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些機關同事集資合夥購買當地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1/10,其餘向銀行貸款數百萬,並共推由居住當地之同仁為 [ 行政事務總負責人 ],而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住居於當地之同仁,結果,經過數十年,該同仁利用他合夥人之信賴,任意變更投資不動產內格局,且於3年後出租時,其租金收益至今均未分配其他 合夥人,且由於其餘合夥人每每詢問債務是否清償,可否開始分配利益時,該同仁均推稱 [ 快了,快了 ],致使其他夥人不耐這幾十年來長期受蒙蔽至無法分配租金收益,最後只得以低價將自身股份讓與該同仁 ( 多數合夥人當時均已離職 ),不然就是更換電話,使其他合夥人無法與之聯繫,然見該份合夥契約,其中一條明確提及 [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與他人 ]、[ 每季須開會一次 ]、[ 每年特定期日需結算盈虧 ]、[ 合夥人會議應有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 合約未定事項,依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 之明文約定,該同仁以低價開價,稱謂獲利哭窮云云採各個擊破,蠶食鯨吞之手法逐一吃下每位合夥人股權,且未通知他合夥人,亦未經由會議表決。
請問,
1.該同仁多年來未於每年結算應分配租金利得,有無侵占或竊盜疑義 ?
2.該同仁自始未提出相關定期開會討論各人出資額、貸款餘額及租金收益、租賃收益匯款 )、每期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房屋各樓層租賃契約、車位出租契約、購屋期初貸款額、本利攤還金額、貸款年限等資料,亦未分配投資利益,對於他合夥人而言,有無侵害其債權之虞 ? 如有,究係屬侵權行為,亦或債務不履行 ?
望大律師撥冗答覆,謝謝。

您好:
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認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仍有可能構成背信之情形。 依您所述,出名營業人嗣後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向隱名合夥人購買股份,要認定詐欺罪上可能有困難。 您可依合夥契約、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但應注意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若有背信之情形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請準備完整資料尋求正式協助較妥。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但依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卻持 [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合夥契約洽屬 [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這見解不是已經推翻前開判例了嗎 ?
此外,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判例指明 [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同理,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外觀為何合夥人,在所不問。亦不應其外觀為該特定合夥人,而即認定其有該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這不亦是隱名合夥契約即便名義上是該 [出名營業人 ],而該合夥財產仍屬影名合夥人之意 ?
感謝撥冗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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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 ... (恕刪)
您好:
以下會有點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判例係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還是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請參考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的財產移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屬於出名營業人的財產,只是他跟其他合夥人有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資料: 法條(6)‧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 周蘇月雲 被上訴人 洪政德 梁基清 關 仕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洪政德購買系爭座落台北市 城中區○○段七七之四號、七七之五號建地二筆持分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忠孝東 路二段四四號、四六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業已付清(內以洪政德所欠電梯價金五十四萬元抵充),被上訴人關仕 、梁基清均為洪政德之合夥人,關仕並委託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屋,梁基清為系爭七七 之五號建地所有人,亦委託洪政德出售該號建地,除系爭七七之四號建地已由洪政德 辦畢產權過戶手續外,其餘房、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洪政德、梁 基清連帶協辦系爭七七之五號建地持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洪政德、 關仕連帶協辦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電梯係訴外人鼎廈企業公司出售與洪政德者,其 價金不能抵充本件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允為抵充,關仕、梁基清二人與上訴人 更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尤非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 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關仕委託書及合 (夥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列當事人,祇洪政德一人為出賣人, 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關仕、梁基清又均否認其為出賣人,應不受該買賣契約之約 束,而洪政德復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及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洪政德、關仕、梁基清另有合夥關係一節,查關 仕、梁基清尚未依合夥關係履行義務,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政德, 上訴人應無從對洪政德為請求。再上訴人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關仕、梁基清向自己 逕為給付,尤有未合。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固均應移轉於委任人,然此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要亦不得本於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之委任關係,直接對關仕、梁基清為請求,為 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 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 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 件上訴人所稱洪政德與梁基清、關仕各有合夥關係存在,倘屬真正,而梁基清復係以 系爭土地為出資(見一審卷三八頁、三九頁合約書),該土地自應為合夥財產,系爭 房屋則為洪政德雇工建造,自亦為洪政德與關仕二人公同共有,關仕、梁基清又各陳 明曾委任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地(見一審卷二六頁),則洪政德之出售該房、地,顯 已得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洪政德、梁基清合約書更為訂明「甲方( 梁基清)應將該筆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於乙方(洪政德)所指定之客戶,不得異議 」,如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伊與洪政德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再若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原各僅有委任關係,而其委任關係已終了,洪政德 已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則上訴人亦非不得逕對委任 人為請求,究竟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係有合夥關係,抑係有委任關係,事實既欠 明瞭,而上訴人有無將應行先付及同時履行給付之房、地價款依約為給付,原審亦未 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七十八條第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 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7、308、3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20-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4、335、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6、327、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288、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52-
4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8.11.22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上訴人 邱振乾 邱陳罔市 陳月微 邱茗慧 邱奕修 邱芬媛 邱芳媛 邱幸媛 邱奕弘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 進 林琴記 林欽益 游宗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小段一二號土地,原屬陳九金 與林金容所有,各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經陳九金、林金容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邱振乾,約定作為磚瓦及瓦土製造工廠用地及原土採掘之 使用,每半年應付租谷九百七十台斤,以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中和鄉行情換算現款繳納 。陳九金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振興繼承後,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游 宗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共有人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進、林欽 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共繼承林金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詎上訴人邱振乾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 日起,不付租谷,且早已不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 外人王明義,再由王明義轉租與邱顯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請汪峻律 師函催邱振乾於十五日內付清欠租,並交還房屋,已於同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對於邱 振乾及邱顯祥以外之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情形,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 建物及瓦窯拆除交還系爭基地,並命邱振乾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每半年給付 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出租人原為陳九金、林金容及陳金錄三人,未由陳金錄共同起訴, 已有未合。且林金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外,尚有妻林游味 、五女林梅及養媳林清月,其餘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本件承租人為振 豐號,邱振乾僅為振豐號之合夥代表,被上訴人僅列邱振乾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亦 有欠缺。因承租人振豐號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五十年間王明義參加股份二分之一,拆 夥後王明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得土地四分之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逕向王明義按 年收取地租二百四十二台斤半,上訴人邱陳罔市係邱振乾之兄嫂,與邱振乾合夥經營 振豐號,其餘上訴人均為與邱陳罔市共同生活之家屬,不得指為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還地及命邱振乾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 付稻谷之判決予以維持,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 張小段一二號,不包括同段一一號在內,該十一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金錄,出租人陳 金錄雖未一同起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出租人陳九金死亡後,由陳振興 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之出賣與被上訴人游宗慰。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各繼承六分之一,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完畢,究竟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自無審究之必要。 依卷附土地賃借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所載,承租人乙方雖書為振豐號代表 者邱振乾(見一審卷一三頁),但振豐號並未成立,已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書狀所是認,上訴人謂其後振豐號更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亦未辦理廠商登記( 見原審卷附台北縣建設局 63.11.04 北建工字二一七五號函影本),是契約當事人仍 為邱振乾,而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係繼承林金容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為公同共有性質,一切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收取王明義之租金,及林琴記參加欣昌化工公司為股東使用系爭 土地,縱令屬實,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行為,況王明義為個人,欣昌化 工公司為法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上訴人謂其僅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並未立 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邱振乾租用系爭土地,不再經營瓦窯,早已棄置不用,業 經王明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二六一 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內所承認,核與原定租約約定用途不同,復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未繳租金,為邱振乾所自認,約定租谷每年九百七十台斤,至六十三年起訴時,已逾 二期以上,以及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惟租約明載押租八百 七十台斤,自應扣抵欠租,即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一年,祇欠租一 百台斤,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函上訴人邱振乾催繳欠租,函內 敘明欠租,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又轉租與王明義、邱顯祥、張亦昌居 住,請求清付欠租,並返還土地,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日,應自 上訴人不爭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並有掛號郵件收執為憑,函內所謂自收受本 函之日十五日欠租付清,不過為催繳欠租之限期,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被上訴人陳 明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此起算,租約終止後,雙方之租賃關係 消滅,其損害金已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明自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第一審就此 並未判決,而其主文諭知命上訴人邱振乾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即有未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租谷關於自五十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之八百七十台斤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谷,係以上訴人邱振乾(承租人)積欠 地租、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違法轉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為其起訴之原因事 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等係繼受陳九金及林金容出租人之地位,與邱振乾繼續原來之 租賃關係,其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 被上訴人全體對邱振乾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 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以函件通知邱振乾終止租約,僅以被上訴人林進、林琴記、林 欽益三人名義行之,被上訴人游宗慰並未參與其事(見一審卷一六頁)。此項僅由部 分出租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竟據 以為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承租人積欠地租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支付 後,承租人不為支付者,並非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定十五 日僅為催繳欠租之期限,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又認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顯無依據。又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 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 審以邱振乾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屬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振乾違法 轉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說 明其證據之所憑,率認邱振乾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亦欠依據。再查邱振乾始終主張伊 代表振豐號向原出租人陳九金、林金容承租系爭土地,並謂該振豐號係由伊與兄嫂邱 陳罔市合夥經營,即在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竟援用上開準備書狀,謂邱振乾承認振豐號尚未 成立,自屬誤會。至合夥事業之存在與否,應就有無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原審以邱振乾所主張振豐號改組之邱 裕豐瓦磚廠未辦廠商登記,遽認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邱振乾,而非代表承租,未免速斷 ,復查原審認定邱振乾以外之上訴人,均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既未 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邱振乾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邱陳罔市、陳月微則非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竟認邱陳罔市、陳月微雖未上訴,應為邱振乾、邱顯祥上 訴之效力所及,而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固非合法,至邱顯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上訴部分,該邱顯祥是否確為上訴人邱茗慧、邱奕修、邱芬媛、邱芳媛、邱幸媛及 邱奕弘之法定代理人,其一人提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邱茗慧等六人之全體 ,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審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5、3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180-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5、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3、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86-
39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38、667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438、667 條(18.11.22版)
哲生在爸爸過世後一個月處理遺產稅時才發現,哥哥在爸爸生前住進加護病房後,偷偷拿爸爸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並偽造授權書授權自己所找的代書,辦理假買賣真贈與,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自己名下,哲生與哥哥協調許久,哥哥仍堅稱當初是爸爸自己賣給他的,哲生想藉由訴訟爭取權益,但卻不知道該怎麼做???
刑事部分:
1.哲生的哥哥竊取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構成親屬間竊盜罪。
2. 哲生的哥哥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構成偽造文書罪(包含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3. 哲生的哥哥持偽造之文件辦理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構成竊佔罪、偽造文書罪(包含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4. 如果代書對於房屋是哲生的哥哥獨自所為假買賣的實情都知悉,會與哲生的哥哥成立偽造文書、竊佔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ps.刑事競合部分略而不論
民事部分:可主張該房屋的買賣契約和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不成立,起訴請求確認並塗銷過戶登記,之後該房屋將成為遺產,哲生就可對之主張應繼份之權利,協議或起訴請求分割該房屋。
這類型的遺產紛爭,法院實務上頗為常見,是否能成功提出上面所述的民、刑事主張,端看能使用的證據有哪些,如當事人手上能使用的證據不夠充足,必須要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諸如:調閱過戶文件、聲請筆跡鑑定、傳訊證人詰問等等,而律師必須協助當事人事先預想民、刑事程序中,所需要的直接或間接事證,如當事人委任時並無所需之直接或間接事證,應適時向地檢署或法院明確地指出請求調查的事證種類和範圍,以免因地檢署或法院疏忽詳查,做出不利當事人之判斷。
兆霆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黃志樑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1樓
電話:02-23888302
手機:0983252498
傳真:02-23888307



2/24事發當下警察都不太願意讓我報案,一直叫我給偷我摩托車又霸占摩托車2天又毀損摩托車的人時間!!就只因為我跟他哥哥是情侶關係,所以不給報案!叫我們好好跟對方說!!現在6/4報了案已:毀損案來偵查!在6/26偵查組的又已竊盜.恐嚇.毀損案請我去說明是發經過!我沒有明確(只表明朋友關係)的跟警員說我跟他哥是情侶關係,我若又說是情侶!警察是不是又叫我合解了事?(正確來說我根本也還沒嫁給他哥,何來親友關係??)那我會變成做偽證嗎?
筆錄可以在附加上:問:當初為什麼不報警?答:應為警察認為我跟他哥是情侶所以叫我好好跟對方說所以不受理此案!因此事件我跟他哥決裂!!問:對方有要賠償我修車費用?答:有,但一直都沒有做賠償!這是否構成背信?
員警也有打電話給對方請他歸還我摩托車!這當下不就已經確定我的摩托車在他那嗎?那他偷竊我的摩托車惡意侵占超過24小時又惡意毀損我的摩托車又算什嗎?現在摩托車載我這那當初他的惡意侵佔還能成立嗎?
我總覺得第二次做得筆錄還是覺得好像哪裡怪怪好像在為對方減輕罪行之類?對方聽說日子過得很逍遙自在,我卻為此件事感到心煩!若上訴這些竊盜.恐嚇.毀損他不到案說明又只能先通緝他到案說明,然後.....又是金錢和解嗎?對方若說沒錢,那還不就是拖下去?(警察的態度也是就是要賠償嘛~~)我還不是繼續生活在恐懼裡~四個月了~真怕對方哪天忽然想到要來報復什麼的!!我到底該怎麼辦???很累!!

各位律師好~ 我跟前夫生的女兒因叛逆期愛玩接觸到毒品,本來只要勒戒1.2個月但在法院因法官對我說話不太客氣女兒一氣之下跟法官咆哮,被當庭判到彰化輔育院將盡快2年才回來,原本跟現任先生結婚10幾年感情都很好,剛好在女兒去彰化的這段期間因為親人的關係爭吵到連房子都賣了在另找房子搬家,先生又對新女同事有好感還要逼我離婚,每1.2個月就自己一個人坐車去彰化看女兒,這些事都我一個人在處理,可能在經濟跟感情上壓力很大加上本身就有慢性病,壓力加上情緒的關係有次去彰化面會完在高鐵上突然心肌梗塞差點沒救,女兒回來前先生帶小孩已經搬出去半年,還好女兒體會到我這段時間的辛苦回來後變的比較會想,很正常工作薪水也都拿一半給我,可是女兒覺得我被先生欺負很生氣,拿了之前先生放我這的機車備份鑰匙找一個朋友把他機車騎到附近一個廟宇停放,原本只是想幫我出氣讓他焦急看他如何騎車去找別的女人,廟方人員看車停很久報警調監視器拍到我女兒騎我的車找到家裡,警察聽到我女兒說的過程還說我女兒不錯但犯法他還是要帶回去做筆錄,他會盡量把原因告訴檢察官把刑責降低 因為先生不滿我不離婚還認為是我教嗦的,所以不願撤銷告訴,開庭時是跟檢察官說他不原諒我女兒,今天收到了法院寄來的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是內容寫的犯罪事實根本完全不同,....內容寫我女兒跟我先生相處不睦,所以找了他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還寫我女兒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XXX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跟先生結婚時女兒才4歲不懂,也希望能以親生的來教養所以女兒從小都是以爸爸來稱呼,當然也不希望先生管教小孩時會有人說不是自己親生的才怎樣,所以女兒做錯事幾乎都是我在管教,我們夫妻平常少出門都在家上網,女兒從小就愛往外面跑愛玩,小孩不乖會跟大人頂嘴被罵也很正常,在家就是很普通的親子關係,兩人沒衝突根本沒相處上的不睦,到現在女兒都還是以爸爸稱呼,為什麼內容完全沒寫到我女兒的動機只是幫我出氣,而且只是把車騎到附近停放,這樣也能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嗎? 請問我們現在應該要有什麼動作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還是要等判決下來?


我女兒把車偷騎走是事實,該付的刑責不會逃避只盼法官能給機會對判決減輕量刑,但是收到的簡易判決處刑書寫的內容與事實有出入,我們當然也不希望因為這樣而影響到判決損失到我們自身的權益



律師您好,
小弟是名愛狗人士,有空會去買飼料餵流浪狗的那種。
日前因為在網路某公開論壇上發表了一篇文章惹上官司。
內容為 :
謝謝某人大力贊助一萬元給狗狗,
然後我的帳戶是 xxxx-xxxx
然後貼了一張上網抓的某流浪動物協會的捐款收據,
若有任何問題可諮詢我(因之前與寵物店有爭執故對動保法略知一二)
然後使用修圖軟體改成像自己捐的。但是內容錯誤百出(捐款字號跟收據顏色都是錯的)
還有因為跟網友吹噓改圖功力,又改了一張律師名片,內容只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是對的,其他完全是虛構內容。
日前被偵查隊請去了解該案情,
才知道該協會接到有人詢問電話,說看到該文章後有撥出款項
問有沒有收到,該po文被該協會看到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詐欺:我從未因此獲得任何一毛不法所得,並跟偵查隊員出示我的存簿做證明。
偽造文書:依照上述內容,請問這樣是否成立呢?
違反律師法:我並無藉此有任何拉律師業務的行為,該文中有提到給大家免費諮詢是否這樣也成立呢?
被判緩刑兩年(已結束)
再請律師大哥幫我解惑…這樣在網路上亂唬爛是否真的犯刑法了呢?






感謝之前曹律師, 楊律師, 房律師, 和顏律師所給予我的專業建言, 我終於可以稍微心安, 不再那麼擔心那對惡老闆夫婦會用些下三濫的招數要求我賠償他們口中所謂的損失, 只是我還有一些少許的疑問, 望大家幫忙解惑。
(1) 關於我借書還了, 只是沒登記這件事, 若他們不已竊盜罪告我, 而是改用甚麼業務侵占罪, 請問能成立嗎?
(2) 我在離職時簽的離職單, 上面要求我必須遵守許多條款, 但同時他們必須確實的付我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現在他們擺明不付, 已經違約在先, 是否代表這張合約已無任何公信力, 形同廢紙, 如果他們之後硬要說我違反了某項離職單上所講的條件要求我賠償, 我也可以不甩他們嗎? 即使他們真的硬要告到法律上, 我也不用怕他們拿這張合約要求我要遵守, 對嗎?
(3) 還有根據楊俊鑫陽律師說, 如果這對惡夫婦老闆又來騷擾我, 我可以跟他們說我有請法律顧問了,有什麼問題請以書面跟我的律師溝通。我覺得這辦法不錯, 但這是否代表我也要真的去請一位律師幫我處理呢? 還是只要丟出這句話就可以了… 不好意思, 我不是很懂 @_@...
(4) 如同我上一篇文所提到, 這對惡老闆夫婦用一些莫須有的罪狀要脅我, 想以此為由不付我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我也懶得跟他們耗我寶貴的時間去拿回來, 我不能接受的是, 如果他們動不動就打來要脅我說我偷竊了他們的書(他們自己也說過, 即使我借了書回去看一個晚上又還, 即使補習班的書都可以借, 也不管我是不是借回去為補習班的學生編教材, 只要沒登記, 這都叫偷), 要賠償甚麼他們補習班的損失, 根據眾位律師的建議, 我就讓他們告 (隨便他們是要告我竊盜或是侵占, 如果我沒理解錯的話, 這是不可能告的成的, 對吧?), 然後再反告他們誣告, 請問這通常需要花多久的時間, 又大概需要出幾次庭呢? 律師費又大概需要多少呢?
非常非常感謝大家的幫助與專業的建議, 也許這對你們來說只是幾分鐘的回覆, 可是對我或其他來此諮詢的人來說, 這真的真的對我們的幫助很大, 讓我們可以好好地安心地走向我們人生的下一階段, 真的真的非常的感謝你們和這個網站的成立, 祝平安!

請大家幫幫我, 遇到這種惡人老闆夫婦該怎麼處理才可以擺脫他們?
我之前在一家補習班有做兼職, 本來打算今年六月底辭職, 所以我在五月初時知會了補習班, 然後大約是兩個禮拜後, 他們突然之間叫我不用再去補習班, 還誣陷我有偷竊, 並說因為我提前知會我學生我會離職而造成補習班的損失, 以這些為藉口, 拒絕付我五月的薪水。 (我提前知會學生, 是為了讓他們早一點可以選擇, 並適應補習班裡其他老師的教法, 我也可以提前知會交接的老師我的學生應該要注意的事項。)
先說關於我提前知會我的學生這件事, 補習班從沒和我們老師簽過任何的約, 也從沒有主動給我們看過或告知任何白紙黑字的 “公司條款”, 告訴我們甚麼可以做, 甚麼要因公司規定做, 大部分的時候, 都是我們做了他們事後才很嚴肅的 “口頭”告知補習班規定不可這樣做, 所以說我因為這些無聊事而被他們控訴造成補習班的損失, 法律上有可能嗎?
再來說關於控訴我偷竊的事情, 我們補習班本來就有書是允許老師們借回去看, (補習班的書都不是他們自己編寫的, 全部都是出版社出的, 老師們通常是直接影印來用, 或用這些書自己編自己教的教材。) 我本來打算在我走之前, 花點時間, 用這些書編一份新講義給學生, 並分析一下近年的考題, 這樣我要離職前的兩個月可以用 (學生們也剛好都考完試, 正適合上新的東西), 之後交接的老師也可以比較快進入狀況。這裡唯一的問題是, 我在借書時, 因為嫌麻煩所以沒登記, 我當時是想只要通知一下櫃台的人員告知他們我借的數量, 隔天馬上就拿去還, 他們也看到我都還了, 應該不是甚麼大問題。 (因為我主要是借回去分析考題模式用的, 不需要用太久。)
而且我也知道補習班有監視器, 也從沒特意要避開監視器, 相反地我那時還想, 只要補習班確實有拍到我借的每本書都有還, 如果有其他老師借書不還, 他們也不可以隨便賴到我身上 (只能說我真是too young too simple), 但現在補習班硬要誣陷我說這叫偷竊, 說他們認識很多檢察官和律師, 如果我不負擔他們補習班的損失, 他們要告我, 說我光是走法律程序就要耗很久。(損失甚麼也是他們在那邊隨便說, 如果我不在, 學生就不願意繼續續約, 這也只能證明其他補習班老師的教法我學生不喜歡, 順帶一提, 我本業是教數理的, 補習班則是教英文的, 我會離職也是因為我本業太忙, 這一年多一直生病, 加上補習班老闆人品我實在不喜歡, 所以即使我學生希望我繼續留下來, 我還是走了。)
現在我想知道的是:
(1) 如果補習班硬要告我偷竊, 告的成嗎? 雖然我問過的人都說這”完全”不可能告的成, 但我也想知道如果他們真要告, 我大概需要花多少時間和他們耗? 而且已這兩人陰險的程度, 如果一次沒告成, 他們可以告再告第二次 or 第三次嗎? 還有如果他們隨便藏起一本書, 說是我偷拿, 再告我, 這可以嗎? 或者是只給警察看我借走書時的影帶, 故意不給警察看或洗掉我還書時的影帶, 這構能成竊盜嗎? (對不起, 我問這麼多, 因為這對老闆夫婦靠很多奇怪的招數, 坑過我其他已離職的同事, 也是他們告訴我要小心這對夫婦。)
(2) 如果他們要求我賠償他們公司的損失, 這合理嗎? 我應該要怎麼做才可以自保, 而避免被他們時不時就傳簡訊要脅要和我 “討論”甚麼後續的賠償事宜?
(3) 其實他們叫我不用再去補習班的那一天, 他們有在電話裡先恐嚇我要我回補習班”討論”一些事, 不然我後果會很嚴重, 所以我那天有請我一位長輩當證人陪我去, 以防發生甚麼意外, 最終他們要求我簽離職單, 內容主要是我不可以外流補習班的資料, 而他們必須確實的付我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我不覺得這份離職單有任何問題, 所以我當初簽的也很阿撒立。但是他們現在卻又以我造成他們公司大量的損失為由, 拒付這筆薪水。 (沒錯, 他們簽完約又毀約, 完全不在意白紙黑字寫著的東西。)
也因為他們隨意毀約的小人行徑, 讓我覺得我得要知道一些法律常識, 免得被他們騙, 所以才來這詢問一下我的狀況。老實說, 我壓根懶得拿回這一筆錢,這麼點錢我還不放在心上,如果他們懂得就此打住, 那我也就算了(我反正告訴自己這是賞給他們的棺材本)。 但如果讓這對老闆夫婦以為我一個人好欺負,而獅子大開口,或一直和我討要損失費也很讓人噁心厭煩,若是經由法律途徑可以讓我不在受這兩人的騷擾, 永遠無後顧之憂, 我也是完全不介意走一趟的。 所以如果下次他們再打電話來煩我, 我該怎麼回他們, 又該怎麼做? (封鎖他們, 不理他們可以嗎?)
感謝大家給的建議和幫忙。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對方可對您提告,但若無證據證明,您亦可爭取一不起訴處分,再對其提出刑事誣告告訴;關於對方刻扣您薪水之部分,可向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若仍未與您處理,再提起訴訟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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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人招集同業十數人集資合夥購置不動產為投資用途,並言明推選德高望重一人負責處理所有事物,但此合夥行為並未登記,以致在不動產外觀上名字為該負責人所有,若干年,該負責人未經由其他合夥人同意便致意以其名義私自向金融經購融資貸款,而該不動產當年添購時,眾人亦曾向銀行貸款百萬,年期15年,仍以該負責人名義質押借款,不久,該投資標的店面、地下停車場及各樓層均以轉租他人而獲有投資報酬,以致原貸款百萬的房貸在短短不到15年即全數清償,且所有合夥人於數年後因此免除彼此平均分攤的貸款額,而由租金收益中抵充,此證明該不動產租金收益穩定,為其餘合夥人每每問及何時可均分利潤時,該名義負責人皆推說即將參與分配,卻未明示何時得以分配金額若干,且帳務明細均未提出與他合夥人對帳,如此蠶食鯨吞已有20餘年。
二、試問,該負責人未將投資利益於清償貸款後全數分配他人,反倒據為已有,是否涉犯侵占、竊盜罪嫌 ? 抑或背信、詐欺 ?
三、就合夥事業部分眾合夥人均未事先成立合夥單位如行號、商號等,亦未將該合夥投資標的登記於合夥事業單位之下,雖有合夥之事實,且有合夥契約為憑,但卻無合夥之外觀,眾合夥人集資投資的系爭不動產產權掛名在該負責人名下,就此外觀觀之,該合夥契約是否等同借名契約 ?
四、如合夥人中之一人主張該負責人私吞公款,應交出這些年來所有帳務細目,應如何請求 ? 如擔心其脫產,又該如何因應 ? 可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再向承租人收租,並禁止其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以該合夥標的向銀行再次借款 ? 其他合夥人又如何證明其有權限向法院聲請如上述處分 ? 以合夥契約可否 ? 但名義人又僅該負責人一人,法院是否有受理可能 ?
五、依合夥契約其他合夥人得請求該負責人交出帳簿、投資獲利報告,並可開除該負責人,如該負責人堅持不願提出,是否得向法院命其提出 ( 包括開除部分 ) ?
六、可否先告刑事,待起訴後再告民事 ? 或應同時進行 ? 又如擔心其脫產,甚至以自己名義變賣系爭投資標的,其他合夥人應如何預防 ?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可以嗎 ? 但對方亦可預供擔保免為扣押不是嗎 ? 那還有其他方法可確保他無法順利脫產的嗎 ? 如果欲採取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措施,除該系爭投資標的外,該負責人其他資產應如何知悉 ? 又如上主張應繳裁判費多寡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考慮先請對方說明財產,並進行錄音蒐證,待蒐證齊全後,再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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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你好
星期五下午約5點30分我到一個僅剩一個空籃框打籃球(它是兩座標準全場籃球的室外籃球場)其他籃框僅剩個位數人在打,到了時候就發現靠此籃框的看台階梯有一支手機,當下認為是前面人打完離開遺失在這兒,那我就先去打我的球不管它後續我有去看是否有人打來再回撥均沒有,至6時左右打累了準備收拾東西回家可是手機遲遲不見失主來拿走,於是我想先帶走再送到派出所手機可能不小心碰到或滑到關機了,結果忘了此事,到星期日中午1時30分許就送去鄰近派出所招領當時員警查了一下,得知失主已報竊盜,但他依舊開一張拾得物收據給我,而失主也已領回,過兩天失主報案的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在做筆錄時那位刑事組人員告知我失主不追究但竊盜是公訴罪並且說失主在做筆錄時說他還在現場後續我該如何自處ㄋ







本人之友人小明於4月5日11:00am搭乘900公車,至A站下車,並於下車後馬上發現皮夾遺落在車上之原座位,皮夾內之金錢為小明與我本人所共有。
下車後,小明立即致電給我告知此事,而我則馬上打給900公車總站之站務人員,告皮夾遺留在車上的事(此時時間約11:20am),並請求他將致電給公車司機請司機保管。
站務人員回覆我,公車行進中司機無法接聽電話,必須等到公車回到總站。
而在12:30,站務人員回電給我,有在我指定座位上拾獲皮夾ㄧ枚,但裡面應有金錢4200$已經被竊取,只留下提款卡與發票等雜物。
問題1:
又若為侵占罪,又是侵占罪中的哪ㄧ條呢?
(下面還有問題2.3)
參考:
“如果私自拿取別人的遺忘物,且占為已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以下摘取法律知識網-----------------
遺失物的定義
首先要先定義何謂遺失物,遺失物與無主物及遺忘物有所不同,由於我國民法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所以基本上每一件物品都會有一個所有權存在,所有權人或許只有一人,或許為共有。
遺失物
遺失物是指本人沒有拋棄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換言之,遺失物已經脫離本人的持有支配,但是其脫離持有,不是出於本人之意思,也與第三人無關,是偶而的脫離持有關係。
比方某甲出門帶著錢包,撘了公車後到目的地欲購買東西,卻發現錢包不見了,某甲已經喪失了錢包的持有支配關係,惟其不知道如何尋回錢包,也不知道錢包掉落何處,只知道偶然間將錢包弄丟了。而錢包因為偶然因素脫離甲的持有支配,或許在公車上,或許在陸上,此時錢包即屬於遺失物。
遺忘物
另外,刑法學者林山田提出遺忘物之概念,遺忘物與遺失物之不同在於,遺忘物並沒有脫離原本持有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而遺失物則已經脫離持有狀態了。比方某甲去餐館用餐,將雨傘或是包包放在餐館,用餐完畢離開之後過五分鐘才驚覺,並且知道物品放在哪邊,雨傘和包包實際上沒有脫離某甲的支配管領範圍,這樣雨傘與包包屬於遺忘物。
又比方某乙出門帶了錢包,做了公車下車之後買東西,發現錢包不見了,她已經無法尋找到她的錢包了,也不知道錢包掉在哪邊,這樣錢包已經脫離了某乙的支配管領範圍,屬於遺失物。
區別遺失物和遺忘物的意義是,如果私自拿取別人的遺忘物,且占為已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但是對於遺失物侵占之,只會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度會差很多。
然而實務上並沒有遺忘物這樣的名詞,只是如果情況在模糊地帶,物品雖然好像是遺失中,然而尚未脫離持有者的支配管領範圍中的話,他人將之占為己有,還是可能成立竊盜罪的,不可不注意。
------------------------以下為問題2--------------------
此案我本人協同小明於4/5當日已到派出所做遺失備案,並同員警一起到公車總站要求保留監視錄影器畫面,總站方面回答:無法保留,必須警方自行行文至總公司上層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後警方要求我們先返家,等候回報。警方當日警方當時並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
因期後致電派出所,發現他們完全沒有偵辦此案,於是我于4/16再次去到派出所詢問與催促,警方4/16才傳真監視器調閱申請表給客運公司上層。
客運上層機關表示:已保留畫面,將會寄快遞于派出所
於是警方便要求我先行返家。
其後又未收到回覆,於是我在5/14又到派出所詢問,當日有與警方詢問偵辦進度,發現他們根本未追查此案!於是我要求立刻補開三聯單給我,他才補開。
補開的三聯單內容中,警方定義為侵占罪,並以書寫三聯單完成列印給我。但是我本人根據法律內容認為此為竊盜罪,請問是否可要求警方更改筆錄?又檢察官之後會以侵占罪來偵辦此案嗎?
--------------------問題3-------------------------------
聽說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但目前我沒有找到侵占者,那是否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此案?因我聽聞警界有人告之,侵佔罪不偵破並不會影響績效,是否檢察官就會讓他這樣擱著!!?
--------------------問題4------------------------------
客運公司之後又反反復復,不願提供錄影帶畫面,又有可能已經自行刪除或覆蓋,請問這是否算是淹滅證據呢? 刪除時間點是在我開立三連單(5/14)之前。
但我在4/5日遺落皮夾當日早已協同警方到公車總站要求保留畫面,公車總站也在4/7告知有權保留畫面的客運公司上層此事,客運公司上層也已知曉。
請問若為淹滅證據,那麼刑責在哪ㄧ方呢?










事情是這樣的(我朋友的案例).......
我朋友離婚後(因前夫外遇、家暴)~~孩子歸前夫、房子歸她,但後來房子在買賣過程中,前夫除了把家中所有有價值的價俱/家電搬走外(連白鐵門都拆走變賣)....甚至還把屋子裡的馬桶灌水泥進去(報復行為).....雖然房子近期順利過戶~~但也賠給買方毀損的部份......
經報警後,也告前夫竊盜,且前夫在警局做筆錄時也承認此事....
但上一次開庭時,我朋友並未出庭~而前夫出庭後又以「財產歸屬問題」來撇清責任(因當初離婚協議書上有註明:房子買賣後20%給孩子,他現拿此條來發揮,甚至要孩子出庭做證)
現法院又通知開庭了.事務官要我朋友一定要出庭說明、甚至跟前夫對質;
但我朋友很怕見到前夫,又怕孩子出庭對孩子不好,現有點後悔,不想追究了
(1擔心前夫真的因此坐牢,小孩無人顧。2很怕前夫以後會報復。3她真的很怕她前夫,不想再揪葛下去,怕出了法院,前夫會對她不利).......
想請問
1~可以撤告嗎?
2~撤告後~對方可以反過來告朋友誣告嗎?
3~如果繼續告下去,前夫有可能因此入獄嗎?(我看過司法網站一些連續竊盜犯都只被關個幾天而已)
現在感覺告與不告都很為難,很煩惱..........希望律師們可以幫忙解惑........感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朋友可考慮委任律師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並表達與對方和解之意願。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前面的大律師也說的差不多了
我其實很想強調一個觀念, 在提告前應該是先諮詢有實務經驗的律師而不是隨便的東問西問,然後就提告, 似乎覺得法律不就這麼簡單, 鬧上法院後,又發現整個事態的走向不如預期, 有太多的後續現實上的問題.
在網路上發問多半資料不齊, 在只是單純的問答之間只能給出個大概的結論, 而非全盤的思考, 畢竟律師未受委任前對案情了解有限, 建議把資料準備好請律師諮詢
一個值得信賴的律師,就花這一次的費用,好好的把問題有個妥善的解決。
從您的敘述中, 我只覺得您朋友都是在猶豫, 不肯狠下心來一次把事情做個了節而整個陷在矛盾中如果真的那麼在意孩子, 為何把監護權給家暴的前夫??
我相信想讓前夫坐牢也是為了避開與他碰面的機會??
因為害怕報復所以採取了會讓前夫更激烈的手段??
我建議先整理好心態, 再請律師資詢, 對您的幫助才會是最大的

事情是這樣的(我朋友的案例).......
我朋友離婚後(因前夫外遇、家暴)~~孩子歸前夫、房子歸她,但後來房子在買賣過程中,前夫除了把家中所有有價值的價俱/家電搬走外(連白鐵門都拆走變賣)....甚至還把屋子裡的馬桶灌水泥進去(報復行為).....雖然房子近期順利過戶~~但也賠給買方毀損的部份......
經報警後,也告前夫竊盜,且前夫在警局做筆錄時也承認此事....
但上一次開庭時,我朋友並未出庭~而前夫出庭後又以「財產歸屬問題」來撇清責任(因當初離婚協議書上有註明:房子買賣後20%給孩子,他現拿此條來發揮,甚至要孩子出庭做證)
現法院又通知開庭了.事務官要我朋友一定要出庭說明、甚至跟前夫對質;
但我朋友很怕見到前夫,又怕孩子出庭對孩子不好,現有點後悔,不想追究了
(1擔心前夫真的因此坐牢,小孩無人顧。2很怕前夫以後會報復。3她真的很怕她前夫,不想再揪葛下去,怕出了法院,前夫會對她不利).......
想請問
1~可以撤告嗎?
2~撤告後~對方可以反過來告朋友誣告嗎?
3~如果繼續告下去,前夫有可能因此入獄嗎?(我看過司法網站一些連續竊盜犯都只被關個幾天而已)
現在感覺告與不告都很為難,很煩惱..........希望律師們可以幫忙解惑........感謝~~

律師你好
我父親把一大箱東西當作要回收的拿去放在家中前面約 20公尺處的地方回收(大樓三樓),當天晚上約七點半經過回收處發現,但是箱子內的物品不見見了(箱子還在),大樓監視攝影機已壞掉多年無法觀看,於是經過管理員同意後便在住家大樓電梯內.重要出入口張貼遺失公告.(整棟大樓共貼6-8張)
內容提到把拿走東西拿走的人還回物品並附失物圖,再加上法條(侵占罪/竊盜罪)
張貼完隔天卻不知道被誰撕掉,前後共撕掉三張,因為黏的算緊,不太可能是自行脫落,而且也沒看到脫落的紙張
雖然不確定但是感覺是拿走東西拿走的人故意做的,於是再加貼一張新公告
---------------------
內容如下: (這張貼在電梯內)
張貼在大樓內的尋物公告被可疑人士惡意撕毀多張,再次呼籲拿走東西的人請盡快將東西物歸原處,失主不會追究法律責任,若執意不還只好交由警方處理並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追訴行動奉勸,不要以為可以閃躲躲的過去因為已鎖定本案的可疑的目標本次將是失主給的最後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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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幾句是有點要嚇唬侵占東西的人,目的只是要他把東西還回
張貼後隔天一位大樓住戶也張貼了一張紙回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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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這張貼在電梯內)
我不知道你是誰,也不知道你的東西為什麼會被偷走,即使知道小偷是誰了,建議你趕快報警處理,讓事情告一段落,然後把你在各出入口所張貼的”警告字條”拆除,牆壁洗一洗,把殘膠清乾淨,還給大樓住戶一個乾淨的空間.還有,從你的字裡行間裡的,你把大樓的人都被當成是賊了,難道你東西被偷走,你自己就沒責任嗎?這麼多天了趕快報警阿,以我在這方面的經驗,拖這麼久找回的機率不高了,趕快報警吧,你不報警難道有甚麼顧慮嗎??????"不要把住戶都當成是賊阿,別人會以同理心待你的"
附註:""內的文字字體放大+用大紅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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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貼第一張公告到住戶回應我約6天的時間
看完住戶的回覆公告很不舒服.完全不是事實
思慮六個小時後把這篇文章拍照存證後並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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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請教的是關於內文幾個段落是否涉及到毀謗名譽過是其他罪名呢?
1.你把大樓的人都被當成是賊了
2.不要把住戶都當成是賊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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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行為或住戶回應內容有任何不當的地方嗎??關於這件事情

如果是放在公開場合,外面的人也可能拿,裡面的人也可能拿;就算是放在大廈裡面,外面的人也可能會偷。直接貼在大廈中的確看到的人會不舒服。
失竊,的確要報警,我家的整台摩托車失竊了,報警好幾年了,連個屁都抓不到…照像機在花博被偷了,幾年了也還是抓不到…
如果在意的話快報警吧,時間越久越不好抓…所以報警是正確的作法無誤。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

回覆 楊俊鑫律師 的發言內容:
如果是放在公開場合,外面的人也可能拿,裡面的人也可能拿;就算是放在大廈裡面,外面的人也可能會偷 ... (恕刪)
律師你好
我很清楚遺失物要報警,但是這裏我想問的是那位回覆的住戶是否涉及到毀謗名譽過是其他罪名呢?
關於以下他的留言內容
我不知道你是誰,也不知道你的東西為什麼會被偷走,即使知道小偷是誰了,建議你趕快報警處理,讓事情告一段落,然後把你在各出入口所張貼的”警告字條”拆除,牆壁洗一洗,把殘膠清乾淨,還給大樓住戶一個乾淨的空間.還有,從你的字裡行間裡的,你把大樓的人都被當成是賊了,難道你東西被偷走,你自己就沒責任嗎?這麼多天了趕快報警阿,以我在這方面的經驗,拖這麼久找回的機率不高了,趕快報警吧,你不報警難道有甚麼顧慮嗎??????"不要把住戶都當成是賊阿,別人會以同理心待你的"
附註:""內的文字字體放大+用大紅色
1.你把大樓的人都被當成是賊了
2.不要把住戶都當成是賊阿
這兩句話是觸到我的點的地方

小弟為高三準畢業生,因在校時間過於無聊,所以先至教務處拿電腦教室的鑰匙(本校採登記制度,因未告知師長因此沒有登記便拿取電腦教室鑰匙),開完教師門後就立即歸還鑰匙。(下午一至三堂為班上使用電腦教室)
但上課時遭到老師發現,因而通知教官室,在教官訓誡下得知以犯下刑法的竊盜罪,下週將召開校務會議決議是否提告。然而當時我並無想佔據鑰匙的念頭,只有想開完門後就歸還,事情真的有這麼嚴重?如果校方提出告訴要如何處理?
此外在教官室時,有名不認識的老師與高三軍訓教官在討論我的家庭,說什麼沒有家教,要是自己的小孩,我覺不會讓他做出如此之舉,等不尊重當事人父母的言評,當時在場人數約六人(其中包含我和我的一名同學),想問這樣可以反告公然侮辱以及毀謗罪或妨礙名譽之類的嗎? 如果可以我的同學能當作證人?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由於該區域之關係,應尚難構成侵入住居罪,但您們仍可報警處理之,至少警察到場也比較安心,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律師您好,
本人小女於三月底某日晚上於校外同學租屋處初拜訪朋友,離開前將市值三萬的全新手機 iPhone 6 Plus 隨手置於床沿,經朋友以機車載回住處後始發現手機遺忘在朋友租屋處,小女立即聯絡當時人在外面的朋友一同返回朋友租屋處尋找,這期間大概半小時左右。當時朋友的室友已回來,經懇請幫忙協尋,該名室友不但斷然拒絕小女進入查看,也不同意協助尋找,更態度強硬表示沒看到什麼手機,甚至覺得人格受羞辱,發怒要求小女離開,致使三人發生口角!
經次日要求房東幫忙審視監視器告知,該名室友於小女與朋友離開後,約五鐘後就已回到兩人租屋處,此租屋處為兩人一間而且是共用空間,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按常理以及她當時的反應推斷,該名室友嫌疑很大,請問如此條件下對她提告竊盜是否有成立的可能?
我們原本並不欲對她提起刑事訴訟,而是這名室友在近日對我女兒與朋友提起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並要求三萬元和解金!因為我女兒與朋友事後在激憤下於facebook 寫了一些她自己覺得已經影射到她是竊賊的字句!
而對她提起刑事訴訟,也是我們一種不得已的防衛策略。
非常謝謝您的幫忙!
台北陳先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針對妨害名譽之部分,可嘗試爭取一不起訴處分;關於提出竊盜告訴之部分,為若無證據,不建議貿然提告。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轉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常見問答http://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t=2&n=3537&p=6&f=6
拾獲手機,並於使用後再送警察機關招領,是否會涉及相關法律之追究?
(一)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之被告而言,如單純民眾拾得遺失物(款),依據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另有關民法第949條所稱:「被害人或遺失人」,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向已經公告後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
(二)另民眾拾獲手機後逕自使用遺失人手機通話,事後始將拾得物交付警察機關招領一情;雖不符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拾得人於拾獲期間,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逕自盜打遺失人手機通話之行為,卻已涉及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另「盜打手機通話之行為」同時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事證已臻明確,自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如上釋~~~如果手機遺失被人撿走卻未報警!!為侵占?那可否在報遺失多久後再到警局改成侵占已調查手機GPS資料?
因為如上(二)所言:惟拾得人於拾獲期間,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逕自盜打遺失人手機通話之行為,卻已涉及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事證已臻明確,自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這樣因已涉嫌侵占他人物品私為己用~~但警察卻因遺失人更改案件可能有儰造文書之嫌可能訴請公訴?
又因{轉至目前台北市議員黃珊珊之議員公告通保法修正 失蹤、自殺、手機遺失等本刑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及非刑事案件 應如何保障報案人權益
日期:2014-08-05 http://tcc8706.tcc.gov.tw/News_Content.aspx?n=FC77F3723EED0AE3&s=B2AFA9778B6AC379 文章中下段)}經完成報案程序(無論是侵占遺失物還是竊盜)都是刑事案件
那為何一線警察及偵查隊(通信)卻不接受民眾調閱手機GPS位置?
懇請各位法律界的大師幫才疏學淺的小弟我解惑!!因為本人手機於104年4月13日早上08:30~09:00遺失於台中台灣大道附近雖於當日18:47至台中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被案~~承辦員警很熱心~~但到偵查隊就沒消息也因此找上貴諮詢平台諮詢!!
希望能請教各位大大幫幫小弟解惑

我男朋友,前面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四年八,這是第一條。同年間還有另一條一樣得罪名本來還沒判,這兩條是同年不同地方機關所判地案子,好像當時有選擇調回同地方審理和判決!也就是說第一條判決四年八個月,我男朋有還未執行,因第二條也還沒判,結果在等判決下來期間又犯了,加重竊盜罪,刑法320條 321條,104年1月被刑警開搜鎖票在他們常聚集的回收廠進行搜索,原意是搜索有無臧物,無意要抓我男朋友和他朋友,剛好他們在那就被帶回警局!拘留了一天後開庭,結果被法官羈押禁見,禁了兩個月,三月二十七日剛好前面的第二條毒品判決了,我查到判決主文內容是共九年六個月,有加上第一條!同時也開了竊盜的羈押庭,但還是羈押 ,只是可接見了,五天內要提出抗告,請問還來得及嗎?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嗎?如果可以交保會馬上執行前面兩條案子嗎?我知道這對犯下錯得人不可原諒,但我和他家人只想在能和他相處短短時間,以及讓他準備好所需要得物品,藥品!竊盜一案,我個人查過,他得罪似乎偏向臧物罪,因為他沒下車,也不是他變賣,他連賣何人,何地,何時都不知道,只知道從A區載物品(電纜線)到B區卸下後人離開,後面接應得當時一月沒和他們一起被抓 ,到了現在也還沒,只聽說有被傳喚!可以幫幫我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毒品判決部分應於十日內聲明上訴,再撰寫上訴理由狀,避免逾期;另關於羈押,目前欲請求具保停押,似有困難之,可考慮委任律師前往辦理律見,與其討論案情,應如何辯護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