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實就是起訴書,換言之,檢察官就該偵查案件既然已依法起訴終結偵查程序,當然不可能再有緩起訴處分結案之可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結果,法院極可能直接以簡易程序不再調查證據逕行判決論以有罪並科予刑度,所以如果沒有及時聲請法院開庭、調查證據的話,很快就會接到法院的判處有罪的刑事簡易判決,之後則只能聲請上訴救濟了,無形中審級利益是會因此滅損的(等同於一審直接飛掉)
不過應注意的是,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有可能由法院宣告緩刑、若未宣告緩刑而判決結果能依易科罰金之標準繳納罰金,基本上尚沒有入監服刑之風險,故簡易程序就罪證明確的案件對於被告而言,應該是相對有利的。
不過,本案依您所述情形應不大可能會宣告緩刑,但基本上法院一定會判六個月以下,則後續應該是如何籌措易科罰金或設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問題。(孕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該是無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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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介
壹、被告依法可受緩刑的宣告或法律規定的刑罰中有罰金或符合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如果在法院訊問時自己承認犯罪(自白犯罪),就可以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科處刑度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如果法院同意,就可以依照被告的表示,將原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果法院依照被告的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對該判決,就不得上訴。
貳、被告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什麼好處?
一、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或告訴人來說,可以大大減輕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等),對於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好處。
二、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對被告而言,實益最大。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請教各位律師,敝人的祖父於去年9月與人發生擦撞,當下祖母下車察看,對方雖有受傷但無深究,是以祖父母未留下姓名電話隨即離去,嗣後接獲警局通知才到警局和解,並且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之後接到檢察官傳喚說祖父因無留置現場通報救獲,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姓名及聯絡資料留予對方即逃離現場,並於今年1月收到起訴書。敝人曉得肇事遺棄罪係非告訴乃論罪,與和解部分無涉。主要想請教以下幾點:1、收到起訴書之後是否只有等待一審開庭一途?能否向檢察官聲請不起訴或緩起訴?如能聲請應如何為之?2、若確實進入一審,被判刑的機會大不大?敝人明白祖父有錯在先,但祖父75高齡如今卻有面臨刑責之虞,實在於心不忍,還望各位律師不吝賜教,感激不盡。



2:雙方就本離婚協議簽訂前所生之一切相關爭端,任一方均不得對他方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聲請、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刑事告訴、告發。尚在進行之民、刑事程序則須表明撤回或不再追訴之意思,並以本離婚協議兼為上述之意思表示。女方同時簽署撤回告訴狀(附件一),並授權男方及其代理人得代為遞狀,表明撤回告訴。雙方亦不得將上述權利讓與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聲請、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刑事告訴、告發。
好意思請問一下~我們離婚協議的內容,給付膳養費的內容,因有家暴的官司要雙方先協議離婚才辦理和解,那應該怎麼做?裡面有寫到這2條協議,那膳養費要是什麼時間給付
1:男方同意於本離婚協議簽訂之日起 當日內,給付下列金額:
給付女方40萬元整作為離婚後之贍養費,女方不得於離婚後再向男方請求贍養費、生活費與扶養費等類似請求。應匯款之帳戶資料如下:






您好
我98年間向市府檢舉我居住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有一車位設於車道旁妨礙車輛出入,市府派員現場會勘時並發現地下2樓原核准60個車位,現只有55個車位,發函管委會限60日內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函內亦說明違反建築法請市府使用管理科續予追蹤辦理,但管委會只移除車道旁之車位,對車位減少一事卻不做任何處理,60日後我再報市府處理,市府承辦人現場會勘卻只對已移除車道旁之車位位置照相,於回函說明車道旁之車位已改善,並只聽管委會說明減少車位係專有部分,而無視我提出建物權狀證明地下2樓停車空間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認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卻不管其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我陸續反應,其後的幾位市府承辦人更謊稱設於通道之二個車位已改善或謊稱車位為使用執照及竣工日期之二年前即已設置,從98年至今已4年多,即便我後來持續對違規使用停放車輛照相多次提供給市府,市府仍未對不提供違規變更車位所有權人名單之管委會及車主開罰,只是再次發函管委會及所有住戶要求依規辦理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此種情況我曾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也只是要市府說明而已,甚至在我質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監察院要求我要檢附檢察署處分書、歷審法院裁判書類及機關復函等具體佐證資料影本供參,市府復函影本我均有給監察院,是否表示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我必須向檢察署提告或是檢舉?
我曾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收費方式顯失公平,向地院請求撤銷該決議所形成之規約,判決不僅將機械車位與平面車位收費方式寫錯,更無視我主張依民法顯失公平之規定撤銷規約,還將違法變更車位至今收費不公減收之費用將來若公共基金不足時必須由全體住戶分攤,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來收取裁判費,二審法官又於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認定該決議非第3條定義之規約,並將違法變更車位至今收費不公減收之全部費用78萬2百元將來若公共基金不足時必須由全體住戶分攤認為是我原告1人之訴訟利益核定裁判費,讓我無法上訴第三審,這種審判品質讓我不敢聲請再審以免浪費錢,而且我也懷疑是否違法變更車位之建設公司與地院及高等法院是否熟識,我應該向哪一單位檢舉「市府人員之行為」才有效果?
謝謝您




律師您好
原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以電話知會開庭日但無法協助提供影本給被告(我),在沒有收到簡易庭開庭通知函文下,負責寄文之昌股已允諾2次會掛號寄出仍未寄(第2次接電人員坦承是作業疏漏,已反應給最高行政法院悉知),開庭當日請半天假趕去但因路況不熟找路遲到約20分,簡易庭(辯論)已終結,一星期後宣判。書記官有告知如需要再開庭需另寫聲請狀,但要看法官准不准,因她急著入內處理目前的事務就無法再詢問細節。這是人生第一次開庭很無奈,也很希望尋求是否可以寫什麼狀是不用開庭的,因為是約聘工作,很怕履次請假工作就沒了,而年紀很大不好找工作。如果寫聲請狀,因為再6天(扣掉假日剩4天)就是宣判了,不知是否來的及,也不知是否有效,還是有什麼方式處理會比較好?
我是參加銀行協商目前未悔諾還款中,有二家已將債權轉賣給外債資產公司,其中一家已比照銀行合約且已還款中,另一家(匯誠第二)態度強硬並告知無法比照要提起訴訟,因為如果依照匯誠所提的方案會造成還款困難,且期間告知所有訴訟費都要我負擔,叫我好好考慮這後果的嚴重性,每次談完都身心俱疲,晚上回家有寫函文給銀行局,銀行局與中央保險局有發函給匯誠爰請比照,但匯誠仍然不為所動,且匯誠說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故該法對他們無效,請問我該怎麼辦?
謝謝律師耐心看完。
灰心與絕望的hope




已經10年以上沒有見過養父,養父和生母離婚前我就被趕出去住.當時我才18-19歲~然後隔年生母也被趕出去~並且養父向法院訴請離婚~
我們沒有拿過一毛錢~都是生母自己賺錢養我們~
而且養父也改電話換地址~我們根本也沒有聯絡過~
後來雖然同母異父的弟弟有找到我們~長大後有聯絡到媽媽的手機!
可是也被養父禁止讓我們知道住家的電話地址~
家裡只有我和媽媽還有小孩這樣~媽媽沒有穩定工作~所以沒有所得資料~
我自己又是單親~去向區公所要辦理時~資料本來都準備好~
卻突然看到我有養父~所以說也要他的資料~不然就要辦理終止收養~
才可以申請低收入戶~(雖然也不知道會不會通過)
今天去辦理養父的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說養父現在有監護人就是我弟弟
所以我需要帶著弟弟一起去法院嗎?? 然後家事聲請狀我是照實寫原因就好?
還是要去查法律語言阿~@@ 因為很多專業的法律詞彙都看不懂~
我怕我寫好結果被退件~= =
終止養父的收養後~區公所應該不會還要生父的資料吧~@@那就完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縱然無商法之適用,但應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可朝此方向去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大律師幫我解答謝謝 問題如下:
一審判決小孩歸母親.但我目前上訴中.尚未收到2審的通知書.
某天因跟前妻有爭吵.前妻到警局說本人違反保護令.並由管區2員警陪同下
強行將子女帶走.在之前的一審程序中.有乙件調解筆錄中說明在案件未確定前.兩造同意依照保護令所訴前妻的權益內容依照保護令所寫內容行使親權.星期一~五歸屬本人.星期六跟日跟著前妻.然而保護令維期一年於1月21日到期.但現在被前妻強行帶走.我是否要從新聲請暫時行使權.還是其他救助方式.因自這個月5日小孩被帶走後.前妻不讓我跟小孩通電或碰面.又想偷偷辦轉學不讓我知道.也曾讓小孩礦課多日.由校方通知本人才得以知情.現在前妻又換安親班也不讓我知道.也交帶小朋友不可以讓本人知道.請幫我該如何處理此事..感謝大律師指點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您似得主張該規定,起訴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次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此,六名子女均應分擔扶養義務,若協議不成,亦可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配之。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我是五月初被驗出有mdma初犯
當下我並沒有服用二級毒品,只是有可能前幾天我都在慶生,喝了很多酒,很醉
桌上有甚麼就亂拿來喝,又或者朋友開的玩笑,我也不知道
後來又過去不熟的朋友那烤肉,後來因為他們的關西引來警察,很倒楣的也被帶走,但當下並無查獲任何有關2級或以上的毒品,其他人也都只驗出k他命反應
但不管怎樣已經寄來裁定書了,但上面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我想請問已收到勒戒裁定書跟檢察官聲請書,但沒說勒戒日期,是不是還要等寄來通知單?大概甚麼時候會寄來要執行??還有我現在還能提出緩起訴嗎?
還有何謂緩起訴?
如果他寄來勒戒單,但我當時人如果剛好在國外怎麼辦??
還有現在高雄勒戒所會剪頭髮嗎?可以不剪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實就是起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結果,法院極可能直接以簡易程序不再調查證據逕行判決論以有罪並科予刑度,所以如果沒有被告未聲請法院開庭、調查證據的話,很快就會接到法院的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循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法是可以不經開庭審理程序,直接判決而結束該審級程序的。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尚在進行而還未結束的階段)提起始可。
綜上可知,若告訴人要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必須在第一審法官判決以前提起。不然,就要在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提出。但事實上在簡易(一審)判決後,若該被告未行提出上訴者,則該案已不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自已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此一來則只可逕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不過民事訴訟必須繳交裁判費。
故而本件建議您趕緊具狀向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妥(案號可以註明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字號),否則一旦判決恐怕就只能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繳交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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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這樣的,因年少(未滿18歲)犯強盜罪被判刑,期滿出獄後已經過了6年,為何近期到戶政事務所改從母姓,被戶政人員調閱昔日的刑事紀錄,以少事法83-1裡頭條文,少年犯罪紀錄期滿結束,三年內未曾再犯,視同未曾宣告.以塗銷少年犯罪紀錄,同法83-2裡有清楚規定到罰則與處罰方式,試問戶政人員是否有觸法之虞!!83-1有提到非本少年利益不得提供,是否同條文寫的但書!少年法院紀錄書記官,若是忘記塗銷少年紀錄,是否亦同83-2!!是否該向少年法院當初承審法官,寫聲請狀要求塗銷!!
問題二,如上題,若是少年犯考上警察人員是否能任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曾列治安顧慮人口得撤銷其任用資格?那這法條是在說成年犯還是少年犯,試想,因少年犯有被劃分出少事法,亦有犯罪塗銷紀錄,若是在做身家調查時候,是否會被調閱出曾犯過刑事紀錄!煩請律師解惑!!


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因此同一案件在起訴前曾經判決確定者,於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訴法(下同)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則法院應依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於在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就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係先後向數法院起訴者,則應依第8條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其不得審判之法院,則應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本件後續建議您可向嘉義保智單位或嘉義地檢署詢問該案移送進度並查明案號後,具狀提呈該簡易處刑聲請書陳報說明該案之犯罪事實目前已經台中地檢署偵結起訴之狀況,俾使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進一步而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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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於6月左右從大陸掏寶 進貨了大約200多個 CHANEL 跟 DIOR 的手機殼 並於這段期間上奇摩拍賣網站販售 後來再10月左右 嘉義的保智大隊持搜索票到我們家把商品都扣走了 做完筆錄後就等開庭 後來個了一月 台中偵查隊打電話來 也是一樣的商品要我過去做筆錄 後來我也過去做了筆錄 我有問警察 他說叫我跟檢察官說要申請併案 後來再前幾天開庭了 開庭的時候 檢察官就很迅速的問了幾個問題 我也都照實回答 跟認罪 但是最大的重點來了 檢察官問我是否要補充實 我以為嘉義的先去左筆錄 所以現再審的按件應該是嘉義的這個案件 我就跟檢察官說 我在台中也有同案子要求併案 檢察官就叫我先出去了 今天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處刑書 看完內容後 我才驚覺 上次開庭的那件案子 竟然是台中的 我一直以為是嘉義的 內容書上也沒有講到嘉義的那件 請問我現在該怎辦呢 我真的很怕 我會被兩罪分開裁罰 這樣我沒有前科的優勢 再第2件就會消失了 我現在該怎麼做呢?????請各位大大幫助我 因為家裡很窮才會上網拍賣兼差 真的很怕判決太重 我會沒有辦法償還><

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因此同一案件在起訴前曾經判決確定者,於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訴法(下同)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則法院應依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於在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就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係先後向數法院起訴者,則應依第8條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其不得審判之法院,則應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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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是此,既然台中已先繫屬,嘉義依第303條第7款規定,似應為不受理判決。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故,您可向嘉義表明已繫屬台中,歡迎您攜帶完整卷證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各位大狀你們好
小弟這次是第二次涉及兒少性交易,於上星期收到判決為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折1000元一日!問題來了,小弟今日又收到地院寄來的撤銷緩刑之宣告!他的內容是說我於前案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在犯,緩刑難以收到預期效果,宣告執行徒刑!
小弟現在真的心情很糾結,三個禮拜前我的觀護老師有說要幫我遞狀聲請不要入監服刑,我也有寫了將近一千字的悔過書!現在小弟想請問各位大狀,我還有希望不要入監服刑嗎?
我剛才有去查了一下,有看到一篇問答,相關內容是說第二次判決如果六個月以下,那麼如果合併執行就算超過六個月也是可以易科罰金,但小弟我現在的問敵是我的前案是以次數兩罪論客判八個月,合併一年兩個月,小弟前案是一年兩個月的話,這次是四個月得易科罰金,想請問各位大狀,我還有希望不要入監服刑嗎??

1.依您所述情形在緩刑期間內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緩刑應即撤銷,法院或檢察官均無裁量之餘地。
2.易科罰金或者易服社會勞動,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的案件才可以,本件前案各罪均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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