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畇琦 101-03-15 20:34

我想請教一下

這樣的狀況我可以怎麼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緣由:我於2月份與某超商簽訂加盟草約並付了5萬元的草約金

並於2/17日起到指定的門市進行為期35天的加盟主訓練

在這段期間中公司有說明一天8小時但不支薪(排7點-15點的時段)

我原本認為這是加盟前的教育訓練是應該要學習的所以沒有提出異議

但是到門市實習之後我發現門市根本就是我把當成一個免費的人力在使用

不但要負責包辦早班工讀生所有的工作

還被要求要必須在完成所有工作後再留下來學習,

所以我經常逾時從上七點被弄到晚上七點才下班

還要負責幫門市卡人力短缺的時段

當我向公司提出相關的疑問時

公司方面只是叫我要忍耐把35天撐完

門市店長也教給我根本就是欺騙消費者的做法

好比說:

溫罐商品原本只有3天保存期限,沒賣掉的叫我直接改時間繼續賣

現場烘焙熱食商品原本保存期限只有6小時,也是叫我不斷的改時間繼續賣

我向店長提出質疑

卻被店長回報公司,以我學習態度不佳,配合度差不適合擔任加盟主要退我的訓

不但要沒收我的五萬加盟金,另外還要我支付一天1000元的訓練費用

另外還要罰我五萬元

想請問一下

我遇到的這種狀況合理嗎?我該如何爭取我該有的權利呢?

請熱心的律師可以幫幫我,感謝各位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須先確認您們的加盟契約如何約定

若門市假加盟之名實際上卻是實質工讀

則可向其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

(但應先確認此是否屬於訓練項目之一)

另門市以做假方式來銷售商品

也可能已經觸犯詐欺

而沒收加盟定金及違約金部分

則應視是否確實違反契約而定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榜哥 101-02-29 18:42

請問若外出餐廳或飯店或其他用餐地方(如火鍋店.海產店.快炒店.吃到飽..等)吃飯.

遇到不快(如.服務生態度不佳.餐點慢上.或冷掉.或消費金額算錯...等等)

我拍照或錄影食物現況或店內情形或價目表...等等...回家後自行po在

部落格或可上傳的網站上公佈實際情形...並po上自己的感覺感想....

1..是否觸法??  

2..若店家有看到..想要我撤下影片或照片或文章...否則告我...我是否站的住腳??

又或其他非用餐店家(如.汽車旅館住宿休息.車商買賣或租賃.買房或租房.服飾店購物.

書店購物.觀光遊樂區遊憩....衣住行育樂...等等)遇到不快.沒道理..甚至不公平..等等

一樣拍照或錄影實況或情形...等等...回家後自行po在網站上公佈實際情形...

並po上自己的感覺感想....

1..是否觸法??  

2..若店家有看到..想要我撤下影片或照片或文章...否則告我...我是否站的住腳??

far06 101-02-25 12:26

 

親愛的律師

您好!

以下是我遇到的問題,希望能得到您的建議。

我在幾年前在露天拍賣刊過一個豆腐乳的廣告,是我媽做的豆乳,我們覺得挺好吃,就po到網上,想讓媽媽賺點零用錢,刊完也忘了,幾年后,收到張函。
因為豆乳是用鳳梨做的,我在前面加了鳳梨的營養成份:"鳳梨含豐富的維生素C、錳和鐵等,助消化,促進鈣質的吸收,有強化骨質的效果 ,里面豐富的蛋白質可促進組織復元,幫助治療瘀腫、扭傷。

鳳梨配到豆乳里,有非常獨到的清香味,食用后,回味無窮。 "


這樣說我違反了食品衛生法,并讓我去做說明,是我哥哥去的,我哥當天就出國了,好象也沒談妥,意思就是對方認為這樣就算違反了就對了。
辦事小姐說我們這樣夸張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我的娘喂,當時po上去的是多出來的幾罐豆乳,我們并不是開工廠的,而且po上網后,也并未賣出一罐,即無受害者,何來的違反?而且受到函后,我們已第一時間把網拍的東西撤下來了,,,所以感到很困惑,也不知道接下去要怎么辦。

我看了一下食品衛生法,這樣的要罰最少四萬,,,,,我們真的一罐也沒賣出去,本來想幫媽媽一把,這下可好,害到她了,這樣也太冤了吧?

請您出出主意,看我這樣的要怎么應對?難道我們真的要當冤大頭嗎?我媽媽現在也沒有收入,我們也是在臺北給別人打工,一下子給人家罰這么多,覺得太冤了。

希望您能幫幫我。

XIN 101-02-23 15:08
事情如下敘述: 我因對於貸辦中心收費問題有疑慮在電話中有口述要求退費之動作~在電話中對方一直不斷的與我爭論~我一直強調問題所在~費用被索取的過程實在很不能接受~就在一直為了費用問題爭執不休時對方居然脫口罵我:你真的很耍賴及你真的很不要臉..等字句.最後還掛我電話~請問一下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我能提出什麼樣的告訴?因為聽到後我真的很難受.我身為消費者難道沒權提出我的權利嗎?今天就算我強調堅持退費用之問題.身為貸辦服務公司的人員不就是要替客戶解決問題嗎?問題沒解決.費用也拿不回來也就算了~難道我還得承受被對方這樣辱罵?真的越想越覺得難過~明明就是對方公司接洽之人員無誠實告知..用話術欺瞞事實~我只是想討回我想要的公道就這樣被罵~~~ P.S:我有我與對方對話之錄音~會用錄音是不想再次被有所欺瞞~所以不管撥打電話或來電通話部分我都已會做錄音動作~請各位大大給我建議~讓我可以明確的知道我有何權利及可以做何動作?因為我真的覺得我被罵得很沒有理.整個心裡就一直想著對方罵我的字句以及無法拿回費用這些問題真的很難受......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由於您們是在電話中發生辱罵行為 所以尚難以構成公然侮辱 建議您可先向消保會申訴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蕭先生 101-02-15 22:45
律師您好,我們是店家,想請問您【公然侮辱問題】,店員與客人消費糾紛,由於溝通問題雙方情緒方面都不是很好,店員在店裡面有情緒性字眼,對方就說要提告公然侮辱,當時店內只有2名店員一名顧客,店內玻璃門是屬於客人要按壓門鈴才會開門,不是屬於開放式的,請問這樣有構成公然侮辱條件嗎?
李岳明 (allen) 101-02-15 23:07
您好: 公然侮辱罪中的「公然」主要係指供不特定之人所共聞或共見,因您們是營業場所,故本來就會有客人進進出出,縱使當時店內只有您們的員工在,也會被認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中「公然」的要件,至於會不會構成該罪,當然還是要看內容為何。
蕭先生 101-02-15 22:45
律師您好,我們是店家,想請問您【公然侮辱問題】,店員與客人消費糾紛,由於溝通問題雙方情緒方面都不是很好,店員在店裡面有情緒性字眼,對方就說要提告公然侮辱,當時店內只有2名店員一名顧客,店內玻璃門是屬於客人要按壓門鈴才會開門,不是屬於開放式的,請問這樣有構成公然侮辱條件嗎?
廖淑華 (廖律師) 101-02-16 15:43
營業場所是供不特定人進出的,所以屬於「公然」的情形,但仍然必須看言語的內容是否達到侮辱的程度。
蕭先生 101-02-15 22:42
律師您好,我們是店家,想請問您【公然侮辱問題】,店員與客人消費糾紛,由於溝通問題雙方情緒方面都不是很好,店員在店裡面有情緒性字眼,對方就說要提告公然侮辱,當時店內只有2名店員一名顧客,店內玻璃門是屬於客人要按壓門鈴才會開門,不是屬於開放式的,請問這樣有構成公然侮辱條件嗎?
蔡明哲 (阿哲) 101-02-15 23:04
你們的情形有可能該當「公然」的要件,畢竟你們店家不特定多數人是可以自由進出的,所已有可能構成,所以還要在考量妳所謂「情緒性語言」的內容為何?
小曼 101-02-13 22:25
我想發存正信函但是沒有對方的住址..怎麼辦..我們是靠仲介合約..賣方合約是留我購買的地址.. 現在發現瑕疵要求賣方處理,,以給予數日讓仲介協調都無回應..想記存正信函以維戶消費者權益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可先向仲介要求提供賣方之地址 若仲介不提供 則由於仲介為賣方之代理人 您可先發函予仲介並以副本副知賣方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蜜斯琳 101-01-25 22:15

我在一百年十二月期間加入傳銷公司鴻森事業,入會門檻是五百元,及申辦兩支門號台灣和遠傳,每個月的月租費也多出了799元,現在要求退出,並退掉這兩支門號,而介紹我進入鴻森事業的介紹人也不清楚退出辦法,請求協助告知退出辦法。還有疑問是違約金兩支門號各要台灣三千多元,遠傳五千多元,那也不知道是不是要完全負擔這筆違約金,還是部分由業主鴻森事業負擔?這些問題我也詢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那邊也來信給我回覆。

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如下:
您好:
一、您101年1月19日電子郵件收悉,感謝您對本會的愛護,及對公平交易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之關心。
二、查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係於96年4月間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其主要銷售商品為手機門號代辦服務。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於法定解約權期間(自訂約日起14日內)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四、依前揭規定,倘您有意退出鴻森公司之傳銷組織,建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請其依法辦理退出退貨(並協同辦理電信事業之解約事宜) 並得在存證信函上增列本會為副本收受者。另倘鴻森公司未依法辦理退出退貨,請檢具相關具體事證(如參加契約、購買商品證明、終止契約書面通知及該公司未依法辦理退貨之事證等),並簽署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另案向本會提出檢舉。本會地址:100 臺北市濟南路1段2之2號12樓
五、謝謝您的來信。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敬?

阿華田 101-06-30 11:05
****本內容會員為保護隱私,內容為隱藏狀態****
小歐 102-09-21 18:12

安安 請問處理的怎麼樣了 

因為我也有同樣的問題..

蜜斯琳 102-09-23 16:42
回覆 小歐 的發言內容:

安安 請問處理的怎麼樣了 

因為我也有同樣的問題..

後來自己負擔違約金,兩隻門號都停掉了

肥貓 100-12-29 10:28

本人於100年06月29日向XXXX有限公司購買XX組合套組期貨軟體,分主套與副套,主套218800元、副套178800元,主套比副套便宜40000元,購買金額總共397600元,雙方共有契約書,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趙小姐騙我先貸款50萬元,稱該軟體長期投資會有不錯獲利,不滿意還可以退貨。註:未經金管會核准之軟體)
問題:
1.該公司只開一張發票178800元,後來我去國稅局查證,該主套係由舊客戶轉讓過戶之交易,並非由XX有限公司銷售,其副套才是向該公司購買,明顯欺騙消費者,不實之交易買賣,該舊客戶為誰?為何會與該公司舊客戶購買軟體?契約上明明只有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契約上主套部分我明明勾選新購,經該公司簽約後變成勾選轉讓選項,上面沒有該公司舊客戶之名子,也沒有購買金額多少元,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舊客戶為誰,契約上用勾選方式欺騙消費者,違背公平誠信原則?
 
2.該契約書上內容,專案使用期限:一年(自簽約日期起算),簽約日期100年06月29日,但該公司並沒有自簽約日期開通軟體,我打給該公司多通電話,該公司一直以電腦灌軟體需要時間、電腦軟體測試及市場行情不好為藉口,拖延時間,直到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與契約內容不符,實際使用期限少一個月?(明顯規避消保法)

 3.該契約內容解約辦法:甲方繳清出期致勝專案金額後解約辦法如下:
  (1)第一日至第七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百專案金額。
 (2)第八日至第十四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七十專案金額。
  (3)第十五日至第三十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三十專案金額。
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開通軟體時間已超過30日,我使用該公司軟體發覺軟體有瑕疵,我一直向該公司反映軟體瑕疵,都無法解決,我於100年08月08日拿契約向該公司解約,該公司人員跟我說看清楚契約內容解約辦法,我才發覺受騙上當,根本是欺騙消費者,使用期限明顯少了一個月,購買後不能用也不能退,與消保法不符,故意規避法律?主套使用期限一年,實際使用為11個月(該公司人員說主套不是跟公司買,跟公司無關,推卸責任)?
 
4.我去向該公司問國稅局所稱該公司舊客戶為誰?該公司人員回答:為呂先生。我問我又沒跟呂先生簽約購買軟體,為何向他購買?該公司拿出我跟呂先生 的轉讓簽約書,上面有我的名子,說這是我跟呂先生 自行簽約,與公司無關,(我才發覺當初該公司經辦人員趙小姐拿出一堆文書跟契約書,先叫我簽名蓋手印,包含取款委託書,委託趙小姐從我的貸款戶頭領出394600元,文書其他地方空白,並拿了我的印章說辦完契約後才會還我),明顯欺騙消費者,詐欺偽造文書
 
5.我向該公司請求影印一份轉讓簽約書(偽造文書),該公司人員拒絕提供?(公司既然說主套部分是跟呂先生簽約轉讓買賣,為何我沒有轉讓簽約書,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該公司明顯為自己不法利益,勾結舊客戶,逃避繳稅)
 
6.我向該公司反映軟體有問題可以先暫停使用,停止一段時間,等我要使用才開通,該公司人員說不能暫停,軟體還一直開通,等於強迫使用該公司軟體?

訴求 
1.我要如何向法官舉證,解除契約訴訟費用要花多少?(我沒有該舊客戶轉讓契約,我如何向該舊客戶求償?)
 
2. 副套才是跟公司買,但副套在公司(電腦及軟體未開通使用),未交給我,我只是先付錢,公司以契約書上解約辦法超過時間,不能解約,該公司請一位稱洪律師,用法律專業打壓消費者?事實上副套根本未有購買(未收受商品),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如何解除契約)
 
3.是否有相關法令可以幫忙,主張我的權益(保障自己的權益)?

安安 100-12-21 15:40
消保個案 訪問買賣於七日內為退貨解約之通知 敬啟者:貴公司推銷人員於民國九十○年○月○日向本人推銷○○物品,該物品本人已於民國九十○年○月○日收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到訪問買賣物品後有七天之審酌期間,本人因認暫無購買前揭物品之必要,特於七日期間內函請貴公司惠為退貨事項之辦理,請貴公司同意撤銷訪問買賣契約,實為感德 做回應的存證信函

 你是那個買東西的公司嗎?對方的存證信函所說的有理由喔! 你們如果不解約,那對方接下來應該是會到消保官那而去申訴你們。

ㄚ撇 100-11-26 09:38

3件事之事由,外婆、看不過阿姨為主角,我媽、闊氣阿姨為受害人 (1)  2年前外婆把土地過戶給我媽,土地所有權狀已經是我媽名字了,我跟我弟還有我爸共同努力買了間500萬的房子還要貸款380萬很辛苦,但一個看不過阿姨眼紅了,慫恿外婆要把土地拿回來不然要告我們,為此家族大吵架,我媽目前收到調解委員會得通知了。
問:對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該如何處置,不去會不會很麻煩?若對我媽提告,可以用什麼事由?土地丈量...等程序都是外婆扥人找代書處理的,代書會出面作證,若代書站再公義的角度幫助我們,我媽會有事嗎?若是邪惡代書,那我媽是不是死定了?
(2)
8年前闊氣阿姨老公參選接受外婆援助100萬支票給付情義支持無借據,但是落選了,直至今日闊氣阿姨兒女都家庭事業有成,看不過阿姨眼紅了,慫恿外婆聲稱當時100萬是借貸要闊氣阿姨還錢,不然提告
問:闊氣阿姨有危險嗎?她可以不還嗎?  
(3)
16年前我媽借24萬給看不過阿姨,也是情義相挺無借據現金交易,16年中多次催討都故意不還錢,直至今日還要弄我媽
問:錢是不是拿不回來了?(應該是)

總結我們看不過看不過阿姨的行為,見不得人好的奇怪心態,所以不想讓她順遂,對於外婆我們都很失望,我媽、闊氣阿姨、看不過阿姨都是魁儡外婆女兒,但是看不過阿姨姓吳,和我們不同姓,好強的妒忌心ㄚ

私下問:看不過阿姨目前無照營業美容中心,我親眼看到進貨單上報價150元的東西她賣500元,這樣的欺騙消費者還在繳稅期間看見新聞報導繳稅人潮大家焦頭爛額時笑嘻嘻開心的跟我說過「我不用繳稅,多好ㄚ,那些人笨ㄚ」 
我真的很想伸張正義
她還有很多看不過行為.有興趣再提,還請各為專業大大幫忙解答。     



調解委員會的發函已下簡稱 A-看不過阿姨小孩(法定代理人-A媽)              B-我媽案由 A與B土地糾紛案件事件概要申請人之外婆女士原有之土地,坐落於XXXXXX號,於92年間外婆女士委託B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先後分別贈與A與B,並完成土地轉移登記。當時在分割與測量土地對造人B並沒有通知當事人A也沒有告知土地面積持分多少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完成後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轉交A之法定代理人A媽,事隔8年因房子老舊須重新修整,於100.9.1至XX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於是才知只有15平方公尺,顯然B當初在土地分割時並未按照父母之意(公平)來辦理土地分割。0921土地面積共99平方公尺,各半應各持分49.5平方公尺,而B分割給A之土地面積顯小,只有15平方公尺,之所以A主張土地受贈部份B並未依當初贈與人方式,造成權益受損,請求對造人重新鑑定界址及分割,顧申請調解

問 我不想讓他們這麼順遂都合他們的意,所有土地測量、過戶,都是外婆扥人找代書辦理,我媽全不知道現在無故要被人'衝康',想問讓案件交由檢察官辦理是不是比較好,壞人能被懲罰嗎?有沒有什麼細節是我們要注意的,請不吝告知,謝謝各位律師大,離出席調解委員會只剩3天,要不要出席阿?
ps:外婆現在還是活跳跳的,看不過阿姨已經輸入:→↘↓↙← + D ,外婆的旋風腳已經殺來了 快救人ㄛ!!

網站管理員 100-11-18 19:19

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讓負債的消費者可以依該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以,債務人可就其本身的債務狀況,選擇適合的清理方式,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42

消費者指:(一)五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漁民、家庭主婦等等;(二)雖然有從事營業活動,但五年內平均營業額每月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像在市場的小攤販、計程車司機,大多就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40

銀行、信用合作社積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債)等債務,必須先和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34

消費者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所必須填寫的聲請書狀、清冊等,目前司法院已將表格化的書狀格式公布在網路上,網址是:(:http:// www. Judicial. Gov. tw/)。如果不會使用網路或想更進一步知道消債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到各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或者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協助。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1

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消費者」是相對於「營業人」而言,不是指消費行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指兩種情形,一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1日往前回溯5年內,都沒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民朋友、家庭主婦等等;二為雖然有從事前面所講之營業活動,但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如果市場擺攤的小生意人,平均月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話,也是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49

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兩種,一為「更生程序」,一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如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如欠卡債、信用借款、房貸等,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前,必須先和債權人進行協商(稱之為前置協商),如果協商成立就可以不必利用本條例的更生清算程序,如果協商不成,才可以聲請更生清算。當然,如果債務人的債權人之中,沒有任何一個是金融機構,就可以不用經過協商程序,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0:28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10萬元者 50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2,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3,0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4,000元 1億元以上者 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5第

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設立登記 1,000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設立 5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

抗告/再抗告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8條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 每份200元



提存法第28條

清償提存費提存金額或價額非訟事件徵收費用 未滿1萬元 100元 1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 500元 10萬元以上 1000元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 免徵 擔保提存費 500元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0:25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1. 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動產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 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9:20

(一)什麼是輔助宣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同時選出一位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 (二)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應備文件 1.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聲請人預納)。 (四)流程圖【連結:司法院/業務宣導/少年及家事/貳、家事事件 四、民法相關制度 8. 民法監護及輔助宣告處理流程圖】 (五)書狀範例【連結:司法院/書狀範例/壹、民事訴訟/編號96】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45

管轄的法院:(提存法第4條)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提存通知書: 提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2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1份。 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聲請書1份。 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繳納提存費: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kate 100-11-09 16:30
今天收到一封銀行的通知涵

我父親於95年過世.通知涵寫到--

***生前曾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嗣因為依約繳款.**銀行業將債權移轉
本公司.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參考.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關上揭消費性商品貸款權.截至100年10月31日止.債權金額已達新台幣19**03元
經本公司向戶政機關查詢.***君業已身故.而台端係***君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
今特通知.請於涵至三日內速與本公司承辦人員洽商還款事宜.若屆期仍未獲見覆
.本公司及依法向法院訴請還借款聲請強制執行.

以上為通知涵內容
想請問我父親過世時因他為殘障人士.無工作.也沒任何遺產.生前也早與我們分開住.所以我們並沒辦理任何繼承或拋棄繼承手續.是今天接到通知涵才知道父親尚有負債未還.
這樣的情況也需要負責清償嗎?

銀行是否有疏失呢?
為何95年我父親過世時未通知.直到100年的今天才通知呢?
而且我父親的初期貸款金額為6萬.為何變成19萬多.這是銀行惡意拖延嗎?

我能怎樣尋求協助解套呢??

請求法律專業替我解答...感激不盡!!
蔡明哲 (阿哲) 100-11-09 20:33

 可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限定責任。白話來說,如果根本對繼承到任何財產,就不需對繼承債務負責。

wei 100-11-06 07:55

您好

有一購屋問題想要請教

我於10/22下下訂一間透天屋

於10/23日簽約

簽約前有詢問銷售小姐該處是否曾經淹水

售屋小姐表示該處919僅僅路面積水 屋內並無進水

於是便安心簽約購買此屋

後展轉由當地前里長處得知

該處於919於淹水達1米之深

10/26立即以簡訊方式告知退訂

銷售員遲遲未出面處裡

於11/3發出存證信函

請問一下

此種狀況是否可以退回全部以付款項

合約上並未註明該契約有三天審查期

違反消保法第十七條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笑孔丘 100-10-18 14:18

第一題: (以下三題重點回答即可,非常感謝您)

 

代理」與「委任」之差異,如下:

一、法律性質之不同

代理:單獨行為 (民法104)

委任契約行為 (民法528)

說明:

(1) 從民104來看,授與代理權的對象可以是未成年人,不須對方同意。

舉例來說:美雅在煮菜,叫蠟筆小新(8歲)拿印章去門口收包裹,縱使小新反對,他還是可以「代理」媽媽去拿包裹。所以媽媽授與代理權給小新,是不須小新同意的。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102302516

==========

1.為何委任為無償契約,而有償為例外,茲舉以下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為比較: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契約

2.委任之內容「並不」限於法律行為,因為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並不一定是法律行為,例如:甲因出遠門數天而委任鄰居幫忙照顧甲之小狗,照顧甲小狗是事實行為。若是甲委任乙處理買賣甲所有之一筆土地,這就是法律行為(會有債權物權行為)。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122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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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甲叫乙去買菜和照顧小狗是代理還是委任,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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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

甲欠乙貸款十萬元未清償 ,乙心有未甘歲私下砸毀甲之車輛,造成十萬元之損害,事後乙主張兩人負債互相抵銷,其法律效力如何?1.有效2.不生效力3.效力未定4.相對無效

請問為何答案是2且不生效力與無效的區別另外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又是什麼?

p5-189

 

~~~~~

第三題:

96關務三
48.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此規定意指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人須對消費者負起:
A.過失責任B.無過失責任C.擬制無過失責任D.具體輕過失責任
答案B

90高三
51.甲是商品製造人.將商品賣與零售商人乙.乙又將商品賣給丙.丙通常使用商品時卻受害.請問:
A.甲無論如何都得要負起賠償責任
B.丙只能向乙求償
C.丙只能自認倒楣
D.甲在未盡法律上應盡的注意義務時.要負賠償責任
答案D
想要問為何不是選A呢
民法191-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請問製造商到底負什麼責任???

小蔡 100-10-07 09:40

話說我在yahoo上面買了一台MINI DV D005
之後拿到東西後在說明書上看到,內置鋰電池可持續攝像達75分鐘(配送相等容量電池一塊)
我就想說是不是有兩個電池,然後我之前在拍賣問與答有問他,他說電池一個要500元,
我買完後有上網去查詢D005結果發現一個只要999元,但是他居然賣我1699元,
這時你會問說為何買前不問清楚呢??請看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51092428
因為他並不提供商品名稱,而是用他自取的名稱,
我感覺被欺騙,於是就留言要他把應該是我的電池跟他多騙的金額還我,但是他說他跟原廠訂的並不是D005
於是我說,我不管你定的是D005或A005反正妳給我的就是D005,我只是要你把電池跟多賺的前還我

當然我承認我留言態度很差,言語間也有些恐嚇得意味,我說你只要把東西還我,我就不追究,不然我就告訴其他要買你東西的賣家,看你是要握我一個人的生意還是繼續做其他人生意

但是他不回應我,我就生氣的以簡訊繼續跟他說,你不把東西還來我就告訴其他買家,他還是不理我
於是我在今天就在拍賣上給他負評,內容如下

我在這裡奉勸各位誤入統悅資訊的消費者們,這位杜老闆的信譽,如果作生意是要這樣做的,搶的可能比較快,故意隱瞞商品資訊以高於市價一倍的價錢坑殺消費 者,並且並槓原廠的附件,電池原本有兩個,可是這位杜老闆暗槓起來,並且要以一個500的天價來欺騙消費者,而且還狡辯,如果不信請各位明智的消費者們去 搜尋"大眼睛MINI DV D005"就可以知道原委,因為說明書上有寫說原廠電池有兩個, (2011-10-06 23:07)
意見︰ 但是他太貪心暗槓一個並要以一個500的價格欺騙買家,之後我上網去查這個商品編號後發現他根本就是蓄意欺騙消費者,而且它還不把商品型號跟名稱告訴消費者,欺騙行為重大,
並且被發現後避不處裡,一副死豬不怕開水燙的樣子,我在這裡公佈他的詐騙行為,希望要買他商品的大大們三思。以下就是他的拍賣商品名稱, 各位買家可以去搜尋大眼睛MINI DV D005就可以知道這位商人是多們的女干了 "2011年全新機車行車記錄器檢舉達人專用 機車行車紀錄器 特價十天" 我已經給你機會處裡了,只是要你把你A掉的東西還給我,你避不處裡就算了還把留言刪除,以為可以欲蓋彌彰,反正我已經打給水果報紙的黑心店家專線了


然後他回覆我說
蔡先生一直向本公司凹原廠的選購配件並且留言和簡訊威脅恐嚇,本公司已收集完整證據,決定先到警局備案並且以法律途徑向蔡先生提告民事賠償商譽賠償

於是我嚇到了,我並不想把事情搞大,我真的只要拿回電池跟被貴的錢,於是我就回復他
杜老闆,在這裡首先就我對您言詞上的不禮貌道歉,也對我的衝動跟您道歉,至於電池的事,我真的是因為看到說明書上寫的,這點我會自己跟原廠詢問,關於您要告我,說實在的我怕了,能否請你高抬貴手,對不起

請問各位大大先進們,我真的會被告嗎??我該怎麼辦???現在很害怕

冰熊 100-10-05 22:20

本人於今年9月再王網路遊戲 認識一名自稱新加坡華僑男子林偉亮

該男子不知位何能讓人很快相信他的謊言

他在9/24時像本人借多餘提款卡,說因來台未滿半年無法在銀行開戶

請求我將提款卡借與他使用,但存摺和印章則是由我保留著

原先我還猶豫著,但當時基於同情心和相信他的謊言而將提款卡借予

因為他當時對我說錢是他朋友從國外匯給他.是他之前玩股票剩餘的,因怕被家人發現而拜託我

我後來被照著他的指是將卡片透過新竹空軍一號貨運寄往桃園南崁站去

寄出去之前我是抱著救助的心情,而在寄出之後隔天9/27本想去辦理停戶來惡整他

但因當時生理期快來人不舒服,因而未去處理

10/1收到銀行通知表示我借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時因銀行週休因素,因此我到星期一才到銀行詢問之後發現確實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之後我也親自到派出所報案作筆率

查出該男利用我的帳號詐騙他人錢財

因他的交易全部都在9/27,而我在當日人是在補習班看書(櫃檯人員可以證明,此外補習班也要填寫座位登記表)

以上陳述我想請問

我提供當日9/27當日消費發票和補習班能證明我當天在場証明

以及我和該男子關於提款卡部分的談話內容可作為證據嗎?

另外我也可以提供照片給警方請他們去查閱9/27銀行監視器畫面

因為我在9/27當天並沒有到銀行去,除了騎車經過之外

因為這件事使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連帶影響其他帳戶

這部分我想請問如果這樣子我能使用櫃台領錢嗎?

我看過一些文章表示必須要辦理薪資轉護者才可以

但我目前沒有工作,雖然住家裡,但有些時候還是需要一些生活開銷

警示帳戶解除須等法院判決確定,這半年我不可能完全不吃喝

就算不吃喝,每月也需加油錢

還有我每月的保險金自動扣款是否會受影響

最後要請問我在此案件中是否會被判決有罪

我翻閱過刑法條文意圖未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的話刑期是3年以上

雖然我這人很愛錢沒錯,而且也愛騙吃騙喝(就是叫人請我喝飲料而已)

但我絕對不會去做出詐欺騙錢的行為

這點我敢對天發誓,倘若事後檢警單位要對我進行測謊

我也敢面對.因為我相信司法會做出公平判決

是我做的我就會承認,但不是我做的事情,我就不會承認(因為沒人會去承認不是自己所犯之事)

在此麻煩各位律師和此網前輩們了

謝謝

 

 

 

 

廖淑華 (廖律師) 100-10-06 10:17

你雖然沒有實際去從事詐騙,但在法律上來說,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已構成刑法上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提供相關證據、線索供檢警調查,追查出真正集團黑手,可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

冰熊 100-10-06 21:52

 我當時是心軟加上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情,而不是要幫助對方詐欺

如果我要幫助對方詐欺的話,我就不會把跟那人的談話紀錄提供給警方了

因為如果我是共犯之一,那麼這份可能是我保命符的談話紀錄

我又怎們可能會供給給警方呢?我和對方決對會拿這份談話內容作為互相威脅對方的把柄

如果我當初真的知道對方要詐欺又怎麼可能答應對方的要求呢?

 

冰熊 100-10-07 21:52

 法律有明文規定不能以不知法律作為無罪依據

但是我是被對方欺騙而相信對方是要存自己的錢而將帳號借予

我的即時通談話紀錄能夠證明

如果因為這個原因,那麼鄰居到我家說要剁雞肉,因為家裡菜刀太鈍所以像我借菜刀

結果鄰居不是用來剁雞肉,而是拿去砍人

那我是不是也要以刑法271來被判刑呢?(因為菜刀是我的)

我不是要為自己行為開脫

如果我有做的話,早就跟對方撈ㄧ筆錢跑路去了

我怎麼可能會在這留言問問題呢?

犯罪受懲處天經地義,但是如果是被欺騙情況下而出借自己物品

而對方拿去犯罪,自己也要受懲處

那麼法律是否為不公正呢?

 

 

 

小如 100-09-29 18:44

我本來在一家網咖工作,之前發生過一件事,有一天一名學生來店消費,他拿出學生證,我有問他有無其他證件,對方回沒有,我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有滿15歲,對方回應有滿,我太太那時就讓他消費,後來隔沒多久,聯合稽查人員就來店內,那名學生被查到未滿15歲,後來公司因此被開一張5萬元罰單,那一天我主管來有到店內告知我,要我負擔那張罰單,並要我寫一張切結書,我當下是有寫,可是回家後越想越不對,隔日就沒去上班.
本來那家公司都是用銀行薪資轉帳,但是領薪那天就沒收到該拿到的,現在案子是有向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局也依法要求對方給付工資,勞工局官員一直希望我跟對方合解,我詢問過勞工局官員,對方是否有還這錢的意願,該官員告知我,對方確實有說要還,只是希望能當面交給我,所以今天我有打電話給那公司的老闆,通話後我才知完全被騙,因為那位先生還是一直在說那張罰單的問題,根本沒打算還,我有一種被勞工局欺騙的感覺那位先生一直認為這罰單本來就該我太太負擔,我想請問兩個問題:
1.資方依我那事情的狀況,可以做這樣的要求嗎?一個月才領基本工資17880+一些賣吃的獎金,一個月根本領不到2萬,他這樣要求在法律上站的住腳嗎?勞動契約可以這樣要求嗎?這樣合乎勞基法規定嗎?
2.今天跟對方通過電話,對方告知,如果我們願意放棄那份薪水的權利,並寫一張協議書給他,好讓他去勞工局撤銷這案子,他就不會追究其餘的罰金,想請問我該這樣同意嗎?心理真的很氣

ps:當初去應徵這份工作時,主管只拿了一份員工上班守則,及放棄勞健保投保切結書,要讓我簽名,當時也只是口頭說了一些上班幾點到幾點,薪資如何計算這類話,並沒提到過如果因為當班被開罰單,罰金要由我們員工自行負責,因為她說完就叫我馬上簽名,我連看內容都來不及(那時失業,生活所逼,當下認為有份工作就不錯,而且她也沒讓我詳閱的時間)就馬上收去了,雖然在這事發生前,曾有開會告知我們要注意這事,可是現在一些年輕人態度都很差,我又沒查驗權,又能如何,但我確實有看證件,也有問對方年齡,對方惡意欺騙,我又能如何?

 公司不可以預扣工資,預扣工資的行為違反勞基法。此外,公司與員工協議不加保勞保及健保,這也是違法的。你可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用書面的方式申請,不要只用電話打去問問題的方式),勞工局會設定一個時間要求雙方出席調解調解中告訴勞工局公司違法的行為,要求公司發給薪資及因為未投保所受的損害。

小如 100-09-30 10:50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公司不可以預扣工資,預扣工資的行為違反勞基法。此外,公司與員工協議不加保勞保及健保 ... (恕刪)

 陳律師:我之前已在勞動檢查處申訴,勞動檢查處也已查到雇主確實未給薪,全案已移到勞工局,勞工局也在28日發函要求該公司,要求該公司在10月4日以前限期內給付.

我的疑問在於,如果雇主在限期內不給付,到最後走上法院,依照我所述說的狀況,我有可能被判輸嗎?也就是我必須承擔那張5萬罰單,雇主之前是有告知不能讓未滿15歲消費,但那都只是口頭告知,而且我想知道的是,昨天那位雇主說,限期內他只要隨便匯個金額到我戶頭,然後他就拿匯款單去勞工局銷案就好,真的可以這樣嗎?

他要求我負擔5萬罰單,我薪水也才不到2萬,法律上面不是有比例原則嗎?這樣會怎麼判?如果法院判,只要我負擔我薪水內的額度,那我還要負擔他提告費用嗎?謝謝你

 你的案子如果起訴,因為案件的金額很小,屬於小額的訴訟。我國訴訟費用基本上是由敗訴者負擔,不過律師費用在小額訴訟並非必要費用,所以不算訴訟費用,所以即便你敗訴,你也只需要負擔裁判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必要的訴訟費用。另外,你的案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必須先經過調解調解不成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關於五萬的罰款部分,你如果有根據指示進行消費者年齡的查詢,那應該可以主張你沒有過失而不用負擔該筆損失。

小如 100-09-30 13:18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關於五萬的罰款部分,你如果有根據指示進行消費者年齡的查詢,那應該可以主張你沒有過失 ... (恕刪)

 謝謝陳律師回應,雖然案子目前在勞工局限期支付內,不過對方很明確告知我,他就是要我付那5萬 他才會合解,所以開調解也沒用吧,只不過你剛跟我說ㄉ那些費用 這樣大概會有多少,我到時提告贏ㄉ機會大嗎 另外想知對方當時給我簽ㄉ勞動契約內 並無說明罰單要我負擔 都只是口頭說ㄉ 依照勞基法 他這樣要求合理嗎

 

 對方違法扣款這部分,你當然是會贏。對方請求你損害賠償的部分,並非依據勞基法,而是依據雙方的勞動契約,及民法的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你請求損害賠償。向你請求的部分,如果你能舉證你沒有過失,那你也無須賠償

小如 100-09-30 16:13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對方違法扣款這部分,你當然是會贏。對方請求你損害賠償的部分,並非依據勞基法,而是依 ... (恕刪)

 謝謝陳律師,在法律上來說 勞工局所開的調解 算法院判決嗎 我記得像公所調解委員會那種 好像等同法律判決 是這樣嗎?

蕭蒼澤 ( 蕭律師) 100-10-03 12:22
回覆 小如 的發言內容: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 (恕刪)

 

是的  有送法院核定的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小如 100-10-04 03:49
回覆 蕭律師 的發言內容:
回覆 小如 的發言內容:
< ... (恕刪)

 

我懂了,但想請問,以我這案子,如果說那家公司並未在勞工局要求的10月4日期限前繳交我的薪資,那我就要提出調解嗎?還是勞工局會主動幫我申請調解,調解我這邊一定要有人出席嗎?如果本人不能出席或是也找不到人代為出席該怎辦?另外聽勞工局長官說,我應該在調解破裂前或後,先去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有這必要嗎?像我現在都在中部,一定都要去台北法院申請嗎?可以用通信申請嗎?如果調解破裂,勞工局會開給我一張證明,我應該在多久內向法院提出訴訟?剛去查裁判費,像我這案件只要付1000元嗎?開庭時,我必須親自到場嗎?如果我勝訴,法院會有強制力要求他將薪水給我嗎?還是我必須再去申請強制執行,麻煩各位律師解惑,謝謝你們

Jessie 100-09-05 16:17

律師您好

我於國外專門店以現金購買一條知名國際廠商的水晶項鍊

購買時該公司未提供保證書  因專櫃人員告知不需要保證書即可送修

今年初曾送修(補水晶)  國內專櫃門市小姐告知首飾盒內之冊子即為保證書

但並未蓋上當初購買之店章及載明購買日期

但門市小姐依然有免費替我送修

近日因項鍊之金屬部分損毀送修時(非人為拉扯斷裂,應為自然磨損) 

國內門市小姐告知金屬部分損毀無法維修

而保證書摘要如下:

所有從XX公司購買的產品,倘若出現保證範圍外的損毀,XX公司可向顧客提出維修服務。

XX公司因應顧客需要提供維修服務,此維修服務需要收費,收費多少視乎產品損毀程度及其他個別因素而定。

請注意只有當產品可以按以下指引維修時,XX公司才會考慮提供維修服務,因此:

*該產品為印有XX公司標誌的原裝XX公司產品

*如可以維修︰產品必須能夠以原來狀態帶回店舖

*尚有配件供應(停產產品一般沒有配件供應)

如果產品的任何瑕疵,經XX公司判斷是因濫用、不正確使用、?品改動、發生意外、顧客疏忽或擅自修理而致,該等瑕疵一律不在本保證範圍內。

上述的保證和維修替換服務是XX公司向顧客所負的全部及所有責任。但是,最終消費者根據本國適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所享有的必要權利並不受本保證的影響。由本公司之產品有保證範圍之外的任何其他損毀,本公司概不負責。

現在該公司說我無法提供保證書,視同已過保固期(保固期為兩年),且該公司亦無法修復屬金屬損壞之情形

我的問題:

1.因當時國外專門店未蓋店章及載明購買,而購買時以現金交易,國外亦無提供發票,故無法舉證購買日期,但我當時是有問過該公司門市人員,所以可以認為是該公司之問題嗎?且依照消保法規定該公司本來就應該主動提供保證書。

2.購買時專櫃人員並未告知金屬損壞無法維修,而保證書上亦未明載金屬損壞無法維修,如果保固問題可以視為未過保固,是否可要求該公司免費維修或更換存貨給我,若視同已過保固,則是否可要求該公司提供維修管道,消費者自費維修?(詢問過其他飾品公司,焊接可能會損壞其它金屬部分)

3.若我認為此狀況為該公司瑕疵品,該如何舉證?(此項鍊本人平時甚少佩帶 該公司也表示僅有本人之項鍊有問題  未見過其他客戶有反應過此問題)

以上   麻煩陳律師  感謝您

 1.你的問題因為涉及到在外國與外國人交易的問題,法律的適用方面,應該是適用購買當地的法律,而非我國的民法及消保法。
2.保固期間屬於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我國法律對於買賣有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不過你需要舉證物的瑕疵存在於交付之前,這個要件的舉證應該是很難達成。此外,瑕疵擔保也有期間的問題,你還要舉證交付的時間及發現的時間等。
3.你可以用你出國的時間及手冊的後方應有管轄的規定,證明你大致上購買的期間。
4.如果對方沒有意願與你協調,那你只有聲請調解或請求損害賠償,不過因為台灣的公司與你購買物品的公司間可能不是同一個法人,所以被告應該是你購買物品的那個公司,而不是台灣的公司。

老何 100-07-08 01:09

事實經過:

調解失敗,因為店家根本不到場.即將轉小額訴訟,但有些問題不懂
狀況是甲方為敝人,乙方為"主購網友" 丙方為店家

甲方在看了乙方圖文並茂(廣告)的blog之後,參與了乙方所謂的團購,
但其實根本沒有便宜到,事後到丙方的網站上查詢才發現根本就是照原價賣,真不知道是不是假推薦甄廣告。這題外話

總之團購的電子商品有問題,因此向乙方mail提出異議
乙方請我拍照,說會托由丙方處理,這段期間內我根本不知道丙方是誰
當然是拖過七天了,不過身為良善消費者我選擇相信乙方與丙方

過了約半個月,乙方請我寄回檢測,我應允,郵資自附。
日後(約又過了一個月),乙方通知丙方檢測無異狀,請我再次自付郵資寄回

很好我想說你說無異狀就無異狀,我決定直接找丙方談
跳過乙方直接找一開始寄來的貨物上地址google,找到了一家位於pchome的商店
確認此為丙方,因此打電話直接和丙方溝通。
起先對方還請我去和乙方談,一臉不想理我的樣子。

之後相信對方確認檢測無誤,找一天去丙方店家拿回物品,我居然蠢到沒有當場測試。
拿回家發現問題故往當然憤怒,電話向丙方理論,
丙方以此物品可能是我所毀損之理由拒絕負責

之後調解沒過,丙方拒絕到場,因此打算進行小額訴訟,也找了學校的法律諮詢。

問題:

1.因我認為乙方有故意拖時間之嫌,而且我一拿到東西就向乙方表示有問題為何不能退貨
這應該算是在七天內表示退換貨意願吧
學校的律師在諮詢的時候很趕場的感覺,就一直建議我小訴兩個都告,但我不知乙方資料,只知gmail,匯款帳號應該也是丙方的,如何取得乙方資料告起?
(註:和乙方主要是透過blogspot與gmail連繫交易)

2.另,雖然不知道乙方是不是惡意拖延時間,我個人比較覺得丙方有問題,但律師建議我乙丙都告,這樣會不會顯得我"濫訴"?小額訴訟會有誣告的問題產生嗎

3.小訴之前已經經桃園縣政府消保會調解失敗,那我是否可以提出證明,希望法院跳過調解直接開庭,當天解決?

另,附上之前調解時撰寫的詳細狀況供律師參考,不過重要部分容我以取代名稱代替,謝謝。

 

==

消費關係要旨:申訴人甲方於2011年3月6日透過乙方(網路暱稱)以E-MAIL聯繫向丙方購買OO商品含運費共1888元整。3/8號收到貨品時充電孔無法讓充電線插入,產品無法使用。爾後又發現如電池電量與說明不符,充電問題等多數瑕疵。

申訴處理經過:於3/8號去信之後,乙方轉述廠商之丙方要求,請我拍攝電源孔部份近照,乙方於3/9日回信已通知技師,在此之後音信全無,經過數次催告未回應。3/17日乙方才通知請我寄回廠商檢測,郵資自付。在此期間內個人自行排除了電源插孔無法插入之問題,但又遇到電池瑕疵,充電時不但充電燈不亮,就算充飽電也無法持續使用網站上所宣稱之時數。
我於3/18再次告知乙方這些新跑出來的問題,但期間乙方再次不回應,經過催促之後3/24時乙方才再次回應,信件內容還是一樣,希望我寄回給公司檢測。
因而本人在3/28時以完整包裝寄回,但直到4/7號廠商方透過乙方回應,大意如下:「檢測沒有問題,請再次自付寄回之郵資。」
申訴事由:因為信件往來緩慢,之後我轉去直接向丙方電話申訴,原本希望能更換新品,但之後相信對方檢測結果,便不堅持換貨。
當周末我到對方門市去取回,但在取回之後再次測試之結果,發現狀況依然如常,充電燈號與電池皆可能有故障。電話告知之結果對方回應極端沒有誠意,起先約定隔日回電給我,但並未回電,我當日打過去之後還是要求我再次跑去店面與其當面檢測,甚至咬定我可能是燒壞了物品或馬達等。
原先希望當安分守法的消費者,但自3/8號至今4/14,已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我甚至尚未使用到購買的物品。(因理解個人衛生用品若使用過就不能退換,所以只有打開來測試相關問題,包裝依然完整)

請求內容:請求對方更換新品,並讓我帶回測試七天,確認更換的產品非瑕疵品。
若無法如此做,那請退還購買商品之費用,匯款之手續費,以及第一次寄回檢測時的郵資。

==

老何 100-07-08 16:48

想順便問一下,自己有做了些功課

在小額訴訟上我應該主張消保法的郵購買賣七天鑑賞期

還是應該主張民法359條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條文呢?

BELLA 100-05-03 18:14

加入會員健身俱樂部原本每日開心去運動2~3小時有氧舞蹈課程.....等等, 

於97.01.05
於 晚間約7時在會員俱樂部女更衣區內(因地板溼滑且並未設立警告立牌及警語標誌)導致滑倒意外. 當時感到腰部疼痛不適停頓一會兒後自行回家約22時許後感 到加倍疼痛~隔日去俱樂部告知前一晚發生事件.當班主管副理(A女)瞭解事情後先辦理暫停會籍一個月.告知我先回家休息 對我們的疏失她會報告老外經理(B男)看他會有何處理或賠償??.........

於97.01.07
一早撐著疼痛在不良行走下感緊前往醫院檢查治療 醫師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 
第4.5椎及第一薦椎神經壓迫~醫生叮囑要繫上腰夾保護著腰椎 彎腰或起身艱鉅疼痛不已. 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因受傷倒置無法坐.臥...行動上無法久站久坐而後向俱樂部再加請2個月假(暫停會籍)療傷期間97.1/5~4/22前業者從未關切...........
在4月份向Club詢問3次 業者態度 推諉 拖 回避..............  至今還在復健治療中......

於 5月中旬業者收到市府消保官去函.俱樂部公關主管(C男)突如其來電詢 質問態度口氣:是誰去申訴...寫的阿...等等~  (B男)在4月某天先以給我會籍隨後叫(C男)他高傲仗勢態度問 (B男)給的條件滿不滿意ㄏㄚ... 又說  有流氓來俱樂部翻桌也是我處理的...  若不滿意B男給的條件(會籍)ㄏ歐....
又再說  (台語) 妳把資料喘喘ㄟ跟總公司告阿.......對本人講N~N~N~N~N次
 經營者管理疏失 處理態度又劣 還以那樣言語對會員...............  
讓我感到很委屈 花錢消費又受了傷  ( C男 如此言語 算威脅 恐嚇 嗎 )



當時消保官去電詢問業者未出現6/3協調開會後
消保官見態 對方無誠意. 直接訴訟或許對方會有所反應吧......

業者為全球性外商公司.在台灣設點從南到北. 
想必他們花大錢請大律師.確實沒錯!!! 


平民女姓小蝦米對抗大鯨魚~ 
請問本人在法律上的保障有何...??
要求付責賠償範圍有...??
可有機會勝訴??
以下目前有的物證可有利於佐證嗎??

1. "發生處照片區域的" 
拍的是4/22反應前(因傷無法行動,照片是於三個月後拍得)
    業者在本人反應後.他們趕緊做些原沒有設置的防滑膠布措施及警語標誌..

2. "免費會籍文件" 業者給的

3. 97.1月6日請假戰停會籍單

4.加入會員合約書及月繳發票收據

5.看見我滑倒的人(打掃人員)但聽說她去極樂.



 請律師?協助~  感謝您幫忙

明仁 100-05-03 18:12

2007年台灣人權指標調查發表會 明仁報導
中國人權協會自1991年開始每年皆會發表當年度台灣地區人權指標調查,藉由人權指標調查與評估,喚 起社會大眾共同關心並督促我國人權之現況與發展。今(2007)年也不例外,除依往例進行「司法」、「政治」、「婦女」、「兒童」、「老人」、「勞動」、 「身心障礙者」、「文教」、「經濟」、「環境」等台灣十大人權指標調查外,較特別的是,為了解原住民人權的現況,並提升我國對原住民人權的重視,本會在今 年率先提出「原住民」人權指標,共計十一項人權指標調查。並訂於12月7日在「世界人權日」前夕,發表今(2007)年度台灣人權評比調查結果,藉以了解 台灣的人權變化情況。
今年指標調查研究方法,仍沿用本會去年與政治大學社會科學院高永光院長共同合作擬定的兩種研究方法,同時採用普羅 (proletariat)調查及德慧(Delphi)調查。同時採用這兩種調查方法的好處,除了可讓一般民眾瞭解人權各項基本指標之意涵,從而產生重視 人權之普通觀念,為全民重視及維護人權奠定基礎外;另外,透過專案及菁英調查,結合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更可以藉著人權調查研究的結果,呼籲更多的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加入改善人權的工作
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表示,為了原住民人權保障,今年特別加入原住民人權調查,並有了成果。在今年台灣人權指標德慧調查部分,採五等分量表計分,以五 分為滿分,三分表示普通,一分表示最差。結果顯示,今年之人權指標在前述十一項人權指標中,表現最佳的為文教人權指標,得分為3.51分,其次為經濟人權 3.21分、婦女人權3.11分、勞動人權3.04分、環境人權3.03分,其次依序為兒童人權2.99分、司法人權2.99分、政治人權2.89分、身 障人權2.76、老人人權2.73分、原住民人權2.26分,亦即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普遍認為我國對於老人及原住民之人權保障最為薄弱,仍有很大的努力空 間,而文教、經濟方面人權表現則為最好。
相當有趣的是,在普羅調查中一般民眾與德慧調查的菁英調查出現截然不同的看法,只有原住民及老人兩項指標有超過50%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其中原住民、老 人分別為53.9%及53.4%,是十一項指標中表現最好的,表現最差的則為經濟人權,有高達69.8%的一般民眾抱持負面評價,20.3%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而十一項人權指標在與去年個別人權指標比較中,原住民人權是十一項人權指標中被認為是進步最多的,有高達42.0%民眾認為有進步,而經濟人權則 被認為退步最多,有高達64.6%民眾認為比去年退步,只有15.0%民眾認為比去年進步。就今年與去年在整體人權的保障方面,有將近四成四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有四成一左右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如採取0到10的標準來看(分數越高,表示保障程度越高),則民眾對過去一年的整體人權保障評價為接近於中點的 5.06。
原住民人權方面,跟其它人權調查指標比較起來,普羅調查結果顯示原住民人權的保障程度,有53.9%一般民眾抱持正面評價,是所有的人 權調查指標中滿意度最高的,這顯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成立十年,政府在原住民族人權的努力已有進步。但在德慧調查中,原住民族知識界已經用跟世界原住民 族同步的標準,來檢視政府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誠意。對於司法體系中是否援引原住民習慣法或設原住民特別法庭方面落實度的看法,基本上,可以說是對於 法律處理的部分表現較不滿意,具體而言應該是原住民界阿里山頭目蜂蜜事件和司馬庫斯櫸木事件兩案的司法判決不滿,以及跟「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期待有落差引 起的餘波回響。
老人人權方面,有53.4%民眾給予今年的老人人權保障正面肯定的評價,在十一項指標中排名第二,這可能是因為媒體持續報導今年的 幾個重點老人福利措施與立法成效。但是在德慧調查的部分卻有不同看法,總平均值只有2.71分,尚未達到3分的「普通」標準,表示政府在推動老人福利方面 仍有很大的努力空間。這樣大落差的可能原因是由於專家組扮演倡導及監督政府的角色,以至於會採取較嚴格的標準所致。不過可喜的是,19個題目中有16題較 去年有進步,這點與民眾的看法是接近的,也顯示台灣的老人人權在這一年確實是向上提昇的。
婦女人權方面,在一般民意調查有43.8%的民眾抱持正 面評價,有28.0%的民眾認為比去年進步,但認為比去年退步的民眾也有27.2%,顯示婦女人權的保障維護仍有許多待提昇的空間。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普 遍認為我國婦女的社會參與權保障傾向佳,但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權及工作權保障部分,如免於受歧視或性別差異待遇、免受不法侵害、免於受性侵害或性剝削、免受 壓力威脅等之人身安全權及工作權保障亟需加強。
政治人權方面,今年的政治人權的保障程度,四成二的人抱持正面評價。但是,從去年到今年政治人權的 保障,卻是退步的,和去年相比較,有29.1%的人表示有進步,而38.1%的人卻表示有退步,退步的百分比比進步的要高。總體而言,台灣在民主化、自由 化的轉型過程中,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基本上算是成功的。但再進一步觀察對人民平等權的保障、政治中立、黨政分開、政府是否用人唯才等議題,評價都頗低,乃 至政黨、政府、行政人員及民意代表或議會機構,體質不佳,這些都將對台灣的民主鞏固工程造成嚴重的阻礙。
身障人權方面,在民意調查中有41.0% 一般民眾抱持正面評價, 34.7%抱持負面評價。有將近30.9%的民眾表示有進步,同時也有40.1%的民眾表示有退步,另有14.7%的民眾表示兩年差不多。在德慧調查中, 專家認為身心障礙者的生存權仍有改進與提升的空間,主要在於觀念有待落實、法令仍須貫徹、經費短缺與分配不均等。政府部門對於保障工作權的努力值得肯定, 但是工作環境的改善仍有待社會大眾觀念的提升。部份專家指出歧視仍無法避免。
勞動人權部分,今年的表現低於所有人權表現的平均值,落後於原住民人 權、老人人權、婦女人權、身心障礙者人權及政治人權,但遠比經濟人權、司法人權、環境人權等為佳。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對勞動人權予以正面評價的比例(四 成),超過予以負面評價的比例(約三成七),但認為今年勞動人權有退步的比例(約三成八),卻是高過認為有進步的比例(約二成八)。而在德慧調查的結果, 所有勞動人權指標的得分總平均為2.99,比去年的2.96稍有微幅進步,這主要是「勞動條件與解雇保護」、「社會保障」及「勞動政策」的評價提高使然。
文 教人權方面,雖有三成八的民眾給予正面的評價,但卻有將近四成五的民眾認為台灣在文教人權的保障方面表現欠佳,其中認為表現「非常不好」者,佔了總體樣本 的兩成之多,遠高於認為保障「非常好」的6.7%之數字。今年與去年表現差異的主觀感受調查上,近三成民眾認為有進步,有高達四成民眾認為文教人權保障較 去年退步。但是在德慧調查十一大人權指標中,文教人權是所有指標當中得分最高的,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認為在教育扮演增進人權的角色上,其中「教育促進人民 認識基本人權的程度」部分,學者們給予高度的肯定,在「教育促進人民尊重人權的程度」上,學者們也給予不錯的評價。
兒童人權方面,有三成四左右的 民眾抱持正面評價,但有將近三成九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本年度的情形與去年度人權保障的情形進行比較,整體結果顯示民眾對於過去兩年人權保障程度的評價變 化不大,但就個別項目來講則有差異,其中,在兒童人權保障程度則呈現退步的現象。有二成二左右的民眾表示有進步,但有三成一左右的民眾表示有退步。在德慧 調查結果顯示,今年台灣兒童人權指標得分仍有許多分項指標仍未達標準分數三分。兒童受疏忽、受虐及未受到應有之權益保障,反映出國人對於兒童權益的重視與 維護明顯不足。
環境人權方面,本年度「民調組」之調查結果,顯示台灣地區目前一般民眾對於「環境權」保障程度、趨向方向之評價是負面評價 (44.1%)多於正面評價(30.6%)。「菁英組」調查結果指出,除「環境權的認知」平均得分略低於前一年(2006年)外,在「政策與績效」及「政 府、民眾與傳媒的教育角色」等兩項議題指標的平均得分數,就數字面上皆高於前一年(2006年)相同指標的評價結果。
司法人權方面,有將近25.9%的民眾,對司法人權的保障抱持正面評價,但有47.8%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相對於去年的調查結果,正面評價的比例降低, 負面評價及無反應的比例提高,顯見民眾對於司法人權的不滿意度確有提高。有19.8%的民眾表示比去年的司法人權有進步,但有44.8%的民眾表示有退 步。相對於2006年有24.1%的民眾表示有進步,35.2%的民眾表示有退步,今年的司法人權已顯然衰退,而且正從去年的「高峰」往下坡走!且「檢察 官偵查階段」往年都是與「法官審判階段」幾乎並駕齊驅,而高於「警察調查階段」,但今年不但落後「法官審判階段」一大截,甚至首度低於「警察調查階段」! 檢察官在「首長特別費」的相關案件中,未能堅定地捍衛行為人的基本人權,對於若干舉國公認為清廉典範的政界人士,疑似「先畫靶,再射箭」地予以起訴,並在 法院做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決之後,仍不願見好就收,而執意介入政治漩渦,違反社會期待,難怪民眾不約而同地降低對檢察官的評價。在此一被媒體稱為「檢察官 治國」的風暴中,相關案件將來審理的情形,預料亦將成為民眾對司法整體觀感的重要指標。
經濟人權部分,在普羅調查一般民眾觀感,經濟人權是十一項 人權指標表現最差的,有二成左右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但有將近七成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另外由「96年與95年人權保障程度變化評估」中顯示在經濟人權的 保障方面,有一成五的民眾表示有進步,但有將近六成五的民眾表示有退步,此反應出現今經濟狀況的不好,民眾覺得台灣的經濟人權受到打擊。整體而言,去年台 灣的平均經濟成長率雖然平均有4.68 %,(主計處最近修正為 4.89 ) 但是成長的部門,基本上是以出口導向的電子業最為欣欣向榮。其他各行各業能有斬獲的相當有限,因此我們的民眾感受不到經濟發展的果實,一般民眾無法調薪, 大學生的起薪原地踏步,民間消費增長有限。全球化,贏者通吃的現象下,M 型的社會,導致社會的所得分配惡化。
感謝此次熱心參與本計畫的主持人暨評估問卷的專家學者、民意代表、社會大眾,本會在此表示謝意。此外,也要特別感謝各有關部門之指導與經費補助,本年度各項人權指標調查方得以順利進行,併此致謝。
■有關2007年各類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將登錄於中國人權協會網站,歡迎各界多加運用

故鄉 100-05-03 17:33

(一天一情話)

情緒起伏難免,但愛妳的心,一直持續著....

【行政法律問題】賣過期食品,違法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賣過期食品,違法嗎(註一)?

【解析】

按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1條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逾有效日期者,均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苟有販賣或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註二)之規定抽查或檢驗結 果,確有該事實者,主管機關應命販賣者立即回收並銷毀,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註三);更甚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商家千萬不要捨不得丟棄或貪小便宜,而販賣或公開陳列過期食品,以免因小失大。
至於食物過期,吃壞肚子,怎麼辦?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未保證品質者,則以中等品質視之(註四)。倘出賣人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未具所保證之品質或中等品質(未保證品質者)時,買受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60條前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欠缺保證之品質」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不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民法第227條亦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更甚者,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註五)。是「食物過期,吃壞肚子」之買受人,除「得解除其契約」外,更得請求 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12日台灣論壇首頁>同行同業> 法律專欄>賣過期食品違法嗎?改寫而成。
註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 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參照。
註三: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09月09日91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 「但查,系爭違規產品陳列於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依現場檢查紀錄並未有標示退貨區,且該等逾期食品之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 八月,與衛生局人員稽查現場當時相距一年至一年半左右,顯非臨時供退貨處理之處所,原告主張該逾期食品置於貨架上係做退貨處理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雖曾 提出立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單載明該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原告處整理到期貨品,將退貨放於貨架底部,因該公司作業程序,要有送貨時,才請送貨先 生順便取回等情。但查該證明單所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所指整理到期貨品時間距上開食品有效期限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在上開一年多之時間,仍未將 逾期商品下架處理而置於貨架上,自有致誤導消費者購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予法定最低 罰鍰三萬元,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食品銷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註四: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 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 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之結果。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6月21日9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六)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 賣屬種類物之買賣,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其電腦網頁所示雷射二極體(LD)產品規格之產品,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是要用於 1mW(毫瓦)以下之雷射光筆,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以中等品質(3至5mW)之系爭產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況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於買賣標的品質係以上述電腦網頁之記載為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規格,符合上述電腦網頁中記載之規格,對照前述鑑定報告,如將系爭產品 用於3至5毫瓦光學功率之應用上,即可認無拉光絲現象之瑕疵,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描述( Description)系爭產品之典型操作功率3至5mW為使用,而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光學功率1mW 以下之雷射光筆,因此所產生之拉光絲現象,自不能認系爭產品為有瑕疵,堪予認定。」、94年03月02日93年度國貿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四)縱本件買賣並非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負交付中等品質鞋品之義務,即通常一般可接受之正常標準,至少 可耐穿經年。」等可資參照。
註五:此又稱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3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再系爭瑕疵經補強後,雖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 惟上訴人主張『建物修補後,外觀可明顯看出樑柱錯放、位移、未對齊、成棒棒糖狀、不相銜接、外凸、內凸、懸空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六頁背 面、原審更(一)第一卷六四頁以下),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一步說明。」、95年03 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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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鄉 100-04-25 21:57

房地產法律問題】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

【問題】

意外死亡是否為凶宅(註一)?

【解析】

按 凶宅雖為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註二),然依實務上之見解,凶宅尚非物之瑕疵(註三),是坊間買賣乃以保證非凶宅之方式,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註 四)。但何謂凶宅?從內政部90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觀之,似認為凶宅乃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 情事之房屋而言,至於意外死亡者,則非前開現況確認書所言之凶宅(註五)。惟本文認為,坊間買賣就是否為凶宅即以保證品質之方式處理,苟賣方於建物現況確 認書內所保證之品質及於「意外死亡」,則買受人非不得於民法第365條(註六)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註七),或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註八)。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16日朋友所問。
註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06月12 日96年度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早於95年11月3日即知本件拍賣之動產為凶宅,其知情蓄意隱瞞,自屬價值減少之 不完全給付,此無法補正,抗告人以抗告狀解除該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拍定既不存在,自應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2月1日所為之拍定程序。債務人身為房地產仲 介,又為凶宅內死者之同事及房東,其故意不告知該拍賣動產為凶宅,致使拍賣公告未真實呈現凶宅之實情,嚴重影響信賴法院公信力參與法拍之應買人,亦嚴重 損及抗告人權益,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前未發函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確認瞭解實際狀況,至96年3月7日始發函至該分局瞭解,係嚴重損及抗告人權 益之拍賣瑕疵,自應予撤銷。『凶宅係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詳載於拍賣公告上,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可歸責、重大損害於 拍賣動產之情形,本應不許拍定,應撤銷動產拍賣程序,不能以抗告人既已拍定而不予撤銷拍賣程序,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照。
註三:台灣高等 法院91年01月23日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 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 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 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雖有人曾自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別樓層跳樓 自殺過,系爭房屋未必成為『凶宅』,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謂將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自不得指為瑕疵。況該名自殺者亦非自系爭房屋中跳樓,無 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系爭房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過即屬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屬無據。」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5月03日89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0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有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部分)於賣方產 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乙欄係記載為『否』,上開說明書並經原告與被告庚○○之代理人己○○於93年10月27日分別用印、簽名 確認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之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第19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參照。
註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04日 95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紀人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下 方有捷運穿越之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地並未有『非自然死亡』之 事,業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地下方固有捷運穿越之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 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參照。
註六: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照。
註七: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
註八: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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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一天一情話,只為讓妳快樂...

大明 100-04-25 21:54

我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物品不喜歡想退還回去但對方說並無在7天鑑賞期間退款服務,寄存證信函後也不理會此消費問題,對方仍堅持不退貨不退款,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比較好?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可先向消保會申訴,以進行調解,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100-04-25 21:29

【行政法律問題】行政指導有賠償義務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因行政機關有過失的錯誤行政指導致權利受損,有何種救濟途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嗎(註一)?

【解析】

按 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 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註二)。換言之,行政指導是一種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為,相對人得明確拒絕指導時,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 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註三)。是行政指導之相對人果為之,僅得解釋為「行政指導之相對人自願配合或協助行政機關」,尚難謂其為授益行政處 分(註四),有信賴保護得請求合理補償之情形(註五)。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亦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是行政指導亦有可能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倘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其施行 細則第2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 者為限。」所定要件,非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註六)。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4月1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行政指導有賠償義務嗎? 改寫而成。
註二: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參照。
註四:何謂行政處分,請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相關文章,請參拙文,【行政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
註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參照。
註 六:實務上,最高法院93年05月13日9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行政指導』,為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 或其他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曾提起訴、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監督 機關之職責,所發上開函文請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作業,目的在促請其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 至所稱如未能將相關產品回收,被上訴人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勸導之性質。核其性質應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 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有上開確定裁定可按。是上開函文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甚明。上開函文雖為行 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惟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並無疑問。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發函要求上訴人依 同法第十條規定所為盡其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於法有據,核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之行為既不具有違法性,並非侵 權行為,自不負有說明上訴人進口巧克力未受污染之義務。且遍查消保法相關規定,並無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三十七條公布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商品後, 有再對大眾傳播媒體更正說明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負有更正說明之義務。又上訴人自比國進口巧克力商品,屬於供人食用之食品,該商品是否得於消費市場上銷 售,屬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職掌範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所進口之產品,若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 前所製造者,同意恢復上架;若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生產者,應提供原產國官方出具之未受戴奧辛污染之衛生證明,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後,始可恢復上架販 售;之後,該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准許上訴人進口之巧克力產品恢復上架銷售等情,有上開函文足稽,益徵上訴人進口之巧克力 是否得於消費市場銷售,非屬上訴人之職掌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媒體更正說明上訴人進口之巧克力無受污染得以販售之義務,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及未於事後對媒體更正說明上訴人進口之巧克力未受戴奧辛污染 得以販售,均不具有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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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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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人曰愛人很難,但我說愛妳容易,
只要真心真意愛妳就夠了....

故鄉 100-04-25 18:55

【買賣法律問題】在餐館內二人共用一個餐點,有錯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難得一年一次的同學聚會,這一次大家約定在優美翠綠的甲森林,曾是偶像劇的拍片現場,我們三四個人騎車小綿羊一路從中壢奔馳到甲森林,心情即是期待又興 奮,一到甲森林,大夥們興奮的忙著拍照,拍照拍累了,大夥們提議在甲森林唯一的餐館用餐,由於天氣悶熱,每個人都被赤熱的太陽曬的沒什麼食慾,因此,點餐 時決定二人共同吃一個餐點,順便也想省點錢,所以我們四個人一共點了二個套餐,點完餐點後,開始有二個人去吃沙拉吧(免費的附餐),另外二個人坐在餐桌旁 休息,不久餐點來了,所呈現出來的菜色讓大夥們大失所望外,一時間完全沒了食慾,為了不浪費食物,決定大家一起分擔解決掉,大夥們才剛開始食用,不料此 時,一位身穿咖啡色圍裙的服務生過來詢問我們,餐點二份何以四人共享,當下大夥們啞了,約靜默三秒鐘,其中一人打破沉靜,開口問道「有什麼問題嗎?我們只 有三個人在吃。」。只聽服務生說「一個餐點(含主、附餐)只能一個人食用,不可與他人共同分享,否則要另外收取費用,一個人300元,外加服務費一 成。」。怎麼會這樣,這是合法的嗎?跟那服務生爭吵了幾分鐘後,要求我們必須多點了一個餐點,可搭配外帶,如此才結束了這個話題,離開那間餐館,也因如 此,這次旅行讓大家留不一個很不好的印象,也讓大家對甲森林失望了。想請問一下,餐點在我們結完帳後應該是買斷的商品,既然是買斷,我們應該有權決定是要 自己享用或與他人共享,而這個服務生硬是說不可與他人共享,這樣合理嗎?我們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註一)?

【解析】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註二)。是出賣人移轉物之財產權於買受人後,該物即屬買受人所有,買受人(所有人) 自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註三);倘他人有妨害所有權者,買受人(所有人)更得請求除去之(註四)。 本案,該餐館提供餐點係先為給付性質,至於買賣價金之給付,雙方則約定於用完餐後再給付,是買受人於該餐館將餐點交付於己後,即得自由處分該餐點,然本案 中的餐館卻限制買受人將餐點與他人共用,顯然妨害買受人處分該餐點之權利,買受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惟該餐館若有「每人最低消費須一定金額」之要約(註五),則「進入」該餐館「業點餐」且「開始用餐」之買受人即屬承諾,除「該一定金額顯不合理(註六),違反誠信原則或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雙方當事人自應從其約定,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在餐館內二人共用一個餐點,有錯嗎?
註二: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
註三:民法第765條參照。
註四:民法第767條參照。
註 五:實務上,提出最低消費額之要約者,有「屋頂上餐廳為峇里島風格餐廳,坐落陽明山山頂,遠眺大台北夜景和淡水日落美景,店內提供中、港式料理及南洋風味 餐點,並有特調咖啡、花茶及水果調酒和品茗等水酒提供,『個人最低消費250元』,歡迎團體機關預訂並有合菜可供選 擇。」(www.compei.com/thetop/k.html)、「板根咖啡廳,每人最低消費,NT$100元起;椰林茶趣餐廳,每人最低消 費,NT$150元起;觀景咖啡廳,每人最低消費,NT$160元起」(www.dabangan.com.tw/restaurant /07.php)、「咖啡茶飲餐點 Coffee, Tea, Food 座位最低消費每人 NT$ 80 架上二手書出售 Used Books 純逛書無低消 (座位使用最低消費每人 NT$ 80) 無線上網 Wireless 逛網無限時數 ; 座位最低消費每人 NT$ 80」(greentea-orange.myweb.hinet.net/GTO MENU.doc)、「收費:每人最低消費 NT$80 曼陀鈴.豎琴音樂會 過了一個逍遙陽光暑假....又度了月圓人圓的中秋.. 樂團也吸取了日月精華.現在有新節目上架囉! ... 採低消入場....每人最低消費80元. 歡迎您呼朋引伴, 攜手前來. 演出: 游於藝曼陀鈴豎琴樂團 ...」(www.ncafroc.org.tw/show/show_news.asp?ser_no=4804)、「收費:每人最低消費 NT100 焦糖瑪奇朵 "音樂下午茶系列" – 第二場 ... 收費:低消入場, 每人最低消費 NT$100.- 歡迎您呼朋引伴, 攜手前來」(www.ncafroc.org.tw/show/show_news.asp?ser_no=5020)等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 01月27日94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惟依俱樂部簡則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加入皇家俱樂部所應繳納之會費包含入會費、儲存金、季費、月費、每 月最低消費額,而皇家俱樂部則提供設施及服務,其中除儲存金於會籍退除、會籍終止時可結清帳款退回外,其餘並無可退費之約定,是上開入會費、季費、月費、 每月最低消費額,可視為上訴人使用俱樂部設施及服務之對價。又入會費係於入會時一次繳納,而會員除有會籍退除、終止之情形外,為終生使用,有上訴人所提會 員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終生享有會員權,所謂終生使用,應屬生存年限內可行使會員權而言,查,上訴人於73年至78年間入會, 迄92年間上訴人使用皇家俱樂部之設施及服務已達十餘年,其等已享受會員權利達十餘年,而於上訴人生存年限前,已發生服務設施滅失無法提供之損害,被上訴 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設施之損害」中,亦有約定每月最低消費額者,亦值得注意。
註六:出賣人提出「每人最低消費須一定金額」之要約,主要在於反應營業場所及其內設備、水電、服務等營業成本,故該一定金額是否合理?自應以「營業場所及其內設備、水電、服務等營業成本之多寡」、「使用人數」、「每人使用時間」等因素為之綜合判斷。

koaneki 97-12-18 18:54

昨天下午要替朋友轉帳,登入網銀後,卻發現戶頭僅剩二千多@@

馬上打電話給中信銀行詢問為何會這樣,經他查詢後是有人在桃園林口分行提領出現金

一聽到臉馬上綠了,之後當然是報警了

經詢問行員,說他有存摺跟印章就讓他領了。但我的印章回去找還在,但存摺不見了。

現在才發現原來中信銀的存摺是沒有設密碼的@@境用偽刻章跟偷來的存摺就可以領錢。

而且中信境然無法辨別出來,真的是太扯了= =

要提醒個位同事存摺還是要設密碼較安全。

而且被盜領的不只我一個,盜領的人一次拿兩本存摺領,我的是十幾萬,但另一人是四十萬= =

現在我是否能透過民事賠償訴訟

民法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只要可以證明錢不是存戶領走的,民眾的存款就算還寄託在銀行裡,被盜領的責任銀行當然要負擔賠償

有人對這部份熟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可以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故鄉 96-06-14 17:37

租賃法律問題】「融資性租賃」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融資性租賃」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註一)?


【解析】

按 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承租者使用而言,其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 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 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 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 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 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註二)。而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所稱物權法定主義,乃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予以明定,任何人不得隨意創設或變更而言(註三),尚不及「法律性質屬類似租賃無名契約所生之債權」,是 「融資性租賃」當與物權法定主義無涉,更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因而無效之問題。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11月2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讓與擔保或融資性租賃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而無效?
註 二:最高法院93年03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92年05月15日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3年03月 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中亦云:「經查:(一)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承租者使 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 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 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械之企業(即承租人)於機械供給 者處選中機械,再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 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 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 者。」亦須注意。
註三:參蘇永欽著,物權法定主義鬆動下的民事財產權體系,第116頁,刊於月旦民商法雜誌,2005年6月第8期。有關對物權法定主義之其他看法,請參拙著,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五之五):以物權法定主義檢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內涵,94年11月7日刊於本網。

哥哥 96-05-11 23:31

弟弟在3月時因車禍往生,但不知弟弟目前財產狀況,只知道目前有一些卡債消費者性貸款,對於弟弟的小孩擬拋棄繼承問題如何處理?

蕭宇軒 (蕭律師) 101-07-07 15:46

您好:

辦理拋棄繼承的程序如下:

一、向被繼承人(即亡者)住所地法院辦理。

二、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四、應備文件:

  1.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

  5.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