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可以打電話或是去函詢問狀況,不過對方公司並沒有義務要回答您的問題,公司不願意回答的話,您也沒有權利要求公司必須回答。而且縱使去函查詢後,回函稱對方確實在公司任職,仍無助於證明有成立借貸契約。但是如果當初朋友是稱因為在該公司任職,有相當的償還能力,所以你方為借款的話,是否有無成立詐欺,也是有值得商榷的餘地。不過,話說回來,因為借貸契約是您和網友之間成立的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和「網友是否任職於該公司」兩者間,就借貸契約成立並無真正關聯(動機不是契約的要件)。如果該網友在該公司任職,您大可發支付命令請求網友還款,如果不還,向公司強制執行薪水;但如果網友不在那家公司任職,民事上,你當然還是可以請求網友還款,刑事上,是否屬於詐欺,則就要看當時借款時的具體狀況了。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1)如果雙方借貸契約中有約定返還借款的確定期限,因為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就要負遲延責任,所以支付命令請求內容是可以寫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XX年XX月XX日(確定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果借貸契約中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由於需要先經過債權人的催告後,債務人才會負遲延責任,而且存證信函還要宰明償還期限,這時主張就可以寫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OO年OO月OO日(存證信函上載明的償還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是存證信函如果未定期,建議還是寫: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會比較妥當。
(參照民法第229、233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您好想請教的問題如下
有一位友人A欠下 本人與另一位朋友B兩人一些無借據之債務~欠我5000另外欠B朋友15餘萬(皆無借據~現金交易無匯款紀錄)
由於本人金額較少所以原想說算了不追究
不過朋友A最近行徑相當誇張
由於朋友A曾經承辦過某學校之訓練計畫並且為負責人
該活動邀請我與朋友B一同前往授課擔任助教~
該活動學校有編列預算講師費用~且我們前往授課時也被要求簽領據
在活動後一個月左右~學校有撥款講師費下來給社團老師
並由社團老師轉交活動計畫人(A朋友)代為轉交給其他講師(由於老師也信任他亦為現金交易無任何書面收據)
事後A朋友多次以各種不存在之理由拖延交付講師費給助教群
僅以ATM匯款方式延遲付給另外一位較資深的教官(代號C朋友)
在東窗事發後~該員(A朋友)傳簡訊至三位(包含我與朋友B)遭侵占講師費用的友人
承認因某件刑事案件連帶之行政訴訟尚未結案所以急需經費~進而未告知挪用講師費未告知
請我們三位講師見諒並有一一記錄債務未來一定會還(案外案:朋友A因刑案曾遭判刑一年多緩刑三年執行中...,因該員當初在海巡單位服務涉案~故向我們說海巡署行政訴訟尚未結束需要官司費用,但經與朋友A母親連絡,該員並無行政訴訟纏身,說詞有異...>"<又再找理由開脫...)
目前已有收集當初講師簽立本據、朋友C之ATM講師費匯款紀錄、以及朋友A承認侵占之簡訊紀錄
故事還沒結束~該員承辦此次課程為專業證照課程
活動結束後向學員收取訓練書籍費用與證照製作費(朋友A是代表OO協進會名義承辦此活動)
活動後不但未如期將合格之學員證書登錄成績並製作證書~直接侵占書籍費用與證照費
直到半年後該校學生反映證照遲遲未發才東窗事發
進而使用XX協會名義自行偽造證照且交給學校老師(以透過關係向XX協會證實該協會完全不知道此事)
更扯的是在這之前還自行製作OO協進會之印鑑開立受訓證明書給學校學生(以上文件皆有正本留存證據)
問題二:請問自製印鑑開立訓練證明與製作其他單位之證照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此為非告訴乃論罪囉?"告訴權"為遭受偽造知單位還是每個人都有"告發權"?
綜合以上許多非告訴乃論罪行~是否有辦法以刑逼民
因為我方已蒐集許多文書證據~朋友B之15萬債務是否可以告知朋友A出來協商補簽借據與本票?
我們的立場是
1.不希望朋友A再到處騙人希望他可以自我克制收斂(念在朋友一場並不想逼人死路)ps該人有緩刑尚在執行中...
2.朋友A欠朋友B之15萬為借據貸款可以利用這次機會以刑逼民~讓他有誠意協商日後還款事宜(沒要他一次繳清只是希望他認帳"補簽借據與本票")未來大家債務也有個依據不會求償無門
問題三:請問如果手上掌握有以上非告訴乃論罪之證物~該如何與朋友A談判?
搜尋資料後找到幾種方法針對為借據之借貸之補救~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以刑逼民、補簽本票借據...等~是否可以建議以何種方式與順序達到討債之目的?
另外有一個問題~如果可以找到他母親一同出來協商~在協商過程中如果以非告訴乃論刑事案件作為談判籌碼是否會對朋友A造成恐嚇或威脅之行為?
如果與朋友A說~沒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將不排除提起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之訴訟~這樣的狀態下補簽借據與本票是否有其效力?以上問題煩瑣~懇請指教!感謝!
您好!! 我想請教 有關於朋友借貸的問題 實情如下:
在民國100年8月份的時候 我有借朋友9萬6千元的現金 當時有說過 如果他有按照口頭約定 有按時還我那利息的部分我會幫他負擔(因為這是用我的名義跟別人借的) 可是借完錢後他一直拖延 期間也謊話連篇 一直到民國100年10月份的時後我發現不對勁 我才要求他簽立本票 簽立本票後在民國100年11月份 他才還我1萬1千元整(本來是9月就該還的) 不過還完之後 他就一直躲著了 也搬家 他因為跟女朋友住在一起 他沒有用手機 不過他女朋友有用 我撥給他女友也不接也不回 期間我有自己去他家找他父親 問她父親有沒有辦法幫他還錢 因為我日子也很不好過加上無薪假 我已經還不出來了 可是他父親說沒有辦法 之後又聊了一下 我就再也沒去他家了 當時我離開他的不到1小時的時間 他妹妹打電話說我侵門踏戶跑去他家威脅他父親 然後就開始漫罵 我跟她妹說 我根本沒有在威脅 我從頭到尾都很有禮貌也很有誠意 不信自己去問她父親 那時候我朋友又撥了一通電話來說要跟我吵架 要我馬上出來 真的很可惡
請問一下 我有本票 可是我怕如果要去法院 我還要負擔很多其他費用 說真的我已經沒有錢了 這段期間我還要幫他還利息 跟繳交自己的保險費 請問各位懂的法律的律師大人 我該怎麼做......
請問
對方跟我借錢並承諾說每個月給我一張電影票當作利息直到還錢為止
大該不到半年後他就說他沒錢可以給我電影票叫我累積之後一併給我
中間請他還錢他都說等他投資的錢拿到就還我拖了一兩年
後來請他簽借據他就說他家的人不給他出門所以不能來跟我簽
我說我寄去他家給他他也不給我他家地址
後來他去當兵他給了我他新訓營區的地址我將借據寄去他說他沒收到
又叫我寄電子檔給他
後來我寄了很多次都沒有回應
我就打電話給對方
結果對方接起來就掛掉然後我就再也打不進去
後來連絡對方當兵單位的人事官
對方人事官請他打電話給我他也跟我說等到他投資的錢拿到他就會還我
可是我問過他朋友他投資的錢根本就已經賠光根本沒有錢可以還給我
而且電話還是拒接,且人事官跟我說他跟人事官說他是跟我合資開服飾店賠錢
所以我覺得他根本沒有要還我錢
想請問我可以用甚麼方式告他?
如題,要請對方簽借據,當初只有口頭約定,現在逾期不還,要請對方填寫借據,請問我以下的寫法可以嗎?
一、茲 (甲方)向 (乙方)商借3萬7千元,並以月息 分做為計算,
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三、義務人(甲方)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
有不兌現,其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
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甲方: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乙方: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大家好。
我有法津問題想請專業的人幫我解答。
一、我在93年繼承了弟弟的財產和負債,我是辦限定繼承,當時有法院公告。現在又有銀行說弟弟欠他們30萬到目前沒有還變60萬。之前有去法院調解,我有說明繼承的部份已經沒有財產了,當庭有簽合解筆錄,我以為這樣就沒事了,可是我還是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了,定3月要封房子。 我不懂為什 會這樣 ???
因為房子在97年就應弟弟欠阿姨錢被阿姨告上法院調解還錢,之後就辦過戶給阿姨了,後來98年阿姨要賣房子才發現那個房子已經被我爸在早期就貸款了,後來阿姨要去法院告我詐欺,我才又花現金100萬買回,還簽了一張124萬的借據,目前房子還有100多萬的貸款還有欠阿姨錢。
還有銀行的人說,我如果要賣房子是不能自己賣,要讓法院的人來賣才可以,我自己賣不算,所以我還是要還他們錢。
我有公告他們並沒有到法院 登記我根本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很無奈現在所有的債都在我身上 ,我該怎麼辦。
第二個問題是
二、我小時候親生爸爸把我給人收養,當時收養我的養父有給我二問房子(只能住不能借貸的房子),現在我自己的親生爸爸說那個房子是他的要我還給他,他說房子是他給我養父的,所以他要要回去。我跟他說房子是養父給我的,不是你,你沒有權利要回去,他說我養父在我28歲的時候就跟我終止收養了,但當時養父並沒有要回房子,房契是我的名字,我爸叫我給他不然說要告我。
這樣也可以告我嗎??
我想脫離這樣的爸爸可以嗎??
他只有需要我幫忙的時候才會對我好(要錢或生病時),不需要我就要告要我。
之前他車禍是我照顧他二年的,一年多沒有工作後來是一邊工作一邊照顧。
他一直要我賣房子給他錢,他自己月退休俸,他向農會借的錢也是我在還,我真的快被逼死了,誰可以幫幫我??
本人因為有債務尚未還清,因而接受A說服,並將車子借貸,資金交付A使用
然後助我將車貸償清後,再交由高利貸借貸(30萬,月息17110)
後來又以我名義向另外一個人(C)借貸30萬(每月償還31480)
所有的貸款金額,都交付給A使用了,而起初的房貸,A也有按時匯款入帳
但近一期,A卻沒有入款,以致於銀行開始催繳,避免被假扣押,我只好先行繳款
而後來也才知道朋友B也是受害者
另外,另外一個人(C)由於A也還在負債並未償還,知悉後已向A提告
請問,我該如何向A進行提告呢?
還有,我不想因為這樣,被扣薪水,是不是該找受害者朋友B協商?
另,房屋雖然原本是B的,但因為過戶給我,我也去查了,的確是在我名下
意思是我可以將房屋賣出(目前B仍在住),然後償還債務嗎?會不會出問題?
至於車貸的部分,以30萬月息17110來算,是否觸及刑事責任的重利罪?
感謝^^
說會幫忙分擔房租 但是卻在那裏白吃白住了幾個月
我實在受不了跟他提分手請他搬走 他說等找到房子就會搬 卻一直沒下文
到最後沒辦法 我只好跟他說 我要搬家 房子我會退租 他說既然我不住了
房子就先讓他住 他再將押金分期還給我 (我本想房子還有7個月到期 就算他沒把押金給我 有7個月ㄉ時間他應該可以有錢租房子了吧 到時我再將房子退租將押金取回)那時我搬走的時候我有知會房東
我因為工作的關西要北上 因為租約未到期 我有幫他找一個新房客他會繼續支付房租
但是因為他一直沒將押金給我 我想說租約到期了我要跟房東退租拿押金
房東卻說 我一搬走他們就另外打合約了
現在我變成無法跟房東退押金 跟他也拿不到錢
他怎麼可以擅自將我的合約還有押金轉變成他的
這樣的行為可以構成侵占嗎?? 房東知道新房客跟我的關西 原本是男女朋友
但是他們要重新打合約的時候房東並沒有通知我 是合約到期我打算要終止合約退押金
請他們另外打合約 才發現他們早就另外訂定合約
但是房東並沒將押金退還給我 而是直接轉入他們新訂的合約
也就是 他們新打的合約那位先生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
因為他本人本身就跟我借貸滿多金錢 因為沒有借據 他又擺明沒錢還
我也認了 但是這樣強佔押金的行為真ㄉ跟強盜沒兩樣
因為一時同情 怕他露宿街頭 給他方便 卻換來這樣的結果
真的讓我很不甘心
請教一件事,我有一件詐欺案,檢方後來起訴他(只有他一人),不過刑事判無罪,因無其他正犯,所以他因無罪連幫助犯都不構成,我想185條也沒辦法有所謂侵權行為,況且對方說他把帳戶給了別人
我想問的是,若民事185條告不成,可以轉179條不當得利部份嗎?(我錢確定有匯入他的帳戶中),如果可以告的話,要如何改訴訟聲明??還是說要整個撤案重新提告??我可以主張,他帳戶要交給別人是他的事嗎?錢確定是進到他的帳戶,搞不好他跟別人套好,錢由別人去領錢的轉移也算是物權轉移吧??如果我能提出證明錢是入他的帳戶,那可以改走179嗎179條使用一定要建構在有侵權行為之下嗎??還是只要有匯款證明,無法律上的因素就可(我跟對方無認識、也無生意、交意、或借貸等行為),因受詐騙匯到他的帳戶(人頭戶),就可以改為179條之聲明?
3件事之事由,外婆、看不過阿姨為主角,我媽、闊氣阿姨為受害人 (1) 2年前外婆把土地過戶給我媽,土地所有權狀已經是我媽名字了,我跟我弟還有我爸共同努力買了間500萬的房子還要貸款380萬很辛苦,但一個看不過阿姨眼紅了,慫恿外婆要把土地拿回來不然要告我們,為此家族大吵架,我媽目前收到調解委員會得通知了。
問:對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該如何處置,不去會不會很麻煩?若對我媽提告,可以用什麼事由?土地丈量...等程序都是外婆扥人找代書處理的,代書會出面作證,若代書站再公義的角度幫助我們,我媽會有事嗎?若是邪惡代書,那我媽是不是死定了?
(2)
8年前闊氣阿姨老公參選接受外婆援助100萬支票給付情義支持無借據,但是落選了,直至今日闊氣阿姨兒女都家庭事業有成,看不過阿姨眼紅了,慫恿外婆聲稱當時100萬是借貸要闊氣阿姨還錢,不然提告
問:闊氣阿姨有危險嗎?她可以不還嗎?
(3)
16年前我媽借24萬給看不過阿姨,也是情義相挺無借據現金交易,16年中多次催討都故意不還錢,直至今日還要弄我媽
問:錢是不是拿不回來了?(應該是)
總結我們看不過看不過阿姨的行為,見不得人好的奇怪心態,所以不想讓她順遂,對於外婆我們都很失望,我媽、闊氣阿姨、看不過阿姨都是魁儡外婆女兒,但是看不過阿姨姓吳,和我們不同姓,好強的妒忌心ㄚ
私下問:看不過阿姨目前無照營業美容中心,我親眼看到進貨單上報價150元的東西她賣500元,這樣的欺騙消費者還在繳稅期間看見新聞報導繳稅人潮大家焦頭爛額時笑嘻嘻開心的跟我說過「我不用繳稅,多好ㄚ,那些人笨ㄚ」
我真的很想伸張正義
她還有很多看不過行為.有興趣再提,還請各為專業大大幫忙解答。
調解委員會的發函已下簡稱 A-看不過阿姨小孩(法定代理人-A媽) B-我媽案由 A與B土地糾紛案件事件概要申請人之外婆女士原有之土地,坐落於XXXXXX號,於92年間外婆女士委託B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先後分別贈與A與B,並完成土地轉移登記。當時在分割與測量土地對造人B並沒有通知當事人A也沒有告知土地面積持分多少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完成後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轉交A之法定代理人A媽,事隔8年因房子老舊須重新修整,於100.9.1至XX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於是才知只有15平方公尺,顯然B當初在土地分割時並未按照父母之意(公平)來辦理土地分割。0921土地面積共99平方公尺,各半應各持分49.5平方公尺,而B分割給A之土地面積顯小,只有15平方公尺,之所以A主張土地受贈部份B並未依當初贈與人方式,造成權益受損,請求對造人重新鑑定界址及分割,顧申請調解。
問 我不想讓他們這麼順遂都合他們的意,所有土地測量、過戶,都是外婆扥人找代書辦理,我媽全不知道現在無故要被人'衝康',想問讓案件交由檢察官辦理是不是比較好,壞人能被懲罰嗎?有沒有什麼細節是我們要注意的,請不吝告知,謝謝各位律師大,離出席調解委員會只剩3天,要不要出席阿?
ps:外婆現在還是活跳跳的,看不過阿姨已經輸入:→↘↓↙← + D ,外婆的旋風腳已經殺來了 快救人ㄛ!!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聲請手續如下: 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Ⅰ經公證或認證。 Ⅱ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Ⅲ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Ⅳ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Ⅴ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前項Ⅴ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Ⅲ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處存卷。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10)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20萬元以下者,1千元。 20萬元至50萬元者,2千元。 逾50萬元至1百萬元,2千元。 逾1百萬元至2百萬元者,4千元。 逾2百萬元至5百萬元者,5千元。 逾5百萬元至1千萬元者,6千元。 逾1千萬元至5千萬元者,其超過1千萬元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2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逾5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1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1.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 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資料來源 :司法院
(一)什麼是輔助宣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同時選出一位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 (二)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應備文件 1.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四)流程圖【連結:司法院/業務宣導/少年及家事/貳、家事事件 四、民法相關制度 8. 民法監護及輔助宣告處理流程圖】 (五)書狀範例【連結:司法院/書狀範例/壹、民事訴訟/編號96】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租賃法律問題】「融資性租賃」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融資性租賃」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註一)?
【解析】
按 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其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 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 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 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 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 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註二)。而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所稱物權法定主義,乃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予以明定,任何人不得隨意創設或變更而言(註三),尚不及「法律性質屬類似租賃無名契約所生之債權」,是 「融資性租賃」當與物權法定主義無涉,更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因而無效之問題。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11月2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讓與擔保或融資性租賃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而無效?
註 二:最高法院93年03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92年05月15日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3年03月 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中亦云:「經查:(一)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 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 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 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械之企業(即承租人)於機械供給 者處選中機械,再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 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 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 者。」亦須注意。
註三:參蘇永欽著,物權法定主義鬆動下的民事財產權體系,第116頁,刊於月旦民商法雜誌,2005年6月第8期。有關對物權法定主義之其他看法,請參拙著,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五之五):以物權法定主義檢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內涵,94年11月7日刊於本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