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可以先跟警察說不予追究,若警方仍要製作筆錄,則您據實以告即可,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請問各位律師
女友目前是在某大學就讀研究所的學生
與她同屆的一位碩士生經常在女友不在場的場合
造謠中傷她 時間已長達一年多 非常困擾
內容如
「她是個冷漠的人,經常別人叫她都不回應,態度有問題」
「她會對學長姐發脾氣,態度很糟」
「她是個自私的人,研究室有事需要幫忙時會拒絕」
等等諸如此類的話
1.想請教律師們這樣的談話內容是否涉及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外
還想知道若有部分言論「屬實」,是否會因此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而不罰
個人以為此應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但並不十分確定
2.有關證據是否齊全的部分也想一併請教
女友一直都沒有在場「親耳聽見」她們造謠的言論
都是事後由「親耳聽見」的其他同學出於好意當面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來告知她
不曉得這樣的證據力是否足夠?
以及屆時若提告是否會需勞煩當初告知女友的同學出庭作證?
個人目前仍是學生 對於法律問題有很多不懂的地方
希望有律師能夠加以協助
若敘述上有欠缺禮節的字句請多包涵 謝謝各位律師!



各位律師好 , 我的情況是這樣的!!
前些日子,我因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動力相關問題有跑一趟機車行去做維修處理,由於該店家是經由朋友認識而去,本人故因此覺得比較放心前去消費維修,在維修檢驗之當下我有提供出我的質疑點,但該店老闆不予採信,而直接打開我的傳動系統去檢視,拆下後就直說傳動內部零件已經老舊需通通更換,我因預算考量並無答應全部更換之要求,而只更換其中4樣,因為相信是認識的,也相信開價是合理的,就更換下去,哪知更換後去騎乘也只比原來在順暢一些,並無改善我原本之問題,但該店老闆卻說這是正常的,因此就結束了維修之過程。
因為本人不採信又親自找了其他家機車行給老闆詢查問題,別間機車行一查就知道是引擎上方的化油系統供油模組損壞,故叫料更換後動力完整提升,也就是說原本不該換掉的東西卻因為沒查出真正問題而花大錢更換掉,故就去查詢被更換料件之價格,不去查價還不吐血,一查才知根本花大錢去維修,例如A店只需3千元即可更換B店甚至於2千8就能更換完成,我卻花了將近5千元在該店維修!而且用料與AB家兩店都相同的物件。
重點來了,我因生心不滿,故於網路論壇發起我該次維修消費之內容想提供其他網友或是其他消費者別因此花冤枉錢,但我發文的內容與標題通通未提到該家店的店名與地址也沒有用影射之名稱提到,但因為有網友用私信發問說是哪一間店名,我因出自好意又私信回覆該機車行的店名,結果該機車行拿著我的發文之內容與私密信件中的店家名稱向警方去控告我妨害名譽(毀謗罪),首先我想請教一下各位律師在此狀況之下此罪嫌成立嗎?
PS:我說黑店的內容全部都是事實,甚至於我可以請其他店家開立維修費用之清單(不止一間以上),來證明我的確有受不明之冤屈。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委任律師任告訴代理人,委任費用須由您自行負擔,待對方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您好
一、言語辱罵、出言恐嚇部分,視證據情況,可考慮提出刑事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公然侮辱必須在六個月提告。若超過六個月,民事部分仍舊可以考慮在兩年內,請求精神、健康受損的損害賠償。
二、通姦部分,要視證據情況,錄音與錄影的實際內容判斷,是否可以證明通姦,若可以,則可提起通姦罪告訴,通姦罪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告,若超過六個月,民事部分仍舊可以考慮在兩年內,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
法律分析精準度仰賴訴訟資料、訴訟成敗取決證據搜集程度,若能提供更詳細資料,本所則能提供更詳盡法律意見。
若需要與柯俊吉律師聯繫:
臉書網址:www.facebook.com/kowinlawyer
事務所網址:www.kowinlaw.com
電子郵件:www.kowinlaw888@gmail.com
電話:0920-9170-920/02-27068809
執業區域: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先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及剩餘財產配請求等。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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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之前在PTTPO前公司心得文,有公開公司名字。
今天收到了事務所函告信(非存證信函)說明前公司認為我的文章中有多處詆毀、個人情緒化字句,例如: 老闆很摳、喜怒不定、講同事壞話,造成公司名譽毀損,有應徵者因此卻步。
此舉已有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之罪嫌,看到我涉世未深不慎誤觸法網下,要求7日內刪文,並且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訴。
1.請問我的文章是否已確實違反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 是否可不去理會? 或是該如何回應比較合適?
2.若對方日後提告,請問可能會面臨到甚麼情況?(需去法院協調?)
3. 我在文章中說的事情是事實但是很難舉證的,有其他辦法證明事情屬實嗎? (找前同事當證人?是否可只寫聲明?)
4.假設前公司告贏了,是否有權力要求賠償?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文章所述內容,並不一定會成立毀謗罪,建議應據理力爭,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證據確實,可考慮向檢察官認罪請求緩起訴或簡易判決處刑,除非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再考慮如何辯解。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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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要旨:「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 第二審法若認定犯罪情節明顯重於第一審,依同條但書規定仍可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建議您準備好相關卷宗資料尋求協助,以利判斷具體情形。



一、通姦就是妨害家庭,法律上是一樣的。告訴期間六個月內,如果你要告的話要注意時間。
二、可以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果是在台北市的話行情大概是二十萬到八十萬左右。民事侵權行為時效第一次是二年,第一次請在二年內處理。後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是五年。
三、如果你想離婚的話也是可以告。但是否離婚請三思,每個人的想法不同。
四、以此為離婚事由的話也是要六個月內告。
五、離婚有一些相關的問題,建議你要先了解。如果要離婚的話,可能還有小孩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的問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精神上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問題。
楊俊鑫律師,現場諮詢預約專線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對方於知悉您配偶已婚,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可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亦可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均可撤告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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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於美容護膚店的林姓男子,因為遺失公司16萬元,擔心被公司追討,竟異想天開,向警方謊稱倒垃圾時被歹徒飛車搶走16萬元,經過台南市警五分局偵查隊深入調查後,林嫌才坦承是自己說謊,依誣告罪嫌法辦。
警方調查,41歲的林姓男子,有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5日晚間打110電話報案,指稱在北區長北街外出倒垃圾時,突遭2名騎機車男子搶奪紅色絨布手提袋,袋內有16萬元,林姓被害男子詳細描述2名歹徒衣著特徵、使用未懸掛車牌機車及逃逸方向。
偵查隊員趕赴現場,並動員線上警力查處,逐一訪問民眾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實際現場狀況與林姓指稱的時間點根本不符合,專案小組反問林,他無法自圓其說,才坦承並未遭人搶奪,主因是怕被公司求償,謊稱遭人搶奪。
新聞出處:http://www.bcc.com.tw/newsView.2604259
中廣新聞網 – 2015年7月6日 下午4:12
(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2條復定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件林男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局誣告財物遭搶奪之犯罪事實,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惟依報載,林男似已就其誣告罪嫌自白,則可能該當刑法第172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在實務上常會遇到當事人詢問遭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能否反告對方誣告罪,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見所示:「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以意圖它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縱使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要難謂有誣告之故意。」因此,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雖然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但告訴人若無明知虛偽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僅因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則並不當然會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簡易的判斷方式大概為若對方捏造證據屬無中生有,則會成立誣告罪,若是對於存在的證據雙方因立場而解讀不同則難以誣告罪相繩,案例中的林姓男子就是憑空捏造不存在的證據對於不存在之人提出告訴,因此會成立誣告罪,因此即早自白犯罪,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屬上上之舉。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http://www.alicelaw.com.tw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欲提出刑事恐嚇告訴,須提出對方為恐嚇言論之證據,再具狀至地檢署提出。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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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住在台北市傳統四樓公寓的四樓(一層二戶對門的那種, 樓下只有一個出入大門), 我們這側的頂樓沒加蓋, 但對門那邊有加蓋違建(列為緩拆). 違建佔了頂樓的三分之二左右, 但在和樓梯出入口附近留有開放空間, 也沒加裝門, 任何人經由樓梯都可進入此空間, 他們在在頂樓違建門口加裝了監視器, 角度對著整個頂樓開放空間及樓梯出入口, 我們經由樓梯間進入我們這側的陽台都會被拍到, 由於我對這個監視器感到有侵犯我隱私, 因此曾經到樓梯口及對面頂樓開放空間用手機對這個監視器拍了幾張照片.
最近由於對門頂樓的違建被人檢舉超過三間需拆除, 他們一直認我定是我們檢舉的, 我們多次解釋都沒用, 還一直找我們麻煩要我們賠他們錢, 而且提出對我們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的告訴. 他們提出的證據是他們監視器的照片, 照片
中的我在頂樓樓梯口及開放空間上用手機對著他們的監視器拍照.
想請問:
1. 公寓對門側的頂樓空間算是私人住宅嗎? 進入對門測的頂樓空間就算是犯了妨害自由的侵入住宅罪嗎?

您好:
1. 屋頂平台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非經共有人同意,任一住戶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因此對方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頂樓加蓋房的行為,亦會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外,其他住戶可以民法184條侵權行為等請求拆除加蓋之房屋並請求賠償。
2. 妨害秘密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但您係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而蒐證的行為,並非無故,因此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3. 頂樓為公共區域,雖不成立妨害秘密罪,惟因頂樓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特定部分架設監視器,恐屬侵害其他共有人財產權的不法行為,您亦可依對方侵權行為要求民事賠償。此外,若對方提告妨害秘密等罪最終判決無罪,您亦可對對方提出誣告告訴。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您提示情形,您似尚未構成刑事妨害秘密之犯罪,若對方已對您提出刑事告訴,仍可爭取不起訴處分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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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向警局說明您人在台北,詢問能否於台北警局接受警詢,若無法,在盡量排時間前往高雄,警詢後,再向警察說明目前您住居所於台北,請求移送台北地檢署,避免後續偵查庭之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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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娜斯塑身衣公司被控找網路寫手杜撰對手瑪麗蓮負面評價。高等法院今依違反公平交易法判處負責人3月徒刑,公司罰金新台幣30萬元。全案確定。
判決指出,維娜斯負責人葉姓女子在民國100年指示張姓女職員進行口碑行銷,與網路行銷公司簽約付了1萬多元,找2名寫手在同年8月到10月在網路置入瑪麗蓮的負面評價文章,杜撰指控對方產品「很悶不太透氣」、「穿了長疹子」、「癢又不舒服」。
瑪麗蓮發現後報警處理,台北地檢署依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葉女、張女。法院審理時,兩人不認罪,辯稱有要求寫手實際體驗對方產品後才能撰寫負評。
一審去年5月間認定兩人犯行明確,認定她們為了利用網路匿名的特性,使寫手在網路杜撰不實體驗,藉此打擊破壞對方品牌信譽及名聲,也未和對方達成和解,依違反公平交易法判處葉女、張女各3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維娜斯公司判罰金30萬元。
全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一審判決無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新聞出處: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06170141-1.aspx
中央社 – 2015年6月17日 上午11:48(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7日電)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復定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復定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因公平交易法就妨害競爭信譽之限制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處罰目的有所不同,是以本件係分別就刑法及公平交易法論處,並認定行為人所撰內容係屬不實且未經查證,而致他人名譽受有影響。
(三)律師提醒,網路留言雖看似有匿名特性,惟若經電信警察循線仍得以查出發話歷程,是以不得不慎相關用字遣詞以免觸法。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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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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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無理由解除契約,對方可對您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至於對方是否構成誹謗犯罪,應視其言論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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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先確認對方之年紀,再探討有無違反意願之問題,若對方未滿十六歲,即使無違反意願,均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亦應蒐集您認知對方年紀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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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有在法律上的問題想詢問 整件事情經過是這樣的,我在一間裝潢公司上班,這公司的性質不只裝潢也有物業管理,有與房東、或二房東合作處理租客上的租屋問題,如水電、家具更換等.....,就在一月份的時候,房客有向二房東反應屋內電費使用的價錢跳很快(房間內都有獨立式電表),於是二房東就通知電表檢修人員去檢測,我負責帶檢修人員去看電表,因當時我整層都要檢測,事前已與房客說好 下午4:00多要進去檢測電表,到場時因人不在已打電話通知卻未接聽,因有我電話通知過所以就直接進去,因當時電話內容有說可以讓我們進去檢修,他說好,於是就用鑰匙打開房客們鎖檢修電錶,檢修好後便出來,檢修其他間,因房客屋內有裝閉路監視器,只錄到聲音,當場報警說有人侵入住居,便詢問我們我們說有進去檢測電表後就出來沒動到什麼東西,也有跟他們道歉說我們不是故意的,但對方堅持要告。 最近已寄來法院通知書通知6/24要開庭,內容是偵字第XXX號妨害自由案件,對此內容很是疑惑,我想詢問一下我需要怎麼處理對我比較有保障,例如要有什麼證據,須找哪一些證人等...,案發當時已先照像儲存當時與對方通話的時間紀錄與撥打對方未接的手機通話紀錄其他就沒有了,我也只是剛出社會不久的年輕人,也沒什麼錢可以賠給人家,看了一下刑罰若被告成還要坐牢,想想都覺得很無奈,在此懇求律師指點迷津,萬分感謝!!

全國大掃黃,警方從韓女、越女到菲律賓猛男的性工作者都逮,嫖客95到20歲都抓,成績斐然,但有人在臉書質疑應適可而止,「要給人『性』留出路」;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法後娼嫖都罰,但社維法要求「性專區」配套,全台各縣市至今都未設置,警方不該擴大取締。
法院卓姓庭長表示,警方大力掃黃,法官也不輕鬆,查獲色情應召站的「業者、皮條客」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由法官處理,「賣春和嫖客」違反行政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則由警方裁罰,雖是兩種不同罰,實則一體兩面。
他強調警方擴大掃黃,基於治安、維護良俗有執行必要,但地方政府應規劃性專區,讓業者、皮條客、賣春女郎、嫖客在性專區內交易,由專人管理。
王姓法官指出,「除罪化」很重要,運動彩、威力彩、大樂透等設「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條文、細則分明,但性專區在社維法中並無「專法」規範,管理、施行細則不大周詳。
舉例在性專區「躺著性交易沒事」,若是「站著跳艷舞」助興可能有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社維法中就未規範,建議管理、與施行細則要周詳。
基層員警指出,全國至今未設性專區,中央和地方政府都有責任,警察任務是取締不法,性交易行為在性專區以外地區,若不掃蕩等於處處皆性專區,最後性氾濫,民眾仍會責怪警察怠惰。
性專區問題吵了4年仍無解決方案,許多網友在臉書或論壇支持設性專區;網友說有性專區可管理性工作者,地方政府可增加稅收,又解決人性本色問題;也有網友反對,認為設性專區等於讓色情合法化。
台中警局昨發佈新聞指出,台中警方執行今年第2波全國掃黃專案,本月6至7日共查獲各類色情案件58件235人,出動警力1508人次,臨檢場所365點,強調會持續嚴查取締色情不法。
新聞出處:http://udn.com/news/story/7317/956527-%E5%85%A8%E5%9C%8B%E5%A4%A7%E6%8E%83%E9%BB%83-%E6%80%A7%E5%B0%88%E5%8D%80%E9%85%8D%E5%A5%97%E5%9C%A8%E5%93%AA%EF%BC%9F
作者: 記者游振昇、白錫鏗╱台中報導 聯合新聞網 – 2015年6月10日 上午2:27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定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前原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換言之即所稱罰娼不罰嫖。而經過人權團體不斷努力下,司法院大法官終做出釋字第666號解釋,並以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為由,而定有二年之落日條款,並諭知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三)但遺憾的是,雖社會秩序維護法已為修正,但各地方政府仍昧於現實、持執偽善而不願規劃、設立性交易專區,變相導致娼嫖皆罰之結果,此亦非多數大法官做成解釋當時所樂見。現各地方政府不惟不思如何實質上保障性工作者之生存、工作、健康權,甚而充耳不聞、駱駝心態地以打壓、大力查緝作為渠等「歌功頌德的政績」,實僅凸顯悲哀的法圖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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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兒子已滿16歲,您無法提告,但可主張未滿18歲進而減輕之;對方未滿16歲,您兒子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目前應蒐集女方之簡訊,以利證明為雙方合意,避免對方指控為強制,更嚴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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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您好:
本人服務於公營行庫,某人(以下簡稱被告)於104年3月正式來函本人任職之公司,欲向本人公司求償,被告函中親筆所述「OOO背棄職務,拒絕幫OO公司增財」、「OOO本性不忠不義,私底下拒幫OO公司增財,且OOO專挑新客戶,行不忠不義之實」、「OOO涉刑法妨害秘密罪、洩露業務上秘密罪、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洩露職務上工商秘密罪」、「OOO得寸進尺,勾結司法人員陷害請求權人OOO」、「OOO以為得逞了一件陷害請求權人案件後,求權人OOO是落水狗,更容易陷害了,因此長期…」、「OOO涉刑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各兩次」、「OOO多次嚴重侵犯請求權人OOO法定各種權利,且都是故意侵犯,故OO公司應賠償請求權人OOO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由被告OOO親筆所寫並簽名蓋章後致函本人公司,函文中充斥仇恨謾罵、極盡誹謗詆毀之能事,已嚴重侵害本人名譽,捏造不實事證、羅織罪名企圖詆毀本人,此函文由公司總收發處收件後轉本人服務部室處理,且本人單位主管、長官等皆得知此事,並請法務處表示意見,想請教大律師
Q1:請問這是否已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是否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亦或符合「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之要件?
Q2:被告使用「國家賠償請求書」來向公司求償,因不符合國賠請求對象,後由本公司回函說明,是否影響此黑函誹謗罪成立之要件?
Q3:本人前年曾告被告公然侮辱,去年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當庭賠償5萬元與本人和解,和解書有提及雙方互不接觸、騷擾,被告今年初無端再告本人,結果不起訴、再上訴又被駁回,已違背當初和解條件,本人是否可對前案再行提告?
Q4:檢察官起訴後,本人為原告,能否由律師代為出庭答辯?國內是否有像國外官司勝訴(或獲賠)後,再行由賠償金給付予律師的做法?
請惠予答覆,不勝感激,謝謝。

一、不建議與之糾葛,就其狀況觀之,其似乎是纏上你了。
二、與之糾纏不就稱了他的心了嗎?
三、如果是正式發函你的公司,在意圖散布於眾這個要件上恐怕會有問題。
四、關於律師收後酬的這個部分,律師一般來說會評估可能獲得利益及會支出的成本,再考量是否接受。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是不能收後酬的。就算是要約定後酬,一般也是會約定先收前金,因為對方未必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告了幾年後律師一毛錢都拿不到的話除非這個律師佛心來著不然他就做白工了…喔,不只是白工,如果沒寫清楚,因為有掛名的關係國稅局還會認為這個律師有賺錢然後跟律師討稅…
五、如果要省錢可以考慮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最圓滿的處理方法不是告死他然後跟他糾纏一輩子,而是化解這個仇恨不戰而屈人之兵。
楊俊鑫律師,現場諮詢預約專線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事情的原委是這樣的(以下稱對方為B)
B說要以轉帳的方式交易並不想使用8591(原因為之前被騙過)
在以電話聯絡之後B方寄給我 轉帳證明
之後不停催促要我把遊戲帳密給B
我在知曉對方電話的情況下不疑有他將帳密交出去(我沒有任何轉帳存款經驗,所以傻傻的...)等我發現不對勁時已經來不及 趕緊跑去警局報案
警察說要有遊戲歷程和電磁紀錄才有辦法受理申請完也報案完之後
過了幾個月 收到對方的不起訴處分書
原因大致上是
1.調查之後檢方認為B使用具有跳板之IP 無法確定該手機使用者就是嫌犯。2.被告與詐騙使用電腦的IP無地緣關係。
3.如被告要詐騙,怎會傻傻地使用自己的手機來行騙。令我訝異的是文章內有另外
4個告訴人(都是遊戲中熟悉的ID,他們也被同樣的手法詐騙...)
我對此結果非常不服,感覺這些理由都站不住腳,於是我擬了一份再議書主要有幾點不服的原因:
1.被告聲稱手機是向楊某借的,而楊某尚未出面說明就要草草結案,未免太誇張了。
2.調查之後得知當時使用IP位址為東海某網咖,距離被告住處(大雅)不過20、30分鐘車程,怎麼會無地緣關係?
3.B當時和我使用RC通過話,而RC暱稱為小A,而被告姓氏恰好為Axx,巧合?
4.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正處於另案在押的狀態,代表他這個人的為人似乎好不到哪裡去,那麼成為嫌犯的機率是否比其他人來的高?
將這份再議書呈上之後又過過了幾個月,收到批准再議的通知。
而今天終於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後天開庭。
我雖然對於這件案子有所進展而感到高興,但我是第一次上法院,年紀輕輕還很菜!真的不知道後天檢察官會對我提出什麼問題,我想知道任何對我有幫助的資訊,例如:要準備回答什麼樣的問題,或是我贏面大不大之類的...或是在法院中我該注意回答什麼...
當初向員警報案時都是她用的 三聯單印出來就是妨害電腦使用罪了
這部分會有爭議嗎?







父母親在我16歲那年已離異,離婚的原因是父親嗜賭成性、常常不工作養家、偷家裡的錢去賭(這個我們都沒告他),母親忍無可忍要求離婚,離婚時賭鬼父親還要求100萬才肯簽字,最後是100萬給了才簽字離婚,離婚後沒多久還找上門來鬧,又跟我們要了十萬才走,之後就平靜了二十年,20年來對子女都不聞不問,都是由媽媽和姐姐辛苦賺錢把我養大。
我有幾個民事、刑事有關的問題想請教:
1.父親最近申請低收入戶,所以知道我和姐姐的戶籍地,他找上門來要2萬說要繳房租欠費(可能是騙人,要拿去賭),有什麼方式可以不要一直被他找到子女?
2.他現年65歲,他自稱身體很好,但是都沒有在工作,我和姐姐還有義務扶養他嗎?
3.父親雖然愛賭,但本身無家暴(頂多言語暴力),我和姐姐小時候的記憶就是債主常找上門,我們常要搬家,常沒飯吃又住工地,媽媽養家、大我10歲的姐姐半工半讀很辛苦,我們實在不想去扶養這樣的爛人,這會涉及遺棄罪嗎?可以依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嗎?需要什麼證據?我和姐姐出庭口述就成立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或減輕,亦可等對方對您提告請求扶養費時,再主張減輕之;另您亦不會構成刑事遺棄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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