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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茶香水 100-12-03 21:18
律師您好: 某晚~ 一名現役憲兵開著車主為其母之轎車~高速行駛中急轉彎~ 導致對方機車騎士反應不及~當場慘死~ 該名憲兵案發當下未立即下車察看~一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才下車~ 到警局作筆錄~聽說還有黑衣人士在旁關切~ 致始至終沒有和解意思~ 直至軍中長官施與壓力~才勉為其難與家屬談和解~ 但態度極差~一點悔意或是抱歉的態度都沒有~ 誇張的是~其母還天真以為~肇事者與車主不同人~就會沒事~ 還在死者靈堂前~言語暗示死者平時無所事事~ 好像被撞也沒有那麼嚴重~ 也一付表示就是沒有錢~和解金最多20萬~ 怎麼會有人無恥到這地步~且態度可以這麼無所謂~ 一點都不會良心不安嗎? 家屬有透過調解會~但一直達不到共識~ 對方還說和解金~最多就是160萬+10萬~再多沒有!! 不知道對方是無知還是當家屬是白癡~ 自以為的把強制理賠的160萬~當作是自己理賠給家屬的慰問金~ 請問~肇事者~是會依刑法還是軍法來處置~ 態度這麼囂張~是有法律漏洞可鑽嗎? 要怎麼來應對這樣的人呢? P.S 死亡騎士當天檢驗有酒精反應~這會影響判決嗎?
該名肇事者應該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論處,至於損害賠償部分,160萬元應該是稍微低了一點。死者有喝酒,可能會被認定與有過失,損害賠償的金額可能會因為死者自己應該負擔部分責任而減低。
網站管理員 100-11-20 23:02

自訴主體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限制
(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四)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參、自訴程式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20 22:55

管轄法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
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表示繼承之期間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
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應備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聲請
二、被繼承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
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繼承限額
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
,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動產為標的
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申報遺產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臺灣地區遺產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
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法院之通知
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其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法院裁定之效力
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
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
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

書狀實例

民事表示繼承聲請
聲請人   張三 男  ○○年○○月○○日生  湖南長沙人
住○市○路○號   聯絡電話:○○○○
臺灣地區送達人代收人○○○ 住○市○路○號  
繼承人  張四  最後住所:○○市○○路○○號
為表示繼承事:
表明事項
繼承繼承人張四在台遺產
原因及事實:
繼承人張四,住○市○路○號,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今向貴院表示繼承繼承人在台之遺產
繼承人在台遺產列舉如下:○○○○○(註)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動產動產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份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明細表)
謹狀
○○○○○○地方法院
○○年○○月○○日
聲請人:張 三         印

 


註:如有以保管專戶存儲之遺產,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
關或遺產管理人。又聲請狀宜記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以便法
院為通知。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俊欽 100-11-17 14:56
我母親於民國88年2月28日過世 日前收到中國信託存證信函 內容大概:我與弟弟為母親的繼承人 依法繼承母親的無擔保債務(現金卡 小額信貸..) 約57萬元----------------------------------------------------------------------------------------------------------------母親去世時 我還未滿20歲69年次弟弟更小 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 母親除了勞保死亡給付也無任何財產請問:我們要償還嗎?還是有其他解決方法?可以主張債權不成立和銀行打官司嗎?勝訴的機會大嗎?

 你們沒有拋棄繼承或請求限定繼承,你們基本上還是要繼承這個債務的。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20

依戶籍法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後60日內辦理出生登記,出生登記前父母雙方應以書面約定該子女之姓氏,約定文字填寫於約定書或出生證明空白處,並簽名或蓋章。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出生逾60日,經催告仍不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並逕為出生登記。因此,出生登記前對於子女姓氏無法達成協議時,並不需到法院解決。 出生登記後如要變更姓氏,於子女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都各以一次為限。因此未成年子女只要父母以書面同意變更或子女成年後自行申請變更,都毋庸向法院聲請。 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20:47
醫療費用補償。 工資補償。 殘廢補償。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9:38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自行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否則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1)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1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者。
(3)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7)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0:27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財產權起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第一審第二、三審 10萬元以下 1,000元 1,500元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 110元/萬 165元/萬 100萬元 10,900元 16,350元 逾100萬元~一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148.5元/萬 一千萬元 100,000元 150,000元 逾一千萬元~一億元部分 88元/萬 132元/萬 一億元 892,000元 1,338,000元 逾一億元~十億元部分 77元/萬 115.5元/萬 十億元 7,822,000元 11,733,000元 逾十億元部分 66元/萬 99元/萬 備註:1、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費用徵收標準計算程式
〔使用說明〕
可直接點選執行或下載至電腦直接點選執行 。
例如:訴訟標的金(價)額1,500萬元
第一審徵收裁判費500(萬元)*88(元/萬)+100,000元=144,000元
第二審徵收裁判費500(萬元)*132(元/萬)+150,000元=216,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第一審第二、三審 3,000元 4,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 聲請再審 第一審 第二、三審 1,000元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再為抗告第一審第二、三審 1,000元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 請 事 件第一審>第二、三審> 聲請支付命令 500元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1,000元 1,000元 聲請回復原狀 1,000元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1,000元 聲請宣告禁治產撤銷禁治產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標的金(價)額徵收聲請 未滿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財產權事件 免徵



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財產權案件執行標的金(價)額徵收執行費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未滿5,000元/債權憑證 免徵 5,000元以上 0.8元/百 備註:畸零之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財產權案件 3,000元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9:32

(一)什麼是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失蹤前的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二)要件 1.失蹤失蹤滿7年。 2.年滿80歲者,失蹤滿3年。 3.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滿1年。 (三)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四)應備文件 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五)書狀範例【連結:司法院/書狀範例/壹、民事訴訟/編號115】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2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的補償責任,有下列四種:

醫療費用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殘廢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 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雇主對於上述四種補償與勞工保險責任之間有抵充關係,也就是說,在同一個事故,如果按照「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可以抵充之。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46

按「勞工訴訟補助辦法」明文規定: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至於,該律師費補助標準為:

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台幣4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台幣12萬元。 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台幣10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台幣30萬元。 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3萬元。 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1萬元。 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4萬元。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10.17勞資三字第8567號公布之勞工訴訟補助辦法。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35

何謂遺產分割? 當一人死亡後,有數個繼承人時,這些繼承人依照他們的應繼分來分割繼承財產。這些繼承人可以用立協議書方式協議分割遺產,但繼承人對於如何分割繼承財產,意見不一致時,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28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有關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之規定,而此項費用之預納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十五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亦同。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  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  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  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  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  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  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  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  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訴訟費用之  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  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Cheng 100-11-05 09:46

死亡,房屋繼承人,母,1子,4年未去繼承,96年過世,97年母民事債務,被查封第一次,100年同案件又被查封第2次...房屋還未繼承.這樣可以嗎??

子ㄝ是繼承人..子如何要回權益...子有繳房屋稅收據及電費收據及動產購買收據...

母從父過世後就不曾與子同住...

 

 

Yan 100-10-31 10:12

各位律師好:

      我父親於兩年前意外死亡,因房貸問題欠銀行幾百萬。因為我們無力
償還故全家皆辦理拋棄繼承。目前正與原告銀行民事訴訟官司,當初父
親過世後有留下一筆小額的保險金,受益人是我阿公。因阿公是房貸的連
帶保證人民事訴訟官司的被告,所以那筆保險金便轉移到我的郵局帳戶
,目前為我們家的生活費用主要來源。

    原告銀行在前幾天向法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裡面有一
點如下:

另請 鈞院斟酌另函向國稅局、全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XXX於
全國銀行開戶情形,以便向開戶行(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
各開戶行之留存印鑑及簽名式樣。

問題:
1.原告銀行是否能查詢到保險金由被告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要求從
  其他帳戶強制執行還清債務?

廖淑華 (廖律師) 100-10-31 17:10

該筆保險金如果是從A帳戶轉到B帳戶,這是會留下交易紀錄的,若法院有調取這部分資料,原告就可以看到。

小豬 100-10-18 21:50
請問我的債務人是在89年死亡,可是他的家人到現在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那我可以針對他的繼承人發法律文件的支付命令嗎?

因為有一套說法說若是法律文件再98.5.22前拿到可以聲張自己的債權

但是若是再98.5.22之後拿到的法律文件就只能做限定繼承

不管債務人是不是載98.5.22前死亡耶!?

有誰可以給我正確解答呢?

 在98年5月22日前發生繼承的(就是被繼承人死於該日之前),如果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繼承人要概括的繼承所有的債權債務

你的情形,你可以向債務人的繼承人請求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妹ㄚ 100-10-09 02:13

我的爸爸9/28過世.昨天去了國稅局跟聯徵中心查詢資產跟負債
名下有2輛車子.有一筆十多年前向中興銀行貸款近50萬未清償
二輛車子部分.今年牌照稅跟燃料稅都未繳.其中一輛還有二萬多塊貸款未清
這樣看來是負債大於資產的
1.我們如果決定拋棄繼承.是不是需要寄存證信函給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可是我阿嬤已經九十多歲了.她還是依樣要辦理拋棄繼承
然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她的其他兒子女兒嗎(我的姑姑˙伯父)?
我沒有他們地址.是要一個個詢問嗎?
或是我們全體繼承人可以在同一張拋棄繼承申請書上簽名?

2.另外˙如果我媽媽跟我們三個孩子不作任何動作
是不是就是媽媽接受法定繼承(限定繼承)?
那他可以不理會車子的剩餘貸款跟未繳的稅金嗎?
因為其中一台車子也很舊了.是否可以直接請人來拖走(報廢)

另一台還有車貸的車子已通知銀行車主已死亡

銀行說要來把車子拖回去拍賣

可以這樣做嗎?

到底要怎麼做比較省事簡單.請給建議

妹ㄚ 100-10-09 02:09

我的爸爸9/28過世.昨天去了國稅局跟聯徵中心查詢資產跟負債
名下有2輛車車子.有一筆十多年前向中興銀行的貸貸款近50萬未清償
二輛車子部分.今年牌照稅跟燃料稅都未繳.其中一輛還有二萬多塊貸款未清
這樣看來是負債大於資產的
1.我們如果決定拋棄繼承.是不是需要寄存證信函給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可是我阿嬤已經九十多歲了.她還是依樣要辦理拋棄繼承
然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她的其他兒子女兒嗎(我的姑姑˙伯父)?
我沒有他們地址.是要一個個詢問嗎?
或是我們全體繼承人可以在同一張拋棄繼承申請書上簽名?

2.另外˙如果我媽媽跟我們三個孩子不作任何動作
是不是就是媽媽接受法定繼承(限定繼承)?
那他可以不理會車子的剩餘貸款跟未繳的稅金嗎?
因為其中一台車子也很舊了.是否可以直接請人來拖走(報廢)

另一台還有車貸的車子已通知銀行車主已死亡

銀行說要來把車子拖回去拍賣

可以這樣做嗎?

到底要怎麼做比較省事簡單.請給建議

妹ㄚ 100-10-09 01:56

我的爸爸9/28過世.昨天去了國稅局跟聯徵中心查詢資產跟負債
名下有2輛車子.有一筆十多年前向中興銀行貸款近50萬未清償
二輛車子部分.今年牌照稅跟燃料稅都未繳.其中一輛還有二萬多塊貸款未清
這樣看來是負債大於資產的
1.我們如果決定拋棄繼承.是不是需要寄存證信函給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可是我阿嬤已經九十多歲了.她還是依樣要辦理拋棄繼承
然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她的其他兒子女兒嗎(我的姑姑˙伯父)?
我沒有他們地址.是要一個個詢問嗎?
或是我們全體繼承人可以在同一張拋棄繼承申請書上簽名?

2.另外˙如果我媽媽跟我們三個孩子不作任何動作
是不是就是媽媽接受法定繼承(限定繼承)?
那他可以不理會車子的剩餘貸款跟未繳的稅金嗎?
因為其中一台車子也很舊了.是否可以直接請人來拖走(報廢)

另一台還有車貸的車子已通知銀行車主已死亡

銀行說要來把車子拖回去拍賣

可以這樣做嗎?

到底要怎麼做比較省事簡單.請給建議

阿健 100-10-07 20:53

如果夫妻一方死亡

繼承前是要先做"剩餘財產分配'後

在做繼承的動作嗎

假設甲乙為夫妻婚後無子

甲有父母

甲死後留下現金600萬

(1)那乙可就600萬做"剩餘財產分配"先取得600的二分之一300萬

在用剩下的300萬做遺產應繼分

所以是乙拿300的二分之一150萬

甲父拿300的四分之一75萬

甲母拿300萬的四分之一75萬

(2)還是直接就600萬分配

乙拿600的二分之一300萬

甲父拿600的四分之一150萬

甲母拿600的四分之一150萬

請問是(1)還是(2)正確呢

100-10-03 01:58

我們承租了一間套房,他們房間裡有蟑螂,有蟲,導致我們過敏,紅腫,癢得受不了,
晚上睡覺狂抓,睡不好,已經反映了很多次,直到前一體拜打過去告訴他們退租, 他們才有了回應,態度是堅持不肯退租,我是承租人,我又親自打了電話過去,
房東是否堅持不讓我們退組,他說:他們先來大清掃,三天後仍是一樣,
再讓我們換房,我說這樣一來一往浪費很多時間,就像當初要他們修馬桶
電視一樣,一拖再拖,我們要上班,沒有時間這樣等著房東有空...
他不耐煩了,他說就是這樣,先大清掃再換房,我說不用,你直接給我們換
如果仍是一樣就退租,他說好!!
隔天早上打電話房東過來我們房間商量,他只帶了一罐類似擺放式的殺蟲劑
我說那我們直接換,他帶我下去看,表面上是很好,打開冰箱發現漏水積水一
盤..廁所馬桶蓋有裂痕只用了透明膠帶貼住,膠帶都以發霉,
地板仍是清不掉的汙垢,我就跟房東說,不好意思,我們無法接受這間房,
他卻發飆說話不客氣,我說好,那就採取你們的大清潔,如果三天後仍是過敏, 不舒服未改善,我們要退租,他說沒有!! 按照規定大清掃後就是在換房,但是根據我找到的資料

供居住處所之租賃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時(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出租人有修繕義務,經催告而仍不修繕時(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租賃物存餘部份,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承租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依上述理由而終止租約時,亦無須再為催告,房客得立刻通知房東終止契約

我們符合第一點,房東卻堅持不讓我們退租,我們到底該怎麼做,

才能無後顧之憂的退租呢?!...而且當初合約裡並沒有註明,沒有他說的"按照規定"流程。

電度表不包含冷氣,冷氣電度表不透明,說是在電腦裡,

等到要收費時,才會列印出來給我們看,之前都沒有說,

合約也沒寫,我們到昨天為止都以為是當初房東帶我們去看電度表的為準。

因為他少給我們一張冷氣規定表,我們還是套清潔阿姨的話才知道他少給我們一張紙。

他根本沒告知我們,這樣我們可以無條件退租吧?! 請問律師,我到底該怎麼做呢,謝謝您。

 根據你的說明,你的確可以向房東主張終止租任契約

在程序上,你應該先將目前的狀況以照片等方式保存,做為未來有爭議時舉證之用。接者,你可以向房東為終止租任契約的意思表示,表示方式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方便舉證)。

終止租任契約後,你可以向對方請求返還押金,對方可以向你主張尚未給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例如水電費等依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雙方如果對於結算的金額無法達成協議,那麼接下來你們可能得利用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的紛爭。

100-10-03 18:43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根據你的說明,你的確可以向房東主張終止租任契約

在程序上,你應該 ... (恕刪)

感謝陳律師熱心的回答我,謝謝:)當初的狗大便都已清掉,而蟑螂也是用了手機照相,但礙於畫質的關係,不是很清楚,而且已將蟑螂打死,我們現在能做的是不是只有去皮膚科看醫生開證明?!還有將身上所有的過敏反應拍下,來當做證據?! 現在也只剩下這兩個能做為證據了,其實我知道我能向房東主張終止租約,但是我現在很怕的是,跟房東這樣講以後,他會不會惱羞成怒,對我們做一些我們無法預料的事情,我們只是想無後顧之憂的搬走,真的很感激您的回答,謝謝。

100-10-03 20:52
回覆 希 的發言內容: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PS:並沒有想要拿回原本已預押的押金1000元,房租是4500,押金是一個月,但應剛租房子時錢不夠,向房東商量先押1000,應他們有一個"單月租"的方式,就想改為單月租,不打算拿回押金,但我們很有誠意要跟房東清算電費,能不打官司是最好的了,畢竟那要很多時間,也要許多的錢...如果是不想走官司部分還是得寄存證信函嘛?

 

法律小學堂 100-09-30 23:00

就我的債務人在92年死亡 他的繼承人在93年辦理限定繼承也有公告遺產清冊

那請問我現在是否就不能跟她追討債務了嗎?或是還可以怎麼做呢?

希望能有很多人跟我交流一下有關債務方面的問題,謝謝!

廖淑華 (廖律師) 100-10-01 09:40

限定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為限,負有限的清償責任繼承人不須另以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還債。所以,被繼承人的債務人還是可以向繼承求償,只是若被繼承人已無剩餘遺產,就要不到錢了。另外,還需注意債務時效問題,不同性質的債務有不同時效,一般債務時效時間則為15年。

SUN 100-07-25 23:20

事發經過:

六個月又五天前, 第一位機車騎士(我朋友) 騎在機車車道上, 路口為閃黃燈, 但天雨路滑,加上沒有路燈,撞上一位失智老人, 撞擊點老人正過馬路在斑馬線的側邊上,我朋友撞上老人後,就昏迷了,而後又有另外一位同學撞上, 最後還有一位機車騎士路過,嚇到也跌倒

當出車禍完後,家屬領走了強制險的保險金160萬後,家屬並無提出和解.而後老人出院,但在三個月後老人過世了,因此家屬在兩週前像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此家屬指控是因為車禍造成的死亡,再次要求賠償金,在第一次調解時要求賠償金350萬(家屬精神賠償+傷葬費), 但我朋友家裡本有巨額負債+自己身上有60萬學貸(根本就快被鬼抓去了~~~), 當初說最多可以只能給到30萬,而另外一位撞到的同學,其父母答應可以給到50萬, 但對方家屬認為價錢不夠,最後要求兩方各賠償80萬, 金額過多因此談判破裂. 因此有以下問題想詢問:

1.由於當初老人住院受傷一個月, 便出院了,而後三個月才造成的死亡(敗血症死亡). 因此我們合理的懷疑其實老人的死亡車禍無關.然而事實真相,一定要到上法院才能釐清責任歸屬嗎? 抑或我們可以在調解會前,要求家屬給予病例(如果家屬真的好心給了),想請問需找哪個具有效力的判讀機構來判斷死亡車禍的相關性?

2. 雖然過了6個月的追溯期(過失傷害),我想請問我朋友還可能遇到哪些相關的民、刑責??(只剩下刑事過失致死及民事過失傷害這兩者嗎?)大約要賠或關多久?( ex. XX萬以及兩年以下?)

3.倘若真的上法院的,因為車禍地點在花蓮,另外一位機車騎士是在台北,而我朋友在台中上班,想請問地點可要求在台中嗎? 出庭的話,是否只須律師出庭即可嗎?亦或本人也得出庭.再者這樣整個上法院的費用大約會需要多少呢? 倘若和解金低於上法院的金額,希望還是走上和解

4.再者當初車禍的時候,我朋友昏迷後在醫院有做過筆錄,但是因為之後老人死亡,好像有通知說檢察官要再次做筆錄,但直至現在大約兩個多月,都沒收到相關的訊息,問警察卻的到說"檢察官案子很多很忙",因此想請問是否我朋友需要主動聯絡誰呢?亦或繼續等待通知.

以上我有部份做了點功課,但由於不是相關科系的學生,因此還望律師能詳細解說或更正

萬分的感謝你的回答^^

 

蔡明哲 (阿哲) 100-07-26 01:04
回覆 SUN 的發言內容:

事發經過:

六個月又五天前, 第一位機車騎士(我朋友) 騎在機車車道上, 路 ... (恕刪)

 你的問題有點多,我建議比較有幫助的應該是找律師協助你打官司,然委任律師需要律師費,依你所述,似乎經濟狀況不佳,如果你符合無資歷等條件的話,可以向各地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的法律扶助,白話來講,就是有免費的律師,可以上網打關鍵字搜尋。

SUN 100-07-26 21:28

委任律師的意思是-->上法院,不再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嗎?

因為今天朋友剛去肇事鑑定委員會,結果要十日後才會出來,但是在三天後,第二次調解又要在花蓮進行了, 想請問律師您的意思是指不要進行調解,然後聘請律師上法院來釐清事後死亡原因與車禍的關係,然後在打官司嗎?對我朋友比較有利! 抑或該在這週趕快和解,較有利呢? 但和解完後,我朋友還需要面對什麼民法刑法呢?

不好意思 在麻煩一下律師解答 萬分感謝

SUN 100-07-27 01:54
回覆 阿哲 的發言內容:
回覆 SUN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委任律師的意思是-->上法院,不再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嗎?

因為今天朋友剛去肇事鑑定委員會,結果要十日後才會出來,但是在三天後,第二次調解又要在花蓮進行了, 想請問律師您的意思是指不要進行調解,然後聘請律師上法院來釐清事後死亡原因與車禍的關係,然後在打官司嗎?對我朋友比較有利! 抑或該在這週趕快和解,較有利呢? 但和解完後,我朋友還需要面對什麼民法刑法呢?

不好意思 在麻煩一下律師解答 萬分感謝

 

蔡明哲 (阿哲) 100-07-27 17:33
回覆 SUN 的發言內容:
回覆 阿哲 的發言內容:
< ... (恕刪)

 是否一定要在哪一天調解是不一定的,如果有正當理由,是可以請假請求調解改期,例如鑑定報告尚未出爐。

至於是否需委任律師打官司,要考慮的因素很多,首先,律師費就是一個問題。還有要看雙方和解條件的差距,如果差不多,則建議你和解,如果差距很大,超過你的能力,且判斷官司有一定勝算的話,那麼就可以考慮打官司。

wars 100-07-25 20:15

以下是假設問題,但來台灣就常看到發生。

我在開小客車過十字路口,是綠燈

但有機車從右邊的路口紅燈右轉。(PS在台灣右轉是否不用看交通燈?因為我常看到很多車都這樣右轉)

然後就撞了。我車右前方全毀,要花20萬修理

情況一: 騎車沒事,機車修理要2萬。那責任在誰?誰要賠誰?

情況二:騎士手斷了,那責任在誰?誰要賠誰?

情況三:騎士沒載安全帽,送院7天後死亡。那責任在誰?誰要賠誰?

情況四:騎士當場死亡,那責任在誰?誰要賠誰?

我常看到很多交通上危險的情況,自己也有遇上幾次,但還好都停得住。

但難保下次也停得住,所以想要知道台灣的法律是怎樣。以免以後有所損失。

蔡明哲 (阿哲) 100-07-25 22:27
回覆 wars 的發言內容:

以下是假設問題,但來台灣就常看到發生。

我在開小客車過十字路口,是綠燈

 

在一般的交通車禍事件中,有無違反交通法規當然是判斷過失或故意責任歸屬的重要依據,但仍須判斷其他情況,依你所述的情形,很有可能是對方紅燈機車騎士要負賠償責任,而他自己的損害當然要自己負責,除非雙方有過失比例的問題。

另外,你所述的情形應係假設狀況,在實務上比較困難的是舉證責任或調查事實部分,當事人或厲害關係人多會陳述對己有利的部分,趨吉避凶,人性使然,白話來說,就是如何確認你所述的事實為真?如果實體上,你所述的事實為真,那當然對方即要負責了。

wars 100-07-25 23:01

 所以問題是在怎樣證明我的是綠燈,他的是紅燈嗎?

蔡明哲 (阿哲) 100-07-25 23:28
回覆 wars 的發言內容:

 所以問題是在怎樣證明我的是綠燈,他的是紅燈嗎?

 這是實務上常見而且比較難的部分,我想這也是最近流行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原因吧。

wars 100-07-25 23:46

 那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大車撞小車都是大車的錯

蔡明哲 (阿哲) 100-07-26 00:58
回覆 wars 的發言內容:

 那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大車撞小車都是大車的錯

 原因很多,這也牽扯到一些審判心理,不過多數的車禍,通常雙方都有過失,只是有過失比例的問題,而「大車」撞「小車」的下場,相對的通常是「小車」損失比較嚴重,可能車毀人傷(亡),「大車」可能人車微恙而已,如果過失比例不是很懸殊情形下,「大車」可能要負擔較鉅額的賠償,造成「那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大車撞小車都是大車的錯」可能的錯誤觀念。

wars 100-07-26 11:52

 那假如雙方有過失,請問法庭跟陪審團是根據什麼去判斷比例?

我的是跑車,修理要400萬,他的是機車只要修4萬。50/50下,是不是他要賠我198萬?

 

蔡明哲 (阿哲) 100-07-27 17:02
回覆 wars 的發言內容:

 那假如雙方有過失,請問法庭跟陪審團是根據什麼去判斷比例?

我的是跑 ... (恕刪)

 首先說明,目前台灣沒有陪審團。

過失比例判斷,主要還是依據證據,例如人正、物證、或鑑定報告,反正法官原則上均需做出判斷,不符的人,請繼續上訴。

另外,你的比例計算方式原則上是對的,但是仍須考量折舊的問題。

OKOK 100-06-15 01:21


一、車禍發生日期:

大概1個月內

(刑法告訴期為半年,民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

 

二、當下雙方是否有人受傷,有無驗傷

我方開車 無受傷

對方騎車 一死一重傷


三、當下是否有報警、做筆錄、現場是否被破壞

有報警 做筆錄破壞

四、雙方是否有保險、有無聯絡保險公司:

我方有保強制險吧 聽說死的那個可領一百六十萬


(強制責任險不賠駕駛,只賠乘客跟對方駕駛或其他第三人)


五、事實經過:

就是我方開車載妻兒 準備回家 速度約40正常行駛下 在綠燈情況下


右後車門{休旅車}被紅燈機車撞上 機車騎多快不知道 只知道被撞就下車

報警後 送醫 一重傷死亡 騎車無照駕駛未滿18

我方有行車記錄器 但可能因撞的太大力 撞到後的的影像沒錄到

只錄到撞擊路口前一兩秒   那時我們是綠燈

速限50 行車記錄器看起來應該40左右

後來法院有調那路口有一個店家的影片 不太清楚

有看到機車是從橫的出來 也就是說 我們行車記錄器確定我們是綠燈的話

就代表騎機車紅燈

所以在這如果 我方無紅燈超速 無喝酒 無違規


對方 未滿18無照駕駛 紅燈 還疑似無帶安全帽

{因現場只看到一頂 且是好的無壞}

如果像我說的這樣子 須要賠錢嗎 或有什麼責任


六、問題:

就連檢察官都跟騎機車死者家屬說 你們卡輸面喔{台語}

1.現在我朋友就很雖阿 新車被撞 還死人 人家都死人了 也不好意思叫它們賠車 認倒楣

重點是死者家屬一直讓我們覺得 我們害死它們的兒子就是不對

它兒子只是紅燈無照 那些都小事罰錢而已 別人無照紅燈被抓只是罰錢我卻沒了兒子

且還在調解委員會獅子大開口要850萬 當然我朋友沒點頭

且一直放話說開車的沒誠意 一直以它們是對的姿態來跟開車橋  看在它們死了個兒子也\
都隨便它們了

現在問題就是


開車的想知道它會不會被判賠

或是幾分之幾責任

因為它沒啥錢 雖然看起來它對 但法官都會偏弱者那邊

它怕到時雖小要賠錢或被關就雖小了

被撞 還新車 找不到人賠 如果還判賠 或被關就真的雖死了

請專業的大大們幫它解惑一下 謝謝


民事刑事大概會如何判

還有那些該注意捏 謝謝唷 麻煩回答 謝謝

刑事是否構成罪責,主要是看你有沒有故意過失,就道路使用人而言,我們都相信每一個人都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燈光號誌,綠燈行、紅燈停,開車時也不用隨時擔心有人會逆向行駛或行人突然橫越快車道,就法院判決,大都同意道路使用人在面對他人違反交通規則時,可以主張信賴原則,除非行為人很明顯的可以注意,也有足夠反應時間能夠採取防免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卻故意或輕率的不採取,這時法院才會課予行為人刑事責任

就這個案件來看,傷者、亡者若是經確認紅燈,且是橫撞小客車肇事,對於遵守交通規則的道路使用人而言,其既不能預見事故的發生,而能為防免措施,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能課予刑事過失致死及致重傷責任。06/24的聯合晚報頭條,有一個貨車司機撞死騎單車的婦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的報導,其不起訴的理由可以作為參考。

至於民事部分,你對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既沒有故意過失,自然就不構成侵權行為,也就沒有損害賠償責任

面對訴訟時,刑事上可主張信賴原則及欠缺預見、期待可能性,並可將上開報紙作為答辯佐證,檢察官及法院應會了解你的主張。民事部分除了主張無過失、無責任外,也可備位主張傷者、亡者亦與有過失,即法院如認為我方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因傷者、亡者對損害的發生、擴大具有重大過失,故亦請求法院減免,甚至免除我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曼德森 100-06-07 08:37

各位律師大哥大姊好, 小弟有些問題想要請問一下保證金沒收, 我小姨丈林松杰先生是自己經營小型工程營建商, 小姨丈於今年3月29日和北市捷運工程局簽了一件小型工程, 但不幸地小姨丈卻在隔日3月30日因為猛爆性肝炎住進了加護病房, 未能夠等到換肝就在本年4月22日過世了, 而我小阿姨考量家中目前並無心思與能力完成此工程案, 向北捷工程局提出解除契約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整。一開始捷運局的人員還很好心的說盡力幫忙處理保證金的事情, 但是最近的情況並不樂觀, 他們以公司自然人(我小姨丈)死亡而非法人(小姨丈的公司)解散為由, 加上說是我小阿姨自己向捷運局提出解約的, 所以他們拒絕交還保證金! 所以我想請問一下請問是否也這種類似的案件, 並成功拿回保證金的, 因為我小阿姨家現在情況實在很不明朗, 實在很不希望能夠在讓他們家背負這筆債務, 希望可以在我能力範圍之內幫忙我小阿姨家, 所以希望各位大哥大姊可以提供一下寶貴的一件, 萬分感謝!!

 

契約簽了就要依約履行,除非有法定或意定的解約事由,契約才能合法解除,保證金才能全數領回。就本件而言,約才剛簽,工程都還?進行,應該沒有什麼解約事由存在。不過可以考慮一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捷運局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因為就小企業而言,負責人死亡,原來的契約要履行,可能就有很大的困難,而且對於捷運局而言,工程都還沒進行,應該還不致於發生多大的損失。

如果捷運局堅持不返還保證金,你們只能透過訴訟請求返還,而沒收保證金就如同違約金,所以你們是可以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甚至予以免除。

曼德森 100-06-11 00:16
回覆 劉宏邈律師 的發言內容:

契約簽了就要依約履行,除非有法定或意定的解約事由,契約才能合法解除,保證金才能全數領回。就本件 ... (恕刪)

感謝劉律師熱心的建議, 目前我們應該回朝向調解這個方向走! 因為北捷好像沒有意思要退還這筆錢, 但我們將劉律師建議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的, 感謝您

故鄉 100-05-03 17:32

房地產法律問題】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如何管理?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父親他年初至大陸經商,至今都連絡不上,也並沒有返台的紀錄。他交友複雜,唯恐遭朋友陷害,有可能已遭遇不測。今年四月份已到派出所報案,已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因他的名下有動產動產,所以有牽涉到繼承的問題,請問失蹤多久才算死亡(註一)?

【解析】

按 「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 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 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酌定之。」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10條定有明文,是除「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或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外,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財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同居之祖父 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另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然本案中的失蹤人,失蹤僅6個月左右,尚不足1年,利害關 係人自難向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是本案失蹤人(提問人之父)之財產,自應由財產管理人負責管理;至於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自應依「配 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12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有關遺產繼承的問題。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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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5-03 17:10

【行政法律問題】酒測值0.55,扣照,太機車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台中地區一名廖姓男子騎 機車無照駕駛,被警察攔檢,酒測值0.55,法院裁定緩起訴,罰款五萬元,繳國庫做公益,不料,監理所卻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款三萬三千三百元,還 吊扣汽車駕照一年,民眾抱怨,害他無法開車送貨,差點丟了工作,痛批監理單位太機車。(寇世菁報導)(註一)。請問,監理單位之處罰,太機車嗎?

【解析】

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二毫克者,「應」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甚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55,顯逾每公升○.○二 毫克,主管機關「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換言之,主管機關僅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空間,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不予罰鍰」並無裁量之餘地,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乃係依法行政,也未違行政罰法第26條(註二)之規定,何來,太機車;惟罰款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則應予撤銷(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13日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中廣>機車違規吊扣汽車駕照 民眾罵監理機車
註 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
註三:實 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6年08月31日96年度交抗字第606號裁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一事件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刑處刑,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46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審依據前開規定,另為裁罰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而罰鍰部分自屬不得裁處,然就吊扣駕駛執照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據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裁處之,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限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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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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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鄉 100-04-25 21:57

房地產法律問題】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

【問題】

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註一)?

【解析】

按 凶宅雖為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註二),然依實務上之見解,凶宅尚非物之瑕疵(註三),是坊間買賣乃以保證非凶宅之方式,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註 四)。但何謂凶宅?從內政部90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觀之,似認為凶宅乃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 情事之房屋而言,至於意外死亡者,則非前開現況確認書所言之凶宅(註五)。惟本文認為,坊間買賣就是否為凶宅即以保證品質之方式處理,苟賣方於建物現況確 認書內所保證之品質及於「意外死亡」,則買受人非不得於民法第365條(註六)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註七),或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註八)。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16日朋友所問。
註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06月12 日96年度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早於95年11月3日即知本件拍賣之動產為凶宅,其知情蓄意隱瞞,自屬價值減少之 不完全給付,此無法補正,抗告人以抗告狀解除該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拍定既不存在,自應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2月1日所為之拍定程序。債務人身為房地產仲 介,又為凶宅內死者之同事及房東,其故意不告知該拍賣動產為凶宅,致使拍賣公告未真實呈現凶宅之實情,嚴重影響信賴法院公信力參與法拍之應買人,亦嚴重 損及抗告人權益,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前未發函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確認瞭解實際狀況,至96年3月7日始發函至該分局瞭解,係嚴重損及抗告人權 益之拍賣瑕疵,自應予撤銷。『凶宅係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詳載於拍賣公告上,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可歸責、重大損害於 拍賣動產之情形,本應不許拍定,應撤銷動產拍賣程序,不能以抗告人既已拍定而不予撤銷拍賣程序,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照。
註三:台灣高等 法院91年01月23日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 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 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 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雖有人曾自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別樓層跳樓 自殺過,系爭房屋未必成為『凶宅』,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謂將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自不得指為瑕疵。況該名自殺者亦非自系爭房屋中跳樓,無 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系爭房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過即屬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屬無據。」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5月03日89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0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有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部分)於賣方產 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乙欄係記載為『否』,上開說明書並經原告與被告庚○○之代理人己○○於93年10月27日分別用印、簽名 確認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之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第19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參照。
註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 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紀人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下 方有捷運穿越之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地並未有『非自然死亡』之 事,業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地下方固有捷運穿越之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 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參照。
註六: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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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一天一情話,只為讓妳快樂...

故鄉 100-04-25 21:46

房地產法律問題】領有殘障手冊,會被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向地方政府承租一塊國有土地,但目前領有殘障手冊,會因而被出租人終止或收回租賃物嗎(註一)?

【解析】

按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定有明定,是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或「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或「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情形之一者,亦得 解約收回;其中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者,係指土地法第114條(註二)、民法第440條(註三)、第443條(註四)、第450條第2項(註五)、第458條 (註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註七)、第19 條第1項、第2項(註八)等規定而言;是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苛未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事由,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自不得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本 案,領有殘障手冊,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事由,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自不得基於承租人領有殘障手冊之由,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0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 >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承租國有土地問題。改寫而成。
註 二:土地法第114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 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 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參照。
註三:民法第440條:「承租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參照。
註四:民法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參照。
註 六: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參照。
註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耕地租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參照。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參照),則應予注意。
註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萱,愛妳的場景,雖有變換;
但愛妳,依然眷戀深深.....

故鄉 100-04-25 21:38

房地產法律問題】領有殘障手冊,會被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向地方政府承租一塊國有土地,但目前領有殘障手冊,會因而被出租人終止或收回租賃物嗎(註一)?

【解析】

按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定有明定,是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或「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或「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情形之一者,亦得 解約收回;其中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者,係指土地法第114條(註二)、民法第440條(註三)、第443條(註四)、第450條第2項(註五)、第458條 (註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註七)、第19 條第1項、第2項(註八)等規定而言;是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出租後,苛未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事由,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自不得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本 案,領有殘障手冊,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事由,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自不得基於承租人領有殘障手冊之由,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0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 >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承租國有土地問題。改寫而成。
註 二:土地法第114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 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 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參照。
註三:民法第440條:「承租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參照。
註四:民法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參照。
註 六: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參照。
註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耕地租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參照。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參照),則應予注意。
註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萱,愛妳的場景,雖有變換;
但愛妳,依然眷戀深深.....

故鄉 100-04-25 19:1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警察會保密嗎?如果被發現了會不會有麻煩呢(註一)?

【解析】

按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倘有違反者, 除「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二),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千萬不要對兒童及少年有 身心虐待之行為(註三)。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四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 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以外之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者, 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通報人之身分資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亦應予保密。是鄰居打小孩,本案中的提問人,當然得報警處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10月17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裡嗎?
註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08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櫻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推斷上訴人猛力推打被害人黃順鴻腹部暨對被害人受創致死如何有預見;證人陳惠津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載被害人腰肌新鮮出血應屬新傷,可能是生前最後兩三天內所發生,自係指發生時間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至被害人死亡之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推打被害人腹部,尚無矛盾。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 庭扶助中心訪談陳惠琴之紀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則陳惠琴如何聽聞上訴人打小孩及被害人哭聲,自無傳訊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註三:請參拙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96年7月2日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保障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保障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實務(一),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實務(二),96年7月熱賣中。
8【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9.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實務(三)、房地產權益保障實務(一),及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100-04-25 19:0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註一)?

【解析】

按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倘有違反者, 除「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二),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千萬不要對兒童及少年有 身心虐待之行為。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7月28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
註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08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櫻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推斷上訴人猛力推打被害人黃順鴻腹部暨對被害人受創致死如何有預見;證人陳惠津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載被害人腰肌新鮮出血應屬新傷,可能是生前最後兩三天內所發生,自係指發生時間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至被害人死亡之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推打被害人腹部,尚無矛盾。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 庭扶助中心訪談陳惠琴之紀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則陳惠琴如何聽聞上訴人打小孩及被害人哭聲,自無傳訊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
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
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法律急救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熱
賣中
5.【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6.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50問1-3及勞工權益法律急救
站2,另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小女子 100-04-25 18:30

我因為之前有被偷過把前門更換門鎖,但未將鑰匙交予同住之房客,後因電線走火致生火災,同住之房客因逃生不及而死亡,但我們房子因為是加蓋所以有兩個出口,現在被訴刑法175條3項及276條2項,問如何面對法官的詢問?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您先與專業律師討論訴訟方向,才能對您分析比較有利的方向,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99-03-02 15:54

A為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X為唯一股東,並為負責人.X突然離世,留有2個小孩,1個為21歲1個為18歲.X於5年前離婚,前妻為Y,試問:辦理負責人死亡之解任登記及重新推選負責人並辦理新任負責人之登記,是否須取得他全體繼承人及他離婚的妻子的同意??


幫忙一下嚕,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無庸經其離婚之前妻同意,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meiko 97-03-19 15:12

民事訴訟一審,法官依民事訴訟78條判決負擔訴訟費用且做土地移轉給原告.

原告主張:
1.被告在父親死亡時間,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文件上偽蓋父親印鑑,申請將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共有
2.被告所涉之上開不法犯行,被告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分別繼承父親遺產.

因此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想請問顧問:
1.被告與原告當初和解並未說明土地移轉登記所須負擔的稅負由哪一方負責,如果法院判決敗訴要移轉土地給原告,此筆移轉的稅負(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非常龐大約幾近千萬),該由誰支付?

2.民事訴訟一審敗訴之後收到判決20天內除了可以提起上訴之外,若不提及上訴,是否20天內要繳交訴訟費用且同時作土地移轉?若未繳交訴訟費用,20天後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土地移轉的增值稅費用由誰支付?是由被告支付嗎?

3.因為被告無力支付一審訴訟費用及土地移轉登記的增值稅費用且當初和解未談及這部分稅負由誰支付,請問顧問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此問題?或是可以提供什麼建議?


謝謝!!
感激不盡!!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既已判決確定,接下來即為執行之問題,至於稅的負擔,原則上仍回歸稅法上的規定,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96-10-13 07:50

房地產法律問題】遺囑瑕疵,小心!遺產沒份!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桃園富商黃連順91年過世,身後留下2億遺產,擔任警職的好友楊富財聲稱握有黃連順4份遺囑,內容提到黃連順與女友生下的女 兒列為遺產繼承人,桃園地方法院昨天以遺囑沒有見證人等為由,判遺囑無效。目前在桃園警分局埔子派出所擔任巡佐的楊富財聽到敗訴消息,表示如果沒能幫黃連 順的女兒爭取到遺產,連黃生前最後的心願都不能完成,那他就真的太對不起黃了。他要提出上訴,讓黃的2億元遺產能夠遵照黃自己的意願來分配。民國70年黃 連順與溫姓女子結婚不到一年就離婚,膝下無子,他急著想生兒子傳宗接代,民國87年,黃連順10年前交往的女友回頭找他,黃動念要女友幫他生個兒子。女友 88年生下女兒,黃就把女兒交給前妻溫女收養,直到民國91年10月15日黃過世還是沒能如願生子。黃連順做電器生意非常成功,身後留下2億房地財產,黃 的姊姊吳黃?以繼承人身分爭取繼承遺產,楊富財則是代黃連順的女兒爭取繼承遺產,楊富財聲稱握有4份遺囑,為了確認法律效力,在民國92年1月13日召開 黃連順親屬會議,包括黃的姊姊及堂弟黃連勝等三親等親人共5人擔任遺囑行人,會議只認可其中一份遺囑為真。事後吳黃?向桃園地院提出異議,地院以親屬會 議成員中黃連勝和黃連順無血緣關係,非其叔叔親生子,故人數減為4人,不足法定5人,判決親屬會議無效,遺囑也因此變無效。楊富財持有的4份遺囑內容都把 黃的女兒列為受遺贈人。吳黃?也向地院聲請確認四份遺囑皆屬無效。地院調查,第1份遺囑91年10月4日所立,雖有3位見證人,但其中一人是黃的前妻溫 女,法律認定和黃的女兒有擬制直系血親關係,依法不得擔任見證人,判定遺囑無效。第2份遺囑在10月5日所立,沒有黃連順的親筆簽名與見證人。第3份遺囑 在10月13日立下,屬錄音帶,錄音帶內容是黃連順口授、楊富財錄音謄錄擔任代筆人,地院認為,錄音內容顯示口授遺囑的內容,多是楊富財自問自答,黃被動 回應「有啦!」「嗯!」等字眼,並不符合口授遺囑要件。至於第4份遺囑也在10月13日所立,由黃連順堂弟黃連勝代筆,黃連順口授過程中,既沒有自己陳述 遺囑,僅由黃連勝提問,黃連順回答,黃連勝也沒有宣讀遺囑,同樣不符合口授遺囑的要件。地院因此判決楊富財提出的遺囑均無效(註一)。請問,此判決,有其 理嗎?

【解析】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 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 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 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 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證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法第 1189 條、第1195條、第1197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98條定有明文。
遺囑雖不須以本人親自書立為限(註二),惟以口授遺囑為 之者,仍須同時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197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98條等所定要件,始屬有效。換言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中之一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真,但遺囑證人苟有民法第1198條所定「不得為遺囑證人」者,或違反民法第1130 條及第1131條有關親屬會議規定者,法院自得於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異議時,判定該遺囑違反要式規定或強行規定而無效(註三)。
本 案,雖有A、B、C、D等4份遺囑,且A份遺囑業經5人會員組成之親屬會議認定為真,惟該親屬會議會員之其中一位,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也 非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自不得為該親屬會議之會員,則原5人會員組成之親屬會議,當因該員不具資格,而降為4 人,而有所欠缺;該組成有瑕疵之親屬會議,所為「口授遺囑」之認定,自屬無效。至於其他遺囑,不是「以依法不得擔任見證人為見證人」(註四)或「不能舉證 證明其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註五)或「非經親屬會議認定」(註六),就是「沒有親筆簽名及見證人」,為法院喻知無效,亦非意外。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12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北台灣>自由遺囑瑕疵 富商2億遺產女沒份。
註二: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1050號判例:「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參照。
註三: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
註 四:實務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11月07日9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 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受遺贈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少南於八十七年一 月返回大陸青田老家探親,因心臟病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口述遺囑內容,以其所有在台遺產約有千萬元,除支用喪葬費一百五十萬元,及胞兄陳冠南、胞姐 陳素娥依法限額繼承外,其餘捐贈台北市青田縣同鄉會,設置『文教基金會』,作為文化教育之用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規定,該口授遺囑意旨,應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口授遺囑之筆記,以資證明有該口述遺囑存在, 是原告主張有此口授遺囑,已不可採。且再依原告主張遺囑證人之陳冠南、陳素娥係受遺贈人即原告之直系血親,依法不得為遺囑證人,是縱使有此口授遺囑存 在,因本件陳少南之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僅餘夏漢中一人,與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前揭陳少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口授遺囑應為無效。原告雖主張應 將在場之馬國寶列為見證人,惟此與法未合,其主張為不可採。」可資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17年01月01日上字第861號判例:「遺囑固不須本人親筆書立或畫押,但不能舉證證明其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者,仍不得有效成立。」參照。
註 六:前司法行政部57年10月29日(57)台函民決字第6821號函:「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 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 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 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生。本件陳靄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 台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 96-08-21 16:07

【新聞與法律】託運行李之理賠,1公斤真的只能賠1千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華航班機昨天在那霸機場起火爆炸,旅客託運及手提行李大多付之一炬;華航表示,依公司的規定,每名旅客最高可獲二萬元賠償,但華航將視情況調整理賠方式。 按照民航法的規定,託運行李以每公斤一千元計,以旅客最多攜帶廿公斤行李計算,最高賠償金額是二萬元,手提行李也是以二萬元上限,旅客若託運及手提行李都 遭火噬的話,最高可獲得四萬元的賠償。不過,託運行李的價值在託運前已向華航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華航所投保的台灣產物保險協理張 建祥表示,有關行李遺失理賠,除了民航法有規定,機票背後也根據國際相關規定,託運每公斤廿美元,手提每位不超過四百美元,因此,華航採取對旅客比較優 渥的方案(註一)。請問託運行李之理賠,1公斤真的只能賠1千嗎?

【解析】

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 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航空器使用人或運 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 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 93-1條定有明文,是航空器失事(註二)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三);其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 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除「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外,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1000元;至於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惟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是託運行李之理賠,除「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 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外,燒光 1公斤,依民用航空法第 93-1條之規定,最高真的只能賠1千元。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1日奇摩新聞首頁 >社會 >聯合>空難理賠,行李燒光 1公斤賠1千(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820/2/j2uz.html)。
註二:此稱航空器失事,係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而言(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7款參照)。
註三:換言之,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最高法院90年08月03日9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88年08月06日8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天一情話)
老婆,前世的妳與今生的妳,一樣美麗;
一樣是我至愛的妻子.....

王怡蘋 96-08-05 21:36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我國繼承係採概括繼受制,即自被繼承死亡之日起,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情 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拋棄繼承為例,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繼承人即無法拋棄其繼承權。是以,過去常發生繼承人未及拋棄繼承權,而繼承龐大債務之情形。此等現象是否合理,應 如何解決,亦引起諸多討論,值此之際,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日所作之裁定(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三O二號),備受關注。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中,拋棄繼承聲請人乙,於其父甲-被繼承人-死亡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僅十歲,其母礙於家族私利壓制,不敢為其未成年子女(除 乙外,尚有三名子女聲請拋棄繼承,致使數名子女未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債務裁定書中例外認為,未成年繼承人「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 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理由為「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 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 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 條、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一千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十九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 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歷經逾五十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民法繼 承編修正案,於同年六月三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 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否同一順序之疑問。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定、七 十四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 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九十二年 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 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 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彰化地方法院透過解釋以保護未成年繼承人,避免其因法定代理人未盡職責而受有損害,其立意應值肯定;其所提出之解決方式-自繼承人成年起二個月內得拋棄 繼承,自現行繼承制度觀之,亦應值贊同。僅自法學方法論檢視裁定之解釋時,對於裁定中提及「類推適用」稍有異議,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解決。惟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旨在規範未成年子 女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保障其權益,民法第一千九十條則在於規範父母濫用親權時,得由最近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無論何者皆無涉「未成年人成年後得再行其權利」之法律效果,何以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後得出「繼承人於成年後二各月內得拋棄繼承」,實則 應為「創造性補充」。所謂創造性補充,同樣在於填補漏洞,但填補方式係因現存實證法無可依據之類型,故依法理創造規範以解決問題。惟法官為創造性補充時, 應以法律體系、法律之基本精神為其依據,並於判決中應詳細述明理由,以供他人瞭解、討論是項補充(註一)。

註釋:
1、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西元1987年9月(2版),頁423-427,434-435;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西元1989年5月,頁180-187,193-196。

故鄉 96-07-17 11:43

【保證法律問題】幫朋友做人事保證,後悔了,怎麼辦?

【問題】

日前由於朋友職務上需要保證人即所謂的人事保證,本來心想幫朋友是好事一件,但事後經仔細思量後覺得頗不妥當,便至朋友的公司將保證書取回,但又害怕公司copy備份資料,請問有何方法避免日後不必要的法律責任問題發生(註一)?

【解析】

按 稱人事保證者(註二),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契約(註三)。其終止,依民法第 756-4條第1項之規定,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依約或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註四);至於定有期間人事保證契約之終止, 有「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 者」、「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等3項情形之一者,保證人受僱用人通知或自行知悉者,得終止契約 (註五)。是本案中的保證人,欲終止人事保證契約,除「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 滅』事由而消滅」(註六)外,自應依前揭說明終止之,而非僅取回書面契約而已。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11月2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幫朋友做人事保證,後悔的話該如何。
註 二:又稱職務保證,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09月21日台 上字第2015號判例:「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 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照。
註三:民法第756-1條第1項參照。
註四:民法第756-4條第2項:「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參照。
註 五:民法第756-5條:「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參 照。
註六:民法第756-7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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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妳雖具破壞性,但我依然擇善固執地愛著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