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後續您可以持法院判決書本前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依查得資料進一步聲請執行其財產、所得以滿足債權。另,針對查得資料尚請注意不得洩漏,否則會有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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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您好,有關您的問題,如果您已取得民事賠償,原則上不會影響對方刑事有無犯罪之認定,法院仍須就對方是否有犯罪為實際上審判,並不會因您與對方和解而判決對方無罪;除非該案件係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您已撤回告訴,此時因為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則須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實務上,如果有民事上和解的話,法院通常會比較傾向於准予緩刑之宣告,但此並非必然,法院仍會視對方有無前科、累犯、犯罪態樣等種種情形而綜合判斷其適當之刑。另外,如果對方以假買賣或假設定之方式讓原告無法求償,則需提起民事訴訟撤銷該法律行為,塗銷不動產物權登記,以回復原始狀態;至於毀損債權罪係刑法上之犯罪,其提告雖可能使對方入罪,但並無法撤銷該法律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物權登記,最後仍需行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其他疑問,歡迎mail至rtty001@gmail.com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委任律師,則所有法院相關文件,均會寄送到您委任律師手中,若有相關文件您亦收到,可詢問律師律師是否有收到,以免遺漏。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規定之刑度不可謂不重,為若可爭執為第5條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或第8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刑度立馬從5年以上,下降到3-10年甚至3年以下,若又有第17條規定之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配合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相關規定,刑度亦可再減輕。若欲為無罪答辯,則須從檢方手中之證據,依依加以檢視抗辯並排除之。歡迎您攜帶完整卷證資料,到所洽談,以利全盤檢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如果被告之後有上訴,原告就可以針對一審敗訴部分上訴沒問題,二審能不能變更原來起訴的金額,如果是跟一審要爭執的事情是一樣的,只是金額不同,是可以變更的,如有其他問題,再來電討論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是此,您朋友非五年後再犯,不適用第20條第2項規定,將適用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您朋友可主張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其供出上手,可獲得減輕之處置,並盡量爭取6個月以下之刑期,以便易科罰金。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諮詢,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舊機車牽去車行給老闆估價 (老板開說:購新車這台舊機車可以抵3000元)
舊機車就放在老闆那,並將買新車要用的證件(身分證 健保卡)放老闆那
然後行照看有無欠繳(因為行照96年後我沒有去換發),若無欠繳在將行照給他
之後會簽一張讓渡書給我
可是看到下面這則新聞時,深怕讓渡給老闆以後會出問題
-------------------------------------新聞------------------------------------------
中和區70歲梁姓老翁23年前因移民美國,將機車讓渡給機車行。梁在5年前返國,發現有人騎他的機車屢屢違規,23張罰單共2萬多元罰鍰要由他承擔。
梁姓老翁說,他四處交涉、陳情都沒結果,自忖沒幾年可以活,只希望政府查明究竟是誰冒用他名義騎機車違規,不要讓他帶著這些罰單「走入黃泉」。昨天他請市議員林秀惠替他主持公道。
梁姓老翁說,1988年他移民美國,在中和區以2萬元把偉士牌機車讓渡給機車行處理。5年前他返台居住治病,到監理站換新駕照時,才知道當年讓渡出去的機車,竟然還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該家機車行早已未營業了,且這幾年有人騎「他的車」,還闖紅燈、違規停車被告發,害他收到23張罰單,須繳交約2萬元罰鍰。去年底他還收到法院強制執行繳交罰鍰通知,讓他每天都睡不著覺。
議員林秀惠昨邀警方、監理站人員說明。中和警分局副分局長蔡添木起初說,梁的機車始終都未辦過戶異動,所有罰單都是逕行拍照取締,警方無法查出是誰騎車違規。
林秀惠則表示,查出警方2007年12月曾取締騎梁姓老翁機車的宋姓男子闖紅燈,蔡添木表示回去再詳查;而昨天出席的監理站人員,也未備妥該輛機車的車籍異動情形資料,因此還待進一步釐清。
林秀惠說,當年承辦本案的監理站及警分局人員都已離職了,她要求警方及監理站重新調查清楚,再做處置
---------------------------------------新聞---------------------------------------------
請問要怎樣才能確保讓渡後不會出現像新聞這位老翁的問題? 不是很懂那些流程跟法規
還有買全新未領牌車不是只需要身分證正本+印章,老闆為什麼還要留我健保卡?
以上疑問,謝謝



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所以原告起訴時必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裁判費的繳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係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一般而言,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因此如果原告未依法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而法院卻未依法命其補正或駁回原告之訴時,被告得提出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抗辯,促請法院駁回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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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由於您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您下車的情形,所以您可以提出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以證明未逃逸,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請教各位律師:
家父過世,繼承有9人,8人欲協議分割將土地(120萬),建物(7萬),存款(89萬),全數轉給其中1人以照顧患病媽媽與中風二哥。但因為有1人(大哥)不知去向,所以只能訴訟分割,因經費不夠,所以盡量想其節省辦法。
1.原告與被告如何分配最省裁判費用?可以原告8人被告大哥嗎?記得原告被告加起來要等於全部的人。
2.目前為其中1人負責照顧母親與中風二哥,所以可以用此相關理由讓法官將失蹤的大哥的應繼份至少分少一點?
3.這個CASE是不是適用簡易法庭?我估算217萬/9人=24萬/1人
是否寫好起訴文,附上相關原證,拿到簡易法庭處即可?(需要幾份?)
以上問題,煩請諸位律師大德解惑,不勝感激。



1.如果是基於同一犯意而做成行為 時間也相當緊接 是可能被評價為接續犯 論一罪處罰 一你所述情況 感覺應該是針對同一犯罪意思而為 應該是有成立接續犯的可能 2.目前新刑法修法後 已經沒有連續犯之概念 如果是屬於數個行為犯罪 原則上需要一罪一罰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尚在進行而還未結束的階段)提起始可。
綜上可知,若告訴人要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必須在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官判決以前提起(檢察官偵查階段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然,就要在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提出。但事實上在一審判決後,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行提出上訴者,則該案已不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自已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此一來則只可逕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不過民事訴訟必須繳交裁判費。
另外應注意的是,提出刑事告訴並不發生中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此部分併請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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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xx、呂xx與張xx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xx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xx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向「xx
x」購買,是用公共電話打「xxx」手機,約定在xxxxx
xxxxx交易,當時未遇到「xxx」,來交毒品的是一個男
子載「xxx」的女子來交易,是男子將毒品交給伊;電話中
說「要拿多少借我」,係指要買多少(毒品),本來有1,50
0 元,但500 元換去打電話(指500 元換零錢打電話後,剩
4 佰餘元),所以只給1,400 元;那男子就用香菸盒裝毒品
拿給伊,錢伊就交給張xx;在警局指認「xxx」(指xxx, 警一卷第55頁)、「xxx」或「xxx」(指張xx,警
一卷第55頁)之相片,沒有錯誤;在警局指認該男子,就是
4 號之男子(指呂xx,警二卷第98頁)等語(詳偵一卷第
60 頁 第3 行至第6 行、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83
頁第3 行、第183 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xx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局指認呂xx時,伊跟警察說不確定,因為不認識;
不敢確定庭上之女子(指張xx)是否為「xxx」等語(詳
原審院四卷第6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65頁第8 行至第11行
)。惟本院審酌:
(1)觀之被告張xx、呂xx之辯詞,被告張xx、呂xx均不
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xx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楊xx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
、18時3 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電話,與張xx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要拿多少借我」作為暗語,欲向張xx購買1,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xxxxxxxxxx旁之
斜坡上,交易毒品。張xx應允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另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楊xx欲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要求被告張xx前往其住處,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楊xx。嗣於同日18時21分,張xx撥打電話與被告張xx
聯絡,並詢問:「有順利嗎」等語,被告張xx回稱:「有
」等語。整體而言,因被告張xx事先受張xx之指示,出
面與證人楊xx交易毒品,且事後復向張xx回報交易順利
,足認本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張xx確實在場。
(2)又被告張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x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復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3頁倒
數第1 行至第34頁第1 行)。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100 年12月15日,「xxx
」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外,亦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xx分局員警蔡xx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經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之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xx係於100 年12月15日
17時11分37秒,先撥打電話與「xxx」聯絡,以「我要還
你錢」作為暗語,欲與「xxx」相約見面,惟「xxx」
要被告張xx暫待,並記下被告張xx之行動電話號碼。同
日17時39分起,證人楊xx始陸續與張xx聯絡,欲向張x
x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張xx指示被告張xx
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同日18時19分1 秒許,被告張
xx似誤撥「xxx」電話,彼此間並無通話內容。同日18
時21分許,被告張xx接聽張xx電話後,向張xx回報交
易順利。同日18時24分04秒許,「xxx」認被告張xx曾
於18時1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故回撥電話與被告
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卻表示於17時11分37秒撥打電話
聯絡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xxx」,「xxx」則回稱
:等一下到了,再撥打電話聯絡等語,被告張xx另表示:
其現在在外面等語。同日21時21分20秒、21時22分23秒,「
xxx」打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均未接聽
電話。整體而言,如本次係由張xx、被告張xx、證人楊
xx共同出資向「xxx」購買毒品,並由「xxx」交付
毒品予證人楊xx。則當張xx臨時指示被告張xx代為交
付毒品時起(即同日18時3 分起),至本次交易毒品完成時
止(即同日18時21分通話前不久),被告張xx理應通知「
xxx」前來交易毒品。然本件被告張xx係在受張xx指
示代為交付毒品之前,即與「xxx」聯絡。嗣於xxx指
示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張xx除誤撥電話予「xxx」外
,並未與「xxx」聯絡。被告張xx是否與證人楊xx共
同合資向「xxx」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本次交付毒品
完成後,「xxx」始與被告張xx聯絡,但因「xxx」
尚有他事,且當時被告xxx仍然在外,故雙方約定要見面
前,再以電話聯絡。惟如本次係由「xxx」出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楊xx,「xxx」理應已與被告張xx見面,雙方
無須再相約見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xx與「x
xx」通話過程中,被告張xx與「xxx」均未約定在「
xxxxxxx旁」見面,「xxx」又如何得知本次交易
地點,並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足認本次並非「
xxx」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
(3)本次交易毒品時,除被告張xx在場外,尚有另一男子在場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之事實,已據證人楊xx證述如
前。又本次係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
易地點等情,亦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
第225 頁第13行至第14行)。而被告呂xx確曾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張xx前往xxxxxxxxxxx之事實,復經被告呂xx
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 頁倒數第11
行)。準此,因本次被告張xx並未合資向「xxx」購買
毒品,「xxx」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由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
x前往交易地點,則由該男子直接搭載被告張xx前往即可
,實無須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先至交易
地點xxxxx等候,再換由其他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
xx前往交易地點(即xxxxxxx上)。是綜合上情,
被告呂xx既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xxx
xxx,衡情亦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
本次交易毒品時,在場之另一男子應為被告呂xx,且係由
被告呂xx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xx。因此,證人楊xx前
開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呂xx、
張xx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請問律師要如何寫上訴理由狀因為我不懂請的綠師又不是很積極的幫我訴訟導致二審駁回我還要上訴但不知用何理由上訴 還我清白為我申冤剩幾天而已
請律師幫幫我

被告張xx、呂xx與張xx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xx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xx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向「xx
x」購買,是用公共電話打「xxx」手機,約定在xxxxx
xxxxx交易,當時未遇到「xxx」,來交毒品的是一個男
子載「xxx」的女子來交易,是男子將毒品交給伊;電話中
說「要拿多少借我」,係指要買多少(毒品),本來有1,50
0 元,但500 元換去打電話(指500 元換零錢打電話後,剩
4 佰餘元),所以只給1,400 元;那男子就用香菸盒裝毒品
拿給伊,錢伊就交給張xx;在警局指認「xxx」(指xxx, 警一卷第55頁)、「xxx」或「xxx」(指張xx,警
一卷第55頁)之相片,沒有錯誤;在警局指認該男子,就是
4 號之男子(指呂xx,警二卷第98頁)等語(詳偵一卷第
60 頁 第3 行至第6 行、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83
頁第3 行、第183 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xx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局指認呂xx時,伊跟警察說不確定,因為不認識;
不敢確定庭上之女子(指張xx)是否為「xxx」等語(詳
原審院四卷第6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65頁第8 行至第11行
)。惟本院審酌:
(1)觀之被告張xx、呂xx之辯詞,被告張xx、呂xx均不
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xx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楊xx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
、18時3 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電話,與張xx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要拿多少借我」作為暗語,欲向張xx購買1,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xxxxxxxxxx旁之
斜坡上,交易毒品。張xx應允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另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楊xx欲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要求被告張xx前往其住處,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楊xx。嗣於同日18時21分,張xx撥打電話與被告張xx
聯絡,並詢問:「有順利嗎」等語,被告張xx回稱:「有
」等語。整體而言,因被告張xx事先受張xx之指示,出
面與證人楊xx交易毒品,且事後復向張xx回報交易順利
,足認本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張xx確實在場。
(2)又被告張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xxx」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復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3頁倒
數第1 行至第34頁第1 行)。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100 年12月15日,「xxx
」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外,亦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xx分局員警蔡xx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經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之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xx係於100 年12月15日
17時11分37秒,先撥打電話與「xxx」聯絡,以「我要還
你錢」作為暗語,欲與「xxx」相約見面,惟「xxx」
要被告張xx暫待,並記下被告張xx之行動電話號碼。同
日17時39分起,證人楊xx始陸續與張xx聯絡,欲向張x
x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張xx指示被告張xx
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同日18時19分1 秒許,被告張
xx似誤撥「xxx」電話,彼此間並無通話內容。同日18
時21分許,被告張xx接聽張xx電話後,向張xx回報交
易順利。同日18時24分04秒許,「xxx」認被告張xx曾
於18時19分1 秒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故回撥電話與被告
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卻表示於17時11分37秒撥打電話
聯絡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xxx」,「xxx」則回稱
:等一下到了,再撥打電話聯絡等語,被告張xx另表示:
其現在在外面等語。同日21時21分20秒、21時22分23秒,「
xxx」打電話與被告張xx聯絡,但被告張xx均未接聽
電話。整體而言,如本次係由張xx、被告張xx、證人楊
xx共同出資向「xxx」購買毒品,並由「xxx」交付
毒品予證人楊xx。則當張xx臨時指示被告張xx代為交
付毒品時起(即同日18時3 分起),至本次交易毒品完成時
止(即同日18時21分通話前不久),被告張xx理應通知「
xxx」前來交易毒品。然本件被告張xx係在受張xx指
示代為交付毒品之前,即與「xxx」聯絡。嗣於xxx指
示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張xx除誤撥電話予「xxx」外
,並未與「xxx」聯絡。被告張xx是否與證人楊xx共
同合資向「xxx」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本次交付毒品
完成後,「xxx」始與被告張xx聯絡,但因「xxx」
尚有他事,且當時被告xxx仍然在外,故雙方約定要見面
前,再以電話聯絡。惟如本次係由「xxx」出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楊xx,「xxx」理應已與被告張xx見面,雙方
無須再相約見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xx與「x
xx」通話過程中,被告張xx與「xxx」均未約定在「
xxxxxxx旁」見面,「xxx」又如何得知本次交易
地點,並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足認本次並非「
xxx」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
(3)本次交易毒品時,除被告張xx在場外,尚有另一男子在場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之事實,已據證人楊xx證述如
前。又本次係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
易地點等情,亦經被告張xx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
第225 頁第13行至第14行)。而被告呂xx確曾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張xx前往xxxxxxxxxxx之事實,復經被告呂xx
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 頁倒數第11
行)。準此,因本次被告張xx並未合資向「xxx」購買
毒品,「xxx」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xx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由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
x前往交易地點,則由該男子直接搭載被告張xx前往即可
,實無須由被告呂xx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先至交易
地點xxxxx等候,再換由其他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
xx前往交易地點(即xxxxxxx上)。是綜合上情,
被告呂xx既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xxx
xxx,衡情亦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xx前往交易地點。
本次交易毒品時,在場之另一男子應為被告呂xx,且係由
被告呂xx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xx。因此,證人楊xx前
開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呂xx、
張xx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請問律師要如何寫上訴理由狀因為我不懂請的綠師又不是很積極的幫我訴訟導致二審駁回我還要上訴但不知用何理由上訴 還我清白為我申冤剩幾天而已
請律師幫幫我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以即使該名與您為性交易之對象確為年方十七歲之少女,也還是有刑事責任問題的。所以眾恩客答辯所稱主觀認知少女為十七歲之辯解,等同是認罪之自白,毫無意義可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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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者,刑法於第227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並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故特別立法加以保護,因此只要發生性關係或者為猥褻行為之對象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者,即已觸犯該條之規定。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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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若刑罰規定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即無須再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與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而觸犯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既均已分別將被害人之年齡訂為其構成之要件而為特別處罰規定,依法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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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兩者是不同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實就是起訴書,換言之,檢察官就該偵查案件既然已依法起訴終結偵查程序,當然不可能再有緩起訴處分結案之可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結果,法院極可能直接以簡易程序不再調查證據逕行判決論以有罪並科予刑度,所以如果沒有及時聲請法院開庭、調查證據的話,很快就會接到法院的刑事簡易判決,之後則只能聲請上訴救濟了,無形中審級利益是會因此滅損的(等同於一審直接飛掉)。不過應注意的是,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有可能由法院宣告緩刑、若未宣告緩刑而判決結果能依易科罰金之標準繳納罰金,基本上尚沒有入監服刑之風險,故簡易程序就罪證明確的案件對於被告而言,應該是相對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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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介
壹、被告依法可受緩刑的宣告或法律規定的刑罰中有罰金或符合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如果在法院訊問時自己承認犯罪(自白犯罪),就可以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科處刑度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如果法院同意,就可以依照被告的表示,將原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果法院依照被告的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對該判決,就不得上訴。
貳、被告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什麼好處?
一、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或告訴人來說,可以大大減輕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等),對於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好處。
二、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對被告而言,實益最大。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本件既然已經在法院成立和解,則針對該民事紛爭之事件,雙方之權利義務即屬依法確定,不得再為爭執,後續債權人可以持法院和解筆錄正本前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依查得資料進一步聲請執行其財產、所得以滿足債權。另,針對查得資料尚請注意不得洩漏,否則會有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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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我男友因為做水果批發生意的
結識不少客戶..有次因為剛好要送水果出去
而有位買水果熟識的客戶說自己沒空送他自己的貨..
而拜託要我男友幫他順便拿這違禁品給別人順便收錢
男友趕著出門送水果想說有路過只是順便一下沒想太多.
就糊塗的幫他朋友送過去(我把他臭罵了一頓
只是這樣到現場就被當場抓到說是持有(二級毒安非1包跟MDMA2顆
警察也一直認為我男友有吸食..
做筆錄男友被嚇傻了就被誘導供稱有吸食..說怎樣說對我男友比較好之類的..
但藥物驗出後是呈現陰性反應
目前也收到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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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問題內容大致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1.被告OOO在某地的附近旅館.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660公克)及MDMA.2顆(淨重0.5170公克).(持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3.經查.被告OOO固於警詢.偵訊時共承其於某時某地附近旅館.
施用二級毒品安非及MDMA乙情不諱.惟被告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類.MDMA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上述自白仍乏其他必要證據足資認定與事實相符.
自難逕以施用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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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其中的這句(持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有疑問..
是說這部分還在偵辦未定案嗎?
我很擔心男友..因為現在的他一直為這件糊塗事煩惱.吃不好睡不好的
想請教諸位律師解惑..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