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公跟先生共有一土地權跟建物權今年2/21公公過世,在過世前已經有把公公自己名下的財產部分過戶到再娶的大陸妻子的兩個小孩名下,前提有設定小孩要滿20歲才有財產動用權,但礙於還有5間房屋有出租,想請問大陸妻子是兩個小孩的監護人,是否有那個權力去收租金及出租給別人?
因當初只有過戶土地跟建物的部分,並沒有細分那出租的5間房屋是如何收租及動用權,因此衍生出現階段問題,大陸妻子以小孩監護人身分自行跟各租屋人簽約及收租,都未讓先生有接觸,可是和租屋人都是以大陸妻子名字去簽租屋合約,請問這些合約具有效益嗎?
在公公尚未去世之前,先生和公公有貸款這間房子不過是以先生當借款人,貸款出來的錢公公也有使用,那現在公公把自己部分財產給大陸妻子的小孩那是否小孩也要一起分擔貸款?
麻煩各位律師了~~謝謝

你好:
土地跟建物屬於共有狀態,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要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若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共有人擅自占有全部共有物出租他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同時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租賃所得。 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只要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就會成立,至於是否可以對抗其他共有人,屬於債之相對性問題,若將來你先生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承租人會依債務不履行向出租人主張權利。 要看當初貸款時與公公是如何約定(借名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或扶養),債權人只會向你先生主張返還借款,你先生應依該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向繼承人請求,若是履行扶養義務,要看當時公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若還可以維持生活,則屬於道德上之給付,無法請求返還。

律師大人您好~ 我這邊有個‘如題’的問題想請教律師大人,該如何因應教為得宜! 主旨~為爭取借他人名義而購置之車輛歸還乙事。 說明~茲因本人係為服長刑期後,於102年假釋出監之更生人,因服刑期間,原有之房貸車貸未能順利如期繳納,以致銀行拒往信用不良,出監後認識賴筱小姐,兩人情投意合而交往,重新踏入社會,奉公守法,從事營造建築業的建築工人,省吃儉用存了一筆頭款欲購置商用車以便工作所需,但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向賴女借其名義,分期購置7N 8463自用小貨車一部,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時,賴女得將車輛無條件過戶於本人;現今車輛之18期的分期付款已繳納完畢,期間繳納方式有用匯款、亦有面交,等不同方式,但因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信任,便沒向賴女索取收據之類相關單據,以致賴女心存貪念,待本人分期繳納完畢後,仗著自己係為明文之車主名義,故不將車主姓名過戶歸還為本人所有,但車輛仍為本人跑工地工作所使用之。 請求~本人將如何得使自己購置之車輛物歸原主? 若行法律途徑,須提出民事還是刑事之訴訟?又要以什麼法條訴訟之? 本人需備妥怎樣的證據才會對自己較為有利? 賴女倘若謊稱車輛係為她所有;或我要再支付賴女‘虛構’之費用,等……種種理由阻擾,本將如何因應?方得順利取回車輛? 僅此 盼請律師大人能不吝賜教,得以順利取回自己財產與權益,以為立法之本意,彰顯法律之精義所在,實感律師大人賜教之恩惠與德澤,仰首僅盼 咨詢人:賴宜民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Line. ID. p1210298
可以在LINE上面回覆我或是LINE語音嗎

律師大人您好~ 我這邊有個‘如題’的問題想請教律師大人,該如何因應教為得宜! 主旨~為爭取借他人名義而購置之車輛歸還乙事。 說明~茲因本人係為服長刑期後,於102年假釋出監之更生人,因服刑期間,原有之房貸車貸未能順利如期繳納,以致銀行拒往信用不良,出監後認識賴筱小姐,兩人情投意合而交往,重新踏入社會,奉公守法,從事營造建築業的建築工人,省吃儉用存了一筆頭款欲購置商用車以便工作所需,但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向賴女借其名義,分期購置7N 8463自用小貨車一部,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時,賴女得將車輛無條件過戶於本人;現今車輛之18期的分期付款已繳納完畢,期間繳納方式有用匯款、亦有面交,等不同方式,但因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信任,便沒向賴女索取收據之類相關單據,以致賴女心存貪念,待本人分期繳納完畢後,仗著自己係為明文之車主名義,故不將車主姓名過戶歸還為本人所有,但車輛仍為本人跑工地工作所使用之。 請求~本人將如何得使自己購置之車輛物歸原主? 若行法律途徑,須提出民事還是刑事之訴訟?又要以什麼法條訴訟之? 本人需備妥怎樣的證據才會對自己較為有利? 賴女倘若謊稱車輛係為她所有;或我要再支付賴女‘虛構’之費用,等……種種理由阻擾,本將如何因應?方得順利取回車輛? 盼請律師大人能不吝賜教,協助本人得以順利取回自身財產與權益,以為立法之本意,彰顯法律之精義所在,實感律師大人賜教之恩惠與德澤,仰首僅盼
僅此 敬呈
咨詢人:賴大明 0976477652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您好:於上周接到警察通知違反商標法,周四要去做筆錄,案由是有人檢舉我販售LV格紋包
1.當初由露天購入,賣家專櫃真品二手服飾商品三、五千皆售三、五十,並表明包包破損硬化嚴重等等情況所以售100,賣家曾經表示賣場售真品,然後我購買多次,每次約買一千多....先買過衣服確認都真品才購入包包但打算自用,過一年多沒用到就轉售,但因為忘記買多少+只記得每次都花一千多+包很破所以轉售990,一上架就被買走了
2.雖然購買前曾懷疑,但因買過兩百多的burberry真品包(很破),加上賣家說過賣場的商品是真品只是因為搬家且很破爛等等原因出清,包包作工感覺不錯加上我沒看過真品,結果我就真的相信了!
4.我真的是不知情...但實話實說感覺會讓他們覺得我在說謊,應該要實話實說(我不知情所以購買轉售),還是要直接認罪呢?(怎麼說實話好像都被認為是謊話...)
5.我有賣家資料和評價等紀錄
6.警察要我提供我向那位檢舉人的收款資料,要提供嗎?
7.權利耗盡是指?
8.我也是受害人...能現在去報案,或是向警方/檢察官/法官,如何陳述對我較有利?
9.建議先談和解嗎?如果不和解的結果?有和解誠意但超過負擔的話可以如何解決呢?
周四就要做筆錄了有點急...再懇請幫忙回覆了,十分感謝!!






抱歉之前留言在回覆主題好像留錯地方了!
賣屋時說好現況交屋,尚有房客,租金及一切都照舊,只要換約其餘不變。結果房客不跟新屋主簽約,所以新屋主也不想繼續租他們。交屋至今已半年皆未收租金,官司進行中。
我 與房客的合約有註明到期收回自用,押金於房屋清空後才返還。到期前一個月才決定不自用要賣,並口頭承諾會找願意相同條件續租的買主。房客也說都配合我們。 交屋過戶後新屋主說他們尚未簽約所以不敢轉收押金怕變成不定期契約。但房客尚未搬出,我也不敢返還押金。
現在房客說我們跟房子沒關係了押金應還給他們。3天沒回覆他只傳簡訊說我一人無法處理還要時間討論(是我爸爸的房子),他就回說法院見等通知吧。現在我們 該怎麼做?不知他會告什麼?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要符合下列之條件,才能免徵奢侈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2014/1/15我請家人向銀行申請舊屋修繕貸款.貸款180萬.申請人是姐姐.實際上是我跟家人借180萬.想去買房子當頭款.而還款是我每個月薪資帳戶匯給借款銀行
2014/6/1看房子
2014/6/15請設計師故價丈量也簽約了(簽約金3萬)
於是我2015/2/1取得不動產登記.(名下就一間房產)
2015/2/2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沒出租營業
2015/2/4簽委託仲介銷售.(單純想換房.因為蓋好後去看才後悔)
2015/2/28搬進去住也買了家具家電.簡單裝潢.邊住邊賣.不知道要賣多久?
2015/3/15找到買主簽正式買賣契約.但因為我需要時間找住的地方.
所以又跟買方修改了買賣契約時間於2015/4/15正式簽約. 2015/5/15賣出房子.賣房後的交易金額都在我的戶頭.而當初買房花446萬.沒有要賺錢投資的意思.所以賣468萬.給仲介服務費18.72萬 所以我實際一個人居住了1個月.也有水電瓦斯帳單(都超過900元).也有買家電.家具是2007年買的(但收據都丟了).有拍照留存.也請了社區管委會主委簽名留電話證明實際居住 請問:
1.我會被課到奢侈稅嗎?
2.國稅局會認定我有實際居住嗎?只住一個月
3.到目前我還沒收到國稅局寄發的文件要我去說明.假設我有問題.何時會收到國稅局寄發的文件呢?
4.國稅局會覺得我是人頭戶嗎?(我真的不是喔..) 謝謝您

我的母親是房東,
整棟分租給人,
目前出租給兩組人,
一組是好房客他們租兩間房間,
第二組是想請走的房客,
一家三口租一間房間,
但電費就出現問題了,
雖然每間房間都有分表可以看(不是獨立電表,所以電費帳單是整棟一張),
但這組房客說因小孩的關係必須24小時吹冷氣,
冷氣一直吹電費一直累進電費越高,
但就算用最高一度5元來算,
也不夠我母親繳他們的電費(我們真的沒賺任何電費),
我們想請走這組客人有辦法嗎?
我們自己夏天都不改吹冷氣,
又要幫別人付冷氣電費,
我們真的受不了了,
我們不需要他繳清電費,
只想請他來開。
母親曾請他們搬走,
我們要自用,
但房客還在耍賴,
揚言要告我母親沒繳稅,
我母親跟他說我們都是有繳稅的,
他們還惱羞成怒。
謝謝您們的幫助



各位律師好,
這個案例是一棟超過30年的5層樓公寓,1樓佔用全棟住戶之共有地搭設違建並出租(持續約30年),若被其他層住戶提告"侵占"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問:
1) 就"侵占"而言, 若事實(違建且出租)於30年前即成立(之後並無任何"侵占行為"之擴張), 是否就刑法已過法定追訴期(10年?)而無法成立侵占罪.?
2) 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賠償若判決成立, 依法賠償金範圍年限僅為5年(非30年)?
3) 續2, 此所謂"租金"是否僅就土地(不含地上違建)而論? 而不論此違建實際租金為何, 其所謂"相當租金"之定義是否即依照土地法,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之10%為上限?










您好!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可被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如果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中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因此在本案中你的樓上鄰居買售房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該可得得知你旁邊的車庫是屬於你管理使用,自然不得在買售房屋後,又向你主張應為所有住戶共有。建議您可以委任律師發律師函給他,向他解釋說明並函知他不得再有妨礙您行使權利的行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XX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72-xx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健路與保健路61巷`44巷之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並開騎乘車牌號碼IBT-XXX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61巷往保建路44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即遭張xx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
告訴人並開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 案經告訴人(已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對方兒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XX於偵辦中之供訴.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之指訴.
車牌號碼IBT-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61巷往保建路44巷方向行駛,
(三) 1.告訴人於偵辦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傳真影本1份.
1.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因病死亡之事實
2.告訴人(兒子)於104年5月18日以被害人直系血親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
3.告訴人(兒子)自承告訴人開死亡原因為食道癌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備告張XX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那請問這算是被判什麼
我朋友是被告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第一件案件將撤銷緩刑,入監服刑,第一件案件不會有再加重之情形,惟可能請求強制執行;第二件案件可能會有累犯加重之問題,對方亦有可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 , 不得要求緩起訴戒癮治療) , 表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到7 月中收到地檢處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其中有寫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說 , 表哥是初犯 , 在香港台灣都沒前科 , 在庭上又認持有自用 , 加上是外國人, 這種案例通常都是罰金 , 對嗎 ? 可有查到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8 月底收到通知取消禁止出境令 , 表哥於8月底回去香港 , 直至上星期又收到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0月底開庭 , 請問7 月己既然有簡易判決書 , 下一步不該就是判決書嗎 , 為何還要再開庭 ?
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問過移民暑說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應回台灣出庭,並求情請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有機會可易科罰金,不會有入監服刑之問題,若未出庭,可能有通緝之問題,更加麻煩,故應遵期回台灣開庭,較為妥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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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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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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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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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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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到7 月中收到地檢處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其中有寫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說 , 表哥是初犯 , 在香港台灣都沒前科 , 在庭上又認持有自用 , 加上是外國人, 這種案例通常都是罰金 , 對嗎 ?
另8 月底收到通知取消禁止出境令 , 表哥於8月底回去香港 , 直至上星期又收到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0月底開庭 , 請問7 月己既然有簡易判決書 , 下一步不該就是判決書嗎 , 為何還要再開庭 ?
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到7 月中收到地檢處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其中有寫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說 , 表哥是初犯 , 在香港台灣都沒前科 , 在庭上又認持有自用 , 加上是外國人, 這種案例通常都是罰金 , 對嗎 ?
另8 月底收到通知取消禁止出境令 , 表哥於8月底回去香港 , 直至上星期又收到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0月底開庭 , 請問7 月己既然有簡易判決書 , 下一步不該就是判決書嗎 , 為何還要再開庭 ?
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到7 月中收到地檢處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其中有寫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說 , 表哥是初犯 , 在香港台灣都沒前科 , 在庭上又認持有自用 , 加上是外國人, 這種案例通常都是罰金 , 對嗎 ?
另8 月底收到通知取消禁止出境令 , 表哥於8月底回去香港 , 直至上星期又收到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0月底開庭 , 請問7 月己既然有簡易判決書 , 下一步不該就是判決書嗎 , 為何還要再開庭 ?
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我表哥為外國人, 於年初在家裡被查獲搖頭丸(淨重10.2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59公克 ) , 愷他命 (毛重6.94公克) , 當天在地檢處以三萬交保, 但禁止出境 , 一直收到於6/30 地檢處開庭通知 , 當天檢察官只用了不到10分鐘就開完 , 主要問是否自己持有及施用 , 並問最後一次用搖頭丸時間 , 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吻合 , 因是初犯將會被安排勒戒 !(控告勒戒已被駁回)哥在庭要求取消禁止出境令 !
到7 月中收到地檢處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其中有寫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說 , 表哥是初犯 , 在香港台灣都沒前科 , 在庭上又認持有自用 , 加上是外國人, 這種案例通常都是罰金 , 對嗎 ? 可我查到施用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8 月底收到通知取消禁止出境令 , 表哥於8月底回去香港 , 直至上星期又收到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0月底開庭 , 請問7 月己既然有簡易判決書 , 下一步不該就是判決書嗎 , 為何還要再開庭 ?
如果真的案條例罰三萬元以下罰錢 ,算是有期徒刑嗎 , 會留案底嗎 ? 這種案例有否判過罰錢 , 被送勒戒 , 但不留案底/媛吉起訴 ! 過移民暑判決書只要有寫有期徒刑 , 就會被遞解出境及5 年內不得入境 !
他現在不知道該會台灣與否 , 很怕回去會判有期徒刑要坐牢 ! 如果不回去開庭會怎樣 ? 會引渡回去嗎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應返回台灣開庭,避免遭通緝,又關於持有毒品之犯罪,均有機會可求情請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不至於入監服刑,無須過度擔心。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老婆於下班途中,在國北34.5公里處與遊纜車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初步判定肇為遊覽車違規跨越槽畫線。二個月過去,原本心態是想合解,結果跟對方聯絡,詢問要如何處理,目前對方一概推給保險公司,要我們自行聯絡,似乎沒有想出面處理的意思。車禍當下老婆還懷胎不到三個月,狀況還不穩定,醫生不建議照X光,怕影響胎兒,只能先觀察,之後如母體不適再進行相關放射線檢查,但孩子可能需要拿掉,因此在身體受傷程度未明的狀態下,老婆忍痛度過三天觀察期,期間身心極其煎熬。待傷口癒合之後,手相同受傷的部位,開刀進行了神經縫合手術,也因懷孕無法進行全身麻醉,而被迫選擇有較高後遺症機率的局部神經阻斷麻醉,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1、請問這樣的情況下,對方是否能選擇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本身可以不理不睬?公司有無責任??
2、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代表肇事人談判??
3、能否告對方蓄意傷害or蓄意殺人呢??此情況下是否有除了業務過失傷害以外的罪名可成立??
4、建議以刑逼民嗎??



老婆於下班途中,在國北34.5公里處與遊纜車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初步判定肇為遊覽車違規跨越槽畫線。二個月過去,原本心態是想合解,結果跟對方聯絡,詢問要如何處理,目前對方一概推給保險公司,要我們自行聯絡,似乎沒有想出面處理的意思。車禍當下老婆還懷胎不到三個月,狀況還不穩定,醫生不建議照X光,怕影響胎兒,只能先觀察,之後如母體不適再進行相關放射線檢查,但孩子可能需要拿掉,因此在身體受傷程度未明的狀態下,老婆忍痛度過三天觀察期,期間身心極其煎熬。待傷口癒合之後,手相同受傷的部位,開刀進行了神經縫合手術,也因懷孕無法進行全身麻醉,而被迫選擇有較高後遺症機率的局部神經阻斷麻醉,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1、請問這樣的情況下,對方是否能選擇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本身可以不理不睬?公司有無責任??
2、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代表肇事人談判??
3、能否告對方蓄意傷害or蓄意殺人呢??此情況下是否有除了業務過失傷害以外的罪名可成立??
4、建議以刑逼民嗎??


您好,關於此一問題:
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四項)。」又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時,仍有本法第7條之適用;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故如契約中有針對行車安全速限之提醒及禁止超速之約定,店家及車輛所有人有機會主張無過失而免罰(吊扣牌照部分),應向地方法院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檢察官應該會開一次偵查庭,確認告訴事實及調解書所載之誤會經過情形,此涉及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認定,及告訴人有無刑事誣告之犯行,如確認是誤會一場,則對被告下不起訴處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

本人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承租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雙月月租車位. 本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5點左右停入該停車場隨即回家, 警察於隔日早上5點半左右通知車子遭竊. 本人立刻趕至停車場察看, 確定車子在凌晨2點半左右被竊賊開離停車場. 至於為何警察會提先知道? 原來竊賊於內湖附近先偷得一台自用小貨車, 駛入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 再利用該停車票卡, 將本人的車輛開走. 本人隨即於5月26日, 至內湖康樂派出所申請報案三聯單, 並於隔日向保險公司, 辦理車輛失竊理賠出險.
期間曾接到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場長來電關切, 並告知停車費退費流程正在辦理. 本人原本認為, 車子失竊是屬意外, 僅管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 但是理賠期間的30天等待期, 不止內心煎熬, 又需面臨生活上的不便, 原來的生活步調, 被迫改變. 另外,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扣除車子折舊和10%的自付額, 實際拿到理賠金, 還需再拿一筆金額, 才能再買同樣的車子.
本人回想起早在4月時, 本人因為更換停車卡卡片, 因為操作不當, 在停車場出口閘道口被閘門攔住, 無法放行, 本人只好持停車卡至停車場管理處請求協助, 才得以放行. 原來目前台北市立停車場, 已經普遍安裝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 以月租車位承租人為例, 承租人在抽到下次的車位承租資格後, 需備妥車輛的行照, 承租人身份證, 承租車位的月費, 以及一張悠遊卡至停車場管理室辦理承租事宜. 該悠遊卡是用來設定為承租期間的停車卡, 承租期間, 車輛出入必須要使用設定的悠遊卡才能出入, 而且該悠遊卡只限設定的車輛使用, 如果承租人使用設定的悠遊卡, 卻想停另一輛車, 停車場的車牌辨識系統會即判別錯誤, 相同的, 不管是臨停或是月租, 在車輛出場時,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都會判斷車輛號碼和停車卡是否符合.一旦判別不符合, 儘量停車費用已付清, 電腦系統仍然不予放行.
台北市現有一百處公有停車場,設有「車牌辨識系統」,原本是用來管控、確認車輛進出,不過從三月底開始,將與警政署合作查贓車,另外對於停車費欠繳車主,只要是欠款超過一個月的車主,停管處也將透過「車牌辨識系統」,在車輛要出停車場繳費時,提醒車主儘快繳納停車費。可見車牌辨識系統, 是可以用來管控、確認車輛進出, 可說是立意良善, 也更能保障市民的財產安全.
本人在車輛失竊時, 停車卡一直隨身攜帶, 在車輛失竊當日, 停車場場長告知本人可以持停車卡辦理剩下來的停車費退費. 本人在一週之後, 才想起停車卡並未遺失, 為何車子可以輕易被竊賊開出停車場? 於是打電話至貴處, 與業務單位施小姐聯繫, 告知本人的疑問, 施小姐允諾幫助了解原因, 但之後並未得到施小姐的任何回覆, 於是本人致電東湖停車場, 找到場長並提出疑問, 場長才告知車場失竊是屬停車場疏失, 該當班人員改變電腦系統設定, 對於票卡和車不符的情形, 只顯示錯誤, 但仍予放行. 這導致竊賊儘管沒有本人的停車卡, 仍然可以將本人的車輛駛離停車場.場長除了致歉, 對值班人員提出行政處份, 並且想辦法, 是否可以透過停車場現有的保險, 做出任何可能的賠償.
隔日本人再致電場長, 場長只回覆車輛失竊,沒有任何保險可以理賠, 針對本人的情形, 場長只能表示遺憾.之後本人再致電至貴處申訴, 得到的答覆依然沒有結果, 僅告知可以利用網路申訴, 並等待回覆, 經過一週的等待後, 本人收到貴處回覆, 也僅是告知已請警察調查等等.
本人於6/8日, 經場長許可, 由警察陪同, 至東湖國小也下停車場觀看錄影畫面, 影片中可以看到, 竊賊開車至出口閘門, 投入手上的票卡後, 閘門旋即打開, 當時值班人員並未在管理室, 以致竊賊可以從容離開. 在本人觀看錄影畫面時, 現在也發生票卡和車牌辨識錯誤的情形,該車輛被迫卡在閘門口無法出去, 經由值班人員處理, 才得以放行. 本人不禁想, 如果車輛失竊當時, 值班人員沒有更改系統設定, 竊賊也不會那麼容易離開時車場, 也許就能減少一件車輛遺失的案件.
本人因為停車場的管理疏失, 致使車輛失竊, 值班人員也因此被行政處份, 表示停管處承認是人為疏失. 停管處除了行政處份外, 也應對本人的財損做出適當的賠償.
之後向台北停管處提出賠償請求, 停管處以停車場不負責保管車子鑰匙為由拒絕. 現在本人是否可以提出國賠申請, 要求自己的權利?


你好:
台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第 58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 3,600 元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內。而本件上訴人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上訴人所繳停車費月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上訴人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諾保管上訴人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上訴人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上訴人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月票識別證背面之使用須知亦明示:『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對上訴人之車輛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故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即屬無據。」 實務上多認為是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要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恐有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