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您好,
小弟是名愛狗人士,有空會去買飼料餵流浪狗的那種。
日前因為在網路某公開論壇上發表了一篇文章惹上官司。
內容為 :
謝謝某人大力贊助一萬元給狗狗,
然後我的帳戶是 xxxx-xxxx
然後貼了一張上網抓的某流浪動物協會的捐款收據,
若有任何問題可諮詢我(因之前與寵物店有爭執故對動保法略知一二)
然後使用修圖軟體改成像自己捐的。但是內容錯誤百出(捐款字號跟收據顏色都是錯的)
還有因為跟網友吹噓改圖功力,又改了一張律師名片,內容只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是對的,其他完全是虛構內容。
日前被偵查隊請去了解該案情,
才知道該協會接到有人詢問電話,說看到該文章後有撥出款項
問有沒有收到,該po文被該協會看到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詐欺:我從未因此獲得任何一毛不法所得,並跟偵查隊員出示我的存簿做證明。
偽造文書:依照上述內容,請問這樣是否成立呢?
違反律師法:我並無藉此有任何拉律師業務的行為,該文中有提到給大家免費諮詢是否這樣也成立呢?
被判緩刑兩年(已結束)
再請律師大哥幫我解惑…這樣在網路上亂唬爛是否真的犯刑法了呢?






全國大掃黃,警方從韓女、越女到菲律賓猛男的性工作者都逮,嫖客95到20歲都抓,成績斐然,但有人在臉書質疑應適可而止,「要給人『性』留出路」;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法後娼嫖都罰,但社維法要求「性專區」配套,全台各縣市至今都未設置,警方不該擴大取締。
法院卓姓庭長表示,警方大力掃黃,法官也不輕鬆,查獲色情應召站的「業者、皮條客」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由法官處理,「賣春和嫖客」違反行政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則由警方裁罰,雖是兩種不同罰,實則一體兩面。
他強調警方擴大掃黃,基於治安、維護良俗有執行必要,但地方政府應規劃性專區,讓業者、皮條客、賣春女郎、嫖客在性專區內交易,由專人管理。
王姓法官指出,「除罪化」很重要,運動彩、威力彩、大樂透等設「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條文、細則分明,但性專區在社維法中並無「專法」規範,管理、施行細則不大周詳。
舉例在性專區「躺著性交易沒事」,若是「站著跳艷舞」助興可能有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社維法中就未規範,建議管理、與施行細則要周詳。
基層員警指出,全國至今未設性專區,中央和地方政府都有責任,警察任務是取締不法,性交易行為在性專區以外地區,若不掃蕩等於處處皆性專區,最後性氾濫,民眾仍會責怪警察怠惰。
性專區問題吵了4年仍無解決方案,許多網友在臉書或論壇支持設性專區;網友說有性專區可管理性工作者,地方政府可增加稅收,又解決人性本色問題;也有網友反對,認為設性專區等於讓色情合法化。
台中警局昨發佈新聞指出,台中警方執行今年第2波全國掃黃專案,本月6至7日共查獲各類色情案件58件235人,出動警力1508人次,臨檢場所365點,強調會持續嚴查取締色情不法。
新聞出處:http://udn.com/news/story/7317/956527-%E5%85%A8%E5%9C%8B%E5%A4%A7%E6%8E%83%E9%BB%83-%E6%80%A7%E5%B0%88%E5%8D%80%E9%85%8D%E5%A5%97%E5%9C%A8%E5%93%AA%EF%BC%9F
作者: 記者游振昇、白錫鏗╱台中報導 聯合新聞網 – 2015年6月10日 上午2:27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定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前原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換言之即所稱罰娼不罰嫖。而經過人權團體不斷努力下,司法院大法官終做出釋字第666號解釋,並以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為由,而定有二年之落日條款,並諭知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三)但遺憾的是,雖社會秩序維護法已為修正,但各地方政府仍昧於現實、持執偽善而不願規劃、設立性交易專區,變相導致娼嫖皆罰之結果,此亦非多數大法官做成解釋當時所樂見。現各地方政府不惟不思如何實質上保障性工作者之生存、工作、健康權,甚而充耳不聞、駱駝心態地以打壓、大力查緝作為渠等「歌功頌德的政績」,實僅凸顯悲哀的法圖像而已。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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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大律師您好:
本人服務於公營行庫,某人(以下簡稱被告)於104年3月正式來函本人任職之公司,欲向本人公司求償,被告函中親筆所述「OOO背棄職務,拒絕幫OO公司增財」、「OOO本性不忠不義,私底下拒幫OO公司增財,且OOO專挑新客戶,行不忠不義之實」、「OOO涉刑法妨害秘密罪、洩露業務上秘密罪、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洩露職務上工商秘密罪」、「OOO得寸進尺,勾結司法人員陷害請求權人OOO」、「OOO以為得逞了一件陷害請求權人案件後,求權人OOO是落水狗,更容易陷害了,因此長期…」、「OOO涉刑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各兩次」、「OOO多次嚴重侵犯請求權人OOO法定各種權利,且都是故意侵犯,故OO公司應賠償請求權人OOO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由被告OOO親筆所寫並簽名蓋章後致函本人公司,函文中充斥仇恨謾罵、極盡誹謗詆毀之能事,已嚴重侵害本人名譽,捏造不實事證、羅織罪名企圖詆毀本人,此函文由公司總收發處收件後轉本人服務部室處理,且本人單位主管、長官等皆得知此事,並請法務處表示意見,想請教大律師
Q1:請問這是否已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是否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亦或符合「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之要件?
Q2:被告使用「國家賠償請求書」來向公司求償,因不符合國賠請求對象,後由本公司回函說明,是否影響此黑函誹謗罪成立之要件?
Q3:本人前年曾告被告公然侮辱,去年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當庭賠償5萬元與本人和解,和解書有提及雙方互不接觸、騷擾,被告今年初無端再告本人,結果不起訴、再上訴又被駁回,已違背當初和解條件,本人是否可對前案再行提告?
Q4:檢察官起訴後,本人為原告,能否由律師代為出庭答辯?國內是否有像國外官司勝訴(或獲賠)後,再行由賠償金給付予律師的做法?
請惠予答覆,不勝感激,謝謝。

一、不建議與之糾葛,就其狀況觀之,其似乎是纏上你了。
二、與之糾纏不就稱了他的心了嗎?
三、如果是正式發函你的公司,在意圖散布於眾這個要件上恐怕會有問題。
四、關於律師收後酬的這個部分,律師一般來說會評估可能獲得利益及會支出的成本,再考量是否接受。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是不能收後酬的。就算是要約定後酬,一般也是會約定先收前金,因為對方未必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告了幾年後律師一毛錢都拿不到的話除非這個律師佛心來著不然他就做白工了…喔,不只是白工,如果沒寫清楚,因為有掛名的關係國稅局還會認為這個律師有賺錢然後跟律師討稅…
五、如果要省錢可以考慮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最圓滿的處理方法不是告死他然後跟他糾纏一輩子,而是化解這個仇恨不戰而屈人之兵。
楊俊鑫律師,現場諮詢預約專線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想辦法探聽對方之相關年籍資料,否則難以特定被告,無法追訴其犯罪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過失傷害之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可嘗試與對方和解,簽訂和解書及撤告狀,不失為一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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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處: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527000715-260107
中國時報【(蔡依珍)】
桃園:55歲朱女不滿遭男友林姓前妻毆打,去年底半夜連傳多封簡訊到林女的手機,恫稱願意折壽換取林車禍死亡、胸腔破裂,還致電恐嚇「能殺你我早就殺你了」,林報警提告,朱女辯稱是林女先打電話騷擾她,強調是詛咒不是恐嚇,桃園地檢署仍依恐嚇罪將朱女聲請簡判。
(一)刑法第305條定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條復定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二)依報載,朱女稱「願折壽」換取林女死亡、胸腔破裂,常人雖可能亦覺畏怖,但於刑法上,此種欲藉助自然力而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屬於迷信犯,依現行法制將被評價為不能犯而不罰(因無法證明自然力存在或其具有因果關係);惟朱女稱「能殺妳我早就殺妳」,可能構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情形,是以檢察官以恐嚇罪將其起訴。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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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親在我16歲那年已離異,離婚的原因是父親嗜賭成性、常常不工作養家、偷家裡的錢去賭(這個我們都沒告他),母親忍無可忍要求離婚,離婚時賭鬼父親還要求100萬才肯簽字,最後是100萬給了才簽字離婚,離婚後沒多久還找上門來鬧,又跟我們要了十萬才走,之後就平靜了二十年,20年來對子女都不聞不問,都是由媽媽和姐姐辛苦賺錢把我養大。
我有幾個民事、刑事有關的問題想請教:
1.父親最近申請低收入戶,所以知道我和姐姐的戶籍地,他找上門來要2萬說要繳房租欠費(可能是騙人,要拿去賭),有什麼方式可以不要一直被他找到子女?
2.他現年65歲,他自稱身體很好,但是都沒有在工作,我和姐姐還有義務扶養他嗎?
3.父親雖然愛賭,但本身無家暴(頂多言語暴力),我和姐姐小時候的記憶就是債主常找上門,我們常要搬家,常沒飯吃又住工地,媽媽養家、大我10歲的姐姐半工半讀很辛苦,我們實在不想去扶養這樣的爛人,這會涉及遺棄罪嗎?可以依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嗎?需要什麼證據?我和姐姐出庭口述就成立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或減輕,亦可等對方對您提告請求扶養費時,再主張減輕之;另您亦不會構成刑事遺棄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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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處: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521000467-260106
作者: 林郁平╱台北報導 中時電子報 – 2015年5月21日 上午04:10
中國時報【林郁平╱台北報導】
桃園市的「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4年多來沒有一名正牌律師,仍四處招攬簽訂法律顧問,竟然有250多家企業及社區委任,每年收費每家至少4萬元起跳,刑事局昨將開設事務所的李新安、吳夢桐夫妻檔等9嫌逮捕到案,估計不法所得數千萬元。
新北市林口某社區主委日前向警方報案,指社區每年以4萬元的費用與朝陽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契約,但需要事務所幫忙寫告訴狀時,對方卻百般牽拖、避不見面,懷疑受騙。
警方調查,該事務所已成立12年,原本聘有王樹森等律師,但8旬高齡的王樹森因罹患糖尿病,在2010年即退休撤銷律師執照,一年後,其他特約律師也都解約,所以這4年來,事務所內沒有一個人具備律師資格,但卻仍對外繼續冒用王老律師等人的名義營業。
警方發現,56歲的李新安平日從事房地產工作,事務所實際由36歲的妻子經營管理,且分工細膩,有法務、行政人員、電訪員等,先由電訪員以中華黃頁電話簿,隨機撥打至新北市、桃園市等公司企業、社區,招攬簽訂法律顧問,再由業務人員假冒律師前往簽約,製作偽造的法律顧問證明書取信被害人,包括錢都火鍋店、林口多個知名社區管委會都被騙。
專案小組前天執行搜索拘提行動,查扣到律師掛牌、法律顧問證書、委任契約書等大批證物。李、吳皆供稱不知王樹森已退休,否認詐欺。全案訊後,依違反律師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法辦。
(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則分別定有偽造私、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並於同法第339條定有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二)本件李嫌及吳嫌依報載之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律師法所規定之未據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規定、刑法偽造文書及行使、刑法詐欺等罪。
(三)律師提醒,欲處理法律事務時,可能須慎選一名領有合法執照之專業律師始較妥適,而關於律師是否具有資格及證照,亦可於法務部網站律師管理系統內查詢。辦案經驗是否豐富,則有評律網可供查詢。
備註:法務部網站律師管理系統 http://service.moj.gov.tw/lawer/notice.htm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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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之友人小明於4月5日11:00am搭乘900公車,至A站下車,並於下車後馬上發現皮夾遺落在車上之原座位,皮夾內之金錢為小明與我本人所共有。
下車後,小明立即致電給我告知此事,而我則馬上打給900公車總站之站務人員,告皮夾遺留在車上的事(此時時間約11:20am),並請求他將致電給公車司機請司機保管。
站務人員回覆我,公車行進中司機無法接聽電話,必須等到公車回到總站。
而在12:30,站務人員回電給我,有在我指定座位上拾獲皮夾ㄧ枚,但裡面應有金錢4200$已經被竊取,只留下提款卡與發票等雜物。
問題1:
又若為侵占罪,又是侵占罪中的哪ㄧ條呢?
(下面還有問題2.3)
參考:
“如果私自拿取別人的遺忘物,且占為已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以下摘取法律知識網-----------------
遺失物的定義
首先要先定義何謂遺失物,遺失物與無主物及遺忘物有所不同,由於我國民法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所以基本上每一件物品都會有一個所有權存在,所有權人或許只有一人,或許為共有。
遺失物
遺失物是指本人沒有拋棄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換言之,遺失物已經脫離本人的持有支配,但是其脫離持有,不是出於本人之意思,也與第三人無關,是偶而的脫離持有關係。
比方某甲出門帶著錢包,撘了公車後到目的地欲購買東西,卻發現錢包不見了,某甲已經喪失了錢包的持有支配關係,惟其不知道如何尋回錢包,也不知道錢包掉落何處,只知道偶然間將錢包弄丟了。而錢包因為偶然因素脫離甲的持有支配,或許在公車上,或許在陸上,此時錢包即屬於遺失物。
遺忘物
另外,刑法學者林山田提出遺忘物之概念,遺忘物與遺失物之不同在於,遺忘物並沒有脫離原本持有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而遺失物則已經脫離持有狀態了。比方某甲去餐館用餐,將雨傘或是包包放在餐館,用餐完畢離開之後過五分鐘才驚覺,並且知道物品放在哪邊,雨傘和包包實際上沒有脫離某甲的支配管領範圍,這樣雨傘與包包屬於遺忘物。
又比方某乙出門帶了錢包,做了公車下車之後買東西,發現錢包不見了,她已經無法尋找到她的錢包了,也不知道錢包掉在哪邊,這樣錢包已經脫離了某乙的支配管領範圍,屬於遺失物。
區別遺失物和遺忘物的意義是,如果私自拿取別人的遺忘物,且占為已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但是對於遺失物侵占之,只會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度會差很多。
然而實務上並沒有遺忘物這樣的名詞,只是如果情況在模糊地帶,物品雖然好像是遺失中,然而尚未脫離持有者的支配管領範圍中的話,他人將之占為己有,還是可能成立竊盜罪的,不可不注意。
------------------------以下為問題2--------------------
此案我本人協同小明於4/5當日已到派出所做遺失備案,並同員警一起到公車總站要求保留監視錄影器畫面,總站方面回答:無法保留,必須警方自行行文至總公司上層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後警方要求我們先返家,等候回報。警方當日警方當時並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
因期後致電派出所,發現他們完全沒有偵辦此案,於是我于4/16再次去到派出所詢問與催促,警方4/16才傳真監視器調閱申請表給客運公司上層。
客運上層機關表示:已保留畫面,將會寄快遞于派出所
於是警方便要求我先行返家。
其後又未收到回覆,於是我在5/14又到派出所詢問,當日有與警方詢問偵辦進度,發現他們根本未追查此案!於是我要求立刻補開三聯單給我,他才補開。
補開的三聯單內容中,警方定義為侵占罪,並以書寫三聯單完成列印給我。但是我本人根據法律內容認為此為竊盜罪,請問是否可要求警方更改筆錄?又檢察官之後會以侵占罪來偵辦此案嗎?
--------------------問題3-------------------------------
聽說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但目前我沒有找到侵占者,那是否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此案?因我聽聞警界有人告之,侵佔罪不偵破並不會影響績效,是否檢察官就會讓他這樣擱著!!?
--------------------問題4------------------------------
客運公司之後又反反復復,不願提供錄影帶畫面,又有可能已經自行刪除或覆蓋,請問這是否算是淹滅證據呢? 刪除時間點是在我開立三連單(5/14)之前。
但我在4/5日遺落皮夾當日早已協同警方到公車總站要求保留畫面,公車總站也在4/7告知有權保留畫面的客運公司上層此事,客運公司上層也已知曉。
請問若為淹滅證據,那麼刑責在哪ㄧ方呢?


律師們好 :
以下先敘述事件經過,然後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懇求律師協助幫忙解答,謝謝。
[事情經過]
(一、)
先由仲介介紹A男為工地主任與建商老闆熟識可幫忙議價。先見面並交付10萬元當斡旋金房屋議價,A男當下也簽署簽立等值本票作為擔保。十天過後又稱議價需求,再與我商討更多斡旋金20萬元當斡旋金。與A男確認表示已開現金票給建商,若議價同意售出,此斡旋金款會轉為訂金與簽約金。
A男再拿其建商『房地買賣預約單』來欺騙已買到房屋,表示需再補足房屋一成尾款57萬元。說話反覆,拿斡旋金前稱A男談成之後由我的名字去簽約。但拿到斡旋金之後,表示先與A男公司簽定簡易合約,一年之後執照下來辦貸款才過戶於我,但我還是要按照建商繳款日期去付款。
簽定『簡易合約』表示建商合約書用印後補,此時我發現A男與我簽的『簡易合約』<總價格865.4萬元,含車位120萬>,與建商『房地買賣預約單』<總金額共915萬元,含車位125萬>金額並不符合,A男稱此為提高貸款用,建商會另作合約給銀行,因此不疑有他的匯款。
因多次催討不到建商合約書,A男卻在一個月之後又告知議價未成。表示建商要求款937.486萬元,意圖向我提高單價,我拒絕A男與當初簡易合約金額不同即退款於我。A男甚至又威脅我稱他簽定簡易合約是不包含車位的。
與代銷中心確認之後,實際上A男並無轉交此斡旋金款30萬元,卻只開92萬跳票支票,導致委託購屋未成。而支票跳票後A男從未向我坦承,繼續欺騙我說合約正在用印…等各種理由的欺騙推託不給。一再催討退款,A男卻說要收用別筆工程款才有錢,把金錢挪其所用個人資金周轉,並藉口賴帳沒錢無法還款。我馬上報案處理。
(二、)
房屋事件過程中,另因A男騙已購買到房屋,拿議價房屋才能拿到低價條件為人情,用途為發送工資所用,我相信A男並認為支票能如期兌現兩星期還款,才不疑有他答應交付金錢幫忙客票兌換現金。客票兌換日將近,又指示領出寄回,我才要求A男需提供等值本票擔保才可換回。多次催還A男總是要以其他工程款來抵沒錢為藉口,把金錢運用在自己資金周轉用途之上。最後致電銀行,再次照會支票,戶頭已成拒絕往來戶。
[問題]
1. 發現A男提供的本票名字與地址都是錯誤的,住址非他所住,名字是用很早更名前的名字。此可以構成詐欺詐術成立要素嗎?
2. 不知以上事件過程能構成詐欺、侵占罪名成立要素嗎? 因為很擔心我的看法與專業看法不一樣。
3. 締約詐欺是否能成立? 先簽約後稱議價未成。也讓我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認知已議價購屋成功,總金額865.4萬含車位,報案之後A男表示簡易合約不包含車位)。
4.目前已報案送刑事附屬民事處理,但A男都未到案說明,申請調解委員會也未到,查他名下財產也早已脫產,是否就無法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還有什麼方式可以跟他討回這些錢?
5. 若匯款都是到A男兒子名下,有辦法也把他兒子列為關係人逼他出來處理嗎?
6. 在(二、)部分詐欺有辦法成立嗎?(明知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卻持以向他人購物(調現),係因行為人謊稱該支票為客票(詐術),致使執票人(即受騙人)願意調現或是貼現(交付財物予)給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以上問題,麻煩律師幫忙解答,謝謝。





律師們好 :
以下先敘述事件經過,然後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懇求律師協助幫忙解答,謝謝。
[事情經過]
(一、)
先由仲介介紹A男為工地主任與建商老闆熟識可幫忙議價。先見面並交付10萬元當斡旋金房屋議價,A男當下也簽署簽立等值本票作為擔保。十天過後又稱議價需求,再與我商討更多斡旋金20萬元當斡旋金。與A男確認表示已開現金票給建商,若議價同意售出,此斡旋金款會轉為訂金與簽約金。
A男再拿其建商『房地買賣預約單』來欺騙已買到房屋,表示需再補足房屋一成尾款57萬元。說話反覆,拿斡旋金前稱A男談成之後由我的名字去簽約。但拿到斡旋金之後,表示先與A男公司簽定簡易合約,一年之後執照下來辦貸款才過戶於我,但我還是要按照建商繳款日期去付款。
簽定『簡易合約』表示建商合約書用印後補,此時我發現A男與我簽的『簡易合約』<總價格865.4萬元,含車位120萬>,與建商『房地買賣預約單』<總金額共915萬元,含車位125萬>金額並不符合,A男稱此為提高貸款用,建商會另作合約給銀行,因此不疑有他的匯款。
因多次催討不到建商合約書,A男卻在一個月之後又告知議價未成。表示建商要求款937.486萬元,意圖向我提高單價,我拒絕A男與當初簡易合約金額不同即退款於我。A男甚至又威脅我稱他簽定簡易合約是不包含車位的。
與代銷中心確認之後,實際上A男並無轉交此斡旋金款30萬元,卻只開92萬跳票支票,導致委託購屋未成。而支票跳票後A男從未向我坦承,繼續欺騙我說合約正在用印…等各種理由的欺騙推託不給。一再催討退款,A男卻說要收用別筆工程款才有錢,把金錢挪其所用個人資金周轉,並藉口賴帳沒錢無法還款。我馬上報案處理。
(二、)
房屋事件過程中,另因A男騙已購買到房屋,拿議價房屋才能拿到低價條件為人情,用途為發送工資所用,我相信A男並認為支票能如期兌現兩星期還款,才不疑有他答應交付金錢幫忙客票兌換現金。客票兌換日將近,又指示領出寄回,我才要求A男需提供等值本票擔保才可換回。多次催還A男總是要以其他工程款來抵沒錢為藉口,把金錢運用在自己資金周轉用途之上。最後致電銀行,再次照會支票,戶頭已成拒絕往來戶。
[問題]
1. 發現A男提供的本票名字與地址都是錯誤的,住址非他所住,名字是用很早更名前的名字。此可以構成詐欺詐術成立要素嗎?
2. 不知以上事件過程能構成詐欺、侵占罪名成立要素嗎? 因為很擔心我的看法與專業看法不一樣。
3. 締約詐欺是否能成立? 先簽約後稱議價未成。也讓我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認知已議價購屋成功,總金額865.4萬含車位,報案之後A男表示簡易合約不包含車位)。
4.目前已報案送刑事附屬民事處理,但A男都未到案說明,申請調解委員會也未到,查他名下財產也早已脫產,是否就無法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還有什麼方式可以跟他討回這些錢?
5. 若匯款都是到A男兒子名下,有辦法也把他兒子列為關係人逼他出來處理嗎?
6. 在(二、)部分詐欺有辦法成立嗎?(明知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卻持以向他人購物(調現),係因行為人謊稱該支票為客票(詐術),致使執票人(即受騙人)願意調現或是貼現(交付財物予)給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以上問題,麻煩律師幫忙解答,謝謝。

小弟為高三準畢業生,因在校時間過於無聊,所以先至教務處拿電腦教室的鑰匙(本校採登記制度,因未告知師長因此沒有登記便拿取電腦教室鑰匙),開完教師門後就立即歸還鑰匙。(下午一至三堂為班上使用電腦教室)
但上課時遭到老師發現,因而通知教官室,在教官訓誡下得知以犯下刑法的竊盜罪,下週將召開校務會議決議是否提告。然而當時我並無想佔據鑰匙的念頭,只有想開完門後就歸還,事情真的有這麼嚴重?如果校方提出告訴要如何處理?
此外在教官室時,有名不認識的老師與高三軍訓教官在討論我的家庭,說什麼沒有家教,要是自己的小孩,我覺不會讓他做出如此之舉,等不尊重當事人父母的言評,當時在場人數約六人(其中包含我和我的一名同學),想問這樣可以反告公然侮辱以及毀謗罪或妨礙名譽之類的嗎? 如果可以我的同學能當作證人?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對方之行為似不構成刑事犯罪,僅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惟若您欲提告,亦須考量相關訴訟成本。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請問一下各大律師:
最近我家被人持棍棒闖入,並從背後突襲我父親,打到手臂差點骨折,目前雙方筆錄都已經做了,經辦員警說對方也坦承不諱(因為不是同一天筆錄,我們不知道實際對方說了什麼),案子前幾天已經移送地檢署,目前在等傳票,有幾個問題想請教一下:
2.鄰居看到對方打人前,騎車在我家馬路前來回勘查。需要調路口監視器錄影嗎?(承辦員警說:不用調閱,對方已承認動手,不影響對方犯下傷害的事實)
3.聽其他人說,對方放話每逢初一、十五還要來我家亂,查刑法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感覺如果輕判,之後對方可能真的會常來亂,想在這次訴訟中讓對方能從重量刑,達到嚇阻效果,請問要注意什麼?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彙整驗傷單、照片等證據資料,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可視對方持之武器及攻擊之部位,是否可提告更重之犯罪,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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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最近房子驗屋與交屋完之後進行裝潢時,發現房屋的輕質隔間牆面與窗戶RD牆面有些問題.
1. 油漆裝潢完後牆面又很快的產生多處裂痕,我請建商將油漆部分刮除發現確實是水泥牆裂痕, 並且在輕質隔間牆的施工上,建商承認他們施工上有瑕疵,並拍照存證.
2. 輕質隔間牆當初還沒交屋時有重新施工過,但建商與營造商再重新施工時沒依照合約去施作,並拍照存證.
3. 窗戶的RC窗角經過前幾天的地震,每一到窗戶都產生裂痕,最寬的寬度有1mm的裂縫,並拍照存證.
請問這樣缺失是否可以認定他們已經違反民法房屋瑕疵擔保責任的條例, 我方可否要求建商賠償房地總價款的15%違約金? 並依法解除契約(退屋)?
因為他們沒依照合約施工,請問建商是否民法犯背信罪與刑法詐欺罪, 因為當初與他們對質,建商承認知道瑕疵卻沒依約把瑕疵問題修復(有錄音存檔)?
另外是否可以要求建商賠償我目前裝潢費用損失、房子從交屋到現在的利息損失與上班請假的損失?
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先審視您們當初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應先將瑕疵部分拍照存證,以利將來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考慮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建商,通知瑕疵,請求建商限期與您處理,若屆期建商置之不理,可考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轉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常見問答http://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t=2&n=3537&p=6&f=6
拾獲手機,並於使用後再送警察機關招領,是否會涉及相關法律之追究?
(一)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之被告而言,如單純民眾拾得遺失物(款),依據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另有關民法第949條所稱:「被害人或遺失人」,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向已經公告後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
(二)另民眾拾獲手機後逕自使用遺失人手機通話,事後始將拾得物交付警察機關招領一情;雖不符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拾得人於拾獲期間,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逕自盜打遺失人手機通話之行為,卻已涉及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另「盜打手機通話之行為」同時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事證已臻明確,自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如上釋~~~如果手機遺失被人撿走卻未報警!!為侵占?那可否在報遺失多久後再到警局改成侵占已調查手機GPS資料?
因為如上(二)所言:惟拾得人於拾獲期間,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逕自盜打遺失人手機通話之行為,卻已涉及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事證已臻明確,自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這樣因已涉嫌侵占他人物品私為己用~~但警察卻因遺失人更改案件可能有儰造文書之嫌可能訴請公訴?
又因{轉至目前台北市議員黃珊珊之議員公告通保法修正 失蹤、自殺、手機遺失等本刑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及非刑事案件 應如何保障報案人權益
日期:2014-08-05 http://tcc8706.tcc.gov.tw/News_Content.aspx?n=FC77F3723EED0AE3&s=B2AFA9778B6AC379 文章中下段)}經完成報案程序(無論是侵占遺失物還是竊盜)都是刑事案件
那為何一線警察及偵查隊(通信)卻不接受民眾調閱手機GPS位置?
懇請各位法律界的大師幫才疏學淺的小弟我解惑!!因為本人手機於104年4月13日早上08:30~09:00遺失於台中台灣大道附近雖於當日18:47至台中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被案~~承辦員警很熱心~~但到偵查隊就沒消息也因此找上貴諮詢平台諮詢!!
希望能請教各位大大幫幫小弟解惑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您提示情形,對方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詐欺犯罪,您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施用詐術,並使您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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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前陣子去警察局謊報筆錄,過一天後去警察局坦承,後來被警察告誣告罪。內容是因為我朋友發生車禍休息一個月,想要想勞保局理賠,以便有錢開刀,但是他的駕照遺失要補辦,他的名下有其他的機車,那部機車的紅單又沒繳,但那部機車是別人用他的名字買的,對方一直拖不繳錢也愛理不理,不接電話,訊息也很少回,我朋友因為很急著要拿錢,只好去警察局說他車子遺失想要趕快找到車子在哪裡,可是他向警察說明的內容沒有指定任何人,只有說他想要趕快拿到車子,請問這樣是否為刑法171條中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他之前有詐欺前科被判有期徒刑,至今還沒超過五年的時間,可是他韌帶斷裂,另外要邊上班邊上課,家裡經濟環境不好必須存錢以後來養父親,進去監獄就會丟掉工作也無法存錢,請問這樣是否還有緩起訴或是緩刑的機會,如果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有機會易科罰金? 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朋友可能構成累犯有加重之事由,但亦可主張自首減輕其刑,於地檢署時可嘗試具狀請求緩起訴處分,若遭起訴,亦可具狀請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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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男朋友,前面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四年八,這是第一條。同年間還有另一條一樣得罪名本來還沒判,這兩條是同年不同地方機關所判地案子,好像當時有選擇調回同地方審理和判決!也就是說第一條判決四年八個月,我男朋有還未執行,因第二條也還沒判,結果在等判決下來期間又犯了,加重竊盜罪,刑法320條 321條,104年1月被刑警開搜鎖票在他們常聚集的回收廠進行搜索,原意是搜索有無臧物,無意要抓我男朋友和他朋友,剛好他們在那就被帶回警局!拘留了一天後開庭,結果被法官羈押禁見,禁了兩個月,三月二十七日剛好前面的第二條毒品判決了,我查到判決主文內容是共九年六個月,有加上第一條!同時也開了竊盜的羈押庭,但還是羈押 ,只是可接見了,五天內要提出抗告,請問還來得及嗎?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嗎?如果可以交保會馬上執行前面兩條案子嗎?我知道這對犯下錯得人不可原諒,但我和他家人只想在能和他相處短短時間,以及讓他準備好所需要得物品,藥品!竊盜一案,我個人查過,他得罪似乎偏向臧物罪,因為他沒下車,也不是他變賣,他連賣何人,何地,何時都不知道,只知道從A區載物品(電纜線)到B區卸下後人離開,後面接應得當時一月沒和他們一起被抓 ,到了現在也還沒,只聽說有被傳喚!可以幫幫我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毒品判決部分應於十日內聲明上訴,再撰寫上訴理由狀,避免逾期;另關於羈押,目前欲請求具保停押,似有困難之,可考慮委任律師前往辦理律見,與其討論案情,應如何辯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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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要想請問有關酒駕肇事刑責,若肇事被關,一定要坐牢嗎?還是可以易科罰金不必坐牢呢??新法是(自2013年6月13日起開始施行版)版嗎?
我查看102年律師回覆他人問題,以下都是『本次刑法修法將駕駛人移送法辦酒精濃度值明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刑罰(自2013年6月13日起開始施行),所以酒駕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若沒有經檢察官緩起訴而進到法院審理裁判,原則上都會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故最好設法爭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依目前實務現況為附命繳交一定金額之條件),而能夠不要讓法院來審理。
其次,檢察官偵查後逕行起訴的情況,若該案並未因為酒駕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者,其法定刑度固然是尚在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的範圍內,但是否同時宣告緩刑須由法官依具體案件事實加以衡酌後決定(依法可以不併宣告緩刑,若沒有前科的話初步來看則符合緩刑的第一個要件)。當然,法院也有可能在法定刑度內最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則此時有易科罰金之餘地,而得以不用坐牢。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盡速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若待觀察勒戒裁定下來再請求,就沒有機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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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報警時若已表明要告犯罪行為人,就算是已經告訴了,即使不知道誰是犯罪嫌疑人亦同。實務上,警方找到犯罪嫌疑人時,通常會再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告。
2.六個月告訴期間只是法律要求被害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後6個月內要提告,與追訴權時效是不同之起算基礎。刑法第315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也就是說自犯罪發生時起10年之內皆可以追訴犯罪。例如說:案發9年9個月後警察找到犯罪嫌疑人,警察迅速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要在案發後10年3個月內提告,否則檢察官將做出不起訴處分。
3.警方依法要將案件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不宜自行結案。
關於本案如需詳談,或是有其他任何問題,歡迎您隨時與我聯繫。
張源傑律師敬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台北所:(110)台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71號5樓之4(近101大樓)
電話:2759-5585轉8803
Website: http://www.zoomlaw.net/
Blog: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

貴律師您好,請教一個保險保單和偽造私文書罪嫌。
事由:甲君是一位60餘歲之家庭主婦,因本身不識字故打電話向乙君詢問有無穩定配息之養老保險,乙君於通話中回答A保單之養老保險每月穩定配息1.50%至1.75%,甲君於通話中答應投保A保單,但乙君未將A保單要保書交付甲君親自署押指紋和印章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且於指紋旁之見證人簽名處偽造丙君(甲君之子)為見證人,但丙君於A保單投保當日是在國外出差不在臺灣。關於A保單對於甲君的實質利益損失源自丙君於A保單投保日之後一個月,返家詳閱保單條款與乙君向甲說明之內容存有不符,之後丙君邀請乙君當面再向甲君說明一次時,丙君已預先錄音存證,茲證明乙君說詞與保單條款不符。
疑問:
丙君能夠舉證A保單投保當日不在臺灣,不能親自簽名於見證人簽名處,如果甲君堅持提告乙君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請問丙君不在場證明與錄音存證之證據能力是否充足?


感謝 曹律師的熱心答覆!
關於A保單要保書之見證人簽名是否為乙君親自偽造,保險公司已經提供經辦文件副本足資證明A保單要保書是乙君本人親自送件。
至於丙君之錄音存證內容,關鍵是乙君說”保證每月配息1.50%至1.75%”,但A保單條款載明”以保險公司每季公告之利率為準”,如果以此證明乙君有故意隱匿事實而恐危害甲君之利益,能否為背信罪之立罪要件(詳見以下判例)?若有描述不足,敬請指教。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考慮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您撰擬告訴理由狀,整理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利檢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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