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名使用支票作為繳付房租的男子,近期因聯繫不上房東擔心支票被冒領,向銀行辦理遺失止付。沒想到,房東私下將支票轉讓給債主償還債務,導致債主存入支票後無法兌現。票據交換所獲報通知警方調查,發現開票男子不希望支票兌現,遂以遺失名義止付,但此舉已經涉及不實,開票男子調查後被依誣告罪嫌法辦。
高市一名黃姓男子(51歲)近6年來向李姓房東(53歲)租屋,雙方約定每年開立10張、每張金額15000元的支票繳納房租。今年9月中旬,黃男聯繫不上李男,擔心支票被冒領,上月1日向銀行辦理遺失止付。
沒想到,李男今年8月和9月初兌現2張支票後,因債務問題失聯。剩下的8張支票由李男請妻子廖女(53歲)轉交債主鍾姓婦人(61歲),以當作每月債務償清。
鍾婦9月底將支票存入屏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原以為10月5日能拿到欠款,沒料卻接到銀行通知「支票掛失無法兌現」,讓鍾婦以為拿到「芭樂票」。
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將鍾婦兌換掛失支票的訊息,發函警方調查。鍾婦到案表示,支票是債務人給自己作為債務償還,不知已掛失;而開票的黃男則說,若沒把錢存進支票存款導致跳票,恐要付法律責任,所以只好以遺失名義止付。
警方偵訊後確認,黃男開出的支票未遺失,也沒有被偷,只是不希望讓支票兌現,此舉已涉及不實,訊後依誣告罪嫌函送檢方調查。(楊適群╱高雄報導)
新聞出處: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01/723542/
(一)刑法第171條定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二)於實務上,票據辦理掛失止付時,金融機構會要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將相關文件交予警方進行調查。但於檢警機關調查後,發現若該票據持有人,並非透過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該票據,而係合法地直接或間接自開立發票人處取得,則此時因該謊報票據遺失,已造成警方開始偵查,該謊報之人即有可能構成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責。
(三)律師提醒:知悉票據去向,僅係因收受票據之人未履行債務或拒絕返還票據,擔心被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並遭提示之情形,可詢問一具有專業法律智識的律師,透過民事假處分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得便宜行事逕為掛失止付,否則民事糾紛未解,又將天外招來刑事責任,得不償失。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http://www.alicelaw.com.tw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中央社記者蔡沛琪台北20日電)台東醫院前精神科主任陳明哲生前詐領健保費遭判刑,醫院被中央健保局裁罰千萬而向陳男索賠。最高法院今天判決陳男應賠償新台幣1825萬元,由陳男妻兒繼承的遺產代賠定讞。
陳明哲從民國91年起,以造假看診會談紀錄、開立不實處方箋等手法,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上千萬元。法院二審在民國101年依照詐欺取財罪判處他7年有期徒刑,隔年他過世。
台東醫院主張,陳男犯行導致醫院被健保局裁罰,於是轉而打官司向陳男家屬求償。
花蓮高分院審理後認為,陳男不法詐領健保費,導致台東醫院被裁罰1825萬餘元。而陳男死後,其妻兒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此判決他們應代替陳男賠償醫院損失,但他們只需在繼承的財產範圍內賠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新聞出處: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10200096-1.aspx
(一)民法第1148條定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74條復定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應該說明的是,現行民法已原則上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換言之,繼承人原則上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原則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然可以向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是以本件標題於解讀上恐生誤會,應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三)律師提醒,於現行法下雖原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主義,但繼承人若為按照一定法定程序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仍有可能須負更其他責任,所以較合理的做法毋寧是詢問專業的律師,才能妥適保護好權利義務。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我們的理念就是:提供最適當妥善的解決方法保障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值得您的信賴,誠心希望能夠為您服務。 http://www.alicelaw.com.tw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律師,你們好。
小弟因在民國102年10月18日,因和女方分手,要回一筆投資錢18萬,並簽下“”兩紙“”和解書。
一.
和解書一式二份,陳敘事相同的和解內容。(唯一不同是一張有寫“”代收款87000元“”) 和解書內容,記載著,女方因債務願歸還我18萬,並不再追訴法律責任等等語字。
當時,並不是我親自和女方見面簽下兩張和解書,是雙方同意,委任由我大姐和女方協談簽約。我姐是受我委託並當見證人。
但,女方當時未全部給付18萬給我大姐,只給予87000元。
並在她那張和約內容旁提示,寫下“”87000先收取“”。 有我大姐的簽名蓋章。
問題出現在當下,我這張保留、持有的和解書,並未簽寫,有我大姐簽收的87000元。
造成女方日後瘋狂的,認為我是用立克白塗掉“”收取87000的文字“”,而對我提出偽造文書訴訟。
兩張和解書一張有寫先收取87000元,而,另一張未寫下有收取87000元。女方拿走那張,是有寫代收87000元那張和解書。
因女方只給我87000元,我才提出民事告訴,她必須再歸還我餘款。而她卻憤而提告我刑事訴訟,偽造文書罪名。
二.
女方當時告我偽造文書,是在派出所。 我拿我的和解書給偵查佐警員看,後來我堅持提告女方污告我。 並也要求偵查隊,幫我送兩張和解書鑑定筆對。 為甚麼女方要這樣亂告、亂哉贓。
說我對她提出的民事支付。是用偽造塗改的影印本和解書,對她提出支付命令。 但偵查佐說我不能告女方污告罪。 因為女方“”極度“”有可能“”只是忘記了“”。我的和解書上,未寫下我姐的代收的87000元,文字與簽章。
所以女方即便是告我偽造文書。我也只能用鑑定筆對後的報告。去澄清自己清白。
三.
請問律師,女方在民事答辯狀一直咬我偽造文書共三次,我都有資料備存,女方用保護令避不見面,讓法官一直無法完成審理。
後來法官要判她需歸還我九萬三餘款時,女方又直接告我偽造文書,擾亂整個司法判決時間。 害我民事支付時間。過了時效。和解書日期是102年10月18日。
想問這樣的狀況。只能眼睜睜看女方,亂告我偽造文書。我既討不到錢,又被亂告一通。這樣合理嗎? 後又因屏東民事法官,要我回契約履行地台中,重提告訴狀時,和解書時效已過兩年。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應先爭取不起訴處分,再針對其內容來研議是否 ... (恕刪)
請問律師 我的和解書是立在102年10月18日 我103年9月才去屏東提出18萬支付命令 後因女方聲明異議。
強辯說有匯餘款給我 被我一一拆穿謊言。 法官才告訴我九萬三餘款,必須歸還給我 但因女方、還有證人部份都因屏東太遠,無法做最後判決 那法官一直強迫我移轉管轄回台中審理 前後開庭兩次 已經言詞辯論怎麼移轉 才又要因契約履行地回台中審理。先簽名撤回告訴 當時已經隔一年104年10月了。
我當時在104年10月14號 有寫訴狀至法院,但收到女方控告我偽造文書 我才精神崩潰,沒繳裁判費又被法院撤回訴狀。
我問某個朋友,他說我和解書過時效。法院不會再收的 但我打給書記官問 ,說我現在補繳錢還來的及嗎? 書記官只告訴我 我必須再重寫一次 再繳裁判費 那我會因時效問題被撤回,或審判後因時效問題被撤回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惟若對方有誠意和解,不建議提出過高之金額,若對方名下無財產,即使您取得最後勝訴判決,也執行不到,沒有意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您好,此案件初步狀況:
日前賣出原自住之房屋,雙方在簽買賣合約時,買方已確認過屋況,且簽名同意不檢驗氯氣(因已實地確認過),卻在交屋後又自行檢驗,並要求賣方到場簽名,現在檢驗報告出來數值超出規定(因此房屋為30年之舊屋),買方要求退屋。問題如下
1、因房屋仲介之法務人員以房屋含氯超出標準為理由,將此項視為房屋之重大瑕疵,進而要求退房,此項說法是否合理?我方是否於法律上需被強制接受此一說法?
2、當對方要求退房時,雖然買受人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要求用折舊之方式計算金額來賠償,我方是否可拒絕此方式處理,而要求買方將房屋回復原狀?
3、因買方要求退房,我方是否能要求買方賠償在此交易中之損失,如仲介費、搬遷費及各項稅金。
3、因此項交易已完成,房屋也已過戶至對方名下,我方是否可不理會對方的退房要求?若不理會是否會有法律上之責任?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序分析如下:
1、因房屋仲介之法務人員以房屋含氯超出標準為理由,將此項視為房屋之重大瑕疵,進而要求退房,此項說法是否合理?我方是否於法律上需被強制接受此一說法?
氯離子過高為瑕疵,但是否為重大瑕疵,仍須經過第三方鑑定機關之鑑定,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等;釐清瑕疵是否重大、是否可修復及修復之費用為何。
2、當對方要求退房時,雖然買受人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要求用折舊之方式計算金額來賠償,我方是否可拒絕此方式處理,而要求買方將房屋回復原狀?
可請求回復原狀,但確實有折舊之問題。
3、因買方要求退房,我方是否能要求買方賠償在此交易中之損失,如仲介費、搬遷費及各項稅金。
可提出請求,但買方不一定會答應。
3、因此項交易已完成,房屋也已過戶至對方名下,我方是否可不理會對方的退房要求?若不理會是否會有法律上之責任?
可不理會買方之請求,待買方提訴訟,再針對買方起訴狀加以回應答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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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未通知你,此時要判斷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已經辦理移轉登記,若以登記在買受人名下,你只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6項規定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尚未辦理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該應有部分。 地政士若是受買受人委任辦理過戶事宜,就不是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之代理人,所以你要向共有人行使,最好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過去。 詳細整理可以參考:http://pinliulaw.pixnet.net/blog/post/185438533
您好: 吾是舊式公寓4樓原住戶,104年12月起深夜11:00~00:30~半夜1:00-在4樓主臥室常常聽見 5樓租屋房客搬物品叩囉叩囉重聲、拖拉桌子椅子聲、穿有更的鞋(高更鞋)在室內走動10分鐘以上,在客廳位置會有敲打物品聲類似鐵鎚、工具丟地上雜聲 有時候從10點半開始敲,斷斷續續的敲聲,非常吵很煩 沒辦法入眠,家人們也被吵難睡, 12月底時曾經凌晨2點上樓跟對方說不要吵,對方回答他們有小聲,問題還是聽的見噪音啊,怎麼會是他說小聲就可以深夜這樣吵。
5樓租屋房客中年男女+2個20歲左右男子,從12月1日起陸續的深夜噪音擾人,房東太太60幾歲住6樓加蓋屋,說她沒聽見(憑什麼裝死),只口頭告知該房客不要吵,房客只會安靜1、2天又開始敲敲打打..搬物..,房東有法律責任不是嗎? 怎麼樣告知房東這種事情嚴重性,新聞有出現提告這種人賠20幾萬給樓下,自己想要搜證卻只能用一般手機錄影片,能不能成力當證據啊? 各種聲音都會錄進去,是做白工嗎? 都不能正常睡是要怎麼辦才好?
又前幾天去文O分局告訴管區警員晚上11點以後來處理,結果他晚上9點多就來,房客又還沒開始敲吵,是來做什麼用,且房客對警員否認前幾天深夜有敲東西..,原本都希望用和平手段處理這種事,但是遇到惡質番房客說也無用,此事確實是吵的讓吾家人非常氣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有規定. 這種由於噪音不易量測且發生具有偶然性、突發性,警察機關受限於路途、程序、人力、勤務等因素,蒐證不易,通常需要先自助,才能獲得警察機關的協助。】 這句話,怎麼辦理? 謝謝
那天房東孫子也有下來屋內親耳聽見敲擊吵聲半小時之久,而他竟然回答說他不懂怎麼處理 是他奶奶負責租屋(不負責任說法..),難道要求這種房客搬走,還需要賠房客房租錢嗎? 請問是要提告房東還是房客? 快過農歷年,非常不希望擾人睡覺聲音一直延續下去,不知道還能找誰講講看,請教律師們 立即解決方法 , 萬分感恩,感激!!

當時男方33歲、女方滿17歲,雙方的家長是堂姐弟,雙方當事人知道彼此是表兄妹卻仍然執意在一起,苦勸無用。後來男方在小女生尚滿18歲時未經女方家長同意帶離家,當時女方家長有到警局備案,之後過了四年左右,前一陣子開了偵查庭,偵查完後檢察官要雙方先討論是否能和解,兩星期後再開一次偵查庭。女方家長到目前為止堅決不和解,而男方與小女生兩位事後也電話告知女方家長不調解也請了律師,也在通訊軟體中表明認為男方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我想請問既然近親性交無法判定他們的罪,難道就連誘拐方面的罪也無法懲罰他們嗎?另外男方曾經有過強暴親阿姨的女兒而被判刑入監的紀錄,再加上這次的案件,若能定他罪的話,如果他到最後仍不悔改會加重刑責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提出對方誘拐您女兒之證據,撰擬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爭取起訴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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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我母親94年過世,當時我們子女未滿20歲,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
後來母親名下的房子被法拍後,還欠銀行120萬,
目前我們尚未收到房貸120萬的強制執行扣薪,
但有收到政府發出的<房屋稅2000元 強制執行單扣薪> 5年前收到的。
請問:
◎ 我們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1>可提出限定繼承?
◎ 以所得遺產完清債務即可?(不過我們沒有繼承任何遺產)
◎ 我知道這需要律師協助,請問接下來如果想對法院直接提出異議,
程序是如何?收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律師您好!
丫嬤第二次因服用廣播電台藥物及不明藥酒導致藥物中毒入院,第一次是不明藥物引發心臟病,因白天家中沒人,住家屬無電梯公寓四樓,目前丫嬤因氣喘、高血壓、慢性腎衰竭、痛風、腰尾椎滑脫、髖骨輕微骨裂、尿失禁...等疾病,醫院醫師建議我們送至安養院比較安全,我們不得已送丫嬤至安養院照顧。
丫嬤有一養子一養女,丫公已過逝,養子就是我父親已過逝12年,丫嬤一直跟我們住,期間姑姑一年出現不到一次,更別說拿錢給丫嬤,從丫嬤住院到安養院我們都有通知姑姑,丫嬤住安養院時已與姑姑相約好時間見面談丫嬤後續照顧及費用問題,姑姑當天失約,我們用不同手機一直聯絡姑姑,後來有撥通一次,姑姑直接放話她要先分丫嬤一半存款否則不處理,之後姑姑一直推拖避不見面,時常關機聯繫不上,還到處去跟親戚們控訴我們不孝棄養丫嬤,因為親戚們天天來電辱罵,完全不聽我們解釋,我們實在無力招架。
去探視丫嬤時,丫嬤說把她的藥全部都放好,她回家還要吃,要死也要死在家裡,然後她就咒罵我們及安養院人員,放話要咬舌自盡做鬼不會放過所有人,我們已經身心耗竭。
請問律師:
我父親已過逝,我們和母親對丫嬤有什麼責任?
把丫嬤送到安養院,每月按時付費,有去探視這樣算棄養嗎?
若先以丫嬤的存款支付安養費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姑姑有什麼責任?姑姑曾說她己經嫁出去,丫嬤早就沒她的事了...
怎麼做讓姑姑負起應負之責?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維修費用不高,可考慮自行修復,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將要求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漏水歸責原因,鑑定費用可能達數十萬元,再加上法院之裁判費用,姑且不算律師委任費用,可能都比維修費用更為昂貴,是否耗費時間費用勞力成本提告,應多加考量,不見得真的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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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小弟我於2014年10月1日在某間補教行業工作(補習班),當時面試時無訂定任何合約,只有提供我的基本資料後就能來上班。而薪資方面以我無這方面經驗以及非本科系畢業為由,訂給我的薪資是21K(含勞、健保)。然兩個月後,於2014年12月1日更換新老闆(主管仍是同一人),新老闆也沒有另外找員工談薪資等問題,也沒有訂立任何合約,直接沿用舊例發給薪資。而從2014/10/1至今日已經一年又三個月,這段時間我都是真槍實彈的直接做正職老師的工作,無職前訓練,也無訂定試用期。而且就算一開始沒經驗,過了一年的時間應該也可以變成「有經驗」了吧?而工作時間也是由公司方面口頭訂下早11晚7:30,可是員工從來沒準時下班過,往往都超時,假日也有加過班,可是都沒有給付過任何加班費,只要遲到1秒就要扣薪水外加全勤1000塊,而扣薪標準也沒有詳細說明過。我曾經於2015年12月初開始有持續向公司主管提出我的薪資是否能夠上調,恢復成一般正職補教老師該有的薪資標準,而主管向新老闆呈報此問題後,新老闆遲遲沒有答覆,眼看又要拖過一個月,是否新老闆就能夠無視此問題拖過每月10號然後就發給21K的微薄薪水給我?(此公司每月發薪日為每月10號)
統整問如下:
1.政府機關是否有明確規定各行各業的起薪標準?如果有,而我的薪水也未達標準的話,我該向哪個機關申訴?
2.原先沒有訂定合約內容就開始上班,這樣是對的嗎?
3.超時工作的時間以及假日加班的時間,公司是否該支付加班費?還是那是所謂「責任制」的表現?
4.如果為「責任制」,「責任制」這個制度是法律規定還是公司私訂?
5.公司口頭規定的上下班時間沒有任何明文規定,所以超時工作的情況無法提出證據,就算有打卡來證明我上下班的時間,公司方面也可以臨時改口說我們的下班時間是晚上9點,那身為員工的我們該怎麼辦?
6.全勤1000塊包含在薪資內,也就是無請假無遲到,即領21K含勞健保,若有遲到或請假,即除了要扣除遲到請假部分的薪資以外,還要額外再扣1000,這樣是對的嗎?
7.我並不知道這個狀況能否經由法律途徑找到出口,所以如果法律上無法幫助到我,那我還能有甚麼解決的方法?
謝謝律師!






律師你好:本人因為一時急於用車,未檢查過車體也未曾試駕,當場看車即匆匆簽約下訂,後來,才知道原來行政院有訂定三日契約審閱期。請問,在倉皇匆促下之訂約因為不知有三日契約審閱期而放棄使用,是否可主張契約無效並返還訂金?
我查詢到的資料截取如下:
A.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76034&article_category_id=2238&article_id=100013一、契約審閱權
(一)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之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之拘束。
(二)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___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約定買受人已完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轉換舉證責任。
三、不得約定出賣人收取之定金逾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十。
B. http://www.nfa.gov.tw/main/List.aspx?MenuID=782&ListID=4343
不論何種形式的買賣,總有後悔的風險,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於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意即若於交易中已交付定金,買受人並不得因單純的後悔而請求出賣人返回定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意指消費者可以有一段理解契約內容的合理時間;若企業經營者沒有按照規定,消費者即可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至於汽車買賣之契約審閱期間,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號函釋,因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有相當複雜性,且涉及廣大汽車消費者之權益,為慎重計其審閱期間應為3天共72小時。
換言之,若消費者沒有審閱契約的機會,可主張定型化契約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該定金條款屬於無效。依前述函釋,可直接向業者請求退還全部定金。但如已充分審閱契約,或自動放棄審閱期間後仍想取消契約,依《民法》規定,契約之不履行屬於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時,則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惟須注意的是,為符合法規要求,車商在契約書上通常都會制式記載「本人已攜回契約審閱至少三日以上,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誤」,表示契約已按規定讓消費者審閱過後才簽約。
為解決此一爭議,依消保會93年函釋,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的制式內容,履行審閱期間的規定,如雙方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有爭執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以保護消費者相關權益。
C. https://lm.facebook.com/lsr.php?u=http%3A%2F%2Ftaipei.law119.com.tw%2Fpersonview.asp%3Fkname%3D%25A7%25F5%25A5%25C3%25B5M%26ktop%3D%25C3%25B1%25ADq%25A4%25A4%25A5j%25A8%25AE%25B6R%25BD%25E6%25A9w%25AB%25AC%25A4%25C6%26idno%3D6080%26keywords&ext=1451960864&hash=AcmqZ204D3LnJTBpw_5EPyu-iGKjAl4X4bvo_p2OwgKnfg&_rdr
另外,李永然律師亦解釋如下:行政院消保會的定型化契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首頁」特別註明【注意:本契約簽訂前,應有三日之審閱期間。】之文字,如果車商沒有讓消費者有充分的審閱期,就倉促簽訂買賣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案件經過:
肇事雙方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我方屬直行車,外勞騎腳踏車由路邊衝出想由外線切內線,我方剎車不急擦撞後車機車翻滾在地,多處受傷.外勞則無任何損失損傷.
目前我方光機車維修費高達三萬還未計入醫療費、財物損失、精神賠償.由對方仲介從中協調,肇事方賠償意願為一萬五千元新台幣,因金額差距甚遠故無法達成和解.
現況已了解對方沒有強制險責任可賠償且我方也不屬於特殊賠償金補助範圍,並聲明雇主沒有賠償責任,此外勞剛來台不久雇主也不願意替外勞負擔.而其仲介一再告知收下這金額達成和解,不然告上法院外勞可以選擇出境或逃跑,屆時一毛也拿不到.仲介翻譯還提供自身經歷曾遇過外勞肇事發生隔天就逃跑的例子.
請詢問各位擁有專業知識的律師們,
2.真的只能如對方條件和解?不然他跑掉或出境也沒則??


你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適用。」。 上班途中並非執行職務,且騎腳踏車亦無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連帶賠償恐有困難。若有某某某公司之名稱則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才可以請求。 和解或許是比較可行的辦法。 可以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對方之薪資,但對方可能會逃逸。 車禍案件不太可能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有違羈押之制度及比例原則。
律師您好
本人於104/10/17與人發生車禍意外,我雙黃線左轉撞上對方,有報警,警方有開紅單本來責任在我,機車幫對方修好了剩外傷,(有進醫院檢查當晚就出院)大約10天問候對方一次都說傷勢未好,我也認為只是在復健,12/25接到對方簡訊說要開刀後來到對方家關心對方說因傷勢很嚴重一直沒好轉所以轉了大醫院才知道肩膀的筋斷掉(兩邊都有斷裂),我質疑的點是若是車禍造成為何過了2個多月才發現(筋斷掉他說一直紅腫摸會痛為何可以忍2個多月),對方是開家電行(冰箱冷氣那種)有沒有可能是職業病造成車禍是間接,對方出院那天打電話叫我去繳清住院費用包括材料費6萬,我稱身上沒錢未出面,請問我可以如何判斷對方車禍真實度
感謝大家的幫忙 感激不盡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待警察之初判表或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再就對方傷勢之原因加以爭執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律師你好:本人因為一時急於用車,未檢查過車體也未曾試駕,當場看車即匆匆簽約下訂,後來,才知道原來行政院有訂定三日契約審閱期。請問,在倉皇匆促下之訂約因為不知有三日契約審閱期而放棄使用,是否可主張契約無效並返還訂金?
我查詢到的資料截取如下:
A.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76034&article_category_id=2238&article_id=100013一、契約審閱權
(一)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之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之拘束。
(二)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___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約定買受人已完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轉換舉證責任。
三、不得約定出賣人收取之定金逾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十。
B. http://www.nfa.gov.tw/main/List.aspx?MenuID=782&ListID=4343
不論何種形式的買賣,總有後悔的風險,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於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意即若於交易中已交付定金,買受人並不得因單純的後悔而請求出賣人返回定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意指消費者可以有一段理解契約內容的合理時間;若企業經營者沒有按照規定,消費者即可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至於汽車買賣之契約審閱期間,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號函釋,因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有相當複雜性,且涉及廣大汽車消費者之權益,為慎重計其審閱期間應為3天共72小時。
換言之,若消費者沒有審閱契約的機會,可主張定型化契約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該定金條款屬於無效。依前述函釋,可直接向業者請求退還全部定金。但如已充分審閱契約,或自動放棄審閱期間後仍想取消契約,依《民法》規定,契約之不履行屬於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時,則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惟須注意的是,為符合法規要求,車商在契約書上通常都會制式記載「本人已攜回契約審閱至少三日以上,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誤」,表示契約已按規定讓消費者審閱過後才簽約。
為解決此一爭議,依消保會93年函釋,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的制式內容,履行審閱期間的規定,如雙方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有爭執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以保護消費者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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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李永然律師亦解釋如下:行政院消保會的定型化契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首頁」特別註明【注意:本契約簽訂前,應有三日之審閱期間。】之文字,如果車商沒有讓消費者有充分的審閱期,就倉促簽訂買賣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綜上所述,請教律師,我是否能主張訂金全額退還呢?謝謝


你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若頂樓漏水係因防水層老化、自然耗損,因頂樓屬於共用部分,相關修繕費用應由管理委會員從公基金中支出。反之,若係因住戶加蓋或其他因素所致,應由該住戶負擔。若造成樓水之原因是前屋主,另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前屋主主張,但要注意消滅時效之問題(知2年,不知10年)。 建議先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若不處理或處理不好,可修繕後再向管委會求償或全體住戶求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管委會可置之不理,待對方提起訴訟,再針對其民事起訴狀加以撰擬答辯狀回應及辯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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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提出父親受傷之照片及驗傷單等證據,委任律師具狀至地檢署對護理人員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若其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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