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父親有證據可證明當時簽約時為酒醉之情形下所簽,可拒絕對方之要求。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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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事情是今年1月14號開始發生的朋友一開始先跟我借錢一次 都2.3萬說要周轉發給工人錢
但是一開始前兩個星期 前幾次 都有正常還錢 後面就找我和夥說我出本 其他事情都他處理
在來到過年前 給了他總共16萬 過年後再給他14萬但是我覺得金額太大了所以有叫他簽本票
他說2月25號會領到錢所以不宜有他 結果到21號早上4點他就突然死亡 然後我就去查結果原來一切都是騙局 根本都沒有原來我被他騙錢了 但是他死了 他父母都已推託他們現在無心情處理
但是我現在只傭有本票 那死者他的保險跟勞保 我能扣押嗎死者剩一台汽車跟3萬元 還有戶頭不知道剩下多少錢 請問保險跟勞保的錢 屬於繼承人 拿的嗎 還是非繼承人 就可以收這兩筆錢
還有如果對方他們誰去領出勞保或保險 這樣他們算 繼承人嗎 如果他們所有都領走在辦理拋棄繼承權那我又該怎麼辦呢 如果對方父母拿出證明他們拋棄繼承證明 那繼承人 順位是否法院會換找他們順位繼承人來談呢 還是我要自己向法院要求提出他們的繼承人 呢 如果拋棄繼承時間是死亡開始算三個月起 那他們家族是不是一定會有一個人會去 繼承到呢 . 法院是會為我找出現在是哪位是繼承人嗎還是要自己去找呢 還有如果有人動了如提拿了剛剛所說的那些錢 在拋棄 讓下位接手 會影響下面一位繼承人嗎 . 我只是希望把我跟我媽媽借辛苦賺存的錢拿回來而已 .我真的很自責 可以請大家幫幫我 遇到這些問題該怎麼半

徐律師您好,想請教一些問題
我的父親和母親是未婚生子,我由父親用認養方式成為親子關係,原本要和父親結婚的母親移親別戀和別人結婚,也生下子女
母親在我從小至成人都沒看望聯絡過,當然也沒做到照顧責任,所以一直都由父親的爸爸、媽媽(我的阿公阿嬤)照顧,而父親在10多年前車禍過世,監護權因法律關係轉移到母親身上,當時阿公去找她談監護權時母親竟開口要200萬才願意讓給阿公,之後由於阿公考慮20歲後就不需監護權,所以沒在和母親聯絡?也因此在學時低收入戶和助貸都沒辦法辦,生活過的很辛苦…
現在我已成人結婚,想對母親那做拋棄繼承,不管她有多少遺產或是負債我都不想要,但上網查拋棄繼承好像要等她過世才能辦?
我對她們那邊的人完全不認識,當然她過世我也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拿的到戶籍籐本或死亡證明,但我又怕超過拋棄繼承的法律3個月時間。
想請問律師您是否能告訴我,有什麼方法是可以現在做來保護自己的嗎?
謝謝您熱心幫助我與回答,感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父親可向母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目前由父親之繼承人(除母親以外)向母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將分配所得列為遺產,再由繼承人(包含母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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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委任律師之委任狀經海外使領館認證後,即可交由律師辦理之;惟仍可親自至法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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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與未婚夫結婚後,由未婚夫將其財產全部贈與給您,成為您的財產,沒有遺產,就沒有繼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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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要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才有辦法判斷。 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是否構成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實務有不同見解,晚近大多採契約仍然有效之見解。 若約定甲需要辦理分割共有物,待分割後再辦理過戶,買賣契約有效,此時甲負有辦理分割共有物及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甲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之規定,繼承人繼承甲之權利義務,包括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此時可訴請甲之繼承人履行契約。 若債務人給付遲延,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進行催告,並依民法第254條再為雙重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甲仍遺留該筆土地之權利(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作為遺產,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要旨,拍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進行換價求償。

我的哥哥因為出車禍導致死亡(業務致死),無老婆小孩,有關於財產的問題,因為我們家的關係是爸媽已經離婚原本在爸爸那的監護權已經轉到啊公這裡了,我爸那邊法院判決是有說停止親權了,我們從小到大就一直是給啊公啊嬤撫養長大,哥哥有保事故保險還有對方理賠的保險,(生前並無填寫受益人,已滿20歲成人了)正常的話遺產部分還是由爸媽對分,但是我的爸媽卻說領到的保險金要全部拿走..不留下來給啊公啊嬤或者給弟弟,請問有什麼辦法可以讓我啊公啊嬤她們也可以領到一份,我哥哥死亡爸媽並無負責她們只為了財產回來,真的是很痛心...也很生氣,這是我哥哥留下來的一筆錢,撫養長大的人卻無法領到任何的錢,請問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他們,而是讓啊公啊嬤領到這筆錢?我們家是中低收,也很需要一筆錢來把我的哥哥喪事辦的完整..




請問各位律師:
事發經過:本人向OO建設公司購買一戶預售屋,目前施工中,離交屋還有約一年左右的時間。但是在前陣子,發生了工安意外,造成一名工人死亡。雖然死亡地點並不是在屋內,是在公設地點,但已經讓我心中有陰影。
我向OO建設訴請應有重新選擇是否購買之權利。畢竟當初選擇此建設公司也是信任它的品牌,想不到卻發生這種事情。但是OO建設根本不理會我的訴求,還回覆說這並沒有造成任何瑕疵,也沒有減損任何價值。 試問,如果兩個案子,一個工地曾經有工人死亡,一般人也會盡量避開吧? 我後續向OO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提出申訴。預計將於二月初前往與消保官、OO建設面對面協商。
我的問題是:(1) 在申訴過程中,有一期的工程款需要繳納,但我認為應該要將此申訴做結案後,再看如何進行後續。但OO建設已經寄來通知信,告知:如不在期限內繳納,要照合約規定行使權力。 請問,我需要寫存證信函告知OO建設,款項應於雙方協商處理爭議後再處理嗎?
(2) 我看市政府的消保官信函中,有提到,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就再轉協調委員會或訴請法院消費爭議。這樣看來,是不是消費者保護會或是消保官對於此消費爭議也沒有判決能力呢? 最後是不是還是得走法院呢?
(3) 在這個爭議裡,我發現消費者似乎永遠都是弱勢的一方。一間房子動輒上千萬,也需要背負幾十年的房貸,如果就這樣買了一間讓心裡不舒服的房子,真的很不甘心。工安問題是建設公司的責任,為什麼出了事情卻是要我們消費者來承擔呢? 我還有什麼方法可以維護自己權利呢?
謝謝各位。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目前您仍應先依契約規定給付價款,避免造成您違約之情形,而建商向您請求違約金;另關於工安意外,因工人非於您專有部分內死亡,恐不符合司法實務見解所謂之凶宅,應尚未達解除契約之事由,至多請求解少價金,且若無法提出證明貶損之價值,恐亦無法請求減價金損害賠償;若無法與建商協調,僅能提起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惟法院可能要求原告證明減少金額之依據,要求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原告亦須先行墊付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尚有法院裁判費用,及若委任律師之委任費用,需耗費相當訴訟時間勞力費用及成本,是否以訴訟解決,需多加考量,不一定真的划算及符合您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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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因參加一場小型犬的聚會
中間有一人帶了一隻大型犬來參加,也沒有事先告知
當中有好幾人已經去告知他你的大型犬要綁好並看管住才不會發生意外
結果已有一人的小型犬被那隻大型犬咬傷
咬傷的小型犬主人也去告知大型犬的主人 ,結果得到的回應是你的小狗先來兇我的大狗,所以他生氣才咬傷他(但有人看到經過,那隻小型犬只是經過大型犬邊就被咬了)當下也請那個大型犬的主人一定要把大狗綁好看緊
而我的小狗因為經過那隻大狗身邊,就被那隻大狗一口咬死
我急忙送他就醫,但因頭骨碎裂送醫前就已經死亡
事情發生後他只有傳了一個訊息說要和我處理,我回訊息給他後他也沒回應
在事情發生二星期後,他完全不出面處理,我才在網路上公佈他的名字
和整件事情的經過, 也把事情通知了他的服務單位,可能是上級的壓力,他才打電話和我聯絡說要和我道歉,但他對於賠償的問題完全是迴避
我該要如何要求賠償(賠償的費用我也是要全數捐給流浪動物)
也要讓他了解錯了就應該道歉和有一個處理方案,而不是完全迴避就沒事了




一、自摔還要看自摔的確切原因是什麼…如果對方家屬有意見的話可能會有民刑事訴訟糾葛…
二、目前採強制限定繼承,如果對方死者沒有財產,其家屬就算是沒有拋棄繼承,還是可以主張不用負責的。
三、沒有人願意發生這樣的事,可以考慮跟對方家屬調解。不過對方家屬很可能不會想付這筆錢,這是人情之常,在其家人往生的情況下之悲憤激情,家人死亡的恨是很大的,在處理的時候可以溫和要儘量溫和以免衍生其他糾葛。
四、民事請求權時效二年(也就是沒有一定要太早告),在近期內是建議先搜證,把證據先保全下來,至於有沒有必要在對方家人剛往生的情況下先告對方這個部分…請三思呀…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你好:
除非婚姻不符合結婚之要件或已經離婚,否則阿姨死亡時與姨丈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姨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於特別順序之繼承人,享有民法第1144條之應繼分。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要先證明姨丈對阿姨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阿姨表示其不得繼承(例如曾經主張要跟姨丈離婚等),才可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之規定剝奪姨丈之繼承權。 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規定,旁系姻親除非屬於家屬,否則姨丈無法請求你母親等人扶養,姨丈只要繼承遺產就可以維持生活。



事情發生在上年10/30下5點20左右,我下班要回程的路上,撞到一位4.50歲的先生。
我跟那位先生都是要直行,但他突然打方向燈後立即左轉我反應不及撞上他
我人多處外傷,那位先生則是因為安全帽扣沒扣好倒車頭部著地,當下並沒有死亡,我尋求路人幫忙打電話給119(因為我手機當時車禍掉出壞掉
送醫過程我也是跟著搭上救護車, 在醫院做筆錄、酒測值0
事隔一個月還是就醫不治
對方老婆告我過失致死罪在檢查方面說要對我提告,這算是公訴罪?不能撤回這樣對我有什麼影響嗎 ?
因為我自身未滿18因為工作需求 需要機車
有調解2次都不成功,因為雙方調解金額太高(要求500萬)我家是清寒家庭並沒有辦法負荷這麼高的金額,對方在調解委員會中有恐嚇行為但並沒有錄音只有家屬這樣是否能成立恐嚇罪。
對方老婆是跟我父親說要讓我父親也是跟現在一樣看著她老公的照片,這樣算是恐嚇了吧
麻煩你們告訴我如何處理 有什麼問題我再補充
補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對方是立即性的轉彎 我反應不及難道他的過失變成我的罪責?




您好,想詢問有關拋棄繼承的相關問題:
一、父親過世,配偶尚在,有四個小孩,其中大兒子與小兒子已過世,只剩下二兒子與女兒,三個兒子皆有小孩,想請問如果二兒子及二兒子的小孩要辦理拋棄繼承,只需要通知女兒和母親即可嗎?
二、如果二兒子及二兒子的小孩辦理拋棄繼承,都會通過嗎?還是需要等女兒辦完拋棄繼承才會輪到二兒子的小孩有繼承權呢?
三、關於繼承系統表,如果有無法得知的人物及出生、死亡日期的話,該怎麼辦呢?因為戶政事務所不給查詢所有的親屬資料。
四、請問二兒子的太太、及二兒子孩子的太太是否也要辦理拋棄繼承?
五、拋棄繼承的期限是三個月,請問只要有送件就算嗎?
因為打電話詢問過法院,但仍有不清楚的地方,煩請大家回答,謝謝您。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若經濟有困難,建議可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對您們會較有幫助,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回覆 陳俊溢律師 的發言內容:
陳律師你好,請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11月初死亡,家屬所知遺留下的有 股份,紅利,公司退休金(舊制),現在公司方面表示
二.退休金以開立2張支票給付,但希望家屬至一月中再去銀行軋票,說是現金周轉很緊,其算法是以底薪為基數並未以實領薪資(含加班費)計算,其中差額將近20萬,當下告知公司其算法有誤,但其回說該股東當初之加班費並未課稅(不懂意思為何?),其上班時間有時晚到公司也未計較,但該股東下班時間也是比其他人晚,且有時做到半夜加班費也是隨便算算甚至沒有算...
三.紅利部份公司指說是資產負債損益表上寫的”累積盈虧” 這部份公司表示說沒有現金可發,等以後有現金再說...想請問
股份多久時間內須辦理繼承?成為股東會有何權利義務或風險? 退休金支票已收,現在如何跟公司爭取差額?合適嗎? 紅利可以要求公司現在就結算該股東的部分撥給家屬嗎?如何要求?若無法現在就結清紅利,後續成為股東這紅利會依然存在或可能會消失?
Ps 家屬本意為股份,退休金,紅利都在該股東過世後做結清,畢竟公司業務方面家屬並未接觸,也不知有多少權益可著力爭取,且該公司後續可能面臨數位股東退休,廠房位移等問題,須再投入多少資金,會不會繼續經營或結束都不確定...

各位律師好,小的目前高三正面對學測但家中有些變故,我家中的疑問如下
12/25在奶奶被送進加護病房已無溝通能力,而在12/26院方認為以可以宣判死亡,但由於習俗關係家中決定送回家在拔管,因此為當場開死亡證明給我們,所以當爺爺知道12/28早晨發現長孫女中午要去申辦死亡證明,怕財產變遺產後提領需子女同意而很麻煩(家中直系有5位 3男2女 1位大柏已死 剩下的4人 有2人和他不合 我爸和長女)因此在12/28早上前往銀行說明妻子不舒服不方便出來領,因而帶著印章存摺領完金錢,大約是如此
1我想問其中此作為是否違法?
2是否犯下盜竊法(未經他人同意提領)?
4而324條寫直系 配偶 共同財產如犯此罪責免刑,其他親屬則變為告訴乃論,這樣不是很奇怪嗎,直接免刑?
5民法上又有神麼是他如此舉動違反的?



你可以參考一下,這件是認定不構成遺棄的。司法官四十三期,曾任屏東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邵勇維律師敬上
賴id ncc101ds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名原名林佑寧.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李嘉翔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宏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列入藥事法禁 藥管理,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一)於民國98年4 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 號麗晶商務汽車旅 館(下稱麗晶旅館)120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郭婉玲;(二) 嗣廖文宏接獲林育名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後,林育名 與已酒醉之吳忠興乃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許一同到 達麗晶旅館該房間內,廖文宏各以500 元之代價,接續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忠興(每次重量約為以針筒施打 一次之份量),供其當場施用;(三)復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至同日凌晨1 時47分間之某時,在前開旅館房間內, 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當 場施用(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四)再於98年4 月 26 日 凌晨2 時許,廖文宏載送林育名返回龜山鄉○○街林 育名父親住處臨下車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1 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嗣因吳忠興於98年4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路人雷清雲發現仰躺於自小客車後 座,經報警並通知敏盛綜合醫院人員救護,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廖文宏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郭婉玲、林育名偵查中證詞未 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婉玲、 林育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被告廖文宏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人林育名已到庭接受詰問 ,另證人郭婉玲雖未到庭,但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廖文宏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文宏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忠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但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婉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育名。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業據被告 廖文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第 20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婉玲於偵訊中(見偵字卷三第16 、18頁)、證人林育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 132 頁,偵字卷三第27、87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廖文宏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麗晶 旅館98年4 月25日之日報表影本、麗晶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吳忠興購買針筒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18日醫 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林育名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9 頁、相字卷第86至90頁 、偵字卷二第178 、64頁、偵字卷三第74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嗣被告廖文宏於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販賣毒品予郭 婉玲及林育名,並舉證人李嘉翔於本院中到庭證稱:在麗晶 旅館未看到郭婉玲有交3,000 元給廖文宏;在醫院斜對面廖 文宏開車接我們離開,先送林育名回家,他下車後車子就開 走了,其間未看到廖文宏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然經檢察官對證人 李嘉翔質以同車之郭婉玲何時何處下車?證人李嘉翔卻答稱 不清楚、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其竟僅記得林 育名下車情形,而不記得同車之郭婉玲,選擇性記憶,已有 可議,徵之其自承平時住外面,與被告廖文宏住在一起(見 本院卷第116 頁),顯示二人交情非淺,所述不免偏頗;參 以證人李嘉翔於本案案發時間始終在場,其更為本案共同被 告,苟被告廖文宏未販毒予郭婉玲及林育名,卻遭起訴,焉 何不提早尋求其出庭作證以解冤情,反於原審自白認罪,遭 判處重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舉其為證,是其證詞之憑信性 實屬有疑,不足為憑。又共同被告林育名於本院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仍直指當天4 月26日凌晨2 、 3 時許被告廖文宏載其回父親家,有以500 元買毒品,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郭婉玲於 偵查中亦堅詞結證「我確定我有用3, 000元跟他買海洛因」 (見偵字卷三第18頁),查二人與被告廖文宏夙無怨隙,應 無故為誣攀之理,且被告廖文宏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育名施用之惠,林育名尤無訛詞陷害被告廖文宏之情由 ,是二人指證向被告廖文宏購買毒品乙節,誠屬可信。至證 人林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述及其尚有多次在龜山下坡處 老家、銘傳大學旁、上海灘釣蝦場、約克及大溪地汽車旅館 、大竹消防隊對面球場等處向被告廖文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祇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輔助證據 ,依「罪疑唯輕」,本院認被告廖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祇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1 次。 三、被告廖文宏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雖尚無法確認, 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貨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證人郭 婉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廖文宏拿得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不過他不瞭解海洛因和糖的比例要如何分配,所以他要 伊幫他試毒,告訴伊糖的比例,廖文宏調好之後,伊才跟他 買,他也有請伊1 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可見 被告廖文宏確有調配海洛因與葡萄糖比例、增減毒品純度及 份量之行為,又被告廖文宏供稱:與郭婉玲、吳忠興、林育 名等人平時並無私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可 知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廖文宏苟無得利,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婉玲、 吳忠興及林育名,甚至有本件犯罪事實(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育名之舉措,準此,可徵被告廖文宏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應甚明顯。 綜上,被告廖文宏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 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三) 轉讓予證人林育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當場 吸食,衡情數量不多,且亦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 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法條。故核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文宏因販賣、 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文宏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忠興之犯行,均 藉由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予吳忠興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文宏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 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6、1345、435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669、5746、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 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 ,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 見參照);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見 參照)。被告廖文宏在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已如上述,關於偵查中是否自白部分,就本件犯罪事實 (一)、(四),被告廖文宏於偵查中,辯稱係與郭婉玲合資購買海 洛因(見偵字卷三第51頁),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育名(見偵字卷三第52頁),則上開部分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就本件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廖文宏曾於警詢中供稱:吳忠興到汽車旅館找 伊當時,因剛好身上有1 小包海洛因毒品(大約0.2 公克) ,所以就以1,000 元轉賣給吳忠興等語,並供稱:那天在汽 車旅館,伊係提供安非他命給林育名吸食,不是賣他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0頁),被告廖文宏既對是否販賣有所區別, 可見其於該次警詢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之事實,縱其 於嗣後之偵查中曾否認該犯罪,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文宏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 罪,但此部分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文宏 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三)(四)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之適用,非屬有據。 (四)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文宏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郭婉玲、吳忠興之次數為1 次,金額分別為3, 000 元、1,000 (500 元×2) 元,其數量、所得非鉅,與 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 廖文宏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判處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5年(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 白減刑後),均猶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 71 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 第70 條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廖文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將毒品轉讓予他人,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佳,並 其販賣次數、數量、獲利、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8 年;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可資參照)。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販賣第一級、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郭婉玲、吳忠興、林育名部分,所取得 之販毒所得財物,各為3,000 元、1,000 元(500 元×2) 、500 元,合計3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4,500 元,業經上開購 毒者交付予被告廖文宏收取,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208 頁反面),即分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 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廖文宏上訴否認 販賣毒品予郭婉玲、林育名,並指摘其餘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定執 行刑部分過輕,惟原審就定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販毒次數、獲利、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妥適裁量,亦合於內部性界限,自難遽指有何違法,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亦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名於98年4 月25日晚間11時41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宏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廖文宏當時位於麗 晶旅館120 號房內,遂與已酒醉之吳忠興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25日23時許)一同到達 該房間,吳忠興接續2 次各以500 元價格向廖文宏購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約為以針筒施打一次之份量),並均當 場以針筒注射施用。不料,吳忠興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自口、鼻等處流出液體,旋昏倒於房間地上,被告林育 名上前觸碰其身體,發現似已無心跳、脈搏,即提議叫救護 車前來,但眾人因恐施用毒品犯行遭警發現,遂決議由被告 林育名駕駛吳忠興之車牌號碼3236-ED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 即同在房內之廖文宏友人李嘉翔共同於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將吳忠興送往醫院。詎被告林育名與被告李嘉翔 因仍恐遭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僅將車燈、引擎及雨刷均開啟 ,前座兩側窗戶均開啟至一半狀態後,即將車子停置在不易 被人發現車內有人急需就醫之桃園市○○路敏盛綜合醫院附 近馬路邊,適被告林育名母親來電,通話完畢後,被告李嘉 翔告知被告林育名已電知醫院,被告林育名即與李嘉翔共同 穿越經國路至對面人行道,一面沿往南平路方向步行,一面 撥打電話給廖文宏要求開車前往接載。廖文宏與郭婉玲由旅 館出發與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會合,被告林育名上車後即宣 稱已將吳忠興的人車放在醫院門口,廖文宏乃駕車載送被告 林育名返回龜山鄉○○街之林育名父親住處。嗣至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吳忠興遭路人雷清雲發現仰躺於自小客車後座 上,雖經報案並通知敏盛醫院派員救護,惟已無生命跡象, 因認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 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育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郭婉玲於偵訊中、證人雷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敏盛 綜合醫院98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28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陳屍地點現場照片 1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固不否認在麗晶 旅館內見吳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口鼻流出液體、 傾倒在旁,上前查看之後,發現吳忠興已無心跳呼吸,經商 議後,由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抬上吳忠興之車輛後 座,由林育名駕駛、李嘉翔坐在副駕駛座陪同,行駛上開車 輛至桃園市○○路敏盛醫院門口附近之馬路上停放路旁,隨 即由廖文宏與郭婉玲前來搭載林育名及李嘉翔離開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為渠等當時均有 施用毒品,不敢將吳忠興直接送進醫院,故將吳忠興之車輛 行駛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停放,並將車燈、雨刷開啟,發動 引擎,且前座兩側之窗戶均開啟一半後,撥打公共電話報警 協助,並無遺棄故意等語。 肆、經查: 一、死者吳忠興於98年4 月25日傍晚至雇主詹治銘住處領取工資 後,於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友人張又丁住處與張又丁 一同飲酒,至晚間7 時10分許,吳忠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3262-ED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又丁前往友人呂特華住處接友 人高志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快炒飲食店吃宵夜 及飲酒,陸續並有友人陳正賢及其女友加入,至晚間9 時許 ,吳忠興與上揭友人復返至呂特華住家飲酒聊天,於晚間10 時30分許搭載陳正賢返家後,又返回至呂特華住家,約至同 日晚間11時許離開乙情,業據證人詹治銘、呂特華、張又丁 、高志豪、陳正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至21頁 )。吳忠興隨即前往被告林育名住處,由被告林育名駕駛吳 忠興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忠興,由吳忠興在桃園市○○路 上之藥局購買針筒後,被告林育名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文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後,得知廖文宏當時位於麗晶旅 館120 號房內,遂與吳忠興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許到 達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林育名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5、 41至42頁、相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文宏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9 至10、123 頁),並有吳忠興於藥局購 買針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吳忠興及林育名進入麗晶旅 館之照片2 張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03 頁 ),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育名、吳忠興進入麗晶旅館120 號房內,吳忠興隨即 先以500 元價格向廖文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為以針 筒施打一次之份量)後,當場自行以針筒注射,但因酒醉無 法順利注射,接續以500 元代價再次向廖文宏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為以針筒施打一次之份量),由在場之郭婉玲 協助注射施用。約5 至10分鐘後,吳忠興之口、鼻等處流出 液體,並陷入昏迷、不醒人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上前察 看發覺吳忠興已無心跳、呼吸,俟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 47分,由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搬運至吳忠興之自小 客車後座,由被告林育名駕車、被告李嘉翔坐在副駕駛座, 將吳忠興載運至桃園市○○路之敏盛醫院附近,因害怕渠等 施用毒品之事遭人發覺,而將車輛停放路邊,被告林育名、 李嘉翔開啟車輛雨刷、大燈,發動引擎,將前座兩側窗戶均 降下一半後,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對街以公共電話撥 打119 通報救護,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6 分,由被告林育名 以行動電話聯繫廖文宏,由廖文宏駕駛車輛搭載郭婉玲,前 往經國路及南平路交口搭載被告林育名及李嘉翔,而車內之 吳忠興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為 路人雷清雲發覺有異報警並通知敏盛醫院派員處理,該時已 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供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42、36至38頁、132 至133 、相字卷一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偵卷三第27頁),核與證人廖文宏、郭婉玲、雷 清雲、證人即敏盛醫院護士王浩臻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9 至13、123 至126 、偵字卷三第51至52、15至18頁、相 字卷第7 至10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麗晶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於警方接獲雷清雲報案前來處理當時拍攝之照片18張在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偵字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76 至84頁),應認屬實。 三、關於吳忠興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鑑定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死者 體液經毒物化學檢查發現血中含有酒精174mg/dL,另有嗎啡 0.420 μg/mL,已達致死濃度,尿中含有六乙醯嗎啡成份, 支持有使用海洛因致血、尿中含有代謝成份。…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酒精併合用海洛因 藥物致酒精及嗎啡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就確切之 死亡時間認為:「依敏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於98年4 月26日 17時34分抵急診室時測得體溫為攝氏22度,以一般體溫37度 計算降低達15度,以常溫下初時12小時降低速率為每小時1 度,超過12小時為每小時降低0.5 度計算,推定死亡時間已 達18小時,即推定死亡時間約略在98年4 月25日23時34分左 右」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4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上 開被告林育名與廖文宏間之通聯記錄及麗晶旅館之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林育名係與廖文宏於98年4 月25日晚間11時41 分聯繫後,與吳忠興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到達麗晶 旅館,而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係於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7 分搭載吳忠興離開旅館,則吳忠興之死亡時間不可能在98年 4 月25日23時34分許,故原審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依吳忠興於案發當時身在旅館房間內及車窗打開之路邊汽車 內等地點,是否尚屬前開函文所指「常溫」範圍;(2)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結果,死者所服用之酒精及海洛因藥物 是否已達致死程度,又及時送醫是否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等情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 年2 月8日 法醫理字第100000 7678號函覆意見認為:「(一)(本案情況)…似可仍為常溫範 圍…(二)由酒精在血、尿中分別為174mg/dL、228mg/dL,較支 持酒精之吸收、分佈、代謝、排泄之過程中屬後期,即酒精 之吸收、分佈已完成而已經達到代謝、排泄之後期(較支持 為停止飲用酒精性飲料2-4 小時以上)。一般酒精致死濃度 為300-400mg/dL以上。(三)由血、尿中嗎啡濃度分別為0.420 及1.760 μg/mL,由嗎啡半衰期為1.3-6.7 小時即代謝率尚 稱快速,且嗎啡在血、尿(1 比4.19)之比率尚小(平衡狀 況達1 比23-70) ,支持為使用嗎啡後短時間內死亡(數小 時;3-4 小時以上),由致死血、尿濃度嗎啡為0.2-2.3 μ g/mL、14-18 μg/mL,其他可待因及海洛因均可代謝為嗎啡 之前身物。(四)故據此研判酒精與嗎啡濃度之共同存在有加成 中毒效果,導致中毒性休克之結果。…(六)即時就醫即可及時 救治為一般情況之論點,可為正確之說法,惟飲用過量酒精 與毒品共用易造成隨伴救治者之誤判。縱醫師未經檢驗而無 檢驗數據,亦無法正確研判,更無法精確計算何時為送醫時 機為可存活之可能性。(七)若為口鼻流出液體之可能性有三種 ,包括酒後嘔吐吐出液體,嗎啡中毒造成肺水腫致呼吸道有 血水(含氣泡)冒出,與死後變化造成口鼻流出液體(血水 較多)。故若非死後血水,則以前揭二項均有可能。酒精中 毒與嗎啡中毒以本案二者之混用,複雜性增高,初期均為休 克(失去知覺狀況,嗜睡狀),早期可有呼吸、心跳或呼吸 異常狀,不易由未具醫學常識之人分辨送醫時機及研判為尚 活著或已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則吳忠 興體內之酒精已達代謝、排謝之後期,核與前開與吳忠興一 同飲酒之證人呂特華、張又丁、高志豪、陳正賢於警詢中證 述與被告飲酒之時間、情節相符,而嗎啡之代謝快速且代謝 比率尚小,可推知吳忠興係於施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即死亡 ,參以被告林育名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婉玲幫吳 忠興注射完海洛因後,約5 分鐘,伊看到吳忠興口鼻流出液 體,身體傾斜,伊上前看吳忠興,發現他已經沒有心跳、呼 吸,從伊等將吳忠興由房間抬到車上、到達敏盛醫院途中, 吳忠興均無生命跡象,伊將吳忠興放置在醫院門口時,吳忠 興已經死掉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第37頁、原審訴字 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209 頁),被告李嘉翔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婉玲幫吳忠興注射海洛因約10餘分鐘 ,林育名發現吳忠興口鼻流出液體,林育名問大家怎麼辦, 伊就過去按吳忠興脖子的脈搏,發現很微弱,伊將吳忠興扶 起,吳忠興又倒下拳頭緊握,然後口吐白沫,伊再查看,就 摸不太到吳忠興的脈搏,在伊等將吳忠興送醫之前,吳忠興 都是停止狀態,將吳忠興送醫時,伊還有去觸摸吳忠興呼吸 二、三次,將吳忠興放在敏盛醫院門口時,吳忠興已經死掉 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 6 頁、第209 頁),則吳忠興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 進入麗晶旅館後,隨即第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因酒醉無法 準確注射,復由郭婉玲協助注射第2 次海洛因後,約5 至10 餘分鐘,即口鼻流出液體,陷入昏迷,且無心跳、呼吸,而 飲用過量酒精與毒品共用又易造成隨伴救治者之誤判,再酒 精中毒與嗎啡中毒以本案混用,複雜性增高,不易由未具醫 學常識之人研判是否生存與否,足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辯 稱伊等認知吳忠興已死亡,尚非無據。又被告林育名、李嘉 翔遲至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7分始以吳忠興之自小客車載 運吳忠興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以吳忠興陷入昏迷且無心跳 呼吸已經過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狀態,併同其體內已達致死 濃度酒精174mg/dL、嗎啡0.420 μg/mL,且上開濃度之酒精 及嗎啡共同存在有加成中毒之情況,則吳忠興於遭留置於敏 盛醫院附近路旁之時,難認尚屬存活。基此,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於98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將吳忠興 留置車內之行為與吳忠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四、被告林育名、李嘉翔與死者吳忠興一同在場吸毒,並非提供 毒品之人,於吳忠興注射海洛因過程中未提供任何協助,對 於吳忠興施打海洛因過量昏迷,本無延送醫院救治之法律上 義務,而渠等主動協助將吳忠興送醫,以吳忠興之車輛載運 吳忠興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時,並有將車輛雨刷、大燈開啟 ,引擎發動,且將前座兩側窗戶均降下一半等情,除經被告 李嘉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復有 警方接獲雷清雲報案到場當時拍攝之照片18張可憑(見偵字 卷一第76至84頁)。又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車輛停 放路旁後,隨即走至對街,由被告李嘉翔以公共電話撥打11 9 ,告知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內有 人暈倒請求派員救護等情,亦經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一第42、38、132 至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13 4 、136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8日 桃消指字第1000006531號函暨所附之派遣令、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工作記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 頁,偵字卷一第9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消防局轉 報上開資訊後,隨即通知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處理,經 員警回報「未發現」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桃警勤字第1000049528號函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0頁),可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已將吳忠興送至醫院附 近路旁,非將吳忠興移置遠離救護機構或將之隱匿藏放避人 發覺,復有開啟大燈、雨刷、降下車窗等明顯動靜吸引注意 ,且確實有通報消防隊派員至停放車輛地點救護吳忠興,客 觀上已有相當之作為,洵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遺棄之故意, 雖因渠等施用毒品恐遭發覺未直接將吳忠興送入醫院救治、 亦未在現場察看後續救治結果,然被告二人確已實施多方之 積極作為,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遺棄主觀意圖之確信 。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 ,仍未能獲致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遺棄致死犯行及 故意,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名、李嘉翔犯罪,原審基此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不得上訴。 被告廖文宏、檢察官對於被告廖文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被告林育名、李嘉翔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單純整理一下最近勝訴或目標達成的案件(又增加好多好多了,看何時達到百勝@@)
壹、刑事部分:
一、 無罪: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人頭帳戶遭騙案件。(不過二審被幹掉了)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號
使用BT遭控違反兒少條例案件。(不過被凹緩刑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使用連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非撤銷的),二審纏訟中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
無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的共犯都有罪,只有我的當事人無罪,而且檢察官沒上訴,確定了)。
(五)104 年 選訴 字 第 19號,我們是候選人,無罪,賄選的樁腳被判刑。 (民事也是原告之訴駁回,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
樁腳咬候選人,但是證詞矛盾太多,在交互詰問制度下徹底被擊垮。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230001450-260102
二、 最高法院案件
(一) 非常上訴成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
(二)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二審被判二年八月,上訴最高法院救援成功。
三、重大案件變更起訴法條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重訴 字 第 18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法定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
檢察官起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人犯一直在押,而且法醫也作證認定是殺人,但是在邵律師提出疑點說服法官的情況下,改判過失致死,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宣判日諭知交保。
http://apple.nextmedia.tw/…/%E4%BA%BA%E5%80%AB%E6%82%B2%E5%…
http://www.appledaily.com.tw/…/%E5%B0%81%E5%98%B4%E9%98%BB%…
四、 高院撤銷案件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毒品案件一審認定販賣,二審撤銷改認定轉讓。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毒品案件一審未認定偵查中自白,二審撤銷認為偵查中檢察官未詳盡提示,改認有自白減刑。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毒品案件一審未查明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二審撤銷減刑。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一審認定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判十年,二審認定對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改判六年半。下面是蘋果報導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20150204/554138/
(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兒少案件,改判強制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原來二審判二年八月)
(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強制猥褻案件,一審判有期徒刑八月,監護處分三年,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監護處分一年。
(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上訴 字 第 544號,一審判六年,二審判五年二月。強盜罪。
(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 上訴 字 第 823號,
一審八年二個月,二審七年八個月。販賣毒品。
五、擔任告代,高院撤銷一審無罪判決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撤銷一審毀損無罪之判決,改拘役四十天。(我們是二審告訴代理人)
六、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
(一)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05號
檢察官認為販賣二級毒品的案件,內勤聲請羈押,我臨危受命前往法院到庭,外面的家屬已經把入監的所費準備好,請我準備給被告,在有人指認及有譯文的情況下,法院駁回羈押之聲請,交保十萬,現在檢察官對被告販賣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五零六號
本件當事人因前往大陸經商,被通緝不知情,今年五、六月間遭競爭對手報復,
以遭臺灣通緝為由在大陸坐黑牢三十天,通知刑事局潛返後內勤陪訊,無保請回,之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地檢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車內收到七十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被不起訴處分。
(四)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認識在酒店上班的女子,交往一段時間後個性不合,想分手,女方告強制性交。感覺於我心有戚戚焉啊。
七、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17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人及譯文最後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十萬元交保(後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62號
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聲請羈押,法院改二萬元交保。
八、我方緩刑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我方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第9號
我方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我方違反兒少條例,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繳八萬元。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 審易 字 第 1239號
O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
本件告訴人告訴壹佰多條業務侵占罪,但是小弟先搶先一步自首,
然後佐以萬法歸一,一歸何處法理,(萬法歸一,一歸何處,是清流營業秘密,不可說,不可說)讓檢察官以接續犯起訴壹條業務侵占罪(接續二年)
偵查案號: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1、11382號。
最後再以國歌中,一心一德,貫徹始終之法理,說服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以上虎爛完畢,當然一定有和解,要不然就沒有因果了)
九、兒少緩起訴處分
其實這個沒什麼,我比較希望拼無罪,但是幾乎沒人有這個勇氣,大部分偵查中投降輸一半,會貼出來是因為最近有遇到當事人沒請律師要投降檢察官不給降,一定要送法院的@@)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2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五歲之女子性交易1次。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7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一次。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3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一次。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8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2次。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二次。
十、起訴案件,但是用較輕的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4號
本件被告被移送及告訴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被害人稱沒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在被害人的體內驗到安眠藥,被害人堅稱是被告下藥的,在勇公律師的努力下,
檢察官認為有可能係被害人自己吃安眠藥,並非被告下藥,而改起訴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一、量處最輕刑度: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當事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緩起訴期間再犯,三罪,法官還是願意給我們三罪各處最低刑度六個月。阿彌陀佛。
貳、民事部分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
駁回對造上訴,我方全勝。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
駁回對造再審聲請,我方全勝。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2號
准我方離婚聲請,我方全勝。
(四)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 婚 字 第 157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然我們是被告)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12號(選舉案件)
OOO之當選無效。當然我們是落選頭,告贏可以遞補上去的。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138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5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八)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安股,原告之訴駁回。(檢察官起訴當選無效,我方靠交互詰問制度,在樁腳死咬候選人賄選之情況下,徹底問垮樁腳證人,故刑事無罪,104 年 選訴 字 第 19號,民事檢察官起訴當選無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