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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ly 102-10-05 00:08

大陸配偶嫁來台後沒几年, 先生就過世了, 當時剛生了孩子, 身邊也沒懂法律的人, 沒人教要辦?棄繼承, 而且先生也沒留下任何遺產, 申請低收入戶獨自扶養孩子長大, 10多年後的今日突然接到法院強制扣薪的執行命令, 才得知先生婚前有債務未償還, 一時真不知如何應對補救, 請問律師先生, 這樣的狀況一定要被扣薪清償債務嗎, 能依什麼法規來解救嗎?

沈恆 (沈律師) 102-10-05 06:47

您好!建議去法院聲請閱卷,先弄清楚何時欠什麼債務再說。以上謹供您參考。

CYNTHIA 102-10-04 17:38

我媽媽是在今年八月初過世的, 她生前在銀行有一筆定存和一些活存總共約有200萬;  繼承人有我爸爸和我們兄妹三人總共四個人.  由於哥哥想要獨佔媽媽所有的遺產, 但顧忌 我會反對到底, 就慫恿爸爸並以爸爸的名義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我, 內容是爸爸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規定, 要行使雙方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且已獲其餘繼承人同意 並且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對於媽媽的遺產, 扣除醫療費用與?葬費用之後, 其餘全部由爸爸單獨取得之方式分配, 並限我於五日內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我的問題是: 我爸爸的銀行存款比我媽媽還要多, 他可以要求進行財產差額分配嗎?   還有他們這種強迫分配遺產的方式, 我可以反對嗎?

沈恆 (沈律師) 102-10-05 07:10

您好!爸爸有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但實際計算的結果若其剩餘財產更多,則分不到;這樣的協議要每一個繼承人都同意才可能成立,若覺不公平,當然可以反對。以上謹供您參考。

謝先生 102-10-04 09:50

你們好

本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為2432平方公尺
有7個共有
最近想申請?制分割
有些狀況不了解
1.共有人中有人已亡故且無人繼承
2.共有人中有去年才以買賣方式取得少數持分,約為42坪
3.其餘共有人皆為農發條例前,即已繼承土地
想請問

1.據了解,分割土地有農發條例上的限制
以上述情況
可以做?制分割嗎?

2.再者
去年才取得少數持分者,可以提?制分割嗎?

3.如多數持分持有人不願分割,合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
要進行共管使用土地,從事農作,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請問,可以不管持分少數者,使用土地嗎?
或者應如何合法使用土地

先在此
感謝回答及關心的律師朋友們
感恩

carol 102-10-04 01:17

您好!!想跟您請問一下,父親過逝後的房子,與數位繼承人協商,有簽訂一份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因其中一個繼承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協議其他繼承人分別付錢給有債務繼承人.
以拿到債務繼承人的部分,可是協商過後,其中一位反悔不願拿錢出來,也不願拿證件過戶.
1.協議書上有簽名.地址.印鑑.身分證字號,但沒請律師見證,也沒請法院公證.
請問協議書有法律效力嗎?可以就協議書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嗎?
2.如果協議書無效,在沒有那位不願提供證件繼承人的情況下,直接提出公有共同繼承,
會因為有債務繼承人,房子會被銀行假扣押嗎?如果會被假扣押,
是不是可以申請裁判分割遺產,再由願意付錢的繼承人向債務繼承人買下呢?
不好意思問題較多,謝謝您的幫忙!!!

沈恆 (沈律師) 102-10-04 02:09

既然已簽署協議書,就可以請法院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也可強制執行。

系爭協議書既已經各方蓋用印鑑章(此類案件文書之真正乃為最大之爭點),則各立書人都會受到協議內容之拘束而應依約履行,若竟故意違約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另外也不排除提起訴訟後,對方自知恐將敗訴而願協商解決。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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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秀 102-10-03 13:47
律師您好~ 我爸爸在92年就過世了,爺爺也在幾年前過世.現在奶奶也過世了。爸爸有一個弟弟和一個妹妹.我想詢問~奶奶如果有遺產.我們做孫子的可以繼承嗎?因為好像有聽說我叔叔和姑姑能分到.而且有提到要分一部份給我媽媽和弟弟.至於我跟其它兩個妹妹都沒有.這樣公平嗎?我跟其它兩個妹妹可以爭奶奶的遺產嗎?還有當孫子的可以去查閱奶奶的財產清單嗎?我自己本身是家暴離婚五年了,因為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也很需要一些遺產阿.但我家卻有嚴重的重男輕女觀念.所以麻煩律師幫忙解答.謝謝
郭詠晴 (詠晴律師) 103-03-09 11:22
您好,問題大致答覆如下,僅供參考,不知是否太遲了: 初步看來應該有所謂代位繼承之適用,不過繼承權的確定,還是需要看到相關文件才能確定。 鋐珅法律事務所 所長 台大法學碩士 郭詠晴律師
小秀 102-10-03 13:35
律師您好~ 我爸爸在92年就過世了,爺爺也在幾年前過世.現在奶奶也過世了。爸爸有一個弟弟和一個妹妹.我想詢問~奶奶如果有遺產.我們做孫子的可以繼承嗎?因為好像有聽說我叔叔和姑姑能分到.而且有提到要分一部份給我媽媽和弟弟.至於我跟其它兩個妹妹都沒有.這樣公平嗎?我跟其它兩個妹妹可以爭奶奶的遺產嗎?還有當孫子的可以去查閱奶奶的財產清單嗎?我自己本身是家暴離婚五年了,因為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也很需要一些遺產阿.但我家卻有嚴重的重男輕女觀念.所以麻煩律師幫忙解答.謝謝
如果沒有遺囑 奶奶遺產原則上由子女跟配偶平均繼承 但你父親先過世 你們子女可以代位繼承 而你母親則無繼承
SHU 102-10-03 09:44

您好:請問二個問題

1.拋棄繼承認定往生者財產的切點是否為往生後調閱出的財產清冊為主,因往生者有銀行債務,但之前名下房子幾年前己轉到兒子名下,拋棄繼承後兒子名下房產會受影響嗎?

2.辦理拋棄繼承人是否需戶籍謄本?如是與被拋棄人同一戶是否就不用?非同戶籍就都要申請嗎?

繼承是以被繼承死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作為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早已處分而不再歸其所有之權利,不構成遺產之一部分。

民法第1147條
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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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de 102-10-03 00:47

各位律師你們好,日前由於爺爺沒有把房子產權用清楚 現在由四位法定繼承繼承了這間房屋

分別是大兒子、二兒子、三兒子跟女兒 以下是我的問題

Q1:目前二兒子 三兒子 跟女兒是同一陣線聯合對付我們家,他們想要我們把1F出租給店面

      但是我們家不肯 因為管理我們在管 他們住外地的可以不用管就爽爽拿錢

      再加上之前房子的事情就很不愉快了,想請問他們三位有權力強制出租房子嗎?

      還是需要我們家同意?

Q2:如果說我們想把房子買回來有什麼方法可以便宜買回來? 因為其實這棟本來就是我們家的

      只是當初沒用清楚搞成這樣。

PS:大家是公同共有

謝謝各位律師

您好

1.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以多數決為之。所以若公同共有人以三票同意,對一票反對,原則上可以出租一樓店面。

2.雖然透天厝性質上不能分割為一戶一戶,但你還是可以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請求分割遺產(含該透天厝),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3.若可證明房屋為自己的,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法律上的義務將房屋移轉與自己,則該透天厝自始不成為遺產(民1154),可對所有繼承人提起確認房屋屬於自己之訴或移轉之訴,這樣該房屋所衍生的問題都可解決。

frde 102-10-03 13:18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1.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以多數決為之。所 ... (恕刪)

律師真的很謝謝您的解答,看來勢必要租出去了。

關於第三點「若可證明房屋為自己的,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法律上的義務將房屋移轉與自己,則該透天厝自始不成為遺產(民1154),可對所有繼承人提起確認房屋屬於自己之訴或移轉之訴,這樣該房屋所衍生的問題都可解決。」

請問該如何證明這棟房屋是我們的呢?能夠以我們居住在這裡幾十年 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台北 都是我們照顧爺爺 街坊鄰居也都認識我們來當證明嗎?其實爺爺很久之前都有幫其他三位在台北買過房子,只是因為年代久遠 已經無法提出證明是爺爺買的,現在唯一能夠做的就是用街坊鄰居的證言來證明這房子的確我們居住很久 也都跟爺爺住在一起 不知道這樣在實務上行得通嗎?

回覆 frde 的發言內容:

1.依前所述,你爺爺沒有把產權弄清楚是如何情形?原房屋所有權有無登記

2.基於何種理由認為房屋為自己所有呢?

3.對於居住事實有數十年,是有利的,但要先弄清楚以上的關係,才能決定下一步作法。

 

可來信yiishiou@gmail.com

SHU 102-10-01 19:41

您好:媽媽為爸爸生前的的債務連帶保證人,爸爸往生後媽媽是否還需辦理拋棄繼承?家中有子女4人,孫子3人,爸爸的姐姐(姑姑)3人。

1.如媽媽全部繼承,其它人都需辦理拋棄嗎?如果大家同時一起申請拋棄,還需寄通知存證信函嗎?是要由誰寄給誰?

2.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人都需申請印鑑證明,未滿7歲小孩是否不需申請,只要在聲明狀內由法代雙方簽名即可?

若有需要,原則上建議所有順序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之配偶)均需辦理拋棄繼承。關於配偶原先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乃係依其保證契約之關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承擔,故考量配偶是否拋棄繼承,應先確定是否被繼承債務部分除其配偶連帶保證外之債務再無其他,再者,若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將無法承受,就此亦應加以衡酌。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2.父母。3.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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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 102-10-01 16:10

祖母年紀很大,有四子一女,我是長孫但父親已過世。

家人討論後,同意把祖母名下的一間房子留給我,想請問這種情形要怎樣辦理?

是否到時候繼承時,請其他親戚簽放棄繼承之類的文件? 或是能夠事先力好遺囑?我本身是否還要申請代位繼承?

一般遺產問題,到時候是否需要請律師,還是可以自己處理?

1.可以考慮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過戶
2.代位繼承不用辦任何手續,只不過您及您的兄弟姐妹到時時候要共同享有令尊的應繼分(1/5)。

 

七月 102-10-01 16:39
回覆 賴昱任律師 的發言內容:

1.可以考慮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過戶
2.代位繼承不用辦任何手續,只不過您及您的兄弟 ... (恕刪)

 贈與因為土增稅過高,所以想用繼承方式。

我的姐姐跟叔叔姑姑等都已經願意放棄繼承,只是不知道到時候要如何辦理。一般遺產繼承,是需要請代書律師幫助辦理麼?還是有相關機構可以詢問?

關於您提及的問題,建議應儘速請祖母預立遺囑,以維護您的權益,建議您可以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委請律師代為撰擬遺囑之內容,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123 102-09-30 22:34

關於拋棄繼承: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問題1.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怎麼定義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如果我們都沒有收到通知,是不是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就從我們"知道"的三個月開始算呢?

關於限定繼承:

問題2. 查了一下法條,有關"限定繼承"一定要"有人申請"才能行使限定繼承嗎?

後來因為查到wiki 限定繼承 最後註明:  

中華民國民法自2009年修正後,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繼承模式,亦即採取一般所理解的「限定繼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僅就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9%90%E5%AE%9A%E7%B9%BC%E6%89%BF

不知道這是正確的嗎? 有最新的相關的法條可以跟我解釋嗎?

Kane 102-09-30 22:09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Kane 102-09-30 21:54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既涉及龐大利益,建議您能與律師約詢時間進一步瞭解並確認相關事實後,協助您們研議可行之法律上主張,俾以提出上訴。

Kane 102-09-30 21:37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yhlin 102-09-30 14:29

妹妹因病身故,未婚無子女,有信貸70萬左右,家人想辦理拋棄繼承,想請教幾個問題?

1.拋棄繼承的期限是二個月還是三個月呢?

2.外婆需要辦理拋棄繼承嗎?

3.妹妹在父親的小公司有掛名股東,拋棄繼承或那筆信貸對父親的公司有影響嗎?

4.妹妹的財產查詢清單只有一台93年的老車(但其實同時間車子已過戶給她未婚夫),拋棄繼承後這台車我們該如何處理呢?還是那家債務銀行會來處置呢?

請各位給予專業的解答及建議,謝謝

1.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是法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若前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須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仍應一併辦理拋棄繼承為妥。
3.若有股份掛名於令妹名下,則該部分股份可能會被視為遺產,有可能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4.汽車若於被繼承死亡前已完成過戶的話,已不是遺產之一部分,債權人也無法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

yhlin 102-10-08 21:14
回覆 賴昱任律師 的發言內容:

再請教以下幾個疑問

1.父親的公司會因妹妹是股東,而被妹妹的債權強制執行的意思是指父親的公司必須承擔債務嗎?

2.公司的負債大於資產,也是必須承擔此債務嗎?

3.債權人有權處分父親公司的資產嗎?

請不吝解答 謝謝

yhlin 102-10-08 21:25

再請教以下幾個疑問

    1.父親的公司會因妹妹是股東,而被妹妹的債權強制執行的意思是指父親的公司必須承擔債務嗎?

    2.公司的負債大於資產,也是必須承擔此債務嗎?

    3.債權人有權處分父親公司的資產嗎?

    請不吝解答 謝謝

小丸子 102-09-30 12:44

想請問
如果母親有兩任婚姻
與第一任丈夫有生幾個孩子
離婚後,與第二任丈夫生一個女兒

......

由於母親長期重病都是這個女兒負擔照顧
前任的孩子沒有盡義務照顧
但是現在母親擔心身體有突發狀況,所以想先把名下的動產給這個女兒
......
母女兩人的家裡經濟狀況很拮据
女兒為了照顧媽媽,工作不能穩定,經濟負擔非常重,所有開銷都是一人承擔
但是請辦理公證過戶、訂契約都要很多錢
不知道該如何做才好。
所以想請教各位,該如何做
才能完成母親心願,又不需要花太多不必要的費用

....................................

頭一次遇到沒概念,不知道會哪些情況需要注意,希望能給予指點,謝謝。
請問:
1. 訂贈與契約公證契約遺囑過戶,應該怎麼安排,
母親擔心生病過程會有突發狀況,想趕快確保動產是女兒的
2. 第一題的費用,各需要花多少錢?請公證人代書律師,花費有差別嗎?
3. 如果媽媽人在醫院或是安養中心,請人到這裡處理契約遺囑,需要再負擔什麼費用嗎?
4.  除了請人(公證人代書律師)辦理的費用之外,還要負擔哪些稅或費用
5. 其他沒有盡扶養義務的子女也能爭取繼承財產嗎?如果母親不希望將財產給未盡義務者,該如何確保?

志忠 102-09-30 11:02

律師好,請教我父母雙亡留下古厝房子一間尚未辦理繼承,我們家兄弟三人本應該是三人共有,但我們兄弟三人私下協議由其中一個兄弟向其他兩兄弟應得份買下,然後協議分割由買方兄弟獨自繼承而其他兩人拋棄繼承,請問獨自繼承的人是否要繳交很多的遺產

遺產稅係以遺產價值作為課稅基礎,並以被繼承死亡時或贈與贈與時之時價為計算遺產價值之基準,因此遺產稅額並不會因為繼承人之人數多寡而有差別。

小天 102-09-30 00:50

請問土地問題

曾祖母~夫亡~有一養女(奶奶)
曾祖母名下有兩筆土地都與人共有
一筆土地旱地
一筆土地溜地
現階段曾祖母打算用贈與方式給我父親或我
但是經詢問算過必須繳土增稅和贈與稅總額約兩百萬
但是這些費用太高了無法付出
想請問目前有哪些方法可以節稅或者免稅?
那如果以後曾祖母不在變成遺產則是由奶奶繼承~奶奶是否需繳遺產稅?遺產稅免除多少??
因為曾祖母很想用贈與方式處理~所以如果用遺囑方式處理是否要繳稅?那又要繳那些稅?
如果去公證單位用公證遺囑贈與還要繳那些稅?還是不用繳?
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阿? 另外的問題就是~如果去公證或請律師見證處理遺囑那會成立嗎?因為老人家不會寫字也看不懂字~謝謝

Denise 102-09-29 10:45

老家有一塊爸爸所有權的建地 上有依未保存登記建物 是持分屋 爸爸要跟大伯買1/2的持分湊成完整的產權 然後打算連同建地一起完整出售給別人
但大伯近期過世了~ 房子稅籍還是大伯的名字~稅捐處說要先辦繼承房子移轉到大伯兒子名下
才能再買賣給爸爸 但大伯兒子不想這樣 只想直接從大伯名下移轉給爸爸就好
因為當爸爸跟大伯兒子說需要他的印鑑證明才能過戶買賣時 大伯兒子反應很大 怕我們侵占大伯兒子名下的財產 不願意辦印鑑證明 還說不然他放棄繼承這間房子 讓我們很頭痛
是想問 遇到這問題 有什麼方式讓大伯兒子可以放心我們只是單純想買回那1/2的持分屋~而未保存登記建物
報契稅就是需要印鑑證明~而後才能做稅籍移轉
或是有其他方法不需要大伯兒子出示文件證明 就可以把大伯持分移轉給爸爸???

是很不想把建物拆除再除稅籍~畢竟房子還是可以住人~可以給有需要的人住

為何不請大伯兒子一起去辦理?

Denise 102-10-15 20:25
回覆 趙璧成律師 的發言內容:

為何不請大伯兒子一起去辦理?

律師 現在大伯兒子執意要我們把他持分1/2的房子拆除 再將稅籍消除

不願申請印鑑證明 也不願蓋章!!房子大伯兒子不要了 但也不願過戶給任何人

請問除了拆除 還有其他辦法嗎?可以連同房子一起轉移給買家的方法 

法律阿呆 102-09-28 23:15

律師你(妳)好

今年102年6月因家嫂過世.而房屋原本在家嫂的名下.家兄因幾年前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所以被法院強制扣薪.所以放棄繼承權.所以家母想過戶給小弟我.後來查出家嫂偷偷貸了三胎.1-2胎為同一家銀行.第3胎為另外一家銀行且家嫂也再這家銀行有申請信用卡.小弟請代書輾轉過到我名下.而且也繳清銀行欠款.第1家銀行也開清償證明給小弟了.可是當小弟去跟第2家銀行清償證明時.銀行跟小弟我說因家嫂有積欠卡債.所以銀行不可以給清償證明給我.這幾個月大哥天天接到銀行的催討電話.而且銀行嗆聲不繳清就不去塗銷.請問家嫂個人信用問題可以轉移到變小弟我的問題嗎?家嫂也往生了.這信用卡債可以卡我的房屋塗銷嗎?我們也跟銀行說了可以打折嗎?銀行口氣非常硬.請求各大律師們解答.  感謝.

本件應先釐清該第3順位抵押權(按前順位抵押權,若已塗銷則其順位應已提前)其抵押權之種類及設定內容中所記載之債務人為誰,如果該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務人是令嫂的話,則本件乃是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原所有人)提供擔保物之狀況,循此,在令嫂對該抵押權人之債務(另外可能必須進一步確認債務是否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尚未清償完畢前,銀行自得拒絕塗銷。以上有關債務人之資料,可參照地籍謄本中該項抵押權的他項權利欄記載可以明瞭。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痛苦 102-09-28 21:35

我的哥哥嚴重中風無行為能力, 由於她已離婚30年現在單身, 我是他的監護人, 但他有一個兒子(我哥離婚後兒子一直由母親扶養),我可以要求他的兒子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嗎? 但他的兒子說他跟父親沒感情, 他不可能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 但他不是還有繼承(我哥還有一些積蓄及房子)的權利嗎? 難道監護人要照顧受宣告監護之人到死嗎?而且費用不是該由有扶養義務的人負責嗎?

102-09-28 01:41

我想問~這一個禮拜來!(繼承房子時我老公未滿十八歲!)

接到大伯在外拖欠電話費!!!

由於老家ㄉ房子是老公和大伯共有!

我想知道ㄉ是~如果大伯在外積欠不管什麼費用!都會拖累到老家!

老家只有阿公在住!

我老公怕因他哥哥在外不知還有欠哪些債物!!

想要哥哥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

但哥哥不肯!!!哥哥名下也有其他財產~

還回ㄌ~"阿公我不怕沒地方住!是您怕你無家可歸吧"在談論時哥哥很大聲ㄉ說房子他佔最多!

他ㄉ債務積欠很久!直到這兩天我婆婆在出面處理!!!

他本人都是會拖延!

這樣我們夫妻有什麼辦法可以讓他把房子過到我老公名下!

已防阿公以後沒地方住呢?

1.如果已經繼承 共有房產 是沒有權利要求對方過戶給你  除非你跟他購買

2.或是你可以考慮分割  但這還是需要拿錢出來跟對方買他的應有部份

阿甘 102-09-26 21:11
約50年前我曾祖父承租了一塊農地,在當時曾口頭答應甲方提供一塊約50坪的土地讓他們無償使用蓋房子,且在這50年間雖然我們都有按時繳租給地主,但我們都未跟他們收過任何一毛錢,直到這2年前因原地主願將土地賣給我爸,所以我爸便出資跟地主購買隨後也將土地移轉給我,後因甲方的兒子無故對我們提告,所以我便對甲方的後代向法法提出了拆屋還地之訴,但他們主張此房子所在地是我曾祖父答應讓他們無償使用的,而且在我爸將土地移轉給我前我就已知道這一事實,因此依繼承關係我需繼續讓他們居住無權向他們提告,所以我想請問我曾祖父此一口頭約定對於後代子孫的我仍有其約束力嗎?且當初的無償使用約定都沒有其期限嗎?以上請大大們無私提供小弟其解答。
ps:我曾祖父、祖父&甲方皆已歿
謝謝~
102-09-25 22:32

你好,

因為父親哥哥(伯父),有負債的問題,想詢問若伯父去世後繼承問題。

1. 繼承順序 若伯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都拋棄繼承

    那我父親將會是繼承人嗎? 我母親呢? 還有我呢? 

2. 若伯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都拋棄繼承 那會由誰來通知我父親成為繼承人呢?

    又會用何種方法通知? 如果是書面通知,但是我父親沒有收到的話,又該如何判定。

3. 因伯父負債關係,與家人都已沒有來往聯絡,不知何時伯父會過世,

    他的家人何時會拋棄繼承,我們可以如何預防,

    避免成為伯父繼承人而接到伯父的債務呢?

 

謝謝

 


就您所提到的問題可以參照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之規定,設若第1順序及第2順序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的話,會由第3順序之繼承人(兄弟姐妹)來繼承,此時您的父親才會繼承您的伯父之負債,您的母親與您本人則非令伯父之繼承人,而是在令尊過世後再轉繼承您的伯父之負債(繼承您的父親先前所繼承令伯父之負債)。
另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123 102-09-26 13:17

感謝律師回覆。想再了解一些細項。

另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1.-->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怎麼定義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如果我們都沒有收到通知,是不是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就從我們"知道"的三個月開始算呢?

2. 查了一下法條,有關"限定繼承"一定要"有人申請"才能行使限定繼承嗎? 

    因為wiki 限定繼承 最後註明:  

中華民國民法自2009年修正後,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繼承模式,亦即採取一般所理解的「限定繼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僅就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9%90%E5%AE%9A%E7%B9%BC%E6%89%BF

不知道這是正確的嗎? 有最新的相關的法條可以跟我解釋嗎?

 

謝謝

林妹妹 102-09-25 21:33

律師您好 

阿公若要贈與房子給孫子,房子本身有貸款房子贈與給孫子之後,若要一併將債務移轉給孫子,程序上會很繁雜嗎? 

補充說明:

1..房子是老五(女)買的(買了十年) ,房子本身有房貸但都很正常在繳款,房貸也一直都是老五繳款的,他們一家六口(大人小孩)一直都居住在那,因為老五本身有債務問題信用不良(夫妻皆是) ,故買屋之初是掛在親戚名下,後來某些因素三年前辦過戶給老七(男),但老七今年因意外身故(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是父親,我在這二天已辦理繼承完成手續,下星期要辦理贈與給老五的小朋友,小朋友年紀只有8歲未成年,沒有償還能力也沒工作能力,小朋友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皆信用破產。

 2..關於贈與課?,國?局給了我友善的建議(他們人真好!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待辦贈與一直是我在處理),他們希望我可以在今年辦理土地贈與,明年再辦理建物的贈與分批進行,因為前後只差3個月了,這樣就不會課到贈與?,但因這件事我想〝速戰速決〞,不想讓父親去接這個爛攤子,房子明明是老五的,卻硬要掛父親的名字(雖說這是繼承必然的程序),債務人也變成是父親,(三年前貸款合約雖是老七打的,有可能是替老五辦理增貸並過戶,但貸出來的錢沒有一分錢是入老七的口袋) ,所以現在即使要繳約5萬元的贈與?,我也無所謂了。

我只想給父親一個沒有負擔沒有煩惱的寧靜年老生活

 請問

1..贈與貸款債務是否會跟著銀行設定房子土地?或是債務會自然落在繼承人的頭上(父親並沒有與貸款銀行簽任何契約)

2..贈與銀行會接受債務移轉嗎?

3..債務移轉要如何辦理?

4..若是父親不願意做掛名的債務人,有何方式可以尋求處理?

     謝謝您~

1.產權的移轉並不會影響貸款繼承人承受的事實,設若繼承人承受後沒有由其他人來向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來把先前貸款還掉,貸款還是在您的父親身上,另提醒您,依您所擬辦理贈與方式來看,10歲以下的小孩沒有收入後續是沒辦法申請房貸的(沒辦理辦理貸款轉移)。
2.依目前現況來看,國稅局人員的建議應屬可採,反正設若小孩子的父母不按期繳房貸,依一般情形銀行還是會先由抵押物拍賣來取償。

 

國書 102-09-25 15:45

10年前,父親往生之後!家人對於父親生前的債務情況,不甚瞭解。所以經人介紹了一位代書,幫母親,我和弟弟,辦理拋棄繼承代書說:這樣就夠了。

 

而我和弟弟,家庭工作都在國外,等到房屋稅金寄到家裡時,才知道父親之前被銀行法拍房子,一直未能拍賣出去。所以房屋的稅金,必須由我們的下一代繳納。而我們三人,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現在是追剿,我們的下一代,未成年共五人。

 

這時!詢問之前得帶書,不是我們三人辦理拋棄濟成就夠了嗎?為何現在國稅局,會追剿我們的下一代。代書支支嗚嗚的,說再給他費用,他可以處理的。

 

後來自行打電話去國稅局,才知道,代書也只是寫了一些文件,要求國稅局,房屋稅金,可向法拍房屋之後的金額,直接扣取。問題是,房屋10幾年了,都拍賣不出去。

 

而父親的長孫,今年已是16歲,國稅局竟然來函,直接將我大女兒,郵局賬號餘額,全部扣除。

 

透過朋友瞭解,我們現在是請律師,幫我們寫狀紙,跟法院再次申請幾個孫子的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是否比較有結果呢?

 

還是再等幾年,15年就不用繼承負債?

 

我長期在國外工作,母親又不識字,兩個媳婦,都是外國人。對於政府,雖然現有保護未成年繼承負債的法令,但是我們是發生在法令之前。所以代書,一下說:現在的法令,無法對我們未成年的小孩執行任何動作。一下又說:我們是因為發生在法令之前?

 

我們真的不知道,現在是找錯人?還是真的無解?

 

每年無緣無故地,就要繳納,那間我們從來都沒看過的房子稅金。銀行房子又拍賣不出去,我們有沒能力買下房子?真是困擾到極點!求助無門?希望能夠幫助我們具體的解決方案,非常感恩!

首應確認這個代書當初辦理的拋棄繼承是否確定合法,有無以書面通知因你們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對於未成年五人不妨主張其知悉在後,由你們委任律師為其辦理拋棄繼承

至於這個代書,顯然對於受委任處理拋棄繼承事務有重大疏失,若嗣後法院以該五名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得向其訴請賠償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民544條)。

國書 102-09-25 17:05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首應確認這個代書當初辦理的拋棄繼承是否確定合法,有無以書面通知因你們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對 ... (恕刪)

非常感恩!吳律師  您的回覆。求助無門時,有人幫忙,總感到非常窩心。

 

國稅局,也很質疑的問過我們這個問題?為何我們只有辦理三個人的拋棄繼承而已?知道是代書,不負責的告知缺陷,我們也知道,是這個代書,太過疏忽是主因。但是希望大事能夠化小,小事化無。您能夠幫我們全權處理這樣的案子嗎?謝謝。

回覆 國書 的發言內容: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國稅局... (恕刪)

您好,可來信yiishiou@gmail.com,或來電0983310470聯繫討論。用e-mail聯繫對於應準備資料會比較清楚。

NC 102-09-24 19:56

您好:
想請教 中風者(有意識,可針對問題點頭搖頭,但書寫有困難)是否可限定繼承?
 
另請教,該中風者是否有能力將其財產於身前託付某人或是贈與某人?
 

謝謝,煩請協助 

本件若行為人係為成年人,且其意識狀況既然沒有問題或者障礙,則應是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並不因為其行動不便而有所影響。

NC 102-09-24 22:43

不好意思,補充詢問!
無法說話,無法書寫,但可針對問題點頭搖頭 ,這樣也算"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謝謝您 

NC 102-10-01 21:33

不好意思~~可以幫忙回答一下問題嗎?謝謝

Gina 102-09-23 20:19

您好:

今年甲方爸爸過世,繼承後約800坪農地,但上面有約80年左右所建立的一農舍約120坪左右,但未申請房屋登記(=違章建築);此房屋可否有方法,讓此房屋變成合法建築;並且開始繳納房屋

小玟 102-09-23 15:22

1.現在尚未與先生簽字離婚,但夫家長輩不讓我帶小孩回娘家照顧幾天,請問這樣有違法嗎?甚至要動手+ 威脅帶走看看?我該怎麼合情合理的帶走小孩??

2.與先生育有二子,協議一人一個,老二是從母姓也協議由我扶養長大,因娘家沒有男生,所以日後娘家的財產將由老二繼承,請問:離婚後,若在小孩未成年前母親往生或娘家母親也不在了,前夫可代替老二繼承嗎?或老二須去戶政變更是由娘家認養為養子以切割關係?或者是有更好的方式,不讓前夫因為種種未知可能發生的狀況而繼承娘家財產(想切割的很乾淨,完全不相干)

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一.您們的離婚協議書內,應明定小孩的監護問題,以避免將來爭議,若離婚協議書中已約明小孩監護權歸屬,將來若有一方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履行.

二.二位小孩對您們二人均有繼承權,而老二也無法由娘家認養為養子,所以要切割關係,恐怕沒有那麼容易.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玟 102-09-23 18:10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一.您們的離婚協議書內,應明定小孩的監護問題,以 ... (恕刪)

律師謝謝您:可是我們現在還沒離,我不能帶小孩回家照顧嗎??

佩佩 102-09-23 10:50
律師您好 我想請教遺產稅申報問題 奶奶過世我要辦遺產稅申報如何處理 繼承順序 三個孩子已歿 剩下長女 但兒女都有孫子女以及曾孫子女 請問:遺產申報時只要寫到子女即可嗎 還是要到孫子女??? 謝謝
王友正 () 102-09-23 14:26
遺產稅部分您可以去稅捐稽徵處填寫相關表格,申報遺產,他們會算出應該要繳交的遺產稅金額,您再依照該金額繳納就可以了,繳納完畢他們會給您完稅證明,就可以進行後續辦理繼承事宜。
小鐵 102-09-22 21:10

我先生他的親大哥往生,但他們10幾年未連繫,

現在得知他大哥自殺身亡,

我先生需要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嗎?

需要辦理的話要什麼資料?如何辦理?

那我和小孩需要辦理嗎?

小鐵 102-09-22 21:04

自己大哥往生,10幾年未連繫,得知他自殺身亡,

需要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需要什麼資料?如何辦理?

我自己的妻小需要辦理嗎?

關於您提及的問題,由於繼承順位依序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因此需先釐清您的哥哥是否有子女?如有,則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需其子女拋棄繼承後,才會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繼承,本件您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此需前面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後,您方為繼承人,方能進行拋棄繼承之程序。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小鐵 102-09-24 02:52
回覆 趙乃怡律師 的發言內容:

關於您提及的問題,由於繼承順位依序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因此需先釐清您的哥哥是否有子女?如 ... (恕刪)

大哥早已和大嫂離婚,這樣他的子女也算是第一順位嗎?

深怕會找上第三順位的兄弟姐妹,所以才想辦理限定繼承,

因為第二順位的父親,深怕也是一屁股債.....

yu 102-09-20 14:58

想請問奶奶財產繼承問題,因家族很大不知道繼承順位

奶奶一共有4名子女:大伯.二伯.我爸.姑姑

1.大伯已經過世許久,和大伯母離婚,但有兩個兒子(對大伯的財產有好像有半拋棄繼承),其中一個堂哥有生一個小孩

2.二伯也過世,剩二伯母,和3位小孩,3位堂哥皆有再生孩子(下一輩一共有4個小孩)

3.我爸,我媽,3名子女

4.姑姑,兩名子女

 

我想請問這樣的情況

A分的順序是只有到我爸這層(還有在就爸.姑)?

二伯母的情形能加入分財產,我是想那大伯母離婚應該不行?

B還是直系親屬分,這樣是可以分到堂哥的小孩這輩(下一輩).

 

請問法律上是怎樣定決??

因為現在都是我爸在照顧我奶奶,現在醫療費都是我爸出,這樣財產繼承不知道法定如何處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奶奶百年後,則繼承人為他的子女,若您爺爺尚在世,則您爺爺也有繼承權,若您伯父已死亡,則他的子女可以主張代位繼承權,以繼承您伯父的那一份,至於您奶奶的醫療費,您父親可將單據留存,以利將來先就遺產分配之,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yu 102-09-20 15:41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奶奶百年後,則繼承人為他的子女,若您爺爺尚在世 ... (恕刪)

那我想請問

若"確定"大伯子女對於大伯過世當時是有 辦拋棄繼承

隔這麼久

這樣他們還能主張大伯的權利嗎?

還是他們是孫子輩直系親屬也是還是能繼承

沈恆 (沈律師) 102-09-21 01:40

大伯的遺產與奶奶的遺產是兩回事,因此不論大伯子女是否拋棄對大伯的繼承權,大伯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奶奶的遺產,大伯孫子對奶奶的遺產則無權利。

popo 102-09-20 12:17
家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過逝,當時我已滿二十歲,但仍還在求學中且也不懂要辦理拋棄繼承,家父沒留下任何的財產,並長期不與家父住在一起,完全不知債務的狀況,至今九月才突然收到法院來的信函,強制命令下蘭要扣我薪水的三分之一,原因是因家父在八十八年時積欠銀行一筆債物,我被迫償還,我不懂銀行為什麼要事隔這麼久才來追債,十幾年下來的利息不是小數目,不知有什麼辦法可以處理這事件,請各位專家們幫幫我 謝謝!!

若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且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又無遺留任何財產者,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無遺產,無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

張先生 102-09-20 11:15

你好

我的爺爺跟父親很早就死亡

而我的奶奶改嫁 姑姑都嫁出去了 有一個離婚

現在我奶奶死亡 如果有人要把奶奶加入族譜的話

而父親是獨子我也是獨子我算不算家族的繼承人 能不能拒絕這件事


法律上的繼承,是子女均有繼承權,因此女方也應列入繼承人。
但族譜並無一定法律制式規範,因此若您家的族譜傳統不列入女方亦無不可。
回覆 張先生 的發言內容:

你好

我的爺爺跟父親很早就

水平手 102-09-17 17:31

你好,

我小姑姑因有身心智障有禁治產的身份且已離?多年,育有三子(前夫扶養),而我小姑姑但神狀況時好時壞,目前被安置在養護中心但名下銀行帳戶有一筆存款, 請問如果有一天我小姑姑去世了,他的財產繼承優先還是子女優先嗎? 因為他們雙方已沒來往目前皆由我們在處理她的事務,而我爺爺是她的監護人

Jan 102-09-17 15:10
請問遺囑是否可以指定配偶為單一繼承人? 謝謝!
遺囑不會因為這樣無效,但是日後其他繼承人可以主張侵害特留份行使扣減權。
Jan 102-09-17 14:23

請問:母親過世后,父親如又再婚,但父親與母親的原生子女並未過繼給他的再婚妻子(後母),之後父親如果過世,後母是否擁有原父親與母親所生子女財產繼承權。

沈恆 (沈律師) 102-09-17 14:28

您好!後母與原子女只是姻親關係,依法相互間都無繼承權。以上謹供您參考。

Jan 102-09-17 15:08
回覆 沈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後母與原子女只是姻親關係,依法相互間都無繼承權。以上謹供您參考。

請問遺囑是否可以指定配偶為單一繼承人? 謝謝!

沈恆 (沈律師) 102-09-17 18:55

可以指定任何人單獨繼承,但若有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還是可以主張扣減。

Jan 102-09-17 14:10

請問:母親過世后,父親如又再婚,但父親與母親的原生子女並未過繼給他的再婚妻子(後母),之後父親如果過世,後母是否擁有原父親與母親所生子女財產繼承權。

姻親間彼此沒有繼承權利 除非有收養的動作

CF 102-09-16 19:06

您好,

請教本人因繼承債務問題,一審宣判敗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請問我是否需要先去法院提供擔保金,以免被假執行?但此案還在上訴,原告可以開始假執行嗎?
上訴原因可以說我不想付利息嗎?還是有其他的防禦方式?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