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內容屬公然汙辱 因為網路FB私人同學會社團內發生些私事 一時口快 打出了”我ㄘㄠˋㄋㄧˇㄇㄚ的(本名)
罵人就是有錯我明白 當然也被對方於去年11月複製下來提告
在傳訊到警局錄筆錄時都也很配合
今年2月初在被傳喚到法院
檢察官在問我意見時 我也很配合的說我錯了就是錯了
我願意公開向他道歉
檢察官也詢問 告我的那方
但是對方 卻法律常識欠缺似的說出很多檢察官不耐煩的話
檢察官跟他說 我毫無任何前科 也非常有道歉意願
如果願意公開道歉 或是網路上公開道歉 問他是否接受
然而又問他 那他到底想怎麼做
他說他精神受到傷害 (無醫院任何證明) 需要金錢賠償
檢察官問他 那他到底想要多少
他很沒常識的說 他在網路上看到別人辱罵1個字都要5萬以上
檢察官回應她 不可能
罰款這方面取決於 告訴人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人收入家世背景等等
又問他到底想要對方賠償多少 (已經有點不耐煩了)
對方非常獅子大開口像檢察官說要我索賠20萬
當然檢察官也很婉轉的說 不可能
總之檢察官看我非常有道歉意願 幾乎都屬幫我說話以和解為前題
他卻都很直接的回 不用!!『道歉對他沒任何實質意義』
我也在法庭上 書記官的記錄下 錄音存證下 檢察官面前
對對方 連名帶姓 道歉 鞠躬等行為 (真的很想結束這件案子)
檢察官還跟他說 刑事不可能要求到這麼多
就算罰也是小錢 罰給法院的 (頂多七八千???)
有這麼誇張嗎 我收入不多 家裡處境也不是很好 而且非常有道歉意願
在網路上查詢好像也沒這麼多 是檢察官故意跟告我的那方講
還是法院真的會想要錢 罰多一點!?
也對他說刑事只能這樣結案了 如果他要告 只能叫他另外提告民事
還半帶提醒跟他說沒必要鬧翻成這樣 我都誠意想道歉等等
也對他說 這種芝麻綠豆大的事件 就算告上民事
等到有消息至少也要一年左右才有消息
想請問一下 因為也有問過懂法律的朋友 朋友說基本上他提告不成是真的嗎
因為他在法庭上口口聲聲說 他精神受到損傷
只是單方面說詞而已 內容之後也沒謾罵什麼
他也沒任何公家醫院開的 精神方面證明
這樣算證據不足嗎 民事幾乎也不會想管這種小事?
然後他在刑事法院開庭時 在檢察官面前 跟 錄音下也都說
因為我這件事 讓他"不敢"跟同學們聯繫
當然當庭被檢察官反斥說 "不敢" 是他個人問題 不能扯到我身上
如果是"不能" 當然就是我害的 意義不同
而且剛開庭時 檢察官也糾正他說 因為它是告我公然汙辱
但是法院傳票告我卻是 妨礙名譽 指證他 這跟名譽完全沒任何關係
雖有人說 公然侮辱是算在妨礙名譽之一 是真的嗎 這樣被亂告 妨礙名譽 並不是公然侮辱感覺很差
雖然我朋友告訴我 根本不用怕他了 告不成
還是想詢問各位懂法律的朋友們些許意見
從開庭到結束 我都很配合
只講過三句話
"罵人 我錯了就是錯了"
"我還是希望公開向他道歉"
"(本名) 這件事情讓你精神上受到傷害我非常抱歉 我願意跟妳道歉 對不起 (鞠躬)"
沒任何精神受損證明
說道歉沒實質意義 只獅子大開口要求大筆賠償 感覺在敲詐...
我非常有誠意 就算是再道歉一次我也願意
他卻死咬著不放 又說出如此無理罰金讓我精神這陣子也受到壓力
事情能結束當然最好 頂多以後再也不聯繫了
我遇到的狀況有點複雜,但大致上是遭到國內保險業務員不實銷售而購買了一張境外保單:
當 初遭受該業務員不實銷售進而購買此保單;購買當時並未實情告知保單內容,並以「基金」一詞隱瞞該銷售之產品確實為「保單」之實。我在購買當時有說明所需商 品為短期投資(並特別強調「不要買保險」),而該業務員以基金投資名義得到本人申請許可,卻未解釋保單年限之實情,也從未告知保單機制及限制。這張保單是 由2008年3月12日起生效,但我是在2011年的4月份因欲提領資金與香港英傑華的客服人員聯絡,才發現有所謂的「閉鎖期」限制,進而發現之前所購買 的「基金」原來是被以投資型保單的方式銷售於我。
因此,我展開進行一連串的申訴程序,由業務員本人,至保險公司,到金管會;目前此業務員已遭解聘並取消業務員登錄資格,以杜絕日後損害他人權益及公司名譽之惡行。
待重新審查產品申請書後,進一步發現原始申請文件內頁含有非本人之簽名。該業務員於承辦申請過程中擅自加入於填寫表格時不曾出現之文件,而更進一步將其文件加入申請書內以及偽造本人簽名。就這個部分而言,我的家人堅持要提出告訴(以偽造文書之名)。想請問大家,我接下來應該要怎麼作比較妥當?因為我不曉得訴訟程序的流程,可否請各位專家幫忙解惑?
謝謝大家的幫忙~感激不盡!!
各位律師好
目前小弟和一位王先生有多起刑事告訴,我告他"恐嚇""加重毀謗""妨害名譽"等.....
目前已進入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是兩年前,我前女友(他現任女友)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報案,因為她被王先生毆打&限制人身自由,所以我幫她打119報案,警察也有到現場處理,發現女方臉上有傷,也問要不要保護女方離開,後來女方說不用了,沒事了....
王先生因為被我告恐嚇等案件,所以心生不滿,以上面案件告我誣告
目前進入板檢偵查庭
我想問的是,我基於前女友的請託,打119報案,警察也有現場處理,也知道女方有傷,王先生可以告我誣告嗎? 檢方要我找出女方證明,是其委託我報案,因女方因案通緝中,我們也沒聯絡了,但警方願意幫我作證,不是胡亂報案,若女方一直不出庭作證,我被起訴的機率高嗎?
若不起訴,我反告誣告可以嗎?
第二,同時期(兩年前) 女方若回來我這看小孩,王先生都會打電話報案,說我軟禁女方,報了三次案(不同天),派出所警員有來我住家,第三次警察跟王先生說,說他再亂報案就要辦他,所以她就沒再報案了,請問我可以居於他謊報,也告他誣告嗎?
以上~~感謝眾律師回覆~~
phuketsky@msn.com
DANIEL
我在下班途中被疑似喝酒醉的1男(駕駛)1女(100/11/25 17:10)
這2人說我在路上辱罵他們於是騎機車把我攔下
男的約40多歲180CM左右
女的約40多歲160CM左右
我(男)31歲167CM左右
接下來不等我解釋就直接把我從機車上面拉下毆打
女的動手把我的安全帽扯下後救往我的左邊頭部砸下去
男的也動手毆打我好幾拳
我在受到攻擊後也往對方動手回擊
女的還從手提包中拿出剪指甲用的剪刀劃傷了我的右手臂內側
怒氣未消下又從機車腳踏板拿起60CM左右的鋤草刀
左手拿著鋤草刀朝我右頸部砍下,不過只有被刀柄處砍到
附近的店家報警後約10-15分左右,4輛警車與1輛救護車到達現場
一名警員下車時有看到男的手持鋤草刀站在現場
男的還與警員嗆聲並拒絕酒測
最後我坐上救護車送醫,他們2個被帶回分局
醫生確定不用住院後回分局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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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要當天提出殺人未遂等多項告訴
承辦警員則是建議改日再提出告訴會比較恰當(當日提出雙方都依現行犯移送)
1男1女看起來沒有正當職業,而且疑似有毒品傷害等前科
我有正當的工作與住所,所以要求承辦警員由他代轉給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該名承辦警員也口頭回答可以
我在案發後1星期內打電話去分局提出調解申請,結果不了了之
案發後1個月親自去分局提出調解申請,結果也是不了了之
我知道跑法院不輕鬆,可是我不想輕易饒過對方
畢竟我莫名其妙被毆打,眼鏡與機車都有毀損,身體也多處擦傷
可是面對警方消極的態度我實在不想這樣消極應對
我目前比較傾向在6個月告訴期的最後幾天提出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妨礙自由,妨礙名譽
請問各位我該準備哪些東西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萬一真的上法院有需要注意哪些細節呢?
DEAR RABBIT
針對您所提問後續提起告訴的問題,簡要回答如下:
首先,案件在提起告訴後會由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程序,待相關犯罪事實或證據調查告一個段落後,檢察官會以偵查所得之資料予以起訴(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後才會由法官進行後續的審理。
在告訴以前建議你儘量地去搜集相關之證據,這樣會比較有利於案件事實之釐清。其次,因本案先前曾在警局做過筆錄,所以偵查中檢察官或多或少會就筆錄上所載的人事時
地物等進行瞭解和訊問。
最後,案件的進行過程和證述內容,原則上是依筆錄為準,所以在每次偵查庭結束後,會請到庭的關係人簽名確認筆錄內容,此時請務必確實看過筆錄並詳對記載內容,切勿
草率之下胡亂簽名造成筆錄內容和證述不符的狀況,以免產生日後難以主張權利的窘境。
另外,在告訴以外,您也可以提起自訴,直接由法院審理,不過自訴依法須由委任律師代理才可以提起(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而且課予自訴人方面負擔全部的舉
證責任,一併說明,尚請注意。
以上,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謝謝
你好
我有一個問題想問一下
在下述的文章中的留言裡
大四上學期班代票選照篇文章
2樓是我的留言
趙仙玉成為下任班代 (定案
1樓和3樓是我的留言
這是我們班的事
留言者:宋,是我們班一位五十多歲的老同學
他對我們班選班代的事十分不認同
總覺得我們班在弄他
以下是文章與留言
大四上學期班代票選
http://www.wretch.cc/blog/sj97141/34523719
趙仙玉成為下任班代 (定案
http://www.wretch.cc/blog/sj97141/34523582
他覺得我的那三篇匿名留言妨礙他的名譽
因為以上三點說要告我妨礙名譽
老師們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叫我跟他道歉了事
我是針對讓他身心不愉快的部分已在該班網進行道歉
妨礙名譽這部分我沒給予回應
但是他還是想提告的樣子
請問他這樣可以成功起訴嗎?
請問我該怎麼辦呢?
事情起頭部分,
2011.6.14大四上幹部名單這篇
http://www.wretch.cc/blog/sj97141/34495524
還有2011.6.24票選結果這篇
http://www.wretch.cc/blog/sj97141/34525834
希望能協助,因為我還挺無耐的,不是不願意溝通,
而是宋同學不予理會,事情才弄成現在這樣。
下游廠商老闆來公司表示先前欠的呆帳貨款以現金交給公司一個男生(指我本人且辦公室也只有我跟老闆是男的)且廠商還說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所以把錢交給我! 可是我跟本沒代收錢也不可能會去碰錢有關的事因為從小爸媽就交代非我職務上的工作不要隨意經手或代收有關錢這方面的事我牢牢謹記, 老闆也問廠商是哪一天來付尾款並交給我的, 廠商老闆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了只說現金已付給我且當時辦公室只有一個男生那就是我本人! 我問老闆廠商該付的金額為多少?老板回我約一萬多塊! 我傻了因為我根本連一千塊錢都不會去碰的更何況是一萬多塊!大家都用一樣眼光盯著我看不知是為我報區還是訝異疑惑讓我很受傷因為我根本就沒收過任何錢!
我跟廠商說若真的有付錢麻煩告知時間日期我可要求調閱公司監視器還原當時裝況!但廠商說不太記得時間點了總之有把錢交我本人! 這擺明是當眾誣賴我啊! 我從任職以來到現在從沒收過任何廠商委託代收的錢!這是我一直以來都時時警惕自己的基本自保原則.
我是否可致電過去錄下交談內容明確錄下對方表明錢是說收的等對話然後向廠商老闆提出誣告及精神名譽賠償? 我真的好受傷被汙衊和同事異樣眼光看我,我真的是清白的...
下游廠商老闆來公司表示先前欠的呆帳貨款以現金交給公司一個男生(指我本人且辦公室也只有我跟老闆是男的)且廠商還說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所以把錢交給我! 可是我跟本沒代收錢也不可能會去碰錢有關的事因為從小爸媽就交代非我職務上的工作不要隨意經手或代收有關錢這方面的事我牢牢謹記, 老闆也問廠商是哪一天來付尾款並交給我的, 廠商老闆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了只說現金已付給我且當時辦公室只有一個男生那就是我本人! 我問老闆廠商該付的金額為多少?老板回我約一萬多塊! 我傻了因為我根本連一千塊錢都不會去碰的更何況是一萬多塊!大家都用一樣眼光盯著我看不知是為我報區還是訝異疑惑讓我很受傷因為我根本就沒收過任何錢!
我跟廠商說若真的有付錢麻煩告知時間日期我可要求調閱公司監視器還原當時裝況!但廠商說不太記得時間點了總之有把錢交我本人! 這擺明是當眾誣賴我啊! 我從任職以來到現在從沒收過任何廠商委託代收的錢!這是我一直以來都時時警惕自己的基本自保原則.
我是否可致電過去錄下交談內容明確錄下對方表明錢是說收的等對話然後向廠商老闆提出誣告及精神名譽賠償? 我真的好受傷被汙衊和同事異樣眼光看我,我真的是清白的...
事情是這樣的
我只是個默默的FB使用者
玩玩FB 也玩玩小遊戲
就在今天下午
我在某個遊戲被所謂的小白騷擾
我便請朋友告訴我是誰
等我查到後便將他FB首頁(資訊那一頁)趴下並做成圖片
上傳到論團並附上
Xaydx Xhou 這位爸爸聽說你惡意攻打我家XXX的礦場,
我放10萬兵力驅逐後增到27萬,如果說是不小心...誰信阿!!
虧你還想加我為好友,不好意思,沒禮貌的人我是不會加的,
現在又知道你是這樣惡意搶況者,都有小孩了,這要怎麼教阿!!!來踹共阿!!
在下方的回應他坦承他錯但他不反我將他資料po出來
後來我詢問我念法律系的朋友他覺得這樣還好,並沒有到誹謗的地步
但應該有牽扯到個資法,
可是在fb上搜尋欄裡誰打上那個id不是就都能看的到
這個資料不是公開的嗎??
但保險起見&我朋友也勸我移除照片
我便移除了並附上想知道我剛剛做什麼夢的朋友,請私訊我
之後那個人也發訊息來給我
他:我想知道ㄝ小妹妹...小心吃上匯損名譽的罪...就算你是說悄悄話...
已經給你機會...也給你提示了...別在執迷不悟了...小妹妹
我回:我剛剛問過律師如果像我以前一樣用做夢的方式就沒問題,請問你想知道什麼?
他:up to you...but remind you...be careful
我回:我也希望這不是恐嚇..謝謝
Q1:我想請問我如果如實將他做的事向詢問我的人以我做夢的方式
Q2:他這樣算是恐嚇嗎??
希望肯回答的大大不吝嗇的解答
謝謝
律師你好:
我想請問關於加入網路創業GDI
加入之後每月需繳費10美金購買GDI的ws網域空間
但加入後發現與廣告皆為事實不符
他們廣告宣稱:1.網域投資有轉售機會 2.可發展大陸市場五億人口
經過查證之後發現確實不實!
後續將所有經歷與所見事實寫成文章告訴大家切勿受騙
我想請問:
1.他們這樣是否構成詐欺?
3.我講的皆是事實,但有被起訴的可能性嗎?(若對方買通法官或資料造假,且這是網路我都是用拍照與網頁存檔,這是否能當證據?會不會被認為造假?)
4.被騙加入之後,因非常相信而放棄實際工作全心投入3~4個月,之後被提告更讓身心疲倦,心情極度低落,也影響了工作生活,也常常請假蒐集證據,也請假從台南去台中筆錄,筆錄完成之後還需要在去台中嗎?還是直接等待起訴與不起訴?
5.若我今天被判不起訴?我反告對方"誣告"
我可以要求賠償嗎?
還有他們目前依然在網路上繼續行騙!求助無門,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該創業系統簡稱GDI 呆呆向錢衝團隊 由咖啡王子蔡大哥所創立
那若我寫的文章指 GDI 呆呆向錢衝團隊會欺騙大眾? 製造謊言? 利用? 甚至會洗腦
但我有幾個疑問:
1.我無指名道姓,且大部分的民眾也不懂GDI是什麼,連蔡大哥都不知是誰的情況下?
2. 且GDI呆呆向錢衝蔡大哥 <=這些字眼又能屬於他個人專利嗎?
假設性若捏造的情況下,"GDI呆呆向錢衝蔡大哥"這可以表示一個人嗎?
會影響他個人在社會上的名譽嗎?
3.我目前有他們在網路上騙人的真實證據,我該如何請求政府單位協助蒐證與保護自身
因為目前業者似乎一直在毀滅證據,投訴公平交易委員會
一直給予的答覆是:目前正在調查中...讓我有點擔心他們是否會時間久了...不了了之
話說,前幾天回舊家收信,竟然收到一張法院傳票,拆封之後,發現上面的罪名是「妨害名譽」!頓時讓我傻眼了很久。
當下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我有和別人起口角嗎?」
但是仔細想想,最近大約1-2個月的時間,我都在家裡寫寫小說、準備公司要展開的新計畫,就連網路遊戲都很少接觸(因為忙到沒時間玩>"<)
如果說是看論壇的話,我倒是有再看一些論壇,但是都沒有在發文,就單純的潛水。
而後,我就打電話到地方法院(傳票上有聯絡人的電話),也找負責該案的書記官。我詢問書記官,「因為我實在不知道是甚麼樣的事件,被人提告妨害名譽,是不是可以告知我,這個事件的情況!」由於我的案件是調查庭,書記官回答我,調查的案件是不公開的,所以無法告知。
請教各位大大,我該要怎麼辦?
律師您好:
我是一個學生,在兩年多前曾經某知名論壇討論中,提出對店家的質疑,包含可能是假貨的部分,雖然並無寫的非常明白是哪一間店家,但在影射之下,只要對這區域較為熟悉者大概會知道。經過多年之後,店家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訴訟。
而檢察官一開始發出"證人傳票",讓我不知發生何事。而到現場才說明發錯傳票,告知我是被告。
悉知妨害名譽為告訴乃論,由於提告者於出偵訊庭時,說自己在當年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但是因為沒錢提告,現在有錢請律師提出告訴,覺得我造成他生意受到非常大的影響。
並且有寫Mall要求論壇站長撤下文章內容,但關於這部分的內容我並不清楚。
我應該如何處理是好...?
人生第一次開偵查庭,對方還請了律師,讓我不知該如何是好,感覺...人生就會有了汙點。
於國內某知名拍賣網站交易二手商品,收到商品發現泛黃嚴重,與賣家溝通後得知此賣家使用半年前左右的照片,導致實品與照片有落差,而雙方對商品狀況認知不同,溝通後此賣家願意退款,但不願意退運費,本人對此交易買意誠度只有普通故給予普通評價,普評描述如下:此賣家使用半年前左右的照片,導致實鞋與照片有落差,雙方對鞋況認知不同,溝通後此賣家願意退款,但不願意退運費,有意與此賣家交易二手商品的網友請多加考慮,照片是否為近期所拍攝。
卻反遭賣家至警局提出告訴 說我"傷害名譽",警察告知盡速前往,否則寄故意不到案說明通知信,感覺一頭霧水,本人居住南部,卻要到台北永和警局說明,請問專業的律師,遇此狀況該如何處理,謝謝幫忙
我與某人在網路討論串內發生糾紛,對方要提告,我現在該如何處理,才能做出最大限度的自我保護?
請搭配網址提供的excel附件檔案服用(多空間,檔案一樣)
http://www.megaupload.com/?d=GE77BTWQ
http://lovechiann.myweb.hinet.net/ANS.rar
http://tinyurl.com/3ku496t
A攔與C欄是公開訊息,B欄是私人訊息。
ABC有時間順序上的相關性,應該會較容易理解事件時間前後,
唯B欄內容是穿插在A攔內容之中。
事情是發生在ptt裡的一個大學/大專討論版面
對方發問了一個非常非常????的問題
而我很好奇為什麼一個堂堂大學生能問出這種問題
便在底下作出表回應:
【請問你十指盡斷嗎? 為什麼不試著二邊都打電話問看看?】
對方不爽(不爽純粹是我個人觀感認定),便回應我以下文字:
什麼叫十指盡斷
你他媽噓文可以 不要人身攻擊OK?】
在對方回應三分鐘之後,個人認為是怕我看不到他對我的回應,
便寄發私人訊息給我並質問我,爾後我也回覆了訊息給對方。
然後我在對方的討論文串內,作出了最後一次的回應:
【對了 請別再私信 汝身意識太過強烈的棋步 敝人頓覺無趣】
==================隔天==================
對方發出了提告宣言(?
內容如excel附件檔案C欄
說他已經報案,案類:妨礙名譽(信用)
昨天警方通知我去警局作了筆錄,警伯也覺得這種提告很愚●,
也教訓我怎麼會笨成這樣降低自己水平跟這種人混什麼泥水,
受教許多,警伯益我良多。
其實我是不太懂他想要定我的罪名,我想可能跟公然侮辱之類有關
我也不懂法律,所以特此請教,
我現在該如何處理,才能做出最大限度的自我保護?
剛才有發過一篇,但不知道為什麼未顯示
簡單再敘述一次:
我於99/11/15任職於K公司
因部門調動關係自100/2 至新部門工作
但一直未適應於6月提出離職,但被留任
7/25再度預告離職,不料該部門主管告知7/26東西收收7/27就可以不用再來
7/26我進公司在未告知我需向誰交接之下
我把部門零用金該申請的表格填妥給主管 並讓另一名同事知道零用金位置
在主管催促我三次沒事就可以回家下
離職單簽妥後我便離開
7/27晚間接近十點卻接獲前受雇公司部門主管以簡訊告知我7/26我整理電腦的畫面已用攝影機拍攝並交由A公司工程師判斷我非法下載資料及營業秘密並請我歸還部門零用金
我自知我既無下載任何東西且零用金皆在辦公室下 請他拿出證據不然我不再回應
當日一共有四,五封簡訊 現已備份並列印出來
7/28 我致電至前K公司請總管理處人員協助我
因為我離職單已簽核完成並未有任何問題才讓我離開為何現在才質疑我?
且我已不是該公司員工為何該主管可以打擾我?
7/28中午接到K公司管理處執行長電話告知已約談過該主管
他坦承:
1. 知道我父親任職A公司 故意提到A公司想嚇我 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錄影這件事
2. 簡訊的本意也是想嚇我因為不滿我要離職
請問我可否對他提出任何告訴?或是否適用民法195條要求他名譽賠償
還是有相關法律有保障我?
【行政法律問題】8月18日颱風天,警察可以逕為封橋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8月18日風災當天,公路局管有之橋樑為警察以警示帶所封,嗣1小時後公路局現場勘驗結果,認為無安全顧慮,因而將警示帶取下,開放橋樑供民眾使用,讓人有無所適從的感覺。請問警察可以逕為封橋嗎?公路局得另行處置嗎?
【解析】
按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 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 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實狀況,雖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換言之,「其他機關」就該危害得即時制止或排除者,警察尚不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本案,公路局即認為該橋樑無安 全顧慮,警察逕為封橋,就法而言,值得商榷;但開放供民眾使用之橋樑若斷裂,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必損失嚴重(註一),在公路局無法「及時會同勘測」之 時,警察逕為封橋,防止危害之發生,仍不失為一項良好的處置(註二)。
【註解】
註一:此,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二)再者,參加人履次對原告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實施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結果均有安全之虞,情形如 下:參加人91年12月4日復以府交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貴公司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內2號吊橋老舊有安全之虞,為顧及遊客安全,請 儘速維修或暫時封閉,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92年8月22日參加人再以嘉縣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觀光及遊樂地區經 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並於說明欄中載明:『本府對貴公司吊橋安全檢查,於91年12月4日91府交觀字第0000000號函請儘速維修或暫時關 閉,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至今未獲貴公司函文複查;另於農曆年前依規定強制封橋並設置警告標示牌,要求儘速維修並於維護改善結果報請本府複查合格後,始 可撤除封橋事宜。但貴公司卻擅自拆除封橋設施並將警告標示牌轉向,未盡維護遊客安全責任,嚴重違規。請貴公司依前開檢查所列缺失改正,否則本局將依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辦理。』92年9月15日參加人復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有吊橋橋面及 其構架木料有腐壞、吊橋纜索錨錠螺栓部分螺帽已脫落、吊橋主索鞍座未依原設計方式或採滑輪型式設置、旋轉銅樓梯鋼板與鋼管部分銹蝕嚴重、及部分護欄已嚴重 變形等缺失,已達嚴重影響遊客安全之程度。此分別有各該公函、檢查紀錄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記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54-58頁可稽。是 以,原告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內之吊橋、旋轉梯之結構確有安全之虞。」參照得知。
註二:換言之,值此情形,警察應先通知公路局「及時會同勘測」,在公路局無法「及時會同勘測」之時,警察封橋,防止危害之發生,始具正當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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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颱風天後的七夕,我特別珍惜
依偎在身傍的妳...而妳依然
是那麼溫柔地...........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圖片被任意修改,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請問,在網路上,圖片被任意修改,可依哪一條法律進行處罰(註一)?
【解析】
按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五 攝影著作。六 圖形著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 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是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為行為人擅自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即改作),該行為人除「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註二),亦得請求排除侵害;另侵權行為人,倘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亦負損害賠償責 任(註三)。是本案中的提問人,若屬該圖片之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自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時效消滅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關於圖片的問題。
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參照)。
註三:此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另依 前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3年01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 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又所謂著作,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有圖形著作,而圖形著作,依內政部訂定之例示內容,則包括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權 法第一條明定,著作權法之訂定乃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因在著作人創作之過程中,已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即所謂之原創性。是在只有一張或數張之 設計圖時,自難以表現作者創作之獨特性,惟倘該設計圖在未整理成冊,而其數量從客觀上、整體上已足讓人從設計之圖形作品中,整理綜合得知設計者所欲表達之 構想,知悉該設計圖之作用何在,則縱未有整理成冊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已完成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兩造往來之文件,可見被上訴人認依公路局之修改 將有礙行車安全故拒絕修改。惟查,此種情形,上訴人自應依雙方之合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改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設 計圖,是上訴人辯稱,其改作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並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尚難採取…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前段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委由林伯群律師發函予駿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函中載明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事實及請求受損金額美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十六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至第一 0七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上訴人及駿育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亦有該自訴狀附卷可憑(見同前案卷第 三0頁至第三四頁),則被上訴人似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依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何 時可行使其請求權,以計算其有否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竟謂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未免過苛為由,認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 不可採,自嫌率斷。」參照。
(一天一情話)
古月照今城,
綺麗展風情;
萱草碧連天,
春露迎朝陽.
謹以此言,獻給我的至愛,胡綺萱小姐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4歲小孩肇事,父母親須負賠償責任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本人父親(以下簡稱楊先生)於8月5日上午騎機車在一巷道(6米寬)因一位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衝出,致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滑倒後有碰撞到兒童腳踏 車(肇事車輛皆倒放於路中央),因此小孩也摔倒受皮肉傷(現已復原),而楊先生卻因頭部撞擊地面,在加護病房昏迷近20天後已轉入普通病房,現在仍無意識 (喊叫他可爭開眼睛,但已不認得家人,類似2~3歲小孩)。就這事件,本人有下列幾點想請教各位先進,祈請賜教,謝謝。1.放縱4歲小孩在家附近巷道(6 米寬) 騎兒童腳踏車,致騎機車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監護人(小孩父母親)是否需負賠償責任。2.承上,倘有的話,其依循法律是(××法第××條)(註一)?
【解析】
按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謂為無行為能力(註二)。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 三);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註 四)。是本案中楊先生之受傷,若確係該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所引起,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註五)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註六)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定要件者(註七),除「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外,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註八),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9月1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放縱4歲小孩在馬路上騎兒童腳踏車肇事父母親需負賠償否?
註二: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
註 三: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但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 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06月18日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08月28日87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 事判決、94年11月10日94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註五: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08月22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註 六:其要件為「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49年11月24日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06月24日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最高法院48年05月21日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等。
註七: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同者有二,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為須情節重大。
註 八:最高法院86年01月31日86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其次,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依 陳俊霖所稱係許竣泰機車先被其他機車撞到,再為伊撞及(見原審卷一○七頁),則許竣泰就其機車被不明機車撞倒後再被陳俊霖撞及,是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調 查審認,僅漫謂系爭車禍之發生,陳俊霖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核減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云云,尚嫌疏略。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審既認定許竣泰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陳俊霖之機車撞及,陳 俊霖復抗辯伊僅撞及許竣泰之機車(見一審卷六四頁),倘屬真實,則許俊泰身體所受之傷害與陳俊霖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值推敲。此與許竣 泰得否請求賠償攸關,原審未遑調查說明,遽以上開情詞,命陳俊霖等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84年11月16日84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張登欽於前揭時、地,以樹枝射傷被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 球破裂併角膜鞏膜破裂、水晶體脫出、眼球萎縮,已無光覺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上訴人張登欽於警 訊時已承認其事,業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兒訓字第八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張登欽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至行 為時,已滿七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張永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張登欽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依 一般情形,以滿七歲兒童之識別能力,應知以樹枝射人眼部足以傷人眼睛,乃張登欽竟疏於注意,致射傷被上訴人之左眼,自有過失。上訴人張永進辯稱:依上開少 年事件卷內觀護人之報告記載,伊平日對張登欽之管教甚嚴,並未疏懈,已盡監督之責等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報告, 係觀護人依其訪視所得資料,就上訴人張登欽之身心、家庭及社會背景予以綜合分析,並不涉及具體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監督疏懈之責任歸屬,尚難作為張永進免 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張永進既不能就其監督並未疏懈負舉證責任,且未能證明樹枝係被上訴人所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張登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 稱:被上訴人年僅五歲,其法定代理人負有監護教導之責,竟任令其與鄰居小孩為具有危險性之遊戲,以致誤傷其左眼,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為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一審卷一三頁、三四頁,二審卷三八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 見,亦未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有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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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是過客,妳則是我千萬年的唯一.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神像,有肖像權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參考了一些資料,裡面寫肖像權屬「自然人」所有,但如果是神像,有肖像權嗎?被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一)?
【解析】
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註二)之金額。其 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實務上除肯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註三)外,尚肯認「肖像權」屬之(註四),是倘被害人之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案中所提之「神像」,應係物,或為著作權財產權(註五)或為動產 所有權,並無「肖像權」之存在,是尚難基於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由,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9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肖像權的問題。加寫而成。
註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3年04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參照。
註 五: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5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 音樂著作。三 戲劇、舞蹈著作。四 美術著作。五 攝影著作。六 圖形著作。七 視聽著作。八 錄音著作。九 建築著作。一○ 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