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實務上常見公司以提告業務侵占作為勞資糾紛或是人事鬥爭的手段,但此二罪之構成要件,但此罪在主觀上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要有「侵害行為」,被害人並因而受到損害,而此些要件之舉證責任完全在於檢察官,被告本身沒有積極配合提出證據的義務;若公司確實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實,就會涉及誣告罪嫌,當然也可以具體說明事實上即法律上理由提出刑事告訴。 建議首要之務思考公司提告的事實、可能現有或潛在證據為何,屆時才能在偵查階段研擬訴訟策略,而律師費用的多寡,仍須依個案複雜程度去評估。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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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於3/29日突然通知我做到3月底,以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摸魚為由要將我資遣
因我現正處於懷孕期間,原訂5月開始請產假6月為預產期,卻突然遭公司以此理由將我資遣,目前我已向勞動局申訴,現等待調解會召開,想請問在這段期間我是否可準備哪些對我有利的資料?
我們是小公司,無績效考核,人事管理及薪資部分也是由老闆娘管理
老闆娘主張公司是合法資遣我,有給資遣費加預告工資,並強調並非是因我懷孕而資遣我,主張是我工作摸魚及業務緊縮這兩個理由才會施行資遣,但公司先前連產檢假都沒有,需要請病假或事假扣自己的錢(有簡訊往來證明)這些在調解會時是否可一併提出?證實公司該給的權益都沒有
請問律師,以此狀況來說,真的誠如公司說的是合法資遣嗎?召開調解時我還能提出哪些有利的證據?
我申訴所要求的是希望能得到2個月產假+6個月育嬰留職津貼補助,因此爭取恢復請求工作權
你好: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要解雇你必須要有勞基法規定之事由,若是虧損或業務緊縮,可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 要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才可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 若雇主主張工作態度不佳、混水摸魚,可能會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前者要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者屬於懲戒解雇,不用遵守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為看起來雇主不是以此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應就你有上開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26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可以向勞工局申訴,由勞工局介入調查是否確實有雇主所指之情形,若屬於違反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終止無效,可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損害賠償。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先朝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此段時間所應發給之薪資,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男子廖國勝自稱法律事務所律師,得知許姓友人急欲追討一筆206萬元債務,佯稱可代向法院聲請扣押,三度偽造法院公文,以執行費等名義向許詐得736萬元。最高法院認為,廖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公信力,輕視他人財產權益,依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各判廖1年4月、1年8月、1年4月徒刑,全案定讞。
法院判決指出,廖國勝2010年結識開設汽車材料行的許姓男子,僅高工畢業的廖卻以「千繼」法律事務所律師自居,還拿出記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廖國勝」的偽造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影印本,刻意讓許男誤認他有司法背景,心甘情願掏錢委託追債。
廖先後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法院公文,向許姓男子謊稱「已執行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民富街房地,但須繳交99萬元執行費」,成功得手99萬元。
許姓被害人對廖國勝深信不疑,面對廖三番兩次以執行費名義索討費用,還向友人、母親借款支應,總計交給廖736萬元,直到廖2012年因他案入獄,許四處打聽後才知受騙上當。
審理中,廖雖部分認罪,但認為刑度太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認為,廖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且遲未賠償被害人,法院量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中國時報)
新聞出處: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102000347-260106
(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1條定有:「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復定有:「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339條亦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件依報載,廖嫌之行為可能觸犯律師法所規定之未據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規定,復亦同時觸犯刑法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律師提醒,欲處理法律事務時,可能須慎選一名領有合法執照之專業律師始較妥適,而關於律師是否具有資格及證照,亦可於法務部網站律師管理系統內查詢。辦案經驗是否豐富,則有評律網可供查詢。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http://www.alicelaw.com.tw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我們是一家傳統產業,公司集團規模很大,並國外也有設廠,現在我們有四位同仁在今年1月中旬從上海調回台灣公司分廠,一個在現場製造,一個在業務單位,兩個在設計單位。
3/29收到人事單位主管通知,表示將四位上海回來的同仁資遣,理由是公司公司虧損縮編,所以要資遣,因其中兩位同仁當時請假在上海,所以只兩位同仁有跟人事主管面談並收到通知書,通知書上要求4/15生效,當下兩位同仁都表示要考慮才能回復,但都有跟人事討論過資遣條件,而這次的資遣是總公司直接下命令給分廠人事,所以當事人的直屬主管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隔天(3/30),兩位被通知到並跟人事主管面談過的同仁找工會討論,並表示同意資遣,但資遣費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則必須包含海外公司的薪水跟台灣的津貼(因為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是有含海外公司的三個月工資),當事人也透過工會向人事主管表達他們的主張,人事主管表示要跟總公司的主管報告過才能確認平均工資的計算原則。
但之後就開始拖延說總公司尚未回覆,當事人也打了幾通電話要求人事盡快確認,但都未得到答案。
期間還無預告的將在業務單位跟設計單位的同仁調離原單位到現場單位去,而其單位主管都不知情,4/7收到調令,調令中生效日是3/30,請未跟相關人事先做溝通,完全是先斬後奏處理。
而另外兩位在上海的同仁其中一位4/8回廠後跟人事主管面談,他也願意被資遣,條件跟前兩位同仁一致,但這時候人事主管表示他們有呈文給總公司總經理確認是以1. 協議資遣 2. 調離單位 3. 留任原單位哪種方式處理?但尚未獲得確認回覆。
當事人質疑公司前後矛盾,表示之前竟然總公司已經要求人事通知當事人資遣事宜,當事人都已經同意被資遣, 而且當中三位當事人都已被無預告的調職,怎麼還要呈文請示?
於是當事人認為是公司不願支付資遣費,故意用調職到現場的手段逼迫同仁自行離職。
截至今日,總公司仍未確認結果,但當事人認為協議資遣的希望不大。
針對公司先通知資遣,當事人也表示同意了,後若公司又改變心意以調職方式處理,公司的作法是否恰當及有無違法的情形發生?
現在當事人對於公司的處理表示失望,他們認為既然公司已先通知資遣,現在又改變心意,而且未通過溝通就擅自調離原單位,認為公司是充滿惡意的對付他們,他們希望公司能以資遣方式處理,所以若結果是不符合期望是否能申訴公司呢?
未事先跟當事人告知或溝通就調職是否算不當調職呢?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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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述情形應主張調職命令並非合法,則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 該調職命令合法性與否的判斷,法院判決實務是引用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所提出之標準:(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而言,雇主將員工從台中調到台北任職,兩地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有所差異,然雇主並未提出任何協助,因此被認定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為雇主恣意判斷「員工因領導能力不佳而致業績不良或下屬離職」而將員工調職並非有所憑據之理由,因此認定為違法。總之,以上五項判斷標準,均要在各案中判斷雇主的調質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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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係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憑真正存摺,且於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之真正印章,並向金融機關提領存款,金融機關因不知冒領情事而如數給付,屬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善意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 2 款規定,對存款戶具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於取款條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提領存款,則不得認其屬債權之準占有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依據民法第 602 條第 1 項準用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機關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要看盜領之人是否為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實務認為持真正存摺及真正印章領款,會構成債權之準占有人,此時會發生清償之效力,此時客戶只能向盜領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若印章並非真正,不符合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不得主張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此時客戶仍可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 至於行員是否需要負責,則要判斷行員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行員已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判斷,仍難以辨識,行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客戶無法依侵權行為要求行員負責,銀行亦無法要求行員負責。反之,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件概述:
1.先父吳昭淵102/9/30 14:25 於雲林虎尾若瑟醫院,施作無痛大腸鏡
17:15 在恢復室表示胸悶喘不過氣,緊急插管後直送加護病房於
18:30發病危通知單.
2.隔日中午未經心臟科醫師診視,即以心臟指數不正常若瑟醫院設備
不足為由要求轉院, 並語帶威脅說病人不能等,要求立即轉院,把我父親當人球,到斗六成大醫院後心臟醫師立即檢查說心臟正常,後於102/10/21成大醫院加護病房去世.
3.感謝律師劉人瑋 醫師劉富山 說無過失不提告,可免費幫看看病歷
報告.
4.雲林縣衛生局調解,指出麻醉方式,麻醉藥過量且誤用等缺失,衛生局
長說只要求170萬對方會賠,太可怕了他一年作兩次大腸鏡檢查,
5.103/4/3開庭檢察官說起不起訴以醫審會醫療鑑定報告為準.
6.提告後不久虎尾消防局兩名消防至我家檢查滅火器和我母親拍照
後離去(我家開小布店50年從未有人去檢查滅火器只檢查我家).
7.103/5/6 , 103/6/10開庭如附件.
8.104/1/13開庭只傳喚告訴人
9.104/9/7收不起訴書
10. 雲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吳文城:伊當日所做無痛大腸鏡檢查,
是用靜脈注射Propo fol麻醉方式,因用面罩提供氧氣所以勾選面
罩式麻醉,但使用面罩供氧氣根本跟面罩式全身麻醉無關.
12.104/11/16向雲林地方法院申請查閱,醫審會鑑定報告至今無下文.
二.疑瀆職要點:
1.104年1月13日開庭只傳喚告訴人,檢說因為案件要繼續有期限需傳喚,問要不要送私人醫院鑑定,說他知到案子有問題但除非遇到正直的醫師否則會不了了之,要我送私人醫院鑑定,還是要直接起訴,我想已經等了快7個月所以回答要等醫審會鑑定報告,檢說如鑑定報告下來會馬上通知,最後檢察官說我看這件案子就算了。
2.104年9月7日送不起訴書,距鑑定報告完成104年2月 4日完成長達7個月的時 間,不是案子要繼續要定期 傳喚嗎 ?不是鑑定報告下來要立即通知嗎 ?是根本不 知鑑定報告下來也完全不知內容。
3.不起訴書內容有許多問題
檢查官吳文城104/1/13單獨傳喚,欲退回鑑定書,要求送私人醫院鑑定,應已知鑑定結果不利於醫院,鑑定報告104/2/4完成不傳喚,一直拖延至104/9/7送不起訴書,原想拖過損害賠償民訴訴訟兩年追訴期,讓案件不了了之,在得知要提起民事訴訟後,才送不起訴書.
三.處理:
1.105/1/2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檢察官吳文城,最高法院核交
2.105/1/22向衛福部檢舉如下:
雲林縣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劉建國 麻醉醫師江誌雄檢舉函:
主旨: 違反醫師法第25條 一.業務重大過失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
倫理
說明:
1.父親吳昭淵102/9/30 於雲林虎尾若瑟醫院,施作無痛大腸鏡檢查,麻醉醫師江誌雄 於14:20誤用麻醉藥未依規定處理藥物誤用,停止手術,主治醫師劉建國於 14:25施作無痛大腸鏡檢查手術 14:30結束, 父親於 17:15 在恢復室表示胸悶喘不過氣,緊急插管後直送加護病房於 18:30發病危通知單.
2.隔日中午醫院未經心臟科醫師診視即以心臟指數不正常若瑟醫院
設備不足為由要求轉院, 並語帶威脅說病人不能等要求立即轉院,把我父親當人球,到斗六成大醫院後心臟科醫師立即檢查說心臟正常後父親於102/10/21成大醫院加護病房去世.
四.問題:
1.關於檢察官的處置是否瀆職?我該如何處理?我是否可提訴願 ?
2.關於雲林衛生局,父親的死是否有責任?檢舉偉反醫師法不處理 回覆前後不一,是否違法?我是否可提訴願?提告國賠?國賠的金額多少較合適?期限多久?
一、對於不起訴不服的救濟程序是再議,再議期間只有七天。超過七天不起訴處分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然原則上不能再啟偵查。
二、醫療糾紛的話建議找有醫生當背景的律師或是有醫生當諮詢對象的律師。
三、據我所知,高雄的楊岡儒律師是可以考慮的,上次我在高雄參加律師公會安排的醫療糾紛課程,他說他的家人有幾個都是當醫生所以他有接醫療糾紛。不過他不是每個案件都接。
四、你可以跟這個律師聯絡一下。如果你要找別的律師,也請認真考慮這個律師有沒有醫生的資源。
五、我既不是醫生也沒有醫生供諮詢,所以原則上我不接醫療糾紛的案件,最多就是查一些判決給當事人參考,然後查看看醫療糾紛裡面打贏官司的律師給當事人參考而已。
六、請節哀。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我們是任職知名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部門正職員工,領有固定底薪及獎金
獎金計算分為按件計酬對保獎金每件1800,另加月及季績效達成獎金已十多年之久
公司未經同意將調降每件對保為1000,另設100+50+50+100共300元須達成嚴格條件門檻才能領取,並取消月及季獎金,經全體業務陳情此為減薪違法
但公司3/25會議宣稱如下:
1.因公司為經營及未來業務規劃之所需,且當初聘用信只寫底薪,經常性獎金可以隨時變更並不違法,你們告勞工局也不會贏
2.為體諒業務所以原定4/1實施之新法照常實施,但4-6月仍以較高舊辦法獎金發放,7/1一律改新辦法計算
想請問
1.公司可以此理由片面調降經常行給付嗎?合法嗎?
2.第二點是否是想規避勞基法勞工要求資遣之除斥期30天的陷阱?
3.如果告訴我們勝算有多少?或該採取什麼行動?
30天之時間急迫,請求協助解答
萬分感謝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2款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現行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公共事務指公權力行為,而非包括私經濟行為,依您所述案情,稽查人員的職責為委託機關的權限,而且也與公權力的行使有關,在法律上應構成公務員。
2. 關於稽查人員收受廠商回扣性招待,不論是否有違反其執務,已可能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3. 可檢具事證並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向調查局、檢察署等提出刑事告發以追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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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成立犯罪,量刑的部分就要看對方是不是跟你和解及你是否原諒他而定了。
如果你們和解你並且原諒她而且法官認為是業務侵占的話,可能會判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然後緩刑[定一個時間,如果緩刑期間緩刑沒有被撤銷的話她就完全沒事了]。
如果她認罪並願意和解的話可以考慮請檢察官以附條件緩起訴的方式來處理,這樣的好處是如果她不履行緩起訴的條件的話,緩起訴就會被撤銷,然後她就會被起訴。也就是說如果你讓她分期但是他不履行的話她就是要去面對刑責。這樣對她來說是一個壓力…
附條件緩起訴的前提有二個,一個是證據要充足,第二個是她要承認才行…否認犯罪是不可能給緩起訴的…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可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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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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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外也未必是數罪併罰 要視具體情況
例如: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14年前,90年12月3日業務員於台北車站訪問推銷英文套書,未滿18歲,我購買了此書和付了600訂金,書籍當場領取,業務說後續會每個月寄送匯款單請我繳納,隨後因我畢業搬離此住處,曾多次撥打給業務,但連繫不上,隨後我去外縣市和國外念書,搬遷多處,這14年過程中,我從未接到過對方的來電或來信通知,直到105年3月22日我家人收到「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通知書,內容提到:「已將本件循司法程序催收貨款,在移送期間獲知台端居住處...本公司於收到您的貨款,將即撤回本件司法程序之催收,在移送程序中深盼您的尊款能匯來。」,我相當有誠意解決此問題並繳納書籍金額,請對方提供當年我所簽的收據或契約,但對方要求我轉帳2000元以茲證明我是本人,隨後對方傳了一張由他個人所填寫的訂購單,而非我本人當年所填寫的資料,一、我相當質疑對方提出的金額5萬3千元,即便我付錢了,擔心對方未撤告或不願簽合解書;二、根據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我是否無須理會呢? 請問我該依循甚麼途徑解決呢? 還是電話中與對方溝通合解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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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諮詢有關詐欺案件,文有點長..
我與男友假日都會找臨時工賺取生活費打平平時開銷
103年奇集集還沒倒時,我都會在上面徵假日臨時工
什麼清潔打掃,包裝,佈場,排隊等等等等..這類工作我們都做過
那時候打來了一通自稱是做保險因業績很好的業務要出國出差一陣子
(因我手機有安裝來電顯示哪個區域的APP,上面顯上大陸)
所以台灣的業務需要一個能幫他收送文件的人領取一件可領$1000
第一次對方要我去空軍一號領取文件!但卻要我送去指定家樂福置物櫃
當時我覺得很怪,但對方說是因為住附近的客戶剛好帶小孩外出!
後來配合取送件一個多月...但並非每個禮拜的假日都會有件
對方不是用LINE與我聯繫,不然就是用skype打電話給我
後來警察找上我男友說拍到他的機車
以及我們放的文件通通都是存摺跟提款卡
我們從來沒開過文件,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存摺跟卡
也提供LINE對話相關文件!
但警察說我們是共犯且如果沒有抓到最上頭的人就要我跟男友擔全責
104年第一次到監察庭,我們當時沒有認罪,
很想問...這樣會被判刑抓進去關嗎......
我們是初犯......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目前被起訴,可考慮盡速委任律師閱卷,了解起訴之證據資料,決定答辯之方向與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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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閣下所述問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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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仍有爭執無罪之空間,至於是否可以共同委任,也要看您們繫屬法院是否同一以及案件是否同一而定,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各位律師好,
我想請問有關構成詐欺的條件是否成立?
事情緣由:
甲公司於3月份欠乙公司一筆貨款400萬元,分別於9月初償還了200萬元,
剩餘200萬元由甲公司負責人開立個人支票支付,但乙公司在9月中旬爆發假交易且炒作股票案,期間雙方還有業務上的往來,因為乙公司爆發假交易案件,甲公司作了自我防護的措施,因為甲乙雙方公司還有一些貨款尚未釐清,
最終造成甲公司負責人個人200萬的支票跳票,現在乙公司不針對甲公司請求支付,反而對這張個人票據請求支付,並且控告甲公司負責人有詐欺行為,
請問1.乙公司控告的詐欺是否有辦法成立?
2.甲公司負責人的個人支票是否能夠取消其效用?(因為該筆債款是公司對公司而非公司對個人)
以上問題,麻煩了!謝謝各位!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詐欺應提出對方施用詐術之證據,建議您應多蒐集雙方通訊軟體line訊息、簡訊、電子郵件或電話錄音等,方有機會提出對方施用詐術之證據,進而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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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委任律師發律師函請求對方限期處理,若屆期對方置之不理,再考慮是否提起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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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我在網上看見某借錢網有個貸款廣告 於是打了電話詢問(接電話的是一名女性自稱陳小姐),她和我說一說貸款金額以及條件後,並解說貸款流程。
就是讓我先把身份正即第二證件影本和郵局金融卡即一家銀行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裡之後到家中附近的超商等會有業務專員來收,但我等了差不多10分鐘後她打來請我使用某超商的郵寄服務,寄到台北的某郵業公司的營業所(這是我當下看顧客收執聯查的)。
隔天他們就說請我約個時間地點會請業務專員過來跟我簽約但是我等了非常久期間又打了非常多通電話 她都說專員在路上了,打到最後一通時她跟我說她們那邊雨下很大路都積水了所以改明天可以嗎?當下我看了看雨真的下蠻大的所以我也就相信她了,然後最後一通她和我講說隔天早上九點郵局就會開了,請我先看看自家附近的郵局在哪,並之後傳簡訊和她說地址我也傳了。
又隔一天我8:30時就到郵局等了但是之後打給她在9:00有接,她說專員在路上了讓我在稍等一下。 但我9:30打過去時沒接,當下就有點遲疑了於是我在9:30~12:00的時候都一直不停的打過去,之後真的受不了拿了存簿去刷才被櫃檯人員通知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當下櫃檯人員也馬上報警了,之後到派出所時由於太過緊張又害怕,我在根警察錄筆錄時說我根本不知道為什麼帳戶為什麼會被拿去做人頭帳戶,而且做完筆錄之後我太緊張忘了拿三聯單。 我現在手上可以證明我無意將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的證據有: 1.當時郵寄的顧客收執聯
2.通話紀錄(已經和電信公司申請了
3.當時傳簡訊的內容(但是她的沒回只有我個人傳過去的地址而已
請問我之後還要做什麼?該怎麼辦呢?我又會怎樣呢?
您好
重點在你如何說服法院或檢察官 您是真的要借貸 而非詐騙集團的同夥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所謂「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要幫助人在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幫助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自由意思把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是因為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那麼這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的人、知道對方將持自己的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也就是說,這個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的時候,既不能預測其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那麼此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的行為,就不是在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您好
簡單來說
你必須要證明確實是為了辦貸款
我先前手上一件因此不起訴
但前提是你要有明確證據
而不是僅有空口說的
這樣是不會被採信的
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精於實戰,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歡迎來電0960300927或0937831027(台南高雄請打此電話)
信箱: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 ID:jackal.sky 或asakie
請到APPLE STORE或PLAY商店下載蘇文俊律師法律諮詢APP程式,即可免費諮詢半小時(輸入蘇文俊律師即可)
官方網站: http://www.su-attorneys.com.tw/
不是單純有禁止競業條款就一定有效力,最高法院要求必須要有諸多要件才會生效,實務上最常爭執的生效要件有:是否有合理期限範圍、是否有合理之補償,有其他問題的話,可以來電討論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仍要視您工作的職位與內容而定,若未接觸到機密文件,則日後若有爭訟,可以為合理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弟發生了一場車禍,當時行經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新生橋下),因過紅綠燈時,燈 號轉換(綠轉黃),而速度較快,因前方機車煞車停下,導致我來不及煞車撞上前方機車 。當下雙方車子並沒有摔車,我撞上對方機車的左後方且我機車右邊的後照鏡勾到了對方 身上的側背包。因對方說有不適而叫救護車,交通警察也有到場紀錄事發現場,我與警員 之後也陪同至醫院。
對方在醫院做了抽血、核磁共振、X光等檢查。交通警察有來詢問當時情況並作筆錄,我 和對方決定私下和解,警察就叫我簽名並給了我一張到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就離 開了。對方說檢查報告出來會直接LINE我,告訴我往後相關的醫療費用、交通費還有機車 維修費會,於是我就先行離開了。
當天晚上我有詢問檢查報告是如何,但是對方只告知我腦震盪要戴頭套,沒有告訴我檢查 報告到底是如何。兩星期後我又再次詢問對方,目前狀況如何、醫療費的後續處理,對方 告知因尾椎歪掉,要去治療(我依舊沒收到診斷證明),醫療費之後會一起算。我就說抱 歉,讓他發生這種事。
經事發34天後下午傳來訊息如下,尾椎歪掉的治療告一段落,但是需要後續追蹤兩個月( 八個禮拜)的時間,每次看診是800元(之後有提到國術館),所以從事發到現在的醫療 費跟機車維修費還有後須追蹤的費用先跟我收兩萬元,如果兩個月後(八個禮拜)後還有 醫療費用的話這部分對方自己負擔,我不需負擔,如果沒問題就約時間去調解委員會和解 並給你收據。當下我有些難以接受,因我尚未收到檢查報告及相關收據,所以我再次詢問 可否先提供檢查報告,隔一天,對方回我他的保險業務員會跟我聯絡。
之後保險業務員前來詢問我認為不合理的地方,且告知我兩萬的部分包含先前的費用與之 後追蹤的費用,我一並告知他覺得不合理的地方後,再次問了檢查報告。連絡後保險員有 拍檢查報告給我,然後看檢查報告上提及「腦震盪;左腰、左大腿、左手臂鈍傷」,而跟 對方所說的尾椎歪掉是否有些落差。 因即將去調節委員會和解,但目前僅拿到醫院的檢查報告
因此請問律師這種狀況該如何處理,謝謝各位
我在95年投保一份壽險.當時是跟我一位叔叔保的(我媽的好友)。
之後因位一些問題有更改過保單.及補發保單而在更改保單或補發時.
都是我那位叔叔的老婆來跟我接洽.那位阿姨來拿資料給我簽名時資料上都是空白的。
基於信任.我也都先簽名她在拿回去寫資料。
最近因為我醫療上有些糾紛.導致理賠有些問題.而我在翻看保單時也發現我主要保險人是那位叔叔.
而與我接洽問題的是她老婆.另外保單上簽名的都是他女兒 不過我從未見面過他女兒。
問題一能請教這樣子她女兒從未與我親見親簽 可以嗎?(她可以幫我更改保單契約嗎.非主業務員)
問題二..與我接洽的阿姨跟本不是我的主業務員 可以嗎?(非我保單業務員能跟我接洽嗎)
問題四..請問我能主張原保單之後的更改無效嗎??因為起因都是更改保單但業務員都未對我詳細解說
導致有些我原本的附約被刪掉.造成我之後醫療理賠上的問題!
問題五以向保險公司申訴.但都只說我有簽名。其它問題都輕輕帶過! 請有經驗的幫解答 謝謝!!
保險公司已回復.申訴沒過.他們強調我已簽名代表以認同.現在正等書面報告寄來準備向評議中心申訴.請問這有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