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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ise 102-10-03 21:49

家中屬袋地 出入會經過別人的土地 唯一出入口如圖示(紅線部份)

 http://imageshack.us/photo/my-images/716/4vaw.jpg/

此唯一進出道路 有路燈 有電線桿 有柏油  也符合既成道路三大要件 

此區屬於非都市計劃區  今有打去鄉公所跟雲林縣工務處查詢 也查不到此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也沒有此道路編列 

該如何去證明這條道路是既成道路 可供家人日後通行權??

Kane 102-09-30 22:09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Kane 102-09-30 21:54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既涉及龐大利益,建議您能與律師約詢時間進一步瞭解並確認相關事實後,協助您們研議可行之法律上主張,俾以提出上訴。

Kane 102-09-30 21:37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小天 102-09-30 00:50

請問土地問題

曾祖母~夫亡~有一養女(奶奶)
曾祖母名下有兩筆土地都與人共有
一筆土地旱地
一筆土地溜地
現階段曾祖母打算用贈與方式給我父親或我
但是經詢問算過必須繳土增稅和贈與稅總額約兩百萬
但是這些費用太高了無法付出
想請問目前有哪些方法可以節稅或者免稅?
那如果以後曾祖母不在變成遺產則是由奶奶繼承~奶奶是否需繳遺產稅?遺產稅免除多少??
因為曾祖母很想用贈與方式處理~所以如果用遺囑方式處理是否要繳稅?那又要繳那些稅?
如果去公證單位用公證遺囑贈與還要繳那些稅?還是不用繳?
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阿? 另外的問題就是~如果去公證或請律師見證處理遺囑那會成立嗎?因為老人家不會寫字也看不懂字~謝謝

阿和 102-09-28 17:50

律師您好:

二十幾年前我與隔壁鄰居一起購買土地 總坪數為168坪  

但是當時買完後並沒有鑑界 只有約定我持有100坪 鄰居則為68坪 

然而去年都市計畫 重測後才發現土地總坪數只有158坪 足足少了10坪 

那如果按照當時約定的比例來算: 10x68/168=4.05   10-4.05=5.95

對方應該要損失4.05坪 而我則是損失5.95坪  

可是去年進行土地分割時 我因為需要上班所以無法出席 因此將印章交由鄰居代理 

結果事後才發現損失的這10坪全都歸我負擔 (1)所以想請問您是否有辦法討回?

分割後示意圖如下: http://i.imgur.com/TUkDjEq.jpg  

(51-27 & 51-29為我的房子土地 51-3 & 51-26為鄰居的 箭頭表示唯一的出入通道)

實景示意圖如下: http://i.imgur.com/EGWr0zS.jpg   http://i.imgur.com/F0O5S6E.jpg 

http://i.imgur.com/tKEksiG.jpg 

(2)另外想請教律師 若依照目前情形 是否能符合民法789袋地通行權: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以上兩個問題麻煩您回答 非常感謝~

Denise 102-09-28 11:51

老家的土地是雲林縣西井段 地號2457~的持分土地準備要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分1/4 共1/2  土地共有7個持分人 老家後面是一大片玉米田 左右二側則被鄰居房屋包圍著 唯一進出就是前面出入的空地才能出入到一般道路  昨天持分人之一說進出的空地是他們的 以後我們把房子賣出後 他要把地圍起來 不讓人進出  ~ 遇到此糾紛 要如何證明自己進出的權益?? 從地籍圖來看是會進出的是2457這塊持分地 及前面的2454也是多人持分地 在我祖公那一代 早就從這土地出入20年以上 依法可認定 既成道路嗎?如何申請證明?這塊地是持分土地 每個持分人不是都享有此土地使用權力嗎 可以私自這樣讓我們無法通行嗎? 該如何保障自己法律權益嗎??

出入空地http://imageshack.us/photo/my-images/826/b442.jpg/

地籍圖   http://imageshack.us/photo/my-images/692/8su4.jpg/

1.若前方空地確屬他人所有,且地號2457之土地受到鄰居之建物圍繞,致24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前方空地(周圍地)至公路。(民787袋地通行權)

2.若前方空地所有人不讓通行,得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

3.若前方空地屬於共有,而你又有持份,又無約定分管協議遭到拘束使用、通行者,自然可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通行,否則對方仍可能發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Denise 102-09-28 21:50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

1.若前方空地確屬他人所有,且地號2457之土地受到鄰居之建物圍繞,致24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 (恕刪)

律師您好:

想再請問一下 !若地上物的未保存建物 有三個持分人 爸爸 叔叔 及大伯  想將另二個持分過戶給我爸再一起連同土地賣給別人 當時與大伯已有口頭承諾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但大伯突然過世 依法應該先繼承給大伯兒子才能再做買賣嗎? 大伯兒子雖也同意過戶給我爸 但並不想先成為大伯房子繼承人再用買賣方式過戶給家父 因為未保存登記報契稅需要大伯兒子的印鑑證明 大伯兒子防衛心高不想辦理印鑑證明 但願意填寫放棄繼承書  想請問 有什麼其他方式能將大伯稅籍移轉到家父身上?或是其他方式可以將土地房屋完整的產權過戶給到時要買的人



阿志 102-09-28 11:05

請問一下律師私人土地蓋的透天厝一定要有騎樓嗎?如果自己有蓋騎樓可以自己使用把它圍起來嗎?我們的地不是在都市市區那種地而是鄉鎮的建地

102-09-27 18:59

您好,因為土地糾紛的問題,會經過共有土地,對方就會打電話報警,我爸爸去警察局做了筆錄,對方要告我們毀損妨礙自由,我想要了解的是,如果對方告我們毀損妨礙自由不成立,但是我們只要又經過對方就會又打電話報警,又要告我們毀損妨礙自由,可以一直要告我們毀損妨礙自由嗎?想請教的是,如果對方告我們的名目是不成立的,那會轉成誣告罪嗎?還是我們必需舉證提告

阿甘 102-09-26 21:11
約50年前我曾祖父承租了一塊農地,在當時曾口頭答應甲方提供一塊約50坪的土地讓他們無償使用蓋房子,且在這50年間雖然我們都有按時繳租給地主,但我們都未跟他們收過任何一毛錢,直到這2年前因原地主願將土地賣給我爸,所以我爸便出資跟地主購買隨後也將土地移轉給我,後因甲方的兒子無故對我們提告,所以我便對甲方的後代向法法提出了拆屋還地之訴,但他們主張此房子所在地是我曾祖父答應讓他們無償使用的,而且在我爸將土地移轉給我前我就已知道這一事實,因此依繼承關係我需繼續讓他們居住無權向他們提告,所以我想請問我曾祖父此一口頭約定對於後代子孫的我仍有其約束力嗎?且當初的無償使用約定都沒有其期限嗎?以上請大大們無私提供小弟其解答。
ps:我曾祖父、祖父&甲方皆已歿
謝謝~
阿娟 102-09-25 22:27
律師您好,我爸家有4個兄弟,然後我爸爸分得一間祖厝,土地登記的是我爸的名子 地上的建物(祖厝)是4個兄弟共同持有,其他3個兄弟說要翻修祖厝,請問我爸有權力阻止他們翻修嗎? 因為上面的建築物是共同登記持有,有什麼方法可以要回土地使用權,我爸有權力叫他們拆屋還地嗎?
1.如果是祖厝 房屋土地應該是有使用權限 要請求拆屋 應該是有難度 2.祖厝翻修 如果是一般維修 對方應該可以 如果是重建 可能就會有所爭議
阿娟 102-09-25 22:16
律師您好,我爸家有4個兄弟,然後我爸爸分得一間祖厝,土地登記的是我爸的名子 地上的建物(祖厝)是4個兄弟共同持有,其他3個兄弟說要翻修祖厝,請問我爸有權力阻止他們翻修嗎? 因為上面的建築物是共同登記持有,有什麼方法可以要回土地使用權,我爸有權力叫他們拆屋還地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該祖厝是屬共有狀態,所以若要翻修只要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於請求拆屋還地,則要先視該祖厝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林妹妹 102-09-25 21:33

律師您好 

阿公若要贈與房子給孫子,房子本身有貸款房子贈與給孫子之後,若要一併將債務移轉給孫子,程序上會很繁雜嗎? 

補充說明:

1..房子是老五(女)買的(買了十年) ,房子本身有房貸但都很正常在繳款,房貸也一直都是老五繳款的,他們一家六口(大人小孩)一直都居住在那,因為老五本身有債務問題信用不良(夫妻皆是) ,故買屋之初是掛在親戚名下,後來某些因素三年前辦過戶給老七(男),但老七今年因意外身故(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是父親,我在這二天已辦理繼承完成手續,下星期要辦理贈與給老五的小朋友,小朋友年紀只有8歲未成年,沒有償還能力也沒工作能力,小朋友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皆信用破產。

 2..關於贈與課?,國?局給了我友善的建議(他們人真好!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待辦贈與一直是我在處理),他們希望我可以在今年辦理土地贈與,明年再辦理建物的贈與分批進行,因為前後只差3個月了,這樣就不會課到贈與?,但因這件事我想〝速戰速決〞,不想讓父親去接這個爛攤子,房子明明是老五的,卻硬要掛父親的名字(雖說這是繼承必然的程序),債務人也變成是父親,(三年前貸款合約雖是老七打的,有可能是替老五辦理增貸並過戶,但貸出來的錢沒有一分錢是入老七的口袋) ,所以現在即使要繳約5萬元的贈與?,我也無所謂了。

我只想給父親一個沒有負擔沒有煩惱的寧靜年老生活

 請問

1..贈與貸款債務是否會跟著銀行設定房子土地?或是債務會自然落在繼承人的頭上(父親並沒有與貸款銀行簽任何契約)

2..贈與銀行會接受債務移轉嗎?

3..債務移轉要如何辦理?

4..若是父親不願意做掛名的債務人,有何方式可以尋求處理?

     謝謝您~

1.產權的移轉並不會影響貸款繼承人承受的事實,設若繼承人承受後沒有由其他人來向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來把先前貸款還掉,貸款還是在您的父親身上,另提醒您,依您所擬辦理贈與方式來看,10歲以下的小孩沒有收入後續是沒辦法申請房貸的(沒辦理辦理貸款轉移)。
2.依目前現況來看,國稅局人員的建議應屬可採,反正設若小孩子的父母不按期繳房貸,依一般情形銀行還是會先由抵押物拍賣來取償。

 

西打 102-09-25 18:46

媽媽發現爸爸外遇,媽媽為了收集證據放了錄音筆在爸爸車上,錄到爸爸跟那個女人的談話內容,有幫那個女人買車、還有在車上做愛的聲音以及買了一棟房子(可能是方便金屋可以藏嬌),最近因為幫朋友爸爸買了一塊地,爸爸本來只想登記他的名字,但後來因為認識的阿伯勸說才登記爸爸和媽媽的名字,媽媽怕萬一離婚就甚麼都沒有了,但媽媽還是爸爸能夠回頭,我想請問:

1.如果爸爸簽下不准再和那個女人有任何聯繫的相關協議書,這樣具有法律效力嗎?!

2.萬一離婚財產將會如何分配? 這塊同時登記爸爸和媽媽名字的土地,媽媽有權力擁有這個土地嗎?

3.這些錄音檔能當作控告的證據嗎?

4.媽媽因為是全職的家庭主婦,媽媽在法律上能保有小孩監護權嗎?

小森 102-09-25 10:23

想請問

因住家附近都是共有

重劃相當麻煩

所以鄰居都不願意申請重劃

而最近其中一位鄰居

要將自己土地賣給建商

而本人住家前有一條約4米寬的道路已經通行20年以上

期間政府也有整路過一次

重新挖過再鋪柏油!

 

現在鄰居卻說該條道路是他們的

如我們要保留道路需付費買下

若是去申請既成道路

對方又強制將道路封閉或拆掉

是否合法?

 

若是想申請既成道路又該找誰呢?

小米 102-09-22 23:47
律師您好: 敝人有一筆土地透過仲介交易,於委託時告知仲介1.此土地週圍地號需一次交易 2.相關使用狀況請自行查明 確認買方有意願才進行簽約(為口頭告知),買方於簽約後至代書完稅過戶皆無意見,但於土地鑑界後,提出土地佔用(道路使用),因仲介與我(賣方)皆未於事前告知,期望解約 由於相關稅金當初協調由買方支付,若解約不知我是否須負擔此稅金及違約
如果是雙方合意解約任由雙方約定,反之,如是法定解約則需回復原狀,亦即買方退屋賣方還款。
Denise 102-09-20 22:20

老家在雲林有塊持分的建地 打算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1/4 共打算出售土地的1/2

持分土地上有一未保存建物 到時也要一起轉給買授人
只是一查稅籍查到有三個所有權
我父親 我叔叔 我大伯
只是問題來了
大伯這邊因為細菌感染已截肢 都躺在病床上 人是保持清醒的 但是言語有困難
有時候問他問題 他都無法回答
而大伯的兒子是同意出售的 只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辦契稅時需要印鑑證明
據大伯兒子說印章已遺失 勢必要本人親辦印鑑變更登記
而大伯人在台北 戶籍在雲林 只是大伯這樣子(身體狀況) 要怎麼從台北載到雲林?
(大伯兒子不願意遷戶籍上台北 因為牽涉到大伯老年年金的申請
要重新辦理 他覺得很麻煩)

想請問有沒什麼方式 不需辦理印鑑證明 可以移轉稅籍的方式??
或是我可以單出售叔叔跟父親地上權+土地的部份嗎?
有沒有什麼其他的辦法 可以不透過大伯而是由大伯兒子當代理人來辦理呢??

此種情形可出具委託書,載明因病中無法親自前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委託直系親屬辦理。委託書應蓋醫院章及主治醫生簽名。

Denise 102-09-21 10:59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謝謝吳律師的回覆~想再請問一下大伯人在家中床上休養沒有在醫院(或前往醫院)也是可以請醫生開立證明嗎? 此委託書除直系親屬外 我可以當大伯的受委任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嗎?謝謝:))  PS:村長或里長的證明書是否也可同等醫生開立的醫院證明書?

 

實務上亦有接收村、里長出具證明之情形,但因各地方稅務機關內部作業準則不盡相同,最好詢問當地稅務機關委託他人辦理之條件後,再前往辦理,以免延宕。

Denise 102-09-20 22:15

關於房屋持分買賣問題

老家在雲林有塊持分的建地 打算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1/4 共打算出售土地的1/2

持分土地上有一未保存建物 到時也要一起轉給買授人
只是一查稅籍查到有三個所有權
我父親 我叔叔 我大伯
只是問題來了
大伯這邊因為細菌感染已截肢 都躺在病床上 人是保持清醒的 但是言語有困難
有時候問他問題 他都無法回答
而大伯的兒子是同意出售的 只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辦契稅時需要印鑑證明
據大伯兒子說印章已遺失 勢必要本人親辦印鑑變更登記
而大伯人在台北 戶籍在雲林 只是大伯這樣子(身體狀況) 要怎麼從台北載到雲林?
(大伯兒子不願意遷戶籍上台北 因為牽涉到大伯老年年金的申請
要重新辦理 他覺得很麻煩)

想請問有沒什麼方式 不需辦理印鑑證明 可以移轉稅籍的方式??
或是我可以單出售叔叔跟父親地上權+土地的部份嗎?
有沒有什麼其他的辦法 可以不透過大伯而是由大伯兒子當代理人來辦理呢??

小蔡 102-09-19 10:26

您好,最近小弟被前妻用言語恐嚇,而簽訂一份財產一半和解書 但對方卻持續騷擾要到代書設定土地抵押債權書跟一張本票,在代書誘導跟情緒激動下簽訂  請問這樣ㄉ處理會對小弟有什麼影響?

乃哥 102-09-18 22:40

 敝人有一塊土地,透過仲介交易簽約並已繳納增值稅 於鑑界時發現1/5土地鄰居(約十數戶)佔用為出入道路應已超過20年 因合約上註明土地佔用需由賣方排除,否則即違約 想請問 1.若將其道路圍住要求反還土地是否合法 2.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可處理 謝謝

Taylor 102-09-18 01:55
律師您好! 之前有請教過您問題,您的回答如下: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您回答:如果土地確實是你母親所有 母親是否願意配合出售是他個人權利 舅舅並無權這樣主張 但延伸一個問題想請教您, 平常這棟房子是外婆在管理出租並擁有出租收入, 舅舅揚言提告,主張為我母親已不管理多年,無權擁有, 應由外婆管理且出售, 請問這樣法院會受理嗎? 如受理我母親會需因應此事做如何的反應? 煩請律師解惑 謝謝您
如果是土地登記名義人 不管是否有意願使用或管理 那是所有權人的事情 不會自動變成無權 所有權也不會自動拋棄
ㄚ武 102-09-17 23:22

家父房屋是一間土角厝購於民國44年,最近因建設公司申請自辦重劃之故,緊鄰地主向法院提出家父房屋侵占土地約3.5坪,要求拆屋還地.法院發函通知出庭辯論.

1.自家父民國44年購買此房屋,緊鄰地主從未提出任何侵占之訴.

2.請問家父是否能依據民法第769,770免除拆屋還地?或於答辯時引用任何民法條文免除拆屋還地?

沈恆 (沈律師) 102-09-18 18:08

您好!土地應該都有登記,可能不會符合民法769、770條要件;地主未曾主張侵占,並不代表房屋就有權利占用土地;現在重點不是找法律條文,而是要能找出曾與地主有使用土地的約定,或曾經交地租。以上謹供您參考。

CC 102-09-17 20:15

家父於民國85年間, 有銀行貸款600萬無力償還,後來兄弟協商把奶奶名下土地售出來償還銀行貸款,期後在民國87年間,父親又向另外一家銀行貸款350萬,之後姑姑出面償還這筆債務,事後姑姑叫我母親偷拿父親的印鑑權狀等資料,父親當下並不知情,自行去辦理設定抵押5000萬,事隔多年,他們三人也因此事鬧翻,父親認為他只欠姑姑350萬,姑姑卻說當初85年那筆債務也要算,並且要求我們買一塊地來還他(這合理嗎???)目前確認當初沒有借據 本票,我有意願要代替父親償還債務,可是對方堅持當初是賣地來幫助父親,所以現在我們要買一塊地還他,請問板上大德,我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謝謝!!!

沈恆 (沈律師) 102-09-21 03:30

您好!當初若沒有約定要還地,對方就沒有權利要求還地;另外,85年間代償債務,現在才要求償還,可能已經時效消滅。以上謹供您參考。

小惠 102-09-17 16:33

大哥在10年前爸爸在世時,以爸爸名下的一塊土地銀行貸款700萬元,借款人是大哥本人,2年前爸爸過世後,這塊土地並未進行任何處置,所以目前是由7位子女共同持有。目前大哥因為違約,未依銀行規定定期償還剩餘貸款500萬元,所以銀行通知法院,針對該筆土地共同持有人(7位兄弟姐妹)進行土地房屋查封、鑑價、法拍動作,以下問題請教:

實際借款人是大哥,且是在爸爸生前借貸的,銀行有權利查封土地共同持有人(7位兄弟姐妹)名下之財產嗎? 該筆借貸土地,是否應該優先列入法院拍賣清償銀行債務之首要標地? 銀行有權利選擇性的在7 位子女中,挑選其中一位子女名下之動產進行法拍清償債務嗎?目前本人名下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7位子女目前是否可以申請該筆土地債務切割。

1.你可以先行確認是否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如果是 這樣土地自然可能被查封拍賣 2.如果只有哥哥是債務人 那其他繼承人名下財產 不會受到影響 3.現在是可以訴請分割 但如果土地設定 應該是沒有實質意義

小惠 102-09-17 17:28
回覆 小惠 的發言內容:

大哥在10年前爸爸在世時,以爸爸名下的一塊土地銀行貸款700萬元,借款人是大哥本人,2年前爸 ... (恕刪)

 1.  目前收到法院的房屋查封公文,本人被列為債務

 2. 爸爸的土地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擔保

林靜歆 (林律師) 102-09-17 17:39

 您們可能因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債務財產都一併繼承下來。詳情須審閱相關文件方可判斷。www.wewon.com.tw

阿魚 102-09-17 13:12

你好!

我想請問土地買賣問題

我們家在快20年前跟隔壁鄰居買的土地 簽了契約 也付了錢 前一陣子也與那鄰居說要處理這件事

還很好心的說 好 他在去問他兒子 結果過了一陣子對方死不認帳  

因為之前不能分割 所以只有簽訂買賣契約 

現在我們想確認土地可否分割 所以請代書找人杖量 看是否已能分割 .

結果仗量完畢 對方死不認帳 也說沒簽那個契約 上面的名字印章不是他簽的 也說沒收到錢

簡單來說是他死不承認 因為契約有效期限15年 我們已經超過 需用換約的方式

但對方似乎是想再收一次錢 很過分  還想提高價錢

想請問有甚麼方法可以解決 ??? 請幫幫我們  

不然我們可能又要把爸爸媽媽辛辛苦苦賺的錢所蓋的房子 拆掉了 

請幫幫我們    謝謝!!!!!! 

 因當年之約定附有分割之條件,故15年時效要從可以分割時起算。

如果可以分割之時間未超過15年,即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移轉登記.

阿志 102-09-17 11:22

我有一棟透天厝是私人土地蓋成的,不是像建商建設一整排的透天厝,因為很久沒人去那住了,鄰居就把他的電表移到我的走廊旁邊的柱子裡面,而且他的招牌跟遮雨棚也都蓋超過到我的柱子,以經請他搬離他都說好可是都沒動做請問一下律師這種事我能告鄰居那些法則

如果有妨礙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你可以訴請法院請他拆遷

對於他人將電表、招牌、遮雨棚設置於自己所有物上,其行為構成所有權妨礙,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礙,亦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償

建議向法院聲請調解,主張除去該妨礙行為。

阿志 102-09-17 17:33

 感謝張律師和吳律師的回答,但有辦法用刑事責任嗎因為民法有些人根本懶的理

muden 102-09-17 10:59

別人的房子在我的土地上倒塌了
土地是我的,但房子所有人是別人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在住,並沒有租賃房子是約60幾年的木造房屋,現在房屋倒塌了,要怎麼處理?要清除重建(蓋鐵皮屋)要向什麼單位申報?有沒有規定多久時間內要處理或多久時間後才可處理的問題?

 如果擔心會有法律問題,只能對房屋所有權人提除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將倒塌之房屋清除乾淨。

Taylor 102-09-17 01:11
律師您好!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要先確認您母親所有的否為所有權,她與您祖母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此應先釐清,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熊仔 102-09-16 13:22

我家有一間老房子,建立年間已有6.70年了,佔地約30坪,但持有土地只有2.5坪,於民國40幾年有再增建約30坪,增建時有跟土地所有權人買地,有簽立契約,但無過戶.且房屋只有舊屋的?籍資料無增建部份.

現在建商要施行都更,說要告我們無權佔有,要我們拆屋還地,我們應如何面對??那舊買賣契約有效嗎??我們真的無權佔有??

1.買賣契約應該有效 但是否可以對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可能有疑問 2.另外可以考慮是否有民法425-1條的問題

熊仔 102-09-17 14:48

感謝張律師回覆

再請問一下,建商要進行都更,說我們老屋是舊違建戶,要拆屋還地,但我家老屋建立(包含增建)於民國40年,是否屬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物?

且建商說要補償建物價金為28.4坪*15萬元(老屋約60坪),是否合理?我方一開始提補償金應為實際坪數*15萬元才合理,但建商說依台北市都更施行原則(詳細明稱不知)僅能補償28.4坪,其餘不算,但小弟去查台北市都更條例應是補償28.4坪的居住空間,且建商可以再去跟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那不就左手給少少,右手去申請全額容積獎勵=賺粉大

以上是否合理???

kim 102-09-14 21:12

律師,您好!

因為我們的房子都更,但已耗時3年仍未有果,故不知何時冒出一位土地持有人(聽說事後來買的)說整個社區的房子水塔使用他的土地,所以,提告所有住戶要調解。現在問題是我們的房子已租給公司20年(有公證),所以,戶籍沒在裡面,因此,提告人是寄到房客那(原房子地址),我們沒收到通知(是里長請認識的人和房客通知我們的)。因此,我們可以不理會,不領取法院文件嗎?會有法律問題或罰款嗎?我們可以不參加調解,等開住戶大會決議後,再照辦嗎?若是,大家沒有共識,或出席人員太少(因都更,有的已搬走,有的人在國外),那我們該怎麼辦?

kim敬上

102-09-14 17:41

是關於民事訴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我先簡單說明一下內容~

被告是我父親~

我父親在民國84年有寫一張拋棄書字據給原告~

內容如下:茲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xx段xxx名義~所有土地如下.....共計xxx坪~以上各筆1/7繼承後本人所有面積xxx坪中願拋棄35坪給原告繼承特立此書為證~立拋棄書人xxx 1995年x月xx日

 

當初我父親是要跟原告交換原告名下的一間房產~

但原告並未履行(對方否認)~直到最近原告出示此拋棄書要求履行35坪~

才有這場官司~而我父親就是當初沒有註明要交換此一房產在此拋棄書中~所以我想請問我父親可以主張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嘛?因為我有看好像釋字第107號有已登記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目前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

謝謝

 

請求履行協議是行使債權請求權,沒有釋字第107號解釋的適用。

依釋字第107條解釋,已登記動產其回復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Taylor 102-09-14 15:49
律師您好!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如果土地確實是你母親所有 母親是否願意配合出售是他個人權利 舅舅並無權這樣主張
月半子 102-09-13 08:38

家人約40年前購入自用住宅(屏東鄉下),當時僅有房屋權狀,土地權狀沒有下來,後來退輔會因作業問題,把土地權狀核給別人,最近土地權狀所有人前來,要求我們高價買回,請問我們是否只有買回或搬走2條路可走呢?謝謝您

沈恆 (沈律師) 102-09-14 15:49

您好!請先弄清楚買賣契約約定的購買範圍是否包含土地?或者找出房租座落土地,有無合法權利根據?以上謹供您參考。

謝先生 102-09-12 21:35

大家好
多次在這裡發問
得到很多回應
想透過感謝介面表達心意
但該介面好像怪怪的

在這裡一併說聲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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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問一事
土地共有人如要互相買賣土地持分,需向其它共有人詢問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係為達限制共有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故乃特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賦予他共有人均有同一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係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是如果是共有人間互相買賣其應有部分,即無該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Jason 102-09-12 17:12

各位律師們:

我在新北市的房子有"共同壁"的問題,敘述如下...

      我們那約250坪土地,因為約40年前,長輩與其他人購買,經過時間與空間的轉換,目前是沒辦法分割,也就是大家都是持有"持分",一直都相安無事,20年後,約有8戶人家住在這持份上,目前有問題的就是我與隔壁鄰居糾紛,我這棟(之後稱呼A棟)與鄰居那棟(之後稱呼B棟),兩棟房子相連(中間有共同壁),A棟約早B棟3年蓋起,但是,以前房子好像都直接蓋,都不用申請建照的樣子,我想釐清的問題是中間的"共同壁"可否確認是我"A棟"所有,延伸幾個問題如下....

1.A棟早B棟先蓋,能否去查地籍資料或房屋稅(先蓋會有繳稅證明??), 有辦法確定是A棟所有,先不管B棟有沒有貼錢,要申請什麼證明,可確定A是棟先蓋(先蓋一定是有共同壁,對嗎?).

2.如果確認A棟先蓋,且B棟無任何證明有貼錢或有同意書的情況下,可否能請B棟以目前市價補貼B棟因為貼著A棟牆壁的費用?

3.想請教,是否地上物(房屋的共同壁證明)的證明,與持份能脫溝看待呢?,也就是我只需證明房屋是A棟先蓋,即可確認共同壁為A棟所以(A棟長輩確認B棟長輩無補貼或任何同意書)???

以上幾點還煩請各位律師們給予方向或解答...謝謝.

W 102-09-11 21:57

我有一塊土地,與其他人共有,我的不分是1/2,另外1/2由多人持分

上個月法院發來通知,說其中的部分持分要被法拍,才知道另外那1/2高達60人共有

而目前土地上有6棟建物,是老一輩當時讓別人蓋在我家土地上的,

沒有什麼租賃契約,只有每年去收取租金以便繳納地價稅,

租金的方式一直都還是以傳統時代常用的幾斗米計算,

每年大概收取跟地價稅差不多的租金

 

現在有幾個問題想請教在站上各為專業律師

1.如果我要求有確切的持分(就是確切知道我的地是哪部分)是否需要申請鑑界?

   而申請鑑界我是否需要親自徵得其他持有人同意?

   還是會另有公家機關單位處理?

2.如果想提高租金或收回土地,有什麼方法可行?比方拆屋還地?

   而在主張拆屋還地之前是否肯定要先鑑界?

   否則也不知道要向哪一戶主張拆屋還地

3.其他持分法拍,有什麼建議的做法?

  有聽過這樣的土地大部分都會流標,尤其現在持有人眾多,

  我是否沒有必要擔心法拍要不要去拍下的問題?

 

以上問題還請各位熱心的律師多多幫忙解惑,感激不盡!!!

 

您好,

1.一般土地共有持分是無形的,沒辦法直接說那一部分是您的,除非您另外向法院聲請分割,法院要視實際的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人的主張等等,再判斷如何分割,如果無法判斷,就有可能用”變賣分割”的方式,原所有權人可以搶標,如沒搶到,也可能會被別人買去,對原所有權人並不一定有利,有一定風險。

2.如現在房屋占有人是無權占有,可以主張拆屋還地;但如是有權占有(對方需舉證),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對方給付一般巿價的租金

3.其他土地持分法拍,您可以考慮優先承購;但如沒有很大的經濟價值(如有都更題材等),上面又有建物,或許流標的機會較大。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Tel:02-8809-1122

 

nick chang 102-09-11 16:32

詢問因前段時間去看一間預售案,結果在看的當下有和銷售人員及建設公司談好貸款貸75成,25成按工程款付,若最後核貸不足以現金補足。所以那時已先付了訂金給建設公司。

但最後拿房屋土地契約回來審閱時,因為我認為有許多不懂和不合理的地方,因而例了很多問題。所以我在簽約那天把所有的問題和不合理的地方都一一要請建商說明時,最後建商卻在談論契約內容尚未結束時跟我說改約隔天簽約,但隔天待我接到建商電話時,建商卻說不同意我們貸款75成,而要規定我們只能貸72成,28成按工程款付。我問建商說為什麼跟我當初下訂時所寫的內容不一樣,建商給我的回答是因為我提出太多問題,改太多問題,又說其它戶都貸72成,怎麼只有我貸75成。

因不知訂購單算不算是正式合約之一,因為他們上面有寫一條若我們沒按他們時間去簽約他們要沒收訂金,若賣方尋約不賣,願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

這樣若我們交易未成,我能向建商索賠加倍賠償嗎?因為那時建商說我可以不賣就全數退訂金給你,不會賠償我們。所以難道簽了訂購單沒有法律效力嗎?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訂購單仍有效力,若對方後來違約不賣,仍可向對方請求,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Lynn 102-09-11 14:10
律師您好: 請問 10多年前父親過世時,母親瞞著我私底下幫我和她辦了拋棄繼承土地,所以由我的兄弟2人均分繼承。 現因另有土地要一起賣?建商,我才知道有這筆土地存在。事後兄弟倆口頭上有答應等賣了土地才要將等值金額還我,但賣土地也已拖了10~20年了,有可能還會再繼續延遲好幾年甚至幾10年。 (1)該如何處理 寫切結書公證 ??? (2)土地我可要回 1/4 或 1/3 權利 ??? 謝謝您!
只是大家同意書立協議書即可 確認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屬於何人
jerry 102-09-09 10:28

你好

由於30年前10個長輩合資購買一筆土地,因當時認為很快就賣出,故在地政事務所只登記為四人共有,但歷經30年都沒賣出,如今長輩老了,有些長輩希望能處理此問題,希望把其他六個有出錢的人也一起登記入該筆土地.

土地權狀所登記之四人也都承認該筆土地是由10人共有,且有當初所立之合約書,如今要辦理另外六個人也要登記入該筆土地權狀,

土地登記,應該如何辦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屬借名登記事件,若大家均無意見,則可協同大家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另也可以先透過調解程序,將借名登記寫明於調解筆錄中,以避免將來之爭議,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張小壯 102-09-08 10:44

您好:
    家父早年長輩將一棟木造日式房屋贈與家父無償居住,雖然有口頭上說要辦理過戶贈予家父,
    但因長輩過世了!此事也就一直沒有辦理了!但家父也一直居住著約有30年了!
    近日有代書來訪.要求家父遷居還地,原來是長輩之子因欠債.已將土地出售了!
    家父說.地上建物是登記他的名字!
    代書只願支付3-5萬元搬遷補償費!但前2年我們才剛花錢重新整理過....
    此事不知是否有解釋辦法呢? 
 請幫幫我?~~ 

 

1.拆屋還地案件  主要還是看房屋有無使用土地之權限

2.除了使用借貸外  是否有推定租賃的可能可以考慮看看

3.不過如果單純是借用情形  法院判准拆屋機率應該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