對於司法人權的不滿意度確有提高。有19.8%的民眾表示比去年的司法人權有進步,但有44.8%的民眾表示有退 步。相對於2006年有24.1%的民眾表示有進步,35.2%的民眾表示有退步,今年的司法人權已顯然衰退,而且正從去年的「高峰」往下坡走!且「檢察 官偵查階段」往年都是與「法官審判階段」幾乎並駕齊驅,而高於「警察調查階段」,但今年不但落後「法官審判階段」一大截,甚至首度低於「警察調查階段」! 檢察官在「首長特別費」的相關案件中,未能堅定地捍衛行為人的基本人權,對於若干舉國公認為清廉典範的政界人士,疑似「先畫靶,再射箭」地予以起訴,並在 法院做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決之後,仍不願見好就收,而執意介入政治漩渦,違反社會期待,難怪民眾不約而同地降低對檢察官的評價。在此一被媒體稱為「檢察官 治國」的風暴中,相關案件將來審理的情形,預料亦將成為民眾對司法整體觀感的重要指標。
經濟人權部分,在普羅調查一般民眾觀感,經濟人權是十一項 人權指標表現最差的,有二成左右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但有將近七成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另外由「96年與95年人權保障程度變化評估」中顯示在經濟人權的 保障方面,有一成五的民眾表示有進步,但有將近六成五的民眾表示有退步,此反應出現今經濟狀況的不好,民眾覺得台灣的經濟人權受到打擊。整體而言,去年台 灣的平均經濟成長率雖然平均有4.68 %,(主計處最近修正為 4.89 ) 但是成長的部門,基本上是以出口導向的電子業最為欣欣向榮。其他各行各業能有斬獲的相當有限,因此我們的民眾感受不到經濟發展的果實,一般民眾無法調薪, 大學生的起薪原地踏步,民間消費增長有限。全球化,贏者通吃的現象下,M 型的社會,導致社會的所得分配惡化。
感謝此次熱心參與本計畫的主持人暨評估問卷的專家學者、民意代表、社會大眾,本會在此表示謝意。此外,也要特別感謝各有關部門之指導與經費補助,本年度各項人權指標調查方得以順利進行,併此致謝。
■有關2007年各類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將登錄於中國人權協會網站,歡迎各界多加運用

原文出處: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107/2/nttb.html
交由影印店代為影印,由於影印店是以影印為業的營利單位,不管影印多少份,金額是多少,只要權利人提出告訴,都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學生影印教科書合理使用的界限@

~經濟部智財局校園影印教科書問題之說明~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_37.asp

(一) 一般人尤其是學校的學生,對於教科書的影印,大概都有幾個不太瞭解的疑問,例如學生可否影印教科書在學校上課使用?影印教科書會不會觸犯著作權法?如果可以影印,可不可以印全部?不能印全部的話,可以印多少?
(二) 對於教科書的影印,著作權法制訂了一些合理使用的規定,依照以下這些規定影印教科書,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1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學校和老師都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影印書籍作為上課的教材。所謂的合理範圍當然要跟老師講課的內容有關係,就國際實務上客觀的標準來說,通常指影印一本書的一部分,如果影印全部的話,很難被認可為合理範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2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學生可以要求學校圖書館影印教科書裡面的一部分,另外也可以印期刊裡的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3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學生可以用圖書館的影印機或自己家裡的影印機,影印教科書的一部分來使用,現在許多圖書館都採用投幣式影印機或出售影印卡,方便學生使用影印機,這種情況下,學生就可以自己印。
4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果學生需要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教科書,而所用的部分,佔教科書整體的比例不大,對市場影響有限,客觀上可以認為是合理範圍 的話,甚至也可以利用影印店或便利商店的影印機,來影印教科書的一部分,拿來上課,學生、影印業者都不會有侵權的問題。
5 至於到底印多少才算是合理範圍,很難一概而論,必須依照具體個案的情況來做判斷。但是可以確定的說,如果影印整本教科書,是超過合理使用範圍的,一定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END~

但是,我很不解的是,對於合理範圍屬於(很難一概而論),可是罰則卻訂的非常清楚,沒有一個明確法定的範圍,那就算印一本書的10%?20%30%不是都有機會觸法!這樣不是暗埋地雷讓這些學生或是使用人去踩嘛!

這個問題連智慧局都不知道界定了
那我們小老百姓勒?真可憐,在利益跟權益方面,似乎就只是各犧牲品
等到法院要處決的時候卻是第一個被砍頭的

推薦文章~~@合理使用範圍協議失敗的宿命@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39
引用過去的資料
如果新的規範出來了,歡迎更正
我真的很希望可以知道引用多少才算是合理
不然以後只要去印一張,都是犯法的
那該脆不要再搞啥"合理使用範圍"替使用人爭取權益
越爭取的結果卻是第一個被犧牲的.....


[附錄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

中華民國94年04月01日智著字第09400020960號
主旨:有關本局協助學校與權利人團體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授課需要影印書籍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進行協商一案,請查照。
說明:本案經本局於94年3月15日召開第2次座談會,會中部分參與協商之單位主張現階段不需要訂定協議,回歸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個案認定」即可。由於本案本局之角色僅在提供諮詢意見,現階段尊重雙方意見,爰暫不續處此項協商工作


[附錄二]
中華民國94年04月01日智著字第09416001350號函示
主旨:有關本局協助圖書館界與權利人團體就「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以影印之方法重製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進行協商一案,請查照。
說明:本案經本局於94年3月15日召開第2次座談會,會中部分參與協商之單位主張現階段不需要訂定協議,回歸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個案認定」即可。由於本案本局之角色僅在提供諮詢意見,現階段尊重雙方意見,爰暫不續處此項協商工作

昨日突然收到一封由某南部警局寄出的"涉嫌刑法詐欺通知書"(經165查證後是真有此分局,也已聯絡到其辦案員警)。

該員警表示目前在我們名下的一支市內電話為"詐騙電話"(應有人受害)需要我們到局說明。

我們的情況:
電話我們已向中華電話租約3年,平日多為上網使用甚少拿來外撥。但近2個月來常常接到陌生人表示有接到顯示此電話的未接來電,所以打來詢問。原本我們懷 疑可能是電話被偷接,擔心會收到巨額電話費所以也曾向中華電信抱怨此情形,但經中華電信查證後表示我們的電話並沒有被偷接,也沒有被設定轉接,之後收到的 帳單也都是基本費而已,因平常工作忙碌所以也就沒有再繼續追查此事,但為免困擾,我們把市內機拆除以保安寧,畢竟平日我們並不使用這一支電話。沒想到,突 然在昨天就收到這一封通知單。我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可以不透過我們的線路來進行詐騙!!

目前我們想到並能提供的有:
1.通話明細(表示我們並沒有用此電話撥給受害人)
2.當初的申請證明(表示我們已使用3年)
3.中華電話也許可出示我們當初打去抱怨的紀綠。

但是畢竟到南部警局很遠(我們是台北人),所以希望如真的必須親自到局說明的話也可一次解決,而且我們也是無辜受害人,不是嗎? 我們不希望到時候還要到地檢署等等…一次一次出庭往返,然後重覆一樣的話。

在此想請教一下貴司專業:
1.我們也算是間接受害人,我們的權益是什麼?
2.是否需要貴司幫忙書寫一份正式的聲明,清楚表示我們的情形和立場一併給其承辦員警? (我們擔心員警的筆錄如果寫得不完整到時還要一直出庭說),貴司如何收費?
3.其他建議?

謝謝幫忙 !!

小k 100-05-03 17:34

之前與雇用公司有簽約定勞動契約,但約定有試用期間,但由於工作質不太適合自己的興趣,於試用期間內三日即跟老闆說不想做要離職,想請問是否可以向老闆請求該3日之工資?

a960608 100-05-03 17:28

台灣 ~ 法官是否黑心 ~ 你來看


台灣的 ~黑心法官~ 良心有多黑 ? 看了下面判決就知道:

這是今年高等法院一個真實的終局判決,不得上訴之實例,

在整個判決理由中只引用一條法條,民法第482條,而民法

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契約。」是原條文,

但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就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起受僱

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

報酬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

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

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

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

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

敝人未研修過法律學分,在此煩請各大媒體刊登以請教立法

院立法委員諸公、各大學法學博士教授、全台律師公會各大

律師們,民法第482條立法原意是否與本案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陳述相符,並敬請諸位指正敝人下列之淺見與疑問:

(一)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契約

」依此觀察之謂當事人約定應該是稱僱傭者之先決條件

,乃是含有雙方親自約定之意旨,為何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陳述:「所謂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

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與報酬契約」,而故意把「謂當事人約定」之

先決條件排除掉 ? 倒因為果已不是民法第482條雙方當

事人約定之原意。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 :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然

而本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為何本案法官不依勞

動基準法審理本案 ? 顯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故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 :「因此,判斷何人為僱

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

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

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

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

涉。」明顯法官的判決理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

之規定。

(四)綜觀本案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之目的,就是要把民法

第482條原本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僱傭契約」暗渡陳倉

改成「派遣契約」之意圖十分明顯,足見本案法官良心

有多黑 ; 是否是台灣的 ~黑心法官~ 請你看、請你說、

請你來為台灣數佰萬勞工權利評論。

故鄉 100-05-03 17:27

刑事法律問題】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註一)?

【解析】

按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刑法第315-1條定有明文,是「無故」以錄音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註二),是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則應視「錄音紀錄之行為有無正 當理由」(註三)及「所錄音紀錄者是否為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9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辦公室八卦流言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0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 三: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2年12月05日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 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 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5-03 17:15

【行政法律問題】伯勞鳥的悲歌!法律在那裹?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由於恆春半島取締獵捕候鳥嚴格,獵鳥人改在來義山區先攔劫伯勞,屏東縣潮州警分局今天在來義山區發現一百多支鳥仔踏,救出五十多隻伯勞活鳥,並當場 逮捕獵鳥人詹昌田,這是多年來恆春半島以外取締到最多鳥仔踏的一次。詹姓嫌犯由警方帶回偵訊中。經濟不景氣,獵捕候鳥有增多現象,由於恆春半島查緝獵捕伯 勞嚴格,傳出獵鳥人轉移出恆春半島,一些獵人改在來義山區先攔劫紅尾伯勞,屏東縣潮州警分局特別布局。今天清晨曙光剛露,南和派出所警員就在來義鄉望嘉橋 附近鳳梨園發現插滿鳥仔踏,有五十多隻伯勞掛在鳥仔踏上哀號,獵鳥人詹昌田 (六十八歲,新埤鄉餉潭人) 正在解開掛在鳥仔踏上的伯勞,身上的袋子裡已有好幾隻的活鳥。南和派出所所長陳有輝率領了九名警員和義警,除了將詹昌田逮捕外,並且一一將五十多隻掛在鳥 仔踏上的伯勞鳥解救下來,有的當場野放,受傷較重的送屏東科技大學體檢。在場的員警蔡豐泉說,平均每兩支鳥仔踏上就掛著一隻伯勞,一見到人靠近都拼命掙扎 還吱吱叫,有的鳥為了掙脫還跳斷了腳,警察說,看伯勞飛走但殘腳留在鳥仔踏的畫面很令人鼻酸(註一)。請問,紅尾伯勞鳥的悲哀,法律如何看待之?

【解析】

按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獵捕野生動物,不得 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 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 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除野生 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註二)外,任何人均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得獵捕野生動物者,則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 他爆裂物」、「使用毒物」、「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架設網具」、「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之;苛有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則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許可證。更甚者,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註三)。是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註四)之獵捕事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有相當的規定,但其實質的保護,仍有待警察加強執行稽查、取 締,及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與協助了(註五)。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7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北台灣>中央社>獵鳥人來義山區攔劫紅尾伯勞 仍被逮。
註 二:所稱野生動物保育法另有規定者,係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 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21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 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有妨礙航空 安全之虞者。五、(刪除)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第21-1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 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而言。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0 年06月28日9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而野生物之保護,本為國家公園設立目的之一,此觀國家公園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內,復設有保育研究課,對於野生動物之鑑別,自具 有特別之知識及經驗,本件扣案之野生鳥類,既經該處鑑定結果,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原審予以採用,並無違法可言。」、90年03月15日90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當場埋伏之警員黃居發、方文英之證言,扣案之鳥網八張及採證後放生之紅尾伯勞鳥三 十八隻,上訴人所有之鳥袋一個,墾丁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號公告紅尾伯 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有關機關極力宣導應予保護,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並未逾 環境容許量,上訴人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思,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三 台山山區(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架設鳥網八張,使用禁止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三十八隻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辯稱:伊當日早上係要去羊舍路過該處,伊因罹患糖尿病,每日都有帶袋子順便採取草藥用所帶之袋子裝,伊並未有獵捕紅尾伯勞鳥之事實云云。及其辯護人具狀 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本有糖尿病,為上山採集藥草之便,即隨身攜帶袋子以便採集,是該網袋並非鳥袋,亦非用以捕捉紅尾伯勞鳥;且上訴人於三台山山區內本 即有飼養山羊,上訴人係為飼養山羊而上山,並順便採藥,殊無進入三台山區捕鳥之犯行;又該八張鳥網並非上訴人所有,警方至上訴人家中搜索,亦未見任何捕鳥 之器具,則上訴人顯無上開犯行;而警方平常即配置照相機,則本件為何警員未以照相機拍照存證,且警方理應待上訴人捕獲多隻鳥後或採集多張鳥網上之鳥後始上 前逮捕以求人贓俱獲,警方已與一般採集犯罪證據之法則不符;另紅尾伯勞鳥身陷鳥網,上訴人豈可以單手將鳥自鳥網解奪取下,證人所證亦與社會經驗法則不合; 況如上訴人如欲將鳥帶回家吃,亦僅成立竊盜而已,不成立上開罪行云云。均係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 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本件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獵捕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於主文揭明,論處 上訴人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亦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查或係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認事 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圍,為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等可資參照。
註四:紅尾伯勞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95Ⅲ燕雀目伯勞科紅尾伯勞」參 照。(conservation.forest.gov.tw/ct.asp?xItem=10849&ctNode=631& mp=10 - 92k)。另註三所列判決亦可參照。
註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2條:「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 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 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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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5-03 17:14

【行政法律問題】發現疑似遺址,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什麼是遺址?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怎麼辦?

【解析】

按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第41條定有明文,是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註一) 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具遺址價值者,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註二)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而96年9月16日新聞報導中的「富山遺址」(註三),顯為「具遺址價值」者(註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五),於審查指定(註六)程序終結前,自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而非任開發者破壞之,故本文對「文建會所言,依照文化資產法規定,業者 應該立即向台東縣文化局報備,著手遺址認定工作」(註七)暫表贊同。惟遺址審查指定程序苟已終結(註八),自無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之餘地,則屬當 然,併予敘明(註九)。

【註解】

註一:所稱遺址,係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而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參照)。
註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參照。
註 三:96年9月16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南台灣>東森>古蹟將蓋度假村?富山遺址岌岌可危 文建會要求停工:「位於台東縣卑南鄉富山 村,民國78年出土的『富山遺址』,距今已有,但現在卻傳出將在此地蓋休閒度假村!新任環評委員將於17日召開首次環評大會,將『台東都蘭灣黃金海休閒度 假村環差報告』列為『備查案』,重要的文化資產,如今面臨嚴重考驗。富山遺址遺物範圍約4萬平方公尺,保存狀況完整,從出土的陶物、捕魚工具和石斧可判斷 其為新石器時代文化,可溯及為卑南文化的祖先,更是研究東部繩紋陶文化與卑南文化的重要遺址。但當地景色優美,吸引不少業者計劃投資,從民國89年開始, 這項名為『台東都蘭灣黃金海休閒度假村』的開發案就已經開始評估送審,當時因為環評委員要求保護遺址為首要任務,業者也配合停工3年作準備,因此當業者表 示17日將再提審核時,環評委員也善意相信,開發單位承諾的保護措施。不過,興建案的地點竟然有大部分與富山遺址密集區重疊,不少學者質疑為何能通過環評 審核?根據開發單位提出的環差報告指出,富山遺址還未經有關單位鑑定為法定古蹟,只能算是『疑似』古蹟,因此雖然『富山遺址』與營建基地重疊,但對開發案 無絕對的不相容性。此外,由於台東縣政府缺乏經費向業者買地保存遺址,只能同意業者開發。由於開發案時隔多年,近日很有可能通過,文建會立即跳出來表示, 依照文化資產法規定,業者應該立即向台東縣文化局報備,著手遺址認定工作,若鑑定確認為國家級遺址,即屬於文建會管轄範圍,業者必須馬上停工以免觸法。」 參照。
註四:96年9月16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中時>中研院學者:富山遺址算卑南文化「祖先」:「中研院歷史語 言研究所研究員劉益昌表示,位於台東卑南鄉都蘭村南邊的富山遺址,對史前時代人類聚落的發展轉折具有高度研究價值;尤其象徵台灣原住民老祖宗的『卑南文 化』如何形成、興盛,就要靠富山遺址來解讀。曾於富山遺址做過考古工作的劉益昌表示,富山遺址重要性和都蘭遺址、卑南遺址、掃叭遺址一樣,都是新石器時代 的代表性遺址。在舊文資法時代,它曾被調查並登錄,主管單位是縣政府,如果縣政府不管,文建會不能不管,這是很嚴肅的問題。劉益昌指出,從出土的文物鑑 定,富山遺址在距今約在三千七、八百年到四千年前開始,而在三千年前左右結束,比卑南文化還要早一些,算是卑南文化的「祖先」,所以,考古學家也把富山遺 址稱為『富山文化』。他表示,從富山遺址的文化內涵來看,它可能是『繩紋紅陶』晚期向卑南文化轉變的階段。出土遺物有石板棺之外,還包括繩紋、素面及彩繪 的紅色夾砂陶,器型則有低矮口緣的罐形器、缽形器,並可能有甑形器(陶製的古代蒸籠),這些都是當時人類生活用的盛器、炊煮器和儲藏用具。石器則有農業和 砍伐林木所用的石斧、石鋤;木工用具如石錛、石鑿,以及漁獵所用的網墜、石針,也有少量裝飾用的玉器,例如,玉玦、玉環等」可資參照。
註五:遺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參照)。是本案中的「富山遺址」,台東縣政府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自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註六:有關遺址之指定,請參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註 七:96年9月16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中時>遺址確認前 文建會:業者須立即停工:「台東縣都蘭灣黃金海休閒度假村建地,是距今四千年的富山遺址,全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文建會指出,依照文化資產法規定,業者必需 馬上停工以免觸法,同時應該即刻向台東縣文化局報備,進行遺址認定工作。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主任粘振裕強調,在當地文化局認定之前,遺址將暫訂為『疑似』。 根據文資法規定,業者向台東縣文化局報備後,應著手擬定計畫,聘請專家人員進行試勘察,評估遺址範圍。勘察結果出爐後,必需報請文化局之下的文資審議委員 會進行判定是否為法定遺址,若遺址的層級,超越縣級而達國家級,即為文建會協助的範圍。粘振裕指出,在遺址確認之前,業者必需全面停工,否則違法。若遺址 達到國家級標準,文建會將與業者商討解決方式,是否以國家經費,幫助建立園區或是進行維護,現階段言之過早,因為每個遺址處理方式因各案而異,並沒有統一 施行的辦法。」參照。
註八:富山遺址係被發現業有17年餘,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係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發布,也逾1年餘,為何遺址審查指定程序尚未進行或終結呢?照一般行政時間,本文認為富山遺址審查指定程序應已進行並終結,故有此「遺址審查指定程序苟已終結」之言。
註九:另本案尚顯露出「政府願意花多少錢購買一個『價值』或『精神』?之核心問題」(請參96年9月16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 中部離島 >中時>該出面時 政府角色消失了),亦值得大家一併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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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老婆,有妳就有希望,
有妳就有愛,
有妳,一切苦都值得

故鄉 100-05-03 17:10

【行政法律問題】酒測值0.55,扣照,太機車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台中地區一名廖姓男子騎 機車無照駕駛,被警察攔檢,酒測值0.55,法院裁定緩起訴,罰款五萬元,繳國庫做公益,不料,監理所卻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款三萬三千三百元,還 吊扣汽車駕照一年,民眾抱怨,害他無法開車送貨,差點丟了工作,痛批監理單位太機車。(寇世菁報導)(註一)。請問,監理單位之處罰,太機車嗎?

【解析】

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二毫克者,「應」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甚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55,顯逾每公升○.○二 毫克,主管機關「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換言之,主管機關僅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空間,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不予罰鍰」並無裁量之餘地,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乃係依法行政,也未違行政罰法第26條(註二)之規定,何來,太機車;惟罰款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則應予撤銷(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3日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中廣>機車違規吊扣汽車駕照 民眾罵監理機車
註 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
註三:實 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6年08月31日96年度交抗字第606號裁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一事件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刑處刑,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46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審依據前開規定,另為裁罰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而罰鍰部分自屬不得裁處,然就吊扣駕駛執照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據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裁處之,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限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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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老婆,非常愛妳.真的很愛妳,
想妳,真的很想妳,
雖看得到,也摸得到;
但還是愛妳 想妳

故鄉 100-05-03 17:04

【行政法律問題】行政院刪除「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對人民之休假權利有重大影響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行政院刪除「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對人民之休假權利有重大影響嗎?

【解析】

按 「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五、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六、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七、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國慶日:十 月十日。九、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十、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父逝世紀念日在三月十二日植 樹節舉行;先總統蔣公逝世紀念日在民族掃墓節舉行。」「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七、先總統蔣公逝世紀念日:在民族掃墓節舉行紀念活 動。」「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五、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六、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七、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國慶日:十 月十日。九、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十、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父逝世紀念日在三月十二日植樹節舉行。」分別為96年8月29日修正前 (96年7月11日修正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款及96年8月29日修正發布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定有明定,是96年8月 29日修正前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確有「10月31日為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之規定,惟其紀念方式為全國懸掛國旗,在民族掃墓節舉行紀念活動,並未 規定「放假一日」,故行政院修正之,對人民之休假權利確實未有重大之影響(註一)。
然其修正理由:「追求國家轉型正義、去黨國化、威權化之際,對 功過具爭議的先總統蔣公,不宜以『國家紀念日』紀念,因此,行政院已核定刪除『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先總統蔣公逝世紀念日』規定,並於今日發布施 行。…『國家紀念日』是為了紀念對國家或全體人民具特殊意義,值得全民共同記憶的日子,全民會在當天進行紀念或追思活動,但為落實轉型正義,內政部15日 邀集相關機關,由內政部政務次長林美珠主持,檢討現行紀念日,與會人員認為先總統蔣公二項紀念日有必要修正。…『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先總統蔣公逝 世紀念日』都是威權時期的產物,其訂定與當時時空背景有關,但先總統蔣公在台灣發展史上,評價兩極。…」(註二),是否具有正當性,就值得大家思考了?

【註解】

註 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雖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乃指紀念日規定應放假而言,苟未規定某紀念日應放 假,則勞工,除與雇主另有約定外,自不得主張在該紀念日有放假之權利。是此項修正,對勞工之休假權利確實並未有影響。另公務人員、工友,亦同(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工友工作規則第27條、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第29條參照)。
註二:資料來源:96年8月29日奇摩新聞首頁>政治>東森>去蔣/宣布刪除先總統蔣公紀念日! 內政部:去黨國威權。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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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法律應嚴謹,如同愛妳的忠誠

故鄉 100-04-25 21:53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 載: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徐佳青今天質疑,台北市建安國小一位梁姓老師涉及不當體罰,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甚至要求級任班中的班長和副班 長,將認為「不受教」的學生拖出教室,過程因掙扎造成身體傷害,學生迄今仍在接受心理治療,不敢回學校上課。徐佳青說,這位老師從2003年開始就出現不 當體罰紀錄,同時連續五年考績乙等,家長也多次向校方反映;不過最近這次不當體罰案例,教評會經過表決,最後僅做出申誡處分,讓人無法接受;她要求,教育 局必須專案處理、介入調查,更不能放任學校僅以申誡了事。對議員質疑,台北市教育局國教科股長黃宇瑀表示,零體罰是教育局既定政策,如真如議員與家長指 控,類似行為相當可議。她說,教育局會先退回校方呈報的考績委員會紀錄,並要求重新開會審議,如學校考績會仍不妥當處理,也不排除教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討 論。徐佳青今早召開記者會作以上表示,受邀出席的家長淚流滿面,並表示因為太心痛,無法心平氣和地談問題。徐佳青則說,看到自己小孩被不當體罰,甚至拖出 教室,家長與學生自然無法承受這樣的委屈,所以已提出告訴;不過當初還是拖人出教室的班長、副班長家長打電話來道歉,才讓這件不當體罰事件曝光。建安國小 校長吳金蘭則表示,對家長實在很抱歉,校方只能請求家長的原諒。對梁老師的不當體罰情形,校方已多次告知不能體罰,還在五月啟動了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但 梁老師六月起請假,接著放暑假,校方也莫可奈何,只能請她閱讀兩本書後提交心得報告。她也說,對類似不當管教事件,家長在五月份反映後,校方先後在五月、 七月兩度召開考績委員會,但會中表決結果就是各作申誡一次處理,校長也無從干預。徐佳青則說,這位老師也曾在上課時以學童忘記帶水彩等用品為由,在課堂上 一一打電話給家長,斥責學童和家長,類似作法讓人難以接受,教育局應徹底清查,並以專案處理要求提早退休(註一)。請問,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又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時,未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將遭受何種處罰?

【解析】

按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條第2款、第6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亦不得有「身心虐待」、「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機會」之行為;苟有違反 者,將被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惟前揭問題中「體罰」,並非當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稱之 「身心虐待」或第30條第6款所稱之「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仍應視個案事實判斷之。本案,「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 臂、頭部」若為事實,自屬「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本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註二)自應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 15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 3款、第61條所明定,是本案中的校長等教育人員,倘知悉「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之事實,在無正當理由下,卻未於24小時內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通報,將被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惟本案,從前揭報導,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介入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依法處理,值得大家繼續持續瞭解。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奇摩新聞首頁>教育>教育學習>中央社>北市議員指老師不當管教 樂器當體罰工具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5/hjsj.html94)。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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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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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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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老公雖喜歡做夢,但愛妳是真實的...

珍珍 100-04-25 21:30

我在這家公司服務了十五年,可以說一輩都在這裏為這家打拼,無奈公司最年來營運不佳,結果我被公司依勞基法11條"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想請教是否可以告雇主惡意資遣,要求回復工作?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僱主資遣需符合勞資法之要求,本件您對公司之資遣既然有所爭議,當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回復工作,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P 100-04-25 21:27

我因為工作需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交予合夥人,如果未來冒用我的證件想問會否發生何種法律問題?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對方冒用,則您可能會有共同犯罪之虞,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100-04-25 19:1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社會局得否緊急安置受虐兒?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日前報載:南投市一名出生兩個月大的女嬰,疑遭父親施暴造成頭部嚴重受創,目前仍陷入昏迷,有生命危險,警方正在調查中,縣政府社會局也介入了解, 且考量其他子女安全,評估是否予安置。請問:社會局介入保護其子女,是根據何項法規來依法行事(註一)?

【解析】

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及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易言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在符合「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之情形下,應有緊急安置「受虐兒」(註二)之義務, 因而生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須加以判斷「是否符合該要件」之問題,故有「評估是否予安置」之語。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制定(註三), 其規範目的,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不同(註四),立法著眼點亦有差異(註五),則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10月21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關於兒童少年福利法。
註二:此指「受虐兒」,乃指遭身心虐待之兒童而言,故以受虐兒稱之,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者。
註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參照。
註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參照。
註五: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著眼於身分權益、福利措施等相關規定不同。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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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9.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實務(三)、房地產權益保障實務(一),及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混沌之初,妳我本就相識;
而億萬年情感的累積,
只為永恆的愛戀.

故鄉 100-04-25 19:1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警察會保密嗎?如果被發現了會不會有麻煩呢(註一)?

【解析】

按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倘有違反者, 除「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二),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千萬不要對兒童及少年有 身心虐待之行為(註三)。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四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 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以外之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者, 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通報人之身分資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亦應予保密。是鄰居打小孩,本案中的提問人,當然得報警處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10月17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裡嗎?
註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08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櫻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推斷上訴人猛力推打被害人黃順鴻腹部暨對被害人受創致死如何有預見;證人陳惠津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載被害人腰肌新鮮出血應屬新傷,可能是生前最後兩三天內所發生,自係指發生時間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至被害人死亡之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推打被害人腹部,尚無矛盾。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 庭扶助中心訪談陳惠琴之紀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則陳惠琴如何聽聞上訴人打小孩及被害人哭聲,自無傳訊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註三:請參拙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96年7月2日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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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保障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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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實務(二),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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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先說一下比較情緒性的字眼!我住的高雄xx園邸B棟的新大樓一坪也不過十出頭萬,管委會的要求卻比一坪五六十萬以上等的[高級住宅]要求更嚴格????

新大樓的一戶要裝潢,管委會要求十萬保證金,並不得從一樓大廳進出(一定得從地下室)裝潢工作人員行經路線(家門口開始)以及碰處所及(電梯)都必須嚴格包裝保護,以及每天及事後垃圾清除!這些都可以為了大樓外觀以及安全衛生等極力配合!

他竟然還要求必須審核我們的裝潢圖,通過才可以讓我們裝潢,而且裝潢完後還必須請他們審核?

他們也沒有任何審核的[chk list]

審核就是憑個人主觀

請問這樣合理嗎?

沒有[隱私權]這回事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裝潢若僅在您們專有部分,則管委會之主張並無理由,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100-04-25 18:44

財政困難下違建拆除之「窮困抗辯」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住在新店,每次搬家都是因為鄰居違建嚴重妨害生活,台北縣政府藉 口財政困難,累積大量違建不拆,而且利用時間拖過去就忘記它的存在,放任違建越來越多。請問,按照行政程序法,違建5年不拆,所有被查報的違建,是否因行 政處分的時效消滅,主管機關就不可以再執行拆除工作,達到規避職務、又討好不法的雙重功效?
【解析】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註一) 之規定,須同時符合(1)須為行政機關所作成(2)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3)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4)須為單方行政行為等4 項要件,始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法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符合前揭要件,自屬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可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註二),惟人民是否有公法上的請求權,以法明定者為限,建築法、拆除違章建築辦法、公寓大廈條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註三),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註四)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至於台北縣政府基於財政困難之由,所為分期拆除之抗辯,謂之「窮困抗辯」,尚為通說所肯認,再加上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註五)之規 定,仍得分區分別處理,是以台北縣政府前揭抗辯,仍不能說違法,但公務員倘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仍構成刑法第130條(註六)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公務員仍應積極處理違章建築事件,以免遭受刑責。
【註解】
註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照。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55年判字第36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參照。
註 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 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省、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參照。
註六: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

阿樑 99-10-07 14:32

前妻是大陸籍配偶,目前小孩的監護權歸我前妻,但我前妻就把小孩丟給在大陸的父母帶,自己一人在台灣工作(但沒有身份證),想請問的是:

1、前妻把小孩放在大陸,並未盡到監護的責任,只有每天打電話回去關心而已
2、當初協議書所定的探視權利,前妻總是故意阻擾,不讓我看小孩
3、以我目前身體健康且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

我去法院申請監護權轉移,成功的機會是不是會很大???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stephanie 98-04-10 16:07

你好:
我是單親媽媽,先生在我們結婚年餘即車禍過世,遺留ㄧ女,我為生活將女兒託給婆婆到阿姨服飾店裡工作,這期間ㄧ有休假就回來探望女兒。為時兩年餘。
之後自己經營小服飾店,同步把女兒接來身邊照顧,遇有祭祖日子或過年才回去拜拜〈現在也是〉,直到現已成年~而我也自己買了小公寓。女兒從小繼承自先生處ㄧ塊田地及本來居住的房屋。等於我實際跟公婆住的日子為一年多,之後都是自食其力。
請問婆婆如今住院,家裡唯一的大嫂要求我請假輪流照顧,我可以拒絕嗎?因為中年婦女找工作很難,我很珍惜目前的工作,不想常請假把工作丟了,〈我目前是上班族,沒有自己經營服飾店〉

顏梅 97-12-31 23:49

甲先生因工作需要以公司的民意去已公司租用高空車 事後甲先生的公司負責人找不到了 而後甲先生有收到已公司去法院提告支付命令狀金額26250元 接著1個月後 就收到房子要被查封的通知 請問大哥大姐現在應該如何是好 ? 請幫幫我 謝謝

甲先生在收到支付命令後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債權人可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你所提示的,目前本案已經在執行程序中。 甲先生如果要避免房子被拍賣,最好直接向債權人給付或商量請求對方撤回執行程序,否則房子接下來可能就會被拍賣掉以清償債務

不點 97-04-02 17:58

萬題一:小明及小珍各出資100萬元,約定公司資本為300萬元,小華以其「催收帳款』之專業作為技術出資,由小明認定作價100萬元,並精選任小明為董 事長,小珍為財務長,小華為執行長兼總經理,共同發起設立「宏圖財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今查小明僅有18歲,小華與小珍已成年,小華並與他二人約定 其技術入股必須保證與旗下兄弟三人每人每月有10萬元之收入,始為技術入股,否則立即退股,小華並有意將其認購之股份轉讓與其兄弟。則小明是否得為發起 人?入股約定條件是否有效?小華就其認股是否可以轉讓給其兄弟?



問題二:A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但未辦理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如A公司辦理發行新股增資,是依公司法規定與法理,俄要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獲得過外著名大學電機博士,預乙所具有之高科技之事出資,乃提議以赴A公司工作三年為對價,換取增資新股。問此舉是否合法?
(二)乙欲以其所持有B公司之債權出資,是否合法?
(三)A公司欲採投資入股方式與C公司建立策略聯盟,C公司之大股東丙願意促成此事。依公司法規定A公司與丙間應依循何種程序,以達其目的。




問題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之義務?如須發行股票,應如何發行?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時,如何轉讓股份?

一等書記公務員 97-02-15 11:36

我是個應「身心障礙特考」進入公家機關的委任一等書記公務員
有個工作在我們機關人事命令上
已明確規定最少要三等辦事員以上才能擔任
第一天報到時知道要接任這個工作
即已明確表示
我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委任一等書記
不適合也不能擔任該工作
沒想到竟當場惹來上級長官「當眾」大聲斥責
最後也只能乖乖接受
不知不覺這個工作也已經做了一年多
工作責任大、壓力也大、假日甚至過年都還要配合加班
這陣子深感能力不足無法勝任

想請教
一、以一等書記去擔任明文規定最少要三等辦事員以上才能擔任的工作,我要怎麼爭取自己應有的權益?甚至向那些機關反映?

二、雖然我當初就已經表明以我的職等並不能擔任該工作,但在長官的壓力下不得不擔任而且也做了一年多了,如果我申訴,到時候受到懲處的人,會不會是我?而不是明知違法但還是要我去擔任這個工作的長官?

三、月薪三萬元的一等書記去做最少要月薪四萬元以上的三等辦事員工作,亦即錢領的比別人少,工作量及責任卻比別人大;同工不同酬,我是否可以請求補償這中間的差額?甚至向那些機關反映?

拉拉 97-01-14 12:23

甲服務於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常上電視作股市分析,每日透過電視頻道分析預測股市之發展,提供觀眾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並直接或間接分析或推介建議個 別有價證券之證券投資講習。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為甲不具證卷分析師執照,不得從事該行為,要求甲停止此類行為。甲不服,主張其 工作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受到主管機關不當限制,試依據大法官之相關解釋分析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659號解釋憲法第15條工作權有所闡述,本案係限制無證券分析師執照者不得從事投資分析等工作內容,屬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依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通過中度標準審查,即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有鑑於證券分析師執照仍得藉由個人努力取得,以及投資資訊有涉大眾財產利益、社會金融秩序等重要公益。欲取得證券分析師執照需通過專業考試,可認為具備投資專業能力,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大法官可能會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尚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作出合憲解釋。(附帶一提,這裡是供真正有法律需求的人來詢問的,如果是拿作業來詢問,就不是很妥當了)

 

(本回答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DoDo 97-01-11 13:51

男方與女方於95年10月公證結婚,但是沒有於戶政完成登記手續。於96年5月生下一女,因此女從母姓,屬非婚生子女,目前兩人處於分居狀態,女方欲協議離婚,但男方不願回應,聯絡不上人。
感謝您已回覆如下
1.是否有方法可以離婚,於法律上應用何法條?
答: 離婚可以雙方協議離婚(兩願離婚)或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2.男方是否可以要求擁有小孩監護權?
答: 可以

3.若男方不願離婚,是否可以請求小孩的教育扶養費?
答: 可以

4.若男方要求履行同居義務,那如何可以拒絕?
答: 有婚姻關係 男方可以要求履行同居義務

5.如此狀況,若男方不願負擔任何教育扶養費,分居多久的時間可以訴請離婚
答: 分居並非當然可以請求離婚 多久的時間無關

民法親屬編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方式)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
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判決離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想再請問~
1.若男方不願意承認此女為親生小孩(因目前從母姓),也不願意負擔其扶 養費用,對此母女亦不理睬,是否可用此為重大事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2.小孩從出生到現在,皆由母親扶養,若男方要取得監護權,是否容易?(女方名下沒動產,但是有穩定工作,男方有動產,但是工作不穩定,男方父母有動產及存款)
3.如男方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但有保單及動產-汽車)是否可以拒付小孩扶養費?
4.因雙方未離婚,若女方欲回男方家,男方家人不願意接受,或言語上不客氣,請問可用哪一項離婚之條件向法院訴請離婚?此項是否可以提出錄音或錄影證據當存證?
5.請問提出離婚時之證據,是否有期限限制(為幾個月之內?),如雙方簡訊網路msn之談話,是否可當作證據或多久之前的談話才可以當作證據?
再次感謝您的回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小孩之親子關係,若是在您們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即推定為婚生子女,仍可向對方請求扶養費用,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阿傑 96-11-27 21:34

同事日前應要承租房子,與房東口頭約定合意要承租(未作契約),房東先生則以要先收取訂金,所以該同事則先支付2000元作為訂金.
同事原定12月1日要搬進承租房子.現在還未搬進.
但是同事現在又改變主意不想承租了,小弟在此請問 大律師,同事有權利主張退還訂金2000元嗎?同事是出外人,來到本地工作,本要勤儉持家,2000元對他來講不是小數目.
銘感五內,永矢弗諼

故鄉 96-08-04 16:45

房地產法律問題】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註一)?

【解析】

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註二)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註三),是苟有另外創設日照權者,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認其為物權,但民法債編並不排除雙方以日 照權為約定內容之無名契約,是倘雙方有此約定,一方違反者,另一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以上係指鄰地土地所有人有約定者而 言,苛未約定,土地所有人自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96年7月19日同棟大樓住戶所問。
註二: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
習慣在內(最高法院30年01月01日上字第2040號判例參照)。
註三:民法第757 條參照。
註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05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二)又查原告自認伊受反射光刺激,去八德路看眼科,醫生檢查是正常的,醫 生說看不出來眼球受有傷害之事實,可知原告之眼睛並未此反射光線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是以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玻璃帷幕)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 為,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查系爭屋頂突出物所在建築物距原告住處粗估約有一公里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新聞報導及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從而依客觀而言,實難想像有何阻礙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除去上開屋頂突出物。至原告嗣復 主張被告侵害日照權云云,然按兩造之建築物距離有約一公里之遠,已如前述,亦難有何妨礙原告日照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三)按權利受有侵 害時,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惟法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得有權要求行為人受有相同之侵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相同光源下張眼目視最少五十 次,每次十分鐘,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此權利,且此請求亦有違背善良風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同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01日93年度 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末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距上訴人住處約有一、二公里之遠,自上訴人住處窗戶向系爭建物看去,該反射光點猶如遠 處之太陽,而人類本即生 活在太陽之下,一般人居家住處受太陽照射,乃屬常事,如認太陽照射過於強烈,通常亦得以窗簾加以遮擋,系爭建物既未使上訴人失去日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日照權,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住處打電腦時,突然有光源射入,當時我也沒有開電燈,卻使我眼花看不清楚,我無法工作。』等語,縱然屬 實,亦與一般住家受太陽照射進入之情形相同,在客觀上,無從認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因此受有侵害。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指動產所有權受侵奪或妨害而言,而建築 物受太陽照射,並不會侵奪或妨害所有權之行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建物因太陽照射所生反射光進入上訴人之住處,並未侵奪或妨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 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不得有反射光源云云,亦不可採。」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老婆:
身為媳婦的妳,能照顧婆婆,我心中感激...

故鄉 96-07-10 10:56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終止收養關係後,如何改姓?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的情形是當初我 是未婚生子,所以去戶政報戶時是報(生父領養),但因後來他一直不去工作,所以我們也沒結婚,之後我帶兩個小朋友離開了。至今已經5-6年了,他知到我們 在住哪卻從沒拿過小朋友的教育費給我,我想把小孩改為我的姓,但戶政說必須有生父簽同意書到法院才行。我找過生父了,他頭先都說好,卻裝笑好幾次,後來被 我煩到不行時,才說有人幫我養大小孩,何樂而不為,我該怎麼辦(註一)?

【解析】

按「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 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 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 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條、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養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註二)、第36條第1項(註三)各款行為、或違反第26條(註四) 第2項或第28條(註五)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本案,題意所提若為事實,則養父之行為,應屬「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身為其最 近尊親之母親,當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至於此時,該兒童或少年,如何改姓?依姓名條例第6條(註六)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註七)之 規定,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且因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是本案中的母親,得於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後,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註八)、第5條(註九)第2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核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4月18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未婚子女改姓?
註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或其他物品。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
註三: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參照。另有無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5 年度訴字第02760號判決可資參照。
註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 其他物品。四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 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參照。
註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參照。
註六:姓名條例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 被認領者。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 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 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參照。
註七:姓名條例第10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參照。
註八: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 (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參照。
註 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 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五、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1.整理中:
(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專篇)
(2)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愛是要天天說出來的,所以大家來說情話吧
今天我與妳同行,明日我與妳相隨;
他日以及爾後的日子裹,我與妳同在;
不論風如何吹,我愛妳的誓言,妳都聽得到.....

故鄉 96-06-27 16:2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前夫有不當管教,我可以爭取監護權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三年前與其前夫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前夫所有,在偶然情況下得知前夫有不當管教情事等,想請問我可以爭取監護權嗎(註一)?
【解析】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註二)、第36條第1項(註三)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之最近尊親屬,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故本案中的前夫,倘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本案中的提問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前夫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是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者,他方自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故本案中的前夫,若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者,本案中的提問人,亦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註四),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5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爭取小孩監護權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註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註四:實務上,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法院改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07月28日92年度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同事 96-05-23 14:25

之前跟一位女同事在工作上處的不錯,但後來因為某一件事情大家處的不是很愉快,她為了報復我只要我說的話他處處給多叨難,像最近我為了釋出善意說他新衣服讓她身材很好,居然向上面說我的言詞令她不服舒讓她有一被性騷擾感覺,請問這樣有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站長 96-05-24 10:05
回覆 同事 的發言內容:

之前跟一位女同事在工作上處的不錯,但後來因為某一件事情大家處的不是很愉快,她為了報復我只要我說 ... (恕刪)

1.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與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2.從上述條文可知,其構成要件有三,建議您搜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主張其根本不構成性騷擾,說明在該情境下並無此意圖存在。

Mary 96-05-18 10:22

和先生結婚五年,91年8月15日長女出生,但先生自90年底於部隊中退伍後一直無穩定工作,期間至今皆是由我一人工作賺錢,因此常造成生活上的困頓,後 於93年3月份次女出生,但同一時間,丈夫外遇,事後因無力扶養,故將次女出養他人,之後丈夫仍無穩定工作,95年3月搬遷至樹林市租屋處後,丈夫常藉故 不返家,今年4月2日早上,兩人口角後丈夫即出走至今仍未返,請問是否可訴請離婚?

李耿誠 (李耿誠) 101-09-14 21:28

您好,看來您對先生退伍後沒工作外遇等問題感到無奈與委屈,容我提供以下意見供參

一、如果有外遇通姦證據,是法定的離婚事由,可以訴請離婚較有理由

二、如果是有和女性友人互動親密、沒賺養家、分居一段時日,夫妻毫無互動的證據,也可以嘗         試提出離婚訴訟

三、以上就事實、證據的評估及訴訟策略的方式,如果有專家的介入與協助比較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