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hese statements have not been evaluated by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his product is not intended to diagnose,treat, cure or prevent any disease †此些說明未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評估。此些產品的目的不在於診斷、診治、治療或預防疾病。 該產品的說明可以參考萊萃美公司的官方網站的中文頁面 http://zh-tw.naturemade.com/herbs/ginkgo-biloba-30-mg
然而我收到了新北市政府衛生區的信函要求我到案說明 我寫信給承辦的小姐詢問為什麼我在露天拍賣賣的明明是保健食品,而且我在中華藥典也找不到這類產品被登記為藥品 憑什麼說我賣的是藥品,她回覆了一份內部公文,請參考附件
發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 衛署藥字第 09500655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藥事法判解彙編(97年版)第 7273
頁
相關法條: 藥事法 第 21 、22 條 ( 95.05.30 )
要旨: 產品標示含有 Ginkgo Biloba Extract 等銀杏產品者,其製造、輸入及
販售,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至於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則應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事實加以認定
主 旨:有關貴局再函請釋示民眾在國內網站刊登販售銀杏產品如 Ginkgo Biloba
或 Ginkgo 等,於國內法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2 月 13 日屏衛藥字第 0950025319 號函。
二、復查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惟該「旅客或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業經本署與財政部會
銜令(93 年 4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0930550177 號暨衛署藥字第
0930312001 號)廢止在案。
三、檢附財政部 95 年 12 月 7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557210 號函示「
關於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
害藥品,以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海關如何議處案」影本乙份
,供參。
四、查本署前函僅就「案內產品標示,含有 Ginkgo Biloba Extract,應
以藥品列管,其製造、輸入及販售,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復知貴局
,至其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應
由貴管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加以認定,本署不宜逕行代為認定。
然而上述的說明,這是食藥署對衛生局的行政文書,怎麼可以逾越司法權逕行判定某保健食品中的某一成分即為藥品而入罪於民?這點我想請教律師是否可以在終審後要求大法官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