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視傳票上您的身分別、事由及程序為何,做相關之準備,若為法院刑事傳票,您為被告,可先委任律師閱卷,了解起訴之卷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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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承如曹大律師所言,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與前妻的衝突有一年多了~~~~她提告我家暴傷害~~~結果被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了讓自己不要在人生留下記錄~~~~及為了自己的前途~~~~~不得已跟一個月前她和解~~~~~~她說要用離婚換撤回告訴~~~~~~所以也只好跟她簽字離婚(事實上我是真的不想離)~~~~~~離婚特約條件上也寫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也送到法院去了(撤告狀只寫"和解撤告")~~~~~~問題來了~~~~~~~~最近我才聽到懂法律的人說離婚可能無效~~~~~~~~~因為...........離婚的證人有兩個~~~~~~~~一個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簽的名字~~~~~~我連看也沒看過個人~~~~~~這個人也沒有問過我是否想要離婚???????另一個人是她親人~~~~~~問題是是我前妻自己簽她親人的名字(看字跡就知道)~~~~但是戶政事務所還是讓我們辦了~~~~~~也辦成功了~~~~~~那時候看到我太太拿到身分證那種得意的表情~~~~真讓我覺得很痛苦~~~~~結果最近聽說她跟人家在一起了~~~~~~我真的很不甘願~~~~~可能這就是她的目的吧~~~~~~~~~
我可以去打離婚無效官司嗎??????因為這樣的離婚無效官司很少人打~~~~~~但是如果離婚無效成立~~~~~會不會影響到她撤回刑事告訴的部份~~~~~也就是說刑事撤銷告訴也無效~~~~~~~~~~因為這是環環相扣的事情~~~~~~我聽懂法律的人說檢察官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是刑事撤銷告訴狀是她自己親筆寫的~~~~~~~書記官也確認過~~~~~我刑事撤銷告訴沒有違法或偽造啊~~~~~~~~請各位懂法律的大大能告訴我嗎????感激不盡~~~~~~
我沒有跟前妻簽和解書~~~~~~我前妻只給我刑事撤銷告訴狀~~~~~~撤銷告訴狀上面只有寫說已於自行和解~~~~~~撤銷刑事告訴~~~~其實和解有很多~~~~~離婚只是其中一個條件而已~~~~~而且也是她自己答應的~~~~~我本來還想要跟她打官司~~~~我是無辜的~~~~~~~~~~
但是這樣我也涉及犯罪(偽造文書)嗎??????是這樣嗎?????在我根本不了解的狀況下~~~~~~一個證人是她找的~~~~一個證人是她自己簽的~~~~我卻成為共犯?????這樣對我來說很不公平~~~~~~那這樣我怎麼還敢打官司呢????一打官司結果連自己都賠進去?????那我該怎麼辦????婚姻權益受損~~~難道要眼睜睜看著前妻逍遙?????


你們好,我在今年有被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我想要上訴,前陣子已先遞出上訴狀,但理由狀我不會寫,又沒錢可以請律師,所以想請有關這方面知識的朋友們幫我寫,最主要的理由是判太重,希望能減輕些刑責,請各位幫忙一下了
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
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與他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00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
市東區裕農路121巷2弄7號一樓大門內走道拾獲鑰匙1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2分許,持上開鑰匙
開啟該處2樓林00所租用之房間門後,在房間梳妝台抽屜
內,徒手竊取林00所有之相機1台得逞,嗣同日20時許,
劉00自認心虛而將上開相機歸放原位。然為該處房東王00
自監視器發現而告知林培剛,林00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00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
列之案件,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00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8頁)之指訴及證人王00於
警詢(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入住宅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
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00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
本件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財物於警方到達現場前主動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於審理中供稱鑰匙是在走廊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您好,這種案件經常判無罪,所以我以前當檢察官時幾乎都不起訴處分,
除了少數幾個離譜的案例(有人跟我說他香港腳所以沒有去點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國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明知其已遷出上開處所,該址早已無 人居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 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指定陳國強應於民國97年4 月29日, 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 字第243200號、召集令編號009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 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次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 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 項則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是其罪 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 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 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後備軍人雖有違反申報義務之事 實,且又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是否得論以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 仍以其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已獲證明為必要。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2頁背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國強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及 寄存送達相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國強固坦承於97年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之住所,且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97年4 月29日至位於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1 號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 第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嗣 於96年12月間經鄰居告知警察因伊未到案執行,至其家中查 緝,伊為逃避入監執行,且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伊即於同年 12月間搬離上開住所址,嗣旋遭通緝,伊於通緝期間均在臺 北地區之建築工地工作,並居住於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工地宿 舍內,而無固定住居所,迄今復未曾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且 因伊之父母均已逝世,上開住處並無任何人居住,故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所發教育召集通知雖於97年4 月間送達上開住處 ,但因無人收受或有人轉知伊,故伊並不知悉上開教育召集 之事,是伊實無意圖避免召集而遷移住居所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陳國強為陸軍一等兵階級退伍,並設籍居住於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34 號,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嗣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於97年4 月間所發指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29日上 午8 時至12時間,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 之「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43200號、編號00091 號教 育召集令,因被告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仍分別於97年4 月 17 日 、同年月21日向被告上開住處送達,惟因無人收受, 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並有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97年8 月12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3200號函暨所檢附之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博愛甲字243200號、召集令第0091號教育召集令 (含應召員乘車〈船〉證、受領回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龍泉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 書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 、陳國強之戶籍謄本( 見偵卷第 1 至5 、7 至9 頁、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強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國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7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 96年9 月12日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共3 罪) ,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共3 罪) ,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執行通知後,因被告未遵期到署接 受執行,隨經該署於96年12月31日以被告逃亡為由發佈通緝 ,迄於100 年5 月12日,經警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道路某處緝獲被告到案,並送該署接受執行後,始撤銷通緝 ,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5 月12日 吉警偵字第10000099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案件報告書各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偵緝卷第1 至3 、6 、15、16、 43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其為逃避上開案件執行而逃亡 ,並遭通緝,迄至100 年5 月12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並入 監執行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因之 ,被告既早已於96年12月31日遭通緝前即離去其上開住居所 ,且其目的係為逃避另案刑罰之執行,並因此遭受通緝,基 此,能否逕認其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即具有意圖避免 召集之犯意,實屬有疑。 2.再查,本件教育召集通知於97年4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之員警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之住處時,因無人居住而無法交付,復 於同年月21日經警再次送達上開住處,然仍因該住處無人居 住致無法交付上開教育召集令,因而寄存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34 號,嗣經該派出所將前揭教育召集令之通知 書檢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等情,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00 年12月7 日內警保字第1000019629號函暨所檢附之 檢還陳國強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令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送達證書、召集令交付通知 各1 份、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陳國強寄存送達相片2 張 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另佐以被告之父陳烈志 已於90年6 月6 日死亡、其母林秀玉亦於96年3 月9 日死亡 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 0 年12月5 日屏內戶字第10000024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父 母陳烈志、林秀玉2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38至40頁) ,基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於遭通 緝逃亡期間,既未親自收受該召集令,且其居住處所亦無家 人代收信件,堪認被告對於受有教育召集一事,應非知情, 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遷移住居所之目的,並無避免召集之意 圖存在。 (三)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強於客觀上雖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 而遷移,致屏東縣市後備指揮部仍向其戶籍址之空屋寄送教 育召集令,並致無法送達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本件公 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前揭逃避兵役犯罪之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意圖 之得以確信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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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判決理由中有載明: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屏安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成年人早 期即出現嚴重精神症狀,合併多次暴力行為及明顯功能退化 ,多次住院精神病房,其診斷皆相同,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 性精神病、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應無庸置疑…被告持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雖曾經接受多次精神科住院治療,但 病識感不佳,致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亦不佳,使其精神症狀無 法獲得有效控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其目前確 有部分認知功能減損情形,且其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案發 時其疾病應持續存在,因此可推估其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 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嚴重減損,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反社會性人格違 常。被告過去對於治療服藥遵從性不佳,衝動行為難以克制 ,屬於性侵害或性騷擾高再犯率之危險個案,建議可以考慮 強制治療之處遇方式」、「建議被告須接受之強制治療至少 為期6 個月,否則很難看到成效」等情,有屏安醫院103 年 2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3)72 號函及鑑定報告、103 年7 月 30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甲 170 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會性 人格違常,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各位先進好,小弟今年6月底因酒駕(酒測值027)被依現行犯逮捕
檢察官說:表示你的刑期很輕,以後就不用來開庭了,於是我就同意並回家了,
回家後就立即查詢資料,發現「簡易判決」代表已經認罪,於是又再申請了開庭希望和法官當面求情,並給予緩刑。9月中也到庭說明,法官也表示認罪還是會以簡以判決來執行,
9月底即收到了簡易判決的通知: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發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 ?
想請教各位先進的是:?
1.如果我繳交9萬元罰金,是不是就已經結案,而不用擔心後續因不小心犯法而又處於緩刑期內要被加重處罰??
2.執行緩刑並交6萬且2年內無再犯,在警察犯罪記錄(良民証)中會不會清除犯罪記錄??
3.目前我獲得的判決是我在朋友中聽起來判的最重的,有沒有機會可以申請減輕呢?


判決一併緩刑則其宣告之刑罰暫不執行,所以除非您打算就緩刑條件不予履行而使得緩刑遭到撤銷,如此一來宣告刑罰才能執行,所以就目前現況而言,緩刑宣告既然有效存在,則即使您要以易科罰金來處理,恐怕也與法不合,另外實際上只須繳六萬元(60K)的處罰結果,應算是傷害很輕的(酒駕案件判刑二個月應該算是基本款、最低消費),而且緩刑期滿,則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上依法不予記載,這樣真的是很好的結果了,您可以詳細想看看。(判刑三月,則易科罰金91K或92K)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也就是說,因為易科罰金屬於刑罰,所以在已經按照刑罰處罰過後,即可免去行政罰。因此酒駕遭判易科罰金處罰,原則上可以不繳納酒駕違規罰鍰。但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有規定,如果刑事上的罰金比行政罰鍰的基準規定還低時,必須補足差額。
另本件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應釐清遭舉發之酒精濃度為多少並參照裁罰基準去確定,可參照下列連結中酒後駕車要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金額表格:http://www.taipei.gov.tw/ct.asp?xItem=2767&ctNode=959&mp=117051
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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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者吊扣駕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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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補充如下,
通常大家的策略都是利用刑事程序,被告有被判刑的可能性,要求多一點的賠償,
此時被告因為刑度,也比較容易答應我方的要求。
沒有在刑事程序終結前和解,被告被判刑確定後,通常民事法院判的金額會較我方要求的金額低
其次因為判刑確定,對方也有不願履行,脫產的可能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OO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67號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9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OO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不知其所為 係屬犯違法,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 被告僅因契約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惟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二、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中 被害人公司代表人蔡OO亦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我昨天酒駕,酒測值1.02,97年12月的時候,還有十三年前都已經有兩次因酒駕而公共危險罪的前科了,早上已經被訊後飭回了,請問這樣還有機會被判可易科罰金嗎?我昨天只是想把車子從停車格移到沒標紅線的停車位就打算要坐計程車了,只是車子才剛發動就被臨檢了,我真的很後悔,有辦法跟檢察官求情嗎?上午審訊的時候,檢察官還特地對我說,已經三次了,不能再原諒了!我好後悔,請問有人能夠幫我嗎?我看到版上有很多酒駕三次的人都有問同樣問題,只是不知道最後到底有沒有人真的入監服刑,雖然在法律的定義上我並不是累犯,但我相信三次的紀錄還是會讓檢察官有不好的印象,請問若簡易判決,檢察官還會堅持不能易科罰金嗎?請專業的律師幫忙我回答,非常感謝

我想還是可以嘗試。依下列標準求情看看。
若有疑問再來信ncc101ds@yahoo.com.tw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一、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已回信,細節詳談。


依您所述酒後駕車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依法可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你為第三次酒駕之情形,檢察官基本上應不可能會給予緩起訴處分,而會依法起訴由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至於法院判處之刑度,若不構成自首或其他減刑事由,原則上是會按您前次遭判之刑度予以加重(至少也是維持同樣刑度而不會比前次更輕)。
另外,法院判決確定後,則會進入刑罰執行之階段,而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為檢察官之權限,依照20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被告5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就您所述,並不符合該項發監標準所定五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情況,初步來看還沒有直接出局(發監),但依目前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實務狀況而言,多次觸法酒駕之被告,還是有可能會遭到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的,但所幸的是,本件各次犯行間隔都在五年以上並非密集出現,建議還是先具狀爭取簡易判決處刑為先,接下來應該還是有機會易科罰金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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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無敵的勇公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本人擔任過
您好:
本人請教剛收到檢察暑執行傳票命令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刑罰有期徒刑三個月如准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到案日104/2/12本件被傳人係受刑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本人之女友這星期為預產期寶寶這個月底即將生產了,而我們租房子女友又待產沒工作要靠我打零工維持生活,寶寶出生後又需做月子無人照顧加上生活費用需支出,如我去服監實是女友更加困境了。
請問以目前我的處境是否可向法官求情以第五項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或有其他暫緩執行方式?請求具狀需如何寫和辦理?先感謝您幫助。


告訴乃論案件,一審判決以後,上訴二審的簡上案件是無法撤回告訴,最多諭知緩刑而已。
所以告訴乃論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通常簡易庭的法官很多會開庭勸諭雙方和解,
因為一判下去,就沒有辦法撤回了。
我當檢察官的時候,雖然也有收到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的情形,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452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451-1第四項第三款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455-1第三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369第一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開庭前法院會先行調解,通常調解條件為您答應對方和解,您並須放棄對對方之民刑事請求,若您不願對對方刑事撤告,調解亦不會成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仍可以改名,但會建議您在判決確定後再改,否則判決書上可能也會出現您改名後的姓名,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請教各位律師大人:
小弟在今年8月12日收到簡易判決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弟為初犯,想請教是否能夠上訴爭取緩刑之結果,判決結果內容有提到(末斟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因為沒有賠償所以無法緩刑的原因嗎?
當時在偵查庭外談論賠償問題時,我很願意賠償被害人,但賠償金額無法達到被害人要求,所以被
害人拒絕接受我的賠償,所以才想說遞狀看是否能爭取較輕之罪名,但現在結果易科罰金換算也要
十八萬之多,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也求償二十幾萬,這樣是否應該直接賠償給被害人再上訴,還
是直接上訴交由法院裁決,我絕無不想賠償之意,只是當初大家談論沒有結果,才想說交由司法來
裁決,想請問這樣的情況上訴是否有機會能夠緩刑,懇請各位大人解答,感激不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