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些機關同事集資合夥購買當地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1/10,其餘向銀行貸款數百萬,並共推由居住當地之同仁為 [ 行政事務總負責人 ],而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住居於當地之同仁,結果,經過數十年,該同仁利用他合夥人之信賴,任意變更投資不動產內格局,且於3年後出租時,其租金收益至今均未分配其他 合夥人,且由於其餘合夥人每每詢問債務是否清償,可否開始分配利益時,該同仁均推稱 [ 快了,快了 ],致使其他夥人不耐這幾十年來長期受蒙蔽至無法分配租金收益,最後只得以低價將自身股份讓與該同仁 ( 多數合夥人當時均已離職 ),不然就是更換電話,使其他合夥人無法與之聯繫,然見該份合夥契約,其中一條明確提及 [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與他人 ]、[ 每季須開會一次 ]、[ 每年特定期日需結算盈虧 ]、[ 合夥人會議應有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為決議 ]、[ 合約未定事項,依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 之明文約定,該同仁以低價開價,稱謂獲利哭窮云云採各個擊破,蠶食鯨吞之手法逐一吃下每位合夥人股權,且未通知他合夥人,亦未經由會議表決。
請問,
1.該同仁多年來未於每年結算應分配租金利得,有無侵占或竊盜疑義 ?
2.該同仁自始未提出相關定期開會討論各人出資額、貸款餘額及租金收益、租賃收益匯款 )、每期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房屋各樓層租賃契約、車位出租契約、購屋期初貸款額、本利攤還金額、貸款年限等資料,亦未分配投資利益,對於他合夥人而言,有無侵害其債權之虞 ? 如有,究係屬侵權行為,亦或債務不履行 ?
望大律師撥冗答覆,謝謝。

您好:
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認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仍有可能構成背信之情形。 依您所述,出名營業人嗣後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向隱名合夥人購買股份,要認定詐欺罪上可能有困難。 您可依合夥契約、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但應注意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若有背信之情形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請準備完整資料尋求正式協助較妥。

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但依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卻持 [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合夥契約洽屬 [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這見解不是已經推翻前開判例了嗎 ?
此外,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判例指明 [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同理,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外觀為何合夥人,在所不問。亦不應其外觀為該特定合夥人,而即認定其有該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這不亦是隱名合夥契約即便名義上是該 [出名營業人 ],而該合夥財產仍屬影名合夥人之意 ?
感謝撥冗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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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師你好
請教你的是你雖提出最高法院28年滬上 ... (恕刪)
您好:
以下會有點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判例係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還是指民法第667條以下的合夥契約,非民法第700以下之隱名合夥。 請參考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的財產移轉到出名營業人名下,屬於出名營業人的財產,只是他跟其他合夥人有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資料: 法條(6)‧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 周蘇月雲 被上訴人 洪政德 梁基清 關 仕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洪政德購買系爭座落台北市 城中區○○段七七之四號、七七之五號建地二筆持分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忠孝東 路二段四四號、四六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業已付清(內以洪政德所欠電梯價金五十四萬元抵充),被上訴人關仕 、梁基清均為洪政德之合夥人,關仕並委託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屋,梁基清為系爭七七 之五號建地所有人,亦委託洪政德出售該號建地,除系爭七七之四號建地已由洪政德 辦畢產權過戶手續外,其餘房、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洪政德、梁 基清連帶協辦系爭七七之五號建地持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洪政德、 關仕連帶協辦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電梯係訴外人鼎廈企業公司出售與洪政德者,其 價金不能抵充本件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允為抵充,關仕、梁基清二人與上訴人 更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尤非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 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關仕委託書及合 (夥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列當事人,祇洪政德一人為出賣人, 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關仕、梁基清又均否認其為出賣人,應不受該買賣契約之約 束,而洪政德復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及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洪政德、關仕、梁基清另有合夥關係一節,查關 仕、梁基清尚未依合夥關係履行義務,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政德, 上訴人應無從對洪政德為請求。再上訴人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關仕、梁基清向自己 逕為給付,尤有未合。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固均應移轉於委任人,然此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要亦不得本於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之委任關係,直接對關仕、梁基清為請求,為 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 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 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 件上訴人所稱洪政德與梁基清、關仕各有合夥關係存在,倘屬真正,而梁基清復係以 系爭土地為出資(見一審卷三八頁、三九頁合約書),該土地自應為合夥財產,系爭 房屋則為洪政德雇工建造,自亦為洪政德與關仕二人公同共有,關仕、梁基清又各陳 明曾委任洪政德出售系爭房、地(見一審卷二六頁),則洪政德之出售該房、地,顯 已得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洪政德、梁基清合約書更為訂明「甲方( 梁基清)應將該筆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於乙方(洪政德)所指定之客戶,不得異議 」,如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伊與洪政德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再若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原各僅有委任關係,而其委任關係已終了,洪政德 已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則上訴人亦非不得逕對委任 人為請求,究竟洪政德與關仕、梁基清間係有合夥關係,抑係有委任關係,事實既欠 明瞭,而上訴人有無將應行先付及同時履行給付之房、地價款依約為給付,原審亦未 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七十八條第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 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7、308、3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20-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4、335、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6、327、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288、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52-
4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667、668、679 條(18.11.22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相關圖表(0)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上訴人 邱振乾 邱陳罔市 陳月微 邱茗慧 邱奕修 邱芬媛 邱芳媛 邱幸媛 邱奕弘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 進 林琴記 林欽益 游宗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小段一二號土地,原屬陳九金 與林金容所有,各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經陳九金、林金容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邱振乾,約定作為磚瓦及瓦土製造工廠用地及原土採掘之 使用,每半年應付租谷九百七十台斤,以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中和鄉行情換算現款繳納 。陳九金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振興繼承後,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游 宗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共有人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進、林欽 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共繼承林金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詎上訴人邱振乾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 日起,不付租谷,且早已不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 外人王明義,再由王明義轉租與邱顯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請汪峻律 師函催邱振乾於十五日內付清欠租,並交還房屋,已於同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對於邱 振乾及邱顯祥以外之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情形,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 建物及瓦窯拆除交還系爭基地,並命邱振乾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每半年給付 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出租人原為陳九金、林金容及陳金錄三人,未由陳金錄共同起訴, 已有未合。且林金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外,尚有妻林游味 、五女林梅及養媳林清月,其餘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本件承租人為振 豐號,邱振乾僅為振豐號之合夥代表,被上訴人僅列邱振乾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亦 有欠缺。因承租人振豐號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五十年間王明義參加股份二分之一,拆 夥後王明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得土地四分之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逕向王明義按 年收取地租二百四十二台斤半,上訴人邱陳罔市係邱振乾之兄嫂,與邱振乾合夥經營 振豐號,其餘上訴人均為與邱陳罔市共同生活之家屬,不得指為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還地及命邱振乾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 付稻谷之判決予以維持,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 張小段一二號,不包括同段一一號在內,該十一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金錄,出租人陳 金錄雖未一同起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出租人陳九金死亡後,由陳振興 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之出賣與被上訴人游宗慰。林金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林進、林欽益、林琴記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各繼承六分之一,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完畢,究竟有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自無審究之必要。 依卷附土地賃借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所載,承租人乙方雖書為振豐號代表 者邱振乾(見一審卷一三頁),但振豐號並未成立,已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書狀所是認,上訴人謂其後振豐號更改為邱裕豐瓦磚廠,亦未辦理廠商登記( 見原審卷附台北縣建設局 63.11.04 北建工字二一七五號函影本),是契約當事人仍 為邱振乾,而被上訴人林進、林欽益、林琴記係繼承林金容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為公同共有性質,一切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收取王明義之租金,及林琴記參加欣昌化工公司為股東使用系爭 土地,縱令屬實,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行為,況王明義為個人,欣昌化 工公司為法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上訴人謂其僅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並未立 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邱振乾租用系爭土地,不再經營瓦窯,早已棄置不用,業 經王明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四二六一 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內所承認,核與原定租約約定用途不同,復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未繳租金,為邱振乾所自認,約定租谷每年九百七十台斤,至六十三年起訴時,已逾 二期以上,以及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惟租約明載押租八百 七十台斤,自應扣抵欠租,即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一年,祇欠租一 百台斤,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函上訴人邱振乾催繳欠租,函內 敘明欠租,不製造磚瓦,違反原約定使用方法,又轉租與王明義、邱顯祥、張亦昌居 住,請求清付欠租,並返還土地,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日,應自 上訴人不爭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並有掛號郵件收執為憑,函內所謂自收受本 函之日十五日欠租付清,不過為催繳欠租之限期,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被上訴人陳 明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此起算,租約終止後,雙方之租賃關係 消滅,其損害金已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明自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第一審就此 並未判決,而其主文諭知命上訴人邱振乾自五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租谷四百八十五台斤,即有未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租谷關於自五十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之八百七十台斤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谷,係以上訴人邱振乾(承租人)積欠 地租、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違法轉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為其起訴之原因事 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等係繼受陳九金及林金容出租人之地位,與邱振乾繼續原來之 租賃關係,其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 被上訴人全體對邱振乾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 月九日委託汪峻律師,以函件通知邱振乾終止租約,僅以被上訴人林進、林琴記、林 欽益三人名義行之,被上訴人游宗慰並未參與其事(見一審卷一六頁)。此項僅由部 分出租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竟據 以為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承租人積欠地租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支付 後,承租人不為支付者,並非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定十五 日僅為催繳欠租之期限,與終止租約之日無涉,又認終止租約日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顯無依據。又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 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 審以邱振乾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屬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振乾違法 轉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說 明其證據之所憑,率認邱振乾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亦欠依據。再查邱振乾始終主張伊 代表振豐號向原出租人陳九金、林金容承租系爭土地,並謂該振豐號係由伊與兄嫂邱 陳罔市合夥經營,即在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竟援用上開準備書狀,謂邱振乾承認振豐號尚未 成立,自屬誤會。至合夥事業之存在與否,應就有無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原審以邱振乾所主張振豐號改組之邱 裕豐瓦磚廠未辦廠商登記,遽認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邱振乾,而非代表承租,未免速斷 ,復查原審認定邱振乾以外之上訴人,均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既未 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邱振乾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邱陳罔市、陳月微則非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竟認邱陳罔市、陳月微雖未上訴,應為邱振乾、邱顯祥上 訴之效力所及,而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固非合法,至邱顯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上訴部分,該邱顯祥是否確為上訴人邱茗慧、邱奕修、邱芬媛、邱芳媛、邱幸媛及 邱奕弘之法定代理人,其一人提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邱茗慧等六人之全體 ,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審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5、3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180-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5、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3、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86-
39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38、667 條(19.12.26版) 民法 第 438、667 條(18.11.22版)
欣云的爸爸過世後,留下一塊7甲的農地,因各個繼承人對於該農地如何分割意見不同,也無人願意積極協調處理,距欣云的爸爸過世後已有10個月,卻遲未就該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欣云擔心再不去辦理繼承登記,該農地是否就會被充公?
不動產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起,6個月內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會公告繼承人應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登記時,地政機關會將該不動產列冊管理。
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後,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將會把該不動產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但繼承人、該不動產之現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就自己之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承買權。
公開標售後,倘若有人應買而售出,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中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自己之法定應繼分向國庫領取,逾10年仍無繼承人申請提領價款,該價款始將歸屬國庫。
公開標售後,經5次標售仍未售出,不動產將登記為國有。但自登記完成之日起10年內,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自己之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發給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之價金。
由此可知,就算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法律仍給繼承人相當長的時間來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一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將被充公而收歸國有。
兆霆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黃志樑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1樓
電話:02-23888302
手機:0983252498
傳真:02-23888307

您好,
本人於三年多前購置預售屋,如今已到交屋程序,為目前屋況仍有瑕疵(地磚空心、屋梁裂痕),本人希望建商修繕,但建商不允,還惡言相向,叫本人退屋,走法律解決。本人並不想退屋,因此目前已決定循法律途徑,然本人已將出國常住,無法親臨處理,預備將所有房屋事務委託父親全權處理(包含交屋、官司)。請問撰寫委託書後,是否需要再經過公證?而委託書內容又需留意哪些細結呢?
另外,在預售屋興建過程中,建商曾拿我的合約去改,當時雖然是我父親將合約拿到售屋中心,但建商未經父親同意便自行畫掉合約上的”求償條款”。我在日發現,曾多次向建商反應,建商均置之不理。目前合約上所有簽名蓋章處均顯示公司章、本人章及父親章(代理人)三枚,唯被畫掉之求償條款僅蓋公司章及父親章,請問在這種情形下,這條求償條款是否依然有效?
謝謝您的答覆!


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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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首先,我跟後母感情不是和陸,時常找我麻煩,三不五時進我房間拿取東西,不然就是造謠,小時候甚至會無緣無故趁父親不在動手打我(會打到見血那種),例如:小二我只是玩牌,電視不是我看的,就說一心二用給予巴掌打到流鼻血,小三家裡少東西,我剛回家不久就怪罪於我,拿皮帶打我…很多很多,每天大罵,還到處說是我自己用傷~不承認有打人~
大學畢業後,去年本來搬出去,她說有意改變這狀況,請我回來, 我當然心軟給她機會。。。想說長輩也不年輕了,不計較..今年年初,我有意想自己買台車,而我父親說我後母有多一台車請我購買,被半強迫購買,原本說好2000/月~15期,3月開始給予(沒有書面契約), 上個月突然叫我8月底搬出去,車還她(行照已是我名子),說那8月底車還你的話,錢請還我,14號晚上突然叫我給23K,說不給就別想看到機車,因為還搞不清楚她要幹嘛,反反覆覆,我當下是說車錢,當初約好2000/月!
她耍賴說她怎樣說就怎樣算~ 然後還說我不想給錢就試試看,說 法律也拿她沒辦法那些的~ 一直威脅說自己認識很多人阿什麼的沒意義的詞= =,(有錄到一些些對話內容提到錢不給就別想看到車)
結果15號早上,到現在車子原本停地下室B2~後來B1甚至1樓社區外都沒看到機車,第一,因為我要上班上課這樣其實已造成我不便, 第二,她並沒有給予已先給的7000退還,警察說有家屬關係,無法報案,難道我連自我保護的方法都沒有嗎?
只能任由她這樣欺負? 之後我搬出去的話,會不會又找我麻煩。。。。?


您好:
1. 雖您與對方並無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但按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雙方都應依當初約定事項進行。
2.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您與繼母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以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進行,您必須依約繳納完分期款後,才能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您現在僅係取得使用權。
3. 雖然對方仍是車主,但因您有使用權,且並無拖欠款項事由,對方無故毀約且擅自將車輛取回的行為,已經涉及侵占及侵權的問題,但因您與對方為親人,親人間的侵占須為告訴乃論,您必須依法提起告訴。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我的車位位於機械式下方,
因為上方新搬進來的住戶停了一台過重的車子,
嚴重超重車子尺寸也不符合規定,
導致我想買車不敢買,也不敢出租給其他住戶,
有在社區開過協調會,對方以社區無任何法律依據強制力、前屋主說可以停、他停的是上方車位沒用到機械升降等等理由拒絕
我有打電話問過市政府,他們說我們要申請機械式停車位的使用許可證
才會有法律依據,否則無其他辦法(社區目前正準備申請中)。
問題
1.我因為他的車今年半年都無法使用自己的車位,有辦法聲張自己的權益?
2.社區機械式停車的保養廠商有提供建議車子的使用規範,也張貼了,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毀損??我可以報警備案或??我可以主張他們違反什麼法律??
限重1500公斤,他停了1800-2000公斤的車子尺寸也不符規定,不會有所謂毀損的問題??
還是只能等到他出事情才能控告他呢?

您好:
因為目前預期可能面臨到一些狀況,以下一切純狀況假定:
根據著作權法(103)的第6條指出,依原著改作的衍生著作有獨立的著作保護;那麼,第92條提到改作手法似乎又可能會被判定是侵權犯罪?我有點傻傻分不清。 衍生創作(已確定有營利現象)中因為創作的需要,需要插入引用其他創作者公開銷售的部分文字作品(譬如歌詞、章節段落等),基本上要注意到哪些底線,才能兼顧合法又尊重他人創作?我是想過要將對方的創作者資訊放在附錄或是本文。 承B,有些歌詞文字因為時代或地域的條件因素,修辭上多少會讓讀者造成理解方面的困難;是故,將特定一些古字改寫為較通俗的用語(像是汝→你、吾→我、伊→他等,意思不變之類的)或是逐筆翻譯(比如日翻中、英翻中等),請問這種改寫後再引用算違法嗎?另外,目前上述衍生創作暫定是文字類,請問若是戲劇表演類(音樂劇、微電影等),法律的判定上是否就不同了?


使用他人著作,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要看使用的目的、所使用的數量等而定。除了前述的判斷外,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還必須將引用的著作出處進行合理的標示。
引用他人著作致使他人獲得商業上的名利,並不是引用合理與否的判斷重點。
你的情形,要判斷引用的數量,不僅要看引用著作在你的著作所佔的數量,也應該要看被引用的著作在原著作所佔的量,如果原著作僅有幾十個字,結果你也全部引用在你的文章或歌曲中,且沒有表示係引用自他人,那很難認定你是合理引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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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太好」的表妹做生意失敗,需錢周轉,因而向「人太好」借錢周轉, 「人太好」雖手頭也很緊迫,但為了不辱父母為他取的名字所代表的意涵,含著眼淚、帶著微笑、咬著牙齒的仍湊了100萬無息借給表妹,約定一年後償還。不料,一年過後表妹仍無償還100萬的意思,幾經催討後,「人太好」含著眼淚、咬著牙齒,笑不出來的委託了律師向法院起訴請求表妹清償借款,訴訟前及過程中,「人太好」不知是真的人太好還是太笨,都未接受律師要先做假扣押的建議,直到法院判決「人太好」勝訴確定後,想委託律師強制執行表妹的房子時,發現表妹計畫脫產,這時才擔心的想要做假扣押。
通常在起訴前或是訴訟中,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得對債務人的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若法院裁准假扣押,債權人就可拿此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凍結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以確保到時官司勝訴後,債權人仍有債務人財產可對之強制執行,才不會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
但有疑問的是,若是起訴前及訴訟中都沒作假扣押的聲請,等到確定判決後才要聲請假扣押,法院會不會認為既然已經終局確定判決,債權人即可拿此判決逕行終局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無假扣押必要將聲請駁回?
對此,執行實務認為若經確定終局判決,因得拿該確定判決逕行終局強制執行,則無假扣押的必要,若債權人於確定判決後聲請假扣押,應不予准許。但倘若該確定判決主文就債務人之清償,附有條件或是期限,則因為債權人須等待條件完成或期限屆至後,才能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在此期間脫產,仍是有假扣押之必要及實益,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仍應准許假扣押的聲請。
所以,若是法院判決主文中載明「人太好」的表妹應在3個月內清償100萬借款,這時候雖然「人太好」的假扣押在確定判決後才聲請,但由於「人太好」若想拿此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須在判決確定3個月後,故此時法院仍應審酌該聲請的必要性,若有防止脫產的必要,法院仍應裁准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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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你的問題,我簡單回答如下:
1.如果對方要提告,舉證的責任在對方,你可以等對方有進一步行動及舉證後,再加以回應,目前尚無舉證的必要。
2.雖然沒有簽保密協議書,但是如果是公司的營業秘密,不論有無簽保密協議書,你都應該有保密義務。
3.原公司若依據營業秘密法或著作權法提起告訴,如果沒有捏造事實,不會構成誣告。不過,提告也不代表你有犯罪,是否構成犯罪還是要看原公司所擁有的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或有著作權。如果公司的資料,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或沒有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例如沒有限定閱覽或設定保密規定,則該等資料並不受到營業秘密法保護。此外,如果著作屬於表格,該類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不受保護(不過,編輯著作還是受著作權保護,這部分需要進一步釐清著作的類型)。
4.目前你應該做的事情是,先把相關的資料整理,並與真正了解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法的律師進行討論,看是否有侵害的問題及是否應該要委任律師回函,以免對方誤以為自己有權利提起告訴,使得你還得花一堆時間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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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社區第一次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
由1位區分所有權人和1位住戶以自救會的名義召開會議, 在會議中經出席所有權人同意, 當天改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非"自救會", 並在會議中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 請問組織是否合法?
2. 管理委員改選是否合法
第一屆?管理委員因財委個人因素不再擔任委員, 卸職多日.
主委也萌生去意, 但卻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通知有列出要進行改選. 且會議召開當天所有權人也表決通過要進行全面改選, 而非補選.
請問原委員尚有約5個月的任期, 是否已被侵權? 新選出的委員(同為第一屆, 擔任完後續數月任期)是否合法?
3. 新任委員輕易完成公設點交, 是否該負法律責任
?新任委員對原點交缺失項目視而不見, 認為不重要. 與建商簽字完成點交. 住戶或所有權人如何主張權益?

您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或表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或規約定額時,召集人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
故若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其會議應為無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吸食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須負刑責,分別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法第20條規定,初犯或是5年後再犯,應先進勒戒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評估如有再吸食傾向,應強制治療。所以初犯或是5年後再犯不會直接起訴。
不過,除了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外,另可具狀向地檢署聲請自費戒癮治療,完成治療經評估後,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都是用以戒除毒癮的程序,但兩者不同在於,觀察勒戒必須進入勒戒所,24小時在勒戒所內戒除毒癮,而戒癮治療只須定時到醫療院所報到接受戒治即可,所以如向檢察官聲請後獲准戒癮治療,工作、家庭等日常活動較不受影響。只是,向地檢署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並非一定會准許,聲請成功與否,端看如何就戒癮法定要件、可行性、適切性等詳加論述,以提高成功機率。
然而,因為戒癮治療僅檢察官有權力決定准否,所以如欲自費戒癮治療,「必須趕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前,就要聲請」。否則,一旦檢察官已經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就算再具狀向地檢署聲請,或是向法院聲請,都無法被准許,法院如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欲自費戒癮治療為理由抗告,亦會遭到駁回。因此,要聲請戒癮治療,必須注意時間點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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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峰吃完消夜後,騎車回經途中與計程車發生擦撞,對方下車時手裡拿著鐵棒朝阿峰打來,阿峰見狀隨即拿出身上預藏防身的水果刀揮舞,扭打中,阿峰的刀刺入對方的肝臟,造成對方肝臟破裂,動脈也被切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阿峰即依涉犯殺人罪遭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但當時已經是凌晨2點多,阿峰身心疲累,並不想做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00條之2的規定,無論是法官、檢察官、警察,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原則上禁止於夜間時為之,而所謂的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但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夜間訊(詢)問,或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抑或是有急迫之情形,例外可於夜間訊(詢)問。
實務上,警察於製作筆錄時,為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會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並在筆錄中載明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之意旨。但實務上亦有員警故意或疏忽,未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即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如此一來,所製作之筆錄究竟是否能作為證據,即有疑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於夜間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如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例如:未經被告、犯罪嫌疑人「明示」之同意,即加以訊(詢)問、製作筆錄,該供述(筆錄)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但如能證明法官、檢察官、警察違反禁止夜間訊(詢)問之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供述(筆錄)例外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而此證明義務,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如檢察官無法證明違反禁止夜間訊(詢)問之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應認定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
再者,如果夜間訊(詢)問已經達到疲勞訊(詢)問的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供述(筆錄),當然不具備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
因此,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辯護律師,應注意卷宗中之筆錄製作時間,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前在製作筆錄時並未委任律師辯護,辯護律師接受委任之後,亦應詳細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前製作筆錄時之過程,以判斷之前的筆錄是不是具有證據能力,筆錄內容是否符合被告、犯罪嫌疑人真正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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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這要實際瞭解狀況才知道
一般來說和解之後
通常不會再有問題才對
所以建議要說明一下和解內容如何記載
有無拋棄相關權利
歡迎來信詢問或到網站留言(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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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親密對話,但沒有發生性關係,對方用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認為我與她先生已發生關係,我故意破壞對方家庭,導致她輕生等等向我索賠(已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他給法院的證據是對話紀錄,但是電子檔形式的不是截圖,還有合照,但並沒有特別親嘴誇張照等等。事隔兩年,當初我也是迫於無奈為了保住飯碗才會跟他有對話、出遊等,但我並沒有留下任何證據,雖然當初女方不聽我鬼話解釋,但也說不會找碴,我信她了所以銷毀這一切噩夢相關東西。怎知男方突然沒了工作(原本我與男方同一公司,男方事後換工作),女方可能覺得失去經濟支柱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就突然告我要索賠30萬元。我只是大學生,半工半讀,一年所得也不到25萬,哪有錢給他,再者從當初男方1月說他太太知道了,我就再也沒跟他有任何交集,又經過這麼久,我根本不想給他錢,我當初已經負責了(本來是我離開公司,後來沒有),現在又來反咬我一口。在女方給法院的對話紀錄裡,當初男方有在1月份(民國102年)寫說:我老婆已經知道一切了。雖然事後102/05男方有寫下他違背家庭倫理等等內容切結書給他太太,但切結書內容並沒有提到我的名字。想請問:
1.我可否主張已過兩年時效請法官不起訴?(有做過我們地方法律諮詢,當時律師告知那對話無用,因為是男方說給我聽的,原告一定會主張以切結書日期為主,原告送法院的日期是5月,所以無效!但當時因為匆促自己也慌張,沒注意到那張切結書上並沒有寫下任何關於我的名字資料,所以沒有詢問到律師是否也可主張那張切結書無效?)
2.我根本也忘記當初到底跟他聊了什麼對話,女方給法院的資料我也收到一份,我仔細讀了一次,發現左不過是聊公司聊家裡聊朋友,偶爾穿插一些愛你等親密甜言蜜語及稱呼彼此寶貝、老婆等等,而且是電子檔形式她有沒有改過我也不知道,那我是否可以主張對話紀錄可以修改,而且是斷章取義,所以不構成證據?而照片頂多就是兩人合照並不能證明什麼?
3.假如對方拿出證明說對話紀錄沒有修改,我是否可以答辯說:那些甜言蜜語內容我都只是說著好玩,為了迎合男方保住我工作而已?因為當初我才大一,又要顧家計又要學費,男方是有權力叫我回家吃自己的,一切我都只是迫於無奈。
4.若問到一些我真的忘記或者不利於我的事情,我是否可以說: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這樣會影響最後判決嗎?
還請各位律師幫忙解答,兩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受到教訓而且實不得已,對方現在還有請律師來跟我辯論,我根本請不起律師,煩請各位律師可以幫幫我。



佳,您好:
婚外情案件法律上定義為侵害配偶權,求償依據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依第197條規定,時效是知悉時起算2年,且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將來訴訟中妳會面臨二個難題,第一是如何舉證102年1月時元配已經知悉,如果能舉證,自然可主張原配之請求權已超過時效而免負賠償責任,第二是縱使原配102年1月已知悉,是否包含知道實際對象即「賠償義務人」,原告律師一定會否認,仍須舉證。 本件因有長期親密對話紀錄,及出遊之照片,依目前法院態度,主張因懼於權勢而交往,恐不被採信。 訴訟必須要舉證,縱使妳單純否認或主張忘記,法院仍可透過其他一切證據(例如:先生、切結書、照片)來綜合判斷,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尚有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並非主張忘記即可令原告敗訴。 如果無法聘請律師,可考慮連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但有申請資格限制,請參閱http://www.laf.org.tw/tw/a2_2_1.php 本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仍以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內容為準。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有對方與您配偶親密對話之證據,雖可對對方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對方配偶亦有可能對您配偶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須加以考慮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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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線上遊戲花了快60萬.結果遊戲經常出錯.(每天都有除值活動.但常常遊戲除值送的道具.寶物.藥丹....等等.不是不能用.就是不會增加人物實力值等.或是有時間限制).今天出.明天早上就消失.或者是根本就沒有東西可換.我已在去年10月向行政院消保會.提出申訴.並於2014.12.05.達成和解.退回金額共10萬5400元.計算退費金額是從104.07.08號以後.因遊戲出錯開始計算.除值多少.全額退費.問題來了.退費後.我又除值了6500元.也因為遊戲還是出錯.在去申訴.對方同意在7月31號前.把6500還我.2次退費的前提.就是不能
在去追討2014.07.08.以前的儲值金額.在此有幾個問題想請教各位專家.
何解書有雙方的簽字.蓋章.具有法律效力嗎?.因為我發現遊戲出錯.早在103.04.26.就開始有問題.也就是說.103.04.26.以後到104.07.08
這段時間的錢。也要退還。但對方不肯。所以我去調閱遊戲歷程。以及與客服對談內容也被拒。已請消保官出面調閱資料。我自己也有留下對方很多證據。我也在上次協商中提出全額退費。約還有50萬左右。並且要求3倍性
懲罰性賠償。請問打官司勝算大嗎?遊戲公司很可惡。將在這個月底。停掉
遊戲。但我手頭上已留有許多的證據。能板倒遊戲公司。請問請律師的費用。大概需要多少錢。有興趣的律師。可與我連路。0978911991。陳先生。

承俊的姊姊在媽媽過世後,突然提出一份所謂媽媽的遺囑,遺囑表示遺產總共3千萬元,其中2千萬分給承俊的姊姊,剩下的1千萬由承俊繼承,但承俊認為遺囑內的簽名與媽媽一貫簽名不相似,而且遺囑做成的時間點,是媽媽陷於昏迷已在加護病房就醫中,如何能夠作成遺囑,因此懷疑遺囑是偽造的,承俊可以如何主張權利???
訴訟實務上常見關於遺囑的紛爭,不少是針對遺囑是否真正,或是遺囑是否有效成立等問題進行訴訟,提出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有效或無效等訴訟。
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首先必須要遺囑人具有作成遺囑的能力,即必須年滿16歲,且在作成遺囑時意識狀態正常。
再者,必須要以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依法作成遺囑的方式有:1. 自書遺囑、2. 公證遺囑、3. 密封遺囑、4. 代筆遺囑、5. 口授遺囑。要作成一有效成立的遺囑,就必須要從這5種方式中挑選一種作成,而不同方式之遺囑就必須依不同的法定要件作成才會有效成立。
以實務上常見的自書遺囑、代筆遺囑為例,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法院實務認為必須親自書寫,不能以打字為之),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而常由律師幫遺囑人作成遺囑之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通常為律師)筆記(法院實務認為能以打字為之)、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因此,如果懷疑遺囑並非由遺囑人作成、遺囑非依遺囑人真正意思作成、遺囑之作成未具備上述要件時,即可向法院起訴確認遺囑真偽或是確認無效,而如同所有訴訟,證據往往影響法院認定,主張遺囑有效成立的一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諸如:筆跡鑑定、傳訊見證人等等。
兆霆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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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於美容護膚店的林姓男子,因為遺失公司16萬元,擔心被公司追討,竟異想天開,向警方謊稱倒垃圾時被歹徒飛車搶走16萬元,經過台南市警五分局偵查隊深入調查後,林嫌才坦承是自己說謊,依誣告罪嫌法辦。
警方調查,41歲的林姓男子,有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5日晚間打110電話報案,指稱在北區長北街外出倒垃圾時,突遭2名騎機車男子搶奪紅色絨布手提袋,袋內有16萬元,林姓被害男子詳細描述2名歹徒衣著特徵、使用未懸掛車牌機車及逃逸方向。
偵查隊員趕赴現場,並動員線上警力查處,逐一訪問民眾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實際現場狀況與林姓指稱的時間點根本不符合,專案小組反問林,他無法自圓其說,才坦承並未遭人搶奪,主因是怕被公司求償,謊稱遭人搶奪。
新聞出處:http://www.bcc.com.tw/newsView.2604259
中廣新聞網 – 2015年7月6日 下午4:12
(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2條復定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件林男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局誣告財物遭搶奪之犯罪事實,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惟依報載,林男似已就其誣告罪嫌自白,則可能該當刑法第172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在實務上常會遇到當事人詢問遭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能否反告對方誣告罪,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見所示:「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以意圖它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縱使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要難謂有誣告之故意。」因此,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雖然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但告訴人若無明知虛偽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僅因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則並不當然會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簡易的判斷方式大概為若對方捏造證據屬無中生有,則會成立誣告罪,若是對於存在的證據雙方因立場而解讀不同則難以誣告罪相繩,案例中的林姓男子就是憑空捏造不存在的證據對於不存在之人提出告訴,因此會成立誣告罪,因此即早自白犯罪,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屬上上之舉。
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介
主持律師為葉鞠萱律師(九十年律師高考及格)執業數十年來服務各機關團體,上市上櫃公司,也提供一般民眾最完善的法律服務。處理案件也包含各項民、刑事、商務、智產案件及行政救濟,有良好的專業能力與豐富的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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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號5樓之1
電話:02-27057238

各位先進律師你們好
前言
姐姐國中就離家出走,少與家裡聯絡並在台北結婚生子。
102年去世,她丈夫與兒子皆辦理拋棄繼承。
當時問了幾位法律咨詢,因為下列條款,所以我家裡人都未辦理拋棄繼承。
民法第 1148 條 (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下簡略….),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
後來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因我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上面寫著”我媽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我姐的債務”。
在我們向法院提出異議後,另接到地方法院的簡易庭通知書,通知開庭時間等等,種類為辯論。並在注意事項寫著:
當事人到場應帶證物(原本與影本)及階同所舉證人到場,如提出書狀應按業造人提出繕本。
請問,我們須事先準備好什麼資料,以利當天簡易庭使用?例如是否該舉證我媽沒有繼承到姐姐的任何財產?但是須要申請哪些文件呢?
麻煩各位協助回答,非常感謝

請問我事先前妻提出探視弟弟並約其地點時間星期三下午5:40~6:40,假設我臨時有事也是我家的事情,
但我們提早與5:00去約定地方等候,她5:30分下班一直脫延時間到6:00才到
那時候弟弟不奈煩肚子餓想回家,我們就帶弟弟回家,但前妻事後遲到並指責我不給探視拒絕她探視弟弟,要我法院見。
試問:1.她動不動就申請調解,動不動就說法院見,我該配合她?
2.前妻在無告知前提下要去接小朋友下課和陪讀。
3.今天探視她遲到失約,我給予探視卻要小朋友和我的生活作息配合她嗎?
4.假設到法庭弟弟的意願法官會參考嗎?因為小孩是我一手養大的,不想讓沒有付出的前妻利用法律法庭來坐享其成,我教養期間她完全無盡義務教養和撫養的責任(金錢)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建議每次探視時之情形均應紀錄下來,以利後續主張,法官也會參酌小孩的想法,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對您前妻提起訴訟請求扶養費,一名子女一個月約一萬至一萬二,並同時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之方式、方法及時間。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新竹市羅姓軍官不甘與劉姓前女友分手,去年9月凌晨,竟拿交往時私下複製的鑰匙,偷偷潛入前女友租屋處,不料劉女現任男友剛好回來撞個正著,劉女獲悉後怒向前男友提告,新竹地院法官依侵入住宅罪,判軍官5000元罰金。
判決指出,羅姓軍官與劉姓前女友曾交往,不過因故分手後仍有感情糾葛,羅男疑試圖挽回,但劉女已交新任男友,對前男友的復合攻勢不予理會。
只是劉女萬萬沒料到,羅男在交往期間曾背著她私自複製其租屋處鑰匙及大門感應扣。急於見前女友談判的羅男,去年9月間凌晨持備份鑰匙進入劉女套房內,見沒人在家,索性坐在房內等前女友回來。
不料與劉女同居的現任男友先行返回住處,開門後與羅男撞個正著,羅男尷尬表明是劉女前男友,雙方經溝通後,羅便自行離去。
劉女獲悉前男友闖入住處驚恐不已,擔心再遭對方擅自潛入,因此向警方提告。羅男到案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前女友和解,不過劉女及男友不領情,表示不願意給羅緩刑機會,要給他1個教訓。
新聞出處: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629000498-260107
作者徐養齡╱竹市報導 中時電子報 – 2015年6月29日 上午5:50
中國時報【徐養齡╱竹市報導】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羅男係私自複製劉女其租屋處鑰匙及大門感應扣,並未經劉女或劉女現任男友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二人之住處,自構成刑法之侵入住居罪。
(三)法律小教室:刑法就侵入住居罪所稱之無故,係指未得居住權人(或對住宅有監督權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而該無故侵入行為,造成事實上居住的平穩遭受到侵害,即可能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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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小孩(女兒七個月)要回去看公婆的問題,我老公不爽,趁我在娘家時,把我跟小孩的東西(衣服…)全部寄來,還搞失聯十幾天,封鎖所有我能與他聯絡的方式,幸好我媽不死心,打了電話去他家,與他聯絡上,他提出看要分居還是離婚,監護權給我決定,我考慮幾天後,告訴他離婚後,他要每月付八千當小孩的撫養費到小孩20歲,他就說小孩監護權給他,而且不會跟我拿撫養費,可能因為扯到錢,他就要跟我爭監護權,我跟我老公是同職業(穩定的工作),我們假是排休,一次放5~6天那種,所以不會每天下班回家,他薪水比我高,公婆在家工作,他家3個小孩都男的;我媽是褓姆,目前主要是我媽在帶小孩,已經帶兩個半月,這樣的話,想請問:
1.女方獲得監護權的機會多大?


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您好
一般來說法院判決監護權
主要考量的點為
第一主要照顧者為誰
第二以生長環境不變動為原則
第三有無親人系統可以協助照顧
第四經濟能力是否許可(只需養得起小孩即可,不用比對方有錢,且對方亦必須負擔一半,不用擔心跟對方要撫養費會不利自己,這是你法定權利)
以上五點要綜合考量
至於什麼一定判給有錢的或媽媽之類的
這些都是錯誤的見解
一切都是看誰是主要照顧者
以本案來說
如果訴訟的話
你為主要照顧者
取得監護權機會較大
且能夠跟對方要撫養費
所以建議你要走訴訟
歡迎來信詢問或到網站留言(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精於實戰,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歡迎來電0960300927或0937831027(台南高雄請打此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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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目前您可提出證據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若您為無責配偶,一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若您為主要照顧者,由您取得監護權之機會較高,您可再請求對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名子女一個月約為一萬至一萬二千元。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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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 係對方向您借款,只要您不採取危害他人安全的恐嚇手段要求對方還款,對方係無法提告。
2. 您必須先行蒐集對方向您借款及拖欠還款的事情,如借據或對方與你通訊軟體的內容,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欠款一事,同時您可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在一定期間內還款,若對方持續拖欠,您可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中存證信函可作為核發支付命令的證據。當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若對方未在20天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您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
3. 依您所述,若對方係以女友名義向朋友遊說借款,確實有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哲生在爸爸過世後一個月處理遺產稅時才發現,哥哥在爸爸生前住進加護病房後,偷偷拿爸爸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並偽造授權書授權自己所找的代書,辦理假買賣真贈與,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自己名下,哲生與哥哥協調許久,哥哥仍堅稱當初是爸爸自己賣給他的,哲生想藉由訴訟爭取權益,但卻不知道該怎麼做???
刑事部分:
1.哲生的哥哥竊取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構成親屬間竊盜罪。
2. 哲生的哥哥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構成偽造文書罪(包含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3. 哲生的哥哥持偽造之文件辦理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構成竊佔罪、偽造文書罪(包含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4. 如果代書對於房屋是哲生的哥哥獨自所為假買賣的實情都知悉,會與哲生的哥哥成立偽造文書、竊佔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ps.刑事競合部分略而不論
民事部分:可主張該房屋的買賣契約和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不成立,起訴請求確認並塗銷過戶登記,之後該房屋將成為遺產,哲生就可對之主張應繼份之權利,協議或起訴請求分割該房屋。
這類型的遺產紛爭,法院實務上頗為常見,是否能成功提出上面所述的民、刑事主張,端看能使用的證據有哪些,如當事人手上能使用的證據不夠充足,必須要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諸如:調閱過戶文件、聲請筆跡鑑定、傳訊證人詰問等等,而律師必須協助當事人事先預想民、刑事程序中,所需要的直接或間接事證,如當事人委任時並無所需之直接或間接事證,應適時向地檢署或法院明確地指出請求調查的事證種類和範圍,以免因地檢署或法院疏忽詳查,做出不利當事人之判斷。
兆霆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黃志樑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1樓
電話:02-23888302
手機:0983252498
傳真:02-23888307

友人從6/21開始因他生意往來需資金轉匯第三方帳戶(所謂他的下游廠商),
他說都是現金交易所以要用現金轉匯,由於金融機構每日轉帳金額限定三萬內,故多次說他轉帳額度用完,請我幫忙代墊轉匯他所謂的廠商的郵局帳戶,陸續幫忙代墊五萬多,後來,要求他匯還我代墊金額,多次藉故拖延,
我下通碟請他在7/5前匯還給我,因為那是我生活費用,我跟他說
我每月五日要繳交房租、信用卡費,請他無論如何一定要還我,
跟他催討時還兇我說:『我說會轉過去來得及讓你繳款就來得及』。
但他還是沒有還我。
因為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我每次幫忙他代墊匯款時,都會網銀轉帳頁面註記他的姓名,將畫面截圖並傳LINE跟他說,而在跟他對話中,他也多次表示他會還匯給我,但都跳票。現在我打電話、傳簡訊跟LINE他都不理會。
(1)如果告他詐欺會成立嗎?如果我請求法院涷結那幾個他要我匯款帳戶,
逼他出面處理,可行嗎?如果可行,怎麼做?
(2)如果要發存證信函,當初沒立下字據,我只知道他家住在東勢,
他媽媽在圖書館工作,可直接寄到他媽媽工作地方代轉交給他,這樣可行嗎?
(3)如果上法院,我與他LINE對話、傳給他的簡訊…等,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能當証據嗎?
(4)如果申請支付命令,但我沒有對方資料(身份証字號、住址…等),怎麼辦?



一、如果你沒有身分證字號的話就不能聲請支付命令,因為支付命令第一關就是要看管轄權。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所以司法事務官收案後第一件事就是請你補戶籍謄本,你補不出來就直接駁回。就算你有司法事務官的公文,但是你拿著公文到戶政機關的時候,戶政機關就會問你身分證字號,你沒有身分證字號的話戶政機關會跟你說沒辦法。這個部分千萬別白跑一趙…這個部分確定是這樣的[請相信我,我曾在律?事務所當律師助理專責處理支付命令,而且也幫親人處理過支付命令,就此部分知甚詳]。
二、所以如果要取得執行名義還是考慮以民事起訴的方式處理,然後再依現有線索聲請法院調查對方姓名住址吧。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應將對方行使探視權時,小孩哭鬧之情形全程錄音錄影,再具狀至法院請求改定探視權行使之方案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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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視小孩是為了小孩的利益,這個地方要好好配合讓對方探視。尤其要避免完全不讓對方探視,不然可能會變成對方爭監護權的理由。
二、你對小孩的探視方法與對方雖有不同,但是這還是可以協議的。父母雙方雖然意見不合,為了小孩好還是好好協議。儘量不要在小孩面前爭吵。
三、探視方法如果無法協議的話,可以請法院酌定。
四、要儘可能的溫和,對方很可能正在搜證。
五、要與小孩多拍一些溫馨的合照,這個以後如果有爭訟可能會用得到。
六、與對方溝通的時候用字遣詞要小心,因為如果用詞不當,對方可能會拿來做文章。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各位早安!您好
我在臉書的社團看到喜歡的於是下單購買,而跟賣家溝通七月一日付款(金額2988),而到七月一日當天,我懷疑他的東西是仿賣品,所以拒絕購買,而我完全沒通知賣方,我想說不理會應該就可以,可是她臉書私訓我,請我盡快付款,她已代墊給廠商,而我依舊都無回應她,這幾天她陸陸續續傳訊息給我,我也都已讀不回,後來她傳說「妳這樣的行為是可以走我是可以走法律途徑的不相信妳可以上網查,人格信用就只有這些錢嗎?」她也傳了許多圖片告訴我說曾有人因為跑單而走法律途徑,或許我是不應該這樣棄單,可是當我產生懷疑時我也沒拿到物品難道不能隨時喊不要嗎?我一直認為非實體店面的網路購物,消費者有七天鑑賞期,可以反悔,也認為電子商務本來就有風險,沒有告不告的問題,想請問律師我該怎麼做?還是她真的走法律途徑判定我?最後想請問她所傳的訊息人格信用就只有這些錢嗎?我滿受傷的,這樣我該怎麼做呢?謝謝!
網路購物,如果你不想買了,可以在物交付後七日內以意思表示告知賣方表示你不想買了,已解除契約。
建議你不要與對方爭吵(以免衍生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的問題),然後告知對方你根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並將解除契約的內容及他於收到通知後回覆的文字影印存檔。
你可以告訴對方已經將相關的資料存檔,並已經請教過律師確認不會有構成犯罪亦無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如果對方提告你也會根據商標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進行防禦。
如果對方提告(理論上僅能提民事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過我認為對方會提刑事的詐欺得利罪告訴),你可以先將這些文字存檔交給司法機關,應該不至於有刑事處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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