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
日前因生產完畢需返回職場工作,所以有委請社區保母托育小嬰兒,也因保母本身有加入社區保母協會,雙方有擬訂托育合約,其中也有請保母代為處理我方這邊的托育補助津貼。
但保母托育剛滿一個月,突然臨時來電表示不願意繼續帶小孩,且態度非常情緒化,經由我們自己跟保母協會確認,當時希望代為處理的補助津貼,也才發現保母完全沒作處理。
保母臨時違約的行為,按照合約內容:一方欲終止契約,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方,若未依約預告,需給付對方預告其間差額。之後我們也有申請協調,但保母也未出現。所以希望了解,如依照以上所述,因影響到我方工作權益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臨時請假也影響業務進度,該如何跟對方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該注意哪些?訴訟狀怎麼寫?有哪些條款可針對此事件?

律師, 你們好,
本人現在有個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的案子, 是有關履行協議書內容的案子, 我是原告. 法院針對這案子已經判決下來, 判賠被告須償還我一筆500萬金額的錢, 判決結果過了一個多月後, 法院也發給我了一審判決的確定證明書. 現在我依照法院的判決向對方做強制執行查封他的財產, 但對方現在卻對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 說法是法院的判決書他當初並未收到, 所以執行名義不合法, 要求執行處停止我對他的強制執行程序. 他對於判決書未收到所持的理由是當初管區員警後來到他家去找他時, 他爸爸和媽媽在場, 他不在, 他爸媽當場拒收此通知, 並告知當地管區要到台灣南部某個地方才能找到他, 意思應該是那是他自己的事. 當地管區也有把這情況回報給法官, 但法官看了管區回報的狀況後, 原本打算叫另一區的管區去找他, 但後來又決定取消了(我閱卷後看到的註記), 承審法官就按照他的程序走完處理後, 發出判決確定證明書. 我想請問的是被告可以用此理由推翻判決確定嗎? 合理嗎? 原判決法院會接受他的異議重新開庭嗎? 法官當時為何不再讓另一區的管區去找他, 做此程序? 不過對方是從一開庭時就從沒出庭過, 找他也找不到, 從郵差遞送, 管區員警到他住址尋找, 最後公示送達登報, 還是沒出庭, 後來法院是採取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書上寫的是被告居住處所不明. 然後隔了一個多月發了判決確定證明給我!!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依法,只要曾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法院可以依職權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倘若之前已經合法公示送達過了,則判決書的送達也可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依您所述內容,就附帶民事訴訟的部分您的認知是正確的...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尚在進行而還未結束的階段)提起始可。
綜上可知,若告訴人要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必須在第一審法官判決以前提起。不然,就要在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提出。但事實上在一審判決後,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行提出上訴者,則該案已不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自已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此一來則只可逕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不過民事訴訟必須繳交裁判費。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並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故特別立法加以保護,因此只要發生性關係或者為猥褻行為之對象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者,即已觸犯該條之規定。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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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前後:
車禍於8/10晚間11點左右發生,當時是3台機車的車禍事件,因甲方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乙方撞上,乙方再撞到我,而我被乙方撞上後,我則是又撞上行人道邊邊的有畫紅線的地方。當時有人協助報警與救護車,但卻也把3台車移開至路邊。
後 來3方皆有送去醫院做檢查,警方並幫3人填寫筆錄/車禍現場拍照,事發當日,有立刻請平日保養的車行,待警方拍照完後,帶回店裡估價。事發後幾日,有收到 甲方保險公司的醫療理賠申請單,而當時我只提供了當日急診費用以及驗傷單。直至9/25日,本人前往交通部請取車禍鑑定報告,報告書上明確寫了,甲方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事後我打給了甲方,想調解有關車子賠償部份。
但甲方總是說要賠償,又礙於賠償金額太高,導致不願賠償,並一再強調法定折 舊,以及機車車體各零件金額,甚至懷疑我私通車行想要到撈一筆。還一度要求我要到他親戚所開的車行維修,因價格差異性。於是關於車體結構部分,晚間請男友 與對方電話協調,對方依舊如此。之後再請母親幫忙協調時,對方就不接電話了,只傳了約500字的簡訊至母親手機中。
大概的內容是說希望賠償金額不要連自然耗損部分也算入,且與乙方的賠償金額就幾千塊,而我開出的金額確比乙方高出4~5倍。
問題諮詢:
1. 車禍後一個月我時常覺得腰痛以及右膝蓋痠痛,但對方保險公司已匯入急診費用至戶頭。這部份我該怎麼辦?
2. 機車於民國102年6月底購入,至今年8月初的車禍,使用了1年1個多月,按照折舊該如何計算?能屏除折舊部份要對方照價賠償嗎?
3. 我從買車到大小保養都於同一家車行,也就老闆了解我的車況,維修部份我是否可以依照我這邊車行估的價進行維修?並在我車行維修?
4. 從事發至今,始終都是我主動聯絡對方,而對方並未連繫我,甚至不接電話,電話中,對方甚至連報告結果是什麼都不知道?我並未感受到對方的誠意以及其他部份,在刑事/民事上我可否提告?(ex:傷害罪、用路權相關、民事賠償...等)




我朋友因電信業者員工及其朋友共同偽造文書取得門號已經檢舉地檢署調查當中 ,因為偽造文書為公訴罪,所以本人決定等檢察官公訴提起後再協助要求附帶民事賠償 ,因為質疑該公司沒盡到監督責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故,該公司也將會列為附帶民事賠償共同被告, 所以本人於訴訟上可能會面對的問題請教律師---
1.所謂撫慰金之定義範圍為何呢?
2.若請求逾越法官所認定部分及範圍,求償失敗則當事人可能是否必須負擔相當的敗訴訴訟費用呢?我朋友為低收入戶可以獲得減免嗎?
3.該電信業者因為疏於管理員工, 甚至質疑縱容之嫌以及懷疑是否已經被犯罪組織滲透了呢?否則網路上怎會有如此多被害人於網路控訴呢?我已經蒐集到有關該公司員工及歹徒共合從事於犯罪且是網友網路上控訴該公司惡行的文章,以利證明該公司及員工行為真的非常惡劣,提供檢察官及法官參考,且依該公司之財力 及社會對其反感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擬依據個資法最高額度求償二億元作為懲罰性賠償,希望成為一種判例後,達遏止電信業者持續犯危害社會目的,若敗訴的話會負擔多少敗訴費用呢?




五年前我發生一場車禍,沒記錯的話是97.03.18發生,警方無法判定我與對方誰對誰錯,而且當時我去做筆錄時警方告訴我說對方沒有去做筆錄,事後也沒有作任何調解的動作。如今在上個禮拜我老闆娘收到支付命令要扣我薪水,我才得知當初對方在民事期限的最後一天有提出支付命令要我賠償20幾萬,但是當初警方並未判定肇事責任為什麼對方可以向我提出支付命令?後來信件有送達我家我也不知道所以我當初並無提出異議所以在法律上視同我同意支付賠償,但是當初我無照所以應該也要通知我的法定代理人是嗎?但是我媽媽(爸媽離婚)也不知道有支付命令,如今事隔5年了法院寄出支付命令到我老闆娘那裡我才知道,而現在我在民事上也還是未成年(我84.02.12生18歲),我有去調閱卷,是我二姊簽收,但是並無交給我或我媽,在程序上他們是準確送達,但我(當事人)和我媽媽(法定代理人)都不知道,現在我該怎麼處理?我有去法院的諮詢他跟我說現在只能寫訴狀看法官是否能重新再審,我該如何寫呢?又該提出什麼呢? 我有去交通大隊想調當我做的筆錄和現場照片及分析研判表,但警方說當初電腦還未完善所以沒有輸入電腦,且已過5年所以資料已經銷毀了。
那我現在到底該怎麼辦,我們家單親也沒有什麼經濟與人力根本沒有能力支付那麼大筆的賠償。而且我並未闖紅燈但在資料上他們卻打我闖紅燈,那時是對方闖紅燈但對方說是我,而警方無法判定加上無證人可以出面證實。


想詢問一下~ 最近因電信費 故導致收到了 法院的 支付命令
另我已於20天內 有提出 民事異議
共有欠費三支門號~
遠傳*2 (拆機日期 2008.8.25+2008.7.25)+ 威寶 *1(拆機日期 2009/7/8 )
1. 想詢問
民法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是已 被拆機的時間開始計算嘛? 還是 由債權轉讓給 委外公司 的時間來計算?
2.如我已提出民事異議,現需至 民事簡易庭 開庭 可否再以 民法第126條 來申辯?
3. 那近期 是否需要 主張請求時效已消滅?
4.假設至 民事簡易庭 他要我提出證據,但因電信業者表示 時效過久無法提供依據,我還可提出哪些證據?
5.或是否依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申辯?
煩請協助幫忙 感謝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不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繳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予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不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不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而移轉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你好。。我想要請問一下關於公然侮辱罪以及告訴的問題。。
首先先告訴你事發經過原委。。
本人從事的公司是釣蝦場大夜班櫃檯。。當事人是我在公司的幹部。。
但是公司的幹部採取輪班制。。
一個月早班(中午12點-晚上10點)。。
一個月晚班(晚上10點-隔天早上8點)。。
起因是當事人向我詢問上班時某事為什麼沒有做or為什麼這麼做。。
只要我回應他。。他就會大聲吼我。。
為什麼找理由。。我是白痴嗎?!我是在"靠北(台語)"嗎?
當下我被罵我都沒有回應。。任由他罵。。
有時候他是大聲吼我。。曾經有吼到在釣蝦的客人也有聽見。。
有時候他罵的時候。。也是有其他同事在場。。可是音量可能就沒有大聲到讓客人也聽見。。
那我想請問幾點:
1.公司釣蝦場是否屬於公共場合?是否有達成公然侮辱的要件?
2.他是在詢問我關於"公司公事"。。我回答他。。不論滿不滿意。。
他這樣罵是否有達成公然侮辱的要件?
3.那如果他"不是在詢問我公事"。。而是我幫同事買東西。。把同事給我的$放在公司桌墊下忘記拿走。。
臨走之前(我已在公司外停車場)他把我叫進來罵。。當時還有交接班的公司同事。。當然也有客人。。
可是不確定音量是否大到客人有聽到。。是否有達成公然侮辱的要件?
3.看到貴網站公然侮辱相關新聞http://www.law110.com.tw/topic/04/b09.html
罵人"哭夭"不算公然侮辱。。那請問罵【你是在"靠北(台)"嗎?】算公然傷辱嗎?
那請問罵【不然你是在"靠(台)"嗎】算公然侮辱嗎?
4.看到貴網站公然侮辱解析http://www.law110.com.tw/topic/04/a07.html
4-1刑法第309條提供的提告方法3種請問有什麼差別嗎?
需要準備的證據&證人&訴狀等等有什麼差別嗎?
4-4需要證人證明情狀公然。。這是一定必備的要件嗎?
錄音也可以當作正面、可成立的呈堂證供嗎?
如果我只有錄音。。而沒有證人願意出面幫我作證。。
是否就無法提告?還是提告可能就不見得成立?
還是提告可能就無法成功?
還是可以有什麼方法可以證人不用直接出面作證也可以當證人的方法嗎?
因為可能也許要證人不想淌渾水、不願意直接出面作證= =
4-6按鈴申告只須證據。。不需要訴狀。。是指錄音等相關證據嗎?
還是包含證人也算是證據?
5.目前為止對於他的謾罵我都沒有回應。。
那如果我覺得我已經無法忍受。。因此而回應他的謾罵。。
是否還可以對他提告公然侮辱?是否要看我對他的回應來判斷?
當他罵我【你是在"靠北(台)"嗎?】。。
如果我回他【我家的人都好好的不用。。你留著自己用】
沒有跟他一樣謾罵相關語句。。那這樣回應他可以嗎?
這樣我是否也會因此也可以被反告?
這樣是否還可以對他提告公然侮辱?
6.公然侮辱是刑事告訴乃論。。必須提告才可以成立。。
那請問民事部份我也可以提告嗎?
民事部份也是屬於告訴乃論嗎?
刑事&民事可以同時提告嗎?
請問刑事&民事有什麼差別?
7.因為當事人是公司幹部。。我是被他管理的員工。。
而且當事人在公司算是老闆相當看重的人。。
請問如果我真的要對他提起告訴的話。。
是否有什麼措拖or我可以申請什麼來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工作?!
如果沒有的話。。是否會建議我不要提告?
8.我的戶籍地&居住地&工作地都不在同地區。。
請問如果我提告是要洽詢戶籍地or居住地or工作地比較好?
工作地轄區員警因為認識老闆。。也認識當事人。。
擔心可能會因此而有所偏頗。。所以才有此提問。。
不好意思提問相當多且繁雜。。但是這是我相關提問。。
希望可以當作我是否提告的建議才如此麻煩您。。
請您見諒!!

A先生於該店面曾擔任店長一職,後因股東老闆要求,即簽名蓋章成為該店負責人。由於店面經營不善欠款,所以數月後A先生與股東老闆們討論希望將負責人轉移。股東老闆同意,也將所有轉移負責人資料備妥。經申請後,所有政府部門該店面之負責人已轉讓,惟國稅局表示,因欠稅金及其他費用 (大約20萬),故國稅局不願意更換負責人。目前該店面已申請歇業,但尚未進行清算。不論目前店面狀況如何,但已國稅局方面來說,所有的稅金欠債人還是A先生,這影響到A先生之權益、信用、及未來是否能開公司。之前已詢問過,由於A先生為在知情的狀況下承接負責人,故無法控告任何人。此事是否只能由民事訴訟進行 (控告股東老闆?) 股東老闆至今日都還不願意面對負責。

請問各位先進專家...
小孩在中秋節當天遭附近蔡生施放炮竹炸傷小孩胸口達6CM<醫生證明:胸壁撕裂性傷口,胸壁燙傷>,後來縫了相近10針,意外發生後有報案且蔡生有隨之到達醫院承認為他疏忽造成意外,但查看受傷情形後就沒再連絡,有幾項問題請教
1.意外發生當時打119通報,警員有到場登記資料但沒有要求雙方到警察局做筆錄,這樣是正常的嗎?這樣報案有成立嗎??
2.蔡生僅在意外時到醫院關切,到現在已一個月都未在接獲對方訊息,想提出告訴,請問這屬原意外傷害嗎??可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嗎??另請問該如何提告??
3.醫生診斷傷口相當深,雖縫合已無大礙,但傷口是傷在女孩胸壁,因是重要部位,後續傷口外觀相當重要(整形外科表示縫合傷口凸肉芽與皮膚顏色色差是需要長時間追蹤持續治療的),這部分該如何要求民事賠償??賠償金如何預估??
4.小孩目前仍驚魂未定,看到火光或是爆炸聲就會尖叫,這部分可以要求精神賠償嗎??賠償金如何預估??謝
以上幾項問題還請各位先進專家協助,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